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母公司与子公司法律关系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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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的例子

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的例子

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的例子摘要:1.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概念与关系2.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的优点3.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的案例4.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的风险5.我国对于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的监管政策正文:一、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概念与关系母公司是指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数额股份或者控制其他公司业务的公司,而被母公司控制的公司称为子公司。

子公司在经济上受母公司的支配与控制,但在法律上,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

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资本和经营控制上。

二、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的优点1.增强融资能力: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可以提高融资渠道,扩大融资规模,降低融资成本。

2.提高品牌影响力:母公司和子公司上市有助于提高公司品牌知名度,树立良好的市场形象。

3.优化公司治理结构:上市有助于提高公司治理水平,完善内部管理,提高运营效率。

4.拓展业务发展空间:上市子公司可以独立开展业务,拓展市场,提高母公司的综合竞争力。

三、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的案例1.腾讯:腾讯控股是母公司,腾讯是子公司,两者均在香港上市。

2.阿里巴巴:阿里巴巴集团是母公司,阿里巴巴、蚂蚁集团是子公司,阿里巴巴在美国上市,蚂蚁集团在我国科创板上市。

四、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的风险1.关联交易风险: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可能存在不正常的关联交易,损害投资者利益。

2.资金占用风险:母公司可能占用子公司资金,影响子公司的正常运营。

3.监管风险: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需要接受双重监管,可能会增加公司运营负担。

五、我国对于母公司和子公司都上市的监管政策1.信息披露要求:母公司和子公司都需要按照我国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要求,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披露信息。

2.独立性要求:母公司和子公司在业务、人员、财务等方面应保持独立,防止利益冲突。

财税实务案例解析109号文:股权、资产划转的税务处理

财税实务案例解析109号文:股权、资产划转的税务处理

财税实务案例解析109号文:股权、资产划转的税务处理在国务院发布的鼓励企业兼并重组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文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具体文件,即财税〔2014〕109号文。

该文件的一大亮点就是明确了股权、资产在集团内部划转的税务处理,这为后期国有、民营经济的资产重组在带来了很大的税收红利。

如何正确理解并把握109号文是我们最需要关心的问题。

109号文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109号文所规范的集团间资产、股权的划拨行为仅限于100%控股的集团居民企业间,也就是说,无论是划拨还是接受划拨的主体,都必须是居民企业内部100%控股的体系下。

在这个基础上,109号文规范的资产、股权划拨包含了纵向划拨和横向划拨两种形式。

从纵向划拨来看,既包括母公司——子公司的划拨,也包括子公司——母公司的划拨,还包括的母公司——孙公司以及孙公司——母公司之间的跨主体纵向划拨。

而横向划拨则包括在集团100%控股下的各个子公司、孙公司之间的划拨行为。

所以,总体来看,109号文规范的资产、股权划拨行为是多样化的。

但是,不管划拨行为如何复杂,我们只要明确了在纵向划拨中母公司——子公司以及子公司——母公司这两种基本形式的税务处理,其他划拨就是这两种基本形式税务处理的组合。

一、母公司——子公司资产、股权划拨的税务处理案例A上市公司2014年6月收到其控股股东B《关于A公司国有股份无偿划转意向协议》,B公司拟将其持有的A公司2000万股(占总股本20%)无偿划转给C公司。

有关母公司与子公司法律关系的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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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母公司与子公司法律关系的案例案情介绍: A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B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又设立C 分公司。

甲厂分别与B,C签订买卖合同,向它们供货,价款各为60万。

但B,C收货后迟迟不付款,甲久催未果,遂以A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请问:A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评析:本案包括两种情况。

A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所不同,第一,对B与甲订立的合同A 公司不承担责任。

B虽然是A公司投资建立的子公司,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子公司与母公司民事责任相互独立,B拖欠的货款应由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对C与甲签订的合同,A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C公司作为分公司,虽可进行经营活动,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财产,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

有关公司董事,经理义务的案例案情介绍:A为甲服装公司董事。

A与公司外人员B设立乙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其产品与甲公司产品相同。

为设立该公司,A以甲有限公司的资产为C个人的债务进行担保。

在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A共得收入20万。

请问:A得行为在哪些方面违反了《公司法》?应如何处理?评析: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有忠实得义务,竞业禁止得义务,具体体现为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做担保,A为公司董事,与他人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与本公司相同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

以公司资产为C做担保也违反了规定。

甲有限公司可要求将A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收入20万收归公司所有。

担保行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担保行为无效。

另外,甲公司可以给A相应的处分,包括解除其董事职务。

如造成损失,可以追究其赔偿责任。

例:某公司的股本总额为100万元,其中80万元为普通股,20万元为优先股,其固定股息为15%。

如果公司年终决算的结果除提存公积金及其他开支外,尚有套利30万元,可作为红利进行分配,其计算过程:可分红的金额为30万元分派给优先股的数额为30×15%=4.5万元可分派给普通股的数额为30-4.5=25.5万元该年普通股所分得的股利率为25.5万元÷80万元=31.875%优先股:15%普通股:31.88%为吸引投资者认购优先股,发行参与优先股参与优先股——指股东除优先按规定的股利率领取股利外,还有权与普通股的股东一起以平等的比例分配其余的盈利,即可以取得双重的分红权 案情介绍:1995年10月,中国的A,B,C三家企业与公民D协商,决定共同投资设立一以批发商品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三企业各出资10万元,D以劳务出资,公司注册资本为40万元,四方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揭开公司的面纱案例

揭开公司的面纱案例

一、印度博帕尔毒气泄露案所引发的思考。

1984年12月3日,在印度中央邦首府博帕尔市发生了一起震惊世界的化学品污染事故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的印度子公司)在博帕尔的一家化工厂贮存甲基异氰酸盐的金属罐泄露,致使当地居民两千多人丧生(在随后的几年里死亡人数上升逾四千人),二十多万人受到损害,不计其数的家畜死亡,给周边的环境造成毁灭性的破坏。

这是印度历史上最有影响的跨国公司环境损害的案例,也引发了印度乃至整个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环境责任问题的关注。

造成事故的博帕尔化工厂是由“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所拥有和经营的,其主要经营范围是制造农药杀虫剂。

该公司是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在印度设立的子公司,于1934年依照印度法律成立,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持有50.9%的股权,印度政府所占股份约为22%,其余的股份属于约2万多名印度人。

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母公司)↓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在印度的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持有50.9%的股权)↓博帕尔化工厂(印度子公司的附属工厂)这起事故让人们深刻认识到跨国公司的工业污染可能给东道国带来的巨大的环境风险,特别是跨国公司的“技术转移”,更增加了跨国公司将高污染高能耗的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的风险。

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如何适应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公司的发展?“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受害者的巨额损害赔偿如何得以实现?其能否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是否需要对博帕尔毒气泄露案承担责任?能否通过选择法院获得美国高额的损害赔偿标准?东道国能否追究跨国公司母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这些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二、博帕尔案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评析博帕尔毒气泄漏案发生后,受害者和印度政府在美国纽约南部联邦地方法院向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提起了总额约为31.2亿美元的索赔诉讼。

印度为此还颁布了《博帕尔毒气泄漏灾害处理索赔法》,规定了印度政府在这起悲剧中代表印度受害者原告的专属权利,包括在印度以及与此案有联系的任何地方。

劳动争议案件中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

劳动争议案件中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

劳动争议案件中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日益复杂。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如果涉及到多个关联企业,如何认定其关联关系,以及关联企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

本文将从劳动争议案件中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展开探讨,旨在为相关人士提供一些指导和帮助。

一、关联企业的概念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关联企业是指与劳动争议案件中被申诉企业存在一定关系的其他企业。

这种关系可以是直接的股权关系或控制关系,也可以是间接的经营关系或利益关系。

关联企业之间的关系复杂多样,包括母子公司关系、姐妹公司关系、同一控股集团下的企业关系等。

二、关联企业认定标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对于确定相关责任和义务至关重要。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一部专门针对劳动争议案件中关联企业认定的法律法规,因此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主要依据我国公司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司法实践进行综合判断。

1. 控制关系标准控制关系是认定关联企业的重要标准之一。

一般来说,如果一个企业能够对另一个企业的经营活动和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即表现出对被申诉企业的控制权,则可以认定为关联企业。

控制关系可以通过持股比例、董事会成员、经营管理人员、财务共享等方面来进行判断。

2. 一体经营标准一体经营是指多个企业在经营活动中采取一体化经营管理的情况。

如果多个企业在人员、资金、物流、生产等方面存在密切的联动和互相依存的情况,即表现出一体经营的特征,则可以认定为关联企业。

此种关系一般需综合考虑企业之间的经营方式、资金往来、业务关联等因素进行判断。

3. 利益关系标准利益关系是指多个企业在经济利益上存在密切通联和依存关系。

如果多个企业在经济利益上相互关联,一方企业的经营活动对另一方企业产生直接影响,即表现出利益关系,则可以认定为关联企业。

利益关系的判断需综合考虑企业之间的交易关系、资金往来、资源共享等方面的情况。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第一章1. 王某,17岁。

一天,她到工艺美术公司以1000元购买了一条项链,她的父母认为她尚未成年没有征得家长同意。

不能进行大数额的买卖行为,要求公司退款。

而王某提出她是靠做临时工,自食其力的青年,表示不愿退货。

问:王某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2. 精神病患者甲在妻子的陪伴下外出散步、由于顽童乙的挑逗,受刺激发作追赶乙,甲妻见状竭力挡阻无效,甲将乙头打破。

因乙治伤费用在甲妻与乙父母间产生纠纷. 问:该案如何处理?3. 周童(5岁)星期天和祖母李霞去公园玩,游戏过程中周童将林晨(6岁)的双眼划伤致使林晨的右眼失明、左眼视力下降。

林晨的父亲林威要求周家赔偿林晨的医疗费、伤残费共计6万元。

周童的父亲周志伟以周童是未成年人为由拒绝赔偿。

林家无奈只好诉至法院。

下列关于本案诉讼参与人地位的表述哪项是正确的?A.本案原告是林晨,其父林威是林晨法定代理人,被告是周童,其父周志伟是周童的法定代理人,李霞是证人B.本案被告是周童,周志伟是其法定代理人,李霞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C.本案原告是林威,被告是周志伟和李霞D.本案原告是林威和林晨,被告是周志伟和周童4. 李某是某市市区一楼房第三层住户,家中养植有花草十余盆。

因为害怕花盆被风吹落砸伤行人,便将花盆摆在阳台砖砌栏杆内侧的非常牢固的花架上。

一天,李某七岁的儿子李×与邻居王某六岁的儿子王×在李家阳台上玩,王×为登高放纸飞机,不听李×的劝阻,将花架上的一盆花搬到砖砌栏杆上,然后踩着花架上空出的地方向上爬。

不料,一只手却将栏杆上的花盆碰掉,正好砸在楼下路过的行人文某身上,造成颅骨凹陷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2500元。

文某先后找王某和李某赔偿损失,却遭拒绝。

•请问:文某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P17一般侵权行为第二章1.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甲聘用乙管理企业事务,同时对乙的职权予以限制,凡乙对外签的额超过5万元的合同,须经甲同意。

某日乙未经甲同意与第三人丙签定了一份标的额为8万元的买卖合同。

母子公司_法律案例(3篇)

母子公司_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乙公司成立于2010年,是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要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2015年,甲公司因业务调整,决定将乙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丙公司。

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公司将其持有的乙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丙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00万元。

丙公司于2015年10月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甲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

二、争议焦点1. 丙公司是否已支付股权转让款?2. 甲公司是否已办理股权转让手续?3. 乙公司是否已接受丙公司为股东?三、案件审理(一)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已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

丙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甲公司已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乙公司作为被投资公司,应接受丙公司为股东。

因此,一审判决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审理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履行股权转让手续,且乙公司未接受其为股东。

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已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乙公司未接受丙公司为股东。

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支持了丙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

(三)再审法院审理甲公司不服二审法院的判决,向再审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已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但乙公司未接受丙公司为股东。

由于乙公司未接受丙公司为股东,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

因此,再审法院支持了甲公司的再审申请,撤销了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母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和被投资公司是否接受新股东。

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办理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重要环节。

本案中,甲公司已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但乙公司未接受丙公司为股东。

这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

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被投资公司应积极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确保股权转让合同的顺利履行。

国际经济法案例

国际经济法案例

渣打(亚洲)有限公司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华建公司履行涉港借款合同担保义务纠纷案案情简介原告:渣打(亚洲)有限公司(stardardcharteredAsiaLtd).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华建公司。

1983年11月13日,被告在广西南宁市与香港东方城市有限公司签订《桂林华侨饭店合营企业公司合同》。

合同约定,由双方合资兴建并经营桂林华侨饭店。

合同签订后,东方城市有限公司于1984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

协议约定,东方城市有限公司为中国的合营公司桂林华侨饭店的营造向原告借款2877.305万港元,并约定此笔贷款由被告担保(被告经广西区外汇管理局批准,其担保是“有条件的,必须用于桂林华侨饭店项目建设”)。

同日,应东方城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的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凭要求即付的《担保书》,并约定该担保书受香港法律管辖,按照香港法律解释。

同日,该担保书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

1984年11月6日和1985年3月28日,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先后两次从原告处提取贷款共计777.65万港元。

东方城市有限公司提款后,未按合营合同约定向桂林华侨饭店项目如数投资,仅向该项目投资15.6万美元(包括购买钢材、水泥折款)。

在催还款过程中,原告曾于1986年10月31日至1987年5月22日期间,数次同意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延期还款和变动部分贷款利率。

后因东方城市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根据贷款协议第11条规定,于1987年9月8日通知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已提取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次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人东方城市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贷款本息。

被告认为担保此笔贷款的目的,是将其用于建造桂林华侨饭店,借款人未如数投资,因此没有履行担保义务。

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于1988年5月10日向香港最高法院起诉,要求东方城市有限公司及被告还款。

香港最高法院于同年8月1日作出判决,判令东方城市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向原告偿付该笔贷款的本息。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扩张适用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扩张适用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扩张适用人民司法?案例14/2010向刺破公司面纱公文/陈林贾宏斌司法z,2a-否认规则的扩张适用【裁判要旨】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但若存在股东滥用法人格,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在特定个案中,法院可能会刺破公司面纱,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与此扩张适用的情形则称之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即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将公司与股东视为一体,令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二建公司).原审被告: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新东方公司为惠天公司的子公司,惠天公司拥有新东方公司51%的股份,新东方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12月4日.2003年7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惠天公司,承包人为市二建公司,工程名称为"沈阳农业高新区热网预埋套管工程",该合同有惠天公司盖章及代理人文军签字,市二建公司的单位盖章及市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和签字.2003年8月18A,市二建公司与惠天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安全合同.该合同属于2003年7月1曰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的附属合同,合同上有惠天公司及市二建公司双方单位盖章和法人代表印鉴和签字.后惠天公司与市二建公司又签订了开工日期为2004年3月20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项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合同中没有体现,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等内容和市二建公司与惠天公司在2003年7月1El签订的内容一致,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00万元, 与原合同约定的价款5O万元不同,但该合同发包人处签字为惠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军,发包人住所地为惠天热电住所地即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盖章为新东方公司,市二建公司的盖章及签字均与原来相同.2004年4月及8月发包工程安全生产合同.此外,庭审中查明,2007年8月7日惠天公司在建行用电汇的方式给市二建公司汇款6O万元,2008年1月23 日惠天公司给付市二建公司排水, 道路两笔工程款,金额分别为150 万元及50万元.同时.市二建公司在开据工程发票时付款人名称亦为惠天公司.此后,新东方公司给市二建公司发过两次往来征询函,往来征询函中表明截止到2009年6 月30日,新东方公司欠市二建公司工程款1400221.70元.该往来询征函中有新东方公司盖章.【审判】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几个合同签订的双方都是市二建公司和惠天公司,时间是从2003年7月到2004年10月,此后,惠天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至市二建公司起诉前惠天公司并未与市二建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惠天公司应向市二建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而新东方公司在2004年3月已经成立.开工时间为2004年3月2O Et的合同是由新东方公司盖的章,但签名是惠天公司的代理人文军, 合同的书写名头为惠天公司.惠天公司也没有在该份合同中转让其此前与市二建公司签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新东方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应视为受该合同条款约束, 且新东方公司为该工程实际使用人,此后又向市二建公司发来往来征询函,认可欠市二建公司工程款数额的事实.因此新东方公司亦应当承担给付市二建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惠天公司,新东方公司应共同承担给付市二建公司工程款的义务从新东公司与市二建公司企业往来征询函中可以看出.该笔欠款数额为人民币1400221.70元,予以认定.对市二建公司要求惠天公司,新东方公司给付工程款1400221.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共同给付市二建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00221.70 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二,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市二建公司,惠天公司,新东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惠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市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惠天公司应否承担给付所欠工程款责任问题.在新东方公司成立前后.本案中涉诉的若干份:[程合同缔约主体分别为市二建公司与惠天公司,期间,惠天公司业已向市二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市二建公司也向惠天公司出具了发票及收据,上述事实为双方所不争.惠天公司上诉称在新东方公司成立前,惠天公司系代新东方公司与市二建公司签订和履行施工合同,在新东方公司成立后,上述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移至新东方公司,惠天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对此主张,惠天公司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惠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市二建公司向惠天公司主张所欠工程款有合同依据,惠天公司应负给付所欠工程款的义务. (二)关于新东方公司应否对惠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惠天公司持有新东方公司51% 的股份,在本案纠纷中,二者在人员,业务管理,资金方面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具体表现在:新东方公司董事长杨兆生同时又是惠天公司的董事,就涉诉工程对外发包时无论是在新东方公司成立之前或成立之后,惠天公司代理人文军均在合同发包方处署名,表明在人员,业务管理方面,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已无法区分:在合同履行方面,无论新东方公司成立前或成立后,惠天公司均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自惠天公司与市二建公司订立合同最初时间2003年7月至惠天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08 年1月,前后长达4年之久),而且对于市二建公司以惠天公司为付款人所开具的发票及收据,惠天公司照收不误,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事实表明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较长时间内在经营与资金方面难分彼此.基于上述两点,可以推人民司法?案例定,本案在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结算方面.反映不出新东方公司的独立意思表示,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已处于一种不正常状态,其与惠天公司之间出现人员,经营管理,资金方面的混同,说明新东方公司法人格已形骸化,实际是惠天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两大基石,若存在股东滥用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则令滥用独立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所明确规定.由于存在股东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自不待言.而公司也须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也应是公司法第二十条有关法人格否认规定的应有之义.另外,新东方公司通过询证函形式业已确认上述所欠债务.结合本案事实,新东方公司应对其股东惠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仅适用于本案,其效力不得扩张适用于未参加诉讼的债权人或公司股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令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共同给付市二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母公司惠天公司与其子公司新东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如若存在,如何适用公司法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法理确定双方责任承担问题.一,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界定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也就是通常所谓的反向刺破公司人民司法?案例14/2010面纱.传统的揭开公司面纱仅是指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而追究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个人的连带责任,或母子公司场合下的母公司的连带责任,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揭开公司面纱之后,由公司替股东承担责任,或母子公司场合下由子公司替母公司承担责任.母子公司是指彼此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而又相互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关联公司.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从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引申而来的.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最常见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而导致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作出直接的, 确定的,清晰的规定,对于实践中需要追究关联公司,子公司责任的情形,可通过对该条第一款的解读,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导致的利益不当输送的其他情形囊括进来,为反向剌破公司面纱寻求到法律依据,从而使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构成一个完整的规制网络,使任何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都难逃法网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构成要件法人人格否认只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法人独立人格的相对否定,并不是对法人独立人格的绝对的,永久的否认,这就决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有其独特之处.公司法人人络否认理论的实质就是在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后,得以揭开公司面纱,即直接绕过公司而直接追究隐藏在公司法人背后的股东的责任.反向剌破公司面纱与传统的人格否认制度在法理上并无二致,二者概念区分的意义在于此责任流向上的差异, 即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主要规制股东向公司转移资产,逃避股东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此,结合法人格否认制度,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可归纳为以下三个主要构成要件:(一)主体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二是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二)行为要件.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因为法人人格被滥用致使法人人格独立性丧失而引起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行为通常如下: 1.公司在设立时资金显着不足:2. 存在欺诈行为,逃避合同义务或规避法律的行为;3.人格混同;4.过度控制;5.公司形骸化等等.(三)结果要件.公司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滥用公司人格给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社会群体造成客观上的实际损害,并且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反向刺破公司面纱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公司享有独立人格.得以独立承担责任,使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公司人格否认只是公司法人制度之例外,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一种修正.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从根本上颠覆了公司有限责任基础,适用过程中应慎之又慎.实践中,对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适用应予以严格限制,特别是在母子公司场合下.应注意存在下列情形方可适用: (一)母公司对子公司存在过度控制.即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有完全的支配,而且这种支配具有连续性,持久性,广泛性的特点.母公司对子公司销售控制权系为不正当之利益,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行为对母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二)母子公司在人格上基本混同.多表现为母公司与子公司从事经营管理的董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完全或基本相同;使用同一办公地点或营业地点;雇佣相同的经理或职员,即所谓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三)母子公司在财产上基本混同.多表现为母子公司拥有相同的财产,利润归属不清,账簿不分, 子公司自己没有财产处分权等情况.(四)子公司对母公司债务的承担可以适用实质合并原则.在母公司实施如上所述的滥用行为时, 母子公司实际上已完全混同.法律将其视为一体,母子公司相互为对方承担责任都是应该的.需要注意的是,在保护母公司债权人的同时不能损害子公司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在诉讼中,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仅适用于个案,其效力亦不得扩张适用未参加诉讼的债权人或公司股东.i四,对本案的解析本案中,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系母子公司,虽名为两个独立承i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实际上存在着多种情形的混同,如人事安排,经营j业务,资金财产存在持续混同的情形.表现在:新东方公司董事长杨兆生同时又是惠天公司的董事.就涉诉工程对外发包时无论是在新东方公司成立之前或成立之后.惠天i公司代理人文军均在合同发包方处署名.在合同履行方面,自惠天公司与市二建公司订立合同最初时间2003年7月至惠天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08年1月,前后长达4年之久,而且对于市二建公司以惠天公司为付款人所开具的发票及收据,惠天公司照收不误, 未提出任何异议,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不存在划分母子公司与市二建公司交易的持续的明确界限, 从而导致市二建公司对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在请求给付工程欠款上难以区分.在本案中如仅追究惠天公司或新东方公司一方的责任.则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市二建公司将无法或可能无法实现其债权, 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理念. 综上,可以认定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母子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对二者适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法理,判令惠天公司和新东方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欠款责任.无论是传统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还是反向刺破公司面纱,都属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应有之义.换人民司法?案例言之.只要存在公司法人格滥用情形,公司和股东实质上已成为一个整体,责任的承担也就不分彼此, 股东既可以为公司承担责任,同样.公司也可以为股东承担责任.唯如此,方能匡正失衡的法律关系,维护公平与正义.卜-'I(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一母公司下的三家子公司参加投标是否合法?

同一母公司下的三家子公司参加投标是否合法?

问:我公司是一家从事招投标代理业务的公司。

最近应业主要求,开始着手准备一个邀请招标项目。

经过精挑细选,我们发现最合适的供应商是来自同一家集团的3个子公司。

虽说子公司是独立法人,但是如果同时邀请同一集团下的3家子公司,是否有不妥之处?请问我们可以同时邀请这3 家子公司参加投标吗?顾放(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答: 该案例的核心问题是在邀请招标中如何防止供应商围标串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2款规定,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也就是说,母公司和子公司不得同时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但如果同一母公司下的不同子公司互相之间是不存在控股或管理关系的,则可以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

因此,如果这3家子公司是不存在隶属、控股、管理等关系的平级单位,且分别为独立法人,那么同时邀请这3家子公司的做法就不违反此条规定。

此外,关于邀请招标中防止供应商之间相互串标围标的还有一些其他规定,现整理如下,仅供参考:一是《政府采购法》第34条规定,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如果上述项目是政府采购项目,那么拟邀请的这3家供应商是否是通过随机方式选择出来的,就是一条判断依据。

二是一些法规或规章针对特定采购内容在采购程序上提出了一些供应商之间避嫌要求,应当遵守。

例如,《财政部关于信息系统建设项目采购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1]59号)规定,政府采购项目的信息系统建设项目采购中,“凡为整体采购项目提供上述服务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再参加该整体采购项目及其所有分项目的采购活动;凡为分项目提供上述服务的法人及其附属机构(单位),不得再参加该分项目的采购活动。

”如果上述案例中的采购内容属于此类,则须排除参加过相关整体采购项目或分项目的供应商。

经济法案例

经济法案例

经济法案例王海、李平、俞颖三人于1998年9月15日书面订立了一份合伙协议。

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10万元开设一家综合商店,王海出资4万元,李平出资3万元,俞颖出资3万元;三人按出资比例分享收益或分摊亏损。

同年10月10日,三人缴清了全部出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1999年2月18日,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三人向银行贷款7万元,期限为1年。

1999年6月2日,李平向王海和俞颖提出,准备将自己全部财产份额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舒立欣后退出综合商店,王海、俞颖商量后表示同意。

1999年7月1日,李平办妥了退伙手续,舒立欣向李平交付了3万元。

王海和俞颖向舒立欣介绍了有关经营和财务状况,并修订了合伙协议,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1999年年终结算时,商店发生严重亏损。

2000年1月22日,王、俞、舒三人商定解散商店,并将现有财产5万元予以分配,但对银行贷款如何清偿未作处理。

2000年2月18日,银行贷款到期,银行要求李平偿还全部贷款,李平说自己已经退出,对合伙债务不负责,由舒立欣承担。

银行找到舒立欣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舒立欣说这笔贷款是在其入伙前由王海、李平、俞颖三人借的,自己不负责。

银行又找到王海、俞颖要求偿还全部贷款,王海、俞颖均表示只按合伙协议约定比例偿还应由其偿还的份额。

(908187200) 10:39:45谭某、杨某、李某于2003年5月1日,分别出资5000元、10000元和15000元,设立合伙企业通达商社,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亏损。

2003年7月份,三人共分约6000元。

但过了3个月,三人就发生了矛盾,杨某要退出合伙企业,抽走了自己的10000元资金。

谭、李二人经清查帐目,发现此时已经亏损3000元,到2004年3月份共亏损5000元,谭、李二人宣告合伙企业解散,二人分别得到4000元和2000元的商品,对债务未作处理。

合伙企业的债权人A公司得知合伙企业已解散的消息,便找杨某索取5000元债款,杨某说早已退出合伙企业,对债务不承担责任。

母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起诉状范本

母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起诉状范本

母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起诉状范本一、引言在商业活动中,分公司与母公司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关系,往往还存在着亲缘关系。

当分公司因债务问题导致无法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在寻求债务清偿的过程中,有时会考虑母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将探讨母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起诉状范本的相关内容,并就此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

二、概述在司法实践中,母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同于独立的法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母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母公司可能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

而债权人在针对分公司债务追偿时,往往需要提供母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和理由。

母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起诉状的起草是十分重要的。

三、起诉状范本(以下为母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起诉状范本)原告:XXX公司(债权人名称)被告:分公司名称母公司名称位置区域:XXXXXX现因我公司与被告分公司在XXXX年XX月XX日签订的《债务协议》中,被告分公司承诺向我公司支付XXXXXX元人民币的债务,但至今尚未履行。

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分公司催告履行债务义务,但被告未予以任何积极的配合与回应。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母公司在对其持有股权的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方面存在有限责任。

但在本案中,根据以下事实和证据,我公司认为被告母公司对被告分公司的债务存在连带责任:1. 被告母公司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被告分公司的事实,分公司的财务状况受制于母公司。

2. 被告母公司利用分公司进行资金输送、逃废债务等行为,导致分公司不履行债务。

3. 被告母公司与分公司事实上构成了利益输送关系,母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我公司要求法院判令:1. 被告分公司支付我公司XXXXXX元人民币的债务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

2. 被告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我公司XXXXXX元人民币的债务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

公司内部关联交易案例

公司内部关联交易案例

公司内部关联交易案例案例名称:公司内部关联交易案例——A公司与其子公司B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纠纷一、案件背景A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以制造、销售电子产品为主的大型跨国公司。

2008年,A公司在其母公司的支持下设立了子公司B公司,以涉足电子零部件领域。

尽管A公司作为母公司对B公司进行了充分的监管,但由于关联关系,两者间的交易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

二、时间线及事件描述2009年5月-2009年10月:B公司从A公司采购了大量电子零部件,并刚性执行A公司制定的采购价格。

虽然市场价格较低,但B公司未能与其他供应商进行价格比较,因为根据供应协议,B公司必须在A公司指定的供应商中进行采购。

2010年1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支持协议”,约定A公司将为B 公司提供技术咨询和支持服务。

协议中约定B公司每年支付100万美元的技术支持费用给A公司。

2010年3月:A公司与B公司签署了一份采购协议,B公司同意从A公司采购高价格的电子零部件,而非市场价。

协议约定,B公司从A公司采购的产品价格将高于市场价20%。

2011年8月:由于供应商的市场价格下降,B公司开始考虑与其他供应商建立合作关系,并获得了更优惠的价格。

2012年2月:B公司与C公司签署了一份供应协议,约定从C公司采购电子零部件。

价格上与市场价相比,C公司给出的价格相对较低。

2012年6月:A公司得知B公司与C公司的供应协议后,要求B公司立即终止与C公司的合作,并强制要求B公司继续从A公司采购电子零部件,以履行采购协议。

三、法律分析及判决在该案例中,涉及到的交易关系为公司内部关联交易,即母公司A 公司与其子公司B公司之间的交易。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内部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当事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交易,以确保各方的利益平衡。

针对该案例,B公司在采购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只能从A公司采购电子零部件、采购价格高于市场价的条款。

同时,B公司在签订供应协议后,选择与其他供应商建立合作关系并取得更优惠的价格,违反了采购协议的约定。

复杂的法律关系案例(3篇)

复杂的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个典型的房产继承纠纷,涉及多个人物、复杂的关系以及多种法律关系。

案件背景如下:甲、乙、丙、丁四人是同胞兄弟姐妹,甲是家中长子,乙是次子,丙是女儿,丁是次女。

他们的父母早年去世,留下了位于市中心的一套房产作为遗产。

甲、乙、丙、丁四人在房产分配问题上产生了分歧,最终诉至法院。

二、案件事实1. 房产情况:涉案房产位于市中心,面积为150平方米,价值约500万元。

房产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甲、乙、丙、丁四人。

2. 家庭成员关系:- 甲已婚,育有一子一女;- 乙未婚,独自生活;- 丙已婚,育有一子;- 丁已婚,育有一女。

3. 争议焦点:- 甲认为,作为长子,他应分得房产的三分之一;- 乙认为,他作为次子,应分得房产的三分之一;- 丙认为,她作为女儿,应分得房产的三分之一;- 丁认为,她作为次女,应分得房产的三分之一。

4. 法律关系:- 房产继承关系:甲、乙、丙、丁四人对房产享有法定继承权;- 家庭关系:甲、乙、丙、丁四人是同胞兄弟姐妹,存在亲属关系;- 婚姻关系:甲、乙、丙、丁四人中,有三人已婚,存在婚姻关系。

三、法律分析1. 继承法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 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2. 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 房产继承关系:甲、乙、丙、丁四人对房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但继承份额需根据法律规定确定;- 家庭关系:甲、乙、丙、丁四人是同胞兄弟姐妹,存在亲属关系,但亲属关系不影响房产继承份额的确定;- 婚姻关系:甲、乙、丙、丁四人中,有三人已婚,但婚姻关系不影响房产继承份额的确定。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甲、乙、丙、丁四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法定继承权,但继承份额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一般应当均等。

考虑到甲、乙、丙、丁四人中,有三人已婚,且家庭经济状况不同,法院最终判决如下:1. 甲、乙、丙、丁四人各分得房产价值的四分之一,即125万元;2. 甲、乙、丙、丁四人应按照判决结果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会计经验:关联交易税务风险案例分析

会计经验:关联交易税务风险案例分析

关联交易税务风险案例分析关联交易税务风险案例分析 我国一些企业在集团化发展的过程中,由于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功能定位不清晰,导致母公司承担了子公司的众多职能。

特别是一些被捏合的集团企业,其管理模式和管理理念远未跟上集团化扩张的脚步,企业集团内部职能划分和费用分摊十分混乱,由此引发很大的税务风险。

 ◎典型案例◎ S公司是国有大型能源类集团的母公司,亦是A股上市公司。

2010年10月份,S公司启动了一项大型软件工程研发项目A信息系统。

A信息系统总投资20.22亿元,由S公司委托集团内子公司开发。

A信息系统共包含11个功能模块,2012年底开始试运行,2013年推广到集团范围。

在A信息系统开发过程中,所有支出均由S公司负担并列支,而在A信息系统逐步试运行乃至推广使用时,S公司却并未向其子公司收取任何费用。

S公司作为母公司,不仅承担了系统开发的职能,而且也承担了本应由集团内企业共同承担的开发费用。

经统计,仅出售A信息系统部分功能模块的收入,就涉及增值税2亿元。

 ◎风险提醒◎ 在上述案例中,S公司作为母公司,并不具备系统开发功能和资质,虽然委托其子公司开发,但实际成本由S公司承担。

开发A信息系统的初衷是给全集团公司共同使用,受益者是母公司和所有子公司,但S公司独自承担此项费用,未和子公司共同承担开发成本、费用;系统开发完成后,推广使用时也未就出让该项无形资产的使用权,向子公司收取任何费用,导致S公司和其子公司无法清晰划分收益和费用,进而导致管理上的混乱。

 在实务中,母公司和子公司功能重合、费用分摊不清的现象比较普遍,这极易引发税务风险。

在流转税方面,母公司软件系统、专利成果等无偿提供子公司使用,母公司向子公司无偿发放贷款等均可能涉及增值税和营业税。

例如,上述案例中,A信息系统的推广使用,虽然未收取相应费用,按照增值税条例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应视同销售,应按销售软件产品征收增值税。

“王老吉”和“加多宝”事件案例分析

“王老吉”和“加多宝”事件案例分析

“王老吉”和“加多宝”事件案例分析2012041106 陈之勤一、事件背景:始于2008年的商标追溯案,王老吉之所以有红绿之分,系因1997年广药集团与香港鸿道集团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后者授权子公司加多宝集团在国内销售红罐王老吉,2000年时再签合同,双方续约至2010年5月2日。

可是,在2001年8月和2002年8月,广药集团原副董事长李益民分别收受香港鸿道集团董事长陈鸿道100万港元,并在2002年11月时,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将商标续展期限延长至2013年。

2003年6月,李益民再次收受陈鸿道100万港元,并在同月签署了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将王老吉商标租期延长至2020年。

如今,李益民早已因受贿罪被判刑,陈鸿道也早已保释外逃,至今未能将其抓捕归案。

但王老吉商标却由此被贱租给了鸿道集团,从2000年至2011年,广药集团的商标使用费仅增加56万元。

从2008年开始,就与鸿道集团交涉,未果之下,2010年8月30日,广药集团就向鸿道集团发出律师函,申诉李益民签署的两个补充协议无效。

2010年11月,广药启动王老吉商标评估程序,彼时王老吉品牌价值也被评估为1080.15亿元,跻身目前中国第一品牌。

2011年4月,广药向贸仲提出仲裁请求,并提供相应资料;5月王老吉商标案立案,确定当年9月底开庭;后因鸿道集团一直未应诉,开庭时间推迟至2011年12月29日,但当日仲裁并未出结果。

2012年1月,双方补充所有材料,确定2月10日仲裁;但贸仲考虑到王老吉商标价值,建议双方调解,并将仲裁时间再延期3个月至5月10日。

而因鸿道集团提出的调解条件是以补充合同有效为前提,广药无法接受,调解失败。

2012年5月11日,广药集团收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日期为2012年5月9日的裁决书,贸仲裁决:广药集团与加多宝母公司鸿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王老吉”商标许可补充协议》和《关于“王老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补充协议》无效;鸿道(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

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问题解析--以全资子公司为例

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问题解析--以全资子公司为例

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问题解析--以全资子公司为例王晓泉;金子阳【摘要】随着商事交易的蓬勃发展,担保成为商事交易主体在从事融资业务时不得不考虑的法律行为。

担保为筹资人与融资人之间顺利融资提供了一份信用,有利于保证资金提供者的贷款安全,并且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筹资人本身信誉,因为一个没有信誉的贷款人是难以获得他人为其融资提供担保的机会。

而公司作为商事交易中最为活跃的主体之一,在融资过程中必须要考虑担保的问题,在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问题更为复杂。

【期刊名称】《法制与经济(下旬刊)》【年(卷),期】2014(000)007【总页数】2页(P91-92)【关键词】全资子公司;母公司;担保【作者】王晓泉;金子阳【作者单位】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北京 100083;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北京 10008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哲学政法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问题解析———以全资子公司为例����年�月(总第���期)法制与经济· 企业与法����,����(������������,������)●王晓泉金子阳(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文法学院,北京 100083 )[ 摘要]随着商事交易的蓬勃发展,担保成为商事交易主体在从事融资业务时不得不考虑的法律行为。

担保为筹资人与融资人之间顺利融资提供了一份信用,有利于保证资金提供者的贷款安全,并且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筹资人本身信誉,因为一个没有信誉的贷款人是难以获得他人为其融资提供担保的机会。

而公司作为商事交易中最为活跃的主体之一,在融资过程中必须要考虑担保的问题,在全资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问题更为复杂。

[关键词]全资子公司;母公司;担保一、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具备合法性(一)公司的人格独立性公司是指由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出资组成的,从事营利性经济活动的法人。

[1]母公司,是指拥有另一个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或通过协议方式能够对另一公司的经营实际控制的公司。

母子公司案例

母子公司案例

母子公司案例母子公司是指一个公司控制另一个公司的情况。

母公司通常拥有子公司的大部分股份,并且在管理和决策上对子公司有着较大的影响力。

母子公司关系在商业界中非常常见,它可以为公司带来许多好处,但也可能存在一些风险和挑战。

首先,母子公司关系可以带来经济效益。

母公司通常会向子公司提供资金支持、市场资源和管理经验,从而帮助子公司快速成长和扩大规模。

同时,母子公司之间可以进行资源整合和业务合作,实现优势互补,提高整体竞争力。

其次,母子公司关系也可以实现风险分散。

母公司拥有多个子公司,可以在不同的市场和行业中分散风险,降低经营风险。

即使某个子公司出现了问题,也不会对整个集团造成重大影响。

此外,母子公司关系还可以实现管理优势。

母公司可以通过统一的管理体系和资源配置,提高整个集团的效率和协同作战能力。

同时,母公司可以通过对子公司的监督和指导,确保子公司的经营活动符合整个集团的战略规划和发展方向。

然而,母子公司关系也存在一些挑战和风险。

首先,母公司可能因为对子公司的控制权而忽视子公司的独立性和创新能力,导致子公司的发展受到限制。

其次,母子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和管理矛盾,影响整个集团的协同作战和发展。

最后,母子公司关系也可能面临监管和法律风险,需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避免出现违规行为。

综上所述,母子公司关系在商业界中具有重要意义,可以为公司带来经济效益、风险分散和管理优势。

然而,母子公司关系也需要注意解决利益冲突、管理矛盾和法律风险,确保整个集团的稳健发展。

只有在母子公司之间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和管理机制,才能实现双方的共同发展和成功。

公司法案例分析

公司法案例分析

公司法案例公司法案例1:子公司与分公司承担责任一样吗?案情介绍兴盛集团是一家大型棉毛制品公司,有两个下属公司,一是星海制衣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兴盛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二是宏利制衣有限公司,为兴盛集团的分公司。

2003年7月,在某市经贸洽谈会上,兴盛集团的董事长王某遇到万利棉纺厂的厂长李某,李某称其厂有一批质地良好的棉布待销,王某想到下属两个公司正需棉布,遂给李某牵线介绍。

2003年8月5日,万利棉纺厂与星海公司、宏利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万利棉纺厂供应某种棉布共计240包,价款为120万元,星海公司、宏利公司为共同需方各提货120包,价款各为60万元,货到一个月后付款。

合同签订后供方发货,3个月过去了,两公司以种种借口搪塞,不支付万利棉纺厂的货款,万般无奈,万利棉纺厂遂以兴盛集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下属公司的经济赔偿责任。

兴盛集团辩称:星海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万利棉纺厂应以星海公司为被告;而宏利公司已被张某承包,在承包协议中明确规定,承包期间,债务由张某负责。

因此,兴盛集团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棉纺厂的诉请。

万利棉纺厂又以星海公司和兴盛集团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者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1)兴盛集团的主张成立吗?为什么?(2)此案该如何处理?法律分析:本案涉及到子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资格问题。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子公司虽受母公司控制,但它是独立的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类经济活动,子公司与母公司的民事责任独立,相互不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公司法同样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分公司没有自己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也没有自己的法定代表人,只有公司任命的负责人。

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经营资格需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签订合同,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诉讼,但分公司无独立责任能力,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由总公司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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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母公司与子公司法律关系的案例 案情介绍: A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B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又设立C分公司。

甲厂分别与B,C签订买卖合同,向它们供货,价款各为60万。

但B,C收货后迟迟不付款,甲久催未果,遂以A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请问: A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评析:本案包括两种情况。

A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所不同,第一,对B与甲订立的合同A公司不承担责任。

B虽然是A公司投资建立的子公司,但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子公司与母公司民事责任相互独立,B拖欠的货款应由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对C与甲签订的合同,A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C 公司作为分公司,虽可进行经营活动,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财产,无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

有关公司董事,经理义务的案例案情介绍:A为甲服装公司董事。

A与公司外人员B设立乙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其产品与甲公司产品相同。

为设立该公司,A以甲有限公司的资产为C个人的债务进行担保。

在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A共得收入20万。

请问:A得行为在哪些方面违反了《公司法》?应如何处理?评析: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有忠实得义务,竞业禁止得义务,具体体现为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做担保,A为公司董事,与他人共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与本公司相同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

以公司资产为C做担保也违反了规定。

甲有限公司可要求将A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收入20万收归公司所有。

担保行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担保行为无效。

另外,甲公司可以给A 相应的处分,包括解除其董事职务。

如造成损失,可以追究其赔偿责任。

例:某公司的股本总额为100万元,其中80万元为普通股,20万元为优先股,其固定股息为15%。

如果公司年终决算的结果除提存公积金及其他开支外,尚有套利30万元,可作为红利进行分配,其计算过程:可分红的金额为30万元分派给优先股的数额为30×15%=4.5万元可分派给普通股的数额为30-4.5=25.5万元该年普通股所分得的股利率为25.5万元÷80万元=31.875%优先股:15%普通股:31.88%为吸引投资者认购优先股,发行参与优先股参与优先股——指股东除优先按规定的股利率领取股利外,还有权与普通股的股东一起以平等的比例分配其余的盈利,即可以取得双重的分红权案情介绍:1995年10月,中国的A,B,C三家企业与公民D协商,决定共同投资设立一以批发商品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三企业各出资10万元,D以劳务出资,公司注册资本为40万元,四方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公司还设置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并以董事会为公司权利机构,公司还准备在批准设立后向当地公开发行股票,各方委托A企业于同年11月向当地政府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请问:该公司能否成立?其在设立过程中有哪些违法事项?评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以劳务出资,D 以劳务出资违反了规定;公司的资本必须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额,中国公司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批发的公司最低资本额为50万元人民币,40万元不能满足最低资本的要求;股东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不能以董事会为最高权利机构;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对外公开募集资本,所以不能发行股票。

基于以上几点,该公司不能成立。

有关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案例案情介绍:某合伙起也共有6名合伙人。

合伙协议约定由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甲须一年向起他合伙人报告两次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

甲在两年多时间内没有着开合伙人会议,报告合伙企业情况,并自行聘请了合伙人之外的第三者做经理。

甲还自行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担保,后因债务人丧失清偿能里,导致合伙企业被追究担保责任。

请问:甲的行为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应承担什么法定责任?评析:甲的行为在以下几个方面违反了法律规定。

第一,不遵守合伙协议。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业务的情况。

甲未按合伙协议约定一年两次报告企业事务的执行情况,侵犯了起他合伙人的知情权与监督权。

《合伙企业法》规定,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起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所一起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对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委托。

第二,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擅自聘任了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该行为无效。

第三,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擅自以合伙人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甲对因此给企业及起他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甲的行为属于《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情况,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原告王波、被告吴应国经过协商同意,合伙经营一家商店。

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采购进货,原告负责商品销售及管理。

经营数月,被告因未得到利润分红,且无现金进货,提出对商店进货、销售及资金余额状况进行清算。

算帐后发现经营期间存在一些问题,双方产生分歧并一致同意终止合伙。

经清点后被告吴应国接手并继续经营。

此后双方就合伙期间的帐目反复清算,对于盈亏情况,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原告王波诉称由于被告不管商店事务,导致双方产生矛盾,不能继续经营。

经请人算帐,算出的亏损但被告不予承认。

并在外造谣说原告贪污了钱。

被告吴应国辩称其间由被告负责进货,原告负责货物销售及管理。

然而大半年后,所进货物销售大半,销售额达6万元,除去正常开支,未见正常利润和资金余额,导致商店资金无法周转。

为此,双方提出拆伙。

拆伙后,按照投资份额、经营状况等进行核算,原告应补被告投资差额。

▪分析:原、被告之间订立合伙协议(口头)之后,双方均应遵守约定,各自履行应尽职责,在合伙期间,双方应当共享经营利润,共担亏损风险。

经过清算及审计,查实双方经营亏损,双方对该结果应当分担。

本案中,由于原告经营管理不善,且提前抽回其大部分投资,造成商店资金周转困难,所以其对合伙亏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未能及时组织货源上山,亦影响商店正常经营,其对亏损应负次要责任。

因为商店一直由原告负责经营,所以对于商店现有债权债务,应由原告处理,并且承担被告垫付的货款及3月份上半月商店的部分开支。

商店原来承租房现由被告使用,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房屋转让费及库存商品运费。

▪?2000年2月,原告何宏平、李俊林与被告刘长松合伙开办了清水坪料石场,后又开办了多宝寺料石场,专门加工料石用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维修王渔油路和高家岭至三口堰的路段。

在原、被告三人合伙期间,由被告刘长松负责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联系业务、办理帐项结算手续;由原告何宏平、李俊林负责租用场地、组织施工等管理、协调工作,其中原告李俊林还负责管理内部帐务。

此后,因王渔油路维修停止、陆龙公路改建完工,原、被告三人于2001年1月16日就合伙经营期间的投入、支出、收入、往来帐项等进行了清算,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共亏损14800元,三人各承担了4930元的亏损额。

2001年10月19日,被告刘长松在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路段领取了王渔油路遗留款40000元。

之后,被告刘长松未将领取的王渔油路遗留款分给原告何宏平、李俊林,故引起诉争。

▪三人是否是合伙关系?遗留款应该如何分配?▪分析:原告何宏平、李俊林与被告刘长松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了三人合伙经营料石场的事实,且三人在清算时对经营期间的亏损是平均承担的,因此确认原告何宏平、李俊林与被告刘长松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

,被告刘长松领取的遗留款,依法应认定为三人合伙经营所得,该笔款项应按照清算时三人平均承担亏损的比例进行平均分割。

1999年3月26日,“闽东渔2489”船在某渔区进行拖网作业,黄某负责起网,因该船左右两舷的起网机起网进度不同,为使两起网机进度一致,黄刹住右舷起网机,当重新启动右舷起网机时,黄的衣服被钢缆卷住,因无法及时脱开,连人一并卷入起网机,当场死亡。

死者生前系被告陈某所属“闽东渔2489”船之船员,无固定工资,其收入从每次出海生产所得按比例抽取;渔船出海生产等有关事宜均由陈决定。

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死者遗属遂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黄系受雇于陈,黄在工作期间死亡,应按照《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关于因工死亡的规定对黄的遗属进行赔偿。

而被告认为,死者生前以其劳动力入股,无固定工资,并按一定比例从“闽东渔2489”船出海生产所得中提取劳动报酬,黄系“闽东渔2489”船的合伙人,并非其雇工,不应按《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是否以《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为赔偿依据,直接涉及赔偿数额的高低,且数额相差悬殊,故如何认定黄与陈之间的关系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与焦点。

▪案情介绍:甲、乙、丙三人于1999年4月达成合伙协议,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

其中甲出资3万元,乙出资4万元,丙出资6万元。

三人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赢利、分摊亏损。

2000年1月,甲退伙。

年终结算,合伙企业严重亏损。

乙、丙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双方各分得价值1.5万元得商品,但对合伙企业债务未做清算。

2001年初,债权人A公司获悉合伙企业解散得消息,要求甲清偿合伙企业1999年10月所欠贷款6万元。

甲认为自己早已退出合伙企业,对合伙债务不应负责。

A公司找到乙,乙认为其之能按照协议承担债务得相应比例。

A公司找到丙,丙认为还债三人都有份,别人不还,我也不还。

为此,A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问:对于A公司得债务,甲、乙、丙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为什么?▪评析: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必须进行清算。

在还清合伙企业债务之前,不得分配财产。

据此,乙、标兵在解散合伙企业时,未经清算就分走得价值3万元得合伙企业财产应当退还,用于清偿合伙企业所欠A公司得6万元债务。

对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3万元债务,甲、乙、丙作为合伙人均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每个人均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甲虽已退伙,但该项债务发生在其退伙之前,根据法律规定,退伙人在其退伙前发生的债务也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合伙人内部,由甲、乙、丙三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依其出资比例分担责任。

合伙人对超过承担自己份额的清偿部分,有权向其他未足额清偿的合伙人追偿。

▪有关优先权的案例▪案情介绍:国外A服装公司于1998年4月2日向本国商标主管部门申请商标注册,其生产的服装使用“樱花”商标。

同年6月5日,该公司又向中国国家商标局提出同样申请,并提出其本国属于《巴黎公约》成员国,要求行使优先权。

1998年4月25日,中国的一家B服装厂也就“樱花”商标提出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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