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一般财产价值的征税权分配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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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一般财产价值的征税权分配规则
1.跨国一般财产价值的概念
跨国纳税人所有的一切财产,在其货币价值形式上的综合表现。
2.跨国一般财产价值的分类
2.1跨国一般动态财产价值
只限于归属一般财产税类中的,因无偿转移而发生所有权变化的那部分跨国财产价值
不包括:
(1)流转中所实现的跨国一般财产价值,因为那是属于对物税中流转税类的课税客体,而与一般财产税类无关
(2)在转让中所实现的跨国一般财产收益那部分价值,因为这部分价值虽然是国际税收涉及的课税客体,但却属于所得税类中资本利得税这个
税种的课税客体,而同一般财产税类的有关税种也没有任何联系。
例如,被继承人死亡,由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将其所遗留的跨国一般财产,按遗嘱分别转移归有关继承人所有;以及赠与人在生前,将跨国一般财产馈赠给受赠人等等。像这一类处于动态中的跨国一般财产的价值,曾经被很多发达国家和不少发展中国家列为国际税收涉及的课税客体征税。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对这类跨国一般动态财产价值进行征税。
【据最新消息,遗产税将于2016年开征,国务院法制办正在研究起草《遗产税》,将于十二五期末开征,深圳市也公布预开征遗产税,并公布其试点政策,不过说了这么久的遗产税,2016年深圳市真的会开始实施吗?】
在对跨国一般动态财产价值进行征税的国家,它们或者是对被继承人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汇总计算征收,或者是对各个继承人分别计算征收,或者是对各个受赠人分别计算征收。
由于征收方法不同,计税基础的规定也不一样。
(1)凡属对被继承人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汇总计算征收的,其计税基础为被继承人的跨国净遗产价值。计算公式是:被继承人的跨国净遗产价值=被继承人所遗跨国财产总价值-(被继承人债务+殡葬费+遗嘱审查费)-基础扣除-配偶扣除。
(2)凡属对各个继承人分别计算征收的,其计税基础为继承人分得的跨国净遗产价值。计算公式是:
继承人分得的跨国净遗产价值=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分得的跨国遗产总价值
跨国净遗产价值×被继承人所遗跨国财产总价值
凡属对各个受赠人分别计算征收的,其计税基础为受赠人受赠的财产价值。
作为国际税收涉及的课税客体的跨国一般动态财产价值,它所适用的税种有:遗产税、继承税,或称分遗产税和赠与税。有的国家如美国,对跨国一般财产所有者的生前转移(赠与)和死后转移(遗产)是采取分立税种,合并适用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的;也有的国家如英国,则是专门适用统一的资本转移税税种合并进行征收。
2.2跨国一般静态财产价值
这里所讲的跨国一般静态财产价值是指跨国纳税人所有的,在一定时期处于相对静止状态的各项跨国财产价值的总和。
在一部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如德国、荷兰、瑞典、印度和巴基斯坦等,都已把它列为国际税收涉及的课税客体进行征税。我国目前还没有对此进行征税。
各国对跨国一般静态财产价值进行征税的计税基础,
(1)就跨国自然人来说,往往规定为他们的跨国一般静态财产净值。其计算公式是:
跨国一般静态财产净值=跨国一般静态财产按时价估计的总值-负债总额-(基础扣除+配偶扣除+子女扣除)
(2)就跨国法人来说,则通常规定为它们的跨国一般静态财产总值或净值(即总值-负债总额)。
作为国际税收涉及的课税客体的跨国一般静态财产价值,它所适用的税种,对跨国法人有:一般财产税和资本税(或译作企业财产税);对跨国自然人则有财富税、一般财产税和富裕税。
【在即将结束这一章讨论的时候,有必要强调指出,国际税收涉及的课税权主体、课税主体和课税客体,既然仍旧是有关各个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所确定的,那么,反映在同一税种的具体规定中,彼此存在着某些微妙的差异,自属在所难免。因此,我们必须注意去研究和比较这些差异,否则,将不可能在处理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得到正确的答案。
例如,关于一般财产税这个税种的课税主体,在德国是规定为跨国自然人和跨国法人,而在荷兰则只限于跨国自然人。我们如果注意到这两个国家规定中存在的这种差异,就能够进行判断。就一般财产税来说,对跨国法人的征收,并不足以引起这两个国家之间对税收的分配关系;而只有对共同列为这两个国家国际税收涉及的课税主体的跨国自然人的征收,才足以在它们两国之间带来重叠交叉课税,从而需要这两个国家就此去处理它们相互之间对税收的分配关系。
再如,考虑到各国政府对跨国一般动态财产价值是否列为国际税收涉及的课税客体进行征税并不一致,因此,除非有关国家双方都各自把它列为课税客体,否则,不论是双方都不列为课税客体,还是其中的一方不列为课税客体,都不会由此而引起相互之间重叠交叉课税的国际税收分配问题。】
3.跨国一般财产价值的国际征收规范
目前世界各国财产税的征税对象主要是不动产、营业动产、独立个人劳务动产、遗产或继承财产和赠与财产,所以,不动产、营业动产、独立个人劳务动产、遗产或继承财产和赠与财产也最容易产生国际重复征税。
3.1跨国不动产的国际征收规范
3.1.1不动产
不动产是资本性财产。不动产除了房地产外,还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有关地产的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和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与其他自然资源而取得不固定的或固定的收入的权利,但不包括船舶、船只和飞机。
一般来说,可以对资本性财产产生的所得征收所得税的国家都可以对该项财产征收财产税,所以,对不动产征收财产税很容易发生国际重复征税。
避免对不动产国际重复征税的一般国际规范是:不动产所在国可以对位于该国的不动产行使属地管辖权征收财产税;同时,不动产所有人的母国也可以对位于东道国的不动产行使属人管辖权征税,但不应产生国际重复征税,即应按规范方法免除国际重复征税,补征的税收最多不应超过东道国税负低于母国税负的差额。
3.2跨国营业动产和独立个人劳务动产的国际征收规范
3.2.1营业动产和独立个人劳务动产
营业动产和独立个人劳务动产也是资本性财产。
3.2.2
避免对营业动产和独立个人劳务动产国际重复征税的一般国际规范是:东道国可以对构成设在该国企业常设机构营业财产的动产,或者设在该国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或独立性活动的固定基地所附属的动产,行使属地管辖权征收财产税;同时,该企业或独立劳务者的母国也可以对位于东道国的营业动产和独立个人劳务动产行使属人管辖权征税,但不应产生国际重复征税,即应按规范方法免除国际重复征税,补征的税收最多不应超过东道国税负低于母国税负的差额。
3.3跨国船只、船舶和飞机及其附属动产的国际征收规范
3.3.1船只、船舶和飞机
从事运输的船只、船舶和飞机属于营业动产,但正如前面所述,由于其特殊性,所以无论是所得税,还是财产税,对从事运输的船只、船舶和飞机的国际税收处理都是单独列开来的。
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和飞机的财产坐落地很难确定,所以很容易产生国际重复征税;在一国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如果是另一国的居民或国民,也很容易产生国际重复征税。
3.3.2
避免对船只、船舶和飞机及其附属动产国际重复征税的一般国际规范是:对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和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以及附属于上述船舶、飞机和船只的动产,应仅在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征税。
3.4跨国遗产价值的国际规范
3.4.1避免对遗产、继承财产和赠与财产国际重复征税的一般国际规范
避免对遗产、继承财产和赠与财产国际重复征税的国际规范与避免对所得和资本财产国际重复征税的国际规范基本上是一致的,但也有其特殊的规范。(1)
处理属地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发生矛盾冲突的国际规范:属地管辖权处于优先地位,但应对属地管辖权的行使范围有一定的约束;同时,属地管辖权的优先不排除属人管辖权的行使,但不应产生国际重复征税,即应按规范方法免除国际重复征税。
(2)
两个国家可以同时行使属人管辖权的国际规范:遗赠人、继承人或赠与人住所所在国可以优先行使属人管辖权。
(3)
两个国家都可以判定遗赠人、继承人或赠与人在该国有住所的国际规范:应按永久性住所标准、重要利益中心标准、习惯性居所标准、国民标准、相互协商顺序来解决住所所在国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