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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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一:有关死者名誉权的有关理论与主张
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
本文仅以自然人为例。
一个人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该民事主体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和信誉,并进而影响到其参与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机会或后果。
名誉权就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
所谓死者的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
”人死亡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不再有言论和行为,所以不可能对其死后言行再做评价。
但是死者生前的表现却并不会因为其肉体的消亡而消亡。
特别是那些给人留有深刻印象的历史名人,在其死后很长时间都还会成为人们谈论和评判的话题。
由此可知,所谓死者的名誉就是死者生的名誉。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和国家对精神文明的高度重视,个人的私权力越来越被现代人所接受,并到保护。
在这当中,人格权尤为受瞩目。
广泛的人格权包括了生命、肖像等几项权利。
其中,名誉权对国这样一个儒家思想影响,认为“名节至大”的传统国度而言,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
但是,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和研究大体始于上世80年代,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所以在立法上还有许多空白之处需要研究解决。
特别是对死人的名誉权是否应当保护以及怎样保护,应该进一步地探究。
研究死者的名誉权保护,首先要解决的是死者是否有自然人人格权的资格。
照萨维尼的理解,自然人的人格权属于依其出生而自动取得的原权范畴,同样也应该至自然人死亡时为终了。
然而在现实中,自然人死亡之后,名誉受到了侵害,极有可能使其他人在对该人的
认识上有了瑕疵,使该人的品质降低,损害了死者的声誉并使得其家属也受到损害。
出于对名誉及死者家属的保护,法律应该在一定程度上给死者的人格权利以保护。
而民法在这里也就不可避免地遇到了法律逻辑与现实生活的冲突。
目前有关死者人生权的有关理论:
(一):公民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说该学说
它是前学界影响较大的理论。
该说认为: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其生前享有权利的保护在其死亡后再延续一段时间,转由死亡公民的近亲属行使之。
该学说不认为死者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法律对其的保护是出于对其生前利益保护的延续。
这种延伸有两个方向,一是向前遡及到民事主体诞生前,认为即将出生的胎儿可以把它视作已出生,保护其相关的利益,例如在遗产分割时,留给其一
份等。
二是向后延伸到民事主体的死亡,任何人不得对死者的人身(即尸体)或其他利益进行损害,否则构成侵权,当然此时的权利主体或诉权主体已转移到死者的继承人或是其亲属身上,他们可以行使该权利以维护该学说认为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客体是人身法益,而不是权利本身。
人身法益就是法律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
当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时,这种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通过人身权而享有、维护、支配;当民事主体消灭后,还客观地存在着延续的人身利益。
法律虽没有规
定其为权利,但却加以保护,其保护的对象当然地被认为是法益。
(二):准誉权利保护说
此种观点的提出者认为,死者的名誉需要有法律来保护这一点无庸置疑。
但是死者已经不再是民事主体,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经丧失,所以
不能通过赋予死者以和生者一样的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死者的名誉,但是为了使其生前的名誉不致受到非法损害,法律可以规定一种类似于名誉权的不完全
的权利来保护死者的名誉。
该种思想受启发于法律对胎儿利益的特别保护。
胎儿在法律上尚不能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为了胎儿出生后不致于无所养,法律特为其创设了一些权利,例如继承法上的“保留胎儿应继承的份额”等等。
死者在性质上类似于胎儿,它们都没有主体资格,法律赋予胎儿这种类似于民事主体权利的权利,同样也应该给与死者一种准权利,当然这种权利无论是从性质上讲或是从其范围上讲都不同于真正的民事权利。
死者的名誉权就是这些准权利中的一种。
(三):死者名誉权说
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死者同生者一样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也当然地具有名誉权,既然死者享有名誉权,法律对其保护实属应然;或者认为死者继续享有部分人身权,彭万林教授和马俊驹教授均认为死者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或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即尽管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自然人仍然可以在死后享有某些民事权。
”该观点在我国司法界也被部分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他字第52号复函中认为,死者享有名誉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有学者还认为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止于公民的死亡”的规定范围狭窄,急需拓展,民事主体资格不应受此局限,法律还应当赋予尚未出生的胎儿或者是已经死亡的人以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以胎儿为例,胎儿的利益和母亲的利益或父母亲的利益不是同一概念。
从法理上说,如果社会认为,需要将某一利益归属于胎儿,而不归属于其母亲或父母亲,即需要将胎儿视为一个新生命,不是其母亲生命的组成部分,就必须给胎儿以主体资格,即权利能力,儿由此可成为主体,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
这些权利可由胎儿的父母亲代为行使,也可在胎儿出生或成年后由本以被接受,那么与此类似死者的权利说学者认为也理应被接受。
(四):死者近亲属权利保护说
自然人死亡后, 其人格权利即告消灭, 但是按照我国的社会风俗, 死者的人格的好坏, 往往影响社会对其近亲属的评价, 对死者名誉或者其他人格的损害都会伤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和感情利益。
所以法律实际上保护的是生者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
死者无畏,不会因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任何人身损失和精神损失。
同时也不可能因任何民事行为而获得利益。
相反死者活着的亲属却会因为对死者的不良评价而深感痛苦。
二: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与实践
西方大多数民法国家对名誉权的理解与传统民法学理的解释是一致的,都认为自然人的名誉权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自然人仅在生命存续期内享有名誉权,生命终止了则名誉权也就随之不再受法律的保护。
也就是说自然人死亡之后,如果名誉权受到损害,除非波及到其近亲属的权利,由其为自己被侵害的权利向法院提出主张,否则法律不给予救济。
这样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对死者的社会评价降低,影响了死者的声誉。
随着社会的进步,国家对人权的重视程度提高,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有判例承认自然人死亡之后人格权的保护,禁止对死者公然侮辱或诽谤。
尽管死者的人格权主体消失了,但是其家属可以以信任人的身份,就死者的名誉、隐私、肖像等侵害作为自己的权利处理。
但是这种立场马上遭到了国内其他学者和德国宪法法院的反对。
德国宪法法院坚持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权利能力与人格权一并消失,否认人格权可以在自然人死亡之后继续存在,不过死者的家属可以根据自己的权利对侵害死者名誉或隐私给自己所造成的人格权侵害提出主张。
欧洲一些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关于保护死者名誉权的规定,如东欧的《捷克民法典》第15条:“公民死亡后,请求保
护他的人身权利属于配偶和子女。
没有配偶和子女的,属于父母。
”《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之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犯时,可由死者的亲属和死者遗嘱受益人提起诉讼。
外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死者的名誉权也采取了一些刑法保护手段,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12条明确规定了侮辱诽谤死者罪。
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人的名誉权终止于死亡,所以一般不对死者的名誉权进行保护。
三:我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立法以及司法现状
天津市《今晚报》刊载的连载小说《荷花女》是我国第一起因侵犯死者名誉权而引起纠纷的案例。
我国最高法院在对“荷花女案”的复函中,认定母亲有权就已死亡的女儿的名誉受到损害,以死者名誉权和本人名誉权受到损害为由起诉天津《今晚报》。
这一复函承认了在我国,死者享有名誉权。
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关于范应莲诉敬永相等侵害海灯法师名誉权一案有关诉讼程序问题的复》称: “海灯死之后,其名誉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作为海灯的养子,范应莲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佚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 “死者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我国对死者的名誉权是持保护态度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自然人死亡之后,其近亲属因他人损害死
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或者非法利用、损害或以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遗体、遗骨等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精神痛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只不过行使诉权的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而已。
四:犯死者名誉权的一般要件。
(一):存在人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因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应当确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
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消极的不作为,只有在法律赋予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负有保护他人名誉权的积极作为义务时,如其未尽积极作为的义务才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如新闻单位发表稿件,因审查不周而对稿件没有核实,以致不实稿件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
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多数表现为陈述有关他人名誉的事实。
陈述的事实不实当然可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陈述的事实属实是否构成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对此各国立法不一。
(二):确有名誉权损害的结果
行为人施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通常使死者的名誉遭受损害,这种损害后果首先表现为直接的名誉毁损的不良结果,在某些情况下,死者的名誉受损,具有一定的外在表现的形态,如死者受到世人指责、嘲笑、怨恨,亲朋好友对死者产生耻辱感等。
在认定死者的名誉权是否被侵害时,既不能以死者近亲属的感觉为准,也不能以行为人的观念为依据,应以客观标准为准即应根据当时的社会观念看是否毁损对某人的社会评价,在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以后,如何确定公众对死者的社会评价已经降低的标准,则是认定侵害名誉权的关键问题,一般认为这一标准,就是行为人侵害死者名誉权的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如果行为不被死者之外的人知悉,就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如果行为人针对死者实施
侮辱诽谤行为时,虽有其他人在场,但他人不了解行为的内容也不构成名誉毁损。
至于因侵害死者名誉权引起的间接损失不是构成侵害名誉权的决定因素。
(三)行为指向死者。
无论是侮辱、诽谤,还是其它行为,要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必须具有名誉权的特定侵害对象,也就是说实施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必须指向死者,才能构成对死者名誉权的侵害,这里的指向并不限于指名道姓的侮辱、诽谤死者。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行为使社会一般人可认为指向死者,尽管行为人未指名道姓也可认定指向死者。
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一旦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不具有正当的理由的就应该认为侵犯了死者的名誉权。
五:诉讼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侵害死者名誉引起纠纷时,因为会损害到死者近亲属的合法利益,因而提起诉讼的主体应为死者的近亲属,其他人一般情况下无权起诉。
如果死者没有近亲属,当死者的名誉遭受侵害将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时,应由人民检察院作为诉讼主体提起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一):一般诉讼主体
由于死者与其近亲属存在直接或间接的人身关系,因此,死者生前的名誉与其近亲属的名誉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
对死者名誉造成的损害将不同程度地影响到其近亲属的名誉,继而影响到其近亲属的名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取得,因此死者近亲属可以为保护死者生前名誉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行使请求权或提起诉讼。
此时,权利主体是死者近亲属。
近亲属在诉讼请求中,应主要对侵害死者名誉带给其利益损害提出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
因损害死者名誉完全是外部名誉损害,侵权行为不会使已经死去的人的人格受到损害,不会产生死者的精神
痛苦问题。
而是间接地侵害到死者的近亲属,导致了死者近亲属的精神痛苦。
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公益诉讼主体对死者名誉予以侵害的行为可能同时损及社会公共利益,此时,应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需要而提起权利请求和诉讼主张。
对于一个人生前名誉的毁损导致社会利益受损的,应当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而当其近亲属没有诉讼或无近亲属的,这就需要以公益诉讼的形式进入司法领域,这时便涉及行使权利的代表人的问题。
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担任公益诉讼人最为合适了,因为人民检察院一方面熟悉诉讼业务,另一方面也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
六:结论
笔者认为,从时代与法治的进步来看,对于死者的名誉权的保护是有必要和合理的。
从目前世界各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立法来看,我国有关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应该说走在了时代的前列。
对于死者名誉权的保护笔者持认同态度,并且建议国家加强这方面的立法。
推动中国法治进步。
因为对于死者名誉权的保护是符合公序良俗和法制进步的。
参考书目:《英国侵权法》胡雪梅编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民法总论》郑云瑞编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民法各论》江平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名誉侵权责任》张民安主编中山大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