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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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含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与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其他安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工商、公安等部门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及时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按规定及时鉴定、治理,在台风、雨雪、汛期季节与各类灾害后,应当及时做好加固、修缮工作,排除隐患,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擅自破坏或者改变结构,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手续之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机构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对装修房屋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鼓励住宅房屋装修时一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技术及咨询等服务。

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范文

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范文

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使用,对其主体结构进行安全鉴定、检测、技术评估及其修复、加固、拆除治理行为。

第四条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四川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监督工作。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其职责负责本辖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城市综合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并协同做好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城镇危险房屋的鉴定。

具备房屋建筑主体结构专项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工程质量鉴定机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的规定,可承担房屋建筑及在建工程的可靠性鉴定。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乙级以上)依照《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承担房屋建筑的抗震鉴定和可靠性鉴定。

第七条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的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的危房鉴定、可靠性鉴定、抗震鉴定结论中,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提出需要修复、加固、拆除的建议。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检查评估办法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检查评估办法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检查评估办法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预防和减少本市房屋安全事故的发生,规范房屋使用安全检查评估活动,保障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日常检查、定期检查、应急检查及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检查评估活动实行属地管理、分工负责,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房屋使用安全日常检查、定期检查工作的监督、指导,负责突发紧急事件、自然灾害发生后房屋应急检查及评估工作的组织、指导。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的日常检查、定期检查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和响应突发紧急事件、自然灾害发生后房屋应急检查及评估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做好自建房屋的日常检查,负责组织开展突发紧急事件、自然灾害发生后房屋应急检查工作。

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检查评估工作。

第五条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 1 —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共有部分进行日常检查;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检查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检查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六条日常检查的内容包括:(一)地基基础、上部承重体系的墙、梁、板、柱、屋盖、楼梯等主体结构;(二)非承重墙体、吊顶、门窗等围护系统。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如实填写《成都市房屋共有部分日常检查记录表》,并建立房屋共有部分的日常检查管理档案。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每半年汇总房屋共有部分日常检查情况,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教育、卫生医疗、体育、文化、交通、商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定期检查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状况。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74号)《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二○一二年六月十日成都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装饰装修和地铁工程)。

第三条(管理主体)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委托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具体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层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区(市)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责任主体)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监测、检测和设备租赁等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规定,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一)与施工企业签订安全生产协议。

(二)在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中将安全文明施工费单列,不得将其纳入招标投标竞价范围,并严格按照规定拨付。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0年07月22日03:10 四川新闻网-成都日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适应城乡统筹发展,保障城乡房屋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的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遵循原则)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划分)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成都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和依法利用除宅基地自建房屋外的集体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五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实施本条例。

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国有土地范围内和依法利用除宅基地自建房屋外的集体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依法利用宅基地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并协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规划、建设、安监、工商、公安、教育、卫生、医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其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经费保障)各级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经费投入。

第六条(责任主体)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及其附属设备承担防护、检查、鉴定、白蚁防治、维修加固、危险治理等责任。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机构及其人员管理)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的统一管理,制定相应的示范文本;建立统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名录及其从业人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布;推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房屋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的通知(成房发[2007]93号)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房屋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的通知(成房发[2007]93号)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房屋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的通知成房发〔2007〕93号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房屋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的通知成房发〔2007〕93号各区(市)县房管局(办),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物业服务企业:为正确使用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进一步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房屋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本通知与《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配套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房屋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成都市房产管理局编制房屋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使用说明1、本使用说明书为示范文本;本示范文本中相关条款后都有空白行,供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对文本条款的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增补或删减。

2、本示范文本是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和建设部《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

3、根据《规定》第三条和《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本说明书;本说明书应当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

4、根据《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用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的质量问题,开发企业不承担保修责任;因住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造成房屋质量受损或其他用户损失,由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

5、本说明书,每套房屋一式二份,由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各执一份。

6、本示范文本条款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成都市房屋使用说明书尊敬的业主:欢迎您成为(物业名称)的业主,祝愿您在这里享受到安全、温馨和美好的居住(办公)生活。

为了使您能充分了解您所居住(办公)物业的结构类型,正确使用各类配套设施,确保建筑结构、设施的使用安全,全面了解装饰、维修的注意事项,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特编制本说明书。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修改意见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5月26日上午,四川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分组对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 批准的《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人大城环资委关于《条例》的审查意见的报 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该《条例》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已经比较完善成 熟。在审议中,委员们提出了许多好的意见和建议,城环资委建议《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六)其他必要资料”。 二、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三、删除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中“和非承重内外墙、天棚等维护结构”。 此外,经征求成都市人大意见,本《条例》的施行时间改为2011年10月1日。 本《条例》修改后建议批准实施。 以上意见,请连同修改后的《条例》一并予以审议。
修改决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 理工作。” 二、第二十八条并入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实施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 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取得《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后方可实施: “(一)拆改房屋结构; “(二)增加夹层; “(三)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的行为。
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5年2月26日 经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6月8日

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范文教学提纲

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范文教学提纲

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使用,对其主体结构进行安全鉴定、检测、技术评估及其修复、加固、拆除治理行为。

第四条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四川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监督工作。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其职责负责本辖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城市综合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并协同做好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城镇危险房屋的鉴定。

具备房屋建筑主体结构专项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工程质量鉴定机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的规定,可承担房屋建筑及在建工程的可靠性鉴定。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乙级以上)依照《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承担房屋建筑的抗震鉴定和可靠性鉴定。

第七条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的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的危房鉴定、可靠性鉴定、抗震鉴定结论中,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提出需要修复、加固、拆除的建议。

成都房产租赁管理条例

成都房产租赁管理条例

成都房产租赁管理条例我要与大伙儿共享的是:成都房产租赁管理条例,主要内容以下,仅作参考!成都房产租赁管理条例成都房产租赁管理条例第一条(目地根据)为提升房产租赁管理方法,标准租用市场监管,确保租用被告方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法规,融合成都具体,制订本方法。

第二条(应用领域)当地行政区内的房产租赁以及管理方法,可用本方法。

国有制直管公房的租用、员工与本企业的住房租用和廉租住宅的租用,不适合本方法。

第三条(专业术语含意)房产租赁,就是指出租方将其房子出租给承租方应用,由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款房租的个人行为。

房子出租人将房子承揽给别人运营,或是以协作、合作经营的为名,不参于运营、不参加盈利分派的,视作房产租赁。

第四条(管理方法标准)政府部门各单位应依规提升对房产租赁的监管定期检查融洽、相互配合,创建信息内容沟通交流规章制度,完成管理方法共享资源。

第五条(管理方法岗位职责)市房地产管理单位负责人当地房产租赁管理方面。

市房地产管理单位隶属的市房地产运营管理办实际承担全省房产租赁管理方法的业务流程具体指导、监管和查验工作中。

公安部门承担租用房子的突发事件应对、消防管理及房子承租方的户籍管理工作中。

市场监督管理管理方法单位承担依法查处运用租用房子开展非法经营等违反规定运营个人行为,依法查处不法房产中介公司服务项目组织。

税收行政管理学单位承担租用房子的税款征缴管理方法。

人口数量与计划生育政策行政管理学单位承担承租方和定居工作人员的计划生育政策管理方法。

整体规划行政管理学单位和城管执法行政部门执法部门按照分别岗位职责承担违法建筑的依法查处。

第六条(管理员权限)滨江、青羊、金牛座、武候、成华区(含高新园区,下列通称五市区)范畴内,市属之上(含市属)企业的普通住宅房产租赁,由市房地产管理单位授权委托市房地产运营管理办承担租用备案办理备案。

区属下列(含区属)企业和本人的普通住宅房产租赁及其住房房子的租用,由市房地产管理单位授权委托房子所在城市的区房地产管理单位承担备案办理备案。

成都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成都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成都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成都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5月1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独立工矿区的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以下简称私房)。

第三条依法确认归私人所有的房屋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损毁。

私房所有人应当依法行使所有权,保持房屋完好,不准利用房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私房因基本建设拆迁时,拆迁当事人依照《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私房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时,土地使用人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私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所辖城镇私房的行政主管部门。

私房所有人和使用人均须遵守本办法,并接受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七条私房所有人必须到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核准后,领取房屋产权证。

申请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提交房屋契证、书面申请和有关证件。

数人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属于按份共有的,注明各人的份额。

(二)新建的私房,应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提交书面申请、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设计、施工等文件和图纸申请办理。

(三)无契证或契证不全的,应书面说明房产来源,并提交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件。

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_房屋租赁合同

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_房屋租赁合同

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_房屋租赁合同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成都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有直管公房的租赁、职工与本单位的住宅租赁和廉租住房的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管理原则)政府各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房屋租赁的监督检查和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第五条(管理职责)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房屋承租人的户籍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查处非法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承租人和居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六条(管理权限)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范围内,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的非住宅房屋租赁,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负责租赁登记备案。

区属以下(含区属)单位和个人的非住宅房屋租赁以及住宅房屋的租赁,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登记备案。

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的房屋租赁管理及登记备案,由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登记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签订或变更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成都市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

成都市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

成都市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成都市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维护市容市貌,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室内装修工程的结构安全管理。

城市房屋室内装修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

第三条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应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设计、工艺可行、施工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的目标是:1.确保房屋室内装修工程结构安全稳定;2.保障建筑物内部人员的人身安全;3.提高建筑物的节能环保性能。

第二章结构安全设计第五条城市房屋室内装修工程的结构安全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建筑规范和标准,具备承载荷载的能力,达到抗震、防火和防水等基本要求。

第六条结构安全设计应当科学合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基础结构设计,确保房屋牢固地扎根于地下;2.楼板结构设计,确保楼板的抗弯、抗剪性能;3.墙体结构设计,确保墙体的承重和抗震安全性;4.屋顶结构设计,确保屋顶的承重和防水性能;5.梁柱结构设计,确保梁柱的承重和抗震性能。

第七条结构安全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人员要具备相应的设计经验和知识背景。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进行设计备案。

第三章施工管理第八条城市房屋室内装修工程的施工管理应当建立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活动。

第九条施工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相关的施工工艺规范和安全生产法规,建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施工过程中的人员安全和材料安全。

第十条施工管理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确保施工现场没有安全事故发生。

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一条城市房屋室内装修工程的结构安全监督检查应当由具有监督资格的机构进行。

监督检查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进行。

第十二条结构安全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检查结构设计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2.检查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安全隐患;3.检查施工质量是否达到要求。

成都市房屋建筑外墙质量安全维护管理办法

成都市房屋建筑外墙质量安全维护管理办法

成都市房屋建筑外墙质量安全维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依据】为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外墙建设、使用、维护及管理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外墙建设质量和安全维护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解释】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外墙主要是指房屋外墙饰面层(马赛克砖、面砖、石材、金属板材、玻璃、仿石涂料等)、外墙保温层(岩棉板、聚苯板、保温装饰一体板等)、外墙装饰附属构件等结构,不包含幕墙。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和指导全市建筑外墙建设质量和安全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建筑外墙建设质量和安全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能职责落实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房屋建筑外墙脱落排查和安全维护日常管理工作,协助区(市)县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外墙安全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施工过程质量第五条【建设责任】建设单位作为外墙工程质量的首要责任人,应当依法对外墙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

确保外墙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强化外墙设计质量管控,对外墙分项工程开展施工图设计质量检查;超过24米的需使用外保温建筑外墙饰面砖的新建项目,必须办理工程质量保险,进行专项设计、审查,报送质量监督机构后方可实施。

外墙工程质量检测项目原则上委托一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不得委托两家或两家以上的检测机构。

规范保存外墙施工过程、竣工验收材料合格证明、自检合格文件等。

第六条【设计责任】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四川省及成都市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等要求对外墙施工图进行设计,重点对外墙重要细部节点、外观装饰线条等进行专项设计,明确外墙材料、部品的性能指标,出具外墙节点详图。

外墙设计文件深度应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要求。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成房办[2007]148号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成房办[2007]148号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成房办[2007]148号)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办: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维护人民群众正常的生活环境,结合本市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成都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成都市禁止违法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我局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意见二OO七年九月三十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意见一、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相关业主同意,利用物业共有部分经营的,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影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不得损害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政策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正确使用专有部分,不得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三、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住宅,不得擅自将住宅改变为餐饮、酒店、生产、办公、库房等经营性用房使用。

确需改变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经规划、国土、消防、工商、卫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007年10月1日前,已将住宅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完善相关手续。

成都市农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协管制度

成都市农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协管制度

成都市农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协管制度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农村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问题日益凸显。

为确保农村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成都市积极探索农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协管制度,以下是具体内容。

一、协管制度目标1.规范农村自建房屋建设行为,提高房屋建设质量。

2.加强农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预防安全事故发生。

3.提高农村居民安全意识,促进农村和谐稳定。

二、协管制度内容1.房屋建设阶段:(1)严格执行农村自建房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房屋建设合规合法。

(2)房屋建设前,需向村委会申报,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批后方可动工。

(3)房屋建设过程中,协管员要对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巡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2.房屋使用阶段:(1)房屋所有权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2)房屋所有权人应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3)村委会应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档案,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

3.安全事故处理:(1)发生房屋安全事故时,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援。

(2)对安全事故进行调查,查明原因,严肃处理相关责任人。

(3)总结事故教训,完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措施。

三、协管员职责1.宣传农村自建房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农村居民安全意识。

2.对农村自建房屋建设过程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并督促整改。

3.定期对农村自建房屋进行检查,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4.参与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改进措施。

四、保障措施1.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确保协管制度落实到位。

2.加大资金投入,为协管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保障。

3.建立健全考核激励机制,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协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4.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进农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四川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镇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使用,对其主体结构进行安全鉴定、检测、技术评估及其修复、加固、拆除治理行为。

第四条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四川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监督工作。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其职责负责本辖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城市综合执法、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并协同做好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城镇危险房屋的鉴定。

具备房屋建筑主体结构专项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工程质量鉴定机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的规定,可承担房屋建筑及在建工程的可靠性鉴定。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乙级以上)依照《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承担房屋建筑的抗震鉴定和可靠性鉴定。

第七条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安全的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的危房鉴定、可靠性鉴定、抗震鉴定结论中,依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提出需要修复、加固、拆除的建议。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是指为了确保居民和租户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在使用房屋时需要遵循的一套规定和措施。

该条例旨在规范房屋的使用和维护,提高房屋安全水平,预防事故的发生。

下面是一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内容超过1200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促进居民和租户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住房安全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所有住宅、商业和办公用房的使用,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

第三条使用房屋的所有者、租户和使用人应当共同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房屋所有者应当配合相关部门、机构的安全检查工作,如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和消防部门的检查。

第二章房屋结构和设备安全第五条房屋建筑的结构应当满足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不得存在安全隐患。

第六条房屋的电气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电线电缆应当经过专业机构验收合格。

第七条房屋的燃气设备和燃气管道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八条房屋的给排水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九条房屋的消防设施应当配备齐全、完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持正常工作状态。

第十条房屋的屋面和外墙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避免出现漏水和脱落现象。

第三章房屋日常使用安全第十一条使用房屋的所有者、租户和使用人应当定期检查房屋内外的安全状况,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使用房屋的所有者、租户和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家电、电器设备等,并遵守相关使用说明,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使用房屋的所有者、租户和使用人应当妥善保管门窗、锁具和防盗器材,提高房屋的防盗能力。

第十四条使用房屋的所有者、租户和使用人应当不得随意改动房屋结构、设施和装修,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时应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使用房屋的所有者、租户和使用人应当定期清理房屋内的垃圾,避免垃圾积存和滋生病菌。

第四章突发事件应急规定第十六条使用房屋的所有者、租户和使用人应当了解房屋应急疏散的方式和途径,遇到火灾、地震等突发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安全措施。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1修正)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1修正)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布部门】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30【实施日期】2021.07.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0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1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6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白蚁防治第三节装修、改造管理第四节安全鉴定第五节危险治理第四章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白蚁防治、安全鉴定、维修加固、危险治理以及装修、改造管理等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燃气、电力、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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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12月22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5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11年5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白蚁防治第三节装修、改造管理第四节安全鉴定第五节危险治理第四章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法律、法规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白蚁防治、安全鉴定、维修加固、危险治理以及装修、改造管理等安全管理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燃气、电力、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和成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五城区范围内其他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安全生产、质监、教育、卫生医疗、文化、体育、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本条第一至三款所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城乡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七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安全使用意识。

对于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举报、投诉。

房产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1.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1.第八条新建房屋在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

其中,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第九条保修期满后,业主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其所有权行使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业主的确认以房屋登记簿记载为准。

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基于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视为业主:(一)合法建造;(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三)买卖、继承、受遗赠等法律行为。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一)业主下落不明;(二)房屋权属不清;(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业主和国有、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权行使人,可以与房屋实际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承担下列使用安全责任:(一)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二)安全鉴定;(三)白蚁防治;(四)加固、改造;(五)危险治理;(六)其他保障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三条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对共有部分采取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各项措施所需费用,由业主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共同分摊,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涉及专有部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属于非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所需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行管理的,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十五条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制度。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房屋爆炸、沉降、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和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教育、卫生医疗、体育、文化、交通、商务、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定期检查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状况。

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义务,以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相关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1.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七条自建房屋的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十八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辖区内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九条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房屋装修、改造、维修加固等情况记录;(二)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安全鉴定记录和白蚁防治记录。

新建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含《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房屋存续期间,利害关系人有权免费查询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档案,具体查询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本市实行新建房屋使用安全信息公开制度。

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一)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二)结构类型、竣工日期和设计使用年限;(三)抗震设防标准;(四)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以及节能和白蚁预防措施;(五)紧急避险部位。

属于公共建筑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房屋使用安全信息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的统一管理,拟定相应的示范文本;建立统一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名录及其从业人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布;实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白蚁防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用监督系统,并将其纳入全市信用管理体系。

第二节白蚁防治2.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在施工前,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公共建筑在维修加固、保护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实施白蚁防治处理。

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防治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定期复查、回访制度,并做好相应的归档工作。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1.第三节装修、改造管理3.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影响共有部分的使用和修缮、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降低底层室内标高;(三)超过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四)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五)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取得《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后方可实施:(一)拆改房屋结构;(二)增加夹层;(三)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五城区范围内对住宅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在五城区范围内对其他房屋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在其他区(市)县对房屋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

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二)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施工图。

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房屋位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范围内或者申请人未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予以受理。

第三十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结构安全批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结构安全审批事项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按照《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和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申请人要求变更批准项目的,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后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有关资料。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批准手续。

第三十二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悬挂《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并加强现场安全管理。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现场的结构安全加强监督检查。

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将房屋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其委托的装修企业;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止,劝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批准的项目施工完毕后五日内,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批准决定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第四节安全鉴定第三十四条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仪器设备、办公场地和注册资金,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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