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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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法中的辩护理由

美国刑法中的辩护理由

辩护理由美国刑法犯罪构成双层模式侧重于刑法的公正性,犯罪本体要件是种种具体罪行的抽象,形成行为样态,体现国家意志和权力,发挥规范行为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刑法功能;责任充足要件,是诉讼活动中辩护理由的总结,上升为实体范畴,体现国家权力自我约束机制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刑法功能。

这种模式体现控辩双方对等活动,蕴含刑法的维护秩序和保障人权两大功能,表明“定罪过程”的公正性价值定向。

在一般辩护理由内部还可以根据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如美国刑法理论上把一般辩护理由分为两类,一类是免责事由(excuse),包括未成年、精神病、错误等;另一类是正当化事由(justification),包括紧急避险、正当防卫、警察圈套等。

所谓正当化事由,是指尽管行为从表面上是违法的,但在特定情形下,此行为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行为人不仅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反而应当受到法律的鼓励。

所谓免责事由,是指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从道德的角度上看其行为并不值得受到谴责,因此免除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正当化事由与免责事由之间存在本质区别:正当化事由的重点在于行为本身,即行为是否正确;而免责事由的重点在于行为人,即虽然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在道德上不应因其违法行为而受到谴责或处罚。

之所以出现这种区分,是因为在早期的英国法律中,在重罪的情况下,具有正当化辩护事由的将被宣告无罪;而具有免责辩护事由的被告人将会受到与罪犯相同的处罚。

支持区分的理由之一:具有共犯的刑事责任。

乙在甲实施杀人行为提供帮助,乙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第一节未成年(infancy)现在大约有半数的美国州已明文规定了未成年人的责任年龄,各州的最低责任年龄各不相同。

未明文规定的州采用传统普通法的责任年龄。

the common-law doctrine that children below the age of seven are conclusively presumed incapable of committing a crime, that children seven to 14 are merely presumed to be incapable of crime, and that children more than 14 have no presumption of incapacity.(a) A person may not be prosecuted for or convicted of any offense that the person committed when younger than 15 years of age except:(1) perjury(伪证)and aggravated perjury when it appears by proof that the person had sufficient discretion to understand the nature and obligation of an oath;(2) a violation of a penal statute cognizable under Chapter 729, Transportation Code, except for conduct for which the person convicted may be sentenced to imprisonment or confinement in jail;(3) a violation of a motor vehicle traffic ordinance of an incorporated city or town in this state;(4) a misdemeanor punishable by fine only;(5) a violation of a penal ordinance of a political subdivision。

论刑法中的精神病辩护规则--以美国法为范例的借鉴

论刑法中的精神病辩护规则--以美国法为范例的借鉴

论刑法中的精神病辩护规则--以美国法为范例的借鉴论刑法中的精神病辩护规则--以美国法为范例的借鉴摘要:精神病辩护是当前刑事法律实践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安排。

针对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进行辩护是非常常见的一种策略。

本文以美国的精神病辩护制度为基础,探讨了精神病辩护在刑法中的规则和启示。

文章首先简要介绍了美国的精神病辩护制度,着重分析了其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具体程序。

接着讨论了精神病辩护在刑事案件中的实际应用和局限性。

最后,我们分析了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的优点和不足,探讨了我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的完善措施,以期提高精神病辩护在我国刑法中的实际应用。

关键词:精神病辩护;刑法;美国法;规则;启示Abstract: The defense of mental illness is an important institutional arrangement in the current criminal legal practice. It is common to defend the mental state of criminal suspects. Based on the mental illness defense system in the United States, this paper explores the rules and inspirations of mental illness defense in criminal law. This paper first briefly introduces the mental illness defense system in the United States, focusing on the relevant legal provisions and specific procedures. Then we discuss the practicalapplication and limitations of the mental illness defense in criminal cases. Finally, we analyze the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of the U.S. mental illness defense system and explore the improvement measures of our country's mental illness defense system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practical application of mental illness defense in our country'scriminal law.Keywords: mental illness defense; criminal law; U.S. law; rule; inspiration引言精神病辩护,是指在法庭上针对被诬告人进行的一个辩护方式。

对人格分裂患者犯罪若干问题的研究

对人格分裂患者犯罪若干问题的研究

对人格分裂患者犯罪若干问题的研究摘要我国《刑法》第18条从立法上确立了精神障碍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三分法”,是解决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

但人格分裂患者犯罪的问题在我国一直没有得到足够重视。

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忽视其病理因素。

本文认为人格分裂应属于精神疾病,会对行为人行为能力产生巨大影响,其犯罪应视具体情况加以定性处罚。

关键词人格分裂犯罪刑罚精神疾病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285-03一、人格分裂刑法功能之认定(一)关于相关案件的反思1.美国经典案例评析(1)“24个比利”案。

威廉·密里根,被称为比利,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犯下重罪(3次抢劫、4次强奸、4次严重伤害)却被判无罪的嫌犯。

比利接受了由威尔斯﹒德里斯科尔博士制定的心理测试评估,结果认为他患有精神分裂症。

之后他又接受了来自俄亥俄州哥伦布市西南健康中心的精神病专家多萝西﹒特纳的进一步心理评估,结果显示比利患有多重人格疾患。

辩护律师以“犯罪时比利神志不清,不能控制自己”为理由为他辩护,并传召了四个精神病医生,一个心理学家上庭为其作证。

法庭最终采纳了这个辩护,裁定比利无罪,但是必须接受强制精神疾病治疗。

(2)美国赫斯基杀人案。

赫斯基涉嫌杀害4名女子,强奸但杀害1名女子未遂。

法庭上赫斯基的律师辩称,由于赫斯基有人格分裂疾病,“分裂人格赫斯基控制不了,所以供词就不能真正算是他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即使是他杀死了那4个妇女,如果当时是别人的灵魂控制了他,那他也没罪,充其量他只是杀人工具,是别人借他的手杀死了那些妇女。

”12个陪审员中的5人认为赫斯基有罪而且他是健全的人;4人认为他没有罪,因为他精神错乱;另外3人则没有发表意见。

最后他们对媒体说,司法制度本身有问题,对于赫斯基,他们只有两种选择:有罪或者因精神错乱而无罪,如果可能,应该判定赫斯基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但应对犯罪行为负责。

中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制度比较

中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制度比较

中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制度比较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精神健康问题日益受到人们的。

在司法领域,对精神疾病的认识和鉴定也变得越来越重要。

中美两国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制度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这些差异对两国社会和医疗领域产生了不同影响。

本文将对中美两国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以期为完善两国鉴定制度提供借鉴。

在美国,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主要依据《美国精神疾病诊断与统计手册》(DSM)和《精神疾病诊断与统计手册》(ICD)。

而中国则主要参照《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和《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ICD-10)。

虽然这些标准都旨在明确精神疾病的诊断和分类,但它们在某些疾病的具体诊断标准上存在一定差异。

中美两国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程序都包括申请、受理、鉴定和出具结论等环节。

然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两国也存在一定差异。

美国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必须遵守《美国精神疾病诊断与统计手册》等标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

而中国在这方面则没有明确规定,导致鉴定程序的规范性存在一定差异。

美国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机构主要包括法院指定的专家和独立的精神病学家。

这些鉴定机构通常隶属于大学或医院,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的认证和监督。

而中国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机构主要包括精神病医院和综合性医院的心理健康部门。

这些机构在隶属关系和认证监督方面也存在一定差异。

在美国,鉴定人员的资质通常包括相关学位、证书和执照等。

他们还必须接受过专业培训,并获得相关机构的认证。

而在中国,鉴定人员的资质主要包括相关医学学位和临床经验,但针对精神疾病的特殊培训和认证体系尚未完全建立。

通过对中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制度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两国在鉴定标准、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

这些差异可能导致两国在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方面出现不同的结论,从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为了完善两国鉴定制度,我们建议:增进交流与合作:中美两国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领域应加强交流与合作,共同探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最佳实践和标准。

美国精神病诊断标准

美国精神病诊断标准

美国精神病诊断标准什么是精神病?精神病是指一类以精神症状为主要表现的疾病,包括了多种心理学和精神医学领域的疾病。

这些疾病可以影响个体的思维、情感、行为和社交功能。

美国精神病诊断标准简介美国精神病诊断标准(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简称DSM)是由美国精神病学会(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简称APA)发布的一项国际通用的精神疾病分类和诊断标准。

它是全球精神疾病诊断标准的重要参考,并且在临床实践、科研和保险报销等方面有着广泛的应用。

DSM的发展历史DSM最早发布于1952年,至今已经发展到第五版(DSM-5)。

在DSM的历次版本中,各版在精神疾病分类和诊断标准上都有不同程度的变化和改进。

这些变化主要基于对精神疾病的研究和理解的进展,以及对临床实践的反馈和总结。

DSM-5的特点DSM-5于2013年发布,相比于前一版的DSM-IV-TR,在分类和诊断标准上做了一些重要的改变。

其中一项重大改变是取消了“轴”系统,将各类疾病整合在同一部分,使得诊断更加简化和便捷。

此外,DSM-5还增加了一些新的疾病分类,如创伤后应激障碍。

DSM-5的应用领域DSM-5主要用于精神健康专业人员,如精神科医生、心理治疗师和心理学家等的临床实践中。

它可以帮助专业人员对精神疾病进行系统的分类和诊断,为患者提供更准确的治疗和帮助。

此外,DSM-5还被用于研究、教育和管理等领域,为相关工作提供了参考和依据。

DSM-5的争议和批评尽管DSM-5在临床实践中有着广泛的应用,但它也受到了一些争议和批评。

有人认为,DSM-5将过多的关注放在了症状而忽视了疾病的病因和机制,导致了对患者的个体差异和复杂情况的忽视。

此外,一些人认为DSM-5存在过度诊断和过度药物治疗的问题,对患者造成了不必要的负担和风险。

结论美国精神病诊断标准(DSM)是精神疾病分类和诊断的重要参考,对于精神健康的评估和治疗起着重要的作用。

美国司法精神病学的状况

美国司法精神病学的状况
“ 罪意 图” “ 犯 或 意愿 的作 案行 为” 因而不 构成犯 罪 。即
美 国是 一个 联邦 制 国 家 , 司法 制 度 分 为联 邦 及 其
洲两大 系统 。联邦 与州 之 间 、 州与 州之 间 , 司法 制度 不 尽相 同 , 因而影 响相关 的 司法精 神病 学 也 具 多元 化 的
依 法 能担 当司法精 神 医学鉴 定人 的 主要是 精神 科 医师 ; 近年 临床 心理 学 者 , 至社 会 工 作 员 , 力 图挤 乃 也 进这项 工作 。联 邦法 律 只 笼统 规 定 ; 定 人 应 为 在 教 鉴
育和训 练 , 知识 和 技能 方 面 够格 的专 家 。 实 际上 在 联
件, 犯罪都 不 能 成 立 。其 中 , 犯 罪 意 图 ( 故 意 ) 和 “ 或 ” “ 愿 的客观行 为 ” 要 件 说 明 犯 罪 是 出于 行 为人 的 志 二 “ 自由意志 ” 作 出选 择 , 据 此 选 择 而 行 为 的 能 力 ) ( 并 。 其次, 刑罚 有 五项 目的 , 中前 两 项 “ 罚 ” “ 止犯 其 惩 与 制
的评价 问题 。现 根据 我 在 美 国考 察 学 习 所 得 , 合 文 结 献 资料 , 概括 美 国司法精 神病 学刑 事案 件 的鉴定 、 关 相
法律 的主要 特点 、 立法 的变迁 诸 问题 。 以概 其 全 , 遭 免
误解。
罪” 和定罪 相关 。而精 神 患者 由于 “ 自由意 志” 到 损 受 害, 不能正 常 地 进 行 选 择 和支 配行 为 , 乏 实 质 性 的 缺
有关 刑事 案 件 中 的 司法 精 神 医 学 鉴 定 现 分 述 如
下 。
l 刑 事 责 任 能 力 鉴 定

精神病抗辩的悖论_回眸邱兴华案

精神病抗辩的悖论_回眸邱兴华案

精神病抗辩的悖论回眸邱兴华案桑本谦2006年全国最为轰动的案件是发生在陕西汉阴铁瓦殿道观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

7月14日邱兴华因琐事(怀疑受害人调戏其妻)连杀十人,手段残忍,在逃期间又杀死一人、重伤二人,邱兴华遂有“杀人恶魔”之称。

8月19日邱兴华被安康市警方抓获归案,10月19日,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

邱兴华不服,提起上诉。

12月2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邱兴华已于宣判当日执行死刑。

这起案件之所以引起轩然大波,不仅因为它引发了与精神病抗辩以及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相关的一系列复杂法律争议,还因为这些争议涉及到了“普遍人权”和“程序正义”等令人生畏的法学理论问题。

案发不久,当警方全力搜捕邱兴华的时候,精神病专家刘锡伟根据媒体报道的作案情节推测邱兴华很可能是一个精神病人。

随之四处奔走,希望办案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邱兴华做一次精神病司法鉴定,但无论是公安局、检察院还是法院都没有接受这位精神病专家的建议。

犯罪心理学专家李玫瑾教授则认为邱兴华只是变态人格,不是精神病人,因此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1月30日的《南方周末》大篇幅报道了邱兴华的精神病家族史及其生活中的异常表现,文章作者陈志华律师(司法精神病学硕士,具有多年精神病学鉴定经历)明显倾向于刘锡伟的意见(参见陈志华:“邱兴华精神病家族史及其九种精神异常表现”,载《南方周末》2006年11月30日)。

在邱兴华提起上诉后,其妻子何冉凤以被告人家属身份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

更为引人注目的是,京城高校五位法学家贺卫方、何兵、龙卫球、何海波、周泽联名于12月11日通过网络发出公开信,吁请司法部门为邱兴华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参见《新京报》2006年12月12日)。

网络媒体和平面媒体对邱兴华案的频繁报道引起了人们对邱兴华案的强烈关注,舆论众说纷纭。

多数评论支持专家们的意见,认为法院应当为邱兴华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也有不少网络评论批评精神病专家和法学专家是无聊“炒作”,是“专家干预司法”,是为“杀人恶魔”保命,是为某个群体(精神病鉴定专家)“牟取利益”。

美国精神病人解析

美国精神病人解析

美国精神病人解析
美国精神病人是指患有精神疾病的美国公民或移民。

通常,这些病人
包括患有精神分裂症、双相情感障碍、抑郁症或焦虑症等心理疾病的病人。

根据美国精神卫生服务中心的统计数据,美国有超过4500万的精神病人,其中有1020万精神病人接受过正规的精神健康治疗或治疗,而其他精神
病人可能根本没有接受任何形式的治疗。

精神病的发生率在美国的不同地区也是不一样的。

比如,南加州的精
神病人发生率相对较高,如洛杉矶。

洛杉矶被认为是一个精神疾病大都市,精神病发病率比其他地区都要高。

根据研究,南加州精神病人的比例超过
全美平均水平的25%。

精神病病人面临着许多不同的挑战。

首先,他们往往难以融入社会,
因为大多数社会都有对精神病人的某种歧视。

其次,由于负担昂贵的精神
治疗费用,他们可能无法获得治疗,使他们更容易掉入犯罪的泥潭。

美国
的精神病人还有着其他的挑战,包括社会排斥、经济困难、没有工作机会
和社会服务的短缺,因此他们的生活质量明显下降。

从中、美制度比较的视角看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之完善

从中、美制度比较的视角看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之完善

从中、美制度比较的视角看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之完善【摘要】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日渐发展和完善,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越来越多地受到人们的关注。

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存在着许多不健全之处的问题也不断地暴露出来。

司法精神病鉴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鉴于此,本文试对中美两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进行比较,以期探究其对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发展完善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精神病司法鉴定;鉴定人;鉴定程序司法鉴定制度是一个国家的法律所规范的司法鉴定活动中的各项规则、规章和体制的整体的总称。

[1]一国的司法制度和法律文化传统是其司法鉴定制度的基础,但是,在一定的程度上司法鉴定制度也反应了人类社会共同发展的规律和科学技术发展的水平。

也可以说,不同的国家司法鉴定制度既有差别,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共性。

一、中、美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比较司法精神病鉴定,或称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是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运用精神医学和法学的理论和技术来研究和解决被鉴定人在涉及法律问题时的精神状态和法律能力的活动。

[2]也可定义为“由鉴定人运用他们的专门理论、技术和经验,就案例所涉及的专门精神病学事项,所进行检查测查和判断的科学活动。

”[3] (一)鉴定人制度司法鉴定人分为两种类型。

首先根据存在的形式分为有生命体的司法鉴定人和组织体的司法鉴定人。

在中国,机构司法鉴定人属于组织体的司法鉴定人,以机构的名义对外接受委托和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结论,同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而美国司法精神病鉴定人是自然人司法鉴定人,即属于生命体的司法鉴定人。

它以自然人个人名义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和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或者结论,承担义务、享有权利。

其次,根据司法鉴定人的工作基础分为资格型司法鉴定人和能力型司法鉴定人。

中国的司法鉴定人属于资格型司法鉴定人,取得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执业证是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工作的基础。

而在美国,属于能力型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资格证并不是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前提,某一个人是否能作为司法鉴定人,取决于其是否具有鉴定的实际能力。

埃尔默案件的法律要素(3篇)

埃尔默案件的法律要素(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埃尔默案件(Erler v. State)是美国历史上著名的刑事案件之一,发生在1949年。

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关于死刑适用条件和被告人的精神状态。

以下是案件的基本情况:被告人约翰·埃尔默(John Erler)因涉嫌谋杀其岳母而被起诉。

在审判过程中,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然而,陪审团在考虑了所有证据后,仍然判决被告人有罪,并判处其死刑。

二、法律要素分析1. 证据规则在埃尔默案件中,证据规则是至关重要的法律要素。

证据规则是指规定证据收集、审查和运用的一系列原则和规则。

以下是本案中涉及的主要证据规则:(1)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在埃尔默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供了大量间接证据,如被告人在犯罪现场的指纹、岳母的死亡时间和方式等。

然而,由于缺乏直接证据,如目击者证言或被告人供述,陪审团在判断被告人有罪时面临较大困难。

(2)专家证人证言在埃尔默案件中,辩护律师聘请了精神病学专家,为被告人提供精神状态方面的证据。

专家证人证言在案件审理中起到了关键作用,有助于陪审团了解被告人的精神状态。

2. 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埃尔默案件中的核心法律要素。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被告人是否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以下是本案中涉及的主要刑事责任能力问题:(1)精神分裂症与刑事责任能力在埃尔默案件中,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

然而,法官和陪审团在审理过程中,需要根据医学证据和心理学原理,判断被告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在埃尔默案件中,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主要依据美国法律中的“麦金尼规则”(M'Naghten Rule)。

该规则认为,如果被告人因精神疾病无法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或后果,则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3. 死刑适用条件在埃尔默案件中,死刑适用条件也是重要的法律要素。

以下是本案中涉及的主要死刑适用条件:(1)故意杀人罪埃尔默案件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人涉嫌谋杀其岳母。

DSM-IV美国精神疾病诊断实用标准

DSM-IV美国精神疾病诊断实用标准

DSM-IV美国精神疾病诊断标准关于DSM-IV的介绍美国精神病学会(APA)从1952年起制订《诊断与统计手册:精神障碍》(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后来称之为DSM-Ⅰ。

1968年制订了第二版,DSM-Ⅱ。

从1974年着手制订而在1980年正式出版的DSM—Ⅲ特别受到重视,因为它有一整套临床工作用的诊断标准,对于美国的、甚至世界各国的精神病学家说来,不论于临床工作、还是科学研究,都有很大帮助。

1987年APA又修订出版了DSM-Ⅲ-R.但是,精神医学发展迅速,这也已不能适应需要,所以从1987年起就开始着手DSM-Ⅳ的制订。

在历届主席的支持下,APA组织了一个工作班子DSM-IV制订工作组,主席为Allen Frances,副主席为H.A. Pincus,共有Nancy C. Andreasen与R.L.Spitzcr等27名成员。

下设13个起草小组,每组5~12人,各负责起草一个部分。

组长分别是:焦虑性障碍,M.R.Liebowitz;谵妄、痴呆、及遗忘,G.J.Tucker;首次诊断于童年期的精神障碍,D.Shaffer与M.Campbell;进食障碍,B.T.Walsh;心境障碍,A.J.Rush;多轴诊断,J.B.W.Williams;人格障碍,J.Gunderson;月经前精神障碍,J.H.Gold;适应性障碍等,R.E.Hales;精神分裂症,N. C. Andrcasen;性障碍,C.W. Schmidt;睡眠障碍,D.J.Kupfer;物质所致精神障碍,M.A.Schuckit。

每个小组在起草前先广泛复习文献,重新分析已有的资料数据。

起草后,将草稿交50 ~100位顾问专家征求意见(包括我国杨德森教授)。

同时又征询了60多个有关学会(如美国心理学会、美国护理学会等)的看法;也与WHO的ICD—10制订小组交流意见、APA又在Hospital and Community Psychiatry杂志上辟专栏进行讨论.然后进行了12次现场测试,共计70余单位参加,涉及6000余病例。

美国精神卫生制度的发展

美国精神卫生制度的发展

美国精神卫生制度的发展作者:孙也龙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03期文章编号:1008-4355(2013)03-0101-06收稿日期:2012-03-11作者简介:孙也龙(1989-),男,江苏南京人,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生。

摘要:美国精神卫生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从漠视和侵犯人权到尊重和重视人权的发展过程。

然而美国现有精神卫生制度领域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和缺陷,特别体现在医疗服务可获得性缺乏这一问题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力求在医疗服务可获得性与强制住院之间达到平衡。

关键词:美国;精神卫生制度;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图分类号:DF36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2.13美国历史上在公共精神卫生体系领域中曾存在着严重侵犯人权的问题,引起美国民众强烈不满。

而这反过来也促使了美国精神卫生制度特别是精神卫生法的形成与发展。

然而,在当今美国精神卫生体系中医疗服务可获得性缺乏问题日益凸显,并成为美国精神卫生制度中的主要问题。

同时,一些人特别是性暴力侵犯者被长期强制住院而得不到法律保护。

美国精神卫生制度的发展历程启示我们,既要通过法律手段保护精神病患者的人权,更要保障其能够获得完善的医疗服务。

一、美国精神卫生法的产生(一)美国精神卫生法产生的背景在怀亚特诉阿德霍尔特案(Wyatt v. Aderholt)中,美国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描述了在布赖斯(Bryce)精神病医院(一家位于阿拉巴马州的州立医院)中存在的不人道的状况:“病房人满为患;没有橱柜可供病人放置衣物;厕所里没有隔板。

患有开放性伤口及未经有效处理的皮肤病的病人面临着感染的急迫危险,这是因为病房里存在着不洁环境,比如允许尿和粪便遗留在地板上;有证据显示在厨房和用餐地有大量昆虫。

看护人员经常在没有得到医师的命令的情况下就将病人隔离起来或是进行身体上的限制。

隔离间仅够摆放一张床和一个桶(作为厕所)。

美国对精神病人犯罪毫不手软

美国对精神病人犯罪毫不手软

美国对精神病人犯罪毫不手软作者:来源:《新传奇》2017年第09期美国法院对待间歇性精神病人犯罪毫不手软。

如辛克力杀人后虽然用患有精神病证明自己无罪,但却被送到美国最恐怖的伊丽莎白精神病院接受治疗,一步都不许离开,甚至连父母都不能见。

至今,他仍在那里。

近期,精神病人暴力犯罪再次挑动公众神经。

事实上,“武疯子”是个令整个国际社会同样头疼的问题。

尤其是在美国连年发生的校园枪击案中,犯罪嫌疑人或多或少都有精神问题。

那么,美国是如何对待杀人的“精神病人”呢?对患者采取非自愿措施在美国,监管精神病采用的是“严重精神疾病”的标准,尽量减少精神病患者犯罪的可能。

同时,精神问题也不可能成为犯罪的托词。

有资料显示,当前世界上有一百多个国家都建立了精神病強制医疗制度。

虽然由于历史因素、立法水平等影响,这些制度各有特点,但大体上仍然遵循着一定的原则。

20世纪初,一场新精神卫生运动从美国开始兴起,精神病人们又迎来了一次命运转折。

年轻的耶鲁大学高材生有感于自己患有精神疾病时在精神病院三年的生活经历,将其写成一本书,名为《一颗找回自我的心》,历数了当时精神病院的冷酷和落后。

美国采用的是“严重精神疾病”的标准,存在联邦和州两套司法体系,但大多数州要求因为精神病或者精神错乱对自身或者他人构成或者可能构成危险的当事人强制入院治疗;另外还有一些州将“严重丧失能力或者不能照顾自己”作为选择标准。

富勒·托里认为精神病人必须实施强制性治疗。

他从1987年起汇编由精神病患者导致的“可预防悲剧”数据库。

据他统计,2002年至2012年10年间就发生了近4000起案例。

他认为,社会舆论导向过于偏向公民自由,人们关注精神病患者的权利,却忽视其病情正在迅速恶化,可能对自己和他人带来危险。

他说:“必须扫清法律障碍,以便在未征得病人同意的情况下、在病人做出可怕事情之前,对其行为进行评估。

”同时,美国人帕蒂也相信,有时采取非自愿性措施是必须的。

犯罪心态之于美国刑法中精神病辩护规则

犯罪心态之于美国刑法中精神病辩护规则

美国精神病辩护规则中的犯罪心态理论摘要:犯罪心态是英美刑法学中重要概念,犯罪心态是关于犯罪的成立以及确定行为人的责任的必备要素。

英美刑法中的精神病辩护规则,就是在犯罪心态理论的基础上而建立起来的,美国刑法中的精神病辩护规则的发展完善,体现了犯罪心态理论对于精神病抗辩事由的重要影响。

犯罪心态精神病辩护规则抗辩事由一、犯罪心态理论1犯罪心态理论的渊源英美刑法中的“犯罪心态”一词来源于拉丁文Mens Rea,也有学者翻译为“犯罪意图”,或者简称为“犯罪心态”。

“actus non facit reum nisi mens sit rea”,即“行为无罪,除非内心邪恶”也就是说,一个人如果要为其从事的犯罪行为负责,就必须在基于主观罪过的基础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最早使用“mens rea ”一词的是古罗马的奥古斯丁(Augustine) , 他犯罪心态( mens rea ) 一词来概括道德层面上的邪恶, 即“邪恶的动机带来邪恶的行为, 善意的动机带来善意的行为”, 该原则成为宗教裁判所处理犯罪事务的基本准则。

13世纪英国亨利二世时,首席法官布雷克顿(Bracton)明确提出审理案件时要考虑作案人的心理状态,确立了犯罪为有意识之伤害的法律原则, 并确立了多项新的刑法审判标准。

到了16世纪, 受教会法以及教会裁判的影响, 英国法院在审理犯罪中开始大量要求有犯罪心理方面的因素, 通常用诸如“恶意地”( maliciously) , “肆意地”(willful) , “故意地”( intentionally) , “欺骗性地”( fraudulently) 等来表述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心理及其实施犯罪的动机, 随后, 为了方便法庭使用, 将这些词语统一用犯罪心态(mens rea) 进行表述。

[ 2 ] ([ 2 ] Martin R. Gardner, TheMens Rea Enigma: Observations on the role of motive in the past and p resent [ J ]. Utah law review, 1993.)18世纪的英国法院大法官科克(Coke) 成为了推动英国刑法发展又一里程碑式的人物, 在他看来, 刑事责任的确立应该要有事实依据的犯罪心理而非通过犯罪动机推论而出的潜在的犯罪心理。

精神病抗辩之证明责任研究

精神病抗辩之证明责任研究

精神病抗辩之证明责任研究
甘运丽
【期刊名称】《学理论》
【年(卷),期】2016(000)010
【摘要】震惊全国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发生之后,在"权利话语"的语境下,关于刑事辩护中保护患有精神病的被告人权利的讨论经久不绝.相比西方在精神病抗辩方面丰富的经验和理论研究,我国目前对于精神病抗辩的研究尚处探索阶段,学者们的研究大多是关于英国和美国的制度及其发展历史,对于精神病抗辩本身的研究比较少,在证明责任方面的研究更是寥寥无几,实践中对于精神病抗辩的证明责任更是缺乏统一的标准.本文主要从精神病抗辩的证明主体、证明内容和证明标准入手,以期能够厘清我国现阶段对于精神病抗辩在实践和理论方面的证明责任问题,为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病抗辩的理论研究增添色彩.
【总页数】3页(P116-117,126)
【作者】甘运丽
【作者单位】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6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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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的精神障碍诊断与统计手册

美国的精神障碍诊断与统计手册

美国的精神障碍诊断与统计手册(DSM-5)的变化要点美国的精神障碍诊断与统计手册(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DSM)自颁布以来,一直都受到国际的广泛关注,影响面很大。

2000年DSM-IV-TR颁布后,美国精神医学协会就开始收集、整理并启动DSM-5的修订工作。

历时14年,吸收了近60年的相关研究,尤其是基因和神经影像方面的研究结果,DSM-5在多个方面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下面就成人部分的重要变化进行一些介绍。

1 分类与分型由于精神障碍的病因不明,基于现象学原则,DSM-5仍采用描述性分类,但分类由DSM-IV-TR的17类变成了DSM-5的22类,分别为:神经发育障碍、精神分裂症谱系障碍与其他精神病性障碍、双相障碍与其他相关障碍、抑郁障碍、焦虑障碍、强迫障碍与其他相关障碍、创伤和应激相关障碍、分离性障碍、躯体症状障碍及相关障碍、喂养和进食障碍、排泄障碍、睡眠-觉醒障碍、性功能障碍、性别焦虑、破坏性、冲动-控制和品行障碍、物质相关障碍与成瘾障碍、认知神经障碍、人格障碍、性欲倒错障碍、其他精神障碍、药物所致的运动障碍及其他药物的不良反应;另外包括其他可能成为临床关注焦点的问题。

在分类与分型中与临床关系密切且较为重要的变化如下。

双相障碍与抑郁障碍DSM-5将DSM-IV-TR中“心境障碍”拆分为“双相障碍与其他相关障碍”和“抑郁障碍”两个独立章节,并对“抑郁障碍”进行了扩充,加入了新的抑郁障碍类型,如破坏性情绪失调障碍、月经前期烦闷障碍(存在于DSM-IV-TR的附录B中)、持续性抑郁障碍(包括慢性抑郁症和恶劣心境)等。

焦虑障碍、强迫障碍与创伤和应激相关障碍DSM-5将DSM-IV-TR的“焦虑障碍”拆分、重组为“焦虑障碍”、“强迫障碍与其他相关障碍”和“创伤和应激相关障碍”。

DSM-5的“焦虑障碍”一章不再包括强迫症(归入在强迫障碍和相关障碍章节中)和创伤后应激障碍、急性应激障碍(归入在创伤相关和应激相关障碍中)。

美国精神病学会(APA)从1952年起制订心理障碍诊断与统.

美国精神病学会(APA)从1952年起制订心理障碍诊断与统.

DSM一Ⅳ美国精神病学会(APA)从1952年起制订《心理障碍诊断与统计手册》(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后来称之为DSM -Ⅰ。

1968年制订了第二版,DSM-Ⅱ。

从1974年着手制订而在1980年正式出版的DSM—Ⅲ特别受到重视,因为它有一整套临床工作用的诊断标准,对于美国的、甚至世界各国的精神病学家说来,不论于临床工作、还是科学研究,都有很大帮助。

1987年APA又修订出版了DSM-Ⅲ-R.但是,精神医学发展迅速,这也已不能适应需要,所以从1987年起就开始着手DSM-Ⅳ的制订。

在历届主席的支持下,APA组织了一个工作班子一DSM-IV制订工作组,主席为Allen Frances,副主席为H.A. Pincus,共有Nancy C. Andreasen与R.L.Spitzcr等27名成员。

下设13个起草小组,每组5~12人,各负责起草一个部分。

组长分别是:焦虑性障碍,M.R.Liebowitz;谵妄、痴呆、及遗忘,G.J.Tucker;首次诊断于童年期的精神障碍,D.Shaffer与M.Campbell;进食障碍,B.T.Walsh;心境障碍,A.J.Rush;多轴诊断,J.B.W.Williams;人格障碍,J.Gunderson;月经前精神障碍,J.H.Gold;适应性障碍等,R.E.Hales;精神分裂症,N. C. Andrcasen;性障碍,C.W. Schmidt;睡眠障碍,D.J.Kupfer;物质所致精神障碍,M.A.Schuckit。

每个小组在起草前先广泛复习文献,重新分析已有的资料数据。

起草后,将草稿交50 ~100位顾问专家征求意见(包括我国杨德森教授)。

同时又征询了60多个有关学会(如美国心理学会、美国护理学会等)的看法;也与WHO的ICD—10制订小组交流意见、APA又在Hospital and Community Psychiatry杂志上辟专栏进行讨论.然后进行了12次现场测试,共计70余单位参加,涉及6000余病例. 2年前,APA出版了一本“DSM-Ⅳ意见选择书”,广泛征求世界各国专家的看法。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自身权力的研究:法定代理制度探析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自身权力的研究:法定代理制度探析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自身权力的研究:法定代理制度探析摘要本文旨在探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何通过法定代理制度实施自身权力。

文章首先介绍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接着分析了法定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和构成要素,最后提出了法定代理制度在实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力方面的作用和意义。

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数量逐渐增加,如何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法定代理制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自身权力的重要途径,本文将深入研究法定代理制度在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方面的作用和意义。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因年龄、智力、精神等原因,无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个体。

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处于特殊地位,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概念和特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指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等无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群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要特点如下:1.无法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2.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3.法定代理人对其行为负有法律责任。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以自己的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原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以自己的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主要原因如下:1.缺乏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年龄、智力、精神等方面的限制,无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因此无法以自己的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2.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为行使其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以自己的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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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研究王迎龙【内容提要】对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免除处罚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原则,由此诞生出精神病刑事辩护制度。

精神病辩护起源于英国,在美国得到继承与发展。

美国虽然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精神病辩护制度,但是,精神病辩护的存废一直存在争议;精神病辩护的法律标准一直处于发展变化当中,联邦法院与州法院系统之间也采用了不同的法律标准;精神病辩护的审理包括精神病辩护的提出与审理程序、证明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专家证人的作用以及对精神病犯罪者的裁定与处理等重要内容。

研究美国精神病辩护制度,可以为我国构建精神病辩护制度提供借鉴。

【关键词】精神病辩护起源发展存废争议法律标准程序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精神病涉及到两个比较重要的问题,一是精神病人的罪与非罪的问题,另一个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与这两个问题相对应的程序是精神病辩护制度与强制医疗制度。

前者可以决定精神病人的罪与非罪,后者决定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是否接受强制医疗。

我国2012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应当如何处理做了规定。

但是,对于精神病辩护制度,《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予以规定。

精神病辩护制度在美国产生较早,并且经历了长时间的发展变化,制度措施相对完善。

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借鉴成熟经验,借他山之石以攻己玉。

一、精神病辩护的历史渊源(一)精神病辩护的起源精神病辩护(insanity defense)是指在刑事审判中,被告人以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患有精神疾病或缺陷为由,请求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一项刑事辩护制度。

精神病辩护制度是美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根植于刑罚的可责性,强调行为人的“自由意志”(freewill),即只有在行为人受其自由意志支配下而为的犯罪行为才具有“可责性”(blameworthy),才对其行为负责。

精神病作为一项辩护理由正式确立是在13世纪英王爱德华一世在位期间。

⑴最早的记载关于陪审团依据精神状态判决无罪的案例发生于1501年。

⑵有学者将美国式“精神病辩护”的起源追溯到诺曼登陆以前的英国司法体系,它起源于这一体系下依靠报复与赔偿理论建立的世俗法规。

⑶起初,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依据“严格责任”来确定,即根据被害人的损失以及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来确定。

后来,在与世俗法平行的教会法中衍生出来“内心事实”(inner facts)的思想,将可责性与“内心事实”联系在一起,认为在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之前应当首先考虑这个人内心的想法与动机,这也是“犯罪意图“概念的最早形式。

现代意义上的精神病辩护制度形成于英国1843年的迈克纳顿(M’Naghten)案件。

英国普通法法官在回应女王以及上议院对此案的质疑中,否定了英国以往判定精神病的野兽规则(Wild beast test),形成了著名的迈克纳顿规则(M’Naghten Rule)。

⑷美国继承并发展了英国的精神病辩护制度。

目前,联邦系统、46个州系统以及《联邦模范刑法典》还继续采用精神病辩护制度,但是对于如何判定精神病的法律标准在各州有所不同。

关于精神病辩护制度不同的法律标准,笔者会在下文详述。

(二)精神病辩护制度存废之争自从精神病辩护制度确立以来,关于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的争议就没有停止过。

⑸一是废除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并不反对采纳精神状态相关的证据,而是反对将精神病作为一项独立辩护手段使用,主张仅将此类证据限制在证明被告人不具有犯罪所要求的犯罪意图上使用。

此种做法实际上废除了传统意义上的精神病辩护制度,这就是许多支持废除精神病辩护学者所提倡的“犯罪意图式抗辩”(Mens rea approach)。

⑹“犯罪意图式抗辩”同传统意义的精神病辩护不同在于后者是一项积极辩护手段,是在所有犯罪构成要件都已被证明的情况下被告方提出的不负刑事责任的正当理由,被告人要承担证明责任;前者不是一项独立的辩护事由,而是一项提供证据反驳公诉方证明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权利。

虽然废除精神病辩护制度的呼声一直很高涨,直到20世纪初,路易斯安那、密西西比和华盛顿州才第一次试图废除该制度,但是随之被各州最高法院以违宪为由予以否定。

⑺1979年,蒙大拿州在法典中采用了“犯罪意图式抗辩”,成为第一个废除精神病辩护制度的州,爱达华和犹他州紧随其后。

1995年堪萨斯州成为第四个废除精神病辩护制度的州。

⑻另外,俄克拉荷马、阿肯色以及马塞诸塞州在1995年曾经考虑过废除精神病辩护,采取“犯罪意图式抗辩”,但最终没有付诸立法。

⑼二是改良说。

持改良说观点的学者认为精神病辩护在美国有相当长的历史,已经成为广为接受的法律规则,是一个值得宪法保护的基本规则,⑽不应当废除,但是可以予以适当修改。

改良说是目前美国学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美国精神卫生协会、美国心理协会和美国律师协会均认为应当保留精神病辩护,但要做一定程度的修改。

⑾在欣克力案之后,联邦和州法院系统对精神病辩护制度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

在联邦系统,议会于1984年通过了《精神病辩护改革法案》(The Insanity Defense Reform Act),对精神病辩护的法律标准、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等规定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

⑿在州系统,包括废除精神病辩护的4个州,共有44个州于1982年到1985年之间对精神病辩护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改。

⒀二、精神病辩护的法律标准精神病辩护的法律标准是指在精神病辩护中判定被告人是否是精神病人的评定标准,是精神病辩护制度中的核心问题。

精神病辩护法律标准涉及法律与精神医学的交叉,随着精神医学发展而变化,同时又易受到政策和舆论的影响,因此成为历次改革的重要内容。

在过去150年的时间中,美国采用了数个标准。

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标准或规则。

(一)迈克纳顿规则(The M’Naghten Rules)英国1843年的迈克纳顿(M’Naghten)案确立了现代意义的精神病辩护的法律标准。

在该案的审理中,法院第一次允许被告人基于精神病学领域的科学证据以确立因精神病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

⒁该规则的主要内容是:如果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因受到精神疾病或缺陷的影响而不知道他所实施行为的性质,或者他知道所为行为的性质,但是不知道该行为是错误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⒂从内容上可以看出,迈克纳顿规则建立在人的“认知能力”之上,即被告人是否具有正常的“认识”自己行为的能力。

如果被告人因精神疾病致使认知能力受损,导致不能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混淆是非对错,那么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因此该规则又被称之为“对错规则”(Right wrong Rule)。

美国沿用了该规则,但是由于该法律标准将法律意义上的精神疾病或缺陷局限于“认知能力”层面之内,而将“意志能力”排除在外,目前,只有阿拉斯加州仍然采用该规则,其他州或者抛弃了该规则,或者对该规则进行了完善。

(二)“无法控制”规则(The Irresistible Impulse Rule)“无法控制”规则的确立是医学发展影响法律制定的结果。

随着精神医学的发展,精神医学专家认为不仅应当将基于“认知能力”的精神疾病纳入精神病辩护的范围之内,还应当将基于“意志能力”的精神疾病纳入进去。

他们主张,如果行为人因精神疾病或缺陷致使意志能力受损,即便具备认知能力,能够分清对与错,但是无法控制自己而为犯罪行为,⒃这种情况下也不负刑事责任。

阿拉巴马州法院在Parsons v.State案中吸收这一观点,确立了“无法控制”规则。

在该案中,审理法官认为承担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具备两个能力,一个是认知区别能力,一个是自由意志能力,被告人只有两个能力都具备的情况下才负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无法控制”标准并不是迈克纳顿的替代标准,而是认定在符合认知能力条件而不具备意志能力条件下的被告人是否承当刑事责任的补充标准。

⒄该标准的缺陷主要在于实践中,精神疾病专家很难精确地诊断出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完全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还是仅仅难以控制但是可以控制。

(三)达拉谟规则(The Durham Rule)达拉谟规则,又被称为“结果标准”(product test),最早产生于1845年新罕布什尔州,但是直到1954年才在哥伦比亚特区Durham V.United States案⒅中得以正式采用。

根据该标准,“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源于精神疾病或者缺陷,前者是后者的结果,那么其不负刑事责任”。

⒆该标准改变了以往精神病辩护案件在评价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只关注被告人认知与意志能力的方式,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影响或导致犯罪行为的被告人精神疾病或缺陷所有方面的证据,而不是将证据限制在特定的无认知或无意志能力方面。

达拉谟规则允许使用医学标准界定精神疾病,是一个比较宽泛的精神病认定标准,反映了精神医学在法律领域权威的增加。

但是正因为如此,该规则广受诟病,法官和律师认为该规则赋予了精神医学领域专家过多的权利,因为他们可以宽泛的定义精神疾病,会导致因精神病辩护而无罪开释的人数大大增加。

甚至确立该规则的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巴茨罗恩法官(Davis Bazelon)也在1972年United States V.Brawner案⒇中宣布废弃了这一标准。

目前,只有新罕布什尔州适用该标准。

(四)模范刑法典规则(The ALI Rule)美国法学会(The American Law Institute)于1962年草拟了模范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并在该法典中,创设了一个新的关于免除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标准。

法典规定:由于受到精神疾病或者缺陷的影响,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缺乏实质能力理解其行为的违法性或者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那么,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模范刑法典规则实际上将迈克纳顿规则和“无法控制”规则结合在了一起,包含认知能力和意志能力两个方面。

但是又对这两个标准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认知能力方面,该标准用“理解”(appreciate)代替迈克纳顿规则中的“知道”(know),说明认知既包括感性认知也包括理性认知。

并且,“缺乏实质能力”(substantial incapacity)的表述取消了迈克纳顿标准中“完全缺陷”(totally insane)的要求;意志能力方面,该标准使用“缺乏实质能力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代替“无法控制其冲动”,表明新标准不仅适用于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还适用于有计划的犯罪行为。

(21)联邦法院和许多州法院采用了模范刑法典规则,目前几乎一半的州法院采用了该标准。

(五)1984年精神病辩护改革法案(The Insanity Defense Reform Act of 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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