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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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制度摘要:本文结合我国特定的传统与现状,分析我国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相关问题以及需要完善的地方,以期其制裁违法婚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消婚姻、缺陷、完善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概念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

无效婚姻,即“违反婚姻有效要件(公益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无效婚姻制度,是规定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认定、宣告程序及法律后果,调整无效婚姻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它是一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各国通例,对那些违背

(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所谓可撤销婚姻,就是当事人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即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结婚的合意,因受对方或第三者胁迫而结合的违法婚姻。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凡有违婚姻自由的结婚,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应是可撤销的。可撤销婚姻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可以使这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二我国的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婚姻的缺陷

我国的国土辽阔,人员众多且相对分散,许多地方交通不便,信息闭塞,也给我国的婚姻法的实施造成一定的困扰。但由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现实案例审理中,综合我国的国情民风来分析,现行《婚姻法》以及《解释(一》、《解释(二)》在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上仍然存在缺陷,需要继续完善。

(一)我国无效婚姻的与可撤销的婚姻现状

目前我国仍存在不少早婚、包办买卖婚姻、重婚、骗婚、包二奶、变相纳妾或以夫妻名义同居而不登记等违法婚姻。究其原因,首先是一些人的法律意识薄弱,如农村中存在的早婚现象;有的则受传统仪式制婚礼影响,认为只要群众承认就行,登记不登记无所谓。此外,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种“假结婚”,即双方当事人以缔结婚姻的方式来谋取各自所需的利益,在目的实现后,即解除婚姻关系,故意利用无效婚姻的法律空子谋图己欲。例如,通过“结婚”来骗取分房指标或获得某一国家的国籍,以结婚的方式来取得在某一地方的永久居住权,结婚之后又申请离婚。这种婚姻是当事人恶意串通而缔结并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这是一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的一种,且这样的婚姻关系往往持续时间短,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现状还将存在很长的一段时间,更需要对本立体的立法作出符合国情民风的解释和合理的完善。

(二)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婚姻的缺陷

1、事实婚姻存在过分看重登记手续,忽略我国广大农村实际情况的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5日发布的《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2款的规定本意是要规范司法程序,体现法律的威严。但是现实生活中又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形,我国广大农村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传统习俗根深蒂固,再加上农村公民居住地分散,交通不便,离婚姻登记机关驻地远和办理登记前手续难等多种情况,致使婚姻登记制度得不到有效贯彻执行,未经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违法婚姻在我国长期存在,在案件受理前一定要农村的申请者去当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才能按无效婚姻或可撤

销婚姻处理,无疑是增加农民当事人的负担。笔者认为,这条规定,不考虑城乡差别,一味追求登记形式,全国一盘棋的规定是不合理的。

2、请求确认可撤销婚姻的期限与请求权人范围的缺陷。

我国婚姻法在第11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笔者认为,存在不合理的理由有二:一方面是对于其他自始无效婚姻的请求确认期限未作相当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规定为一年内提出的期限不合理,既然当事人是受胁迫的,那么当事人受胁迫的程度有人身和精神上的胁迫不同,可能会在一年的时间内,表面上人身自由但实质上受精神胁迫而无法提出撤销婚

姻的请求,建议此项立法作健全考虑。

3、对重婚无效界定上的缺陷

我国婚姻法坚持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婚姻

法》将重婚确定为无效婚姻,当事人自始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定格是否属于重婚是司法实践中的复杂问题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凡是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

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 ,仍应按重婚罪处罚。由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同时适用,就造成了人民法院对重婚罪的认定,不限于两个法律婚构成的重婚、法律婚与事实婚姻构成的重婚,以及以及两个事实婚姻构成的重婚,而且对 1994年 2月 1日以后

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也按事实上的重婚处理 ,刑法上的这一处

理原则,直接影响了无效婚姻制度对重婚适用范围的扩大。上述两

项司法解释的冲突 ,给理论和司法实践都造成了认识上的混乱。与之相伴的法律后果自然而然的也就会出现混乱。

4、确认无效婚姻程序存在的缺陷。

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对申请撤销婚姻的程序规定十分简单, 没有象无效婚姻那样细致, 只是规定了撤销婚姻的机关是婚姻登

记机关和人民法院, 同时规定了法院审理可撤销婚姻案件应当适

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 婚姻登记机构能够撤销婚姻的条件是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

财产及债务问题。宣告婚姻无效应是一个确认该婚姻是否有效还是无效的法律程序, 当事人不可自行认可。婚姻法对如此重要问题未作明确规定, 是个重大失误。我国人口众多,知识层次不一,公民对法律知悉通晓还有一定的困难, 让其自行确认婚姻无效, 是法

律的立法缺陷。

还有一些就是对于已经成立的婚姻被宣布为无效的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无明确规定,本人认为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在这里不做赘述。

三完善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

2001年《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这是一个适应形势需要的正确且明智之举。但是,从此次修正案的立法的具体内容上看,仍有一些不尽人意之处,这主要是因为本次立法只是对婚姻立法的过渡性修改,解决一些现存的亟待解决的问题。并且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又是首次出现,因此,本次关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立法,主要目的在于建立起制度,完善结婚立法的结构体系,给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至于其内容尚需在实践中进一步充实、完善。根据以上分析的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立法制度等不足,以下笔者谈谈自己关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几点浅显看法。

(一)应该把握无效婚姻的法律尺度

完善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法律效益,考虑我国的具体情况,对城市和农村的婚姻登记区别对待,对于确实存在办理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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