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制度定位(参考W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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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
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 物权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预防妨害请求权
内容提要: 未来我国民法典不应将物权请求权制度规定在物权法总则当中,而应采取德国民法典的模式,即在“所有权”一章规定基于所有权产生的各类物权请求权,至于其他物权人所享有的物权请求权,应依据该他物权之特点在相应的各章作出援引性的规定。因为在他物权当中,地役权人与留置权人只享有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抵押权人则不享有任何物权请求权。
引言
物权请求权(dinglicher Anspruch)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所确立的一项制度,其基于物权而产生,旨在排除对物权现实或潜在的妨害,回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的请求权,具体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
当前我国正在起草民法典,物权法更是有望于近期提交最高立法机关审议。虽然理论界与实务界就物权请求权的具体类型存在不少争论,但绝大多数人都认为物权法中应当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从
现有的三个民法典草案或建议稿来看(注:这三个草案或建议稿分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2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等人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王利明教授等人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物权请求权制度均被规定在物权法(或物权编)总则编的“物权的保护”一章中,对于此种规定方式,迄今未见学者提出质疑。本文的主要目的就是探讨此种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模式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一、大陆法系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的定位
在目前几个主要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中,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定位模式可大略分为以下两种(注:日本是一个例外,尽管该国民法学者都承认基于所有权能够产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妨害除去请求权以及所有物妨害防止权,但是,《日本民法典》却未对此作出任何规定,民法典中只是规定了基于占有权而产生的占有回收之诉(第2 00条)、占有保持之诉(第198条)以及占有保全之诉(第199条)。此中原因不得而知,笔者推测可能是因为日本民法将占有作为一种权利而非事实来看待。):
(一)在物权编的所有权一章集中规定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对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则依据其特点相应的在各章分别作出(或不作出)援引性规定。
此种立法体例为德国、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所采纳。在德国,民法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的主要作用在于保护所有权,因此,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是整个物权请求权制度的核心,至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可以相应的援引所有权请求权的规定。(注:事实上,民法学界经常使用的“物权请求权(dinglicher Anspruch)”一词,在《德国民法典》中仅于第221条中出现了一次,其他时候规定的都是三类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请求权。)所以,《德国民法典》仅在物权编的“第三章所有权”的“第四节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中详细规定适用于单独的所有权与共同的所有权的各类
物权请求权,即第985条、第1004条第1款第1句与同条第1款第2句分别规定的“所有权返还请求权(Eigentumsherausgabeanspruch)”(注:该请求权也被称为占有返还请求权(Besitzherausgabeanspruch),不过由于所有权人的返还占有的请求权是来源于所有权而非占有,所以,人们还是更愿意使用“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一词”。参见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页。)、“排除妨害请求权(Beseitigungsanspruch)”与“不作为请求权或预防妨害请求权(Unterlassungsanspruch)”。至于其他物权则援引所有权请求权中的有关规定,此类援引性条文有:第1017条(地上权的物权请求权)、第1027条(地役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第1065条(用益权的物权请求权)、第1090条第2款(人的限制役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与消除危险请求权)、第1227条(质权的物权请求权)。
此种立法模式的优点在于:首先,重点突出,明确了设立物权请求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所有权;其次,体系上简明扼要,既然所有权部分已将物权请求权作出了规定,那么,对于他物权则直接援引即可,无须重复规定。然而,该立法模式的缺陷也较为明显:首先,过多的援引不仅使得物权请求权的整体制度非常零碎,而且增加了司法和学习法律上的困难。 [1](P319)其次,对于那些并未规定在民法典中而是依据特别法所产生的物权,是否能够适用,存在疑问;再次,如果对于某些他物权没有作出援引性规定,则将引发学理与司法实践中的疑问。这一点最明显的表现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 中。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物权编“所有权”一章的第767条
规定了基于所有权产生的三类物权请求权,这一点与《德国民法典》相同,但是,对于基于他物权援引所有权的请求权的问题,该民法典仅在第858条对地役权明确规定了准用(注:对于中华民国民法典为什么单单规定地役权能够适用第767条的规定,在该民法典颁布之时,学者就认为令人费解。参见刘志yáng@①:《民法物权编》,北京:国立北京大学出版部,第26页。),至于地上权、永佃权、典权等用益物权以及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均未规定。因此,学理上产生了很大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民法典”仅在第858条规定了地役权可以准用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则其他各种物权应无准用的余地。因为在占有标的物的各种物权如地上权、永佃权、动产质权、典权、留置权中,权利人占有标的物,如果存在被侵夺、
被妨害或存在被妨害的危险时,权利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962 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即享有占有保护请求权,没有准用第767条的必要性。至于那些不占有标的物的物权如抵押权,对于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得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民法典”第871、872条已经设有救济的方法。如果第三人实施了侵夺、妨害的行为而抵押人不依据第767条的规定行使请求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作为债的保全方式之一的代位权。 [2](P57—58)第二种观点认为,“民法典”仅在第858条规定了地役权的准用,而没有规定其他物权的准用,属于民法典的欠缺。 [3](P20,P52)这并不意味着除地役权之外的其他用益物权以及担保物权就不会产生物权请求权,目前持此种见解的学者居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