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合集下载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30【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17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预防第三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四章工伤认定第五章劳动能力鉴定第六章工伤保险待遇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税务、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保险、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建立工伤保险协调机制,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策研究,协调解决相关重大事项,提高工伤保险水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法规类别】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发文字号】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1.06.29【实施日期】2001.06.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6月2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保护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四第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公安、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三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一款:“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其公民的权利和阻碍其履行公民的义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浙江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促进条例

浙江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促进条例

浙江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1•【字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 号《浙江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促进条例》已于2024年5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促进条例(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济发展第三章协调发展第四章收入分配第五章公共服务第六章文化建设第七章生态文明第八章社会治理第九章保障措施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以高质量发展促进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推动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意见》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以下称示范区建设)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示范区建设,是指浙江根据国家赋予的重大战略任务,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根本目的,以高质量发展为基本支撑,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以解决地区差距、城乡差距、收入差距问题为主攻方向,在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城乡区域协调、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公共服务优质共享、先进文化发展、生态文明建设、社会治理创新等方面先行先试,按照国家部署率先基本实现共同富裕,为全国推进共同富裕和中国式现代化提供省域范例。

第三条示范区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共建共享,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循序渐进、尽力而为、量力而行。

第四条省示范区建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行政、监察、司法等相关国家机关做好示范区建设总体设计,建立健全相关目标体系、工作体系、政策体系和评价体系,部署和督促落实重点工作、重大改革,协调解决跨地区、跨层级、跨部门重大事项。

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1•【字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 号《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已于2024年5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第三章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第四章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公共法律服务,加强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的提供、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为了满足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服务需求,由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提供,具有公共性的法律服务活动、服务产品、服务设施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包括政府保障、无偿提供的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和政府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提供的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国家对公共法律服务对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统筹协调、改革创新,以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智能精准为目标,整合优化各类法律服务资源,促进资源共建共享。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法治建设规划,完善公共法律服务管理体制和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2023年)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2023年)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28•【字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23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将第二款修改为:“工会适应用人单位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将其中的“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修改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

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

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正文:----------------------------------------------------------------------------------------------------------------------------------------------------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已于1994年8月31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9月7日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实施监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监督。

规划、计划、建设、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做好有关消防工作。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消防管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实行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共消防设施和装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在制订集镇和村庄规划时,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纳入规划。

开发区、工矿区、城市住宅小区和商品交易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开发区、工矿区、城市住宅小区和商品交易市场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城镇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0号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0号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正文:----------------------------------------------------------------------------------------------------------------------------------------------------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0号,已于2001年11月2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6日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讨论,由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二)推进依法治国,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主要经济指标和重要工作目标的变更;(四)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五)本级财政决算;(六)有关人口发展、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涉及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决策;(七)人民代表大会交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八)法律、法规规定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人大常委会履行职责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议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四条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决议、决定:(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二)预算执行情况;(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五)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和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六)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基金或者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的重大决策;(八)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九)重要江河、湖泊、近岸海域的污染防治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执行情况;(十)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十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涉及面广、投资巨大、影响深远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决策和建设情况;(十二)重大自然灾害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事件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事故及其处理情况;(十三)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情况;(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浙江省平安建设条例

浙江省平安建设条例

浙江省平安建设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5.26•【字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23.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浙江省平安建设条例》已于2023年5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5月26日浙江省平安建设条例(2023年5月26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作体制第三章风险防控第四章重点防治第五章基层社会治理第六章数字平安建设第七章保障措施第八章考核与责任追究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高水平推进平安浙江、平安中国示范区建设,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和人民安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平安建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传承和践行“浦江经验”,坚持系统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和专项治理相结合,坚持与法治浙江建设一体推进。

第四条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包括:(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二)防范和化解重点领域风险;(三)预防和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四)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和公共安全保障体系;(五)加强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和应急管理工作;(六)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七)健全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八)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九)开展平安创建活动;(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平安建设任务。

第五条平安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社会安全的责任,有权对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9•【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已于2022年7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7月2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2022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二、将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地方税务部门”修改为“税务机关”。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并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四、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失业保险基金实现省级统筹后,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不再实施,已筹集的失业保险调剂金纳入省级失业保险基金。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六、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分别按照不低于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统一计息办法或者协议利率计息”。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向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及时告知税务机关。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2年修订)-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2年修订)-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2年修订)正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于2012年3月31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1999年10月2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1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根据村的规模大小确定。

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若干自然村联合设立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应当兼顾村落分布状况。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以下简称选民)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直接选举产生。

直接选举可以实行有候选人的差额选举,也可以实行无候选人的自荐直选。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遇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2023年)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2023年)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28•【字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2023.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已于2023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和指导。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三、将第七条中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修改为“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省的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正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已于2007年3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级预算(以下简称预算)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履行监督预算执行、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及省级决算(以下简称决算)的职责,并依法撤销省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算法律、法规;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关于预算的决议;做到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照预算支出;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预算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财政经济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预算工作委员会)协助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以及监督预算执行方面的具体工作。

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开展工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询问,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预算、决算审查监督有关具体工作。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1994)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1994)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1994)【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2.02【实施日期】1994.02.0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1994年1月29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即日起施行。

《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2月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1994年1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2月2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1994年2月2日起施行)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配备的土地管理员,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领导。

”四、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计划部门下达的用地指标编制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不得突破”。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

浙江省审计条例(2023修订)

浙江省审计条例(2023修订)

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浙江省审计条例》已于2023年7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审计条例(2015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审计事项和内容第三章审计权限和程序第四章审计整改和运用第五章审计数字化建设第六章内部审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服务省域治理现代化,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审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立足经济监督定位,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以及其他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事项,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所属的审计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审计监督的具体工作。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依法直接领导本级审计机关,及时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报告、监督检查、审计质量控制等制度,提高审计监督质量和效率。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实施日期】202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法事项第三章执法协同第四章执法规范第五章执法保障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健全职责清晰、协同高效、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建设法治政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及其他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综合行政执法,是指按照整体政府理念,以数字化改革为牵引,通过优化配置执法职责、整合精简执法队伍、下沉执法权限和力量、创新执法方式,开展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工作,建立健全统一协调指挥、统一考核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行政执法保障,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构建监管全覆盖、执法全闭环的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体系。

机构编制、公务员管理、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大数据发展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综合行政执法有关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综合行政执法指导的机构(以下称省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具体承担全省综合行政执法的统筹协调、规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2年)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2年)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29•【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已于2022年9月29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八件地方性法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七件地方性法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工业固体废物第四章建筑垃圾第五章农业固体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第六章危险废物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分类管理、全程控制、数字赋能、社会共治。

浙江省消防条例

浙江省消防条例

【颁布单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 号【颁布日期】2022-05-28【实施日期】2022-09-01【标题】浙江省消防条例《浙江省消防条例》已于2022 年5 月28 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 年9 月1 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2022 年 5 月28 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合用本条例。

《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对森林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预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设立消防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抚恤、救助因参加消防训练和防火、灭火救援等伤亡的人员。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7.28•【字号】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施行日期】2023.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3年7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3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一、对《浙江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事项”修改为“事项和项目”。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年初和年中各举行一次。

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

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主席团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适当延长会期。

临时举行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期,可以少于一天。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年初召开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主要议程为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听取和审议主席团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和项目以及其他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1.23•【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于2007年11月23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二)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决定、命令;(四)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备案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还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一)备案报告;(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及相应的说明;(三)其他有关材料。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决定(1999)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决定(1999)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决定(1999)
【发文字号】浙江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9.09.10
【实施日期】1999.09.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房屋产权抵押登记也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lar_15514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3年12月19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2月1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决定:
一、删去《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二、删去《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三十二条”。

三、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排污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岛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

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经营活动的。


删去第五十七条。

五、删去《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六、将《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删去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七、将《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实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定和标准,并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八、删去《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