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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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通知-内政字[2004]37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通知-内政字[2004]37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通知(内政字[2004]374号2004年11月16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2004年10月22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针对当前土地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措施和要求。

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直接关系到国家粮食安全、关系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深刻领会《决定》精神,进一步深化对严格土地管理和切实保护耕地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工作。

为认真贯彻落实《决定》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行政,切实履行土地管理的各项职能(一)坚决执行土地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

提高各级政府领导的依法行政能力是加强土地管理工作的前提。

各级政府、尤其是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坚决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加强土地管理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依法行政,管好、用好土地资源。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管理。

一是强化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体系,土地利用计划建议指标的编制,要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减少编制的随意性和盲目性。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重点项目用地指标与城镇、村庄建设用地指标,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1.18•【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4号•【施行日期】2014.11.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法制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政府令第20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4年11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8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2014年11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济技术开发区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旗县(市、区)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50%。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与当地占用耕地适用税额标准一致。

本决定自2014年12月18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08年5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4年11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自治区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的通告-内政发[2011]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的通告-内政发[2011]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的通告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的通告(内政发〔2011〕3号2011年1月4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级现行有效的所有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予以通告。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现行政府规章目录序号政府规章名称发布日期实施日期修改时间备注1内蒙古自治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9.5.21989.5.21998.8.132010.11.264号令87号令175号令2内蒙古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1989.12.51989.12.52001.10.112010.11.2611号令115号令175号令3内蒙古自治区幼儿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11.101990.11.102010.11.26 14号令175号令4内蒙古自治区植物检疫条例实施办法(林业部分)1990.11.121990.11.12 1998.8.132010.11.2615号令87号令175号令5内蒙古自治区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0.12.181990.12.182002.6.272010.11.2618号令119号令175号令6内蒙古自治区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12.181990.12.181998.8.132010.11.2621号令87号令175号令7内蒙古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1991.2.231991.2.232010.11.2623号令175号令8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91.5.91991.5.92010.11.2628号令175号令9内蒙古自治区有线电视管理实施办法1992.1.261992.1.261995.11.271998.8.132010.11.2636号令64号令87号令175号令10内蒙古自治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1992.4.181992.4.181994.12.31998.8.132010.11.2637号令62号令87号令175号令11内蒙古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办法1992.6.111992.6.11 40号令12内蒙古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2.6.111992.6.112001.10.1141号令115号令13内蒙古自治区土地监察办法1992.6.131992.6.132010.11.2642号令175号令14内蒙古自治区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办法1993.2.171993.2.172001.10.1150号令115号令15内蒙古自治区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细则1994.1.31994.1.32010.11.2655号令175号令16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1994.4.71994.5.11998.8.132010.11.2657号令87号令175号令17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6.291994.4.11998.8.132010.11.2659号令87号令175号令18内蒙古自治区违反矿山安全法规罚款办法1994.9.191994.9.192010.11.2660号令175号令19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1996.4.261996.4.262001.10.11 68号令115号令20内蒙古自治区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6.5.81996.6.11998.12.282010.11.2669号令95号令175号令21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1996.5.181996.5.181998.8.132002.6.2770号令87号令119号令22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96.8.51996.1.12007.8.2371号令151号令23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1996.8.51996.1.12007.8.232010.11.2672号令150号令175号令24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1996.8.51996.1.12010.11.2674号令175号令25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1997.7.231997.7.232010.11.2682号令175号令26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处理办法1998.7.11998.7.12010.11.2683号令175号令27内蒙古自治区重大特大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处理规定1998.7.201998.7.20 85号令28内蒙古自治区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1998.10.291998.10.292010.11.2689号令175号令29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1998.10.291998.10.292010.11.2690号令175号令30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1998.10.291998.10.292010.11.2691号令175号令31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1998.11.251998.11.252002.6.2793号令119号令32内蒙古自治区自然保护区实施办法1998.11.251998.11.252010.11.2694号令175号令3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1999.4.11999.4.12010.11.2696号令175号令3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应诉规定1999.7.121999.7.12 97号令35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1999.9.52000.1.1 98号令36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1999.12.91999.12.9 100号令37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2000.1.62000.1.6 102号令38内蒙古自治区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2000.2.242000.2.24 103号令39内蒙古自治区价格鉴证管理办法2000.10.162000.10.16 105号令40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实施办法2000.11.162000.11.162001.10.11107号令115号令41内蒙古自治区统计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00.12.72000.12.72010.11.26108号令175号令42内蒙古自治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实施办法2000.12.212000.12.21 109号令43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2.22001.2.2 110号令44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士兵安置办法2001.3.12001.3.1 111号令45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2001.3.12001.3.1 112号令46内蒙古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10.192001.10.19 114号令47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2002.2.182002.1.1 117号令48内蒙古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2002.9.12002.10.1 122号令49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2002.10.312002.12.1 124号令50内蒙古自治区经纪人管理办法2003.1.242003.3.1 125号令51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2003.3.282003.7.1 126号令52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03.6.152003.6.15 127号令53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3.7.302003.9.1 128号令54内蒙古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003.8.192003.10.1 129号令55内蒙古自治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2003.8.262003.10.1 130号令56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规定2003.11.112003.12.11 131号令57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2004.1.292004.3.1 132号令58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办法2004.1.292004.3.1 133号令59内蒙古自治区无线电管理办法2004.2.262004.5.1 134号令60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2004.8.172004.8.17 135号令61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2004.9.222004.11.1 136号令62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2004.11.292005.1.1 137号令63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05.4.52005.5.5 138号令64内蒙古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评选和奖励办法2005.9.22005.10.1 139号令65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5.12.272006.2.1 140号令66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2006.1.202006.3.1 141号令67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2006.1.192006.3.1 143号令68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06.3.132006.5.1 144号令69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6.3.212006.5.1 145号令70内蒙古自治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06.7.122006.9.1 146号令71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2007.5.112007.7.1 147号令72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7.5.282007.7.1 148号令73内蒙古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2007.8.232007.8.23 149号令74内蒙古自治区公益林管理办法2007.10.232007.12.1 152号令75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管理办法2007.10.232007.12.1 153号令76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置换办法2008.1.42008.3.1 154号令77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8.1.72008.3.1 155号令78内蒙古自治区无障碍建设管理办法2008.4.82008.6.1 156号令79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08.5.302008.7.1 158号令80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08.8.272008.10.1 159号令81内蒙古自治区优秀运动队自主择业退役运动员经济补偿办法2008.9.162008.11.1 160号令82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2008.12.222009.2.1 161号令83内蒙古自治区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8.12.312009.3.1 162号令8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2008.12.312009.3.1 163号令85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9.1.132009.3.1 164号令86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09.2.102009.5.1 165号令87内蒙古自治区生鲜乳收购管理办法2009.2.172009.2.17 166号令88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的决定2009.2.172009.2.17 167号令89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促进办法 2010.1.272010.4.1 169号令90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0.2.12010.4.1 170号令91内蒙古自治区著作权管理办法2010.5.252010.6.26 171号令92内蒙古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2010.7.62010.8.1 172号令9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10.6.302010.8.1 173号令9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2010.9.172010.11.1 174号令95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2010.11.262011.1.1 177号令96内蒙古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2010.12.22011.1.2 178号令97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10.12.22010.12.2 179号令说明:本表的统计时间截止至2010年12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使用税是如何征收的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使用税是如何征收的

内蒙古⾃治区⼟地使⽤税是如何征收的城镇⼟地使⽤税根据实际使⽤⼟地的⾯积,按税法规定的单位税额交纳。

其计算公式如下:应纳城镇⼟地使⽤税额=应税⼟地的实际占⽤⾯积×适⽤单位税额。

⼀般规定每平⽅⽶的年税额,⼤城市为0.50~10.00元;中等城市为0.40~8.00元;⼩城市为0.30~6.00元;县城、建制镇、⼯矿区为0.20~4.00元。

房产税、车船使⽤税和城镇⼟地使⽤税均采取按年征收,分期交纳的⽅法。

⼟地的使⽤就会有,那么,内蒙古⾃治区⼟地使⽤税是如何征收的,对于内蒙古来说由于⾃⼰的经济发展存在⼀定的特殊性,所以对于⼟地使⽤税的收取就会有较⼤的差异,因为内蒙古⼤量的⼟地都是⽤来放牧,⼟地结构较为单⼀,但是具体到实际运⽤时⾃⼰应该遵循有关的法律。

内蒙古⾃治区⼟地使⽤税是如何征收的⼟地使⽤税是对使⽤国有⼟地的单位和个⼈,按使⽤的⼟地⾯积定额征收的税。

以⼟地⾯积为课税对象,向⼟地使⽤⼈课征,属于以有偿占⽤为特点的⾏为税类型。

⼟地使⽤税只在县以上城市开征,⾮开区城镇使⽤⼟地则不征税。

⼟地使⽤税采⽤有幅度的差别税额,列⼊⼤、中、⼩城市和县城每平⽅⽶⼟地年税额多少不同。

为了防⽌长期征地⽽不使⽤和限制多占⼟地,可在规定税额的2—5倍范围内加成征税。

对于公园、名胜、寺庙及⽂教、卫⽣、社会福利等单位使⽤的⼟地,城镇、街道、公共设施⽤地,铁路、机场、港区、车站、管理交通运输⽤地及⽔利⼯程,农、林、牧、渔、果⽣产基地⽤地,以及个⼈⾮营业建房⽤地等,均免征⼟地使⽤税。

为了⿎励利⽤荒地、滩涂等⼟地,对经过批准整治的⼟地和改造的荒废⼟地,给予10年期限的免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地使⽤税有关政策的通知》第⼆条规定:“以出让或转让⽅式有偿取得的,应由受让⽅从合同约定交付⼟地时间的次⽉起缴纳城镇⼟地使⽤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地时间的,由受让⽅从合同签订的次⽉起缴纳城镇⼟地使⽤税。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从⼟地使⽤权出让或签订后就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地使⽤税,⽽在每期开发项⽬建成进⾏预售或销售后,应纳城镇⼟地使⽤税应是逐渐减少的,直到销售完毕,纳税义务也就终⽌。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加强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加强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加强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2.08.08•【字号】•【施行日期】2022.08.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加强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加强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资源厅2022年8月8日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加强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的实施细则一、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深化土地综合整治促进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方案》精神,全面推动我区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等有关政策,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二、强化国土空间规划管控第二条根据2021年变更调查现状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不含列入国家或自治区开发区公告目录的开发区),2022年7月31日前由自然资源厅统一划定城市、建制镇开发边界管控线,自细则发布之日起使用。

城镇开发边界管控线一经划定原则上不得调整,因实施国家和自治区重大项目等确需调整的,由原审批机关组织进行论证,按原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三条重点在城市老城区和低效用地区开展城市更新,合理划分城市更新单元,统筹考虑区域资源条件和节约集约用地要求,编制存量型详细规划,鼓励在城市更新项目中增加公共绿地、开放空间,科学设定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控制指标,完善教育、医疗、养老、社区服务等配套设施布局,促进城市生产、生活、生态空间有机融合,建设“十五分钟”高品质生活圈。

乌海市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乌海市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乌海市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一、背景介绍乌海市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东南部,是一座以煤炭、盐化工为主的工业城市。

为了进一步规范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和管理,乌海市政府制定了《乌海市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二、税收对象和税率1. 税收对象:所有在乌海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拥有、使用或者处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2. 税率:根据土地用途和地理位置的不同,乌海市土地使用税分为不同档次,具体税率如下:- 工业用地:每亩每年1000元;- 商业用地:每亩每年800元;- 住宅用地:每亩每年600元;- 农业用地:每亩每年400元;- 其他用途的土地: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三、税收征收和管理1. 纳税义务人登记:所有纳税义务人需在乌海市税务局登记备案,提供相关资料,包括土地使用证明、土地使用合同等。

2. 税款的计算和缴纳:纳税义务人应按照实际使用面积和税率计算土地使用税,并在每年的3月31日前向乌海市税务局缴纳税款。

3. 税务监管:乌海市税务局将加强对土地使用税的监管,建立健全税收征管体系,加强税收执法力度,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

4. 税收优惠政策:对于符合条件的纳税义务人,乌海市政府将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优惠内容将在相关文件中详细说明。

四、纳税申报和纳税年度1. 纳税申报:纳税义务人应在每年的1月1日至2月28日之间,向乌海市税务局申报上一年度的土地使用情况,并提交相关资料。

2. 纳税年度:乌海市土地使用税的纳税年度与自然年度一致,即从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五、税收违法和处罚1. 逃税行为:对于故意逃避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行为,将依法追缴欠税,并按照税款的2倍罚款。

2. 虚报行为:对于故意虚报土地使用面积或者虚报土地用途的行为,将依法追缴欠税,并按照税款的3倍罚款。

3. 其他违法行为:对于其他违反乌海市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的行为,将依法进行查处和处罚,包括罚款、行政拘留等。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发[2001]7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发[2001]7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发(2001)70号2001年5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市场管理。

本办法所称土地市场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等。

第三条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市场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五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具备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区的出让土地供应总量、土地用途、供应方式、出让价格、权属登记等进行监督检查。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人工种植的草地、林地,人工开发的水面积和其他占用前三年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自治区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根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和适用税额计税,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为:(一)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海市每平方米7.50元;(二)呼伦贝尔盟、兴安盟、哲里木盟、乌兰察布盟、巴彦淖尔盟和赤峰市每平方米6.25元;(三)锡林郭勒盟、伊克昭盟、阿拉善每平方米5元。

第六条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或者委托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单位和个人获准占用耕地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土地管理部门凭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划拨用地。

第七条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人均占有耕地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旗县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但是加权平均数不得低于或者高于本办法规定的平均税额。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本地区的适用税额,对人均占用耕地数量和经济发展情况差别较大的苏木乡镇,可以规定不同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但是加权平均数不得低于或者高于本旗县(市、区)的适用税额。

农牧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核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占用耕地建住宅、农牧民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的,全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占用粮食生产基地、经济作物区用地、城市郊区菜地和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的耕地,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占地除外),加征50%以上1倍以下的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之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
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耕地占用税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内地税字[2008]188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8.07.10
【实施日期】2008.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地税字〔2008〕188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耕地占用税减免政策,规范减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

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用地人的,用地人为纳税人;审批文件中未标明用地人的,应要求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

占用耕地尚未经批准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做好内蒙古自治区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做好内蒙古自治区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做好内蒙古自治区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布日期】2021.06.28•【字号】内税发〔2021〕54号•【施行日期】2021.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做好内蒙古自治区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工作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各盟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盟市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自然资源局、发展改革委员会、人民银行各盟市中心支行:为确保内蒙古自治区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于2021年7月1日起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根据《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1〕8号)、《国家税务总局等五部门关于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1年第12号)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21年7月1日起,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征收的土地闲置费、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征收的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城镇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城镇垃圾处理费)划转税务部门征收,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分成、使用等政策继续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征期在2021年7月1日以后(含)、所属期为2021年7月1日以前的上述收入,收缴及汇算清缴工作继续由原执收(监缴)单位负责,财政部门在非税收入管理系统中继续保留上述非税项目和收费科目。

二、税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征收土地闲置费、城镇垃圾处理费。

土地闲置费缴费人,向土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城镇垃圾处理费缴费人满足自行申报缴纳条件的,应当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如暂时无法满足自行申报缴纳条件的,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

城镇垃圾处理费缴费人或代征单位,向产生垃圾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申报期限和程序按现行规定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内政字[2006]19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内政字[2006]19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
正文: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通知
(内政字〔2006〕190号2006年6月14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随着我区经济和城镇建设的快速发展,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有了较大提高。

在此过程中,由于部分土地资源未纳入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出现了企业间税负不公和圈占土地等问题。

为合理保护和有效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充分发挥城镇土地使用税在严格土地管理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明确我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制镇的征收范围:在建制镇行政区域内,除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牧民居住用地以外的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用地均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工矿区的征收范围:对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征收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规定,按照“宽税基、低税负”的原则,稳步做好扩大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工作。

——结束——。

内蒙古土地使用税标准是什么?

内蒙古土地使用税标准是什么?

内蒙古⼟地使⽤税标准是什么?内蒙古⼟地使⽤税具体标准是⼤城市1、5元⾄30元。

中等城市1、2元⾄24元。

⼩城市0.9元⾄18元。

县城、建制镇、⼯矿区0.6元⾄12元。

⼤、中、⼩城市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农业正式户⼝⼈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中规定的标准划分。

⼀、内蒙古标准是什么?内蒙古⼟地使⽤税具体标准如下:(⼀)⼤城市1.5元⾄30元;(⼆)中等城市1.2元⾄24元;(三)⼩城市0.9元⾄18元;(四)县城、建制镇、⼯矿区0.6元⾄12元。

⼤、中、⼩城市以公安部门登记在册的⾮农业正式户⼝⼈数为依据,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中规定的标准划分。

⼈⼝在50万以上者为⼤城市;⼈⼝在20万⾄50万之间者为中等城市;⼈⼝在20万以下者为⼩城市。

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可根据市政建设情况和经济繁荣程度在规定税额幅度内,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税额幅度。

经济落后地区,⼟地使⽤税的适⽤税额标准可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的适⽤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但须报财政部批准。

城镇⼟地使⽤税根据实际使⽤⼟地的⾯积,按税定的单位税额交纳。

其计算公式如下:应纳城镇⼟地使⽤税额=应税⼟地的实际占⽤⾯积×适⽤单位税额⼀般规定每平⽅⽶的年税额,⼤城市1.5元⾄30元;中等城市1.2元⾄24元;⼩城市0.9元⾄18元;县城、建制镇、⼯矿区0.6元⾄12元。

”。

、车船使⽤税和城镇⼟地使⽤税均采取按年征收,分期交纳的⽅法。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的计算:【解释1】城镇⼟地使⽤税以纳税⼈实际占⽤的⼟地⾯积(平⽅⽶)为计税依据。

1.纳税⼈实际占⽤的⼟地⾯积,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书与确认的⼟地⾯积为准;(计算题)2.尚未核发⼟地使⽤证书的,应由纳税⼈据实申报⼟地⾯积,据以纳税,待核发⼟地使⽤证后再作调整。

【解释2】应纳税额的计算年应纳税额=计税⼟地⾯积(平⽅⽶)×适⽤税额由⼏⽅共有的,由共有各⽅按照各⾃实际使⽤的⼟地⾯积占总⾯积的⽐例,分别计算缴纳⼟地使⽤税。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9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9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9号为进一步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定,现将部分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公告如下:一、在自治区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但对出租或营业用的房屋及院落用地均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公房及居民住房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五、集体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含诊所、卫生所、保健所)、托儿所、幼儿园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六、对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七、对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生产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生产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农用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田坎、盐碱地、沼泽地、沙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八、对风力发电企业的生产、办公、生活、检修道路、机座用地、变电站用地等永久性占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对其输电线路及不改变农牧民直接从事农牧业生产用途的农牧业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内税二字〔1988〕649号)、《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内税二字〔1990〕51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农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内地税字〔2013〕283号)、《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风电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字〔2013〕28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意见中相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内地税发电〔2013〕19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呼和浩特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呼和浩特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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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呼和浩特市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
税征税范围的批复
【标 签】使用税征税范围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文 号】内地税字﹝2003﹞113号
【发文日期】2003-06-01
【实施时间】2003-06-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呼和浩特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未开征地方税的开发区园区征收地方税的请示》(呼地税发﹝2003﹞89号)收悉。

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经营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均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

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中做了解释,即: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

二、你局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发展情况,按照以上政策依据和规定的权限、程序,对以上地方税的具体征税范围和税额标准报请市政府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方案》的批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方案》的批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方案》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3.21•【字号】内政字〔2019〕16号•【施行日期】2019.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镇土地使用税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方案》的批复内政字〔2019〕16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批准<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方案>的请示》(呼和政发〔2019〕15号)、《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批准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方案的请示》(包府字〔2019〕17号)、《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审批<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方案>的请示》(呼政发〔2019〕9号)、《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呈报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方案的请示》(兴署发〔2019〕7号)、《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批准<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方案>的请示》(通政发〔2019〕23号)、《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批准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方案的请示》(赤政发〔2019〕15号)、《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提请批准<锡林郭勒盟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方案>的请示》(锡署发〔2019〕6号)、《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批准<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方案>的请示》(乌政发〔2019〕17号)、《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批准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方案的请示》(鄂府字〔2019〕8号)、《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批准<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方案>的请示》(巴政发〔2019〕16号)、《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乌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方案>的请示》(乌海政发〔2019〕9号)、《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方案的请示》(阿署发〔2019〕10号)、《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批准<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方案>的请示》(满政发〔2019〕4号)、《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批准<二连浩特市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方案>的请示》(二政发〔2019〕7号)收悉。

乌海市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乌海市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乌海市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引言概述:乌海市作为内蒙古自治区的一个重要城市,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对于其经济发展至关重要。

为了规范土地使用行为,乌海市制定了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

本文将从四个方面详细阐述乌海市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的内容。

一、土地使用税的征收对象1.1 自然人:乌海市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规定,自然人在乌海市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自然人包括乌海市户籍居民和非户籍居民。

1.2 法人和其他组织:乌海市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乌海市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法人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其他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1.3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乌海市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在乌海市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土地使用税的计算方法2.1 计税依据:乌海市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规定,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是土地面积和土地使用年限。

2.2 税率:乌海市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规定,土地使用税的税率根据土地用途不同而不同。

例如,工业用地的税率为每亩每年100元,商业用地的税率为每亩每年50元。

2.3 税款缴纳:乌海市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税率和计税依据计算土地使用税的应纳税额,并按月或按季度缴纳税款。

三、土地使用税的减免和优惠政策3.1 减免政策:乌海市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规定,符合条件的农业生产者、科研单位和公益性事业单位可以享受土地使用税的减免政策。

例如,农业生产者在使用农业用地时可以享受土地使用税的减免。

3.2 优惠政策:乌海市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企业和绿色环保企业,可以给予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政策。

例如,新兴产业可以享受土地使用税的减半征收。

3.3 扶持政策:乌海市土地使用税实施细则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土地开发项目,可以给予土地使用税的扶持政策。

例如,对于符合乌海市经济发展规划的土地开发项目,可以给予土地使用税的减免或延缓缴纳等扶持。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农牧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农牧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农牧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公布日期】2024.03.05•【字号】内财农规〔2024〕9号•【施行日期】2024.04.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农牧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盟市财政局、农牧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农牧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管理,提高耕地建设与利用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3〕12号)等有关规定,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2024年3月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资金使用范围第三章资金测算分配第四章预算下达第五章预算执行、绩效管理和监督第六章附则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推动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加强耕地建设与利用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23〕12号)、《财政部办公厅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耕地地力保护补贴工作的通知》(财办农〔2021〕1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十一条政策措施的通知》(内政办发〔2022〕72号)、《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6〕134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耕地建设与利用资金,是指中央财政支持各地耕地建设与利用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2018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2018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公布日期】2018.01.16【实施日期】2018.01.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96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根据2007年8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旗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征收。

占用的土地面积按照土地权属文件的土地占用面积确定;没有土地权属文件的,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占用面积确定;土地权属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不一致的,或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权属文件的,税务机关根据依法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测定的土地面积计算征收。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四)旗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呼伦贝尔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方案

呼伦贝尔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方案

呼伦贝尔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方案一、市辖区应税土地单位税额标准海拉尔区一等地: 6.4元/平方米;二等地: 5.6元/平方米;三等地: 4元/平方米;四等地: 2.4元/平方米;五等地: 1.6元/平方米;六等地: 1.2元/平方米;谢尔塔拉工矿区: 2.4元/平方米。

二、市所属旗县(县级市)应税土地单位税额标准(一)牙克石市一等地: 4.8元/平方米;二等地: 4元/平方米;三等地: 3.2元/平方米;四等地: 2.4元/平方米;五等地: 1.6元/平方米;六等地: 1.2元/平方米;免渡河矿区、乌尔其汉矿区、乌奴耳矿区、乌奴耳矿区新607水泥灰岩矿区、乌奴耳矿区0—5线水泥灰岩矿区、东兴矿区、绰河源矿区: 2.4元/平方米。

(二)扎兰屯市一等地: 4.8元/平方米;三等地: 3.2元/平方米;四等地: 2.4元/平方米;五等地: 1.6元/平方米;六等地: 0.9元/平方米;洼堤乡铁矿村含铁砂石矿矿区、洼堤乡青山村含铁砂石矿矿区、洼堤乡德格吉热呼村含铁砂石矿矿区、南木锌多金属矿矿区、南木银多金属矿矿区、巴图多金属矿矿区、萨马街金铜矿矿区、萨马街铜多金属矿矿区:2.4元/平方米。

(三)根河市一等地: 4.8元/平方米;二等地: 4元/平方米;三等地: 3.2元/平方米;四等地: 2.4元/平方米;五等地: 1.6元/平方米;六等地: 0.9元/平方米。

(四)额尔古纳市一等地: 4.8元/平方米;二等地: 4元/平方米;三等地: 3.2元/平方米;四等地: 2.4元/平方米;五等地: 1.6元/平方米;六等地: 0.9元/平方米。

(五)鄂伦春自治旗二等地: 4元/平方米;三等地: 2.4元/平方米;四等地: 1.6元/平方米;五等地: 0.9元/平方米;吉峰水泥灰岩矿区、八岔沟西铅锌矿区: 2.4元/平方米。

(六)鄂温克族自治旗一等地: 4.8元/平方米;二等地: 4元/平方米;三等地: 2.4元/平方米;四等地: 1.6元/平方米;五等地: 0.9元/平方米;鄂温克工矿区: 2.4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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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2013-08-01 16:27来源:内蒙古房产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6年8月12日
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二)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四)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县级以上工矿区。

第三条在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是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条例》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尚未确定的,由实际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一)大城市为人民币1元至5元;
(二)中等城市为人民币0.80元至4元;
(三)小城市为人民币0.60元至3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为人民币0.40元至2元;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
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规定相应的税额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条对《条例》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名单,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名单予以免税。

第六条改造利用废弃土地的,持土地管理部门证明,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第七条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两次缴纳。

具体缴纳时间为每年1月份和7月份。

第八条土地使用税原则上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投产、经营的,其土地使用税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直属征管机构负责征收。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纳税人申报土地面积,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确定。

待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再予以调整。

第九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条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内政发[1988]1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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