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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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以及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保护问题

一:有关死者名誉权的有关理论与主张

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功绩、资历和身份等方面评价的总和。本文仅以自然人为例。一个人名誉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该民事主体在社会上的地位、尊严和信誉,并进而影响到其参与民事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机会或后果。名誉权就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权利。所谓死者的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人死亡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不再有言论和行为,所以不可能对其死后言行再做评价。但是死者生前的表现却并不会因为其肉体的消亡而消亡。特别是那些给人留有深刻印象的历史名人,在其死后很长时间都还会成为人们谈论和评判的话题。由此可知,所谓死者的名誉就是死者生的名誉。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和国家对精神文明的高度重视,个人的私权力越来越被现代人所接受,并到保护。在这当中,人格权尤为受瞩目。广泛的人格权包括了生命、肖像等几项权利。其中,名誉权对国这样一个儒家思想影响,认为“名节至大”的传统国度而言,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但是,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和研究大体始于上世80年代,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所以在立法上还有许多空白之处需要研究解决。特别是对死人的名誉权是否应当保护以及怎样保护,应该进一步地探究。研究死者的名誉权保护,首先要解决的是死者是否有自然人人格权的资格。照萨维尼的理解,自然人的人格权属于依其出生而自动取得的原权范畴,同样也应该至自然人死亡时为终了。然而在现实中,自然人死亡之后,名誉受到了侵害,极有可能使其他人在对该人的

认识上有了瑕疵,使该人的品质降低,损害了死者的声誉并使得其家属也受到损害。出于对名誉及死者家属的保护,法律应该在一定程度上给死者的人格权利以保护。而民法在这里也就不可避免地遇到了法律逻辑与现实生活的冲突。目前有关死者人生权的有关理论:

(一):公民人身权的延伸保护说该学说

它是前学界影响较大的理论。该说认为:死者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其生前享有权利的保护在其死亡后再延续一段时间,转由死亡公民的近亲属行使之。该学说不认为死者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法律对其的保护是出于对其生前利益保护的延续。这种延伸有两个方向,一是向前遡及到民事主体诞生前,认为即将出生的胎儿可以把它视作已出生,保护其相关的利益,例如在遗产分割时,留给其一

份等。二是向后延伸到民事主体的死亡,任何人不得对死者的人身(即尸体)或其他利益进行损害,否则构成侵权,当然此时的权利主体或诉权主体已转移到死者的继承人或是其亲属身上,他们可以行使该权利以维护该学说认为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客体是人身法益,而不是权利本身。人身法益就是法律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当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时,这种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通过人身权而享有、维护、支配;当民事主体消灭后,还客观地存在着延续的人身利益。法律虽没有规

定其为权利,但却加以保护,其保护的对象当然地被认为是法益。

(二):准誉权利保护说

此种观点的提出者认为,死者的名誉需要有法律来保护这一点无庸置疑。但是死者已经不再是民事主体,其民事权利能力已经丧失,所以

不能通过赋予死者以和生者一样的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死者的名誉,但是为了使其生前的名誉不致受到非法损害,法律可以规定一种类似于名誉权的不完全

的权利来保护死者的名誉。该种思想受启发于法律对胎儿利益的特别保护。胎儿在法律上尚不能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为了胎儿出生后不致于无所养,法律特为其创设了一些权利,例如继承法上的“保留胎儿应继承的份额”等等。死者在性质上类似于胎儿,它们都没有主体资格,法律赋予胎儿这种类似于民事主体权利的权利,同样也应该给与死者一种准权利,当然这种权利无论是从性质上讲或是从其范围上讲都不同于真正的民事权利。死者的名誉权就是这些准权利中的一种。

(三):死者名誉权说

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死者同生者一样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也当然地具有名誉权,既然死者享有名誉权,法律对其保护实属应然;或者认为死者继续享有部分人身权,彭万林教授和马俊驹教授均认为死者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或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可以分离,即尽管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自然人仍然可以在死后享有某些民事权。”该观点在我国司法界也被部分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他字第52号复函中认为,死者享有名誉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有学者还认为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止于公民的死亡”的规定范围狭窄,急需拓展,民事主体资格不应受此局限,法律还应当赋予尚未出生的胎儿或者是已经死亡的人以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以胎儿为例,胎儿的利益和母亲的利益或父母亲的利益不是同一概念。从法理上说,如果社会认为,需要将某一利益归属于胎儿,而不归属于其母亲或父母亲,即需要将胎儿视为一个新生命,不是其母亲生命的组成部分,就必须给胎儿以主体资格,即权利能力,儿由此可成为主体,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这些权利可由胎儿的父母亲代为行使,也可在胎儿出生或成年后由本以被接受,那么与此类似死者的权利说学者认为也理应被接受。

(四):死者近亲属权利保护说

自然人死亡后, 其人格权利即告消灭, 但是按照我国的社会风俗, 死者的人格的好坏, 往往影响社会对其近亲属的评价, 对死者名誉或者其他人格的损害都会伤害死者近亲属的名誉和感情利益。所以法律实际上保护的是生者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死者无畏,不会因为他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任何人身损失和精神损失。同时也不可能因任何民事行为而获得利益。相反死者活着的亲属却会因为对死者的不良评价而深感痛苦。

二:外国有关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与实践

西方大多数民法国家对名誉权的理解与传统民法学理的解释是一致的,都认为自然人的名誉权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自然人仅在生命存续期内享有名誉权,生命终止了则名誉权也就随之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自然人死亡之后,如果名誉权受到损害,除非波及到其近亲属的权利,由其为自己被侵害的权利向法院提出主张,否则法律不给予救济。这样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对死者的社会评价降低,影响了死者的声誉。随着社会的进步,国家对人权的重视程度提高,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有判例承认自然人死亡之后人格权的保护,禁止对死者公然侮辱或诽谤。尽管死者的人格权主体消失了,但是其家属可以以信任人的身份,就死者的名誉、隐私、肖像等侵害作为自己的权利处理。但是这种立场马上遭到了国内其他学者和德国宪法法院的反对。德国宪法法院坚持认为自然人死亡后其权利能力与人格权一并消失,否认人格权可以在自然人死亡之后继续存在,不过死者的家属可以根据自己的权利对侵害死者名誉或隐私给自己所造成的人格权侵害提出主张。欧洲一些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关于保护死者名誉权的规定,如东欧的《捷克民法典》第15条:“公民死亡后,请求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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