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方人性善恶语境下的权力和权利_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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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性善恶观——
—中西方法律思想的理论源头中西方的法律传统的迥异一定程度上缘于对人性善恶论认识的不同。在不同的自然、历史、文化条件下,人性本善与人性本恶两种理论为基础分别在我国和西方文化中受到普遍的认同,进而影响了两者间法律理念的差异以及法律制度的不同。
(一)我国“性善论”思想的起源
我国古代关于人性善恶的思想源于孔子。孔子提出了“性相近也,习相远。”然而,真正提出“性善论”的则是孟子。他指出“人性之善也,犹水之就下也。人无有不善,水无有不下”,并进一步提出每个人与生俱来具有善性。孟子提出性善论,并非指人没有恶性,而是指人具有与生俱来的“善端”。
尽管我国古代有“性善论”与“性恶论”的争论,如荀子和韩非子便把道德看成是后天才有的思想,主张人性本恶。但无论是荀子还是韩非子,当性恶论论及君主时却都采取了回避的方式。“性恶论”思想家无法回避君主的性恶问题,君主的统治无法获得合理的解释,也导致了君主无法接受这样的人性假设。在我国因为没有像西方那样与王权分庭抗礼的宗教力量,一种思想要为大众接受必须获得王权的肯定。“性善论”圆满地解释了王权统治的正当性,得到了王权的肯定。“性善论”认为天子是至善的代表,具有与上天一般高洁的道德修养。普通百姓的善性则良莠不齐,因而需要天子的教化,需要服从天子以形成稳定的统治秩序。
西汉董仲舒迎合了这种王权的需要,进一步发展了孟子的“性善论”。董仲舒将自己标榜为孔孟的传人,总结了先秦时期各家的人性理论,吸取了儒家的人性思想,提出了“性有善端,心有善质”。从此,“性善论”便在我国社会受到了普遍的认可,天子统治的正当性也得到了合理的解释。
(二)西方“性恶论”思想的起源
古希腊以来,西方思想家都注意到人性之中既有善的一面,又有恶的一面,但往往将恶作为重点来论述。而“法乃善良公正之术”,当恶的一面暴露出来时,只有法律对其约束,才能保持善良和正义。柏拉图曾一度主张“哲学王”的治理模式,然而到其晚年也转为支持法治。他认为并非每个统治者都能成为“哲学王”,而法治却能保持一种稳定的公平正义标准。在《法律篇》中他指出,“法律是促使文明产生的力量,如果没有这种力量,让人性听其自然,人就会成为最野蛮的动物,统治者在没有成文法典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可以随意司法。”因此,法治比人治更佳,应重视法治的作用。
西方先哲仅仅提出了基于“性恶论”法治优于人治的思想。“性恶论”真正被西方人广泛接受还是依赖于基督教宣扬的“原罪论”以及盛极一时的罗马帝国(公元313年,罗马皇帝君士坦丁颁布米兰赦令,承认基督教的合法地位,并且宣布其为国教)。在这两股力量的共同推动下,“原罪论”便成为了普遍的信仰,也成为了西方法治形成的坚定的思想基础。之后意大利马基维利以“人性本善”为基础提出政治主张,英国霍布斯通过描述自然状态体现出其在人性论中“性恶论”的主张,洛克基于“性恶论”提出把政治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三种,认为立法权高于其它两权,但立法权仍要受到人民的制约,当人民发现立法行为与他们的委托相抵
中西方人性善恶语境下的权力和权利
董超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63)
摘要:法律是人的行为的规范,研究法律最根本的是从人性入手。中西方正是因为在人性善恶论上思想基础的差异,导致了中西方在法律思想理念以及制度构建上的不同。这种不同表现最为明显的当属中西方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问题上的差异。
关键词:性善论;性恶论;国家权力;公民权利
中图分类号:DF6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877(2010)03-68-03
收稿日期:2010-03-26
作者简介:董超(1986-)
触时,人民仍享有最高的权力来罢免或更换立法机关。孟德斯鸠继续了这一思想发展,在《论法的精神》中正式提出“三权分立”,对西方政治体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人性善恶假设下中西方的法律观念差异
中西方在人性善恶观假设上的差异,在法律观念上也大相径庭,特别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制度上表现得尤为明显。西方建立于“性恶论”基础至上的法律制度和形成的法律观念更符合历史发展的潮流,从而在近代和现代表现出强大的生命力。相比之下,我国在“性善论”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礼法传统和观念却在近代遭遇了重大困境,严重地阻碍了我国社会的发展,成为我国近代落后的一大原因。
(一)国家权力的配置
1.国家权力置于我国古代。我国古代很早便形成了强大的中央集权,与西方不同,在我国除王权外并无一个可与之并驾齐驱的宗教势力,主权由此成为了我国古代社会唯一权力的来源。首先就国家中央权力而言,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始终将上天作为国家权力的来源。皇帝以天子自居,作为上天在人间的代理人行使权力,管理国家,统治庶民。“性本善”理论的预设下,上天持正道秉公义即天理自然是至善的。而天子作为上天的代理人,自然是人间最高道德的代表。天子道德为庶民表率,权力为最高道德代表天子掌握,必定为民谋福。因此中央权力必定是善的,自然也能维护公平正义。其次就地方国家权力而言,我国古代社会在儒家占据绝对统治地位之后,在“性善论”下,社会是伦理型社会,派生出各种的“礼仪法度”统治这个国度。伦理型社会中“家国天下”的理念深入人心。国家是最大的家,每个地区也便是一个相对小的家,正如皇帝是整个国家的家长,该地区的官员便是本地区的“父母官”。“性善论”下,父母对子女呵护备至,是善的典范。自然,地方官作为“父母官”,为民做主,自然也是“善”的化身。“性善论”下的百姓始终有着强烈的清官情节。
2.国家权力置于西方世界。中世纪的西方教会力量盛极一时,教权和神权并行不悖。在“性恶论”的理念下,人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人都是有缺陷的,权力交由人来掌握,必须对其进行约束。同时,在宗教的熏陶下,人们相信道德由神创造。因而,人们呼唤制度,需要用制度来弥补缺陷。许多思想家为此苦思冥想,著书立说,提出各类制度设想,为西方近代化和现代化提供了理论基础。西方权力理论认为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应对人民负责。一方面,基于“性恶论”,权力不可能遭到滥用而损害到人民。另一方面,人民又必须依赖于政府权力提供的服务,权力又不可或缺。因此权力只能受到严密的控制,控制其为恶,保证其扬善。此外,西方社会曾长期处于割据战争状态,从封建割据到统一,进行了长久的战争
和谈判。为形成统一社会,各诸侯国需要让渡部分权力给统一政府,但同时担心让渡出来的权力为恶,反而损害各让渡国本身,因此产生对权力为恶的怀疑,并设计制约最高权力的机制。对此,西方思想家提出了“分权”理论。洛克首先提出“政府部门与立法部门要权力分立”,孟德斯鸠继承并发扬了洛克的思想,提出了“三权分立”学说,指出“一切权力都容易受到滥用,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用权力制约权力。”西方宪政理念由此诞生,通过法律使权力相互制约和相互平衡以控制权力滥用、为恶。
(二)公民权利的主张
1.公民权利置于我国社会。我国社会自形成到发展,始终以血缘为纽带,形成“差序格局”的家庭型社会。家庭型社会往往关注的是成员对家庭所尽的义务和所做的贡献,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则极少。特别是家长制下,作为家长掌握一切权力,其他成员都须绝对服从。同时,以河流发源的农业文明,自给自足,人口常年固定在土地上,“生于斯、死于斯”。农业文明之下是一个熟人社会。基于以上两点,中华文明熏陶下的人们以自律为主,义务不妥善履行便会导致家庭利益受损,个人也会因为家族败落而得不利益。熟人社会中人们相互间知根知底,任何不当的行为便会招致人们长期的道德谴责。由于人被束缚于土地之上无法离开,家庭型社会和熟人社会的两大特性对“性善论”自然普遍接受。在“性善论”的指引下,足以使人们养成自律的习惯。一方面,我国是家庭型社会,家国一体决定了整个社会以义务为本位。“人性本善”对人们提出了许多道德礼仪的要求,在整个家庭中更多考虑家庭整体的利益扩大,而非个人权利的实现。另一方面,我国属于农业社会,长期以来重农抑商。在“性善论”基础上,社会提倡“君子淡薄名利”的价值观,提倡人们少争夺、多相让。由于持性善论,我国古代贤哲谆谆教诲百姓要在内省中完善自我,进而完善社会。他们把人视为义务人,把争取、捍卫权利视为羞耻的事情。《论语》中提出的许多戒律,如“君子无所争”、“见不贤而内自省”等,都是要求人们尽义务,没有任何权利的观念。在这种文化氛围下,我国社会长期以来对权利漠视,遇有不平之事,人们大多只能忍气吞声。传统的法律是用来“去私”的,是为了国家权力的实现来限制个人权利的。
2.公民权利置于西方社会。西方文明发端于罗马、希腊等领域地区,人们发展交通和开展贸易,属于海洋文明,不同于我国的农业文明。西方社会在交通贸易中逐渐产生了远距离、长时间的利益交换,形成商业文明。各种商业制度如合伙制度、信用制度等纷纷产生。这种远距离、长时间的交易,加上西方社会属于陌生人社会,相互之间了解较少,商人往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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