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诉执行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004年4月)
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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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示例文章篇一:《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什么是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呢?哎呀,这可有点复杂呢。
简单来说呀,就是行政机关作出了一个行政决定,比如说像对一些违规的小商贩作出罚款的决定,可是这个小商贩呢,没有按照这个决定去做,也没有去起诉这个行政机关。
那这时候,行政机关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个决定,这种案件就叫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这就好比呀,老师在学校里给一个调皮捣蛋的同学布置了罚站的惩罚,这个同学既不接受罚站,也不去找校长说老师罚得不对,那老师就可以找教导主任来确保这个罚站的惩罚能执行下去呢。
我邻居叔叔就遇到过类似的事儿。
他开了个小饭馆,卫生不太达标,卫生部门就给他下了整改通知,还罚了款。
叔叔一开始没当回事儿,也没去起诉卫生部门说这个罚款不合理。
结果呢,卫生部门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个罚款了。
叔叔当时还很不理解呢,他觉得自己就一点小问题,怎么就这么严重。
这时候我才知道原来还有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这么一回事儿。
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条件有哪些呢?这申请条件可不少呢。
首先,行政机关得有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
这就像盖房子得有合格的图纸一样重要。
要是这个行政决定本身就是有问题的,那肯定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啦。
比如说,行政机关乱罚款,没有按照规定的标准来,那这个决定就是无效的。
其次呢,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还不履行这个行政决定。
这就像一场比赛,有规则规定了时间,你在这个时间里既不申诉,也不反抗,还不按照要求做,那肯定就要接受相应的结果啦。
我听爸爸讲过一个故事。
有个公司因为偷排污水被环保部门处罚了。
这个公司觉得自己很冤枉,但是他们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去复议或者起诉,也不按照处罚决定交罚款。
环保部门就满足了申请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条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了。
这个公司这时候才着急起来,可是已经有点晚了呢。
三、法院在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时会审查些什么呢?法院可不能随随便便就同意行政机关的申请呀。
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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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引言非诉执行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申请执行前,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非诉执行案件的定义及适用范围1. 定义非诉执行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申请执行前,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 适用范围非诉执行案件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1)债务纠纷案件:当事人因债务纠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非诉执行措施。
(2)侵权纠纷案件:当事人因侵权纠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非诉执行措施。
(3)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当事人因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返还不当得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非诉执行措施。
(4)其他需要采取非诉执行措施的案件。
三、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规定1. 人民法院受理非诉执行案件的程序(1)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申请人的基本信息、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申请执行的事实和理由、请求采取的非诉执行措施等。
(2)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立案;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2. 非诉执行措施的采取(1)查封: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限制被执行人处分该财产。
(2)扣押: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扣押,限制被执行人处分该财产。
(3)冻结: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冻结,限制被执行人处分该财产。
(4)拍卖: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以实现申请人的债权。
3. 非诉执行措施的解除(1)被执行人履行债务: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后,人民法院应当解除非诉执行措施。
(2)申请执行人放弃债权:申请执行人放弃债权,人民法院应当解除非诉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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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诉讼综合规定与解释【发文字号】法[2004]96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4.05.18【实施日期】2004.05.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4年5月18日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行政审判涉及的法律规范层级和门类较多,立法法施行以后有关法律适用规则亦发生了很大变化,在法律适用中经常遇到如何识别法律依据、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等各种疑难问题。
这些问题能否妥当地加以解决,直接影响行政审判的公正和效率。
而且,随着我国法治水平的提高和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行政审判在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维护法制统一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
为准确适用法律规范,确保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促进依法行政,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曾就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200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期间,就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进行了专题座谈。
与会人员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根据立法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
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一、关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
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
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解释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人民法院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规章制定机关作出的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规章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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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5-04-27 11:11:59•字号:小大•打印本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4月22日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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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03月10日(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3月8日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现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受案范围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第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第五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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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4年5月18日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行政审判涉及的法律规范层级和门类较多,立法法施行以后有关法律适用规则亦发生了很大变化,在法律适用中经常遇到如何识别法律依据、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等各种疑难问题。
这些问题能否妥当地加以解决,直接影响行政审判的公正和效率。
而且,随着我国法治水平的提高和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行政审判在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维护法制统一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
为准确适用法律规范,确保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促进依法行政,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曾就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200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期间,就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进行了专题座谈。
与会人员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根据立法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
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一、关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d58f21572f3f5727a5e9856a561252d380eb2085.png)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12.29•【字号】渝高法[2004]244号•【施行日期】2004.12.2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渝高法[2004]244号)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已于2004年11月18日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1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为维护和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法规范全市法院非诉行政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全市法院非诉行政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非诉行政执行是指未经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根据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所进行的审查立案、合法性审查和强制执行活动。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的行政主体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本意见所称的权利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行政裁决后,依据该行政裁决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立案庭审查立案,行政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执行庭强制执行。
人民法庭不得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人民法庭协助执行庭强制执行。
第四条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立案和合法性审查阶段,不得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https://img.taocdn.com/s3/m/72be36db0d22590102020740be1e650e52eacf86.png)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1998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15号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非诉执行案件法律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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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概述非诉执行案件,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的案件。
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规定,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二、非诉执行案件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以下案件可以申请非诉执行:1. 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裁定、调解书;2. 仲裁机构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决书;3. 公证书证明的债权文书;4. 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文书。
三、非诉执行案件的申请1. 申请主体:申请执行人应当是具有民事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 申请条件: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1)执行申请书;(2)生效法律文书;(3)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4)其他证明材料。
3. 申请程序: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申请,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非诉执行案件的受理和审查1. 受理: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 审查内容:执行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1)申请执行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2)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3)申请执行的材料是否齐全、真实。
3. 审查结果:执行法院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立案执行;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五、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1. 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3)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4)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5)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6)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2. 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执行通知:执行法院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2)执行实施:执行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3)执行异议: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4)执行和解:执行法院可以促成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非诉行政案件法律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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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引言非诉行政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审查,人民法院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的案件。
非诉行政案件的法律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对于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非诉行政案件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非诉行政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行政处罚决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
(二)行政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
(三)行政许可决定,包括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销等。
(四)行政确认,包括认定、鉴定、评估等。
(五)行政征收,包括征收土地、房屋等。
(六)行政补偿,包括赔偿、补偿等。
(七)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非诉行政案件的提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非诉行政案件的审理程序(一)起诉与受理当事人提起非诉行政案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并按照规定缴纳诉讼费用。
人民法院应当对起诉状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五日内立案;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五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
(二)审理与判决人民法院审理非诉行政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理。
合议庭认为当事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1. 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 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3. 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4.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非诉行政执行程序若干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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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行政执行程序若干问题探析非诉行政执行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法定职权时,对违法行为进行强制执行的程序。
这种程序具有高效、快捷、强制性的特点,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从立法、实践、监督等方面来探析非诉行政执行程序若干问题。
一、立法方面的问题1. 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非诉行政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主要有《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但这些法律并没有很好地规定非诉行政执行程序的具体实施细则和程序。
因此,非诉行政执行程序的立法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给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和不规范性。
2. 缺乏统一的法律标准由于非诉行政执行程序所涉及的行政行为涉及面广泛,而不同的行政行为又需要根据其不同特点来制定执行标准和方法,因此,缺乏统一的法律标准也成为非诉行政执行程序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实践方面的问题1. 执行效率低下在实践中,非诉行政执行程序虽然具有强制要求、效率高的特点,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执行标准、执行方法、执行流程等问题,行政机关往往需要付出更高的时间、人力、物力成本,导致执行效率低下。
2. 执行结果难以保证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如行政意愿、权益平衡、社会公平等,这使得非诉行政执行程序在执行结果上难以保证。
特别是在涉及到复杂的法律问题和纷争时,执行结果往往难以取得满意的结果。
三、监督方面的问题1. 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在非诉行政执行程序中,行政机关扮演着强制执行的角色,因此,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显得尤为重要。
然而,当前的监督机制远远不够完善,行政机关自身也存在一定的内部监督问题,这使得非诉行政执行程序的监督变得困难和不可靠。
2. 诉讼与非诉程序的衔接问题在非诉行政执行程序中,诉讼和非诉程序是互为补充、相互支持的关系,因此,在二者之间建立起有效的衔接机制,是保障非诉行政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的关键。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立法、司法和行政各方面原因,两者之间的衔接并不紧密,存在一定的衔接问题。
非诉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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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概述非诉案件,是指不涉及当事人之间权益争议,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是通过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非诉讼途径处理的案件。
非诉案件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中。
以下将从这几个方面详细阐述非诉案件的法律规定。
二、非诉案件的范围1. 行政机关处理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这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
2. 仲裁机构处理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仲裁是指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对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活动。
仲裁机构处理的主要是非财产性纠纷,如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等。
3. 调解组织处理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此外,当事人还可以申请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三、非诉案件的法律规定1. 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2. 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应当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
3. 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
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非诉案件的程序1. 行政复议程序(1)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非诉行政案件执行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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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非诉行政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办理的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案件,是相当于行政案件而言的。
非诉行政案件不包含对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执行案件。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仅限于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做出的裁决。
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对于保障国家行政管理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办理非诉行政案件,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目前,人民法院办理的非诉行政案件其数量大大超过行政诉讼案件。
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人民法院办理非诉行政案件做出了不少新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进一步做好非诉行政案件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就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的立案审查:包括立案受理的条件,对权利人申请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中的立案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的理解合法性审查:包括人民法院对非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以及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立案;第三点是对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存在和可能带来的问题的探讨以及非诉行政案件财产保全等问题谈谈粗浅看法和认识。
关键词:非诉行政案件、合法性审查、财产保全一﹑关于非诉行政案件的立案审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3)申请人是做出该具体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最高院关于非诉执行的解释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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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非诉执行的解释20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诉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修订)是中国最高法院在非诉执行领域的一项重要法律文件。
该解释对于规范和推进我国的非诉执行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以下,将就该解释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介绍。
自2012年2月22日起实施的这一最高院解释总共分为40条,涉及了非诉执行案件的主要问题。
其中,最高法院对于执行标的、执行行为、执行费用、执行异议的处理以及执行程序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首先,对于执行标的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明确指出执行标的的名称、基准日、币种、数额和计算方法,以确保执行标的的清晰明确。
同时,对于执行行为,最高法院要求法院执行人员按照法律和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以确保执行效果。
其次,最高法院还对于执行费用的处理做出了规定。
根据该解释,执行费用可以由执行申请人预先支付,也可以由被执行人先行垫付。
对于不同情况下的执行费用负担,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和限制。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还对于执行异议的处理进行了明确规定。
执行异议是指被执行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行为提出的不同意见或争议。
根据解释,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并且可以请求法院进行执行异议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还规定了对于执行异议的处理程序和要求。
最后,最高法院还对于执行程序的特殊情况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例如,对于财产保全执行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了详细说明。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对于执行程序中的其他一些问题进行了具体解释,以保证执行程序的公正、公平和有效。
总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诉执行的解释(2012年修订)是我国非诉执行工作的一项重要法律文件。
该解释的颁布和实施对于规范和推进我国的非诉执行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通过对于执行标的、执行行为、执行费用、执行异议的处理以及执行程序等方面进行具体规定,最高法院为非诉执行案件的审理和处理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推动了我国非诉执行工作的发展。
非诉执行案件法律法规(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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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一、引言非诉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之间因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民事权益纠纷,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非诉讼案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推进,非诉执行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加,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围绕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法规进行探讨。
二、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审判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三编“执行程序”对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依据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一)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二)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义务的,申请人申请执行的;(三)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申请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法》《执行法》是我国执行程序的基本法律,其中对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依据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执行法》第三条规定:“执行程序包括以下内容:(一)执行依据的审查;(二)执行措施的采取;(三)执行异议的提出和处理;(四)执行异议的审查和裁决;(五)执行和解;(六)执行终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执行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执行程序进行细化的司法解释。
其中对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依据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规定,非诉执行案件包括以下几种:(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二)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裁决、仲裁裁决、判决等法律文书;(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四)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法律文书。
【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非诉执行审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问答之关于行政非诉执行审查的问题
![【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非诉执行审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问答之关于行政非诉执行审查的问题](https://img.taocdn.com/s3/m/0f2497cfc9d376eeaeaad1f34693daef5ef71312.png)
【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非诉执行审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问答之关于行政非诉执行审查的问题1、问:生效裁定错误是否可以再审?答:生效裁定错误都可以再审。
但是,应当注意判断实体是否有问题。
如果实体处理没有问题,非诉执行审判程序违法未对原告实体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不影响裁判公正性的,可以不再审,也不再受理其对征收补偿决定的起诉。
但应当指出非诉执行裁定存在的问题。
2、问:因为无从判断行政机关的送达是否违法,所以现在只能是二审驳回上诉,同意不予立案,另外引导当事人对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申请再审,是这样吗?答: 先不要引导,先弄清实体上有没有问题再说,否则把当事人的情绪挑起来再想息诉就困难了。
3、非诉审查的法律适用?问: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期限是否还是30天?执行解释93条是否还适用?行政强制法第57条、58条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如何适用?答:受理非诉执行后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能不予强制执行情形的,7日内裁定准予执行。
可能适用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的,30日内作出裁定。
非诉执行问题执行强制法上述规定。
只要是行为的强制执行,都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非诉执行司法解释规定,实行裁执分离,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
由于非诉执行申请人不是政府,是否一律裁定政府组织实施值得考虑。
我想裁定由申请人负责组织实施也没有问题,一律由政府组织实施,裁定准予主体难以确定。
4、问:劳动监察部门是否对劳动争议纠纷有行政裁决权?答:劳动监察部门对劳动争议纠纷有行政裁决权。
根据劳动法九十一条规定,法律赋予劳动监察部门对劳动争议民事纠纷的行政裁决权,符合非诉执行条件的,可以申请非诉执行。
5、问:一个非诉执行的问题。
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了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同时第四十一条也明确了“…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和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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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和存在的问题所谓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
一、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审查的意义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合法性审查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确定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确立了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法院审查的权力,“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20XX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以上法律的主要意义是,明确了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原则的适用范围,更加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二、人民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进行审查的特点(一)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适格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具有主体要件或资格要件。
因此,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做出具体行政确认,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应当提交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证据,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授权的组织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便审查是否存在有无职权或超越职权的现象。
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的几个问题(一)
![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的几个问题(一)](https://img.taocdn.com/s3/m/2df0b4e1bb4cf7ec4afed0ec.png)
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的几个问题(一)摘要:《司法解释》第88条的合法性与科学性值得质疑;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依据应包括法院的准予执行裁定书与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错列时法院应视具体情况推定被执行人违法或保护其合法信赖;强制措施的适用应顾及基本人权的保障,等等。
关键词:非诉;行政执行;问题自2000年3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实施以来,我们发现,大量的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在进入司法执行程序以后,面临许多《解释》无法解决或存在争议比较大的问题。
本文试就其中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
一、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法院不予受理的遗留问题根据《解释》第88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在实践中,我们连续碰到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例如某市土地管理部门对某甲作出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行政决定,某甲期满既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土地管理部门也没有在规定的180日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又不能向法院说明逾期的正当理由。
此时,我们虽然依据《解释》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但是遗留给我们的问题是,违章建筑应该如何处理?如果违章建筑不能因为行政机关逾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过错而变成合法的建筑,那么,行政机关可否撤销法院裁定不予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我们认为,《解释》第28条对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加以规定是否合适本身就值得推敲。
因为,这里涉及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就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仅就有关申请强制执行诉讼裁判文书的事项作出规定,则属其份内之事)的权限划分问题,如果由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期限加以规定,确实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及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护行政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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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诉执行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004年4月)(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对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法院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申请和受理第一条(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条(排除范围)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下列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三)针对不确定对象并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受理,但法院只审查程序,不审查实体);(五)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决定;(六)起诉期限未届满,行政机关申请先予执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执行后果无法补救的行政行为;(七)执行内容不具体或不明确的行政行为;(八)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法律规定受理)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但未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权为司法专属权,因此应当受理)。
第四条(立案条件)对行政机关提出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已届满,或者在此之后行政机关另行书面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已届满;(四)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五)申请未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六)申请人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八)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有可执行的内容;(九)被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十)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五条(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及其条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行政机关申请之日届满起9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第六条(申请人)申请人包括行政机关和依法有权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申请人;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申请人。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均可作为申请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分立,继承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申请人。
第七条(委托申请)申请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委托代理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第八条(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四)被申请人的地址、执行标的的名称、种类、数量、地点和证明财产状况的材料;(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无法提供前款第(三)项内容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组织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强制执行申请材料不齐全,但依法属于受案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补正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第九条(申请书内容)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二)申请执行事项和理由;(三)申请执行的标的;(四)申请人所了解的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五)其他应当写明的事项。
第十条(申请期限)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自被申请人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送达的次日起算。
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超过起诉期限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立案审查期限)人民法院对符合受案范围和立案条件的强制执行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审查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二条(错误立案)人民法院发现已经立案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三条(不予受理异议)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申请保全)申请人有充分理由认为被申请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人民法院决定。
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五条(审查费)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交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审查费。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预交申请强制执行审查费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二、管辖第十六条(内部管辖)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应当组成合议庭对被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受理非诉执行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级别管辖)非诉执行行政案件一般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下列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二)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海关、专利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三)基层法院不适宜执行的案件;(四)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五)其他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
第十八条(地域管辖)非诉执行现在案件由申请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第十九条(指定管辖)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受理。
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受理非诉执行行政案件,也可以依法直接受理。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同时立案的,报请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选择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非诉执行行政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管辖异议)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人民法院对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双方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所受理的非诉执行行政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移送。
三、审查标准和程序第二十二条(合法性审查)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或者无效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第二十三条(重大明显违法标准)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三)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四)明显滥用职权的;(五)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六)其他明显违法的。
第二十四条(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标准)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一)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限定期限内不提供认定事实主要证据的;(二)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的;(三)重复处罚的;(四)其他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第二十五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标准)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二)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或者复议权利的;(三)行政机关以利诱、欺骗、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四)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证据的;(五)行政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自行收集的;(六)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行政程序义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七)其他严重违反法定行政程序的。
第二十六条(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标准)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适用任何法律规范的;(二)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明显不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情形的;(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规范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四)其他明显缺乏法律规范依据的。
第二十七条(无效标准)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效行政行为:(一)法律文书没有送达的;(二)行政机关无职权的;(三)行政合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四)行政处罚不告知处罚事实和理由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二十八条(听证)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举行听证:(一)书面审查难以审查清楚事实的;(二)案件影响重大的;(三)执行后果无法补救的;(四)其他需要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听证程序)听证按照下列程序组织:(一)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10日内决定是否组织听证;(二)人民法院决定听证的,应当在立案后20日内组织听证;(三)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3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回避和其他有关权利义务或者注意事项;(四)听证由合议庭主持;(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必须参加听证;(六)听证时,申请人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出示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陈述答辩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当事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另一种意见不具体规定听证程序,删去此条)四、裁定第三十条(裁定的一般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无重大明显违法或无效情形的,应当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重大明显违法或无效情形的,应当作出不予强制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