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供热条例文档
20210705 《山东省供热条例》关于供暖室温不低于18度的规定和解释
《山东省供热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
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暖室温标准定为18℃的原因和解释:“《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6℃。
该规定在当时条件下,对于提高供热质量,提高群众采暖满意度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考虑近年来我省大力推进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保温隔热材料的广泛应用,人们对居住舒适度的要求也有提高,新的标准规范也规定卧室、起居室采暖设计温度不低于18℃。
将室温标准普遍提高至18℃条件成熟。
因此条例规定了提高供热室温标准至18℃,体现了保障民生,使供热更加人性化。
”(一)国家新标准规范对供暖标准的规定。
根据设计规范,设计采暖时,民用建筑主要房间设计温度为16-24℃。
随着人们对居住舒适度要求的提高和节能保温材料的广泛应用,国家《住宅设计规范》和我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新出台的标准规定卧室、起居室采暖设计温度不低于18℃(二)建筑节能水平大幅提高。
近年来我省大力推进建筑节能,新建居住建筑普遍实现建筑节能65%设计标准以上;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进程加快,有的城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已经基本完成,建筑保温隔热性能得到有效地改善。
将室温标准普遍提高至18℃条件成熟。
(三)人民群众对生活质量有更高的期盼。
从身体感知角度讲,18℃是较为舒适的温度,人民群众希望居住地更加舒适、温暖。
这也是建设和谐社会、人民群众共享改革成果的具体体现。
2024年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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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大致的规定内容:一、总则1. 目的:为了规范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的行为,保障供热用户的权益,促进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
2. 适用范围:适用于济南市范围内的城市集中供热单位和供热用户。
二、供热单位的责任和义务1. 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供热管理体系,确保供热设备的安全运行和供热质量的稳定。
2. 供热单位应定期开展供热设备检测和维护,确保设备的运行效率和安全性。
3. 供热单位应提供合理的供热价格,并公示供热价格标准。
供热价格应根据能源成本、设备运行维护费用等因素确定。
4. 供热单位应提供及时有效的供热服务,并建立健全用户投诉处理机制。
三、供热用户的权益和义务1. 供热用户有权享受供热服务,包括保持供热设备正常运行、及时维修和更换不良设备等。
2. 供热用户有义务按规定支付供热费用,不得拖欠供热费用。
3. 供热用户应节约能源,遵守用能规定,合理使用供热设备。
4. 供热用户有权监督和投诉供热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价格等问题。
四、供热设备和能源管理1. 供热设备应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经过合格检测并获得相应的资质才能投入使用。
2. 供热单位应建立供热设备的运行记录和档案,保证设备的安全运行,并按时进行设备维护和检修。
3. 供热单位应采取措施降低供热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
五、法律责任和违约处理1. 供热单位如果违反规定,导致供热服务中断或供热质量下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2. 供热用户如未按时支付供热费用,供热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追缴费用措施,并有权中止供热服务。
六、监督管理和投诉处理1. 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确保其按规定提供供热服务,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2. 用户可以通过投诉渠道向监督管理机构投诉供热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价格等问题,监督管理机构应及时处理投诉。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济南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化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完整版)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修订版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2023修正版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规范山东省供热行业的管理,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保障居民的供热需求,特制定本办法。
二、供热单位的责任1.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落实供热设施的安全、可靠的运行。
2.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热管理制度,制定相关的操作规范和应急预案。
3. 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修和维护,并及时消除故障。
4.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设施进行能效评估,提出改进建议,并逐步进行改造升级。
三、居民的权益1. 居民有权享受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
2. 居民有权了解供热设施的运行情况和供热单位的管理措施。
3. 居民有权对供热单位的服务进行监督和投诉,供热单位应当积极回应并及时处理。
四、供热费的收取和管理1. 供热费的收取应当遵循公平、合理、透明的原则,具体收费标准由供热单位依法制定并报相关部门备案。
2. 供热费的收取方式可以采取月结、季度结算等合理方式,供热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缴费渠道,方便居民缴纳供热费。
3.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费的收入和支出进行核算和管理,确保供热费用的合理运用。
五、供暖季节的管理1.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暖季节进行供热,并及时向居民公布供热起止日期。
2.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施的检查和准备工作,确保供热设施在供暖季节启动时能够正常运行。
3. 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设施进行监控和巡查,及时处理设备故障和暖气片漏水等问题。
六、供热设施的改造和更新1.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能源节约和环保的要求,制定供热设施改造和更新方案,逐步淘汰老旧设备。
2.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对新设备的技术培训,确保操作人员具备相关技能。
3. 供热单位应当通过技术创新和设备改造,提高供热设施的效率和质量。
七、监督和检查1.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2. 居民可以通过举报方式或者信函的方式向相关部门反映供热问题,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概述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山东省范围内的供热行为,保障供热服务的质量,维护供热市场秩序,确保居民生活的舒适和安全。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境内有供热服务的热力企业、用户和管理部门。
第二章供热主体责任2.1 热力企业责任1. 热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建设、维护和管理供热设施,保证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2. 热力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测和维修,确保供热服务水平。
3. 热力企业应当及时向用户提供供热服务信息,做好应急处理措施。
2.2 用户责任1.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供热设施,不得私自改装设施。
2.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供热费用,不得拒绝支付或逃费。
3. 用户应当配合热力企业进行供热设施的检测和维修工作。
第三章供热服务质量3.1 供热水温标准1. 居民供热水温应在合理范围内,保持稳定。
2. 商业用热供热水温应满足相关行业标准。
3.2 供热服务投诉1. 用户对供热服务不满意的,可向热力企业投诉,并有权得到及时处理。
2. 热力企业应设立专门的投诉处理部门,及时回应用户投诉并解决问题。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4.1 监督机构山东省能源局负责对山东省供热服务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规行为,并提出整改建议。
4.2 管理措施1. 热力企业应按照相关规定提交年度供热服务报告,并接受监管部门审查。
2. 不合格的供热企业将受到相应处罚。
第五章法律责任5.1 违规行为处罚1. 对于未按照规定进行供热设施检测维修的企业,将处以警告,并要求限期整改。
2. 对于恶意逃费或扰乱供热市场秩序的行为,一经查实将予以严厉处罚。
第六章其他规定6.1 惩罚条款1. 对于擅自改装供热设施的用户,热力企业有权中止供热服务,并要求恢复原状。
2. 对于虚假投诉或恶意捏造问题的用户,将受到相应处罚。
6.2 补偿机制当供热企业因自身原因导致供热服务中断或出现质量问题时,应按照相关规定向用户进行补偿。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山东省的供热管理工作,保障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居民的温暖生活,根据《供热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范围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包括供热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供热服务的提供等。
第三条山东省供热管理工作由山东省供热管理委员会负责。
山东省供热管理委员会是山东省人民政府的专门机构,负责协调、监管和管理山东省的供热工作。
第二章供热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第四条山东省各地市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供热设施的建设规划。
供热设施建设应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的供热需求,兼顾工业和商业用热的需求。
第五条供热设施的建设应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确保设施的安全可靠。
建设单位应编制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并依法申请审批手续。
第六条供热设施的运行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运行单位应建立健全供热设备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制度,确保供热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第七条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按照市场化原则和政府的指导价格机制进行。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合理。
第八条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需经过山东省供热管理委员会的审核和批准。
供热企业应提供相关的经济和技术数据,以便山东省供热管理委员会进行评估和决策。
第九条供热价格的调整应符合市场情况和居民的承受能力。
供热价格的调整应提前公告,并听取居民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供热服务的提供第十条供热服务的提供应当符合居民的需求和要求。
供热企业应提供及时、高质量的供热服务,保证居民的温暖生活。
第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建立健全供热服务的投诉处理机制。
居民在使用供热服务中有任何问题或投诉,供热企业应及时解决,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加强对供热设备的监控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设备故障,确保供热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给供热设备的建设、运行、维护和供热服务的提供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山东省供热工作,保障居民供热质量,提高供热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境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包括供热企业、供热管网、供热设备等相关方面。
第三条供热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保证供热安全、供热质量,提供优质的供热服务。
第二章供热企业的设立和管理第四条供热企业的设立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法律法规的要求,取得相应的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
第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加强管理监督,确保供热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定期进行供热设备的检查维护,确保设备的安全可靠性。
第三章供热管网的建设与维护第七条供热管网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确保供热管道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八条供热管网的维护应当定期进行,确保管道的通畅和无泄漏。
第九条供热管网的维修和更换应当及时进行,确保供热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居民供热需求的满足第十条居民供热需求的满足应当以合理的价格为基础,提供优质的供热服务。
第十一条居民供热需求的满足应当充分考虑环保要求,推广清洁能源供热方式。
第十二条居民供热需求的满足应当建立健全用能监测体系,控制供热费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与处罚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企业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对供热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罚措施: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六章附件附件一:供热设备维修流程图附件二:供热管网维护记录表注释:1.供热企业:在本文中指的是经营供热业务的企事业单位。
2.供热管网:指连接供热设备和用户的管道系统。
3.供热设备:指供热企业用于供热的锅炉、换热器、泵站等设备。
4.监督检查部门:指负责对供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年)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修正)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9.21【实施日期】2018.09.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山东省供热的管理,提高供热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保障百姓的基本生活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热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山东省范围内的供热管理,包括城市集中供热和非集中供热。
第三条进行供热工作必须遵循“安全第一,群众满意,服务至上,节能降耗”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两级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县的供热管理,承担下列任务:(一)编制、完善供热管理方案;(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供热单位的安全生产和供热质量;(三)对供热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和监督,严格落实供热质量监测制度;(四)制定、执行供热价格政策,组织实施供热收费管理工作;(五)加强供热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节能降耗。
第二章建设和改造供热设施第五条建设供热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节能、环保和安全标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供热设施应当具有稳定的供热能力和较高的供热效率;(二)供热设施应当布置合理,利于供热和维修;(三)供热设施应当防盗、防火、防爆、防污染和防冻。
第六条改造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县关于节能、环保和安全的标准,改造过程中应当按照实际情况采取技术措施控制改造对供热正常使用的影响。
第三章运行和维护供热设施第七条管理、运行、维护供热设施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县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八条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修、保养,维护设施的安全、稳定、高效的运行。
第九条供热设施有缺陷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即将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对于影响供热正常使用和安全的设施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四章供热服务第十条供热服务人员应当在服务中维护供热单位的形象和声誉,遵守诚信原则,保障用户的供热需求。
第十一条供热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用户提供服务咨询和技术支持;(二)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间加强对供热设施、能耗情况的监测和分析,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三)供热单位应当切实保证供热质量,提供及时、准确、安全的供热服务。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1年)-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9号
山东省供热条例(2021年)正文:----------------------------------------------------------------------------------------------------------------------------------------------------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工业余热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供热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市场秩序,促进供暖服务的优质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山东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境内所有热力企业和供热单位从事供热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供热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落实相关政策,履行相应职责。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供热服务,是指热力企业向用户提供暖气、热水等供热服务的活动。
第二章供热服务的要求第五条热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供热生产设施和技术装备,保证供热设施的完好、安全、节能、环保和高效运行。
第六条热力企业应当依法提供供热价格,并向用户公示供热价格标准和结算方式,确保用户知情权和合法权益。
第七条热力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供热管网进行日常巡查、维护和管理,确保供热系统的正常运行和安全可靠。
第八条热力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质量可靠、服务优良的供热服务;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用户投诉和纠纷。
第九条供热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供热资源,保证供暖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可靠。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条市县两级政府应当加强对热力企业和供热单位的日常监管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依法查处违规经营行为。
第十一条热力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严格落实供热标准和监管要求,并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热力企业和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供热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对于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供热企业和供热单位,市县两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和处罚,并追究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热力企业和供热单位对用户的违约行为,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或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请解除供热合同。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原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制度,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能源局等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山东省供热条例—搜狗百科
山东省供热条例—搜狗百科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
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按照供热经营规模实行分级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一定数量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当地采暖供热期,明确供热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
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二条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
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
山东省供热条例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规范山东省供热行业的管理秩序,保障供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提高供热服务水平,促进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供热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内各类供热企事业单位的供热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供热设施建设和改造第三条设施建设和改造的任务供热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政府指导意见,合理规划、建设和改造供热设施,保障供热服务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第四条设施建设和改造的标准供热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供热供水安全、环保、高效。
第三章供热服务管理第五条供热费用的计算和支付供热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计算用户的供热费用,并及时向用户发送供热费用通知单。
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和方式支付供热费用。
第六条供热服务质量的保障供热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稳定可靠的供热服务,保障供热用户的供热需求。
供热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和检修,确保正常运行。
第四章安全监管和应急处理第七条供热设施的安全监测供热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进行供热设施的安全监测,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供热运行的安全性。
第八条供热设施的应急处理供热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热设施的应急处理机制,能够在突发情况下及时处理,并保障用户的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监督管理第九条法律责任供热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能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
第十条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事业单位的供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保障供热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六章附则第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其他与本办法有关的具体事项,由山东省供热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以上为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的内容摘要,详细内容请参阅正式文件。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山东省供热行业管理,提高供热服务质量,保障居民供热权益,促进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热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山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企业、供热服务单位、供热用户以及其他与供热行业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供热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注重安全、效益、环保和便民利民的要求。
第四条山东省供热管理工作应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建立健全供热工作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并积极引入市场机制。
第五条应引导供热企业加强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提高供热设备能效和供热服务质量,推动供热行业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山东省供热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理供热服务中的问题和纠纷,做好信息公开和政策宣传工作。
第二章供热设施建设与改造第七条供热企业应按照国家和山东省的有关标准,合理设计、科学规划供热设施,确保供热系统的稳定运行。
第八条供热企业应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检和维护,确保设备的正常工作和安全运行。
第九条供热设施的改造应符合山东省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优化供热系统的能效,提高供热效果,减少能源消耗和污染排放。
第十条供热企业应按照山东省计划,有序推进供热设施的改造和更新,逐步淘汰老旧设备,加强热网建设,提高供热服务质量。
第三章供热服务管理第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建立健全供热服务体系,确保供热服务的连续性、安全性和高效性。
第十二条供热企业应及时处理供热用户的投诉和意见,提供质量可靠、价格合理的供热服务。
第十三条供热企业应加强供热计量和收费管理,确保计量准确、收费公正,防止非法收费和超额收费。
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加强供热设施运行管理,建立健全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机制,确保供热安全。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处罚第十五条供热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供热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下达整改通知,确保供热服务质量。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_办法_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经20xx年10月29日山东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20xx年10月31日山东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该《办法》分总则、规划与建设、供热管理、用热管理、设施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43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下是关于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全文,欢迎阅读!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发展集中供热。
第五条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和供热煤耗超标的小火电机组。
鼓励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
电网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有关规定的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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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
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五条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三章供热用热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
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供热企业按照供热经营规模实行分级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一定数量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当地采暖供热期,明确供热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
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二条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
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并减收热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
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设区的市、县(市)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居民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部分的收费上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
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二十八条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第三十一条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
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三十四条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