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异议管辖若干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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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权异议问题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一、诉讼标的额变化违反受理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是否有权提管辖异议?
情况一:原告增加或者减少诉讼标的额,导致不符合受理法院级别管辖标准。
对于此种情况,民诉法解释第39条给出了明确的意见,应当予以调整,以防止当事人利用变更诉请的权利规避管辖。但对于此种调整系以当事人提管辖异议的方式还是法院主动审查移送的方式进行,则无法进一步说明。对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应得出被告有权在审理中再行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结论。
消化理解:【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并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 5 号)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该批复中上述规定内容本条规定冲突,不再适用。
情况二:被告反诉的诉讼标的额超过本诉受理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如何处理?
民诉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也涉及了反诉的情形,从条文解读来看,应当允许反诉被告提出级别管辖异议。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中,作为官方解读的版本,对该问题做了如下解读“至于当事人提前反诉,不管其标的有多大,已表明其愿意接受受诉法院管辖,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防止裁判冲突”。该解释显然有悖于39条的规定。经查,该意见也出现在最高院的立案工作指导(2013年第3期)中(《对级别管辖中“本辖区”的理解——关于甲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此种处理方式系基于以往对于管辖恒定原则的一般理解,同时也是考虑到反诉原告本有权选择另行起诉,此时由级别较低法院审理该案件符合反诉原告放弃级别管辖利益的意愿。但不得不指出的一点是,此种解释忽视了反诉被告的级别管辖利益保护,同时也变相承认了双方当事人合意可以选择级别管辖的方式。个人认为,对于此种情形,以受理法院报请上级法院将反诉合并上提的方式更为合理。
消化理解:【反诉】
相关链接:1、民诉法司法解释(2015)条文索引及简要解读(管辖部分)/s/blog_4ac0fb810102vb0i.html
2、2015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zhichangzixun/140101.html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law/law_view.asp?id=302097
二、原管辖连接点消失,被告能否提管辖异议?
所谓原管辖连接点消失,系指多被告案件中,出现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受理法院驳回了对作为唯一管辖连接点的被告的起诉;二是原告撤回对作为唯一管辖连接点的被告的起诉。在上述情形下,如案件已进入实体审理,其他被告能否基于该情形的出现再次提出管辖异议?对此,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最高院公布的北京智扬伟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创思生物技术工程(东莞)有限公司、河南省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居间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1364号)对该问题发表了如下意见:在不适格被告被裁驳之前,原审法院受理案件并无不妥,且鉴于另一被告未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管辖权已确定,作为高校连接点的被告双方适格均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不需再移送案件。显然该案例对其他被告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持否定态度。但个人认为,此种情形下,只要案件尚未裁判,均应允许其他再提异议,理由在于:首先,在原管辖连接点存在的情况下,其他被告应诉答辩,不能视为自愿放弃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当不适格被告被裁驳后,其他被告接收管辖的前提已不存在,此时剥夺其异议有失公允;其次,从处理效果上来说,如禁止其他被告再提异议,有可能产生鼓励原告以此种方式规避管辖的后果。
三、原告变更诉讼标的,被告可否再提管辖异议?
原告是诉讼过程中变更了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此种情形通常表现为原告对起诉依据的调整,尤其在发生请求权竞合的诉讼中,原告方以请求权A提起诉讼,被告方进行了打包,但诉讼中,原告方将其起诉的依据变更为请求权B,此时,管辖的连接点发生了变化,案件性质也发生了变化,被告是否有权在此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且被告已经接受了受理案件法院的管辖,故无论是期限上还是从应诉管辖的角度,都无权再提管辖权异议。笔者暂停相反意见,在原告调整起诉依据后,诉讼标的发生根本性变化,此时,可以说已构成一个个新的宿舍,在诉讼标的变更后,司法机关也应给予被告方新的答辩期以应对原诉讼所发生的根本性变化,被告有权再次就新的诉讼标的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与民诉法规定的“在提交书面的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规定并不矛盾;其次,被告方对变更前诉讼的应诉答辩不能适用于变更后的诉讼,诉讼标的变更前后虽当事人诉讼地位、案号、审判组织未发生变化,但管辖依据、法律关系性质、适用法律均存在差异,被告方应有权对变更后的诉讼从管辖角度再行提出异议。
四、案件审理中追加的被告,能否提管辖权异议?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新追加的被告也应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新加入的被告也享有答辩的权利,法院也应给予其答辩期做诉讼准备。在此期间,该被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此为一般规则。其理由在于,新加入被告不能因其他被告接收管辖的行为而丧失该项权利,其他被告的默示接收不能直接作用于新加入的被告,此处与多被告案件中不因为部分被告接收管辖而剥夺另外一部分被告提管辖异议的权利同理。
但是如该案件此前已经有其他被告提出过管辖异议,并已经有啦生效的管辖异议裁定,则一般认为,新加入被告无法再提管辖权异议,其理由在于:在先的管辖异议裁定虽是基于其他被告所提管辖异议而做出,但裁定的结论是司法机关对案件管辖权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得出的,其对案件的全部当事人,无论是何时参与到案件中来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此时结果已经确定,从诉讼效率的角度来说,法院不可能就同一案件,在原管辖依据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仅仅因诉讼当事人的增加而做出相反的裁定,此时,保障新加入被告单纯行使程序性权利的制度价值需让位于诉讼效率及维护生效裁定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