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的定义与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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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科学 2001年 第3期(总第110期)
法理学的定义与意义①
葛洪义
(西北政法学院法学研究所,陕西西安710063)
[摘 要] 法理学是一个运用哲学方法研究法律基本问题的学术门类,与法律哲学或法哲学含义相同,都是探讨法律的一般性问题的学科。与其他法学门类相比较,法理学的
对象超越了实在法规范,甚至更多地以相关法律思想和学说为研究的直接对象,从中获得
思考现实法律问题的精神养料,目的是建构和探索法律的理论问题。因此,法理学的意义
主要在于开启心智、启蒙思想,提高法律职业者的理论思维能力。
[关键词] 法理学;定义;意义
Abstract:J urisprudence is an academic branch by means of using the philosophical method to study the basic problems of law,and it’s a subject that is to research the ordinary problems of
law.Same as legal philosophy or philosophy of law.
The researching target of jurisprudence is beyond the norms of the positive law in contrast with other legal sciences,even regarding nelevant legal thought and theory as a direct object of re2
search so that the s pirit food about actual legal problems can be gained from it;It’s aim is to
study the theoretical problems about law.S o,the meaning of jurisprudence lies in impiring and
enlightening thoughts and improving the theoretical ability of professionals s pecilized in law.
K ey Words:J urisprudence;definition;significance
中图分类号:DF0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5307(2001)03200032(10)
尽管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对“什么是法理学”是有共识的,如法理学是法学的一个理论学科,是我国法学教育的一门基础课程,等等,但是,长期以来,分歧也是显而易见的。在大多数情况下,人们对法理学的涵义在认识上并不相同,甚至存在严重的对立。如有人认为法理学是一个与法哲学、法社会学等并列的学术门类②,并试图以此开辟一
收稿日期:2001201208
作者简介:葛洪义(1960— ),男,浙江宁海县人,西北政法学院教授。
① 笔者曾以本文相同题目和基本内容在浙江大学、山东大学、清华大学等著名高校的法学院和华东政法学院、中南政法学院(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西北政法学院为法学专业本科生、研究生举办学术讲座。在报告过程中,上述高校学生积极参与并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意见,对本文的最终形成具有重要作用,在此表示感谢!
② 参见吕世伦、文正邦主编:《法哲学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也有学者提出,法理学经历了从部门哲学、法哲学、法律哲学、法理学到哲学的法理学的演变过程,将法理学纳入一个知识进步的历史观中。参见曹义孙:《论哲学化的法理学》,《政法论坛》2000年第3期,第3—10页。
个法学理论研究的新的领域。也有人认为法理学与法哲学等仅仅是用词不同,两者实质上是同一的①。我同意后一种观点②。选择这样一个问题进行探讨,原因在于,我以为法理学的定义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名称问题。尽管在科学研究中,如列宁所说,定义只具有微小的价值,哈特也提出,不能在定义的脊背上建立理论③,但是,定义毕竟是逻辑思维的一个环节,也是逻辑思维得以有效进行的基本的标准条件。对于法理学来说,定义问题同时还意味着一种学科定位,进而也就意味着一种学术空间的拓展。因此,法理学的定义与意义存在密切联系,法理学的定义赋予了法理学学科以学术意义,对法理学意义的把握又决定了讨论法理学定义的知识进路。正如哈特成功地将语言分析哲学运用于法学相关概念研究引起了法学领域一场革命性的知识转型那样,实际上,关于法理学的任何定义都必然预示着相应的学术空间的范围及其开拓。
基于上述考虑,本文拟以法理学的定义与意义为题,结合我国法学理论研究中的一些具体情况,分别探讨法理学的定义、对象和意义,并试图分析其中所蕴涵的法理学研究的一般方法论问题。
一、法理学是一个运用哲学方法研究法律基本问题的
学术门类,实质上就是法律哲学或法哲学
法理学就是法哲学,法哲学也就是法理学,尽管法理学原出于英美国家经验主义,法哲学则出于欧洲大陆国家,并且曾作为甚至现在也可能作为哲学的一个部门。但是,两者不是也不可能是并列的关系,它们都是运用哲学方法研究法律问题的学术门类,不同之处仅在于它们的哲学观念不同。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讨论这个判断。
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法理学是一个以研究法律问题为宗旨的学术门类,实际上,法学最终也都是以研究法律问题为目的的。习惯上,我们往往将法学分为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这种划分固然标志着法学研究中分工的发展,在一定意义上代表着法学研究的进步。但在另一方面,则不可避免地发生一种误导,使人误以为这样或者那样分工是绝对的,是不可避免的,是必然的。这样,学术分工又被人为地转化为学科的片面性和局限性,这种认识似乎并不恰当。我们可以说法律职业需要一种解决法律问题的技能和技术,而法学所承担的任务则是传授这种技能。但是技术本身并不构成学问,或者说,法律技术是由法律问题决定的。不将法律问题置于考察的重点,而以解决问题的方法和规则取而代之,可能有些本末倒置。法律技术都是用于解决法律问题的,法学只有在下述意义上才成立,即能够对于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帮助。法律作为一种实践理性决定了法
①②③1953年,哈特就任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时发表了题为《法学中的定义和理论》的著名就职演说,强调语言分析方法运用于法学研究的必要性,提出应着重研究语言在使用中的含义而不能拘泥于其固定内容。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1页以下。
以前我曾多次提到这个观点。参见拙作:《探索与对话:法理学导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论法理学教学教材体系的改革》,《法商研究》1999年第6期。
《牛津法律大辞典》有关“法理学”、“法哲学”的解释是极其相似的。参见〔英〕戴维1M 1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89、539页。波斯纳也认为:“传统将法理学定义为法律哲学或哲学在法律中的运用,这显然是恰当的。”〔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类似见解还可见《不列颠百科全书》等工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