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92号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总局第92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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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颁布日期:20061229 实施日期:20070601 颁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三章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第四章起重机械使用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对制造场所的规定)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1.0起重机械检验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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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检验指南一、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号)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549号)3、《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质监总局92号令)4、《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TSG Q7016-2016)5、《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TSG Q7015-2016)6、《特种设备目录》【《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二、检验类别1、起重机械安装(包括新装、移装)改造、重大修理(以下统称施工)监督检验,是指起重机械施工过程中,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对施工过程进行的强制性、验证性检验(以下简称监检)。
2、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是指在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保)和自行检查(以下简称自检)的基础上,由检验机构对纳入使用登记的在用起重机械按照一定的周期进行的检验(以下简称定检)。
3、起重机械首次检验,是指在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自检的基础上,由检验机构依据定检规则对不实施监检的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之前进行的检验(以下简称首检)。
4、起重机械及相关产品委托检验,是指委托方与检验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检验之外的委托检验行为(以下简称委托检验)。
三、检验范围(见附件A、附件B)1、监检安装(包括新装、移装)监督检验:附件A《特种设备目录》(起重机械部分)中带“▲”的起重机械。
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附件A《特种设备目录》(起重机械部分)中的所有起重机械。
2、定检首次检检:附件A《特种设备目录》(起重机械部分)中带“■”的起重机械;定期检检:附件A《特种设备目录》(起重机械部分)中纳入使用登记在用的所有起重机械。
监检及定检安装有安全监控管理系统的大型起重机械见附件B《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的大型起重机械目录》。
3、委托检验在我院技术能力范围内委托检验的起重机械及相关产品。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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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解读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局长李长江签发了第92号总局令,公布了《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这是总局继公布《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后,制定的第4件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配套的规章。
这件规章分为总则、起重机械制造、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起重机械使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7章,共46条,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该规章的颁布,对于健全特种设备法规标准体系,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管,完善起重机械生产、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进一步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发生,将产生重要的作用。
规章细化了《条例》7个方面的原则规定一是细化了起重机械制造环节有关现场制造、委托加工和出厂文件等具体问题。
考虑到起重机械制造活动中存在机构不可拆分而且运输超限的情况,规章规定,制造单位可以在使用现场进行制造,并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第九条)。
其次,对于起重机械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等主要受力结构件,起重机械制造单位不得全部委托加工或者外购,必须具备并保持一定的制造能力;即使按照本规定要求委托加工或者外购主要受力结构件,也必须由取得相应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资质的单位制造(第十条)。
第三,对出厂文件的具体内容作出了规定,与《条例》相比,增加了出具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的要求(第十一条)。
二是细化了改造单位的具体许可条件。
规章增设了起重机械改造单位应当具备制造能力的条件,即从事起重机械改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能力(第十二条)。
这是为保证改造质量而提出的要求。
这里的制造能力,并不是要求改造单位必须取得制造许可证,而是指改造单位应当具备制造许可的条件,在改造许可评审时要一并对其制造能力进行评审。
三是细化了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告知的具体内容。
规章规定,起重机械施工前的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许可证书号及联系方式,使用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施工项目、拟施工的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证书号、型式试验证书号、施工地点、施工方案、施工日期,持证作业人员名单等;对流动作业并需要重新安装的起重机械,异地安装时向施工所在地质检部门办理安装告知手续(第十四条)。
中国大唐集团《起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9〕
![中国大唐集团《起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9〕](https://img.taocdn.com/s3/m/6171cbf8941ea76e58fa048d.png)
附件:中国大唐集团公司起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起重设备的使用和管理,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起重机械安全规程(GB 6067-85)》、《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热力和机械部分)》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的起重设备包括起重机械和起重机具。
起重机械包括桥式起重机械(包括电站桥式起重机、电动单梁起重机、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等)、流动式起重机械、塔式起重机械、门式起重机械、升降机(包括炉内检修平台、施工升降机、简易升降机、升降作业平台、高空作业车、临时吊栏等)、扒杆、电梯等。
起重机具包括钢丝绳、纤绳、吊环、卡环、链条葫芦、千斤顶(液压式和螺旋式)、滑轮、吊钩、卷扬机、铁链、绳卡、卸卡等。
第三条长期外委项目部配备的起重设备,必须实施一体化管理,采用统一管理标准,同时设置档案,同时检验检测,同时监督使用,严禁出现管理漏洞。
对外包工程承包单位配备的起重设备进入生产现场必须进行监督管理,杜绝以包代管。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各上市公司、分公司、省发电公司、专业公司,各发电企业、多种产业企业以及从事电力生产工作的多种经营企业。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安全监督部门是起重设备安全管理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起重设备的安全监督、建档及年度检测工作;负责审查外委(外包)单位起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监督检验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年检合格证书及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资格证书等文件;负责组织起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持证上岗。
第六条设备管理部门是起重设备技术管理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起重设备的技术管理、维护管理和建立健全起重设备台帐和技术档案等工作。
第七条安全监督部门职责包括:1.认真贯彻落实起重设备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负责起重设备采购、使用、检验、维护及报废的全过程监督。
2.建立起重设备清册。
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f0e3bda34693daef5ef73d9c.png)
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施工起重机械安全监督工作,预防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设备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规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主要依据(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373号)(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三)《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3号令)、《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察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70号令)、《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92号令)(四)《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66号令)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起重机械是指公司在工程施工中所使用的起重机械、升降机、提升装置和电梯等。
第四条公司施工起重机械购置、租赁、安装、拆卸、维修、改造、使用和报废全过程的安全监督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公司是施工起重机械管理和安全监督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管理和安全监督体系,制定完善起重机械管理和安全监督制度。
公司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分包单位起重机械进行安全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第六条公司资产物资部对所属施工起重机械管理归口指导,安全监察部门对所属施工单位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归口指导。
第七条起重机械管理人员、操作人员、起重指挥、司索人员、安装拆卸人员、检验人员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并取证,安全监察部应定期对上述人员的培训、取证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人员职责第八条公司及所属各单位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与监督负全面责任;分管行政副职对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与监督负领导责任,向行政正职负责;总工程师(主任工程师)对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向行政正职负责。
第九条公司工程管理部、资产物资部等机械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制定起重机械管理制度,对制度的贯彻落实进行监督与检查;公司机械专业事业部负责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使用、维修和改造的具体实施,并进行现场管理;项目部负责起重机械作业的组织实施,并对起重机械日常管理和作业进行安全管理和监督。
质检总局92号令: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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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发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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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由第十一条起重机械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第三章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第十二条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从事起重机械改造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能力。
第十三条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安装、改造、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告知后方可施工。
对流动作业并需要重新安装的起重机械,异地安装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施工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装告知后方可施工。
施工前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许可证书号及联系方式,使用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施工项目、拟施工的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证书号、型式试验证书号、施工地点、施工方案、施工日期,持证作业人员名单等。
第十五条从事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到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验,监督检验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验收后30日内,将安装、改造、维修的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郑州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郑州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97bcdb5c68eae009581b6bd97f1922791688be9d.png)
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郑州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12.03•【字号】郑建文[2008]92号•【施行日期】2008.1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郑州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郑建文〔2008〕92号)各县(市)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现将《郑州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郑州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二○○八年十二月三日郑州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确保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质量和使用安全,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验检测、监理、建设、施工单位及其监督管理部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程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设备。
第四条郑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对全市范围内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验检测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对郑州市区范围内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验检测实施监督管理。
各县(市)、上街区建设局是各自辖区内建设工地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测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对全市范围内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实行备案登记管理制度。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产权单位、安装(拆卸)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建委进行备案登记。
第六条市建委设备建材管理处负责全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监督管理和备案登记工作。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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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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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92号《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机械制造行业)质检总局号令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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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发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起重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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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有限公司起重作业安全管理规定一、总则1.1目的为了加强起重作业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起重作业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设备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1.2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公司所管辖区内进行的各种起重作业的安全管理。
1.3编制依据1.3.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1.3.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1.3.3 GB 6067.1-2010 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第1部分:总则1.3.4 SH/T 3536-2011 石油化工工程起重施工规范1.3.5 AQ 3021-2008 化学品生产单位吊装作业安全规范1.4术语和定义1.4.1本规定所称的起重机械是指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汽车起重机、履带起重机、塔式起重机、门座起重机、桅杆起重机、电动葫芦及简易起重设备和辅助用具(如吊篮)等。
1.4.2本规定所称的起重作业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重物的电机设备通过起重吊钩或其他吊具进行物料的起升、下降、装卸、运移、安装或通过吊篮等专门辅助工具进行物料输送的工作过程。
1.4.3吊装作业分级1)小型吊装(起重)作业吊装重物的质量小于40t;2)中型吊装(起重)作业吊装重物的质量大于等于40t小于等于100t;3)大型吊装(起重)作业吊装重物的质量大于100t。
1.5工作职责1.5.1 HSSE部1.5.1.1负责对从事起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质审查。
1.5.1.2负责起重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1.5.2机动工程部1.5.2.1负责起重机械的日常管理。
1.5.2.2负责大、中型起重安全作业证的审批。
1.5.2.3负责审核及审批起重作业的起重方案、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方案)。
1.5.3机电仪中心(维修部)1.5.3.1负责对起重设备和作业环节进行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
1.5.3.2参与审核起重作业起重方案、施工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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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制造监督检验证书: 监督检验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 机构进行。
只要在许可证书中明确注明了的地址,都属于合法制造场 所。
• (1)整机在一个场所内完成,就由所在地检验检测机构 出具整机的监检证明。
• (2)如果起重机整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制造地制造完成, 监检工作要两个或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实施。
• 制定的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
•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并且严格执行。使用安全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一)安全管理机构的职责; • (二)单位负责人、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岗位责任制; • (三)起重机械操作规程,包括操作技术要求、安全要求、操作程
• 【】理解要点:本条是对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从业资格 的要求
• 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按照考核大纲进行
• 起重机械安全作业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按照考核大纲进行
• 制定的依据:《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十三条 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日常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查、全面检查; (二)组织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及其相关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 术培训工作; (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变更手续; (四)编制定期检验计划并且落实定期检验的报检工作; (五)检查和纠正起重机械使用中的违章行为,发现问题立即进 行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起重机械并且及时 报告单位有关负责人; (六)组织制定起重机械应急救援预案,一旦发生事故按照预案 要求及时报告和进行救援; (七)对安全技术档案的完整性、正确性、统一性负责。 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人员工作时应当随身携带《特种设备作业 人员证》,并且自觉接受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
1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
![1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https://img.taocdn.com/s3/m/820f82ff998fcc22bcd10d47.png)
序号
设备类别(类型)
设备品种(型式)
设备基本代码
30
防爆叉车
4CA0
31
钢丝绳电动葫芦
4CB0
32
防爆钢丝绳电动葫芦
4CC0
33
轻小型起重设备
环链电动葫芦
4CD0
34
气动葫芦
4CE0
35
防爆气动葫芦
4CF0
36
带式电动葫芦
4CG0
• 注:以电动葫芦作为起升机构的下列起重机械 实施首检: • (1)固定式,指无运行机构,固定使用的; • (2)单轨小车式,指主梁固定,具有运行机构, 以单轨下翼缘作为运行轨道的; • (3)双梁小车式,指主梁固定,由一台固定式电 动葫芦和一双轨型电动小车架组成,该葫芦小 车沿双梁桥架上两条轨道运行的; • (4)单主梁角形小车式,指主梁固定,由一台固 定式电动葫芦和一角形电动小车架组成的,该 小车沿安装在单主梁桥架上两条轨道运行。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设备类别(类型)
设备品种(型式)
轮胎起重机 履带起重机 全路面起重机 集装箱正面吊运起重机
设备基本代码
4410 4420 4430 4440 4450 4460 4470 4480 4490 4610 4620 4630 4750 4770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 第十六条 检验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和 检测工具,纳入计量检定范围的,应当依 法检定合格,并且在检定有效期内。 • 在易燃、易爆、绝缘等场所检验,使用的 设备仪器、计量器具和检测工具应当符合 现场环境的要求。
• 第十七条 检验时,检验人员应当进行记录。 有具体数据要求的定量项目,记录实际测量数 据;无量值要求的定性项目,用文字描述检验 结果;需要另列表格或者附图的,另列表或者 附图;对于无损检测和应力测试,应当在记录 上进行准确定位。检验记录必须具有可追溯性。 • 注:检验记录应当按照实际检验的起重机械进 行编制,如果记录上的编制项目,在实际检验 中不存在,必须在记录中填写为“无此项”表 示。
起重机械规程和标准
![起重机械规程和标准](https://img.taocdn.com/s3/m/c25a9205581b6bd97f19eab8.png)
起重机械规程和标准1.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2006年12月29日2.TSG Z7002—2004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细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第203号2004年12月3日3.TSG Z0006—2009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导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9〕第35号4.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国质检锅[2003] 174号2003年6月17日5.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国质检锅[2003] 251号2003年8月8日6.TSG Q7002—2007 桥式起重机型式试验细则2007年8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7〕第115号7.TSG Q7004—2006 塔式起重机型式试验细则2006年10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6〕第63号8.TSG Q7005—2008 流动式起重机型式试验细则2008年1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8〕第4号9.TSG Q7014—2008 起重机械安全保护装置型式试验细则2008年2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8〕第17号10.GB/T 6974.1—2008 起重机术语第1部分:通用术语11.GB/T 20776—2006 起重机械分类12.GB/T 5905—2011 起重机试验规范和程序13.GB/ 12602—2009 起重机械超载保护装置14.GB/T3811—2008 起重机械设计规范15.GB/T 22437.1—2008 起重机载荷与载荷组合的设计原则第1部分:总则16.GB/T 24809.4—2009 起重机对机构的要求第4部分:臂架起重机17.GB/T 5972—2009 起重机钢丝绳保养、维护、安装、检验和报废18.JB/T7688.1—2008 冶金起重机技术条件第1部分:通用要求19.JB/T 7688.5—2012 冶金起重机技术条件铸造起重机20.JB/T 10219—2011 防爆梁式起重机21.JB/T5897—2006 防爆桥式起重机22.GB/T 27997—2011 造船门式起重机23.GB/T 13752—92 塔式起重机设计规范24.GB/T 6068—2008 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试验规范25.GB/T14560—2011 履带起重机26.GB/T10054—2005 施工升降机27.GB28755—2012 简易升降机安全规程28.JB/T 10559—2006 起重机械无损检测钢焊缝超声检测。
2024年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办法(3篇)
![2024年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办法(3篇)](https://img.taocdn.com/s3/m/3e65d6be534de518964bcf84b9d528ea80c72f4d.png)
2024年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办法____年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办法的制定,旨在确保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并提高工作效率。
根据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内外的先进经验,本办法综合考虑了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使用、维护等方面的要求,对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进行了全面规范。
一、起重机械的设计与制造1. 起重机械的设计和制造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满足安全、可靠、高效的要求。
2. 起重机械的制造企业应当具备合格的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设备设施,严格执行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质量符合要求。
3. 起重机械的设计和制造应考虑不同工况下的安全性能,包括起吊能力、稳定性、载荷限制、结构强度等,确保满足使用需求。
二、起重机械的使用管理1. 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制定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与义务,确保安全生产。
2. 起重机械的使用前应进行检查与试验,确保机械状态良好,并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和信号装置。
3. 起重机械的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操作证书和技术知识,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得超载、超时使用。
4. 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定期对机械进行检修和维护,确保机械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能。
三、起重机械的维护与修理1. 起重机械的维护与修理由专业人员进行,确保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严格遵守维护和修理程序。
2. 起重机械的维修记录应详尽、真实、准确,包括维修的项目、时间、人员等信息,以备查阅。
3. 起重机械的重大修理、改造或更新应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程序进行,确保安全和质量。
四、起重机械的事故处理与报告1. 起重机械发生事故时,应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有关部门和上级领导。
2. 起重机械事故的调查与处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明事故原因,并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防止再次发生。
3. 起重机械事故的调查报告应及时提供给有关部门和上级领导,以供参考和处理。
五、起重机械的教育培训与监督检查1. 起重机械的操作人员应定期接受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技术水平,确保操作规程的正确执行。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619db27a03d8ce2f00662388.png)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发布日期】2006-11-27【生效日期】2007-06-01【所属类别】部门规章【文件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 号《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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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12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第四条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第十一条起重机械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第三章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第十二条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从事起重机械改造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能力。
第十三条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活动。
第十四条从事安装、改造、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告知后方可施工。
对流动作业并需要重新安装的起重机械,异地安装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施工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装告知后方可施工。
施工前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许可证书号及联系方式,使用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施工项目、拟施工的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证书号、型式试验证书号、施工地点、施工方案、施工日期,持证作业人员名单等。
第十五条从事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到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验,监督检验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验收后30日内,将安装、改造、维修的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第四章起重机械使用第十七条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到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九条起重机械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
第二十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使用具有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制造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二)建立健全相应的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三)设置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四)对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保证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知识,增强安全意识;(五)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六)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索具、吊具安全使用;(七)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且定期演练。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使用和维护说明;(二)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合格证明;(三)定期检验报告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五)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六)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七)使用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不同类别的起重机械检验周期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使用单位应当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异地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检验周期等要求向使用所在地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将检验结果报登记部门。
第二十三条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二)具有新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证明;(三)具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
第二十四条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记录,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起重机械的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起重机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二)达到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报废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对其全面检查,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发生起重机械事故,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等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安全监察活动,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依法执法。
第三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安全监察工作中,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处理起重机械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起重机械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其他要求,构成《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起重机械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起重机械,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
起重机械的具体类别(类型)、品种(型式)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改造,是指改变原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材料、主要配置、控制系统,致使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改变的活动。
维修,是指拆卸或更换原有主要零部件、调整控制系统、更换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修理活动。
重大维修,是指拆卸或者更换原有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配置、控制系统,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维修活动。
第四十四条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检验检测机构及检验检测人员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