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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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商法的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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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知道我国拥有在我国境内的海洋所有权,那么,如果在我国所管辖的海面上发生海上贸易冲突或者发生海上船只碰撞等等问题就由我们国家来管理或进行法律仲裁。

为此,我国政府为了更好地管理,发布了海商法。

下面就由小编来为你介绍我国海商法的相关内容。

一、海商法概念英国《大百科全书》第十一卷认为,“海商法是调整船舶和航运通常使用的术语。

”波兰海商法第一条规定,“海商法是调整有关海上运输法律关系的法律。

”在我国,海商法学者大多认为海商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海商法是调整特定的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得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构成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狭义的海商法仅指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我国广义海商法的最重要组成部分。

二、海商法的概述海商法(maritime law,law of admiralty)中国的海商法起源较晚,后来系统成立中国的海商法主要是在70年大连海事大学司玉琢教授组织翻译和整理《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形成了中国成文的海商法法规。

海指海洋及与海相通的江、河、湖等水域;商指国内海上贸易及国际远洋贸易;海商法主要调整商船海事(海上事故)纠纷,但若发生海上船舶碰撞,则军舰、渔船、游艇等船舶以及水上飞机都在海商法调整范围之内。

海商法的内容相当广泛。

主要有:船舶的取得、登记、管理,船员的调度、职责、权利和义务,客货的运送,船舶的租赁、碰撞与拖带,海上救助,共同海损,海上保险等。

海商法是随着航海贸易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就其历史发展而言,它起源于古代,形成于中世纪,系统的海商法典则诞生于近代,而现代海商法则趋于国际统一化。

海商法属于国内民事法律,在民商法分立的国家属于商法范畴;但为解决国际通航贸易中的船货纠纷,多年来已签订了许多国际公约和规则,主要有:《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1968年修订称《海牙维斯比规则》)、《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统一有关海上救助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约克-安特卫普规则》、《防止海上油污国际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宪法规定制定的一部关于海上商务活动的法律。

下面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进行释义,帮助读者理解该法律的主要内容和意义。

第一章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共分为六章,首先是总则。

总则部分包括法律的适用范围、海商交通自由原则、国际公约的适用等内容。

海商法的总则为整个法律提供了基本的框架和指导原则,确保了海商活动的有序开展。

第二章海上航行和停泊第二章主要规定了海上航行和停泊的相关事项,包括各类船舶的船旗制度、航行规则、船舶登记和船舶保险等。

这些规定旨在保障海上航行的安全和有序,维护海上交通秩序。

第三章海上运输合同海上运输合同是海商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在第三章中详细规定了海上运输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违约责任等。

海上运输合同的规范可以确保货物的安全和运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海上货物买卖合同第四章主要对海上货物买卖合同进行了规定,包括合同的成立、交付、风险转移和违约责任等。

海上货物买卖合同的规范促进了国内外贸易的顺利进行,维护了海商交易的公平和诚信。

第五章海上船舶抵押和其他担保第五章主要涉及海上船舶抵押和其他担保事项。

这些规定有利于提高银行和金融机构对海商活动的支持力度,促进投资和融资渠道的畅通,推动海商经济的发展。

第六章海上事故赔偿最后一章是关于海上事故赔偿的规定。

海上事故赔偿是保障海上交通安全和保护受害人权益的重要手段。

第六章详细规定了海上事故赔偿的程序和责任,并确保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一部重要的法律,为海商活动的规范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各章节的规定涵盖了海商活动的各个方面,使得海商活动能够在法律框架下有序进行,同时保护了各方的合法权益。

希望通过本次释义,读者能够更好地理解和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1992.06.23•【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1992年6月23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国务院法制局局长杨景宇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当事人、船舶当事人之间横向财产、经济关系的一部重要的特别民事法律。

据统计,我国每年进出口货物的85-90%是依靠海上运输完成的。

制定海商法,对于运用法律手段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早在建国之初,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就着手研究并推动有关部门组织起草海商法。

自1952年起,交通部为起草海商法做了大量工作,1963年完成了海商法草案第九稿。

此后,起草工作中断了近20年。

1982年,交通部牵头,有关部门、院校参加,组成了海商法起草委员会,恢复起草工作,于1985年1月将草案上报国务院。

鉴于这部法律牵涉范围很广,除交通部门外,还直接涉及经贸、保险、仲裁和法院等方面,于是1989年初由国务院法制局组织海商法审查研究小组,邀请有关部门分别以不同形式参加研究,对原草案进行修改。

由于海商法具有很强的国际性,内容相当复杂,海商法审查研究小组三年多来,对国内外作了大量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多次邀请专家座谈、论证和咨询,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以目前通行的国际公约为基础,吸收体现国际惯例的民间规则,借鉴有广泛影响的标准合同,并考虑了国际海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对原草案反复研究、修改,最后形成了现在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共十五章,二百八十八条。

现就草案的主要内容和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海商法的法律属性按照草案规定,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

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我国与提单有关的法律规定,主要来自于《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我们先来看看有关承运人责任的规定:1、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的期间。

我国《海商法》第46条对集装箱货物和非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对于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

对非集装箱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

2、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海商法第47条和48条规定了承运人的两项基本义务。

我们分别将其概括为适航和管货。

(1)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承担适航义务。

实践中,“开航时”的认定有不同的理解。

有的人认为应以“动车”时为标志,有的人认为应以“解开最后一根缆绳”时为标志,因此这也是常见的争议焦点。

对于“航次”也有不同的理解,一是指合同航次,即从装货港至卸货港的整个航程;二是指两港之间的航程,理解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有差异。

船舶适航并不要求船舶绝对安全,也不要求船舶配备所有最现代化的安全设备。

承运人的适航义务是以“谨慎处理”作为衡量标准,只要承运人对船舶适航尽了谨慎处理的义务,则无需承担船舶客观上不适航的责任。

船舶适航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使船舶本身适航,如船体设计、结构、性能等须能够抵御预定航线中一般或合理预见的风险;二是妥善配备船员、船长和船员要求是具有相应知识与技能、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航海专业人员。

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是指船舶应保持船上设备齐全及使用可靠,燃料、淡水及食品,应足够在两相邻停靠港间航程中使用;三是船舶货舱适货,货舱一般要做到清洁、干燥、无味、无虫害、无传染病菌,舱盖板边缘没有老化漏水现象,污水井没有积水,排污设施畅通,通风设备正常等。

在具体的航次中,必须针对不同的航次,不同的装载货物,因不同海域或不同季节所致的不同的运输风险等具体情况对船舶是否适航做出判断。

海商法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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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词1、海商法:是指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经营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船舶: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

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除外。

3、船舶国籍:是指船舶所有人按照某一国家的船舶登记规定在该国进行登记,取得国籍证书,并悬挂该国规定的旗帜而受该国管辖的法律隶属关系。

4、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5、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折价和变卖也可以),从卖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6、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8、承运人: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由本人或者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具体来讲,承运人在班轮运输中可以是船舶的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承租人)9、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从事相应货物的全部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10、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其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代表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者将货物实际提交给承运人的人。

11、迟延交付:是指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

12、承运人赔偿限额:就是指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和损坏,承担赔偿责任时,依法予以赔偿的最大限额13、提单: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14、记名提单:是指由托运人在提单下面的收货人一栏内填写特定收货人的提单。

15、指示提单:是指提单下面的收货人一栏内写明“凭指示”或者“凭某人指示”字样的提单16、不记名提单:是指提单正面的收货人一栏没有填写具体的收货人或者指示人,一般只注明“持有人”或交与“持有人”字样的提单。

海商法重点整理

海商法重点整理

海商法重点整理一、海商法得定义我国《海商法》将海商法定义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得法律规范得总称。

二、海商法得调整对象广义得海商法既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得横向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又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得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

狭义得海商法则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得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不调整纵向隶属关系。

三、船舶得定义广义上得船舶就是指通常意义上得船舶,即凡就是具有一定构造,能在水上航行得工具,均可称为船舶,其基本特征就是可以作为水上航行工具或装置。

狭义得船舶就是指法律法规中定义得船舶。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得定义:本法所称船舶,就是指海船与其她海上移动式装置,但就是用于军事得、政府公务得船舶与20总吨以下得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四、船舶优先权得范围我国海商法得规定,第二十二条:(一)船长、船员与在船上工作得其她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得工资、其她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与社会保险费用得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得人身伤亡得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与其她港口规费得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得救助款项得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得财产赔偿请求。

至于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得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与分配船舶价款产生得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得共同利益而支付得其她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五、船舶优先权得受偿顺序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

但就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得,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得,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得,按照比例受偿。

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得,后发生得先受偿。

根据这一规定,第22条所列5项海事请求应当依照法定顺序受偿,而这个顺序正就是基于一定得公共政策设定得。

海商法相关知识简介.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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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学
第七章 海商法
商法学
第一节 海商法概述
一、海商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海商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 规范的总称。
调整对象
海上运输关系
船舶关系
商法学
(二)海商法的特征
1. 国际性 2. 公法性 3. 技术性 4. 责任限制性 5. 特殊风险性
商法学
二、海商法的历史发展和作用
ous sights. If I'd gone alone, I couldn't have seen nearly as much, because I wouldn't have known my way about. 。2020年11月26日星期四上午10时31分48秒10:31:4820.11.26 15、会当凌绝顶,一览众山小。2020年11月上午10时31分20.11.2610:31November 26, 2020 16、如果一个人不知道他要驶向哪头,那么任何风都不是顺风。2020年11月26日星期四10时31分48秒10:31:4826 November 2020 17、一个人如果不到最高峰,他就没有片刻的安宁,他也就不会感到生命的恬静和光荣。上午10时31分48秒上午10时31分10:31:4820.11.26
2.船舶抵押权的设定
3.船舶抵押权的受偿顺序
4.船舶抵押权的消灭
商法学
(五)船舶优先权 1.船舶优先权的概念和特征 2.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及顺序 3.船舶优先权的消灭
商法学
二、船 员
(一)船员的概念 (二)船员的资格与配备 (三)船员的权利和义务
商法学
第三节 海上运输合同
一、海上运输合同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修订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七届第64号 通过施行 1992年11月7日通过,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2018年9月21日,“首届海事法治圆桌会议暨中国海事法治论坛(2018)”召开,会议围绕《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商法(修订稿)》。
内容全文
01
第一章总则
02
第二章船舶
03
第三章船员
04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 约定时适用。 第一百二十八条船舶租用合同,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均应当书面订立。 第二节定期租船合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 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船 速、燃料消耗、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 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接到通知时起48小时内,将解除合同或者继续租用船舶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零四条 v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 责任。
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
第二百零五条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不是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提出,而是向他们对其 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这些人员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海商法专家解读

海商法专家解读

代位求偿




第二百五十二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 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 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 移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 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 追偿。 第二百五十四条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 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 人取得的赔偿。 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 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保险人的除外责任





第二百四十二条 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 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三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 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 (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三)包装不当。 第二百四十四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 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 保险人不知道的除外; (二)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 运费保险比照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四条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口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口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船员工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船员工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卸载贮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卸载贮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财产所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以及其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费用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中国的一部专门规定海上商务活动的法律。

它于1993年通过,是中国第一部专门规定海商法律的法规。

该法的颁布和实施旨在促进我国海商业的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海上交通的安全和秩序,提高我国的海商业水平,为我国海上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总分七章七十五条。

首章为总则,第二章至第四章分别为关于海上交通工具的责任、海上运输合同的规定以及货物运输的规定,第五章为对海上保险的规定,第六章为对连接运输船舶的商务活动规定,第七章为海上摩擦与索赔的规定。

其中,海上交通工具的责任章节规定了运输船舶的责任和义务,包括船舶的安全管理、航行安全、货物运输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该章节对船舶的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旨在提高海上交通工具的安全性和安全意识,保障货物运输的安全和顺利。

此外,该章节还规定了货物运输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和损失的补偿问题,明确了当事人的权益和责任。

海上运输合同章节主要规定了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海上运输合同的内容和义务,包括货物运输合同、人员运输合同等。

该章节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和责任,以及合同的履行和违约等问题。

此外,该章节还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和效力问题,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和义务。

货物运输章节主要规定了海上货物的装运、运输和交付等问题。

该章节规定了货物装卸的注意事项、货物运输的规定和要求,以及货物交付和损失的补偿等问题。

该章节旨在保障货物运输的安全和顺利进行,同时也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和合法利益。

海上保险章节规定了海上保险的种类和范围,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等问题。

该章节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海上保险的透明度和有效性,以及保障海上交通的安全和秩序。

连接运输船舶章节规定了可连接运输船舶的通行和经营规定。

该章节主要包括对连接运输船舶的规范和要求,以及对连接运输船舶的安全和运营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

海上摩擦与索赔章节规定了海上交通中可能发生的争议和索赔问题的解决办法。

海商法重点整理

海商法重点整理

海商法重点整理一、海商法的定义我国《海商法》将海商法定义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海商法的调整对象广义的海商法既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又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

狭义的海商法则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不调整纵向隶属关系。

三、船舶的定义广义上的船舶是指通常意义上的船舶,即凡是具有一定构造,能在水上航行的工具,均可称为船舶,其基本特征是可以作为水上航行工具或装置。

狭义的船舶是指法律法规中定义的船舶。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的定义: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四、船舶优先权的范围我国海商法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至于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五、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

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

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根据这一规定,第22条所列5项海事请求应当依照法定顺序受偿,而这个顺序正是基于一定的公共政策设定的。

海商法重点

海商法重点

海商法重点整理一、海商法的定义我国《海商法》将海商法定义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海商法的调整对象广义的海商法既调整平等上体之间的横向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又调整非平等上体之间的海上运输关系、船餉关系。

狭义的海商法则上要调整平等上体之间的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不调整纵向隶屈关系。

三、船舶的定义广义上的船館是指通常总义上的船舶,即凡是具有一定构造,能在水上航行的工具,均可称为船船,其基木特征是可以作为水上航行工具或装逻。

狭义的船舶是指法律法规中定义的船舶。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的定义: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丁•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 0总吨以卞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屈具。

四、船舶优先权的范围我国海商法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至丁•因行使船船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诘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五、船舶优先权的受偿顺序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

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

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根据这一规定,第22条所列5项海事请求应当依照法定顺序受偿,而这个顺序正是基亍一定的公共政策设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中国于1992年颁布实施的一部专
门规范海商活动的法律。

海商法是指在海上进行的商业活动和与之
相关的法律规范。

该法律主要包括了海商合同、海上运输、海上保险、海上担保、海上抵押、海上留置、船舶所有权和登记、船舶抵
押登记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颁布对于规范海商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海商交易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海商法的释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 海商合同,海商法对于海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
等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包括船舶租赁合同、海上货物买卖合同、海上运输合同等内容。

2. 海上运输,海商法对于海上运输的责任、运费、运输保险等
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保障了海上货物运输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3. 海上保险,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等方
面做出了规定,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船舶所有权和登记,海商法规定了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登记等程序,保障了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5. 船舶抵押,海商法对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变更、消灭等方面
做出了规定,保护了抵押人的权益。

总的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作为一部涉及海商活动
的专门法律,其释义涵盖了海商活动的方方面面,旨在规范海商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商交易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中国立法机关依据宪法和海洋经济发展需要制定的一部专门规范海商行为的法律。

海商法的目的是保护海商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商经济发展,维护海洋秩序与安全,推动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

海商法包含多个章节,其中包括了对海商法的基本规定、海商合同、海商担保、海员雇佣与服务、船舶发票和费用结算、船舶拖带和浮动索赔、保险等内容。

下面将会对一些重要条文进行解释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章是关于基本规定的章节。

该章节主要对海运的定义、海联会的机构职能、海运管辖权、船东和海员的权利义务、船旗的选择以及危险品运输等进行了规定。

其中第二条规定了海上运输是指以船舶为工具进行货物和旅客的运输活动,本条规定明确了海商法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章是关于海商合同的章节。

海商合同是海商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规范了船舶买卖、租船、承包、船舶抵押等各种海商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解除等事项。

其中第八条规定了船舶买卖合同应当写明买卖双方的姓名或者名称、船舶的技术指标和证明文件、交付的地点、时间和方式等内容。

通过对船舶买卖合同的规定,保障了双方的权益和合同的有效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章是关于海商担保的章节。

该章节规定了船舶抵押、保证和保险等多种形式的海商担保。

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船舶抵押权可以由船东与货权人、债权人、保险人等当事人通过协商订立协议设定。

通过船舶抵押的规定,为船东提供了一种灵活的融资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是关于海员雇佣与服务的章节。

该章节主要规定了海员的资格和职责、海员合同、海员工资、海员安全保护、海员救助和海员退职等内容,以维护海员的权益和安全。

其中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船东应当为每位船员订立船员工资协议,其中可以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补助、津贴、保险和福利等内容。

除了上述章节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还包括了船舶发票和费用结算、船舶拖带和浮动索赔、保险等内容。

海商法-名词解释

海商法-名词解释

第一章绪论1.海商法—实质意义上的海商法是指各国制定的综合性的或单行性的各种海运或海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形式意义上的则称海商法典本身,如我国1992年颁布的海商法。

2.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第二章船舶与船舶物权1.船舶—广义的船舶是指通常意义上的船舶,即凡是具有一定构造,能在水上航行的工具,均可称为船舶,其基本特征是可作为水上航行工具或者装置。

狭义的船舶是法律规定中定义的船舶。

2.船舶登记—是指船舶所有人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经船舶登记机关审查,对船舶国籍、自然状况和权利状况予以记载颁发相应证书的制度。

3.船舶检验—是由国家授权或国际航运界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际公约和有关国家转播规范的要求,对船舶实行的技术监督检验。

4.法定检验—是船旗国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组织依照法律和国际公约规定对船舶进行的强制检验。

5.初次检验—是指船舶投入营运以前的检验以及未经我国验船机构监督下建造的国外船舶,为换发我国船舶证书所进行的检验。

6.定期检验—是指验船机构对营运中的船舶按规定的间隔期限进行检验。

7.总吨—是指全船所有围蔽空间以100立方英尺为一个吨位加起来的丈量总和;或者以公制立方米来丈量,总的立方米数除以2.83,得出的数字称为总吨数。

8.净吨—是指船内所有载运旅客及货物的空间的总和9.排水吨—是指船漂浮在水上,装货吃水到满载排水线时,船体所排开的谁的容积,亦即船体和货物的总重量。

10.载重吨—是指船舶满载时的排水吨位,减去空船时的排水吨位,即船舶最大的载货重量。

11.船级检验—也称为入级检验,是指船级社应船舶所有人得申请,对船舶的技术状态和性能进行的检验,以便船舶获得船级和保持船级。

12.公证检验—是指船舶所有人、承租人、保险人、货主等申请验船机构进行的一种专门检验,旨在证明船舶的技术状况或海损事故的原因及其损害程度主要包括损坏检验、起退租检验,赔偿检验、海损检验、起货设备检验、状况检验、修理检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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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海商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2000-01-26【效力属性】已修正海商法第 1 条本法称船舶者,谓在海上航行,或在与海相通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第 2 条本法称船长者,谓受船舶所有人雇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务之人员;称海员者,谓受船舶所有人雇用由船长指挥服务于船舶上所有人员。

第 3 条下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一船舶法所称之小船。

二军事建制之舰艇。

三专用于公务之船舶。

四第一条规定以外之其他船舶。

第 4 条船舶保全程序之强制执行,于船舶发航准备完成时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泊港时止,不得为之。

但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债务,或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损害,不在此限。

国境内航行船舶之保全程序,得以揭示方法为之。

第 5 条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规定者,本法无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6 条船舶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关于动产之规定。

第 7 条除给养品外,凡于航行上或营业上必需之一切设备及属具,皆视为船舶之一部。

第 8 条船舶所有权或应有部分之让与,非作成书面并依下列之规定,不生效力:一在中华民国,应申请让与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机关盖印证明。

二在外国,应申请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盖印证明。

第 9 条船舶所有权之移转,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 10 条船舶建造中,承揽人破产而破产管理人不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将船舶及业经交付或预定之材料,照估价扣除已付定金给偿收取之,并得自行出资在原处完成建造。

但使用船厂应给与报偿。

第 11 条共有船舶之处分及其他与共有人共同利益有关之事项,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之价值合计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第 12 条船舶共有人有出卖其应有部分时,其他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尽先承买。

因船舶共有权一部分之出卖,致该船舶丧失中华民国国籍时,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第 13 条船舶共有人,以其应有部分供抵押时,应得其他共有人过半数之同意。

第 14 条船舶共有人,对于利用船舶所生之债务,就其应有部分,负比例分担之责。

共有人对于发生债务之管理行为,曾经拒绝同意者,关于此项债务,得委弃其应有部分于他共有人而免其责任。

第 15 条船舶共有人为船长而被辞退或解任时,得退出共有关系,并请求返还其应有部分之资金。

第一项所规定退出共有关系之权,自被辞退之日起算,经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第 16 条共有关系,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产或禁治产而终止。

第 17 条船舶共有人,应选任共有船舶经理人,经营其业务,共有船舶经理人之选任,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之价值合计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第 18 条共有船舶经理人关于船舶之营运,在诉讼上或诉讼外代表共有人。

第 19 条共有船舶经理人,非经共有人依第十一条规定之书面委任,不得出卖或抵押其船舶。

船舶共有人,对于共有船舶经理人权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20 条共有船舶经理人,于每次航行完成后,应将其经过情形,报告于共有人,共有人亦得随时检查其营业情形,并查阅帐簿。

第 21 条船舶所有人对下列事项所负之责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价值、运费及其他附属费为限: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伤亡或财物毁损灭失之损害赔偿。

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权益侵害之损害赔偿。

但不包括因契约关系所生之损害赔偿。

三沈船或落海之打捞移除所生之债务。

但不包括依契约之报酬或给付。

四为避免或减轻前二款责任所负之债务。

前项所称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权人、船舶承租人、经理人及营运人。

第一项所称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所称运费,不包括依法或依约不能收取之运费及票价;所称附属费,指船舶因受损害应得之赔偿。

但不包括保险金。

第一项责任限制数额如低于下列标准者,船舶所有人应补足之:一对财物损害之赔偿,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为国际货币基金,特别提款权五四计算单位,计算其数额。

二对人身伤亡之赔偿,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特别提款权一六二计算单位计算其数额。

三前二款同时发生者,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特别提款权一六二计算单位计算其数额。

但人身伤亡应优先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特别提款权一○八计算单位计算之数额内赔偿,如此数额不足以全部清偿时,其不足额再与财物之毁损灭失,共同在现存之责任限制数额内比例分配之。

四船舶登记总吨不足三百吨者,以三百吨计算。

第 22 条前条责任限制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一本于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过失所生之债务。

二本于船长、海员及其他服务船舶之人员之雇用契约所生之债务。

三救助报酬及共同海损分担额。

四船舶运送毒性化学物质或油污所生损害之赔偿。

五船舶运送核子物质或废料发生核子事故所生损害之赔偿。

六核能动力船舶所生核子损害之赔偿。

第 23 条船舶所有人,如依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限制其责任者,对于本次航行之船舶价值应证明之。

船舶价值之估计,以下列时期之船舶状态为准:一因碰撞或其他事变所生共同海损之债权,及事变后以迄于第一到达港时所生之一切债权,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第一港时之状态。

二关于船舶在停泊港内发生事变所生之债权,其估价依船舶在停泊港内事变发生后之状态。

三关于货载之债权或本于载货证券而生之债权,除前二款情形外,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货物之目的港时,或航行中断地之状态,如货载应送达于数个不同之港埠,而损害系因同一原因而生者,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该数港中之第一港时之状态。

四关于第二十一条所规定之其他债权,其估价依船舶航行完成时之状态。

第 24 条下列各款为海事优先权担保之债权,有优先受偿之权:一船长、海员及其他在船上服务之人员,本于雇佣契约所生之债权。

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伤亡,对船舶所有人之赔偿请求。

三救助之报酬、清除沉船费用及船舶共同海损分担额之赔偿请求。

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陆上或水上财物毁损灭失,对船舶所有人基于侵权行为之赔偿请求。

五港埠费、运河费、其他水道费及引水费。

前项海事优先权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权之前。

第 25 条建造或修缮船舶所生债权,其债权人留置船舶之留置权位次,在海事优先权之后,船舶抵押权之前。

第 26 条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赔偿请求,不适用本法有关海事优先权之规定。

第 27 条依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得优先受偿之标的如下:一船舶、船舶设备及属具或其残余物。

二在发生优先债权之航行期内之运费。

三船舶所有人因本次航行中船舶所受损害,或运费损失应得之赔偿。

四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损应得之赔偿。

五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为施行救助所应得之报酬。

第 28 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债权,得就同一雇佣契约期内所得之全部运费,优先受偿,不受前条第二款之限制。

第 29 条属于同次航行之海事优先权,其位次依第二十四条各款之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列债权,如有二个以上属于同一种类,其发生在后者优先受偿。

救助报酬之发生应以施救行为完成时为准。

共同海损之分担,应以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时为准。

因同一事变所发生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各款之债权,视为同时发生之债权。

第 30 条不属于同次航行之海事优先权,其后次航行之海事优先权,先于前次航行之海事优先权。

第 31 条海事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之移转而受影响。

第 32 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海事优先权自其债权发生之日起,经一年而消灭。

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赔偿,自离职之日起算。

第 33 条船舶抵押权之设定,应以书面为之。

第 34 条船舶抵押权,得就建造中之船舶设定之。

第 35 条船舶抵押权之设定,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仅船舶所有人或受其特别委任之人始得为之。

第 36 条船舶抵押权之设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 37 条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就其应有部分所设定之抵押权,不因分割或出卖而受影响。

第 38 条货物运送契约为下列二种: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为目的者。

第 39 条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为目的之运送契约,应以书面为之。

第 40 条前条运送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其住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船名及对船舶之说明。

三货物之种类及数量。

四契约期限或航程事项。

五运费。

第 41 条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之契约,不因船舶所有权之移转而受影响。

第 42 条运送人所供给之船舶有瑕疵,不能达运送契约之目的时,讬运人得解除契约。

第 43 条以船舶之全部供运送时,讬运人于发航前得解除契约。

但应支付运费三分之一,其已装载货物之全部或一部者,并应负担因装卸所增加之费用。

前项如为往返航程之约定者,讬运人于返程发航前要求终止契约时,应支付运费三分之二。

前二项之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关于延滞费之约定不受影响。

第 44 条以船舶之一部供运送时,讬运人于发航前,非支付其运费之全部,不得解除契约。

如讬运人已装载货物之全部或一部者,并应负担因装卸所增加之费用及赔偿加于其他货载之损害。

前项情形,讬运人皆为契约之解除者,各讬运人仅负前条所规定之责任。

前二条之规定,对船舶于一定时间内供运送或为数次继续航行所订立之契约,不适用之。

第 46 条以船舶之全部于一定时期内供运送者,讬运人仅得以约定或以船舶之性质而定之方法,使为运送。

第 47 条前条讬运人,仅就船舶可使用之期间,负担运费。

但因航行事变所生之停止,仍应继续负担运费。

前项船舶之停止,系因运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行为或因船舶之状态所致者,讬运人不负担运费,如有损害,并得请求赔偿。

船舶行踪不明时,讬运人以得最后消息之日为止,负担运费之全部,并自最后消息后,以迄于该次航行通常所需之期间应完成之日,负担运费之半数。

第 48 条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者,讬运人所装载货物,不及约定之数量时,仍应负担全部之运费。

但应扣除船舶因此所减省费用之全部,及因另装货物所取得运费四分之三。

第 49 条讬运人因解除契约,应付全部运费时,得扣除运送人因此减省费用之全部,及另装货物所得运费四分之三。

第 50 条货物运达后,运送人或船长应即通知讬运人指定之应受通知人或受货人。

第 51 条受货人怠于受领货物时,运送人或船长得以受货人之费用,将货物寄存于港埠管理机关或合法经营之仓库,并通知受货人。

受货人不明或受货人拒绝受领货物时,运送人或船长得依前项之规定办理,并通知讬运人及受货人。

运送人对于前二项货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声请法院裁定准予拍卖,于扣除运费或其他相关之必要费用后提存其价金之余额:一不能寄存于仓库。

二有腐坏之虞。

第 52 条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运送者,运送人非于船舶完成装货或卸货准备时,不得签发装货或卸货准备完成通知书。

装卸期间自前项通知送达之翌日起算,期间内不工作休假日及装卸不可能之日不算入。

但超过合理装卸期间者,船舶所有人得按超过之日期,请求合理之补偿。

前项超过装卸期间,休假日及装卸不可能之日亦算入之。

第 53 条运送人或船长于货物装载后,因讬运人之请求,应发给载货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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