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办法出台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渭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2.28•【字号】渭政办发[2007]194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渭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渭南市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渭政办发〔2007〕19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渭南高新区管委会:现将《渭南市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渭南市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管理办法一、为了加强全市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管理,规范经营者回收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创造文明卫生,清洁优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企业和个人,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执行本办法。
三、渭南市供销合作社负责全市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经营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规划、税务、商务、城管执法、城建、环保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做好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协调管理工作。
四、废旧物资回收利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现代物流回收利用体系,将各回收企业、回收站(点)、交易市场的建设纳入本市城镇建设发展规划,建立规范的回收利用网络。
五、废旧物资交易市场、收购站(点)(包括收购站、收购点、收购亭,下同)由市供销合作社协同规划、城建、综合执法、工商等部门统一规划定点。
六、从事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经营者,须持有省级以上劳动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从事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企业,须持有渭南市供销合作社、渭南市再生资源行业协会颁发的《渭南市再生资源经营资格证》;从事废品物资流动收购人员,须持有渭南市供销合作社、渭南市再生资源行业协会颁发的《渭南市废旧物资流动人员收购证》;并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公安部门予以备案。
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办法
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办法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工业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废旧金属逐渐成为了一个重要的经济资源。
废旧金属的回收和再利用可以有效减少资源浪费,降低环境污染,同时也为社会提供了更多的就业机会。
然而,随之而来的也是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的诸多问题,诸如收购偷盗、虚假交易、恶意竞争、非法贩卖等等,这些问题对于整个社会的治安和稳定都带来了不小的影响和威胁。
为了有效治理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管理问题,保障市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相关的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办法是非常必要的。
一、规范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经营行为废旧金属收购行业的存在和发展离不开有规范的市场经营行为。
针对废旧金属收购业存在的偷盗、虚假交易、恶意竞争等问题,需要有可行的规范来加强管理。
此外,在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经营中,必须完善废旧金属的追溯和信息管理制度,以确保所回收的废旧金属的来源是合法合规的。
同时,严禁采用走私、走私加工和非法贩卖等行为,查处相关违法犯罪,切实维护社会治安稳定。
二、建立完善的废旧金属收购业管理体制为规范废旧金属收购行业,需要建立完善的管理体制,统一管理部门可在制度方面加强落实。
建立废旧金属收购业管理工作的机构和管理规定,加强对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统一调度、监督和管理。
同时要加强与公安、环保等部门的对接,加强接警、举报勤务等工作,配合公安等执法部门,打击废旧金属收购业的非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对外合作在加强废旧金属收购业管理过程中不仅要加强国内间产业合作,与交易中心对接也十分重要。
此外,建立与相关国家或地区的废旧金属产业、交易机构的合作关系,以提高废旧金属的回收利用效益,降低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发展。
四、提高废旧金属收购业从业人员素质废旧金属收购行业的从业人员与废旧金属的收购及销售联系紧密,质素直接关乎行业监管与民众权益。
为保障废旧金属的利用与利益完善处理流程,培育具备调解、公正、正直的废旧金属从业人员。
此外, 应加强对废旧金属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使其熟知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收购行为,有效避免贪污、受贿、行为不端等不良乱象,提升行业素质与规范程度。
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办法出台
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办法出台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已于1994年1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条为了加强以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
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分类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条生产性废旧金属,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企业收购。
收购废旧金属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四条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开业。
第五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收购废旧金属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第六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或者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的备案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七条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八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是,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序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九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一)枪、弹和爆炸物品;(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山东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1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设备及其零部件、废纸、废棉、废橡胶、废塑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废物回收利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意识,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六条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鼓励对再生资源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以及企业和个人开展有关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组织人员培训,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咨询和服务。
第二章回收管理第八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
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管理工作。
第九条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配套建设必要的预防扩散和渗漏的设施,防止污染周围环境。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邯郸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邯郸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邯郸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邯郸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2011年)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对口各单位,市政府各部门:《<邯郸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邯郸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邯郸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邯郸市政府令第136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生产用及产生再生资源的单位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再生资源回收应当有利于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面貌、方便群众生活,有利于社会治安秩序。
第四条市、县(市、区)供销合作社是所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
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中心城区区域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及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管理;负责制定行业发展的地方政策与规划;负责综合协调行业管理工作,构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信息系统,推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指导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不含中心城区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公安、工商、城管执法、商务、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建设、规划、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对再生资源回收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日常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对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全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并负责督导落实;负责对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的备案管理;负责对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稽查管理,依据《办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负责对再生资源从业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宣传,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负责组织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和技能鉴定;负责受理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再生资源市场管理政策法规行为的信访、举报、投诉和调查处理;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承办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最新版】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最新版】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行为,实现资源综合利用,本办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行业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全部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具有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可分为生产性再生资源、生活性再生资源和其他特定废旧物品三类:1.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废料;报废的机器设备、机电设备等;废旧人力车、机动车、船舶等;做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等。
2.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3.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旧电子产品、废旧家用电器、废电池等。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
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执法、环保、规划、建设、交通、税务、卫生、供销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市容,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坚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政府提倡和鼓励企业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城管执法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二章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城管执法、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本地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辽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辽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6.19•【字号】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施行日期】2019.07.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循环经济发展正文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辽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业经2019年4月12日辽阳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20日起施行。
市长王一兵2019年6月19日辽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报废汽车等回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
第五条商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指导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和发展,加强行业管理并牵头开展集中整治行动。
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活动,促进我市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废玻璃等。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在深圳市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从事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对放射性废物、报废电子产品、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等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并逐步规划落实再生资源专用场地,为商业区和居民区规划配套再生资源回收点(以下简称回收点),引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健康发展。
再生资源专用场地包括政府专门规划确定的再生资源分拣场所和区政府、管委会确定的临时场所。
政府专门规划的再生资源分拣场所的用地性质不得随意改变。
第五条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专用场地的建设及管理工作,会同国土管理部门确定辖区内用于再生资源回收的临时场所。
河北省邯郸市出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出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近日,邯郸市政府举行新闻发布宣布,该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将于2月1日起正式施行。
《办法》将改变目前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多头管理的现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和经营行为,防止环境污染和净化城市容貌。
据介绍,邯郸是我国第二批再生资源循环经济试点城市。
据不完全统计,该市目前共有废旧物资收购无证摊点、个体流动收购商贩4500多个,从业人员两万余名,因缺乏统一规范管理,流动商贩和摊点无序经营带来的“扰民”及二次污染现象严重。
《办法》共33条,分总则、回收网点设置管理、回收企业和个人的经营管理、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法律责任等6部分。
《办法》明确市、县(市、区)供销合作社是所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再生资源回收标准,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及政策宣传,搞好集中经营网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建设等。
《办法》规定,新建住宅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照再生资源经营网络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建成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提供场地,不能提供场地的,应当设立流动回收站(点);回收站(点)应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占地面积与社区辐射范围相适应;城市主干道两侧,学校、医院、饮用水源地、大型工矿企业周边200米内,不得设立再生资源经营网点;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制度,及时交售再生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
《办法》还要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应在取得营业执照15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对物品的来源、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登记,登记资料至少保存两年;不得收购井盖等公用设施,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通信、测量、消防等专用器材,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品及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从事再生资源流动收购的从业人员,将实行“六统一、三规范”管理,即统一登记备案、统一培训上岗、统一收购证件、统一车辆牌照、统一叫卖器具、统一服饰标志;规范服务项目、规范服务标准、规范管理制度。
韶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韶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韶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6.24•【字号】韶府规〔2024〕5号•【施行日期】202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正文韶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韶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韶府规审〔2024〕6号)已经2024年5月22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五届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韶关市人民政府2024年6月24日韶关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网点规划设置第三章回收经营规则与标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加快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报废汽车、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等物品的回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对再生资源行业进行总协调,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指导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产业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负责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者的备案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研究落实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财政政策,监督财政资金的合理使用。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6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以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
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分类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条生产性废旧金属,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企业收购。
收购废旧金属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四条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开业。
第五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收购废旧金属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第六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或者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的备案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七条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八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是,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序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九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出台
★精品文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出台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2016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全程指导写作–独家原创17 / 1.★精品文档★广。
第二章经营规则第六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的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废旧物资回收管理办法
废旧物资回收管理办法废旧物资回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管理,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废旧物资指已经使用过或者不再需要的物品,包括:(一)废弃物,指因使用过程中失去原有功能、已达到事先确定的服务寿命或者不适用于原先所规定的用途,不再作为原来的用途而被废弃的物品,如废旧家电、废旧机械设备、废旧汽车等;(二)生产废料,指生产过程中的废弃物及过剩的废料,如废钢铁、废瓶子、废纸张等;(三)回收物,指通过回收、拆解、处理等方式,能够再次利用的物品,如废旧金属、废塑料、废玻璃、废电池等。
第三条废旧物资回收活动应当遵循“减量、再生、循环利用”的原则,推广绿色生产方式和绿色消费观念,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废旧物资回收管理规划,明确目标任务、推进措施和保障措施。
第五条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书;(二)具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仓库、场地和设施,并落实有关环境、卫生、安全等要求;(三)熟悉废旧物资回收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具有一定的技术力量和管理能力;(四)建立健全废旧物资回收信息系统和风险管理制度,保证数据安全性和信息化管理水平;(五)具备良好的信誉度和社会责任感。
第六条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制定废旧物资收购标准、分拣处理方法和排放标准,建立健全基础数据和管理体系,不得舞弊、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公安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废旧物资回收活动的监管和执法检查,确保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依法经营,不造成环境污染和公共安全事故。
第八条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开展环保、安全生产和社会责任评估,确保废旧物资回收工作安全、规范和可持续。
第九条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纳税,并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政策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2.10•【字号】深府[2004]214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04年12月10日深府[2004]214号)《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市场,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安全,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及管理。
危险废物、严控废物及报废设备的回收利用及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回收利用再生资源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的规划、政策拟定及协调解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中的有关事宜。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中的治安管理;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行为的登记与市场经济秩序管理;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中的环境保护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中的市容卫生管理;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中的场地规划;国土管理部门负责依照法定程序出让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所需用地;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做好职权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与个人有义务保护、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有权揭发、举报破坏或滥用再生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再生资源分拣整理场所依规划布点,依招标、拍卖方式确定场所经营者。
场所经营者不得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须在依规划建造的再生资源分拣整理场所进行再生资源分拣整理活动。
郑州铁路局废钢铁和废有色金属回收管理办法
郑州铁路局废钢铁和废旧有色金属管理办法郑铁物[1997]57号废钢铁和废旧有色金属是重要的再生资源,也是铁路局重要晚财源。
为了加强全局废钢铁和废旧有色金属的回收、加工、利用、上交等管理工作,根据铁道部《加强铁路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铁物〔1996〕70号)精神,结合我局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体制1.全局废钢铁和废旧有色金属,按照统一归口管理。
分级分权负责的原则,局物资工业处负责全局废钢铁和废旧有色金属的管理工作;分局物资分处负责辖内各单位废钢铁和废旧有色金属的管理工作;郑州物资供应总段负责郑州地区局直属基层单位的废钢铁和废旧有色金属管理工作;基层单位材料(科)室负责本单位废钢铁和废旧有色金属的管理工作。
2.全局废钢铁和废旧有色金属实行计划管理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体制。
铁道部下达的废钢铁上交任务和铁路局下达的废钢铁调拨任务按指令性计划实施管理。
二、回收管理3,局内各单位在运营维修、工业生产、基本建设。
科学研究中产生的废钢铁和废旧有色金属(含有色金属屑),以及报废的机车、车辆、钢轨与道岔。
配件扣件、钢梁、机械动力设备和更新改造、大维修拆下的电线路(铜、铝导线)及配件等,均为废钢铁和废旧有色金属的回收管理范围。
4.郑州、武汉、西安物资供应总段,新乡、洛阳。
信阳、江岸、襄樊、安康、宝鸡物资供应段或材料厂为铁路局废钢铁和废旧有色金属回收、上交和清算定点单位。
5.工务部门要积极做好维修及大修换下来的旧轨料的鉴定报废工作,报废的旧轨料按《关于贯彻执行铁道部<关于加强废旧轨料及未使用钢梁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郑铁工[1995]217号)规定,交物资工业处统一组织上交、销售和加工串换工作。
在未经物资部门处理前,仍由报废;日轨料单位负责保管,但不得擅自动用和变卖。
对报废机车、车辆拆卸下的可利用配件要进行登记、入帐、入库,妥善保管。
报废汽车的回收,按照国家国内贸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6,有电炉的单位,要积极使用两屑(钢屑、铁屑),不断提高两屑使用率。
废旧有色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废旧有色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63.09.25•【文号】•【施行日期】1963.09.25•【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循环经济发展正文废旧有色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一九六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国务院批转)有色金属是国民经济建设中极为重要的物资。
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生产建设中的边角下料和更新替换的废旧有色金属器材,集体和个人处理的废旧有色金属器皿,必须及时收集,加强管理,统一回收和重点使用。
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一、全国废旧有色金属的回收和利用工作,由国家物资管理总局金属回收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属回收管理局)统一管理,各部门、各地区应当指定一定的单位统一管理这项工作。
二、第一机械工业部、第二机械工业部、第三机械工业部、第四机械工业部、冶金工业部、煤炭工业部、水利电力部、铁道部、农业机械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等十个部门(以下简称中央十个部,今后部门如需变动,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经济委员会商定)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单位和部队、学校等的杂铜、废铝、废铅由金属回收管理局统一调拨或者收购,如果有些单位的废旧有色金属数量有限,或者金属回收管理局在当地没有回收机构,也可以由金属回收管理局委托当地供销合作社代收(具体办法由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另行拟定)。
三、中央十个部以外的其它中央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单位、机关、团体和学校等的杂铜、废铝、废铅由供销合作社负责统一收购。
四、除杂铜、废铝、废铅以外,各部门、各地区的其它废旧有色金属,都应当由供销合作社统一收购。
五、除金属回收管理局和供销合作社外,其他部门一律不准经营废旧有色金属的购销业务(有的地区,供销合作社的废品回收业务已交由地方物资管理机构接管的,则由物资管理机构按此办法执行)。
废旧有色金属也不准进入集市贸易。
六、各单位的废旧有色金属,除去自行加工有色金属合金铸件(包括本企业自行加工和委托其它企业加工)的用料,和具有一定合金成份的专用性的废料委托加工厂加工制材之外,应当一律及时交由金属回收管理局或者供销合作社收购。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金属回收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金属回收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5.05.13•【字号】川府发〔1985〕77号•【施行日期】1985.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废金属回收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1985年5月13日川府发〔1985〕77号)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是冶金、机械铸造、中小农具的轻工生产的重要原料之一,是国家和省统配物资。
废钢铁、废有色金属的上交计划属指令性计划。
积极回收和合理利用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是节约能源、加速工、农业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
当前,由于钢材、有色金属供应紧张,部分单位私自用废金属串换钢材及其它物资;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经销废金属、,高价抢购,倒买倒卖,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严重地影响了国家废金属回收、上交计划的完成,致使钢厂不能按国家计划进行生产,必须坚决纠正。
为此,特作如下暂行规定: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废金属回收、上交工作的领导。
全省废金属(在川的冶金重点企业和铁道部所属企业的废钢铁除外)由省计经委统一管理,并由省计经委金属回收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回办)办理日常工作。
各市、地、州金属回收办公室应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中央、省、地、县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学校以及社会上废金属的回收、上交、加工、利用工作。
二、全省废金属由物资部门(金属回收公司)和供销部门(主管废旧物资回收业务的公司)负责回收经营。
其它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自行调拨回收和经营废金属。
在农村,除个人自有的零散的废钢铁、自行车、人拉车等废旧物资零部件以及废旧工具、农具允许在集市上出售外,其它废钢铁不准进入市场贸易。
对个人拣拾的少量生产性废金属器材,只能由各级回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回收专点凭证(街道和乡以上单位证明)收购。
三、加强对个体户回收废金属的管理工作。
个体户回收废金属须经当地供销部门委托,当地金属回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照。
山西省废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晋政发〔1986〕52号
山西省废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山西省废金属回收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7月15日晋政发〔1986〕52号)为了加强对废金属回收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管理,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废金属上交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废金属回收工作由省废金属回收领导组负责统一管理。
省废金属回收领导组的任务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我省废金属回收、调拨、外运管理细则;统一管理废金属的收购和调拨,负责废金属出省审批;协调废金属回收部门之间的关系;解决废金属经营、市场供应、加工利用和销售价格等方面的问题。
二、废金属由物资、供销两条渠道收购,不划分收购范围。
三、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废金属回收工作的管理。
各地要由经委牵头,会同物资、供销、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现有国营、集体废金属收购站、点进行整顿。
严禁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已经登记、须有营业执照的国营、集体收购站、点,符合要求的,准予继续经营,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所有收购站、点都必须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端正经营思想,严格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
有严重违法犯罪问题的,要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无证经营的要坚决取缔。
对倒卖废金属的不法分子,要坚决予以打击。
除本省物资、供销部门所属的收购单位外,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废金属。
收购废金属要坚持凭证明履行登记手续。
严禁从个人手中收购铁路、石油、市政公用设施、军用器具的专用金属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开业审批制度,加强行业监督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市场管理。
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准进入集市贸易。
四、对个人出售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专点收购。
齐齐哈尔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
齐齐哈尔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正文:---------------------------------------------------------------------------------------------------------------------------------------------------- 齐齐哈尔市废旧金属管理办法(1992年7月3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废旧金属管理,充分利用本市的废旧金属(含有色金属,下同)资源,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废钢铁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回收、经营、利用、运输废旧金属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金属边角料、废次材、屑、溜、渣、末、灰,报废的机电产品、汽车、拖拉机、农机具、公共设施及废弃的金属生活用器皿、装饰品、家用电器等。
第四条废旧金属实行归口收购,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第五条市计划委员会是全市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市金属回收管理办公室是其职能部门,负责废旧金属回收的管理工作,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废旧金属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对废旧金属回收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制定有关废旧金属管理的各项计划,搞好综合平衡;(三)检查指导废旧金属的回收、上交、串换、调剂和利用工作;(四)对废旧金属的运输进行审批、审查;(五)处理与废旧金属回收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共同做好废旧金属管理工作。
第六条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公安、工商、物价部门的检查监督管理人员可持证进入废旧金属回收单位进行检查。
第三章回收与经营管理第七条本市的废旧金属均由物资、供销部门的回收单位回收、经营。
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进行销售、加工、串换、协作或进入集贸市场进行交易。
由各级物资、供销部门的回收单位委托的代购站点只有收购权,没有销售权,所收购的废旧金属必须全部上交其所属回收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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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旧金属回收管理办法出台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已于1994年1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条为了加强以废旧金属收购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
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分类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三条生产性废旧金属,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有权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企业收购。
收购废旧金属的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能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四条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开业。
第五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收购废旧金属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户口。
第六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或者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的备案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七条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港口、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八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是,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序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九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一)枪、弹和爆炸物品;(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
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
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收购企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行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有前款所列第(一)、(二)、(四)、(五)、(六)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得知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对严格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公安部制定统一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印制。
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废旧金属收购管理规定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规范废旧金属收购活动,防范违法犯罪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性废旧金属、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经营活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含义)本规定所称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钢铁、废有色金属、报废旧机电设备和报废船舶及其部件、配件等。
本规定所称的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各种废旧金属。
本规定所称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是指因自然损坏或者人为损坏而产生的,含有金属物质的市政公用设施、设备、仪器、雕塑及其他物资。
第四条 (管理部门的职责)上海市经济委员会负责本市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综合协调和行业管理。
上海市公安局及其区、县分局(以下统称公安部门)负责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违反有关规定收购、处置、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等活动。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区、县分局(以下统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固定场所无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收购废旧金属的经营活动。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各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流动无照收购废旧金属的经营活动。
本市建设、交通、规划、房地资源、质量技监、环保、市容环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废旧金属收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政府的职责)区、县政府应当将废旧金属收购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并组织、协调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做好辖区内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布局规划和技术标准)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和收购企业的设置技术标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区、县政府应当根据上海市经济委员会编制的布局规划,确定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定点设置。
第七条 (登记注册)设立废旧金属收购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经营范围应当注明“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或者“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字样。
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在取得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范围前,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地应当与其实际经营场所相一致。
企业在其注册地以外另行设立经营场所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手续,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还应当事先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八条 (申请条件)申请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布局规划和收购企业的设置技术标准;(二)符合治安、消防、房地资源、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卫等管理规定;(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本市居民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者,并有固定住所;(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5年内未有不良记录;(五)经营场所与铁路沿线、机场、港口、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军事禁区的周边距离大于500米。
第九条 (许可和发放)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经审查予以许可的,颁发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由上海市公安局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十条 (建立台帐和收购登记)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应当建立收购台帐,台帐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年。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
登记内容包括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第十一条 (处置)企业应当将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送交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进行处置,出于循环利用的目的交付其他企业再行投入生产的除外。
第十二条 (指定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应当由指定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以下简称“指定处置企业”)上门收购、统一处置。
指定处置企业由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会同上海市公安局、相关行业协会在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指定处置企业应当与市政公用企业及其所属的市政建设、维护单位签订委托处置合同。
第十三条 (目录)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员会会同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制定《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目录》,确定本市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种类,并书面通告本市各废旧物资收购企业。
第十四条 (运输管理)指定处置企业运输或者委托运输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签署证明文件。
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对运载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车辆、船舶进行查验。
本市陆路、水路、铁路交通运输等管理部门发现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运输者无法提供有关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个体工商户或者未取得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活动。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不得收购来源不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
除指定处置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处置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
第十六条 (报告和举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发现有赃物嫌疑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来源不明的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违法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未取得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收购来源不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由公安部门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范围。
违法收购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由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其中,属于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企业的,吊销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范围;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