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容管理局《南京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容管理局《南京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1.22•【字号】宁政办发[2007]156号•【施行日期】2007.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容管理局《南京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07]15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市市容管理局拟定的《南京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南京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市市容管理局2007年4月)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明确单位和个人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建立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长效管理机制,创建优美、整洁、和谐的城市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包括门前人行道。
第四条市市容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主管全市市容环卫责任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市容环卫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容环卫责任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完善管理措施,进行日常管理。
市政、规划、园林、交通、水利、公安、工商、商贸、旅游、体育、邮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同时也是相应设施和场所的市容环卫责任人。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第307号令(2014年7月24日发布,2017年10月30日修订,2018年11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道路的容貌管理活动,维护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等城市容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园林绿化、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等城市容貌管理活动,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遵循职责明确、规范有序、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道路容貌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容貌标准,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是城市容貌维护、监管的依据。
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征求专家、行政相对人和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根据城市容貌管理的需要,划定城市容貌管理重点区域,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实施重点监管。
第七条鼓励城市容貌清洁单位成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安全作业和专业技能培训。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公众参与城市容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城市容貌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七条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第八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七条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第八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
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环卫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四)地铁、轻轨、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使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七)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八)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九)市容环卫管理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十)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厂矿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
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规定⽬录第⼀章总则第⼆章建(构)筑物容貌第三章公共设施容貌第四章道路容貌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道路的容貌管理活动,维护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等城市容貌管理活动,适⽤本规定。
园林绿化、⼴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域等城市容貌管理活动,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管理遵循职责明确、规范有序、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及道路容貌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的监督管理⼯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运输、⼯商、安全⽣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等⾏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职责,负责城市建(构)筑物、公共设施、道路容貌相关管理⼯作。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容貌标准,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经市⼈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政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是城市容貌维护、监管的依据。
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应当征求专家、⾏政相对⼈和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政主管部门和各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根据城市容貌管理的需要,划定城市容貌管理重点区域,并建⽴⽇常巡查制度,实施重点监管。
第七条⿎励城市容貌清洁单位成⽴⾏业组织,制定⾏业规范,加强⾏业⾃律,开展安全作业和专业技能培训。
第⼋条市、区⼈民政府⿎励公众参与城市容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有维护城市容貌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为进⾏劝阻、制⽌和举报。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全文」为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制定了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前款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七条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
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第八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卫责任人。
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王武龙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八日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镇道路、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工具、临街景观等容貌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区(郊区的农村除外)、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四条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市容管理工作,区、县市容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容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文化、卫生、民政和商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主管部门搞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和阻止、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的义务。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应当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和设施外形的整洁、美观。
污损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及时清洗和修复。
第八条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江苏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修正)【颁布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日期】19950401【实施日期】199504011995年4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条例》执行;《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凡在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按照《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大、中城市可以实行分级管理,小城市可以实行相对集中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和范围,负责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发展计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并同步组织实施。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监察证件,佩戴监察标志。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八条大城市可以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逐步建立环境卫生科研机构。
【章名】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12.19【实施日期】2004.0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城市的建筑物(含构筑物、设施,下同)、道路、公共场所、贸易市场、机动车辆、园林绿地、施工场地、广告、霓虹灯等容貌的管理。
第十四条 道路上设置的井盖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井盖出现丢失、破损、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十五条 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因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的,必须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市容环境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环境,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劝阻、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户外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店招店牌等宣传品,应当在规定地点悬挂和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到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二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含利用自身载体设置的),必须征得市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严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农村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领导。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管理工作。区市容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市、区市容监察机构受同级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市渣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市容执法权。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1.12•【字号】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施行日期】2023.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3年1月1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23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垃圾分类管理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推进垃圾分类,创造和维护整洁、有序、安全、优美的人居环境,促进美丽江苏建设和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区域范围,包括设市城市和县城的建成区,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建制镇和集镇的建成区。
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城镇化进程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王武龙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八日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郊区的农村除外)、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三条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是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容主管部门)设立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监察队,有权以主管部门的名义,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第四条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以区、县市容主管部门查处为主。
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案件,市容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处理;应当移送专业执法部门的案件,市容主管部门不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容主管部门与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管辖上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一)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环境监测、园林绿化、邮电通讯设施及客运交通站棚(站牌)、街巷名称牌和其他公共设施的;(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宣传品、广告及其他物品的;(三)在道路的安全岛、交通标志和隔离设施、路名牌、电线杆、行道树、桥梁栏杆缠绕绳索晾晒衣物或者吊挂杂物的;(四)在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外走廊、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者乱搭乱盖妨碍市容的;(五)擅自占用绿地堆放杂物、乱掘乱挖的;(六)擅自修剪、损毁树木花草的。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了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市容环卫行业市场化进程。
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卫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卫的权利和爱护市容环卫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环卫责任第七条市容环卫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卫工作。
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
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2012年10月31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公众参与城市治理,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宜居城市和幸福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治理,是指为了促进城市和谐和可持续发展,增进公众利益,实行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依法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设施、市容环卫、道路交通、生态环境、物业管理、应急处置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综合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对前款所列城市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组织、监管和服务的活动,是城市治理的基础性内容。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城市治理应当遵循依法行政、服务优先、公众参与、共同治理、柔性管理、最小损害的原则,尊重社会公德,执行国家政策和专业标准,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负责、分工协作、规划先行、建管并重的城市治理工作机制,将城市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治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合理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力量。
第六条城市管理、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园林、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治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城市治理工作实际需要,依法下放涉及城市管理的行政权力,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开展城市治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相关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风景区、火车站等窗口地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范围内日常城市管理工作,并可以接受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委托行使相关职权。
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分类号=42202 d32a0110#时效性=有效#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时间=#实施时间=#失效时间=#内容分类=城市建设#文号=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84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8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郊县城镇和工矿区。
第三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绿化美化市容,妥善处理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创造文明整洁的生活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市、区(县)、镇人民政府都要把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的建设,纳入城、镇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认真实施。
第五条所有部门和单位应当宣传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知识和管理法规,提倡共产主义的思想道德,培养公民爱清洁、讲卫生的优良风俗习惯。
第六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也有遵章守法、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市容环境管理第七条干道、街巷、广场、车站、码头、机场、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准随地弃置垃圾、粪便、污水和瓜果皮核、冷饮包装等废弃物;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随意涂写、刻画、张贴;不准任意堆放材料、物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江、河、湖、沟、塘等水域、岸坡倾倒垃圾和其它各种废弃物。
第八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管理的规定,不准违章建筑,不准违章占用道路和公共场地。
第九条开挖路面必须经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临街橱窗、画廊、广告、标语及其它公共设施,应当经常保持整洁美观。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9(000)007
【摘要】(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1998年2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4月29
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总页数】8页(P1-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相关文献】
1.建设国际港口大都市市容环境当先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执法检查情况综述 [J],
2.创造适合人居的市容环境--《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一周年 [J], 侯树林
3.抓行风建设树市容形象--南京市市容局作风建设见成效 [J], 李大智
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容管理局《南京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的通知 [J],
5.热烈祝贺《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顺利颁布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部分违法行为处罚规定摘要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关于《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审议意见的报告
关于《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审议意见的报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9.05.18
•【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
正文
关于《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5月1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决定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相关部门的意见。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5月4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汇报如下:
南京市目前施行的《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对加强该市市容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市容管理和执法体制的转变,原条例中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管理的需要。
南京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删去了不符合现行管理体制的相关规定,同时,对市容管理中出现的违法建设、违规处置建筑垃圾等新情况、新问题规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对市容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加大了执法力度,并对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决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设置的),必须征得市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其
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
发的《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同时废
止。
征得市市容主 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容貌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不低于2米的围墙;材料、机具应?
堆放整齐;施工污水、泥浆不得漫溢场外;工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工地出口处
应当设置专项设施冲洗车辆,防止带泥行驶。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
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的,必须征得市容主管
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地段和时间内摆摊设点。主次干道及其临街空地,不得
晾晒衣物。
第十六条 主次干道两侧的围墙应当美观、透景。可以选用栅栏或者绿篱、
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七条 道路两侧、公共场地的树木、草坪、绿篱、绿岛、雕塑、花台、
,及时清理场地。
第二十条 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歌舞厅、体育场馆、公园景
点、贸易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容貌整洁。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容
貌整洁、美观。
第二十一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容貌整洁。货运车辆应当规范
装载,避免泄漏、遗撒。
不得在道路和临街空地清洗机动车辆。在市区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应当
(三)擅自设置弃置场地受纳渣土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随意弃置渣土或者未按照指定地点弃置渣土的,每货车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五)未经批准运输渣土的,每货车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或者未按要求设置的广告、霓虹灯、
宣传品,擅自或者未按要求在道路、临街空地以及屋顶、阳台外侧放置物品,严
(四)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经教育拒不
改正的,处以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经营的物品;
(五)货运车辆沿途撒漏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下罚款,但最多不
得超过一万元;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污水漫溢场外、停工场地不及时整
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的,处二百元以上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责令
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
(一)在市区运行的机动车辆车容明显不洁影响市容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在道路和临街空地清洗、修理机动车辆污染路面的,按照污染面积每平方米
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分类号: C23000
篇名: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8.02.11
实施日期: 1998.02.11
失效日期:
分类:
文号:
标题:
题注:
正文:
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
定1998年2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一)屋顶、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搭置建筑物,堆放、吊挂物品影响市容
,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二
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影响市容的,按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
至百分之十五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道路(含人行道、车行道、隔离带,下同)应当保持平整、完好。
路面出现坑凹、破裂、隆起、溢水、塌陷和污染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当在限期内
修复和清理。
第十四条 道路上设置的井盖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井盖出现丢失、破损、
移位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十五条 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因特殊需要在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外墙应当保持整洁。墙面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粉
刷、油饰。主次干道两侧大型公共建筑物,应当逐步设置并使用亮化设施。
第十二条 屋顶和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侧,不得搭置建筑物,堆放、
吊挂物品影响市容。
主次干道两侧住宅,需要封闭阳台的,应当按照统一的设计样式封闭。
第三章 道路、公共场所和机动车辆容貌管理
市容主管部门或者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临街破残的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
,符合街景要求。利用临街非永久性建筑破墙开店的,必须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
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市容环境,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劝阻、举报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七条 市容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文明执法,维护群众利
益,遵守执法程序,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做好市容的综合治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市容管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经验
,提高市容管理水平。 对在市容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
放,应当袋装堆放到指定地点,并按照规定缴纳处置费。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运
。
第二十六条 运输渣土必须经市市容主管部门批准。运输渣土的车辆必须按
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到指定场地弃置渣土。
第二十七条 渣土弃置场地由市市容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未经批准,不得擅
自设置渣土弃置场地。
第五章 广告、霓虹灯容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中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标语牌、灯箱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农村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领导。城市市容管理
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全市
市容管理工作。区市容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市
重影响市容未能自行清除或者权属不明难以自行清除的,市容主管部门可以强制
清除。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
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
、画廊、橱窗等设施(以下统称广告、霓虹灯),应当位置设置适当,布置形式与
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破损、陈旧、污秽的,应当及时维修、油饰
、更换、出新或拆除。
第二十九条 不得擅自跨越道路或者利用行道树、电线杆等道路附着物以及
在建筑物上挂设横幅、条幅、布幔、灯箱、店招店牌等宣传品。需要挂设的,必
须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经批准挂设的,应当保持完好
、区市容监察机构受同级市容主管部门的委托,市渣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主管部
门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市容执法权。 建设、规划、建工、市政公
用、园林、房产、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行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的职责,协同搞好市容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市容环境意识。
覆盖。工程竣工后,应当拆除临时设施,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二十三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渣土的,受纳单位应当到市渣
土管理机构申报登记,市渣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单位统一调剂。
第二十四条 各类工程弃置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到市渣土
管理机构申办弃置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处置费。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装饰、修缮房屋弃置的渣土,不得与生活垃圾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容管理,是指对城市的建筑物(含构筑物、设施,
下同)、道路、公共场所、贸易市场、机动车辆、园林绿地、施工场地、广告、
霓虹灯等容貌的管理。
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同意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或者广告规定期限届满未拆除,影响市容
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
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随意张贴的,处以二百元以下
罚款。
由区市容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款额超出一千元的,报市市容主管部门批准。
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容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
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
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县属建制镇参照本条例执行。
水池等,应当保持整洁。出现损毁、缺失、污染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整
饰、清理。
第十八条 交通场站、信号装置、路牌标志、隔离栏栅、电力杆线、邮政电
信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位置适当,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