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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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制度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管理制度)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于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壹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和、社会监督以及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关联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二十三条在主体工程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书规定,完成环境保护设施设计,并将所需资金列入工程概算。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将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图说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并纳入工程建设监理范围。

其中有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填报建设项目试生产申报表,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和落实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与辐射安全防护措施的证明材料,报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批准投入试生产并核发排污临时许可证;不符合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试生产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的,应当于期满前二十日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批准适当延长,但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污临时许可证规定或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当停止试生产。

未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批准,不得擅自恢复试生产。

第二十五条批准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的条件:(一)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成,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书和环境保护设施设计要求;(二)对试生产中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有必要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三)配备了符合上岗条件的环境保护专业管理人员。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三十日(不需进行试生产的在竣工后十五日内),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一)对环境的影响以污染物排放为主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竣工验收监测并编制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对环境的影响以生态影响为主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开展竣工验收调查并编制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二)建设单位填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和污染物排放申报表,附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或调查报告,向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验收;(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符合条件的,批准投入使用;不符合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重庆市卫生管理制度

重庆市卫生管理制度

重庆市卫生管理制度重庆市卫生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07〕7号(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爱护和改善环境,保证人体健康,促进人与自然和谐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爱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爱护及其相关治理活动。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爱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确保环境爱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和谐进展。

第四条环境爱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爱护、破坏者复原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爱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环境爱护工作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多元化的环境爱护投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爱护的经济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爱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同期经济增长速度。

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进展水平,实行环境爱护准入制度。

鼓舞推行清洁生产和进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爱护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

第八条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爱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治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对有关环境爱护工作实施监督治理。

市环境爱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能够由市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爱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爱护和改善环境作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环境爱护规划与环境功能区划第十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民经济进展和环境质量状况,制定环境爱护规划。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良好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美好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坚持服务市民、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公平公正、法律法规为依据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宣传教育,加强监督管理,积极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行动。

第五条本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协调机制,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纳入统一协调,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能分工,明确管理责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

第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依法采取综合治理、分类管理、动态管控和风险防范的方式,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坚持规章制度和自律相结合,运用科技手段,创新市容管理方式,全面提升城市市容品位。

第八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坚持实施分类管理,根据城市用途、城市区域、时间等因素,科学合理地规划和安排各类市容设施设备;(二)坚持实施综合整治,依据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强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对城市市容和公共设施进行全面整治和维护;(三)坚持实施现代化管理,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提升城市市容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精细化水平;(四)坚持实施严格执法,并加强社会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处理和公示。

第九条城市市容管理应当按照以下要求:(一)实施垃圾分类投放,推行垃圾分类处理、转运、清运等工作;(二)加强公共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建立健全公共设施设备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各类问题;(三)健全城市道路绿化和美化管理体系,维护城市树木、草坪、花坛和花境等市容环境,强化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四)规范建筑物立面和窗户物品、房屋外立面广告牌的布设管理,保持建筑外部景观整洁、美观;(五)开展拆违整治,加强城市建筑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六)保障城市道路交通通畅,严格执行交通标线、标志、隔离设施标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重庆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环境保护条例

精心整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2007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机制,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其增长幅度高于同期经济增长速度。

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实行环境保护准入制度。

鼓励推行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和国际合作。

第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对有关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市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环境保护规划与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

(自制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以下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或跨区县(自治县)的河流以及中型以上水库的水环境功能区划;(二)主城区和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三)主城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

其他环境功能区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原制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一)实施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三)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十六条应当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的规划,其组织编制规划的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和环境影响篇章(说明)同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1990年4月27日重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保护生态环境第五章保护城市环境第六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是基本国策,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保护环境。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执行国家对环境保护的优惠政策,鼓励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和资源、能源的综合利用。

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培养环境科学技术人才,提高全民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六条市、区(县)环境保护局是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损害环境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职责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辖区的环境质量,协调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制定保护环境的措施,组织环境的综合治理,处理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监督环境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的贯彻执行;(二)拟定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三)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四)协同做好自然资源保护;(五)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知识宣传教育、环境监测、环境科学研究;(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七)受理单位、个人对污染和损害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重庆市市容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容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有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考核责任制度。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版本新版本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版本新版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分,并与责任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解读_规章制度_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解读_规章制度_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解读重庆市的市容环境卫生情况已经进行了修改,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解读”,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市市政委按:《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于2019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9年5月1日开始施行。

随着时间的变迁,特别是今年轰轰烈烈的市容环境综合整治行动所带来的巨变,使得《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已不适应新的形势。

为此,市市政委组织起草了《关于修正〈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意见》(渝市政委〔2019〕181号)报市人大城环委。

2019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针对《条例》作出部分修改,并于2019年7月30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方便公众更好的理解修订后的《条例》,市市政委就相关修改条款进行了解读。

一、关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界定的问题1.原《条例》中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主体的界定较为模糊,长期以来造成责任主体之间互相推诿扯皮,遗留了相当一部分的市容环卫管理空白,从而直接影响了我市市容市貌的整体提升。

因此将《条例》第十一条“(一)城市主、次干道及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和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修改为:“(一)城市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2.由于我市特殊情况,内环公路等城市快速路由市政设施管理局具体负责经营管理。

因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增加了“城市快速路”经营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即第十一条“(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铁路由经营单位负责。

”修改为:“(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铁路由经营单位负责。

”3.自从我市直辖以来,伴随着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一些大型企事业单位破产、搬迁、重组,遗留了一大部分无人管理的化粪池设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最新版】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最新版】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其他城市建成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规定的分工,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执法机构和区、县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尚未实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区、县,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对驻街、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二)开展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活动;(三)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组织驻街、镇的单位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清整活动;(四)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五)监督责任单位保持本责任区内市容环境的清洁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完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卫生工作。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5.29•【字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六十八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八号)《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1998年5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和原《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遵循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并把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制定完善环境经济政策,切实增加环境保护投入。

环境污染防治投入占本地区同期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不低于上年度全国平均水平并建立相应的考核检查制度。

第七条执行和制定国家、地方的环境保护优惠政策,鼓励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资源、能源的综合利用。

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培养环境科学技术人才,提高全民环境意识,树立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损害环境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四十八号

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四十八号

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建设卫生、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市区、郊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义务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环境卫生实行市和区、县(市)、街道(建制镇)三级管理。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

负责贯彻执行城市环境隆重管理的法规政策,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环境卫生科学研究和人才培训,对重点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对全市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区、县(市)建委(局)是本行政辖区城市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巷路、居民住宅区、背街小巷及楼院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队,负责城市环境卫生监察执法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和配合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重庆市市容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容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有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考核责任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制定了《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会议修正),2010年7月30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2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行为,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水平,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保障市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内所有单位、个人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应坚持“依法、科学、公正、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完善城市公共设施,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水平。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应重视宣传和教育,提高市民意识,增强市民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任感。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六条市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规划。

第七条市政府应当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八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确保设施的长期稳定使用。

第九条市政府应当制定防治城市垃圾污染的控制措施,保障城市环境卫生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污染市容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章垃圾处理管理第十一条市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垃圾处理规划和技术标准,并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垃圾处理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规,保证垃圾安全处理,不得对垃圾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市政府应当制定垃圾分类和投放的管理制度,加强垃圾分类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市民垃圾分类的自觉性和参与率。

第十四条市民不得乱倒垃圾,不得将生活垃圾混合投放,不得将危险垃圾和有害垃圾混合投放。

第十五条市政府应当加大对不合法垃圾处理企业的整治力度,保证城市垃圾的正常处理。

第四章市容环境卫生监管第十六条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监管制度,对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维护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市容环境卫生进行巡查和检查,并及时发现、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监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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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制定了《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会议修正),2010年7月30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第2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的城市建成区和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以及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环境卫生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第五条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关的行政机关,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任务核定所需事业经费。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户外广告、洗车场等专业规划,制定市容环境卫生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责任考核。

具体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分,并与责任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一)城市主、次干道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二)道路两侧建筑物外墙立面至道缘石的区域,由道路两侧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三)桥梁、隧道、轻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绿地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飞机、火车、汽车、缆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由经营管理者负责;(六)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七)社区、背街小巷、边坡、人行梯道等,由街道办事处或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八)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餐饮店,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九)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治土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单位负责;(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水域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具体划分:(一)公共水域和江河的滩涂、岸坡等公共场地,由市或区县(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二)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水域,由经营单位负责;(三)江河沿岸各类设施所在水域,由设施经营者或所有者负责;(四)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污水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由船舶经营者或所有者负责。

第十三条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单位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一)市容有序,无乱摆摊、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等行为;(二)环境整洁,无暴露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无蚊蝇孳生地;(三)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四)水域没有明显聚集漂浮物。

第十五条责任单位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委托有关专业单位代履行,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道路容貌管理第十六条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

出现污损、残缺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或修复。

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清洗或修复,逾期不清洗或修复的,处以每日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行道树、人行道绿带、车行道隔离绿带、桥头和立交桥的绿带、交通转盘花坛等道路绿化应当管护良好,保持美观、整洁。

绿带、花坛(池)内的泥土土面应低于边缘石0.1米以上。

第十八条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一)在主干道、距主干道道缘石五十米范围内的次干道及其两侧设置停车场和经营性摊点、亭、棚;(二)在次干道及其两侧从事产生油烟的餐饮经营活动;(三)临街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设置摊位摆卖、经营;(四)在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五)在桥梁、人行天桥上摆摊、兜售物品;(六)在地下通道擅自摆摊、兜售物品;(七)在主、次干道或窗口地区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可暂扣占道经营物品。

主城区的主干道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其他地区的主干道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广泛征求居民,制定在非主干道两侧设置临时占道经营点的规划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申请在非主干道两侧临时占道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必须是失业、待业人员或残疾人员;(二)经营范围必须是方便居民基本生活的商品或服务;(三)经营设置点必须符合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布点规划。

第二十一条申请临时占道,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持有效证明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区县(自治县)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征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意见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许可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发给临时占道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临时占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审批机关规定的地点和时段内经营;(二)按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周围环境整洁;(三)不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四)不妨碍行人和车辆通行;(五)不危害公共安全。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临时占道经营许可。

第二十三条临时占道许可证不得转让或出租,违者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并在三年内不得再行申请。

第二十四条临时占道摊区的清扫保洁、垃圾处置由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临时占道经营的,应当缴纳临时占道费。

临时占道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占道经营的,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开挖道路或在道路上维修管道、疏浚排水设施或栽培、整修植物等作业,应按规定的时间进行。

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渣土、淤泥、污物、枝叶,保持路面清洁。

其中可能产生扬尘的施工应当采取湿法等能有效防止扬尘的作业方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当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建筑物容貌管理第二十九条临街建筑物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渍、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

未及时清洗、修复的,责令限期清洗、修复;拒不清洗、修复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代为清洗、修复,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三十条在建筑物平街层外墙安装的空调、排气扇,底部应高于人行道路面二米。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业主或使用者,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平台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设置防护网或吊挂物品,不得设置遮阳伞、篷盖。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前,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绿篱、花坛、草坪、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并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修建封闭式隔离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地区的建筑物,需要设置遮阳伞或篷盖的,应当按照高度不低于2米,伸出宽度不超过1.5米的标准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户外广告、标牌、灯饰容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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