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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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解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最新答复是怎样的

最高法解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最新答复是怎样的

最⾼法解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最新答复是怎样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们⽣活的进步,在⽇常⽣活中,我们都知道两个⼈由于⼀定的相爱⾛到了⼀起,并且结婚⽣⼦,但由于形形⾊⾊的问题出现,导致了很多婚姻的失败,对此我们国家对于很多婚姻问题也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下⾯店铺婚姻家庭律师为⼤家介绍⼀下关于最⾼法:对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最新答复。

最⾼法解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最新答复是怎样的新的《民法典》于2021年1⽉1⽇⽣效,《婚姻法司法解释⼆》有效时期为2020年12年31⽇⽌,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

此次最⾼院办公厅对“修订《婚姻法司法解释⼆》第24条”的答复,对于各地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实践中起了新的指导性作⽤,旨在纠偏法院对第24条简单机械地适⽤,梳理后主要有以下⼏点:1、对“是否⽤于夫妻共同债务”进⾏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

这是此次答复最⼤的亮点。

夫妻⼀⽅因⽇常⽣活所需的举债可以直接认定为共同债务,超出⽇常⽣活所需的⼤额举债,则由债权⼈和举债⼈证明该款项⽤于夫妻共同⽣活。

在实践中,⾮举债⽅可以通过收集⽇常⽣活开⽀明细等证据,证明共同⽣活的实际费⽤以及说明⽆对外举债之必要,从⽽将款项⽤途的举证责任交由债权⼈和举债⼈,达到维护⾃⼰的权益之⽬的。

2、坚持厘清债权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以保护民事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

3、因投资亏损⽽产⽣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

4、⾮⽤于夫妻共同⽣活的借款,⾮举债⽅不承担偿还责任。

5、夫妻⼀⽅对外担保之债不适⽤第24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

6、未经审判程序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不得直接在执⾏程序要求未举债的夫妻⼀⽅承担民事责任。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第⼀条规定:夫妻双⽅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 定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2017-02-28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文号:法释〔2017〕6 号 执行日期:2017-03-01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的补充规定法释〔2017〕6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补充规定》已于 2017 年 2 月 20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10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 年 2 月 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的补充规定(2017 年 2 月 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10 次会议审议通过, 自 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 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附件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 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 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 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2004婚姻法司法解释释义

2004婚姻法司法解释释义

2004婚姻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各位记者、各位朋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并于今天公布,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下面,我就本解释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和意义等问题,向各位作简要介绍和说明。

一、《解释(二)》制定过程中的有关情况2001年4月28日,九届人大第二十一次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

新修改的婚姻法根据我国改革开放二十年来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发生巨大变化的情况,对1980年制定的婚姻法进行了较大修改。

它不仅对有关条文进行了修改,而且增设了一些新的制度。

在法律作出重大修改的情况下,如何根据立法的本意,正确地将新的法律适用于处理各类婚姻家庭案件,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为指导下级法院正确适用新婚姻法,我们在新的婚姻法通过不久,便立即组织力量开展工作,并于2001年12月正式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

《解释(一)》主要是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

《解释(一)》的公布,对于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起到重要的作用。

但是,审判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需要加以研究和解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又组织力量进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的调研和起草工作。

由于婚姻法关系到千家万户,最高人民法院党组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司法为民的要求出发,对《解释(二)》的起草工作给予了高度重视。

2002年,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调研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当年的十大课题之一;2003年,《解释(二)》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当年必须出台的十项司法解释之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纠纷的有关问题同居关系,包括广义的同居关系和狭义的同居关系。

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

狭义的同居关系,是被赋予了特定含义的同居,一般人们讲的同居关系问题,通常都属于这种狭义的同居关系范畴,即虽然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又有些相似的特征。

因此,如无特别说明,我们都是在这一意义上继续分析同居关系的有关问题。

从不同的角度入手,同居又可以区分成许多不同的种类。

比如,从同居各方的性别出发,可以有同性之间的同居和异性之间的同居之分。

从同居各方的婚姻状况入手,可以分为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从双方对外所公示出的关系来看,又可以分成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和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

按照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非当事人的同居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

这就说明,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纠纷,目的和重点在于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及子女抚养问题。

离婚案件作为一个复合之诉,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的时候,如果当事人提出关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请求的,通常会一并审理,以方便当事人,节省诉讼资源。

审理同居关系案件,主要就是对同居关系期间形成的财产如何分割、子女如何抚养问题的审理。

抛开同居关系不谈,作为普通的民事案件诉讼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也会受理当事人的此类请求并依法公正审理的。

因此,当事人对于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的争议,按一般普通民事案件审理即可。

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的有关规定我国《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问题的规定,是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新增加的内容。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 适用及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 适用及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合用及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解决。

但夫妻一方可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商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可以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不少法官和律师据此觉得,只要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存在两种除外情形,虽然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解决。

笔者觉得,这种望文生义式的理解是错误的。

上述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为“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亦即夫妻共同债务。

该条文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债权人就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但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时的解决原则及其例外问题。

理由如下: 1、如将上述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理解为涉及夫妻一方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即个人债务,那就意味着:只要不存在两种除外情形,虽然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解决,亦即夫妻另一方也应承当连带责任。

但是,国内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基于夫妻关系,夫或妻一方应对另一方的个人债务承当连带责任。

《婚姻法》第41条前段只是规定夫妻对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承当连带责任;而《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连带债务的根据要么是法律的规定,要么是当事人的商定。

显然,上述理解与《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抵触,是错误的;上述理解也不会是司法解释的原意,由于最高法院不也许在司法解释中确立一项与基本法相抵触的全新的连带责任制度。

因此,应对上述条文进行体系解释。

 债务既涉及金钱债务,又涉及非金钱债务;除民间借贷外,签订任何种类的合同都会发生债务。

如按前述理解,则《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有关“夫或妻非因平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解决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获得一致意见。

法释[2018]2号文答记者问: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税收筹

法释[2018]2号文答记者问: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税收筹

法释[2018]2号文答记者问: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税收筹划,税务筹划技巧方案实务】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就《解释》发布的背景和主要内容,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

相关法规——法释[2018]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问:自200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适用婚姻法相继出台了三部司法解释,为什么还要制定本《解释》?答: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2003年、2011年制定了三部婚姻法司法解释,总共82个条文,2017年2月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出台了补充规定。

这些司法解释对涉及夫妻身份关系、财产关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了规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许多家庭的财富因此快速增长,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

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串通“坑”债权人,或者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坑”另一方等典型案例时有发生。

这些因素叠加投射到家庭生活中,使夫妻债务的认定成为非常复杂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难度随之加大。

原有法律、司法解释虽然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体系,防范了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的风险,但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

为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最高人民法院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出台了本《解释》。

《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引导民事商事主体规范交易行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夫妻
内容摘要
为帮助大家更准确地理解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内容及指导思想,让广大民众学会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让法官们更准确地适用《婚姻 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
目录分析
二、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无效婚姻案件
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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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 题 院
申请财产保
全时,人民
法院如何确
定申请人所
应当提供的
担保数额问

0 6
十二、关于 《婚姻法司 法解释 (二)》的 效力问题
第二部分 条文全本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 庭负责人就婚姻法 司法解释(二)答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 庭负责人在公布
《关于适用制中华 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了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新闻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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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是指由最高法院等司法机关发布的文件,对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和说明,以指导法官、律师和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中的理解和适用。

以下是对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方面的一些关键点:1.解释的性质:婚姻法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对婚姻法规定的解释,有时还包括对相关法律条文的适用指南。

这些解释具有法规性质,对于司法实践和相关法律适用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2.权威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发布机关通常是最高法院或其他高级司法机关,因此具有较高的法律权威性。

法官在审理婚姻案件时,通常会参考这些解释,以确保法律的一致性和公正性。

3.适用范围:婚姻法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通常是全国性的,适用于整个司法体系。

然而,有时也可能根据特定情况,不同的地方性司法解释会出现。

4.解释的内容: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内容涵盖了各种婚姻法的相关问题,例如离婚程序、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

解释可能对法条中的模糊表述进行具体解释,填补法律的空白,或对法规中存在的歧义进行澄清。

5.司法裁判的指导:婚姻法司法解释通常对司法实践起到指导作用。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会根据相关解释的规定,参考先前的判例以及相关法律文本,以确保裁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6.解释的更新:随着社会的变化和法律的发展,婚姻法司法解释也可能会进行更新和修订。

法官和法律从业者需要密切关注这些变化,及时调整自己的理解和应用。

7.与法律的关系:婚姻法司法解释是对婚姻法的解释和说明,但并不具有修改法律的功能。

它的目的是在法律框架内对相关问题进行更为具体和细致的阐释。

在实际应用中,对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需要依据具体案件的事实情况,综合考虑解释的规定、法条的原文以及先前的判例等多方面因素,以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和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12.26•【分类】问答正文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2003年12月26日)一、《解释(二)》是落实司法为民的举措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经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答: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

新的婚姻法在内容上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某些方面对原来的法律作了重大修改。

由于立法技术和语言等原因,法律不可能规定得非常详细。

但是,社会生活是复杂、具体的。

因此,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婚姻法,就很有必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将较为抽象的法律条文予以明确和细化。

为了更好地理解、贯彻和执行修改后的婚姻法,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从实际需要出发,决定对婚姻法采取分批制定司法解释的做法。

2001年底,第一批司法解释公布施行,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去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各地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将适用婚姻法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及相关建议反馈给我院。

在整理、归纳各地书面意见并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后,我们草拟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初稿,并在多次讨论、反复征求意见基础上,不断地对解释稿进行修改。

其间,先后到黑龙江、吉林、广东、安徽、浙江、四川等地召开座谈会,听取各级法院的意见。

在今年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解释(二)》的征求意见稿作为会议材料,征求各高院领导的意见。

同时,我们还召开了有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政部、全国妇联、解放军总政治部、解放军军事法院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征求其对《解释(二)》的意见。

也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也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

也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范建华[摘要]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如何理解与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致使相似的案件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本文从探求该条文的立法者意思入手,得出该条文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表述,其立法原意并未将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包括在内,而是仅指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因此,债权人所主张的债务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

[关键词] 文义解释立法本意限缩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该条司法解释自出台之日起就争议不断,相关文章很多,观点也不尽一致,致使相似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或者由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审理,就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因此,正确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于统一司法裁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笔者也想就此谈点自己的看法,以期就教于同仁。

一、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及解决路径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如何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一是对该条采取严格的字面解释,即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除存在该条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按夫妻个人债务处理外,其他一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二是认为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与细化。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婚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离婚纠纷案件是⼀种⾮常常见的案件类型,为正确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最⾼⼈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下⾯是店铺整理的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12⽉24⽇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2001年12⽉27⽇起施⾏。

⼆○○⼀年⼗⼆⽉⼆⼗五⽇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民法院适⽤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条、第四⼗三条、第四⼗五条、第四⼗六条所称的“家庭暴⼒”,是指⾏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限制⼈⾝⾃由或者其他⼿段,给其家庭成员的⾝体、精神等⽅⾯造成⼀定伤害后果的⾏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构成虐待。

第⼆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条、第四⼗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男⼥双⽅根据婚姻法第⼋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从双⽅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活的男⼥,起诉到⼈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双⽅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1⽇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双⽅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9.07•【字号】沪高法民一[2004]25号•【施行日期】2004.09.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家庭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沪高法民一[2004]25号)一、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中,哪些属于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答:由于司法解释(二)对“投资收益”的概念并无明确界定,在诉讼中,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所谓“投资收益”,应根据不同财产形态的性质区别认定:1、当事人以个人财产投资于公司或企业,若基于该投资所享有的收益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则对该公司或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的利润分配部分如股权分红等,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2、当事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因对房屋这类重大生活资料,基本上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修缮,所取得的租金事实上是一种夫妻共同经营后的收入,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租金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

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事实上房屋出租的经营管理仅由一方进行,则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收益应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3、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债券所得的利息,或用于储蓄产生的利息,由于利息收益是债券或储蓄本金所必然产生的孳息,与投资收益具有风险性的物质不同,应依本金或原物之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4、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看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完善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看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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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姻法 司 法解释 ( ) 第 二 十 四条 婚 》 看我国夫妻共 同债 务制度 的完善
廖 建 胜
摘 要 夫妻共 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 系存 续期 间,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 同生活的 需要 , 出于为共 同生 或 活的 目的从 事经 营活动所 负的债务, 具有四个特点。我 国现行 共 同债务制度具有立 法缺 陷: 法律体 系不统 一、 夫妻共 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及除外情形规定不合理 。完善 我国夫妻共 同债务 制度措施 主要 有: 学界 定夫妻共 同债 务及个人 科 债务的范围, 设立 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 ; 清理法律 规 范, 重构 夫妻共 同财产除外推 定规 则; 建夫妻约 定财 产公示制 构
《 姻法 司法解 释( ) 第二 十 四条规定债;. 妻共 同债 务 是一 种 连带 债 务 夫妻 共 同债 务 对 夫 妻 3夫
双方 而言都 负有全 部给 付义 务 , 任何 一 方 都 不能 拒 绝债 权 人 全 部给付 请求 , 这是该 债务 的属性 条件 ;. 4 夫妻 共 同债务 是 一种 外 债 。该 债务 是夫妻 双方 对第 三 人所 负 的 债务 , 妻 一方 向债 权 夫 人履 行全部 给付 义务而 致债 权 债务 消 灭 的 , 夫妻 之 间 产生 了新 的债 务 , 婚姻关 系解 除时 , 付债务 的一方 可 向另一方追 偿 。 在 给
夫妻共 同债 务是指 夫 妻双 方 在婚 姻 关 系存 续 期 间 , 妻 一 夫
方或 双方 为维 持共 同生活 的需 要 , 出 于为 共 同生 活 的 目的从 或
事 经营 活动所 负的债务 。 。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理解与适用 (1)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理解与适用 (1)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理解与适用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我国《婚姻法》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

”该规定仅是一个原则性规定,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的原则判决。

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规定同样也比较原则。

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

分得住房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

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在新的形式下,前述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已是捉襟见肘,试举一例:甲于1996年以6.5万元购得商品房一套,其中2.5万元甲以现金支付,余款系向银行贷款。

1999年10月,甲与乙登记结婚,此时甲尚欠银行贷款3万元。

婚后甲与乙共同偿还了欠银行的贷款,并涂销了抵押登记。

2004年8月,甲乙双方因故发生矛盾,甲起诉要求与乙离婚。

在诉讼过程中,甲乙双方均坚持主张房屋归自己所有。

针对如何对这一类案件进行正确的审理,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并于2004年4月1日起实施。

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全文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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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而言,《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在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及其补充规定、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司法解释内容的汇总的同时,亦有针对新时代新问题的新规定。

一、坚决反对家庭暴力《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条明确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1042条、第1079条、第1091条中所称的“虐待”。

本条参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删除了需“对家庭成员造成身体、精神”造成“伤害后果”的限制条件。

只要存在家暴行为,在符合“持续性、经常性”的条件时,就可以被认定为“虐待”。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在涉家暴离婚诉讼中,女性不仅作为婚姻中照顾义务的主要承担者,更是家暴事件中的主要受害者。

现实中,女方对于保存遭受家暴伤害后果的证据一般存在诸多障碍。

且家暴的形式众多,对于谩骂、恐吓、侮辱、经济压制等冷暴力形式,对于伤害后果女性更加无从留存证据。

且家庭暴力给予女性身体、精神上的伤害实在难以量化。

而根据新的司法解释,面对家庭暴力,重点证实家庭暴力的的发生即可在离婚诉讼中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司法审判机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与评判以“持续性、经常性”作为重要依据,其实质倾向于家庭暴力中受害女性权益保障。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婚姻是人类社会中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之一,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明确婚姻法律适用的范围和具体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作为我国现行婚姻法行使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对于解决婚姻纠纷、保护婚姻当事人的权益等方面起着重要的引导作用。

本文将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进行理解和适用的分析,以期更好地推动我国婚姻法的实施。

一、解释的背景与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是为了解决在婚姻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争议性问题,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婚姻法律的适用,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核心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解决涉婚案件,准确理解和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性。

二、重要内容及解读1. 配偶招待费的计算方式:《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于计算配偶招待费进行了具体规定,明确规定了计算方式和相应标准。

按照法律规定,离婚时需要支付配偶招待费,具体数额需要根据家庭经济状况、配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提供了具体的计算公式,以便更加科学和合理地计算配偶招待费。

2. 婚姻财产分割的原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明确了婚姻财产分割的原则,其中包括公平原则、合理原则和保障低收入配偶合理生活的原则等。

根据这些原则,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要按照财产的性质、来源、产权归属等因素进行合理分割,确保双方的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

3. 家庭暴力的认定与保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和保护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解释的规定,对于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法院要根据相关证据和事实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确保受暴力侵害的一方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救助。

三、适用案例分析:除了对一些关键性问题进行规定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给出了一些具体案例,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对于法律适用的具体场景有了更清晰的认识。

这些案例涉及到不同情况下的婚姻纠纷,通过具体案例的解读可以更好地理解解释的含义和适用原则。

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与解释(三)第7条之关系

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与解释(三)第7条之关系

归属 , 简化了许 多问题 。 若 以房产 归属 为标准 , 则又 陷入增 值部分归属 问题的纠缠中。 目前 , 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为 把婚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视为对个人 的赠与 , 特 别指 明的 除外 , 而我 国恰恰与之相反。《 婚姻法》 第 1 7条规定, 对于 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所得的继承或赠与的财产 , 除第 l 8 条第 3款 的规定外,归夫妻共 同所有 。该条确立了我 国以对夫 妻赠与为原则 、 对个人赠与为例外的规则。这一规则与我 国婚后所得共有 的法定财产制的精神 是一致 的, 具有合理
因而都具有适用的空间。 不能武断地认为解释( 三) 第7 条使解释( 二) 第2 2 条归于无效, 而应当将二者结合起来适用。
【 关键 词 】 夫妻 共 同财 产 ; 夫妻 个人 财产 ; 共 同共 有 【 中 图分 类号 】 D 9 2 3 . 9 【 文 献标 识码 】 A 2 0 1 2年 8月 1 2日, 《 婚姻法》 司法 解 释 ( 三) 出 台 。 该
性, 主要表现在: 第一, 在现 实生活中很少 出现“ 父母明确表
示赠与一方” 的情 形 。这 一 方 面 是 因 为 父母 在 出 资为 子 女
些 问题不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 引起 了广泛 的讨论 。
笔 者 在 本 文 中试 作 探 讨 。

购房 时很少甚至 不愿设想将 来子女是否存在 离婚的可能 性; 另一方面, 父母即便在 出资为子女购房时已经考虑 到了 存在上述可能性 , 一般也不会 明确表示赠与给 自己子 女一 方 ,以免另一方 因此产生一些不必要的误会 , 影 响夫妻感 情 。第二 , 在出现 “ 闪婚” 、 “ 闪离” 的情形时 , 直接认定父母 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出资为对夫妻双方 的共同赠与缺乏社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七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以共同财产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此部分共同财产已转为了公司财产由公司所有,离婚时不能直接分割。

当夫妻协商同意由非公司股东的一方取得相应出资额成为股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造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若该方不愿承受出资额成为股东,则可评估公司现有净资产。

公司净资产为正值的,按夫妻一方出资比例计算出相应的净资产价值,再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由取得出资的一方给付另一方应得的钱款或财产。

评估费用由主张评估一方预付,或双方各半预付。

当事人均不愿意进行评估的,则人民法院可对此部分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

2\ (一)、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与他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并占有一定份额股份的情形。

根据该类财产的性质,不能直接分割出资财产,只能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份进行处理。

具体可采取以下3种方式:1、直接转让出资。

德国和法国在处理该类问题上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德国有限公司法第15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均有明确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份可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分割)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

该方法是指,参与经营公司配偶一方将属于配偶另一方的出资份额(通常为其出资额的一半)转移给另一方,从而该另一方在名义上和实际上也成为公司的出资人和股东,并拥有相应的股权。

但该处理方式受到以下两个条件制约:第一,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同意配偶另一方成为本公司的股东;第二,作为受让公司股份的配偶是否具备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作为股东的条件。

该处理方式的优点是无须对公司总资产进行审计,也无须对持公司股权一方进行评估,操作起来简单方便。

但由于受上述两条件的制约,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实施。

2、作价补偿。

由持股配偶一方将本属于另一方的股份折价后,以货币的方式实现对另一方的补偿。

鉴于分割时股权所代表的价值与当初出资时的金额不一致,同时由于有限公司财务不公开,只有对公司的债权、债务、净资产进行审计,并对持股配偶一方所持股份进行评估,才能按股权的实际价值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沪高法民一[2004]26号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的理由应如何把握?答: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的理由规定为“欺诈、胁迫等”,说明其并不仅限于欺诈和胁迫。

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确实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

由于离婚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

所以,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可撤销或变更时,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同时,对于“乘人之危”的认定也应谨慎,不宜将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作出的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二、如何判断彩礼?答: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

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三、可诉请返还彩礼的当事人范围如何把握?答: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只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

四、彩礼给付后,男女双方仅是形成同居关系,为此,给付彩礼的父母或亲属依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能否支持?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彩礼应当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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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纠纷的有关问题同居关系,包括广义的同居关系和狭义的同居关系。

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

狭义的同居关系,是被赋予了特定含义的同居,一般人们讲的同居关系问题,通常都属于这种狭义的同居关系范畴,即虽然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又有些相似的特征。

因此,如无特别说明,我们都是在这一意义上继续分析同居关系的有关问题。

从不同的角度入手,同居又可以区分成许多不同的种类。

比如,从同居各方的性别出发,可以有同性之间的同居和异性之间的同居之分。

从同居各方的婚姻状况入手,可以分为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从双方对外所公示出的关系来看,又可以分成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和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

按照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非当事人的同居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

这就说明,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纠纷,目的和重点在于解决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及子女抚养问题。

离婚案件作为一个复合之诉,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的时候,如果当事人提出关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请求的,通常会一并审理,以方便当事人,节省诉讼资源。

审理同居关系案件,主要就是对同居关系期间形成的财产如何分割、子女如何抚养问题的审理。

抛开同居关系不谈,作为普通的民事案件诉讼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也会受理当事人的此类请求并依法公正审理的。

因此,当事人对于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的争议,按一般普通民事案件审理即可。

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的有关规定我国《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问题的规定,是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新增加的内容。

因此,对无效婚姻问题,我们在第一批解释中已经作出了许多详细的规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根据实际需要,又对下级法院普遍关心的一些具体操作性问题,进一步作出相关规定。

比如,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离婚的不同案件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应当先对无效婚姻案件进行审理,如果此婚姻关系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后,人民法院只需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继续审理。

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是否允许利害关系人或者婚姻关系当事人再对该婚姻关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因为此事既关系到各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又与继承、分割财产等财产处理问题关系密切,应当有条件、在一定限度内受理并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一年内,当事人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予受理。

按照第一批司法解释规定,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起此项诉讼请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对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当事人的具体称谓、列法作出规定。

基于无效婚姻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原因,此类案件,一经人民法院受理后,是否宣告无效,是否继续审理,已经不再是当事人凭自己意志决定的事情。

人民法院对于婚姻效力问题,依法、依职权享有审查决定权。

因此,对于无效婚姻案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撤诉等的有关规定。

对当事人以离婚为由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效婚姻的,要行使释明权,将婚姻无效情形依法告知当事人。

三、关于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分割问题发生争议的处理问题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当事人去民政部门离婚时,民政部门对达成离婚协议的男女,一律要求双方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材料后,才会为他们办理离婚手续。

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下面的情况,即协议离婚后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

我们认为,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

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任何一方没有特殊原因,都理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基于这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发生纠纷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

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不过,婚姻关系中毕竟还包含了身份关系,由此导致的纠纷,也注定具有自身的特点。

所以处理问题时,不能置身份关系于不顾,简单地全部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在这一思想指导下,本解释作了一些具体规定。

例如,对属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形,在明确列举出的事项中并没有规定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内容,就是基于这种考虑而设计的。

当然,我们也不是完全排斥这些未明确写出事项的适用,只是认为对这几方面的内容,在适用的时候必须严格限制。

个案中如果确实属于应该适用这些规定的,法官可以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处理,因为该条中存在弹性条款的表述意思,赋予了法官根据具体案情,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于这一问题的规定时,应当在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分别加以把握。

根据现在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的诉权,我们应当予以保护,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的,只要是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的,人民法院都应依法予以受理。

至于当事人是否能享有胜诉权,属于需经实体审理才能确定,要看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订立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

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此外,如果当事人在履行此类协议过程中因对方违反约定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受理。

经过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确认,当事人离婚协议中的具体财产分割内容,就依法具有了法律强制力,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关于彩礼应否返还的问题司法解释从切实解决实际问题入手,对彩礼应否返还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在理解该条文内容时,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1(要注意把握司法解释解决此类纠纷时所坚持的基本原则,即本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

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

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

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必须离婚。

3(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正确理解。

4(第十条规定中的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应当以绝对生活困难为判断标准,而不是以相对生活困难为标准。

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所谓相对困难,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

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在后一种意义上,即对绝对困难进行规定的。

5(对该条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问题。

彩礼返还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即两年。

此类纠纷的起算,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给付方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自己的权利。

对方拒不返还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如果双方登记结婚的,自其解除婚姻关系之日起,给付方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基于该条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也可以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况。

另外,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我们规定此项内容的本意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广大农村及一些地区、范围内普遍存在的彩礼问题发生争议时如何处理,以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

因此,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解释时,一定要严格掌握尺度,既真正发挥解释的本来作用,又避免过度扩大化,甚至滥用该解释现象的出现。

对于那些不属于彩礼问题的争议,不得适用本条规定。

五、关于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的实现问题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完善,人们的生活水平提高,收入也明显增加。

人们的收益中除了工资、奖金之外,还包括了新的项目。

许多在以前没有出现过的现象,现在已经普遍存在。

比如,随着房改制度的推行,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款项,每个人都可能会得到。

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人们退休后将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对这些相关费用,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此前,实践中有不同看法,处理结果也不一致。

在专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款项,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或者应得的,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考虑到这些费用,有些并不是当事人随时随地就能够拿到手中实际控制的,而是必须得等到一定条件具备时才可以动用,所以解释采用了“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表述,以求更好、更明确地划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从而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比如,像住房公积金,虽然国家规定就该款项设立专门账号,按职工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按月统计发放。

但是,动用公积金,必须是用于购买房屋或者对已购房屋进行重大维修等情形。

如果不存在这些情节,只能待职工退休、调动时一次性提出。

至于夫妻离婚,并不是可以提取公积金的法定理由。

另外,因为知识产权能否实现其财产性权利、何时能够实现等问题,都具有不确定因素,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和其财产性权益的取得有时并不同步。

那么,如何理解《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的真正含义,显得很重要。

本解释认为,《婚姻法》第十七条是对一些“财产”的认定问题作出的规定,因此,立法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应当是侧重于财产性收益。

那么,认定一项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就应该以该项财产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为判断依据。

如果一项知识产权于婚前取得,但婚前并未确定财产性收益问题而是婚后才确定了财产性收益的取得问题的,则该项财产性收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同理,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知识产权,但财产性收益并未确定的,离婚后才确定并实现了该财产性收益的,根据有关规定,这笔收益属于该知识产权人的个人财产。

其原来的配偶无权要求分割。

如果该知识产权人离婚后又与他人结婚,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则后一个婚姻关系期间得到了上述财产性收益的话,应当认定为属于该知识产权人与后一个婚姻关系中的配偶共同所有。

本解释第十二条对此类问题进行了规定。

六、如何认定军人除工资以外所得的各项费用的性质在认定军人除工资以外所得的各项费用的性质时,必须要遵循《婚姻法》对于财产归属问题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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