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民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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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民法基本原则
教学目的和要求:通过教学,要求理解、掌握民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功能、我国民法
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能理解每一基本原则的含义与法律意义等。对民法的基本原则的深刻
理解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处理民事案件的能力和在民事活动、纠纷解决中的衡平能力。
教学重点和难点:1、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2
、平等原则;3、诚实信用原则
教学时数:2学时
中国是个喜欢讲原则的国家,宣传多了,便使人有些逆反,一提原则,马上令人想到空
洞的说教或干巴巴口号。法律上一讲原则,学生不愿学,搞实践的觉得离实务太远,不爱搭
理。
其实,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成文法局限性的补充工具,是一项不可少的设计。
大陆法系(成文法体系):由立法者将社会生活中已经或将要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及其
调整规范用法律的条文固定下来,这样,成文法便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唯一依据、准则,一切
行为方式和纠纷的解决,均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准。(英美法系--判例法体系—遵循先例)
弊端:①不周延性;②滞后性。
立法者再圣明,也无法预知法律颁布实施后的所有情况,这样就会出现面对具体案件而
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
解决方法:设立民法的基本原则,以一些抽象的,甚至模糊的概念(比如公平)作为法
律的直接规定,并以其巨大的包容面和解释的弹性,给案件的处理以方法和依据。
第一节 民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
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和全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基本准则。
区别于具体原则:效力领域的完全性;具体原则效力仅局限于民事关系的某一范围。
如过错责任原则。
特点:
1.统率性:它指导和协调着民事规范、立法司法民事活动,是其他规则产生的依据。
2.非规范性:它不预先假设任何具体的事实状态、具体的权利义务、具体的法律后果。
其存在是为了帮助人们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民法。
3.不确定性:反映了我国立法与司法两大部门之间在法律创制上的关系。授予司法机
关自由裁量权。
4.强行性:民法是任意性规定与强行性规定的统一。
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
等价有偿原则
自愿原则(意思自治原则)
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的原则——《民法通则》第3条至第7条
民法的基本原则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一)立法准则的功能
1.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民事法律的立法准则和依据
具体的民事法律规范不能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因为后者体现了整个民事基本法的理念、价值趋向,它是各项具体的民法制度的基础和来源。
2.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制定民事单行法和特别法的立法准则。
e.g.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不仅仅是《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保险法》等民事单行法的基本原则。
(二)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
1.由于民法的基本原则为民事立法确定了基本思想和框架结构,它实际上也为学习、实施、遵循民法确立了规则。
学习民法,应先学习民法的基本原则,如果从学习基本原则以及基本原则指导下的基本体系,能达到降低成本,事倍功半的效果,因为具体的民法规范都是从民法的基本原则中推导出来的。
2.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行为准则的功能。
民法规范是从民法的基本原则中推导出来的,具有具体性和可操作性。民事活动的当事人首先应该把具体的民事规范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若缺乏具体的民事规范,当事人应自觉地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
3.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行为准则被遵循时,它同时也是司法机关的审判准则。
当民法就当事人所讼争的具体社会关系有具体规定时,应适用该具体规定;当民法没有具体规定或者规定模糊或者显得自相矛盾时,可采用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补充法律的漏洞,直接引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审判规则。
(三)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
成文法系国家的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采取演绎法,也就是说法官无须造法。但法律是不可能穷尽现实的,而且与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现实生活相比较,法律始终是原则的、僵硬的、带有普遍性的,成文法的这一局限性尤其突出。(三农问题,人身损害赔偿办法)民法的基本原则正好能起到克服法律规定的有限性与社会关系的无限性的矛盾、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变动不居性的矛盾的作用。允许法官有一定程度的“造法”是维护法律正义的必须,法官可以依据义理,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法律规定太原则的情况下,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
e.g.欠款事件、泊车丢失车辆
第二节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
一、平等原则
1.平等原则的概念
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另一方。
在民事关系中,无领导与被领导者之分,行政关系中的上级单位不能因为其享有的行政权力而凌驾于下属单位之上,即使是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也必须受民事规范的约束,与其他民事主体保持平等地位。
2.平等原则的意义:
(1)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最集中地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主要标志,它表明民法只调整并且应全部调整具有平等特征的横向关系,其调整对象与具有行政隶属性质的纵向关系根本不同。
(2)平等原则也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
无须明文规定的公理性原则(法、德、日、瑞)
(3)鉴于我国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时期曾经背离平等原则,靠隶属关系组织生产和供应,改革开放以来也曾发生过强迫对方服从自己意志,签定所谓霸王合同的现象,因此法律明文规定平等原则,有其重要意义。
3.我国民法的平等原则的具体内容:
(1)身份平等: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不论其民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以及文化程度等是否存在着差异。
——《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地位平等: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的地位。民事主体在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时必须平等协商,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
(3)参与经营或竞争的法律机会均等:这就要求民事主体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时应同样地遵守共同的竞赛规则,在竞争规则面前人人平等;在民事活动中经营或竞争的法律上的机会人人享有,除法律有明文规定和社会公益的需要之外,任何人不得独占市场、独享经营机会,更不能欺行霸市,巧取豪夺。
现代民法为实现这一目标作出了不懈的努力,比如,继承法用分配遗产的方式去瓦解大额财产,使各继承人所得的遗产份额较小,不使继承人得到超出社会平均水平太多的财产。同时,用课征遗产税的方式重新分配社会财富,使起跑线的不平等缩小,因为程序的平等观应尽量做到使人人处在基本相同的起跑线上。
(4)民事权利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任何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都受到法律同等程度的保护,不应存在其权利受法律的特别保护的民事主体。
任何人因他人的行为使自己的权利遭受侵害,都有权要求他人依民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二、意思自治原则(自愿原则)
所谓自愿,是指主体的意志自由,按照国际通行的表述,就是意思自治。
1.意思自治原则的概念
概念: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决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实质是对确认民事主体的独立意思在民事活动中的支配地位,使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自由。
①当事人依法享有是否进行民事活动的自由。
②当事人依法享有选择相对人、行为方式、内容的自由。
③当事人有权约定解决纠纷的条款
合同自由原则:意思自治表现在合同领域,便是合同自由原则(契约自由原则)
自愿原则是市场经济对法律提出的要求。在市场上,当事人被假定为是他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任何他人的判断都不能取代当事人自己的判断。他利用自己和他人的知识、能力进行活动,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享受自己的行为带来的福利,承担自己的行为的风险。保障当事人意志自由,能使各种资源的配置趋向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