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食品类惩罚性赔偿申诉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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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食品类惩罚性赔偿申诉的处理

随着《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一规定,配合着《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时要进行双倍赔偿。惩罚性赔偿的应用完善了食品安全引发的法律责任制度。我们同时也应注意到,惩罚性赔偿的认定还存在很多问题,同时亦有不少人变身职业打假人,将惩罚性赔偿作为谋生手段,已偏离立法初衷,同时给一些合法经营者带来困扰,对我们工商维护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本文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及认定出发,通过对法律的解读及实际的应用,针对存在的问题提

出解决方案。

一、《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适用条件

首先,法条规定可以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必须是消费者。我国法律对于“消费者”作出明确界定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必须具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身份。据此,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往往因自身主体身份被否定,而无法获得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其次,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一方需要证明生产者所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销售者明知自己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予以销售。前者较易证明,而证明食品销售者“明知”自己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则非易事。

第三,主张获得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需要因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受到了损害。这条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实践中有很多案例因为消费者并未实际遭受损失,而未被支付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被侵权人的其他法律选择及适用条件

被侵权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应当尽量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律依据,比如《消费

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双倍赔偿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也有严格的限定条件;第一,求偿主体必须是消费者;第二,要针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这是法院最终确定是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双倍赔偿的重要依据。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明确了经营者涉及销售“失效、变质”,“假酒”等食品类商品需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欺诈行为前提,因此在承担欺诈责任司法实践中,很多的案例因为消费者无法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而无法获得双倍赔偿。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为:第一,要求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于产品的缺陷具有“明知”的主观要件。此处明知不包括“应知”或者“推定知道”,而仅指明确地、确定地知道这样一种认知状态;第二,对产品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还要求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要件。只有完全符合了这两个严格的构成要件的产品责任,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求偿主体是“被侵权人”而非“消费者”。因此,在食品安全案件中,不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食品食用人、其他被侵权人(如食品爆炒而致伤的食品购买人以外的人)均可以依据侵权法要求食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三、工商部门处理惩罚性赔偿申诉的实际法律适用判断

惩罚性赔偿在食品侵权申诉领域的应用,不仅有效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亦成为悬在食品企业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这给从事食品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工商干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做好这项工作,笔者认为最关键的还是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与应用。

《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何时适用,在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律适用选择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但在对比上文《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三种法律的适用条件,我们不难发现《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有个共同的前提,就是无论消费者还是被侵权人有受到损害,因此在在实际申诉中,如果消费者并未实际遭到损失,那么在惩罚性赔偿诉求中就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同样也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申诉人十倍赔偿的要求亦无法得到支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何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适用的两个条件可以简单概括为:申诉主体为消费者,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在实际申诉中,主体是否为消费者,即使在司法诉讼中亦很难判定,但我们工商部门应当设立申诉人档案,同时在各辖区内互通有无。若发现某申诉人多次就同一类商品如涉及金额较大的酒类商品等多次打假投诉,那么我们就可据此判断该申诉人非消费行为不予支持。排除职业打假人的申诉,在面对广大消费者的诉求,是否支持双倍赔偿的诉求依据就落在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即经营者能否“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面对食品类诉求,我们在实际判定中往往从经营户两项制度的落实,食品来源是否正规,食品安全制度是否落实等判定,但这些在判定经营者是否有欺诈行为仍难以确凿。笔者就实际处理此类申诉工作经验中总结出是否欺诈与是否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获取暴利是有着必然的联系。如在假酒类申诉中,是否判定经营者知假售假,我们可以将着眼点放在经营户的进货价与当时市场平均进价的差异比较上。如果经营户进价远低于市场平均价格,我们就可大致判断经营者为主观故意。而经营户进价与市场价格相差无几,且进货渠道正规,我们并可判断经营者并非主观故意,并非欺诈,申诉者双倍诉求也就无法得到支持。对是否欺诈行为的判断在《食品安全法》使用中判断经营者是否“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也同样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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