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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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连带责任
摘要:连带责任是中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连带责任主要是基于合伙、担保、联营、承包等合同关系或代理行为、上下级间的关系而产生,因而被分散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之中。连带责任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国内外的民商事立法中得到普遍重视。另外,连带责任作为一种加重责任,对责任人比较苛刻,会使责任人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在审判中要求法官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不能随意自由裁量,从而加重责任人的负担。但是,在实践中依然存在滥用连带责任的现象,因此很有必要对连带责任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本文从连带责任的概念入手分析了连带责任的性质、效力、分类以及对连带责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作了说明。
【关键词】连带责任内部效力外部效力连带责任历史连带责任制度完善
一、连带责任的概说
(一)连带责任的概念
连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通常认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
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连带责任作为一个复合词组,其中心词在“责任”二字。“连带”作为限制词置于其前,即强调了这种责任的本质属性,意在使法官抓住“一事物区别于它事物的本质特征”来正确适用。连带责任是因民商事活动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后确保债权实现的法律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它揭示的是两方(债权人、债务人)、三角度的关系,既包括了债权方和债务方,还及于由内在法律关系而被牵连进来的一方或多方。连带责任可见于各国的法律规定中,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连带责任的性质
连带责任究竟是什么样的责任,一直是存有争论的,历史上,曾经对连带责任是复数之债还是单一债务争论不停。目前占优势的理论是复数之债,如果用单一债务来解释连带责任的性质的话,相对更为简洁明了。单一之债使得任何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行为,都可以使得债务得以彻底消灭,因为没有第二个债务存在。但是单一之债也有不足的地方,就是无法解释债权人对债务人权力的独立性,这也就是连带责任中,复数之债渐渐取代单一之债之说的原因。
(三)连带责任的分类
连带责任的分类,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分类,有的学者从连带责任产生的原因来分类,也有学者将连带责任划分为责任
人之间的连带身份、责任人之间的连带意思、责任人之间的连
带意思和连带事实四大类型,也有学者指出,可通过剖析民事
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行为等构成要素,对连带责任作出分
析。笔者认为,不同的连带责任对于债务人之间承担的最终结
果,并没有本质的区别,相反从连带责任产生的不同原因,反
而能看出连带责任的区别,并将其归类。连带责任根据其产生
的原因,可以分为违反约定义务产生的连带责任和违反法定义
务产生的连带责任。违反约定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连
带债务、不可分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共同保证
以及共有等。违反法定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有:夫妻、监
护关系中承担的连带责任、代理中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违
反公司法、票据法承担的连带责任等。
(四)连带责任的效力
连带责任的效力,通常包括两种效力,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外部效力是指债权人与有连带关系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内部效力是指有连带关系的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力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该规定很明确的表述了连带责任的两个效力,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连带责任的外部效力主要体现为债权人的请求权,债权人可以同
时也可以先后要求所有的或者部分的债务人清偿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一旦连带债务被部分债务人全部清偿,则所有的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债务均全部归于消灭。从此可以看出,债权人在行使请求权时候,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其完全可以按照最有利于滋生的途径实现其债权。连带责任的外部效力还体现在某一债务人一人所发生的是相对于其他债务人是否产生效力。由于连带债务中,各个债务人的责任其实是相互独立的,因此,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所发生之事项,理论上讲应该对其他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此非绝对,连带责任人之一所发生之事项对其他债务人已有发生效力之例外。只对责任人之一生效而及于其他人的事项则可以称为绝对效力事项。
连带责任的内部效力简而言之就是连带责任人的内部求偿权的问题。当代各国的立法,一般均认可连带责任人在承担了超出其比例的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债务人求偿。但对于求偿权的法理依据,很多学者存有不同的意见。法学界有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公平原则以及连带责任所固有等学说。
二、连带责任的发展史
从罗马帝国计起,至今洋洋数千年;从近代德国、法国修订民法典起,至今已有数百年、千百年间,社会生活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以颁布较晚的《德国民法典》为例,人们在评价他所反映的社会关系时说“与其说是20世纪的序曲,毋宁说是19世纪的尾声”、“一个历史现实的审慎终结,而非一个新的未来的开端”,事实上,《德国民法典》忠实反映了俾斯麦帝国的社会关系,在那个时期,个人本位
的思想盛行,连带责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的产生只能由当事人和法律的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推定。
然而随着《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在19世纪最后数十年德国的社会结构已发生了深刻的转变:经济活动的重点已日益从农业向商业和工业转移。一个世纪过去了,这种变化更加深刻而明显。在当今社会起主要指导作用的与其说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不如说是由人组成的公司企业,甚至垄断组织。这些由人组成的团体以其强大的经济实力,深刻的改善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相应的,民商法的指导思想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化,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成为法律实现实质正义的必经之路。
特别在商事活动中,和大公司、大企业相比,个体实在太弱小,在经济实力、交易信息获取等各方面都处于劣势。为了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人的利益,各个国家纷纷制定商法,对这些商事组织行为予以调整和规范。商法为卷入这些商业活动的人提供了保护。这种保护部分体现为关于商业名称和商业登记的规定,还有一部分体现为关于商人对第三人的责任的规定,机上人归自己的行为和承诺的责任要比普通人更为严格。连带责任作为一个有效的加重当事人责任的手段,走出了民法的框架,进入了商法的领域,并在商法的规范中被广泛的应用。
三、连带责任具体制度的改善建议
(一)完善关于连带责任的一般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