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论我国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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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状况 严重 恶化 ; 移财 产 、 逃 资金 , 转 抽 以逃 避债 务 ; 失商 丧 业 信誉 ; 有丧 失或 者可 能丧失 履行 债务 能力 的其 他情形 。当 事人 没有确 切证 据 中止 履行 的 , 当承担 违约责 任。第 6 条 应 9 规定 : 当事人依 照本 法第 6 条 的规定 中止履 行 的 , 当立 即 8 应
合 , 可避 免 会 出 现 在 适 用 上 的 重 复 和 混 乱 。 文 将 对 我 国《合 同 法》中不 安 抗 辩 权 与 预 期 违 约 制 度 进 行 分 析 , 讨 不 本 探
我 国《 同法》 合 应作 出的 制度 选择 。
关 键 字 不 安 抗 辩 权 预 期 违 约 合 同法
权 的一 方 在 对 方 不 提 供 履 约 担 保 时 以解 约 权 和 损 害 赔偿 权, 只能 中止 自己 的对 待 给付 。而 预期违 约制度 克服 了不安 抗 辩权 的这 一弊 端 , 对方 未 于合 理 期 限内提 供担 保时 。 在 赋 予 了受 害方解 约权 , 而更 全 面 、 充 分地 维护 预见 到他方 从 更 不 履行 或不能履 行 的一方 当事人 的合 法权益 。
纵怔 横№ 期 到 来 , 之前 因此 , 具有 如 下基 本 特 点 : 是 预 期违 约 行 它 一
为表现 为未来 将不 履行 义务 , 而不 像 实 际违 约那 样 , 表现 为
现 实 的 违 反 义 务 。 二 是 预 期 违 约 侵 害 的 是 期 待 的 债 权 而 不
是 现实 的债权 。 三是 预期违 约是 一种 可能违 约 。 默示预 期 在 违约 中 , 违约 双方不 一定 会承 担违 约 责任 , 对 于实 际违 约 而 则 必然承 担违 约责任 。
论文关于合同中的预期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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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于合同中的预期违约论文摘要摘要预期违约制度发端于19世纪的英美法,1999年被引入我国《合同法》,并以专门的条文加以规定,完善了我国合同违约形态体系,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制度。
尽管如此,由于《合同法》对预期违约条文规定过于简陋,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莫衷一是、争议很大。
因此,笔者从分析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入手,就预期违约制度的概念、理论基础、特征、形态、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相关制度的关系等若干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阐述,从而进一步指出了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制度规定的进步与缺憾,并提出了自已的粗陋看法与浅拙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预期违约拒绝履行合同法前言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预先违约,它起源于19世纪的英美法,经过长期发展,先已成为英美现代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由于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
因此预期违约制度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1999年我国《合同法》为了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立法时充分借鉴了英美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行之有效的经验,在规定不安抗辩权等制度的同时,在法律条文中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
但由于《合同法》就预期违约的规定条文过于简陋,因此在理论上和实践操作中都产生很大争议。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自确立以来,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但由于我国法律一直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故对英美法的预期违约规则涉及较少。
后来虽然我国参与缔结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预期违约进行了专门规定,但对我国民事法学研究未产生足够影响。
《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存在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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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 王彪正( 9 3 , 包头人 , 15 一) 男, 经济师, 主要从 事审计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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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彪正 : 合 同法》中预 期违约制度存在 问题 分析 《
形 、 移财产 、 逃 资金 以逃避 债 务 等 四种情 况 作 为 转 抽
任 。但 《 同 法 》中并 没 有 具 体 规 定 这 个 违 约 责 任 合 的承担 方式 , 则 上 讲 , 几 种 方 式 可 以适 用 : 是 原 有 一
( 包括合同主要债务 ) 为默示毁约。我 国《 同 的, 合 法》 创设预期 违约制度 , 效地加大对债权人利益 有
的保护力度 , 允许债权人采取一定 的救济措施 , 防止 实际违约的发生 , 当发生预期违约时索赔有据 , 同时
收 稿 日期 :O O一0 2L 5—0 8
业信誉 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
成默示预期违 约?看其是否构 成默示 预期 违约 , 以 可
从 当事 人 的行 为判 断 , 同时也 可以根 据客观事 实进行
判断, 而不仅限于依当事人的行为判断。《 合同法14 9 条第 2 项规定“ 当事人一方的行为” 方面判断默示预
期违 约 , 而没有 规定从 客 观事 实方 面的判 断 , 易导 容 致预期 违约制度 的滥 用 , 并有违鼓 励交易原 则 。针对 这 种情况 , 专家认 为 , 可将经营状 况严重 恶化 、 丧失 商
一
我国《 合同法》 1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 第 0
同时在《 同法》 9 条第 2项规定: 在履行期限 合 第 4 “ 届 满之前 , 当事 人 一 方 明确 表 示不 履 行合 同 主要 债 务 , 方 当事 人 可 以解 除 合 同” 。这 在 我 国是 一 对 …
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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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说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担当违约责任。
以上是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
预期违约可以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类。
(一) 明示毁约构成明示毁约应具备如下条件:1、明示毁约方必需明确确定地向对方提出违约的表示,即违约方只有自愿的,确定的表示毁约的状况下才构成明示违约。
2、明示违约方必需是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以前,作出履行期到来之后不履行义务的表示。
3、毁约方必需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4、明示违约必需没有正值理由。
假如毁约方提出毁约有正值的理由,则不能构成明示违约。
(二) 默示违约默示违约的构成要件是“1、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
一方之所以做出这样的预见,是由于另一方在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如另一方资金困难,已将局部货物转卖出去,马上破产等。
2、一方的预见有准确的证据。
3、被要求供应履行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时间内供应充分的保证。
违约的相关关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两类根本的民事责任,它们分别是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的核心问题。
由于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是债法的组成局部,它们都受民法的根本原则和债法的一般规定的指导。
虽然两者具有共同特征,但在法律上存在着重大差异,当事人对两类责任的不同选择将极大地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行使。
纵观各国的立法实践,两类责任的区分主要表达在如下几点:1、归责原则的区分。
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违约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在各国法律中通常以过错责任为根本原则,而对某些特别的侵权行为实行严格责任原则。
依据中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对侵权责任采纳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公正责任原则,实际上采纳了多重归责原则。
在侵权之诉中,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才可以减轻。
而在合同之诉中,只要受害人具有稍微过失,违约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就可以减轻。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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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作者:包卫霞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2期【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特有的制度,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被引进我国《合同法》中,而且一经引进,就引起国内学者的广泛讨论和研究,虽然在英美法系国家对预期违约制度的理论研究已经比较成熟,但是当它被改造成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的过程中,还是存在了不少的缺陷和漏洞,尤其是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关系问题到现在还没有理清。
【关键词】预期违约;拒绝履行;履行不能;不安抗辩一、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的规定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合同法》颁布以前我们并不存在预期违约制度,现实中出现预期违约的行为也没有法律规制。
直到1999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英美法系独有的预期违约制度纳入了其中,在该法中与预期违约相关的条文主要有第68条、第94条、第108条。
其中,第94条是关于预期违约解约的条款,预期违约构成合同法定解除的一种情形,规定在第六章“合同权利与义务终止”中。
第108条是关于预期违约责任的条款,规定在第7章“违约责任”中,是将预期违约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形式。
而第68条规定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第69条是关于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及相应的担保条款,在移植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同时,融合了英美法系预期履行不能制度,把解除合同作为不安抗辩权的一个权能。
再加上同样适用于预期违约的《合同法》第7章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由此形成了一系列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构成了我国合同法上具有我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
二、预期违约的界定和形态在我国,预期违约制度主要规定在《合同法》中,而从《合同法》看来,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又不是完全得引进英美的预期违约制度,它植入了一些本国特色,尤其是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有很大程度上保留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因此在两种制度兼收并蓄的情况下,就需要比较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的区别,从而明确在我国《合同法》中预期违约的界定和形态,同时也可以有助于理清其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等大陆法系相关制度的逻辑关系。
浅论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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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徐孝李玲近现代社会的进步和合同制度的日趋完善,已经使合同制度成为当今社会的基本制度和理念。
合同法的颁布对以往的违约制度进行了较大的改进,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使我国的合同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
本文将结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预期违约责任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关于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明确提出自己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
"预期违约最早来源于英国法庭的判例,后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纳,并形成一种制度。
"在美法系国家大都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其中尤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最为完备。
从该法的规定来看,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式,且都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二者侵害的都是债权人的期待权,但二者又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表现在:第一,违约表现形式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明确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这种表示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而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并未以明示方式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对方当事人预见到他将于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时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但这种预见应是有根据的。
至于预见的根据是什么,《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得比较抽象,仅为"有合理的理由认定对方不能正常履行",对何为"合理的理由",该法典并未作出具体的解释。
一般认为预见默示预期违约的标准有三:即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有严重缺陷:对方履行合同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对方在准各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中表明他将届时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
第二,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能够履行而不愿履行,这种违约是明确肯定的,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而默示预期违约却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即失去履约能力。
论我国合同法上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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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中进 行 规 定 的 , 就 容 易产 生 误 导 。认 为预 期 违 约 的救 济 这
方 式 与 实 际 违 约 的 救 济 方 式 是 完 全 一 致 的 。 这样 的规 定 可 以 说 是 完 全 不 利 于 处 于 不 同情 况 和 阶段 的 当事 人 寻 求 救 济 , 也 无 法 实 现 平 衡 双 方利 益 , 失 降 到最 小 的 目的 。 使损
己 的行 为 表 明不 履 行 合 同义 务 的,对 方 可 以在 履行 期 限 届 满
求对方提供担保 、 解除合 同这一典型的救济模式。 而是不论明 示、 默示一律要求对方承担违 约责任, 并对于 如何 承担 违约责 任 也未做具体规定。其次, 该条款也将 预期违约 的救济方式 和 实 际违约 的救济方式混为一谈 。因为该条款是放 在违 约责任
实质 上 明示 预 期 违 约 与 默 示 预 期 违 约 的救 济 方 式 是 很 不 一 致 的 , 条 款 中, 于 默 示 预 期 违 约 , 没 有 体 现 出 中 止 履 行 、 该 对 并 要
、
预 期 违 约 与 不 安 抗辩 权 制 度 在 法 律 适 用上 存 在 冲 突
《 合同法》 1 8条规定 , 第 0 当事人一方 明确表示 或者 以 自
确 表示 不 履 行 合 同义 务 的应 属 于 明示 预 期 违 约 的 范 畴 。 一 方
以 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 同义务的应纳入默示预期违约的 范畴。而该条款, 则不论 明示预期违约还是 默示 预期违约一律
可 以要 求 其 承 担 违 约 , 该
条之间存 在法律竞合 。即出现某些情况时, 当事人既可 以选择
适 用 18条 的 规 定 , 可 以选 择 适 用 6 之 规 定 。 而 基 于 我 0 也 8条
略论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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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摘要:我国的《合同法》在沿袭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同时,引进了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是我国合同法上的一大突破,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合同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
但是由于经验不足,《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和庭审实践共同加以解决。
关键词:预期违约合同解除一、我国合同法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合同法第 94 条和第 108 条,均是为了维护合同在成立后整个期间内的效力及对相对人期待权进行保护。
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的产物,英美法将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及默示预期违约两类,根据英美法上的学说及判例,明示预期违约构成要件有:一,明示预期违约主要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二,当事人将不履行合同的表示必须是自愿的、无条件的、明确的和不含糊地作出;三,当事人表示的不履行必须是重大的不履行;四,提出不履行必须没有合法的理由。
在这几个要件中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即明示是否包括行为。
有学者认为,默示毁约乃是英美法的概念,不宜为我国所借鉴,否则,将破坏我国合同法的体系,主张用不安抗辩权替代默示违约制度。
我认为这种观点不妥,不安抗辩制度只是为一方提供了拒绝权,并没有提供这种追究对方违约的权利,事实上,不安抗辩的事由并没有被看成是违约。
而默示毁约,乃是一种违约行为,非违约方可以获得各种违约的补救,要求违约方承担各种违约责任,包括解除合同。
因此不安抗辩权并不能够涵盖默示违约制度。
笔者认为,事实上合同法已确认了默示毁约制度。
其根据在于:第一,明示预期违约是毁约方明确表示他将在履行期到来时不履行合同;而在默示毁约的情况下,债务人并未明确表示他将在履行期到来时不履行合同,只是从其履行的准备行为、享有经济能力、信用情况等,可预见到他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这种预见又是建立在确凿的证据基础之上的。
第二,明示毁约行为对期待债权的侵害是明确肯定的,债务人的主观状态是是故意的;而默示毁约行为对期待债权的侵害不象明示毁约行为那样明确肯定,债务人对毁约的发生主观上可能处于过失。
浅议我国合同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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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商论坛
第一卷
浅议我 国合同法上 的预期违约制度
沈着 吴成德 聂清泉
北 京 10 7中
摘
要: 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中的重要制度, 在合 同成立以后尚未开始履行之前一方违约时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 旨
在大陆法系中,有一个与之相像的制度——不安抗辩权 。 两个制度本分属于不 同的法系 ,在各 自的法律体系中发挥着类似的 作用 。我 国在 《 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本着吸收 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指导思想 ,同时在其中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 辩权制度。两大法系有着类似作用 的两个制度共存 于 《 同法》之中,是否有其 必要 ,能否相安无事 ?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 合 着 巨大争议 。所 以对预期违约 制度和不安抗 辩权 的比较研究就十分必要了 。 关键词 :合 同法 ;预期违约 ;缺陷;对策
.
失商业信誉 、转移财产、抽逃 资金等情形 。 ‘ ( )救济措施增加 ,大陆法系 不安抗辩权规定权利人 2 可 以中止履行 ,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 ,未规定权利人可以解 除合 同;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不仅规定权利人可以中止履行 ,
要 求 对 方 提供 担 保 , 且 规 定 , 相对 方未 恢 复 履 行 能 力且 而 在 未 提 供 担保 的情 况 下 , 利 人 可 以解 除合 同追 究 相 对 方 的违 权 约 责 任 。 述 《 同 法 》不 安 抗 辩 权 规 定所 扩 大 的 适 用 范 围 上 合 和增加 的救济措施恰恰是英美法有 关默示预期违约 的几种 适用情形和救济措施 。由此可见 ,《 同法》第 6 合 8条、第 6 9条的规定 既借预期违约制度 研究 鉴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 权规定的精华,也吸取 了英美法默示预期违约制度 的规定 , 是融二者为一体 的条文 。 ( 二)我们 《 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合 我 国 《 同法 》第 9 合 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 人 可 以解 除合 同 : 1 因 不可 抗 力 致 使 不 能 实现 合 同 目的 ; . 2 在 履行 期 限届 满 之 前 , 事 人 一方 明确 表 示 或 者 以 自 . 当 己的行为表 明不履行债务; 3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 .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 内仍 未 履行 ; 4 当事人 一方 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 他违约行为致使 . 不 能 实 现合 同 目的 ; 5 法律 规 定 的其 他 情 形 。 . 第 18条 当事人 一方 明确表示或者 以自己的行为表 明 0 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对方可以在履行期 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
浅析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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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是指在合同中约定预期违约责任和违约赔偿责任的一种制度安排。
这一制度的实施,有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优化商业环境,也是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之一、下面将从法律依据、制度目的、特点与问题等方面进行浅析。
首先,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主要建立在《合同法》的基础之上。
根据《合同法》第3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约定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如果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个法律规定为构建预期违约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次,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的目的主要是通过对预期违约进行约定,提供一种完整的赔偿机制,以确保合同的履行和维护合同的权益平衡。
由于市场经济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难以完全预料未来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
因此,约定预期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旨在提供一种合理、公正的解决方案,以应对可能发生的风险和纠纷。
再次,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预期违约制度强调自由意思原则,即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
这符合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满足当事人之间的多样化需求。
其次,预期违约制度注重实效性,即当事人对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的约定应当能够实际发挥效力,以确保合同的稳定和权益的保护。
最后,预期违约制度追求公平公正,即对当事人约定的预期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应当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一方的合法权益。
然而,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对于一些特殊行业或特定类型的合同,当事人难以准确预测可能发生的违约后果,导致预期违约制度的约定难以准确反映风险和利益的平衡。
其次,一些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时可能会出于经济利益或信息不对等等原因,将预期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偏向一方,导致合同的平衡性受到威胁。
最后,由于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相对缺乏规范性和统一性的操作指引,导致预期违约纠纷的解决难度较大,存在一定的司法空白区域。
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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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规定有哪些?中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同时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
这在中国是一种创新的制度,对中国《合同法》的完善有着积极的意义,但同时也带来了具体操作中的困难。
预期违约制度是积极、主动的制度,一经认定预期违约的构成,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让违约方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承担违约责任,这也是最大的一个特点。
在实践中,鉴于明示预期违约当事人采取明确的意思表示,属于一种明显的、确定的毁约,比较容易判断,但在实践经济活动中,比如金融活动中,明示毁约就鲜有发生,默示毁约的情况偏多。
如何判断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可以从当事人的行为判断,同时也可以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而不仅限于依当事人的行为判断,《合同法》94条第2项规定了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方面判断默示预期违约,而没有规定从客观事实方面判断,容易导致预期违约制度的滥用,并有违鼓励交易的合原则。
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将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四种情况作为默示毁约的合理理由。
《合同法》68条规定: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当对方出现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时,对方当事人刊登不安抗辩权,要求提供担保而不得的,也可认为其有确切证据,则构成默示毁约,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承担预期违约的责任。
在具体操作中,一般可以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可以让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履行提供担保或要求债务人恢复他的履行能力,如果债务人拒绝提供或在合理期限没有恢复履行能力,债权人则有权解除合同,也可认定债务人构成预期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8条规定:造成预期违约的,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但《合同法》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这个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则上讲,有几种方式可以适用。
简析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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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立原则平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
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
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善良风俗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指的就是善良风俗原则。
对我国《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的批判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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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期违 约的界 定不够严谨 和明确 一 预
1 . 默示预 期违 约 的适 用范 围太过狭 窄
我 国《 同法》 合 不仅规 定 了预 期违约制度 , 又同时规定 了不安
《 同法》 18条规定 的默示 预期违约 的范围仅 限于“ 自 合 第 0 以 抗 辩权制度 (合 同法》 6、 8条) 《 第 76 。而这两 个制度 在适用时往 己的行为表 明不履行 合 同义务” 这一 种, 而英美法 所规定 的默示 往 会发生竞 合: 一方转移财 产、 拙逃 资金以逃避债 务, 属于不安抗
法关于预 期违约 制度 的规定 。 但是 由于 没计上不尽 合理 , 国的 请求 时应 同时提 出相应 证据 , 我 否则 自己要承担 相应 的违 约责任 。
预 期违约 制度存 在许 多缺陷 , 现试 分析如 下:
( ) 同法》 三 合 同时规定 了不安抗辩权 制度 , 造成预期违 约与
0 约 已不 是原来英美 法理论定义上 的默示预期违 约 , 际上 大大缩 适用 第 18条的预期违 约呢 ?这往往 惹人疑惑 。 实
小 了预 期违约 的适用 范围 。 2 . 明确 的判断标 准 , 实际操作 带来很 多不便 没有 给
《 同法》 18条 关于何 为“ 自己的行为表 明” 合 第 0 以 没有 具体
身存 在构成要件 、 济方式上 的缺陷 , 适用 上又会 与不安抗辩 权 与拒 绝履行发 生重合 , 救 在 导致许 多 问题 的产生 。 本文 通过对
于预期违 约制度 与大陆 法系相 关制度 的比较 分析得 出没有必要 在合 同法体 系中单独设 立预 期违约这 一制度 , 只要通 过完善
现有 的不安抗辩 权与拒 绝履行制度 的内涵便可很好 地体现 出预 期违约 制度 的价值 。 关 键词 合 同法 预期 违约 不安 抗辩权 拒绝履 行
浅析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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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源于英国判例法,我国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吸收并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成为我国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与进步。
但我国《合同法》对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较为笼统与抽象,技术上的操作性不强,致使审判实践中容易出现认识上的混乱与误区,本文在全面介绍预期违约制度基础上,评析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进而对其提出一些粗浅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合同法预期违约完善建议一、预期违约的一般原理(一)预期违约的概念及特征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其基本特点有:预期违约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它只是一种可能上的违约或一种毁约的危险;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不同于实际违约,不包括实际履行。
(二)预期违约的形态预期违约制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
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前这段时间,当事人一方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担保。
二者的区别有:1、违约表现形式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的违约表示是明示的,其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而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并未以明示方式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对方当事人有根据的预见其违约。
2、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而默示预期违约却表现为违约者客观不能履行与主观不愿履行两种情形,因此,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对违约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既可能是出于过失,也可能是出于故意。
3、补救措施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要么不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等对方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对方不实际履行时按实际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要么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立即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其赔偿损失。
论《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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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坐 等 到 实 际 违约 的发 生 ,那 么 他 必 将 陷 入 无 人 雇 佣 的境 地 。在 ~ 方 当 事人 明确 表 示 他 将 不履 行 合 同 的情
况 下 ,允 许 另 一 方 缔 结 其 它 合 同 关 系 是 合 理 的 。在 15 8 5年 的 “ 沃 里 诉 伯 顿 案 ”3 p4中 ,原 告 与 被 告 订 爱 f (9 ] j) 立 了一 份 为 期 4 5天 的 租 船 合 同 ,规 定 原 告 应 按 约 定
( 洛阳师范学院 政法学 院,河南 洛 阳 4 12 ) 7 02
摘 要 :预 期违 约制 度 起 源 于 英 美 法 系 ,是 指 合 同 中的 一 方 当事 人 在 合 同 履 行 期 届 满前 明 确 表 示 或 者 以 自己的行 为表 明不 履 行 合 同义务 。预 期违 约 分 为 明示 预 期 违 约 和 默 示 预 期 违 约 ,两 者 在 构 成 要 件 和 救 济 方 式 上 都 存在 一定 区别 。我 国合 同法 对 预 期违 约 和 不 安 抗 辩 权 同 时作 出 了规 定 ,但 在 具 体 的 制 度 设 计 上 存 在 缺 陷 .需 要 在 司 法和 立法 方 面 进 一 步 完善 。 关键 词 :预 期违 约 ;明示预 期违 约 ;默 示预 期 违 约 ;完善
20 0 9年 6月
洛阳师范学院学报
Ju a o u y n r lU iest o r l f o a gNoma nvri n L y
J n ,0 9 u .20
Vo _ 8 No 3 l2 .
第2 8卷 第 3期
论 《 同法 》 的预 期 违约 制 度 合 中
石 红 伟
中图分类号 : 9 3 6 D 2 .
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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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摘要: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是英美法以判例发展起来的特有制度。
它是合同法上违约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为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的一种制度。
它的确立使我国合同违约制度更完整,与国际上违约制度基本接轨。
但是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还存在体系不完整等缺陷,削弱了其功能的发挥,因此要从建立完整的体系等多方面完善预期违约制度。
关键词: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分类;相关规定;缺陷;建议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起源于英美法系,是英美法从判例发展起来的特有制度,它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期限到来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风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肯定地、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另一方到期将不履行合同时,法律允许另一方当事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在《合同法》中明确确立预期违约制度,不仅符合公平、效益的现代法律价值观念,也是我国立法理念的重大进步。
这是我国合同责任制度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1]但是由于《合同法》就预期违约的规定条文过于简陋,因此在理论上和实践操作中都产生很大争议。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类型(一)明示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
认定明示预期违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明示违约必须发生在合同生效后至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这段时间内;一方当事人必须是明确肯定地向对方提出违约的表示;此违约表示必须是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毁约没有正当理由。
在实践中,鉴于明示预期违约当事人采取明确的意思表示,属于一种明显的、确定的毁约,比较容易判断。
但在实践经济活动中,明示毁约就鲜有发生,默示毁约的情况偏多。
(二)默示预期违约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试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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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若干补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点在于:第一,增加预期违约责任和加害给付责任,从而构筑了违约责任的真正内涵。
第二,以严格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从而强化了违约责任的功能,顺应了合同法的发展趋势。
第三,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兼容并蓄,从而弥补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适用上的缺陷。
第四,将完全赔偿原则和可预见规则相结合,从而兼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第五,允许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当事人行使权利提供充分的空间。
[1]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违约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作粗略的论述。
一、违约责任的内涵界定及其特点违约责任即违反了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英美法中违约责任通常被称为违约的补救(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而在大陆法中则被包括在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之中,或者被视为债的效力的范畴。
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内容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补充,其中的违约责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规定和借鉴了国外的有益经验,体现了我国违约责任制度的稳定性、连续性和发展性。
违约责任制度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施,它与合同义务有密切联系,合同义务是违约责任产生的前提,违约责任则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结果。
[2]我国《合同法》第七章专设违约责任,规定了预期违约及实际违约等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
这里包含两层意思:其一,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无违约责任可言;其二,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义务为前提,没有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便没有违约责任。
论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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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 合同法》 9 第 4条第 2款规定 :在履 行期届满 之 “ 前 ,当事人一方 明确表 明或者 以 自己的行 为表 明不履行 主要
一
接 标 示 的不 是 履 行 期 届 至 前 的实 际违 约 ,而 是在 履行 期届 至
前履行成为不可期待 ,因而预期违 约制 度赋 予债 权人 在履 行 辩权与预期违约在性质上存在差异 ,决定 了两者是不 能完全 等 同并相互替代的。( ) 2 预期违约制度弥补 了合 同履行抗辩权
违约制度 。
三 、 语 结
不安抗辩制 度和预期 违约制度是 是两种不 同的制度 , 各
时都不做与所订立合 同相悖而有损于另一方 的任何事情 。对 方 当事人预期违约便 是对 这一 关系的破坏。其预期违约可能 是 主观上的原因 ,如果将 另一方当事人 置于静静地等待至最 终实际违约发生 , 有悖公平原则 。 预期违约也有可能 由于经 其
益。
于其确定性和对结果 的可预知性 ,也不适宜运用 不安抗辩 制
二、 预期违约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制度的法律意义
合同双方 当事人在签定合 同时 ,即使合 同中没有 明文 规 定, 但显然一方当事人 的履行是 以对 方当事人已经履行 、 准备 履行或者愿 意履行为条件 的, 旦对 方当事人预期违约 , 一 这一 条件便丧失 。 因为双方订立了在将来 的某一天履行的合同 , 就
意 味着 在 双 方 当事 人 之 间 发 生 了一 种 关 系 ,他 们 默 示 允 诺 同
度规定机械 的适用程序来保护权利人 的利益 ,这样反 而会 浪 费权利人的时间 ,为 了保护 明示毁约 中受损 害一方 当事人 的 利益 , 更好地贯彻公平原 则 , 有必要在我 国合 同法 中设立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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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摘要: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从判例中发展而来的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针对违约方的预期违约行为,通过赋予非违约方行使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权力,从而维护交易的自由与安全。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贸易与交往的频繁,导致合同纠纷日益增多,预期违约制度通过其先期行、高效性,给非违约方提供法律救济。
针对我国合同法在预期违约制度上的缺陷与不足,提出建议:立法明确预期违约制度的判断标准;扩大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完善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增加对违约方拒绝履行撤回权的规定。
关键词:预期违约;合同法;明示默示;救济预期违约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是英美法以判例方式发展起来的特有制度。
我国现行《合同法》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对违约方在合同成立后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以救济非违约方被侵害的权力。
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吸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创设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
一、预期违约的概述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从判例中发展而来的制度。
它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实行的实际违约制度主要区别在于违约时间的不同。
预期违约的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可以通过解除合同或者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力。
而实际违约只能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后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结合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特点,可以将其概括为以下方面。
一是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具有明显的时间性,它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这一特点就将其与实际违约区分开来,守约方当事人可以提前要求违约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预期违约制度侵害的是一方当事人的期待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无论是违约方明确肯定的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还是一方当事人通过其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结果都将是合同不能履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三是预期违约救济手段的可选择性,预期违约发生后,一方当事人既可以要求相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前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本不考虑对方所做的毁约要求,而单方面为履行合同做准备,等待履行期限到来后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或者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1]。
二、预期违约制度的构成要件1.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明示的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的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它与默示预期违约的区别就在于行为表现的不同,明示违约方直接肯定的向相对方做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的意思表示,而默示违约需要守约方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必须满足以下要件:时限性的要求,发生在合同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前。
一方当事人必须要明确肯定的做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毁约的意图是十分明确的,不附有任何的条件。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必须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只是合同的次要义务,这并不影响合同最终目的的实现,而且这也不会损害守约方当事人的期待利益,只有在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时才能构成明示预期违约。
无正当事由。
如果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的理由不能履行合同的,则不构成明示预期违约,以下情况可以认定为正当理由:因债权人违约而使债务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被确认无效,合同不成立,附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未成立,债务人享有抗辩权,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
2.法律救济在明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当事人为救济自己的权力,可以直接拒绝对方的明示毁约,为合同的履行作准备,在履行期限届满时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者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第108条的规定立即提出请求,要求对方在履行期到来前承担违约责任。
1.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默示预期违约,又称默示毁约,比如在履行期届满前,负有交货义务的一方将作为合同标的的货物以高价转售给第三方,该自身行为就构成默示预期违约。
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当事人根据相对方的行为可以预见到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
一方当事人根据相对方其行为表现或履行能力等情况可以判断,其将会违背合同义务,使对方当事人的期待债权难以实现[2]。
债权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虽然与明示毁约不同,债务人未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但根据债务人的行为和财产状况等客观情况来判断,在履行期到来时,该债务人将不履行或者不可能履行合同义务,这同样使债权人面临着一种因债权不获清偿而受损的危险,这实际上与明示毁约又无多少差异。
债务人被要求提供履行担保,但是其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担保。
债权人虽然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可能于清偿期届满时不履行义务,但这毕竟只是一种猜测,猜测不能代替债务人自身的语言和行为表示[3]。
2.法律救济在默示毁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在履行期到来以后要求毁约方实际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承认默示预期违约无须等待履行期限的到来而直接要求毁约方实际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
三、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及其缺陷预期违约本为英美法系固有的制度,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我国学界围绕着是采纳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还是采纳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最终,我国合同法不拘于严格区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而采纳了此制度。
具体来看,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108条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第68条、第69条确立了不安抗辩权制度。
但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制度过于简单、笼统,与英美法系和《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相比,其在具体规定、救济方式等方面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预期违约制度的具体判断标准,导致在实践中判断预期违约的不明确。
我国《合同法》仅以94条、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但是对于怎么认定预期违约没有具体规定,如果只是以行为为标准,势必会导致主观随意性[4]。
同时,对预期违约责任的承担也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将预期违约规定为一种违约类型。
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08条关于何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没有具体规定,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衡量标准,这对于我国这样一个法院依据现有法条进行判案的成文法国家来说,会在法律适用上带来很多不便[5]。
第二,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界限不清,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冲突。
这两种制度均已为我国立法确认,在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方可将其认定为预期违约,而在一方当事人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先履行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但这些行为也完全可以认定为一方当事人将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将其认定为预期违约,在这一方面,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就存在着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第三,在预期违约发生后如何救济当事人被侵害的权力没有具体规定。
对于违约方在做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后能否撤回没有明文规定。
没有限制守约方滥用预期违约权的规定,如果守约方只从自身利益出发,滥用预期违约权,将会对交易的自由与安全造成不利的影响。
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守约方当事人在解除合同时要求违约方方提供担保的前置程序,并且对解除合同的规定过于简单。
第四,对预期违约制度的界定不够严谨和明确,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太过狭窄,并且与不安抗辩权制度没有明确划分,也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
四、针对我国《合同法》的不足如何完善预期违约制度我国《合同法》的预期违约制度仅有94条和108条的规定,在预期违约制度的判断标准上太过简单抽象,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
预期违约所侵害的只是期待的债权,而非现实的债权,为了便于当事人准确判断和使用预期违约,应当明确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将预期违约制度作为一个具体的违约形态单独规定,使预期违约从实际违约的救济模式中脱离出来,同时也能体现出合同法律制度的整体协调性。
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存在着行为方式上的重叠,但是预期违约制度在适用的范围、适用的主体、救济的程度方面,都比不安抗辩权更为完善,它赋予当事人以预期违约救济权,而对不安抗辩权的救济则比较复杂。
将不安抗辩权纳入到预期违约的体系中,形成一个完整的权力救济体系,这样的规定更为系统科学。
我国《合同法》规定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是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预期违约情形中采取的暂时中止合同履行的措施不是一种救济措施,而是一种保护措施,仅有一种方式的规定显得略为单薄。
对于违约救济的方法,合同法规定不够全面具体,我国《合同法》应当赋予守约方当事人享有选择权:拒绝预期违约选择权和接受预期违约选择权。
《合同法》的重要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合同自由,违约方在做出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后,承担的违约责任可能重于依约履行合同,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违约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可能撤回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以避免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应当赋予违约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可以行使撤回权,以维护交易的自由与安全。
预期违约制度的意义就在于赋予一方当事人以预期违约的救济权,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之虞时,可以救济受到侵害的权力,避免损失的扩大。
我国的《合同法》在吸收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
但是,我国《合同法》确立的预期违约制度在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上存在一些不足,只有完善预期违约制度,才能充分发挥预期违约制度的优势,保护交易的自由与安全。
参考文献:[1]李健.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J].中国司法,2007,(10).[2]葛云松.期前违约规制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56.[3]王利明,崔建民.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8.[4]宋颖春.试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J].淮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4).[5]王艳华.预期违约比较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