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标题】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费的通知》等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深圳市物价局、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通知
深圳市物价局、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物价局,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10.16•【字号】深价规[2007]1号•【施行日期】2007.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深圳市物价局、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的通知(深价规〔2007〕1号)各物价分局,各区建设局(住宅局),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64号)、省物价局《关于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6〕284号)以及《深圳市物价局、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深价联字〔2006〕18号)精神,结合深圳实际,我们制定了《深圳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以下简称《指导标准》)。
现予印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我市住宅物业(不含别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制定应依据《指导标准》。
别墅(包括独立别墅、连体别墅)、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制定收费标准时可参考《指导标准》。
二、住宅物业服务项目分为综合管理、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公共秩序维护等五项;各项目的收费等级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要求和设施设备配置等情况分为五级,等级从高到低,最高为一级,最低为五级。
具体见《指导标准》(附件1)。
三、住宅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按质价相符的原则,分别选择各服务项目的一个等级组合确定。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各物业服务项目所选等级收费标准的总和。
在选择服务项目等级时,综合管理项目所选的等级不得高于所选的清洁卫生项目及公共秩序维护项目等级。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作者:————————————————————————————————日期:《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1997年8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改)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
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屋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流动人口户政管理,指导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
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范围。
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部门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费征管等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住宅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制度。
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费的通知》等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费的通知》等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公布日期】2002.09.29•【字号】深规土[2002]336号•【施行日期】2002.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费的通知》等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年9月29日深规土[2002]336号)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
现决定将《关于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费的通知》等9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
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费的通知(1993年4月26日深规土字[1993]142号)市、区租赁办: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要求,为确保房屋租赁管理费的正确使用,现就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管理事项通知如下:一、房屋租赁管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只能用于房屋租赁市场的管理(包括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用、业务建设和固定资产投资等),不得挪作他用。
二、原给各协作部门按一定比例划拨的协作款项一律取消,但因工作需要邀请有关部门及个人协助或参与房屋租赁市场管理的,所需费用可予列支。
三、房屋租赁管理费一律按月租金总额2%,由区属各租赁所按租金的币种收取,并开具由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房屋租赁管理费收据》,收取的管理费全部存入区财政局指定的帐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区财政局按租赁管理费总额的10%,于每季度的下一个月10日前上交市财政局,总额的30%每月拨还租赁所,租赁所在合理开支范围内费用不够时,由区办统筹解决。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深府[1997]136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的通知(1997年4月23日深府〔1997〕13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经济特区现行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是1990年修定的,考虑到近几年物价上涨的因素,为加强土地管理,经市政府二届六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费征收办法》(深府〔1990〕206号)规定的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征收土地使用费是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经济体现,是政府加强土地管理,合理配置土地的资源的经济手段。
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缴纳土地使用费,按规定可以免交的除外。
二、土地使用费按土地面积计收。
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根据土地出让情况、土地用途(土地类别)、土地区位(土地等级)综合确定,并按下述原则征收:(一)1988年1月3日《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实施后,通过协议。
招标、拍卖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区分商品房及非商品房用地,按甲种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征收。
甲种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见附表一;(二)1988年1月3日以前通过行政划拨,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乙种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征收。
乙种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见附表二。
三、土地等级和土地类别按附表三、附表四执行。
其中:(一)位于罗湖区宝安路以不、东门南路以西、解放路、人民北路晒布路以南范围及上述道路临街的商业用地,按一类用地的1.3倍征收土地使用费;(二)办公用地按一类用地的0.7倍征收;(三)商业性旅游用地按实际用途分别征收;高尔夫球场按一类用地的30%征收。
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2024年)
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5.13•【字号】•【施行日期】2024.05.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1999年10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2024年5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社会化和商品化进程,解除安居房产权约束,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安居房是指按本规定出售或出租给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和社会微利房。
第三条参加房改的人员包括深圳市、区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有户籍户口、暂住户口的职工。
列入房改的住房包括市住宅局和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拥有的住房以及已出售或出租的安居房。
不准出售的住房包括近期内需要拆迁改造的住房、结构已被破坏的住房、产权不清楚或有纠纷的住房、两户以上家庭共用的周转房。
第四条安居房建设应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把住房建设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进一步转变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
第五条住房制度改革(以下简称房改)应当促进住房由实物分配向货币工资分配的转变,建立新的住房运行机制,实现资金的良性循环,增加住房有效供给。
第六条合理确定售价、租金,售租并举,稳步售房。
确定房价应围绕成本、考虑承受、兼顾公平。
房价应适应城市经济的发展和职工购房经济承受力的提高,逐步向市场商品房价格过渡。
第七条深圳市房屋委员会是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首长、专业人员以及市民代表组成的专门委员会。
该委员会就我市住房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协调、指导和决策;市房屋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
下设办公室承担市房屋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全市房改的日常工作,具体包括全市住房政策、房改政策和安居房售价、租金的制订,安居房售价和租金的审核,购、租条件审查和解除产权约束跟踪管理,及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2004)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200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2.10•【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三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修正的《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重新发布施行,《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长李鸿忠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为加强出租屋统一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改:一、标题《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改为《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二、第一条改为“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出租屋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三、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区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三款改为“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
”第四款改为“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四、第五条第一款改为“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部门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租住人员信息登记、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费征管等工作。
”五、第六条改为“住宅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计划生育责任书》制度。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8.07•【字号】•【施行日期】2006.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2006年8月7日发布2006年9月1日实施)各物价分局、各区建设局(住宅局),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价格管理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现予发布。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二○○六年八月七日深圳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价格管理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已取得经营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对本市住宅、办公、工业、商业等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
政府开发的准成本房、全成本房、全成本微利房、社会微利房、经济适用房等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运营、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住宅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指导标准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
非住宅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协商约定收费标准。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给罗湖等5个行政区房改审批权的通知》等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深国房规[2009]1号【发布部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发布日期】2009.04.29【实施日期】1997.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给罗湖等5个行政区房改审批权的通知》等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深国房规〔2009〕1号)各有关单位: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部分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7〕70号)的要求,我局对2001年12月31日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修改。
现决定将《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给罗湖等5个行政区房改审批权的通知》等9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
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5年,到期自动失效。
我局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1.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给罗湖等5个行政区房改审批权的通知(深房改〔1994〕15号)2.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高层住房房改有关问题的通知(深房改〔1996〕5号)3.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房改住房定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深房改〔1997〕12号)4.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做好各产权单位房改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深房改〔2000〕1号)5.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公布《1999年多层住房本体造价影响因素表》及有关安居房房价问题的通知(深房改〔2000〕4号)6.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房改中福利房的产权界定意见(深房改字〔1992〕6号)7.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颁发新《房地产证》的通知(深规土〔1994〕576号)8.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多功能用地使用年限问题的复函(深规土〔1995〕629号)9.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转发省国土厅关于实行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制度的通知(深规土〔1996〕55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给罗湖等5个行政区房改审批权的通知(1994年12月28日深房改〔1994〕15号)各区房改办:为了加强房改审批工作的管理,减轻市房改办的工作压力,经我办对各区房改审批工作的抽查审核和验收,决定从1995年1月1日起,给罗湖、福田、南山、龙岗、宝安等5个行政区注1的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房改审批权。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房屋租赁管理体制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房屋租赁管理体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1.19•【字号】深府[1996]29号•【施行日期】1996.0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房屋租赁管理体制的通知(深府(1996)29号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九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驻深局以上单位:为加强对我市房地产市场的集中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市区两个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对市房屋租赁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福田、罗湖、南山、宝安、龙岗等五个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及其下设的房屋租赁管理站,受市规划国土部门和所在区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市管为主,业务上由市规划国土局派驻各区的国土分局直接领导,行政上接受所在区政府的领导。
(一)区租赁办以及下属租赁管理站的机构编制由市负责,区租赁办负责人的调配和任免由市规划国土部门征求所在区的意见后,按权限和程序办理。
除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人员的调配管理,全体人员工资福利、党团关系及有关行政工作由区负责。
(二)房屋租赁系统政策法规、收费标准、人员培训等统一由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
(三)房屋租赁管理费除用于租赁系统的业务经费及三级管理人员经费开支外,其余全部上缴所在区财政。
各区的租赁办要积极配合所在区做好与房屋租赁相关的流动人口、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各项综合治理工作。
二、有关市、区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的安排,仍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深编〔1994〕44号文执行。
三、为了市规划国土部门对房地产市场的集中统一管理,避免因职能交叉造成混乱,罗湖区、南山区所设房管局予以撤销,按市编委《关于罗湖(南山)区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执行,恢复区住宅局;福田区所设的房屋租赁管理局予以撤销。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1979—2015年)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1979—2015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1.07•【字号】深府规〔2017〕6号•【施行日期】2017.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1979—2015年)的通知深府规〔2017〕6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5〕36号)的要求,市政府对1979年深圳市设立以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291件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次公布的有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分为两类,第一类《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房产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1987〕164号)等274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自动失效;第二类《关于停止执行“深革发〔1981〕117号”文的通知》(深革发〔1981〕200号)等17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长期有效。
一、第一类有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共274件)1.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房产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1987〕164号)2.关于取消市卫生系统收取儿童计划免疫保偿费的通知(深府〔1992〕144号)3.关于发布《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1993〕283号)4.关于保护朱坳山雷达站,制止在朱坳山山底挖土取石的紧急通知(深府〔1993〕420号)5.关于加强我市东部岸线集装箱码头建设管理的通知(深府〔1993〕440号)6.关于中央各部委各地政府驻深圳办事机构人员办理深圳市集体工作户口的通知(深府办〔1993〕98号)7.关于印发《深圳市结合民用建筑建设公民防护地下室规定》的通知(深府〔1994〕231号)8.关于贯彻执行公安部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规定的通知(深府办〔1994〕119号)9.关于加强涉外婚姻介绍管理的通知(深府办〔1995〕29号)10.关于印发《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6〕123号)11.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的公告(1996年2月27日)12.关于深化殡葬改革和加强殡葬管理的通知(深府〔1997〕63号)13.批转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人事局财政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深府〔1997〕75号)14.关于深圳市劳动模范先进人物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深府〔1997〕215号)15.关于加强公墓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深府〔1997〕235号)16.关于在全市实行用电统一抄表到户的通知(深府〔1997〕246号)17.批转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等单位关于《深圳市保健对象医疗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1997〕309号)18.印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实行税收先征后返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深府〔1998〕5号)19.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深府〔1998〕91号)20.转发市文明办等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职工俱乐部建设和管理意见的通知(深府〔1998〕166号)21.关于加强对进出我市异地出租小汽车管理的通知(深府办〔1998〕63号)22.关于印发深圳市土石方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1999〕5号)23.关于印发深圳市信息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1999〕122号)24.关于印发深圳市屋顶美化绿化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1999〕196号)25.关于印发东门商业步行街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办〔1999〕95号)26.批转深圳市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深府〔2000〕43号)27.关于我市老年人享受敬老优惠待遇的通知(深府办〔2000〕47号)28.关于印发深圳政府在线网上投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1〕28号)29.印发关于加强土地市场化管理进一步搞活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的决定的通知(深府〔2001〕94号)30.关于印发深圳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2001〕186号)31.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2〕39号)32.关于做好深圳东部供水工程安全保护工作的通知(深府〔2002〕148号)33.转发深圳市处理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深圳市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工作程序》的通知(深府办〔2002〕41号)34.关于落实广东省政府向深圳市下放有关管理权问题的通知(深府办〔2002〕83号)35.转发市城管办关于全面开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门前三包工作意见的通知(深府办〔2002〕114号)36.关于印发《深圳市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02〕122号)37.关于印发深圳市支持金融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3〕30号)38.批转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我市国有企业改制中土地资产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深府〔2003〕98号)39.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为我市大企业提供便利直通车服务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府〔2003〕136号)40.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制止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行为的通告(2004年1月6日)41.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盗卖和非法收购城市公用设施及其废旧金属材料的通告(深府〔2004〕48号)42.关于印发《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4〕73号)43.关于印发市行政服务大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4〕92号)44.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2004〕102号)45.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职员社会保障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2004〕168号)46.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处理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4〕193号)47.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的通知(深府〔2004〕204号)48.关于印发深圳市融入泛珠三角区域合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05〕1号)49.关于印发《深圳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深府〔2005〕11号)50.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05〕63号)51.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储备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05〕64号)52.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非农建设用地划定办法》的通知(深府〔2005〕65号)53.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地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2005〕67号)54.关于印发《深圳市清理整治采石取土恢复生态环境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05〕71号)55.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作的决定(深府〔2005〕92号)56.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决定(深府〔2005〕137号)57.关于印发深圳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2005〕175号)58.关于印发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与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2006〕20号)59.关于印发《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转为国有土地交接与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06〕43号)60.关于印发《深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2006〕92号)61.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深府〔2006〕98号)62.关于印发《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6〕105号)63.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推进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深府〔2006〕106号)64.关于调整水务行政执法权的决定(深府〔2006〕114号)65.关于发展社区健康服务的实施意见(深府〔2006〕130号)66.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深圳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深府〔2006〕140号)67.关于印发深圳市户外广告占用公共用地使用权拍卖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6〕147号)68.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府〔2006〕149号)69.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6〕193号)70.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优抚对象和无经济收入的军休干部随军家属、遗属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的通知(深府〔2006〕213号)71.转发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府〔2006〕247号)72.关于宝安龙岗两区自行开展的新安翻身工业区等70个旧城旧村改造项目的处理意见(深府〔2006〕258号)73.关于全面推进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决定(深府〔2006〕268号)74.印发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有关配套政策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6〕60号)75.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加快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深府办〔2006〕72号)76.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服务大厅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06〕113号)77.关于转发市劳动保障等部门《深圳市促进随军家属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06〕163号)78.关于印发深圳市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06〕181号)79.关于社区配套和公共服务用房清理移交工作下阶段安排的通知(深府办〔2006〕189号)80.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实施意见(深府办〔2006〕194号)81.印发深圳市高等学校鹏城学者计划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府〔2007〕153号)82.关于印发深圳市物流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的通知(深府〔2007〕248号)83.关于印发深圳市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2007〕254号)84.转发关于妥善解决国企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有关事项的意见的通知(深府办〔2007〕31号)85.关于印发深圳市推行医疗责任保险的意见的通知(深府办〔2007〕111号)86.关于印发深圳市政策性出租住房清退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07〕168号)87.关于加强深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通知(深府办〔2007〕183号)88.关于印发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07〕184号)89.关于印发深圳市水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8〕20号)90.关于印发深圳市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8〕49号)91.关于切实做好我市免费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深府〔2008〕74号)92.关于印发深圳市污水处理厂BOT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2008〕155号)93.印发关于加快文化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8〕157号)94.关于扶持我市动漫游戏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深府〔2008〕159号)95.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教学科研优秀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深府〔2008〕165号)96.关于印发《深圳市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办法》的通知(深府〔2008〕170号)97.关于印发深圳市调入人员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规定的通知(深府〔2008〕180号)98.印发关于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深府〔2008〕190号)99.关于印发深圳市户籍迁移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2008〕215号)100.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08〕14号)101.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深府办〔2008〕41号)102.关于印发深圳市村级自建供水设施整合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府办〔2008〕88号)103.关于深圳市来料加工企业原地不停产转型外商投资企业操作意见(深府办〔2008〕91号)104.关于宝安区龙岗区和光明新区供水管网建设投资和维护管理的意见(深府办〔2008〕97号)105.关于印发深圳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08〕112号)106.关于原基建工程兵退休人员一次性慰问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08〕117号)107.关于印发深圳市电子政务项目检测验收规范的通知(深府办〔2008〕122号)108.关于印发深圳市义务教育就近入学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08〕130号)109.关于印发深圳市支持金融业发展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深府〔2009〕6号)110.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深府〔2009〕26号)111.关于印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深府〔2009〕107号)112.关于印发深圳生物产业振兴发展政策的通知(深府〔2009〕180号)113.关于调整深圳市现行法规中有关行政主体行政职责的公告(深府〔2009〕203号)114.关于印发清华大学深圳研究生院等三所研究生院机构编制和办学投入办法的通知(深府〔2009〕206号)115.关于印发深圳互联网产业振兴发展政策的通知(深府〔2009〕238号)116.关于印发深圳新能源产业振兴发展政策的通知(深府〔2009〕240号)117.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深府办〔2009〕5号)118.关于印发深圳市自主创新信用再担保体系构建方案的通知(深府办〔2009〕12号)119.关于转发市金融办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审核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深府办〔2009〕15号)120.关于我市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大专待遇问题的通知(深府办〔2009〕24号)121.关于印发深圳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37号)122.印发关于扶持我市中小企业改制上市的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府办〔2009〕43号)123.关于印发鹏城杰出人才奖评选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府办〔2009〕73号)124.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中村综合整治项目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09〕74号)125.关于贯彻执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坚决制止违法抢建的通知(深府办〔2009〕82号)126.关于印发深圳市无人认领遗体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09〕119号)127.关于执行在用机动车排气检测新标准及相关事项的通告(深府〔2010〕4号)128.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过程中处理有关房地产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0〕18号)129.关于印发深圳市拥军优属规定的通知(深府〔2010〕29号)130.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10〕66号)131.关于印发深圳市低收入居民社会求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10〕72号)132.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投资的若干意见(深府〔2010〕81号)133.印发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0〕103号)134.关于印发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深府〔2010〕121号)135.关于将查处非法教育培训机构职责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决定(深府〔2010〕170号)136.关于印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10〕176号)137.关于推进宝安区龙岗区光明新区坪山新区排水管网市场化运营的意见(深府〔2010〕190号)138.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才认定办法的通知(深府〔2010〕194号)139.关于授权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建筑与环境艺术委员会审批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通知(深府函〔2010〕42号)140.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优惠乘坐市内公交车和轨道交通的通告(2010年12月1日)141.关于印发深圳市推行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保险和学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办〔2010〕60号)142.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卫生服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办〔2010〕63号)143.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健康服务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办〔2010〕65号)144.转发市财政委关于加快发展我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和资产评估行业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深府办〔2010〕91号)145.关于印发深圳市基本农田建设和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10〕99号)146.关于进一步支持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深府办〔2010〕100号)147.转发深圳保监局关于在深圳开展商业车险定价机制改革试点指导意见的通知(深府办〔2010〕108号)148.转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鼓励社会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若干实施意见的通知(深府办〔2010〕111号)149.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2011〕5号)150.关于印发深圳市《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深府〔2011〕37号)151.关于划定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通告(深府〔2011〕44号)152.关于印发深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2011〕48号)153.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深府〔2011〕92号)154.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登记前置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深府〔2011〕120号)155.关于印发深圳新材料产业振兴发展政策的通知(深府〔2011〕124号)156.关于印发深圳市公益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11〕128号)157.关于印发深圳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11〕135号)158.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2011〕177号)159.关于印发深圳市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农建设用地和征地返还用地土地使用权交易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1〕198号)160.关于印发深圳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振兴发展政策的通知(深府〔2011〕210号)161.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集装箱中转站及道路运输管理的通告(2011年4月8日)162.关于优化深圳市义务教育财政投入结构的意见(深府办〔2011〕3号)163.关于规划土地监察行政处罚案件管辖若干事项的通知(深府办〔2011〕37号)164.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11〕60号)165.关于印发深圳市电子公共服务数字证书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11〕65号)166.关于印发深圳市防汛防旱防风抢险救灾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11〕68号)167.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11〕84号)168.关于推进我市公共就业管理服务体制机制改革的通知(深府办〔2011〕90号)169.转发深圳证监局等部门关于加强深圳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管理做好内幕交易防控工作的通知(深府办〔2011〕96号)170.关于做好驻深部队异地退役士兵返深入户工作的通知(深府办〔2011〕102号)171.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深府〔2012〕1号)172.关于印发深圳市特殊工程认定和发包办法的通知(深府〔2012〕46号)173.关于加强和改善金融服务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深府〔2012〕50号)174.关于印发深圳市加快产业转型升级配套政策的通知(深府〔2012〕90号)175.关于印发深圳市鼓励总部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12〕104号)176.印发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提升科技创新能力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府〔2012〕123号)177.印发关于促进高技术服务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府〔2012〕124号)178.印发关于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府〔2012〕125号)179.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垃圾管理的意见(深府〔2012〕128号)180.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快工业设计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府〔2012〕137号)181.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12〕143号)182.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纲要的通知(深府〔2012〕145号)183.关于印发深圳市促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府办〔2012〕35号)184.关于印发深圳市公立医院医药分开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办〔2012〕40号)185.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民生科技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府办〔2012〕53号)186.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深府函〔2012〕99号)187.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户外公益广告宣传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府办函〔2012〕78号)188.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工作的通知(深府办函〔2012〕130号)189.印发深圳市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决定重点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深府办函〔2012〕133号)190.关于印发深圳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办函〔2012〕134号)191.关于印发加强污水管网建设与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府办函〔2012〕145号)192.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深府办函〔2012〕149号)193.关于转发市安委办市预联办关于进一步加强泥头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深府办函〔2012〕158号)19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我市旅游业更好更快发展的意见(深府〔2013〕3号)195.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特色学院建设发展的意见(深府〔2013〕25号)196.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深府〔2013〕53号)197.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援助政策的通知(深府〔2013〕60号)198.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13〕64号)199.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保税区域转型升级总体及行动方案的通知(深府〔2013〕66号)200.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关于进一步加快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府〔2013〕99号)201.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关于进一步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府〔2013〕119号)202.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关于鼓励和支持大型骨干企业加快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深府〔2013〕120号)20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未来产业发展政策的通知(深府〔2013〕122号)20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完善产业用地供应机制拓展产业用地空间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13〕1号)205.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业楼宇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13〕3号)206.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产业配套住房的意见(深府办〔2013〕4号)207.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行政审批和行政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13〕8号)208.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优质饮用水入户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办〔2013〕17号)209.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13〕25号)210.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13〕28号)211.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使用项目专家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13〕29号)212.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深府办〔2013〕32号)21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前海e站通服务体系试行方案的通知(深府函〔2013〕22号)21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捐赠促进高等学校发展的意见(深府函〔2013〕116号)215.深圳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鼓励社会资本举办三级医院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函〔2013〕217号)216.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十二五”时期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先行先试的批复》等文件精神的若干意见(深府办函〔2013〕5号)217.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意见(深府办函〔2013〕13号)218.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深府办函〔2013〕22号)219.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等文件的意见(深府办函〔2013〕34号)220.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等文件的意见(深府办函〔2013〕88号)221.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的意见(深府办函〔2013〕115号)222.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重大社会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的通知(深府办函〔2013〕148号)22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深府〔2014〕48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4]73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4]73号)《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04年4月23日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妥善处理到期房地产问题,促进我市房地产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到期房地产是指房地产权利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行政划拨性质房地产,及原行政划拨用地补交地价后转为出让用地但原年期未重新调整而土地使用年期已届满的房地产。
国家机关、军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等财政投资的非经营性的行政划拨用地上的房地产,加油加气站,列入旧城(村)改造规划区域的房地产,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使用的公用设施,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予续期的房地产,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到期房地产,业主需继续使用该土地的,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按有偿使用土地的原则延长土地使用年期。
延长方式包括补交地价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支付土地租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在国家规定的最长土地使用年期减去已使用年期的剩余年期范围内约定年期的,补交地价数额为相应用途公告基准地价的35%并按约定年期修正,补交地价一次性支付;土地租金按年支付,其标准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第四条已建成的合法行政划拨用地性质房地产,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可按到期房地产续期的地价(土地租金)标准和延长土地使用年期的原则,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五条在1995年9月15日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其土地使用年期执行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十一条的决定》中“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为七十年,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的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试行规定-深府[1989]274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试行规定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试行规定(1989年7月13日深府[1989]27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地产管理体制改革,尽快建立房地产市场的新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房产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商品房产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深圳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负责统一管理特区房地产市场,是特区房地产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建设局在履行《运动场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时,仍使用深圳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的名称。
第三条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处(以下简称市房地产登记处)是特区房地产登记机关,负责统一办理房地产的总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以及其他登记事项,代表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颁发《房地产证》,收取土地使用权转让费,调解房地产权纠纷。
第四条深圳市物业估价所(以下简称市物业估价所)负责办理特区土地和房产估价事宜,调解房地产价值纠纷。
第二章土地的开发、出让第五条特区土地以市政府开发为主,由市政府统一出让。
土地开发可采用两种方式:一是划出一定区域,由市政府出资,承包给开发企业开发,开发企业收取适当的利润,开发后的土地全部交政府有偿出让;二是由开发企业出资开发,开发后由市政府划出部分土地出让给开发企业经营或转让。
两种方式都必须订立合同。
第六条特区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协议、招标、公开拍卖方式有偿出让。
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深圳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全文
深圳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全文(2013修正)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一九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3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3年2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修订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十三条。
二、删除第十五条中“和区主管机关”的字样。
三、删除第十五条中“或者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的字样。
四、删除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并追缴房屋租赁管理费和滞纳金”的字样。
五、删除第五十六条。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部分条文的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2013修正)(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3年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修改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修改《关于修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修改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修改如下为加强出租屋与流动人口管理,配合推行居住证制度,进一步完善《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现决定对《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的内容《若干规定》原第十二条第(四)项的承租人、原第十四条第一款、原第二十四条、原第三十一条的积极等内容删去。
二、修改的内容1. 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修改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并简称为出租屋管理机构《计划生育责任书》修改为《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出租人修改为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房屋中介组织修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区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屋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采集流动人口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协助做好《深圳市居住证》和《深圳市临时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第三款中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修改为流动人口户政管理,指导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工作。
3.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范围。
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4.第五条第一款中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修改为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租住人员信息登记修改为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和发放。
5.原第十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禁止下列房屋出租:(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四)被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的;(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不得出租的。
深圳市经济特区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深圳市经济特区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深圳市经济特区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区主管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设立派出机构。
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市、区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规定拟定各项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和管理;(三)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非法房屋租赁行为;(四)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处理房屋租赁纠纷;(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市主管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
市主管机关应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区主管机关的指导。
第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制度。
第二章租赁管理第六条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
第七条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区主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二)房屋租赁合同;(三)出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四)承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区主管机关办理备案。
《深圳市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深圳市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消防、安全防范工作,明确租赁房屋综合管理职责,规范租赁房屋的综合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租赁房屋,包括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房屋、临时性搭建物、构建物,以及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出租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合法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受委托管理租赁房屋的机构、人员。
本办法所称租赁房屋综合管理是指市、区政府及职能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租赁房屋进行监督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属地管理原则】租赁房屋综合管理,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政府各职能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四条【市、区政府职能】市、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多部门联合工作机制,协调解决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租赁房屋综合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考核范围。
第五条【市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职能】市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人口和房屋信息采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二)负责全市租赁房屋综合信息系统的开发建设和管理维护;(三)指导、监督全市人口、房屋基础信息核查采集工作;(四)协调、配合职能部门开展有关租赁房屋隐患信息采集通报工作;(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关于房屋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二)指导、监督全市房屋租赁合同备案以及行政处罚工作,受理房屋租赁行政复议案件;(三)制订和颁布全市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深圳市住房租赁管理办法
深圳市住房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深圳市住房租赁市场管理,规范住房租赁行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租赁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管理原则住房租赁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透明的原则,加强监管,提高服务,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第二章住房租赁市场管理第四条租赁房源租赁住房房源应当符合国家和深圳市关于住房的相关规定,具备安全、消防、卫生等基本条件。
第五条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应包括房屋基本信息、租赁双方权利义务、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房屋维修责任等。
第六条租赁价格住房租赁价格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合理确定,不得恶意哄抬价格,扰乱市场秩序。
第七条租赁服务住房租赁企业应提供规范、便捷的租赁服务,包括房源信息发布、租赁合同签订、租金支付、房屋交付等。
第三章租赁当事人权益保护第八条租赁双方权益租赁双方享有合法权益,任何一方不得侵犯对方合法权益。
第九条房屋维修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房屋的安全性能及基本设施的正常使用,及时修复损坏的设施。
第十条租金支付租金支付方式、时间由租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支付应当通过规范的支付渠道进行。
第十一条房屋交付出租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将房屋及钥匙交付给承租人。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政府部门职责住房租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住房租赁市场的监管,建立健全信息共享、联合监管机制。
第十三条执法检查住房租赁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住房租赁市场进行执法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住房租赁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对住房租赁企业、租赁双方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和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法行为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房租赁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关于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深规土[1995]355号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关于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正文:----------------------------------------------------------------------------------------------------------------------------------------------------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关于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深规土[1995]355号)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深圳经济待区房屋租赁条例》,管好我市房屋租赁市场,现对管理工作中遇到的若干新问题,作出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土地的鉴别(一)、凡提供的《房地产证》在“土地来源”一栏中注明“划拨”或“减地价”、“免地价”字样的;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注明了只能自用不得参与房地产经营或房地产不得进入市场的,均属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土地。
(二)、凡原农村村民的宅基地均属行政划拨的土地。
(三)、凡提供“红线图”及《建筑许可证》,且能同时提供按市场价格“补地价款发票”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则不属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土地。
凡属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的土地上的房屋出租,均应按月租金6%补交地价款。
租赁所将收缴的地价汇入区办帐号后,由区办直接汇入市土地开发基金帐号。
二、关于“承包、承租”、“合作”、“合资”企业是否有房屋租赁关系的鉴别(一)、涉及房屋的“承包、承租”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承包,承租方以发包方、发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凡符合以上条件的“承包、承租”企业无须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否则,一律视为以“承包,承租”名义隐瞒的房屋租赁行为。
(二)、涉及房屋的“合作”、“合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以房产折资入股的“合作”,“合资”企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产权属合作或合资企业所有);房屋所有人与企业之间应是一种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关系。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2019年)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2019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5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5号)《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9年9月2日市政府六届一百八十四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如桂2019年11月13日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1997年8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根据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根据2004年12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07年3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08年11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第四次修订,根据2019年11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5号第五次修订)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出租屋管理,保障出租屋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本规定所称出租人,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合法使用人、实际管理人以及受委托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管理区域内的出租屋管理。
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产业用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和人口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将出租屋和人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范围。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出租屋和人口管理,组织街道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和房屋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出租屋的人口信息和房屋信息核查采集,排查能直观发现的出租屋安全隐患,并协助职能部门开展整治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治安管理及人口户政管理,指导人口信息采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建设、生态环境、税务、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文化、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依法实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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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费的通知》等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部门】深圳市其他机构【发文字号】深规土[2002]336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发布日期】2002.09.29 【实施日期】2002.09.29【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类别】税费征管【文件代码】16817395*注:本篇法规中“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欠地价款商品房项目由深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监管楼款并代理销售的管理办法”、“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物业估价管理的通知”已被《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废止<关于住宅小区(大厦)业主管理委员会注册登记的通知>等2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4月29日实施日期:2009年4月29日)废止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费的通知》等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年9月29日深规土[2002]336号)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
现决定将《关于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费的通知》等9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
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费的通知(1993年4月26日深规土字[1993]142号)市、区租赁办: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要求,为确保房屋租赁管理费的正确使用,现就有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管理事项通知如下:一、房屋租赁管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只能用于房屋租赁市场的管理(包括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用、业务建设和固定资产投资等),不得挪作他用。
二、原给各协作部门按一定比例划拨的协作款项一律取消,但因工作需要邀请有关部门及个人协助或参与房屋租赁市场管理的,所需费用可予列支。
三、房屋租赁管理费一律按月租金总额2%,由区属各租赁所按租金的币种收取,并开具由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房屋租赁管理费收据》,收取的管理费全部存入区财政局指定的帐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区财政局按租赁管理费总额的10%,于每季度的下一个月10日前上交市财政局,总额的30%每月拨还租赁所,租赁所在合理开支范围内费用不够时,由区办统筹解决。
注1(注1:此条原文为:三、房屋租赁管理费一律按月租金总额的2%,由区属各租赁所按租金的币种收取,并开具《深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房屋租赁管理费收据》,将收取的管理费全部存入区租赁办指定的帐号。
区租赁办按租赁管理费总额20%于每季度的下一个月10日前上交市租赁办,总额的30%每月拨还租赁所,租赁所在合理开支范围内费用不够时,由区办统筹解决。
)四、(此条废止)注2(注2:此条原文为:四、凡按原收费标准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预收超过5月1日的,从该日起,高于2%的部分可作预收房屋租赁管理费处理。
)五、(此条废止)注3(注3:此条原文为:五、房屋租赁管理所所长有权审批1000元以内的正常业务开支,超过1000元以上的须报区租赁办审批。
各办、所若购置车辆、住房等固定资产须报市租赁办审批。
)六、各房屋租赁管理所必须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设立独立的帐号,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以保证房屋租赁管理费的专款专用。
各级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挪用租赁管理费行为的,按《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
七、各区租赁办必须建立财务报表制度,并于每季度下一个月10日前报送市租赁办。
以上规定,请各级租赁管理部门执行。
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颁发新《房地产证》的通知(1994年12月5日深规土[1994]576号)各有关单位、房地产业主: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深府[1993]283号第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自1995年1月1日起颁发新版《房地产证》,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新《房地产证》采用密纹纸及软皮封面、封底,在第2页“登记机关”栏中加盖《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房地产证专用章》钢印方始有效。
二、新《房地产证》采用红皮及绿皮两种版本。
红皮本记载市场商品房地产,绿皮本记载非市场商品房地产。
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颁发绿皮《房地产证》:(一)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二)在行政划拨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地产;(三)通过协议方式并按协议地价标准支付地价款的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按市场地价标准支付地价款的除外);(四)在缴付协议地价款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地产;(五)获得减免地价的土地使用权;(六)在减免地价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地产;(七)准成本商品房;(八)按“房改”取得的全成本(建筑费用加室外工程配套费用)商品房;(九)微利商品住宅;(十)农村居民私人住宅;(十一)房地产登记机关确认的其它非市场商品房地产。
四、凡绿皮本《房地产证》记载的房地产,一律不得买卖。
需抵押或出租的,应经我局依法批准,并办理相应手续。
抵押的,须由抵押权人先作出书面承诺,同意在处分抵押物前先垫交地价款。
出租的,需按租金的6%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交费,抵作地价款。
五、原已颁发的硬皮《房地产证》仍然有效,可继续使用,在产权变动时换领新证。
六、新版《房地产证》每本收工本费8元。
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物业估价管理的通知(1995年4月7日深规土[1995]169号)市局产权处、各分局产权科:为了加强物业估价管理,规范物业估价行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局研究决定:未经我局批准的评估机构不得从事房地产评估工作;未经市物业估价所核准的物业估价报告书不具法律效力。
向国家专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的物业估价报告书未经市物业估价所审核确认的不得进行抵押登记。
特此通知。
附件:第一批评估单位名单(排名不分先后)1.深圳国际房地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2.深圳广厦房地产交易评估所3.深圳正涛物业咨询有限公司4.深圳中建置业有限公司5.中国地产(深圳)咨询公司6.深圳裕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7.深圳艺发物业咨询公司8.深圳熊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9.深圳新安联房地产投资服务有限公司10.深圳特力房地产交易所11.深圳四海房地产交易所12.深圳深华仑估价师行13.世联房地产咨询服务(深圳)有限公司14.梁振英测量师(深圳)事务所15.深圳市君亦置业有限公司16.深圳合络房地产建设测估有限公司17.深圳国银建筑物业事务所18.深圳市丰和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19.深圳市方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深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21.深圳东和房地产交易所22.深圳程绵物业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1995年7月13日深规土[1995]355号)市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促进我市房屋租赁市场规范发展,现对管理工作中遇到的若干新问题,作出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注1(注1:此段原文为: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管好我市房屋租赁市场,现对管理工作中遇到的若干新问题,作出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行政划拔、减免地价款土地的鉴别(一)凡提供的《房地产证》在“土地来源”一栏中注明“划拨”或“减地价”、“免地价”字样的: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注明了只能自用不得参与房地产经营或房地产不得进入市场的,均属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土地。
(二)凡原农村村民的宅基地均属行政划拨的土地。
(三)凡提供“红线图”及《建筑许可证》,且能同时提供按市场价格“补地价款发票”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则不属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土地。
凡属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的土地上的房屋出租,均应按月租金6%补交地价款。
租赁所将收缴的地价汇入区办帐号后,由区办直接汇入市土地开发基金帐号。
二、关于房屋用途的核定(一)租赁部门在办理合同登记时,应严格按照《房地产证》或《建筑规划许可证》(或《建筑许可证》)上登记的用途来填写用途。
(二)对于《房地产证》与《建筑规划许可证》所登记用途不一致的,以《房地产证》为准。
(三)对于《房地产证》中同时存在土地用途与房屋租赁且不一致的,以房屋用途为准。
(四)国土局开具的土地使用费发票中注明的用途,不是最终批准用途,不能作为确定用途的依据。
注2(注2:此条原文为:二、关于“承包、承租”、“合作”、“合资”企业是否有房屋租赁关系的鉴别(一)涉及房屋的“承包、承租”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承包、承租方以发包方、发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凡符合以上条件的“承包、承租”企业无须办理房屋租赁手续;否则,一律视为以“承包、承租”名义隐瞒的房屋租赁行为。
(二)涉及房屋的“合作”、“合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以房产折资入股的“合作”、“合资”企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产权属合作或合资企业所有);房屋所有人与企业之间应是一种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关系。
凡不符合以上条件的,房屋所有人不参与企业经营,只以收取保底利润为条件的,一律视为房屋租赁行为。
)三、关于改变功能房屋出租的问题对此应严格按我局《依法行政手册》及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即须同时提供我局同意改变功能的批文、补交地价款发票及重新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书,才能办理合同登记。
注3(注3:此条原文为:三、关于改变用途的房屋出租(一)对未经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批而改变用途的房屋,不予发放《房屋租赁许可证》,已出租的按非法出租处理。
(二)对经市规划国土部门批准改变用途的,必须提供批准文件及补交地价款的收款收据复印件,方可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及租赁登记手续;(三)租赁期间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一经发现,吊销《房屋租赁许可证》,按非法出租处理。
)四、(此条废止)注4(注4:此条原文为:四、对未经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批的合作兴建的房屋出租,《房屋租赁许可证》只允许核发给土地使用者,并须将情况反馈到我局房屋租赁出租管理办公室。
)五、(此条废止)注5(注5:此条原文为:五、银行抵押贷款的房屋出租,需经抵押银行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后,方可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及租赁登记手续。
)六、(此条废止)注6(注6:此条原文为:六、《房屋租赁合同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有效期。
《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土地使用年限。
对临时建筑物或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批准文件规定的年限。
)七、(此条废止)注7(注7:此条原文为:七、无《房地产证》或无法提供证明其产权有效证明材料的房屋出租问题的处理:(一)1982年1月3日(不含3日)以前动工兴建的私人房屋,可凭居委会(村委)证明批准其出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