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吸收合并法律法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7.04•【文号】汇发〔2014〕37号•【施行日期】2014.07.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支持国家“走出去”战略的实施,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进一步简化和便利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从事投融资活动所涉及的跨境资本交易,切实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有序提高跨境资本和金融交易可兑换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现就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居民个人)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者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
本通知所称“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即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并取得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本通知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境内居民个人”是指持有中国境内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以及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
本通知所称“控制”,是指境内居民通过收购、信托、代持、投票权、回购、可转换债券等方式取得特殊目的公司的经营权、收益权或者决策权。
吸收合并的法律问题—公司法
一、吸收合并的法律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
二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二、吸收合并的税务问题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为适应企业合并、兼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改组、改造的需要,推进企业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企业改组、改制有关所得税纳税人认定、资产计价、税收优惠和亏损弥补等问题,明确如下;一、企业合并、兼并的税务处理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企业的法律行为。
企业单位吸收合并所需文件
外商投资的公司吸收合并中存续公司变更商务审批和工商登记所需文件清单政策提示:1、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通过订立协议而归并成为一个公司。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其中吸收合并,是指公司接纳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接纳方继续存在,加入方解散。
2、公司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存续公司(接纳方)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被吸收方(加入方)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3、拟合并的公司有两个以上原审批机关的,拟解散的公司应当在存续公司向审批机关报送有关文件之前,向其原审批机关提交因公司合并而解散的申请。
4、公司吸收合并,由存续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商务审批机关报送合并申报材料,商务审批为两阶段审批,第一阶段原则批复阶段,由商务部门出具初步同意的通知,第二阶段正式批复阶段,由商务部门出具正式批复。
5、属于市商委审批范围:(1)跨省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申请;(2)拟合并公司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合并后我区审批权限的合并分立申请;(3)根据有关规定应由市商务委审批的其它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申请。
6、因合并而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其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数额由合并协议约定,但不得高于合并前各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实收资本之和。
合并各方之间存在投资关系的,计算合并前各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实收资本之和时,应当扣除投资所对应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数额。
合并后公司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比例要符合现行规定要求。
7、投资各方在合并后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可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在原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估结果计算,并在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
8、公司合并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二)合并后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三)合并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四)合并形式;(五)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和债务的承继方案、解散公司的分公司和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处置情况;(六)职工安置办法;(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式;(九)签约日期、地点;(十)合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一篇:国税发[2000]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为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合并、分立业务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合并、分立业务的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现将企业合并、分立业务中当事各方涉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进一步补充规定如下:一、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企业合并包括被合并企业(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经过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企业),为其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其他财产,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企业合并业务的所得税应根据合并的具体方式处理。
(一)企业合并,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
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
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
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为实现合并而向股东回购本公司股份,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应作为股票转让所得或损失。
(此条款已失效或废止)(二)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的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当事各方可选择按下列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1.被合并企业不确认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不计算缴纳所得税。
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资产相关的所得弥补。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中文版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1999〕外经贸法发第395号,根据2001年11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行为,保护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之间合并或分立。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订立协议而归并成为一个公司。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吸收合并,是指公司接纳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接纳方继续存在,加入方解散。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
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
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
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第五条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在不允许外商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产业的公司中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导致其所从事的行业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六条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符合海关、税务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颁布的规定。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独资企业法全文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独资企业法全文(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公布)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济济合作和技术沟通,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进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爱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设立外资企业,必需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进展,并且采纳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爱护。
外资企业必需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别状况下,依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赐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济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90天内打算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录用营业执照。
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物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状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外资企业分力,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方案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供应必要的活动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发文字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七号【发布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79.07.08【实施日期】1979.07.0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一九七九年七月八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七号公布)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第二条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经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
第三条合营各方签定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第四条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第五条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
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
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上述各项投资应在合营企业的合同和章程中加以规定,其价格(场地除外)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第六条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
外资并购涉及的有关中国法律及机遇和风险(上)
《 关于设立中外合 资对外贸易公
标准 。对 国家股和 国有法人股统称 为 国 有股权 。强调 国家对股份 制企业 的 国有股权 实行统一领 导 、分级管理体 制 。且国家股不允许 自由转让和流通 . 除 非经过严格 的审批 手续 这个办法
显 然不 利 干 国 企 改 革 。
【) 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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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茂春
余临
五大主要法律体系
外 资并购是复杂的资本转移行为
涉及很 多的法律 。根据 中国 目前的立 法特色 笔者 认 为最主要 的有五大 法
国有法 人股 普通法人股 个人股和外 资股 四种形 式。 c ) 股份 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 4 《 暂行办法》 该办法强化了原有 的股份 分类标准 并辅之 以 产权管理主体
该办 法将企 业兼 并分 为承 担债务 式 、 购买式 、吸 收股 份式 控股式 四种形 式 可见这里的 兼 并 含合并 【 吸收 合并 新设合并 ) 收购 c 、 资产收购 股 权收购 》等。 ( ) 公 司法 》 2《 其 14 规定 : 合 8条 并 分 为新设合并和吸收合 并两种 凡 两个 以上公司合并 其中一个公司 存 续 其他公司终止的 .谓之吸收合并 。
同有关部 门审核后
报国务院审批。
所有特 大型 大型国有企业 ( 包括 地方管理 的) 权转让 要报 国务院审 产
批。
c l《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 7
-
《 国务院 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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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l9 6 18 ) 《 外商投资产业 指导 目录 》 。 《 外商投 资举办投资 性公 司的暂
业产权,应由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部 门 负责 审核批准 。地 方政府直接管理 的 国有企 业产权转让 要经地 区以上人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更好地满足和便利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与资金运作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总结前期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
为保证此项改革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实行意愿结汇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是指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中经外汇局办理货币出资权益确认(或经银行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的外汇资本金可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需要在银行办理结汇。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比例暂定为100%。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适时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在实行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的同时,外商投资企业仍可选择按照支付结汇制使用其外汇资本金。
银行按照支付结汇原则为企业办理每一笔结汇业务时,均应审核企业上一笔结汇(包括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境内原币划转以及跨境对外支付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纳入结汇待支付账户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在银行开立一一对应的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以下简称结汇待支付账户),用于存放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并通过该账户办理各类支付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在同一银行网点开立的同名资本金账户、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和境内再投资账户可共用一个结汇待支付账户。
上海外资公司合并、分立登记
上海外资公司合并、分立登记详解外资企业在上海开展经营的过程中,时常会遇到公司需要变更的情况。
对于公司变更的程序需要询问工商税务等多部门,因此许多明智的外资企业会选择上海企业注册网这样专业的机构来代理企业变更,省心省力并且能够及时达到企业目的。
外资公司即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开办的企业,是中国法人,不包括外国的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其具体形式有外商合资和外商独资两种。
上海外资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材料规范因合并或分立注销公司持有股权所在公司的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3、合并协议复印件或分立的决议(决定)复印件;4、因合并或分立原公司的注销或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新公司的设立或存续公司的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5、合并后公司或分立后新设立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6、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7、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因吸收合并存续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3、合并各方权力机构作出的合并决议或决定;4、合并各方订立的协议(加盖合并各方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并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①合并协议合方的名称;②合并形式;③合并后公司的名称;④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⑤合并后公司股东(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情况;⑥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⑦解散公司分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处置情况;⑧签约日期、地点;⑨合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5、依法刊登合并公告的报纸报样;合并公告应当包括:合并各方的名称,合并形式,合并前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现有公司债务的承继方案。
外商投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投资促进第三章投资保护第四章投资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国家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鼓励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
国家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吸收合并中分公司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吸收合并中分公司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3.07.01
•【文号】工商外企字[2013]99号
•【施行日期】2013.07.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
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吸收合并中分公
司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工商外企字〔2013〕99号)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苏州迅达电梯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为切实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吸收合并中分公司登记的实际问题,支持企业兼并重组,我局同意因吸收合并而解散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分公司,按照分公司名称变更程序办理分公司隶属关系的变更登记。
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存续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存续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吸收合并协议复印件(载明分公司归属于存续公司);
(四)存续公司章程复印件;
(五)解散公司注销证明、存续公司变更证明复印件;
(六)存续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及有关专项规定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八)分公司营业执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13年7月1日。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1.15•【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9号•【施行日期】2021.01.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79号《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1月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年第1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2021年1月15日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2018年5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年第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1年1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适用本办法。
境外子公司和参股经营机构在境外的注册登记、变更、终止以及开展业务活动等事项,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第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对境外市场状况、法律法规、监管环境等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综合考虑自身财务状况、公司治理情况、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水平、对子公司的管理和控制能力、发展规划等因素,全面评估论证,合理审慎决策。
第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不得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不得违反反洗钱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工商企字[2011]22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正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工商企字〔2011〕2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规范公司合并分立登记,促进公司通过兼并重组优化产业结构,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增强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支持企业兼并重组的责任感按照中央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决策部署,各行业、各领域的企业兼并重组步伐不断加快。
公司合并分立作为兼并重组的重要方式之一,有助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扩大规模,提升市场竞争力;有助于加强资源整合、强强联合,淘汰落后产能,形成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做好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既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企业登记机关的基本职能,也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服务经济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对于支持企业兼并重组,促进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从国家经济战略的高度,把支持和服务公司合并分立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任务,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准入职能作用,坚持依法行政与服务企业发展的有机统一,更加自觉、主动、积极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二、进一步提供良好的公司合并分立登记服务(一)支持公司采取多种方式合并分立重组。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两种形式:一种是吸收合并,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后存续,被吸收公司解散;另一种是新设合并,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公司归并为一个新公司,原有各公司解散。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15年修正)-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15年修正)正文:----------------------------------------------------------------------------------------------------------------------------------------------------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15修正)(2004年11月17日商务部令二○○四年第22号公布根据2015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允许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
第二条本规定中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
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一)1、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四亿美元,且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一千万美元,或者;2、外国投资者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该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的出资额超过三千万美元;(二)以合资方式设立投资性公司的,中国投资者应为资信良好,拥有举办投资性公司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申请前一年该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四条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其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的名义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
公司吸收合并流程及方法三篇
公司吸收合并流程及方法三篇XXX吸收合并流程及方法五篇XXX:公司吸收合并流程需要材料及办理收费标准公司吸收合并:是公司合并的一种形式,即公司兼并,一个公司主体接纳一个或一个以上公司加入本公司,加入方解散并取消原法人资格,接纳方存续。
与公司新设合并不同,公司新设合并是公司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公司合并成立一个新公司,原合并各方解散,取消原法人资格。
公司吸收合并基本程序如下:1、拟合并的公司股东会分别做出合并决议;2、合并各方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3、各方签署《合并协议》,合并协议应包括如下内容:(1)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2)合并后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3)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
不存在投资和被投资关系的有限责任公司合并时,注册资本为双方注册资本之和。
存在投资关系的,应当对投资形成的出资额进行核减。
(4)合并形式;(5)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6)违约责任;?(7)解决争议的方式;(8)签约日期、地点;(9)合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4、自作出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5、自作出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登报。
(注:登报要求省市级公开发行报刊电话010-)6、调账、报表合并等会计处理。
7、合并报表后实收资本的验证。
8、自作出决议之日起45日以后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集团公司申请变更登记。
提交文件:一、存续公司变换登记需提交以下文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公司变换登记申请书》;2、合并后公司新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3、各公司股东会关于合并的决议;4、各合并公司订立的合并协议;5、各合并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登载合并公告至少三次的证明;6、各合并公司清偿债务和债务包管情况的说明;7、合并后注册资本变更的,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8、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9、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二、被吸收公司注销登记需提交以下文件: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2、各合并公司股东会关于合并的决议;3、各合并公司订立的合并协议;4、各合并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登载合并公告至少三次的证明;5、各合并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6、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便于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以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适用本规定。
申请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遵守《合伙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促进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发展。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和标注“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和有外资比例要求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第四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二章设立登记第六条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具备《合伙企业法》和《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外商投资企业吸收合并法律法规汇编
外商投资企业吸收合并法律法规汇编法律法规汇编2004-11-12目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3)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 (32)3、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71号 (43)4、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49)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5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 (52)7、海关总署转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的通知 (54)8、企业名称登记治理实施方法 (55)9、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6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o第一节设立o第二节组织机构o第三节国有独资公司•第三章股份的设立和组织机构o第一节设立o第二节股东大会o第三节董事会、经理o第四节监事会•第四章股份的股份发行和转让o第一节股份发行o第二节股份转让o第三节上市公司•第五章公司债券•第六章公司财务、会计•第七章公司合并、分立•第八章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第九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爱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爱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展,依照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
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是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治理者等权益。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影响
红筹10号文解读红筹2010-03-22 11:53:46 阅读1966 评论0字号:大中小订阅红筹10号文解读---20100322目录于宁:“10号文”的曲折 (1)10号文和75号文对红筹架构的适用 (3)花旗风投被指以规避商务部10号文为名设局侵权 (6)坎坷红筹路:详解海外借壳上市 (14)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一——辽宁忠旺香港IPO.. 17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二——中国秦发香港IPO.. 24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三——英利能源纽交所IPO.. 29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四——天工国际香港IPO.. 35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五——SOHO中国 (39)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六——瑞金矿业香港IPO.. 44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七——兴发铝业香港IPO.. 51规避“10号文”红筹系列八:银泰百货(转) 5610号文有效规避案例之九——保利协鑫香港IPO.. 62于宁:“10号文”的曲折2006年9月8日,商务部、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证监会、外管局六个部委联合出台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第10号)生效,这就是此后对外资并购和红筹上市产生重大影响的“10号文”。
“10号文”主要在两个方面对外资并购作出了规定:一是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需要满足的条件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例如,增加了关联并购的概念和反垄断审查的要求。
二是对外资并购完成的方式,特别是对以股权为收购对价、通过SPV(特殊目的公司)进行跨境换股等技术手段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其中第二方面原本是为了开放外资并购的“正门”,堵塞“旁门左道”的良法。
然而在具体执行效果上恰恰相反,正门紧闭,捷径歧出,最终对于“小红筹”模式产生了摧毁性的影响。
“出台两年来,还没有一家境内企业经商务部批准完成了标准意义上的跨境换股,从而实现红筹结构的搭建。
”一位长期从事跨境投融资法律业务的资深律师说。
与此同时,“协议控制”、“代持股份”等未经监管部门正式认可的做法广泛的被采用,形成了中国企业海外上市中普遍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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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吸收合并法律法规
随着中国国际化进程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各国企业希望通过各
种方式进入中国市场,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吸并合并是其中一种方式。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吸收合并的法律法规,中国有一套相对较为完善的
法律法规体系,本文将对其进行说明和解读。
定义和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吸收合并是指外国企业在境内设立企业,通过吸收
原有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股权,或与原有企业直接合并,从而实现股权
或经营管理的转移。
外商投资企业吸收合并主要涉及到以下方面内容:•企业收购与合并
•股权转让
•境外投资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是中国反垄断的基础之一。
对于外
商投资企业吸收合并的情况,反垄断法有以下规定:
1.禁止实施垄断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2.严格禁止反垄断集中审查中的价格欺诈等行为;
3.禁止虚假声明,虚假广告和误导行为;
4.禁止不当得益分配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
《外商投资企业并购暂行条例》
《外商投资企业并购暂行条例》是对外商投资企业吸收合并实践的一些规范性要求。
法律法规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定:
1.法律法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2.外商投资企业吸收合并的审查和批准工作;
3.吸收合并计划和设立新公司的规定;
4.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规定;
5.吸收合并后的行政管理、审计和税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吸收合并实践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章程的制定和公告;
2.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安排;
3.公司股本的规定;
4.分配利润和分红等规定。
《外汇管理条例》
《外汇管理条例》是外商投资企业吸收合并实践中必须遵守的法律法规。
外汇管理条例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定:
1.外汇收支管理;
2.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管理;
3.国内外汇借贷、担保等方面的规定;
4.外汇市场的管理和调节。
税务管理及审计
除了以上法律法规之外,税务管理及审计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吸收合并实践同样有着重要的意义。
在吸收合并后,企业需要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税务管理及审计。
具体包括:
1.税务登记;
2.应纳税种及税率;
3.纳税申报;
4.税务处理;
5.合并后的审计工作。
总结
外商投资企业吸收合并是一种在中国市场中相对常见的市场行为。
为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吸收合并的各方合法权益,中国制定了一系列
相关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外商投资企
业并购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外汇管理条例》。
除了法律法规之外,税务管理及审计同样对于吸收合并实践具有重要
意义。
吸收合并涉及到多个方面,企业在实践中应该严格遵守相关法
律法规,确保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取得成功和经济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