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侵权民事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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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侵权民事责任研究

摘要:支持婚内侵权诉讼已成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普遍做法,然我国《婚姻法》对婚内侵权赔偿的行使设置了种种障碍,造成我国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加之立法有冲突,学界有争论,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处于两难的尴尬境地。因此,探讨在我国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对完善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婚内侵权;夫妻一体主义;夫妻别体主义;配偶权;

一、婚内侵权的内涵及表现形式

(一)婚内侵权的内涵

婚内侵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违背了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侵害配偶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过错行为,使对方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1](P70)

婚内侵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婚内侵权既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时主张婚内侵权,也包括婚姻关系消灭时主张婚内侵权;狭义的婚内侵权仅指前者。

(二)婚内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

1. 婚内夫妻之间的人身侵害

(1)婚内侵害夫妻人格权的行为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夫妻双方不会因缔结婚姻关系而丧失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存在隶属依附关系,因此夫妻任何一方都无权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婚内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主要有:实施家庭暴力,殴打虐待对方,侵犯配偶的生命健康权;非法使用对方的姓名、肖像,侵犯配偶的姓名权、肖像权;擅自公开或宣扬对方的隐私,侵犯配偶的隐私权;捏造事实,侮辱、诽谤对方的名誉,侵犯配偶的名誉权;违背配偶一方意愿,强制发生性行为,侵犯配偶人身自由权等。

(2)婚内侵害夫妻身份权的行为

夫妻身份权是基于婚姻和家庭关系而产生的特定权利,包括亲权、亲属权和配偶权。侵害亲权主要表现为夫妻一方干涉另一方对子女享有的监护权;侵害亲属权主要表现为夫妻一方干涉另一方对晚辈近亲属的遗产继承权;侵害配偶权主要表现为:违反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同居;违反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重婚或与他人通奸;违反夫妻之间的照顾扶助义务,从而导致另一方生活困难或者身体、精神遭受伤害;限制、剥夺、滥用或者超越家事代理权而为家事代理行为;配偶一方未征得另一方同意而擅自实施堕胎手术或者强制对方生育。

2. 婚内夫妻之间的财产侵害

受“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影响,我国民法对自然人的财产权利给予了全面的保护,表现为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财产权利的肯定。我国夫妻财产有约定个人财产、

法定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三种类型。夫妻一方财产权受到侵害主要表现为:夫妻一方未经同意擅自处分对方个人财产或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故意损坏另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故意隐瞒收入或财产;伪造或虚报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夫妻一方隐匿转移共有财产;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允许而为了非家庭共同利益大肆挥霍、浪费共有财产以及使用共有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

二、我国婚内侵权民事责任的现状分析

(一)立法状况

1. 法律有冲突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两大实体法的规定出发,受害人主张婚内侵权理应无法律上的障碍。然《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在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婚姻法与民法产生了冲突。

2. 只有离婚才支持损害赔偿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受害人主张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前提是当事人提起离婚之诉,且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这意味着,受害人追究配偶的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必须以离婚为代价,如此一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也牺牲了自己的婚姻。重要的是,在现实生活中受害人往往考虑到子女抚养、世俗舆论压力等问题,不愿解除婚姻关系,因而也就不得不放弃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可见,只有离婚才支持损害赔偿的做法会使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大大降低其实用性。

3. 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前提是其主观无过错

《婚姻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主张婚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限于无过错方,且属于绝对的无过错,即“过错相抵”原则在婚内损害赔偿的场合无适用的余地。

4. 适用范围狭窄

依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受害人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可见,此种赔偿模式是对人身损害的保护,完全排除了侵害财产权的赔偿问题。即使提供了人身损害保护,也有不足。因为面对复杂和多变的社会生活,同概括式立法相比,这种单一的列举式规定缺乏弹性,易产生漏洞。比如一方与第三者通奸、参与卖淫嫖娼、或侵犯配偶隐私权、名誉权、姓名权、生育权等情形,受害方的损害赔偿请求都得不到法律支持。

(二)司法实践

从司法实践看,受害人基于婚内侵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并不少见,但受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以及传统观念的影响,加之立法规定有冲突,使得不同地域和级别的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有支持意见也有否定声音。例如,我国首例支持婚内索赔案,于2000年8月30日在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开庭[2](P107)。经过近4个月的审理,2001年1月5日汉阳区法院终于作出一审判决:张女士的丈夫杨某侵犯妻子名誉权成立,应赔偿张女士精神抚慰金5000元。判赔是依据《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而作出的;否定判决的代表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2期所载的石某诉邓某婚内人身损害赔偿案。初审法院没有支持石某的婚内损害赔偿请求,石某遂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邓某除与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外没有个人财产,邓某不存在对夫妻之间发生的损害进行婚内赔偿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P59)。

(三)理论学说

关于婚内侵权责任的理论研究,我国学界存在较大的分歧,目前形成了三种主要观点,即消极说、折衷说以及积极说,这一现状导致立法支持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前途变得更为扑朔迷离。[4](P104)

消极说又有绝对消极说和相对消极说之分。绝对消极说是“夫妻一体主义”理念的体现,该说认为夫妻的首要任务和最大目标是保持爱情共同体的安定与和谐,故夫妻之间不存在侵权行为。相对消极说则认为夫妻间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在观念上获得支持,但拒绝给其提供现实的行使空间。

折衷说分为质的限制说、量的限制说与时的限制说。质的限制说认为婚内侵权责任应当以婚姻关系存续中的故意的、重大的侵权行为为规制对象,而一时疏忽造成的轻微损害不得寻求诉讼途径;量的限制说则强调的是对婚内侵权赔偿责任中的赔偿范围加以限制;时的限制说同样肯定夫妻婚内可以成立侵权,而且对赔偿范围不加限制,但是主张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应以离婚为前提。

积极说则是全面认可婚内侵权责任的存在,它认为婚内侵权行为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本质上并无不同。所以,婚内侵权行为应当承当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婚内侵权案件之时,只需要考虑该案是否符合婚内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即可。

三、国外关于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法律规制

(一)英美法系婚内侵权责任的立法演进

1. 婚内侵权豁免阶段

在普通法时代,英美法系国家受“夫妻一体主义”理念的影响,妇女一旦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的法律地位就被丈夫吸收或合并,即结婚之后妻子原本作为社会个体的独立地位和人格消亡,其依附于丈夫而存在。因此,妇女结婚以后不能再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被诉。由于妻子婚后的诉讼权利和财产都有丈夫行使和管理,如果允许诉讼,那丈夫就不得不同时成为诉讼中的原告与被告,而且所有的赔偿都将由丈夫来赔付和接受,这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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