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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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放射性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卫生、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防护和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下列放射性废物属于本办法的管理范围:(一)受放射污染的各种材料、容器、工具、设备、动物尸体或植株;(二)废放射源;(三)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四)其他放射性废物。

第五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建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放射性废物暂存室(库)。

放射性废物暂存室(库)的建设应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在暂存室(库)外显著位置设立放射性标志,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防止放射性废物丢失、被盗。

第六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可将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性废物存入暂存室(库),并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处理后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七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放射性废物,不得自行处置,应直接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八条放射性废物需要移入或移出本市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禁止将废放射源混入其他放射性废物。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混入固体废物或者乱弃、乱埋、焚烧。

第十条送交的放射性废物,应符合下列要求:(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二)废物性能稳定,无挥发性,无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五)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和放射性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六)废放射源应密封包装完整,包装后的外表面放射性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实施是保障城市环境安全、人民健康的重要举措。

随着城市发展和人口增长,废物管理问题变得越来越重要,特别是放射性废物管理。

本文将对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进行详细阐述,内容约为2000字。

第一部分:导言城市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

这些废弃物可能来自医疗、工业和科研等各个领域。

放射性废物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潜在风险,因此需要制定一套管理办法来规范其处理和处置。

第二部分:管理目标和原则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管理目标是保护人民健康和环境安全,防止放射性废物对城市居民造成伤害。

其原则包括减量化处理、分类管理、全程追踪、风险评估和风险管控等。

第三部分:机构与责任制定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机构应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负责监督和指导这一工作。

相关部门应承担废物排放许可、废物运输、废物处理和废物处置等环节的责任。

第四部分:废物分类管理和处置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和风险等级,将其划分为不同类别进行分类管理和处置。

管理办法应明确各类别废物的处理要求和标准,以确保废物在处理和处置过程中的安全性和可行性。

第五部分:废物运输和储存城市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和储存是管理办法的重点内容之一。

运输过程中应采取适当的手段和措施,确保废物不会泄漏或对环境造成污染。

储存设施应具备防火、防爆、防漏等安全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第六部分:监督与检测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应包括监督和检测的内容。

监督机构应定期对废物处理和处置过程进行抽查和验收,保证操作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的要求。

同时,对环境和人员进行辐射检测,确保其安全。

第七部分:法律责任和处罚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应明确违反规定的行为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保证管理办法的执行力和威慑力。

对于违规行为,应依法进行处罚,包括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资质等。

第八部分:推广与宣传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应通过各种渠道进行宣传和推广,普及废物管理的知识和技能,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和能力。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全文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和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和包装等手段,改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和体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行保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四条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废物分为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第七条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放射性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技术。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87)环放字第239号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87)环放字第239号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正文:----------------------------------------------------------------------------------------------------------------------------------------------------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国家环保局 1987年7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广泛地应用,加强对由此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及其它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归口城市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其所需事业经费批编时应纳入地方财政。

废物库的管理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待遇。

第二章放射性废物分类第五条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4Bq/kg(5×10Ci/kg),或含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10(上标)4Bq/kg(2×10(上标)-6Ci/kg)的污染物,应作为放射性废物看待。

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妥善处置。

第六条表面污染水平超过国家辐射防护规定限值、又不进一步去污利用的污染物,视污染的具体情况,或作放射性废物送贮,或妥善处置。

第七条根据废物中所含核素的半衰期,将城市放射性废物分为三类:短半衰期废物(T1/2≤60天);中等半衰期废物(60天<T1/2≤5.3年);长半衰期废物(T1/2>5.3年)。

第八条城市放射性废物通常可分为下列六种形式:一、各种污染材料(金属、非金属)和劳保用品;二、各种污染的工具设备;三、零星低放废液的固化物;四、试验的动物尸体或植株;五、废放射源;六、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1×10(上标)-9Ci/L)。

33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33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1987年7月16日,国家环保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广泛地应用,加强对由此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及其它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归口城市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其所需事业经费批编时应纳入地方财政。

废物库的管理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待遇。

第二章放射性废物分类第五条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4Bq/kg(5×10 Ci/kg),或含天然4 -6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10Bq/kg(2×10 Ci/kg)的污染物,应作为放射性废物看待。

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妥善处置。

第六条表面污染水平超过国家辐射防护规定限值、又不进一步去污利用的污染物,视污染的具体情况,或作放射性废物送贮,或妥善处置。

第七条根据废物中所含核素的半衰期,将城市放射性废物分为三类:短半衰期废物(T1/2≤60天);中等半衰期废物(60天<T1/2≤5.3年);长半衰期废物(T1/2>5.3年)。

第八条城市放射性废物通常可分为下列六种形式:一、各种污染材料(金属、非金属)和劳保用品;二、各种污染的工具设备;三、零星低放废液的固化物;四、试验的动物尸体或植株;五、废放射源;-9六、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1×10 Ci/L)。

第九条设有焚烧炉的废物库,根据焚烧炉的具体特点,应要求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将可燃废物和不可燃废物分开收集。

第三章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的责任第十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或减小体积。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DOC)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2号《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和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和包装等手段,改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和体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行保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四条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废物分为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废物.第七条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放射性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WORD文档,下载后可编辑修改——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和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和包装等手段,改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和体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行保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四条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废物分为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第七条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放射性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技术。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2)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2)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放射性废物是指具有放射性特性的废物,包括核工业、医疗、科研等领域产生的废物。

放射性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法规进行管理和处理,以防止对人员和环境造成损害。

以下是一般的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1. 分类和分级管理:将放射性废物分为不同的类别和级别,根据其放射性程度和危害程度进行分类管理。

2. 限制和控制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对于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可能减少废物的产生。

3. 安全储存和处置:放射性废物应当在安全的储存设施中进行暂存,并且根据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高温处理、固化、封装等操作。

4. 标识和记录:对于放射性废物,应当标识清晰并记录相关信息,包括废物性质、来源、处理方式等,以便于追踪管理。

5. 运输和转移: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和转移应当符合相关的安全标准和程序,以确保不会造成辐射泄漏和污染。

6. 监测和检测:对放射性废物的储存、处理和转移过程中应当进行常规的监测和检测,以确保操作安全和环境保护。

7. 监管和执法: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管制度,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和罚款。

8. 教育和培训:向从事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人员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教育,使其具备必要的知识和技能,能够安全管理和处置废物。

以上是一般的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具体规定可能会因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部令第25号《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2月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2013年12月30日附件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证申请第三章许可证审批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管理。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国境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以下简称“贮存许可证”)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以下简称“处置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围和规模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活动。

同时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分别取得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贮存设施,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贮存其他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

第四条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五条持有贮存许可证或者处置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其所贮存或者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或者环境监测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二章许可证申请第七条申请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法人资格;(二)有能保证贮存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包括负责贮存设施运行、安全防护(含辐射监测)和质量保证等部门;(三)有三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四)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和场所。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2019年修改)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2019年修改)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2019年修改)第一条为加强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管理。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以下简称“贮存许可证”)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以下简称“处置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规模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活动。

同时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分别取得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贮存设施,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贮存其他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

第四条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五条持有贮存许可证或者处置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其所贮存或者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或者环境监测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二章许可证申请第七条申请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法人资格;(二)有能保证贮存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包括负责贮存设施运行、安全防护(含辐射监测)和质量保证等部门;(三)有三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四)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和场所。

同时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活动的,还应当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处理设施;(五)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设备;(六)建立记录档案制度,记录所贮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处置等相关信息;(七)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贮存操作规程、质量保证大纲、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监测计划、应急预案等。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6.01•【字号】津政发[1998]46号•【施行日期】1998.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核与辐射安全管理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8〕46号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本市放射性废物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卫生、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防护监督管理和安全保卫监督管理。

第四条下列放射性废物属于本办法的管理范围:(一)受放射污染的各种材料、工具、设备、动物尸体或植株;(二)零星低放射性废液的固化物;(三)废放射源;(四)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1×10的-9次方Ci/L);(五)其他放射性废物。

第五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和《放射性同位素工作登记证》,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辐射环境管理机构,申请设置符合辐射防护要求的暂存室(库)。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被批准设置的暂存室(库)外的显著位置设立电离辐射标志,制定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妥善保管放射性废物,防止丢失、被盗,保证人员安全和环境不受污染。

第六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或个人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将含有半衰期小于10天的放射性核素的污染物在所设的暂存室(库)中存放。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1987年7月16日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广泛地应用,加强对由此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及其它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归口城市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其所需事业经费编时应纳入地方财政。

废物库的管理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待遇。

第二章放射性废物分类第五条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44Bq/kg(5×10-7Ci/kg),或含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104Bq/kg(2×10-6Ci/kg)污染物,应作为放射性废物看待。

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妥善处置。

第六条表面污染水平超过国家辐射防护规定限值,又不进一步去污利用的污染物,视污染的具体情况,或作放射性废物送贮,或分善处置。

第七条根据废物中所含核素的半衰期,将城市放射性废物分为三类:短半衰期废物(T1/2≤60天);中等半衰期废物(60天<T1/2≤5·3年);长半衰期废物(T1/2>5·3年)第八条城市放射性废物通常可分为下列六种形式:一、各种污染材料(金属、非金司)和劳保用品;二、各种污染的工具设备;三、零星低放废液的固化物;四、试验的动物尸体或植株;五、废放射源;六、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1×10-9Ci /L )。

第九条设有焚烧炉的废物库,根据焚烧炉的具体特点,应要求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将可燃废物和不可燃废物分开收集。

第三章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的责任第十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尽量减步\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或减少体积。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办法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办法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办法背景信息放射性废物是由穿过物质的高能粒子,使原子核发生变化而释放出的射线,其中包含的放射性物质是人工或自然产生的具有较高放射性的物质。

由于这种废物对人类健康与环境产生严重威胁,因此需要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来确保人们和环境不会受到伤害。

为了保护公共健康和安全,政府和行业界已经采取了各种措施来监管放射性废物的生成、存储、运输和处置。

本文将介绍国家层面上的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办法。

法规背景中国政府于1991年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辐射防护法》,并在1994年发布了相应的实施细则。

该法规旨在保护公众和工作者免受放射性物质的伤害,并确保该类危险物质得到充分监管和管理。

此外,中国政府还颁布了一系列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具体规定。

目的是规定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存储、运输和处置的标准和要求,确保该废物不会对人类、动物和环境造成不可逆的损害并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安全。

下面,我们将介绍关于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办法的具体内容。

管理机构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主要责任机构为国家核安全局及其下设的地方监管机构。

此外,还有部分地方政府也参与了相关的管理工作。

放射性废物的定义及分类放射性废物是指在核能利用、治疗、科研等活动中产生或存在的放射性物质,包括原位放射性废物、处理后放射性废物以及放射性源等。

根据形态和活度,放射性废物可分为以下四类:1.固体放射性废物2.液体放射性废物3.气体放射性废物4.放射性污泥根据放射性废物产生的来源,可将放射性废物分为以下五类:1.核反应产生的放射性废物2.放射性医疗产生的废物3.放射性物质使用或处理产生的废物4.核设施管理中产生的废物5.核武器生产和核试验产生的放射性废物放射性废物的产生、收集和处理生产单位应该采取措施,以防止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和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

同时,生产单位也应采取适当的设施和措施,以便对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和处理。

收集、接收和处理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必须从事与其活动相适应的放射性废物管理,并且应有具备放射性废物管理能力的专业人员。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管理。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以下简称“贮存许可证”)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以下简称“处置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范围和规模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活动。

同时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分别取得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贮存设施,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贮存其他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

第四条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五条持有贮存许可证或者处置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其所贮存或者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安全责任。

第六条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或者环境监测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二章许可证申请第七条申请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法人资格;(二)有能保证贮存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包括负责贮存设施运行、安全防护(含辐射监测)和质量保证等部门;(三)有三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四)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和场所。

同时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活动的,还应当具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处理设施;(五)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和环境监测设备;(六)建立记录档案制度,记录所贮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处置等相关信息;(七)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贮存操作规程、质量保证大纲、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监测计划、应急预案等。

最新整理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doc

最新整理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doc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广泛地应用,加强对由此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及其它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归口城市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其所需事业经费编时应纳入地方财政。

废物库的管理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待遇。

第二章放射性废物分类第五条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44Bq/kg(5×10-7Ci/kg),或含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104Bq/kg(2×10-6Ci/kg)污染物,应作为放射性废物看待。

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妥善处置。

第六条表面污染水平超过国家辐射防护规定限值,又不进一步去污利用的污染物,视污染的具体情况,或作放射性废物送贮,或分善处置。

第七条根据废物中所含核素的半衰期,将城市放射性废物分为三类:短半衰期废物(T1/2≤60天);中等半衰期废物(60天<T1/2≤5·3年);长半衰期废物(T1/2>5·3年)第八条城市放射性废物通常可分为下列六种形式:一、各种污染材料(金属、非金司)和劳保用品;二、各种污染的工具设备;三、零星低放废液的固化物;四、试验的动物尸体或植株;五、废放射源;六、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1×10-9Ci /L )。

第九条设有焚烧炉的废物库,根据焚烧炉的具体特点,应要求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将可燃废物和不可燃废物分开收集。

第三章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的责任第十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尽量减步\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或减少体积。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2号《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和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和包装等手段,改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和体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行保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四条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废物分为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第七条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放射性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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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城市放射性废物通常可分为下列六种形式:
一、各种污染材料(金属、非金司)和劳保用品;
二、各种污染的工具设备;
三、零星低放废液的固化物;
四、试验的动物尸体或植株;
五、废放射源;
六、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1 xlO-9Ci /L )。

第九条设有焚烧炉的废物库,根据焚烧炉的具体特点,应要求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将可燃废物和不可燃废物分开收集。

第三章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尽量减步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或减少体积。

第十一条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在本单位暂存期间,应严格管理,有效控制,保证人员安全和环境不受污染。

第十二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得自行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必须由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单位集中收处。

第十三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输登记手续(见附表1),按本办法对本单位的废物进行收集、包装和送贮(处)前的暂
存。

第十四条放射性废物的收集。

-、放射性废物应按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要求分类收集,并装入带有分类标记的专用口袋内
(容器内);
二、严禁将放射性废物混装到一般垃圾中。

也不得将一般垃圾混入放射性废物中;
三、废放射源应单独收集存放,不得混在一般放射性废物中;
四、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应用不锈钢或玻璃罐贮存;
五、产生放射性废的单位,应设专门场所存放放射性废物,并设置电离辐射标志。

第十五条放射性废物的包装。

一、装放射性废物的专用塑料口袋密封,不破漏;
二、含放有尖刺及棱角的放射性废物,应先装入硬纸盒或其它包装材料中,然后再放到塑
料袋内;
三、每袋废物的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OTmSv/h (10mrem/h),每袋体积不正如过30L,重量不超过
20kg o
第十六条放射性废物的送贮(处)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二、废物性能应稳定,无挥发性、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五、废放射源应放在包装容器中,损坏的密封源应重新包装,并附上有关的卡片;
六、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别为:
a v 0.04Bq/cm2; B v 0.4Bq/cm2;
七、暂时不用的放射源,为了安全见,可送废物库代管,用时再取回第四章放射性废物的收运
第十七条放射性废物一般由废物库管理单位定期派专人和专用车辆到生产单位去收运。

特殊情况,由双方商定。

第十八条运输放射性废物必须使用具有一定安全设施,并符合辐射防护要求的专用汽车。

第十九条准备送贮(处)的放射性废物,应事先填好登记卡片(见附表2、3、4)卡片一
式3份。

收运人员根据卡片和本办法进行验收,合格后方能接收。

对不合格的,有权拒绝接收。

第二十条送贮(处)的放射性废物,一律装入200L标准容器内,废放射源应装入包装容器中。


生废物单位应协助收运人员将废物妥善装好。

标准桶装满废物后,其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0・2mSv/h (20mrem/h)。

第二^一条专用运输汽车外表面的剂量率应低一于0・2mSv/h (20mrem/h),驾驶室内的剂量率应低于0.025mSv/h (2.5mrem/h)。

第二十二条收运人员(特别是驾驶员),应严格遵守危险品运输交通规则,确保废物运输中的安全;交通监理部门应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每次收运废物后,工作人员应进行体表污染检杳,合格后方能离开废物库区汽车和工具也应进行污染检查。

当污染超过国空标准规定的限值时,必须进行去污。

第五章放射性废物库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放射性废物库,原则上只贮存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放射性废物。

对于外辖区的废物,由管理单位与产生单位协商,并报管理一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入库废物应逐一检查验收,登记卡片归档存放(见附表 5 ) o卡片存时间不应
小于废物达到无害化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入库废物应按规定分类存放。

凡在本库安全贮存期内不能衰减到小于
2XlO4Bq/kg (5 xiO-7Ci/kg )的废物和废放射源,能在本库暂存,保证可回取,待将来转运到最终处置场(库)去。

第二十七条废物贮存时应注意堆积方式。

废物坑盖板上方0.5m处的剂量率应不高于
0.05mSv/h (5mrem/h);在库房内堆积时,离废物堆表面1M处的剂量率应不高于0.1mSv/h
(10mrem/h);库房外壁20cm 处应小于2.5uSv/h (0.25mrem/h)。

第二十八条经监测证明,废物存放期间衰减到小于2X 104Bq/kg (5X 10-7Ci/kg )后,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作为一般垃圾在库区内挖掘易埋藏掩埋。

第二十九条设有尾矿废渣坝(坑)的库区,应在坝(坑)装满后妥善掩埋,植被,并设立永久标记。

第三十条废物库区内应合理分区并严加看管,防止发生各种危害活动。

加强绿化,并统筹规划,充分利用潜力,发挥经济效益。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关心管理人员的工作,信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加强对产生废物单位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二条废物库管理人员应加强责任感,严格规章制度,加强技术培训,不断总结经验,提高
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废库工作人员所受的剂量当量应低于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

应当避免一绿不必要的照
射,并使一绿必要的照射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最低水平。

第三十四条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时,对公众中任一成员造成的年有效剂量当量不应超过0 •
25mSv (25mrem o
第三十五条应当定期对库区内和库区周围环境进行监测,监测方法和监测介质按有关规定执行。

每年对监测结果(包括个人剂量监测)评价一次,连同该库营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发生事故时,应按有关规定立即进行处理并上报。

第七章收费
第三十六条送贮(处)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按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单位的规定,一次交清废物送贮(处)费用。

第三卜七条废物送贮(处)费用收建库费用、容器费川、运输费用、服务费川、长期管理费用等组成。

第三十八条制订收费标准时,应以废物体积、比活度、贮存期及第三十七条的因素炎依据
第三十九条送贮(处)废物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废物库管理单位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八章奖惩
第四十条对于认真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在放射性废物和废物库的管理方面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给予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肥本办法的规定,在环境中乱放或自行掩埋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自行焚烧放射源管理性废
物者;
二、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管理不严,引起环境污染或人员损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者;
三、破坏放射性废物库设施,乱拿放射性废物或废放射源者;
四、不按规定交纳废物贮(处)费者;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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