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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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93.04.15•【文号】•【施行日期】1993.04.1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1993年4月15日)第一条为加强对金融机构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风险管理,促进外汇买卖业务健康、稳妥地发展,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自营外汇买卖系指金融机构以其自有和自筹的外汇资金在国际金融市场上自行买卖外汇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四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1.外汇买卖业务主管人员须具备5年以上从事外汇买卖业务的资历;专职交易员须具备3年以上从事外汇买卖业务的资历,专职交易员不少于3人;2.有专门交易室,并配备信息终端机和其它有关设备;3.具有不少于2000万美元的等值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4.有健全的外汇买卖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和制度。

第五条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按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备。

1.规定各级主管人员外汇买卖的管理和审批权限;2.规定外汇买卖的业务品种范围及其风险限制条件;3.规定每个交易员或主管人员每笔交易的最高限额和头寸管理权限;4.规定每日外汇买卖的敞口总头寸和隔夜敞口头寸限额;5.规定每笔外汇买卖的止蚀点;6.制定交易员守则;7.建立固定格式的台帐登记制度;8.制定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专门会计科目,对自营外汇买卖进行单独核算;9.交易与结算分别管理。

第六条金融机构申请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1.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申请书;2.申请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可行性报告;3.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的验资报告;4.外汇买卖主管人员和专职交易员的名单和简历;5.外汇买卖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和制度;6.外汇买卖业务的交易设施、设备情况简介;7.银行总行或上级行同意其开办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文件;8.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动。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第八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11.09•【文号】汇发[2010]59号•【施行日期】2010.11.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一条”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4月16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16日)停止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防范跨境资本流动带来的金融风险,现就加强有关外汇业务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

在现有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管理基础上,对银行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计算的头寸余额实行下限管理,下限为各行2010年11月8日《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中“当日收付实现制头寸”。

二、严格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管理。

取消“企业因出口数据传输时滞原因导致可收汇余额暂时不足时,银行可凭企业承诺说明函先行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转”的规定,银行需根据企业可收汇余额办理额度内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转。

将来料加工收汇比例统一由30%调整为20%,对于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单笔出口货物报关单实际收汇比例高于20%的,银行应按照现行来料加工超比例收汇相关规定办理。

三、严格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和对外担保余额管理。

银行为客户开立远期信用证后,再为该笔付款业务叙作海外代付的,如两者期限合计超过90天,则海外代付项下金额应纳入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控制。

外汇局通过交叉比对监管数据和银行内部业务数据,监测预警银行违规借用短期外债与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等情况,严格控制银行超指标经营行为。

四、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者出资的管理。

若实际缴款人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不一致,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验资询证时,须提交经公证的相关代为出资证明。

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不再适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66件

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不再适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66件

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不再适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66件附件6: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不再适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66件1.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0〕251号2.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2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3年1月1日外汇局公布3.关于颁发《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的通知银传〔1993〕20号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立即制止不规范发行投资基金和信托受益债券做法的紧急通知(1993年)5.关于颁布《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的联合通知银发〔1996〕66号6.关于军队保卫部门查询、冻结、扣划军队单位及有关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6〕76号7.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范本)》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章程(范本)》的通知银发〔1997〕474号8.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390号9.关于停止办理不记名式礼仪存单、不记名式储值卡的通知银发〔1997〕66号10.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现场稽核规程(试行)》的通知银发〔1997〕497号11.关于下发《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415号12.关于建立境外中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发〔1997〕36号13.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143号14.关于调整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258号15.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基本制度》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出纳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524号16.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8〕165号17.关于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94号18.关于印发《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8〕588号19.关于加强异地单位存款管理的通知银发〔1998〕538号20.关于印发《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8〕49号21.关于银行、中保系统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通知银发〔1998〕338号22.关于立即停办有奖储蓄的通知银发〔1998〕277号23.关于颁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8〕190号24.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银办发〔1998〕135号25.关于加强金融监管信息管理,规范金融机构竞争行为的通知银办发〔1998〕102号26.关于农村信用社资金融通若干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32号27.关于做好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后管理工作的通知银发〔1999〕304号28.关于不得转嫁农村合作基金会风险的通知银发〔1999〕252号29.关于印发《关于组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的试点工作方案》等三个文件的通知银发〔1999〕210号30.关于印发《关于县(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归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的具体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68号3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并表监管外资银行在华总体经营情况的通知银办发〔1999〕210号32.关于印发《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投资人新增资本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68号33.关于严格禁止高息揽存、利用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的通知银发〔2000〕253号34.关于剥离不良贷款相应的表内应收利息处置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145号3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授权分行审批信托投资公司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的通知银发〔2000〕101号36.关于金融资产接收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函银办函〔2000〕65号37.关于剥离外汇不良贷款资金清算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0〕585号38.关于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城市商业银行股东资格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246号39.关于呆帐贷款剥离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89号40.关于组织外资银行三方会谈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00〕6号41.关于重申严禁金融机构不正当存款竞争的通知银办发〔2000〕35号4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并表监管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管〔2001〕35号4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1〕397号4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资产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184号4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管理费监督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12号4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做好县(市)城市信用社更名为农村信用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105号4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为政府会计核算中心提供账户服务有关要求的通知银发〔2001〕79号4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过程中股东资格审查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423号4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416号5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减免部分企业表外应收未收利息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386号51.57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发放无指定用途个人消费贷款的通知银发〔2001〕330号52.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扶贫贴息贷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银发〔2001〕185号5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准入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173号5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快农村信用社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1〕357号55.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调整外资银行并表监管工作分工的通知银办发〔2001〕162号56.《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年第12号57.《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年第7号58.《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年第5号59.《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年第3号6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期限若干会计财务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56号6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银行汇票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64号6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与台湾地区商业银行建立直接业务往来关系的通知银发〔2002〕361号6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30号6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建立两岸商业银行直接业务往来关系的通知》银发〔2002〕269号6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和加强邮政汇兑资金清算管理的通知银发〔2002〕25号6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资商业银行市场准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10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自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进行全面检查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自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进行全面检查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自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进行全面检查的紧急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自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进行全面检查的紧急通知(1995年5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近一时期,国际金融市场动荡不安,金融衍生工具交易事故不断发生,出现了巴林银行倒闭等金融事件。

如果我国金融机构对外汇交易业务的内部监管不力,或者盲目参与金融衍生工具交易活动,将会导致外汇买卖严重亏损,给国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自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风险管理,促进外汇买卖业务健康、稳妥地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重申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证监会等部门关于外汇买卖及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有关管理规定。

(一)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范围经营。

(二)银行分支行、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开办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业务,不得擅自对外直接进行外汇交易。

(三)各金融机构从事外汇按金交易,必须经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各地超越权限、擅自批准的上述业务一律无效,必须立即停止。

二、对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买卖业务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一)检查步骤1.各金融机构对本单位1993年1月至1995年4月底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经营情况,要进行一次分年度自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87]30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87]30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87]308号1987年9月28日)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现将《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予以公布,并做如下通告: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自公布日即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二、凡过去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所作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三、各地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如有问题,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件: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信托存款、放款、投资、融资、租凭、担保等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咨询公司、财务公司、金融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以下统称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其外汇业务进行管理、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其经营外汇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其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自主作出的业务经营决策,应受到尊重和保障。

第二章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第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二、确属国家或地区经济、金融贸易发展的需要;三、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能力,特别应具有一定数量和相当素质的经济和金融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和业务经验;四、具有下列规定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一千万美元等值的外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五百万美元等值的外汇;省、自治区管辖的地区、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二百万美元值的外汇。

汇发[2014]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汇发[2014]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附件1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细则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结售汇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以下简称衍生产品)业务。

衍生产品业务限于人民币外汇远期、掉期和期权业务。

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

(一)客户调查: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业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

(二)业务受理:执行但不限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现有法规,对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审核,了解业务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

(三)持续监控:及时监测客户的业务变化情况,对客户进行动态管理。

(四)问题业务:对于业务受理或后续监测中发现异常迹象的,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五条银行应当建立与“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原则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一)建立完整的审核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

(二)采取培训等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工作人员明确结售汇业务风险控制要求,熟悉工作职责和尽职要求。

(三)建立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章市场准入与退出第六条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银行需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具备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七条银行申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及适当的风险识别、计量、管理和交易系统,配备开展衍生产品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①(1996年5月16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一、外汇信托存款包括境内外汇信托存款和境外外汇信托存款。

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凭其信用,接受境内外客户委托,双方签署协议,吸收并代为营运其定额外汇资金的业务经营活动。

外汇信托存款金额起点为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等值外币,存期为半年以上。

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吸收境外外汇信托存款须受国家外债规模控制。

二、外汇信托放款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运用吸收的外汇信托资金或自筹外汇资金对自行审定的企业或项目发放的贷款。

外汇信托放款按期限分为短期外汇信托放款和中长期外汇信托放款。

放款对象为境内外法人。

外汇信托放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或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幅度内浮动。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办理境外外汇信托放款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

三、外汇信托投资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以其吸收的外汇信托资金或自筹外汇资金直接投放企业、项目或参与合资联营企业的投资,并分享其经营成果的行为过程。

外汇信托投资按投资期限分为短期外汇信托投资和中长期外汇信托投资。

境外外汇信托投资须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四、外汇借款包括境内外汇借款和境外外汇借款。

境内外汇借款: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按规定利率借进一定数额的外汇资金。

境内外汇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境外外汇借款:系指非银行金融机构直接向境外金融机构或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借进一定数额的外汇资金,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接受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的转贷款。

境外外汇借款利率依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水平,接受国际金融机构或外国政府转贷款除外。

境外外汇借款须受国家外债规模控制。

五、外汇同业拆借系指金融机构之间临时调剂外汇资金头寸余缺的借贷行为。

外汇同业拆借包括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和境外外汇同业拆借。

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对象为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

汇发[2014]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汇发[2014]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附件1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细则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结售汇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以下简称衍生产品)业务。

衍生产品业务限于人民币外汇远期、掉期和期权业务。

第四条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

(一)客户调查: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业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

(二)业务受理:执行但不限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现有法规,对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审核,了解业务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

(三)持续监控:及时监测客户的业务变化情况,对客户进行动态管理。

(四)问题业务:对于业务受理或后续监测中发现异常迹象的,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五条银行应当建立与“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原则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一)建立完整的审核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

(二)采取培训等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工作人员明确结售汇业务风险(三)建立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章市场准入与退出第六条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银行需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具备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七条银行申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及适当的风险识别、计量、管理和交易系统,配备开展衍生产品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通知(表格问题)-银发[1997]41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通知(表格问题)-银发[1997]41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通知(表格问题)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416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为了规范境内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对外汇帐户的监督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了《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转发所辖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外汇局各分支局和所辖各金融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九七年十月七日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外汇帐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使用、关闭外汇帐户适用本规定。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外汇帐户的开立、关闭手续并监督收付。

第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开户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在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

第五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一般不允许开立外币现钞帐户。

个人及来华人员一般不允许开立用于结算的外汇帐户。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及其开立、使用第六条下列经常项目外汇,可以开立外汇帐户保留外汇:(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的境内机构,在其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往来外汇;(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境内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三)境内机构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四)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的业务往来外汇;(五)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六)根据协议规定需用于境外支付的境外捐赠、资助或者援助的外汇;(七)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品业务收入的外汇;(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该项目总金额和执行期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国际招标项目过程中收到的预付款及进度款;(九)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外汇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十)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的经常项目项下外汇;(十一)境内机构用于偿付境内外外汇债务利息及费用的外汇;(十二)驻华机构由境外汇入的外汇经费;(十三)个人及来华人员经常项目下收入的外汇;(十四)境内机构外汇局批准允许保留的经常项目下的其他外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1993年4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对目前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作出如下限定:一、信托投资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以外汇信托、外汇代理、外汇投资业务为主,兼营外汇借款;外汇放款;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二、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以外汇融资租赁业务为主,兼营外汇借款;外汇拆借;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外币有价证券;外汇投资;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三、财务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以办理集团内部企业融资为主,对集团内部企业可办理外汇存款、外汇放款、外汇投资,兼营外汇借款;发行或代理集团内部企业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买卖或代理集团内部企业买卖外币有价证券;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四、证券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主营外币有价证券的发行和买卖业务,兼营外汇投资;外汇拆借;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五、保险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主营外汇保险业务,兼营外汇拆借;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外汇投资;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上述限定范围,受理和审批不同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申请。

——结束——。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97.10.10•【文号】[97]汇管函字第258号•【施行日期】1997.10.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外汇管理正文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1997年10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管函字第258号)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及分业管理原则,现对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范围作出如下规定:一、信托投资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1.外汇信托存款;2.外汇信托放款;3.外汇信托投资;4.外汇委托存款;5.外汇委托放款;6.外汇委托投资;7.外汇同业拆借;8.外汇借款;9.外汇放款;10.外汇投资;11.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12.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13.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14.委托外汇资产管理;15.外汇租赁;16.外汇担保;17.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二、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1.外汇租赁;2.外汇同业拆借;3.外汇借款;4.租赁项下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5.外汇投资;6.外汇担保;7.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三、财务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1.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存款、外汇放款、外汇投资;2.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委托存款、外汇委托放款、外汇委托投资;3.外汇同业拆借;4.外汇借款;5.发行或代理集团内部企业发行外币有价证券;6.买卖或代理集团内部企业买卖外币有价证券;7.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8.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租赁;9.对集团内部企业的外汇担保;10.对集团内部企业的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四、证券公司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1.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2.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3.外汇同业拆借;4.外汇证券投资;5.委托外汇资产管理;6.外币有价证券抵押外汇融资;7.外汇担保;8.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2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3年1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保证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中资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其它金融公司。

第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第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停办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外汇业务:一、具有法定数额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

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1,5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75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数额。

二、具有与申报的外汇业务相应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业务人员。

其中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有三年以上的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并在以往的经营活动中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件;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①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公司章程;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七、近三年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八、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九、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19930101-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19930101-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19930101-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1992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3年1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保证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中资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其它金融公司。

第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第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停办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外汇业务:一、具有法定数额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

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1,5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75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数额。

二、具有与申报的外汇业务相应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业务人员。

其中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有三年以上的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并在以往的经营活动中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件;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①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公司章程;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七、近三年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八、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九、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外汇业务办理管理制度范本

外汇业务办理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外汇业务办理管理,规范外汇市场秩序,保障外汇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外汇业务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外汇业务办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合法合规: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外汇业务办理合法合规;2. 实事求是:以实际业务需求为导向,确保外汇业务办理真实、准确、完整;3. 风险可控:加强风险管理,确保外汇业务办理风险可控;4. 便捷高效:简化业务流程,提高外汇业务办理效率。

第二章外汇业务办理流程第四条外汇业务办理分为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

第五条事前环节:1. 客户识别与分类: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对客户进行识别与分类,并根据客户类型实施相应的审核措施;2. 审核与审批:银行应按照规定程序对客户提交的外汇业务申请进行审核,确保业务申请真实、合法、合规;3. 风险评估:银行应评估客户的外汇业务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六条事中环节:1. 差异化审查:根据客户分类实施差异化审核措施,确保业务办理的合规性;2. 动态监控:银行应动态监控客户的外汇业务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异常情况;3. 风险预警:银行应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对潜在风险进行及时预警。

第七条事后环节:1. 监测报告:银行应建立健全合规风险监测分析机制,定期上报外汇风险交易报告;2. 异常处理:对发生的外汇业务异常情况,银行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3. 客户反馈:银行应定期收集客户对外汇业务办理的意见和建议,持续改进服务质量。

第三章外汇业务风险管理第八条银行应建立健全外汇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包括但不限于:1. 风险识别:识别外汇业务办理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2. 风险评估:对识别出的风险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3. 风险控制:针对不同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4. 风险报告:定期向上级机构报告外汇业务风险情况。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

保险、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项目名称:保险、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退出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衢州市中心支局承办部门:外汇管理科设定依据: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2004年第412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审批办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2.《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2]95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18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对保险机构外汇业务审核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85号)办理期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交材料:1.书面申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需求、人员配置、营业场所和设施等情况);2.所属保险公司出具的、授权其经营外汇业务和承诺其资金最后清偿的文件;3.所属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4.《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5.外汇业务主管人员的名单、履历;6.与申请外汇业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7.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情况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扩大外汇业务审批办理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2号);2.《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汇发[2002]95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18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对保险机构外汇业务审核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85号)办理期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交材料:1.书面申请及可行性报告(列明其申请新增外汇业务的需求、开办新增业务的规划);2.《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外汇业务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报告;3.《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4.新增外汇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和外汇资金管理制度等;5.新增外汇业务人员名单、履历;6.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情况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探析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探析

a o t h mp o e n f u e v so o b n i g f a c a si t n o eg x h n eo e a i n b u ei r v me t p r iin i n n a k n n n i l n tt i s f r i e c a g p r t . t o s n i i u o n o
理 尚不健 全 ,隐 藏 的外 汇 风 险 不 容忽 视 。 冈 此 ,加 强 对 非 银行 金融 机 构 外 汇 业 务 的 监 管 十分 必 要 。


非银 行 金 融 机 构 外 汇 业 务监 管 现 状
程 》 (0 3年 ) 《 险 外 汇 资 金 境 外 运 用 管 理 办 20 、 保
业 务 监 管 尚 存 在 诸 多 问 题 。本 文 对 如 何 完 善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外 汇 业 务 监 管 进 行 了 探 讨 。 关 键 词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外 :监 管
Ab ta t S n e t e f a c a y t m e o m sd e e i g n n a k n n n ili si t n n Ch n e e o u c l . t sr c : i c n n i l se r f r i e p n n , o b n i g f a c a n t u i si i a d v lp q i k y Bu h i s i t o
券公 司 ,以 美 兀 ( 海 )和 港 元 ( 上 深圳 )计 价 交 易境
内公 司股 票 。企 业 集 【 务公 司可 以开 展 即期 结 售 汇 才 j财 业务 。
其 他类机构 ( 金融租赁公 司等 ) 如 。作 为 我 国金 融 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国务院【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532号【发布日期】2008-08-05【生效日期】2008-08-0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八月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根据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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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一年来的人民币和外汇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五、 扩大外汇业务所需增加的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六、 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所需场所和设施情况;
七、 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八、扩大外汇业务范围需要增加外汇资本金的,须提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一、 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
二、 由其主管部门或董事会签署的同意停办外汇业务的文件;
三、停办外汇业务的详细说明书(包括停办外汇业务的原因和停办外汇业务后债权债务处理措施、步骤);
四、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鉴章的三年来的人民币、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四、三年来的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
二、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①
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公司章程;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七、近三年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八、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扩大的外汇业务。
第十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六个月不经营外汇业务的,视为自动停业。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回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可以申请停办外汇业务。
非银行金融机构停办外汇业务应当在拟停业日六十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一经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不换证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权决定终止其经营外汇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终止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提前七天通知该机构,并同时对其外汇业务实行监管。
第十八条 被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并会同有关部门按法律规定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停办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六条 经批准停办外汇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并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外汇债权债务进行清理。
外汇债权债务清理完毕,交回《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 作者:
———————————————————————————————— 日期: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3年1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保持金融秩序的稳定,保证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二、具有与申报的外汇业务相应数量和相当素质的外汇业务人员。其中机构和部门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当有三年以上的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并在以往的经营活动中有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场所和设施。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四十五天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书;
二、三年来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总结报告;
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收外汇资本金验资报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
第五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停办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和批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经营外汇业务:
一、具有法定数额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1,50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有750万美元或者其它等值货币的实收外汇现汇资本金。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现汇实收资本金可以高于上述规定的法定数额。
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外汇业务。
第十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外汇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扩大外汇业务范围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 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申请书;
二、 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可行性报告;
三、 外汇业务经营情况的报告;
九、经营外汇业务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申请书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一经批准,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逾期不领取,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中资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其它金融公司。
第三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审批、终止、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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