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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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食品安全是至关重要的。

而食品检验机构就像是食品安全的“把关者”,它们的工作对于保障我们舌尖上的安全起着关键作用。

要成为一个被认可的、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需要满足一系列严格的条件。

首先,人员方面的要求是基础且关键的。

食品检验机构必须拥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检验人员。

这些人员不仅要熟悉食品检验的理论知识,还要熟练掌握各种检验方法和技术。

他们需要经过系统的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关的资格证书,才能上岗工作。

而且,检验人员还需要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严谨的工作态度,确保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在设备设施方面,食品检验机构要有符合要求的实验室和检验设备。

实验室的环境要能够满足不同检验项目的需求,保持适宜的温度、湿度和通风条件。

检验设备则要先进、精准并且经过定期的校准和维护。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检验结果的可靠性。

比如说,用于检测农药残留的仪器,其灵敏度和准确性必须达到一定的标准,才能检测出极其微量的有害物质。

质量管理体系也是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重要条件之一。

这就像是一套完善的“规章制度”,涵盖了从样品采集、检验过程到结果报告的全过程。

质量管理体系要明确各个环节的工作流程和标准,保证每一个步骤都有章可循、有据可依。

同时,还要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机制,不断发现问题并加以改进。

在检验方法和标准方面,食品检验机构必须采用国家规定的标准方法进行检验。

这些标准方法是经过科学研究和验证的,具有权威性和可靠性。

如果没有国家标准方法,也可以采用经过验证的行业标准或者自行制定的方法,但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和确认。

而且,食品检验机构要及时跟踪标准的更新和变化,确保所采用的检验方法始终处于最新和有效的状态。

样品管理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环节。

食品检验机构要有完善的样品采集、保存和处理制度。

样品的采集要具有代表性,能够真实反映食品的质量状况。

保存条件要合适,防止样品在保存过程中发生变质或者受到污染。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资料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资料

附件1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品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认定条件。

第二条本认定条件适用于依据《食品安全法》开展食品检验活动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第三条本认定条件规定食品检验机构在组织机构、检验能力、质量管理、人员、设施和环境、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等方面应当达到的要求。

第四条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机构应当能够保证检验活动的独立、诚信和公正性,符合《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本认定条件的要求。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注册)或相对独立的检验机构,能够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非独立法人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由其法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负责并承担责任。

第七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使用正式聘用的检验人员,检验人员只能在一个食品检验机构中执业。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聘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开展动物试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实验动物管理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自产自用动物的检验机构必须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第三章检验能力第九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检验能力:(一)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也包括对食品中添加剂与营养强化剂的检验;(二)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添加剂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三)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四)能对食品中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通用类食品安全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五)能对食品安全事故致病因子进行鉴定;(六)能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行政许可进行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七)能开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其他检验活动。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2016年8月8日实施)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2016年8月8日实施)

附件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认定条件。

第二条本认定条件适用于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开展食品检验活动的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

第三条本认定条件规定了检验机构在组织、管理体系、检验能力、人员、环境和设施、设备和标准物质等方面应当达到的要求。

第四条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认定条件的要求,按照食品检验工作规范开展食品检验活动,并保证检验活动的独立、科学、诚信和公正。

第二章组织第五条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检验机构开展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特定资质的检验活动,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三章管理体系第七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有关检验检测机构管理的规定及本认定条件的要求,建立和实施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独立、科学、诚信和公正的管理体系。

第八条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管理体系文件,包括政策、计划、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应急检验预案、档案管理制度、安全规章制度、检验责任追究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等,并确保其有效实施和受控。

第九条检验机构应当采用内部审核、管理评审、质量监督、内部质控、能力验证等有效内外部措施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在首次资质认定前,管理体系应当已经连续运行至少6个月,并实施了完整的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

第十条检验机构应当规范工作流程,强化对抽(采)样、检验、结果报告等关键环节质量控制,有效监控检验结果的稳定性和准确性,加强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管理,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完整、可溯源。

第十一条食品检验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11.23•【文号】•【施行日期】2010.11.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认证认可正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有关行业评审组,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为规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发布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总局第 131号局长令,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以下简称《认定条件》),发布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以下简称《评审准则》),《管理办法》和《评审准则》自2010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为规范和统一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切实落实各部门的监管职责,现就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狠抓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颁布施行,对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各单位要把学习、宣传《食品安全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

要按国务院要求广泛宣传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主要内容,做到家喻户晓,增强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法律意识和监督意识,为法律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社会环境。

特别要加强食品检验对确保食品安全,强化科学监管的极端重要性,并加强执法队伍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培训,确保执法人员准确理解、全面掌握食品安全法的主要内容,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执法水平。

《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法律依据、工作机制、实施对象、实施程序、监管要求和法律责任,《认定条件》、《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管理办法》和《评审准则》等技术规范是开展资质认定必须遵循的准则。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 >法 规 平 台 >
为 规 范 食 品 检 验 机 构 资 质
认 定工 作 , 强食 品检 验 机 构 的 加 监 督 管 理 , 升 食 品检 验 机 构 的 提
技 术 能 力和 管理 水平 , 据 《 根 中
华人 民共和 国食品安 全法》 《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认 证 认 可 条 例 》 等
第 十 条 食 品检验 机 构资质 认 定
程序 :
( ) 申请 资 质认 定 的食 品检验 一
以下 简称 申请 人 ) 应 当 向国家 , 第 二条 本 办法 所称 的食 品检 验 人员 从事食 品检验 活动 ,应 当依 照 国 机构 ( 机 构资质 认定 ,是指 依法对 食 品检 验 家 有 关 法 律 、 规 和 食 品 安 全 标 准 、 认 监 委或者 省级质 量监督 部 门 ( 法 检 以下 提 并 机 构的基 本条件 和能力 ,是否 符合 食 验 规范 的规定 ,尊重 科学 ,恪守职 业 统 称资 质认 定部 门) 出书面 申请 , 品安 全法律 法规 的规定 以及相 关标 准 道德 ,并 保证 向社会 出具 的检 验数 据 提 交符 合本办 法第八 条规 定的相 关证 或者 技术 规范要 求实施 的评价 和认 定 和结 果客 观 、公 正和 准确 。
人 , 并说 明理 由 。
第十 九条 技 术评 审 组对 申请 人 认 申请 人具备 相 关能力验 证 、 比对 试
( )食 品检 验 机构 发 生 其他 重 的检验 能力进 行评 审 时 ,应 当审查 确 三 食 品检验 机构 申请增 加资质 认定 验 、 测 量 审 核 的证 明 ;需 要 进 行 现 场 检 验项 目的 ,资 质认定 部 门应 当参照 试 验 的 ,应 当按 照评审 准则 的要求进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特殊要求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特殊要求

1 1 1 5 4 12 条
6 6 1 16 22 51 款
1.总则
总则共六条。明确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评审准则》的目的、依据、使用范围、评审主体、 评审对象、评审原则、评审方式等内容。
条文解读
• 1.1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 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食品检验机构 资质认定评审活动,依据《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 法》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特制定本准则。
• c)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 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
• d )能对食品中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通用类食品 安全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 e )能对食品安全事故致病因子进行鉴定; • f )能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行政许可进行食品安全性毒理
• 资质认定内容
– 评价食品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 评价依据是法律法规和本准则比较
• 资质认定结果
– 资质认定证书
条文解读
• 1.5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应当遵循客观 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有利于检测资源共 享和避免不必要重复的原则。
• 资质认定评审原则
– 客观公正 – 科学准确 – 统一规范 – 利于检测资源共享 – 避免不必要重复
❖ 此授权有效期至:
条文解读
• 4.1.3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使用正式聘用的检验人员,检验人 员只能在一个食品检验机构中执业。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聘用法律法规禁止从事食品检验的人 员。
• 正式聘用
– 食品检验机构应与检验人员建立劳动合同(人事聘用证 明)并正式聘用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标准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标准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及附录食品检验计算机与信息系统要求。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doc
2.《食品检验工作规范》.doc
附件1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认定条件。

第二条本认定条件适用于依据《食品安全法》开展食品检验活动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第三条本认定条件规定食品检验机构在组织机构、检验能力、质量管理、人员、设施和环境、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等方面应当达到的要求。

第四条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机构应当能够保证检验活动的独立、诚信和公正性,符合《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本认定条件的要求。

第二章组织机构。

【免费下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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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品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认定条件。

第二条本认定条件适用于依据《食品安全法》开展食品检验活动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第三条本认定条件规定食品检验机构在组织机构、检验能力、质量管理、人员、设施和环境、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等方面应当达到的要求。

第四条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机构应保证检验活动的独立、诚信和公正性,符合《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本认定条件的要求。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注册)或相对独立的检验机构,能够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非独立法人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由其法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负责并承担责任。

第七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使用正式聘用的检验人员,检验人员只能在一个食品检验机构中执业。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聘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开展动物试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实验动物管理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自产自用动物的检验机构必须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第九条食品检验机构应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检验能力第十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检验能力:(一)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也包括对食品中添加剂与营养强化剂的检验;(二)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添加剂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三)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四)能对食品中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通用类食品安全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五)能对食品安全事故致病因子进行鉴定;(六)能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行政许可进行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七)能开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其他检验活动;(八)食品检验机构没有技术能力而分包的检验项目,不予认定。

食品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食品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附件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认定条件。

第二条本认定条件适用于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开展食品检验活动的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

第三条本认定条件规定了检验机构在组织、管理体系、检验能力、人员、环境和设施、设备和标准物质等面应当达到的要求。

第四条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认定条件的要求,按照食品检验工作规开展食品检验活动,并保证检验活动的独立、科学、诚信和公正。

第二章组织第五条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检验机构开展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特定资质的检验活动,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三章管理体系第七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检验检测机构管理的规定及本认定条件的要求,建立和实施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独立、科学、诚信和公正的管理体系。

第八条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管理体系文件,包括政策、计划、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应急检验预案、档案管理制度、安全规章制度、检验责任追究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等,并确保其有效实施和受控。

第九条检验机构应当采用部审核、管理评审、质量监督、部质控、能力验证等有效外部措施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在首次资质认定前,管理体系应当已经连续运行至少6个月,并实施了完整的部审核和管理评审。

第十条检验机构应当规工作流程,强化对抽(采)样、检验、结果报告等关键环节质量控制,有效监控检验结果的稳定性和准确性,加强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管理,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完整、可溯源。

第十一条食品检验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嘿,朋友们!今天咱就来讲讲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那些条件和要求。

咱就拿食品检验检测机构来说吧,那可不是随随便便就能开起来的呀!就像你要参加一场很重要的比赛,得符合很多规定才行呢。

首先,得有专业的检测设备吧!你想啊,如果没有厉害的“武器”,怎么能准确检测出各种成分和指标呢?这就好像战士上战场没有好枪一样,能行吗?比如要有高精度的天平、先进的分析仪器等等。

然后呢,人员也得超级专业呀!这些人就像是超级英雄,得有能力去解决各种检测难题。

他们得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不是随便谁都能来干的哟!比如说,得熟悉各种检测方法和标准,还得能够准确判断结果呢。

还有啊,管理体系也得完善得不得了!这就跟一个家庭要有规矩一样,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嘛。

从样品的接收、检测过程到结果报告,都得有一套严格的流程来保证准确性和可靠性。

你说要是混乱不堪,那得出啥样的结果呀!
咱再想想,要是一个检验检测机构没有这些条件和要求,那不乱套了?那检测出来的结果谁还敢相信呀!所以说呀,这些条件和要求可不是摆设,那是相当重要的呀!
我觉得呀,只有严格符合这些条件和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才能真正为我们的生活和社会提供可靠的检测服务,让我们放心呀!。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附件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认定条件。

第二条本认定条件适用于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开展食品检验活动的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

第三条本认定条件规定了检验机构在组织、管理体系、检验能力、人员、环境和设施、设备和标准物质等方面应当达到的要求。

第四条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认定条件的要求,按照食品检验工作规范开展食品检验活动,并保证检验活动的独立、科学、诚信和公正。

第二章组织第五条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检验机构开展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特定资质的检验活动,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三章管理体系第七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有关检验检测机构管理的规定及本认定条件的要求,建立和实施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独立、科学、诚信和公正的管理体系。

第八条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管理体系文件,包括政策、计划、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应急检验预案、档案管理制度、安全规章制度、检验责任追究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等,并确保其有效实施和受控。

第九条检验机构应当采用内部审核、管理评审、质量监督、内部质控、能力验证等有效内外部措施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在首次资质认定前,管理体系应当已经连续运行至少6个月,并实施了完整的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

第十条检验机构应当规范工作流程,强化对抽(采)样、检验、结果报告等关键环节质量控制,有效监控检验结果的稳定性和准确性,加强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管理,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完整、可溯源。

第十一条食品检验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1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1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附件1: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品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认定条件。

第二条本认定条件适用于依据《食品安全法》开展食品检验活动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第三条本认定条件规定食品检验机构在组织机构、检验能力、质量管理、人员、设施和环境、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等方面应当达到的要求。

第四条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机构应当能够保证检验活动的独立、诚信和公正性,符合《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本认定条件的要求。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注册)或相对独立的检验机构,能够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非独立法人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由其法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负责并承担责任。

第七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使用正式聘用的检验人员,检验人员只能在一个食品检验机构中执业。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聘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开展动物试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实验动物管理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自产自用动物的检验机构必须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第三章检验能力第九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检验能力:(一)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也包括对食品中添加剂与营养强化剂的检验;(二)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添加剂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三)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四)能对食品中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通用类食品安全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五)能对食品安全事故致病因子进行鉴定;(六)能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行政许可进行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七)能开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其他检验活动。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第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监总局令第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总局第131号令)《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加强食品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提升食品检验机构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是指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实施的评价和认定活动。

第三条对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资质认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并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认定和评审。

第六条食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并保证向社会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果客观、公正和准确。

第二章资质认定条件与程序第七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

第八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

第九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所属和经其批准设立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实施;除上述机构外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由省级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实施。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附件1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品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认定条件。

第二条本认定条件适用于依据《食品安全法》开展食品检验活动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第三条本认定条件规定食品检验机构在组织机构、检验能力、质量管理、人员、设施和环境、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等方面应当达到的要求。

第四条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机构应当能够保证检验活动的独立、诚信和公正性,符合《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本认定条件的要求。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注册)或相对独立的检验机构,能够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非独立法人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由其法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负责并承担责任。

第七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使用正式聘用的检验人员,检验人员只能在一个食品检验机构中执业。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聘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开展动物试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实验动物管理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自产自用动物的检验机构必须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第三章检验能力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检验第九条能力:(一)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也包括对食品中添加剂与营养强化剂的检验;(二)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添加剂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三)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四)能对食品中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通用类食品安全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五)能对食品安全事故致病因子进行鉴定;(六)能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行政许可进行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七)能开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其他检验活动。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附件1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品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认定条件。

第二条本认定条件适用于依据《食品安全法》开展食品检验活动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

第三条本认定条件规定食品检验机构在组织机构、检验能力、质量管理、人员、设施和环境、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等方面应当达到的要求。

第四条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机构应当能够保证检验活动的独立、诚信和公正性,符合《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本认定条件的要求。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五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注册)或相对独立的检验机构,能够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非独立法人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由其法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负责并承担责任。

第七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使用正式聘用的检验人员,检验人员只能在一个食品检验机构中执业。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聘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第八条开展动物试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实验动物管理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自产自用动物的检验机构必须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第三章检验能力第九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检验能力:(一)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也包括对食品中添加剂与营养强化剂的检验;(二)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添加剂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三)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四)能对食品中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通用类食品安全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五)能对食品安全事故致病因子进行鉴定;(六)能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行政许可进行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七)能开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其他检验活动。

食品检验复检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食品检验复检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食品检验复检机构资质认定条件食品检验复检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可根据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估。

首先,资质认定机构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能力和技术实力。

机构应当有一支经
验丰富、业务熟练的专业团队,包括食品检验师、化学分析师等相关从业人员。

此外,机构应当拥有先进的检测设备和仪器,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和维护。

其次,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质量管理体系。

资质认定机构应当建立和执行质量
控制和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其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这包括标准化操作规程、校准和质量保证活动、实验室设备校验等。

此外,资质认定机构应该具备独立性和中立性。

机构应独立于需要检验的食品
生产者或销售商,以确保检验结果的公正性。

机构应当依据科学原理和准确的方法进行检验,避免任何形式的利益冲突。

最后,资质认定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声誉和信誉。

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记录,并与相关监管部门保持紧密合作。

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应当秉持诚实、可靠和高效的原则,保持与客户之间的良好沟通和合作关系。

总之,食品检验复检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包括专业能力和技术实力、质量管理
体系、独立性与中立性以及声誉和信誉等方面。

这些条件的满足将确保机构能够提供准确、可靠和公正的食品检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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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认定条件。

第二条本认定条件适用于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开展食品检验活动的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

第三条本认定条件规定了检验机构在组织、管理体系、检验能力、人员、环境和设施、设备和标准物质等方面应当达到的要求。

第四条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认定条件的要求,按照食品检验工作规范开展食品检验活动,并保证检验活动的独立、科学、诚信和公正。

第二章组织
第五条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检验机构开展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特定资质的检验活动,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三章管理体系
第七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有关检验检测机构管理的规定及本认定条件的要求,建立和实施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独立、科学、诚信和公正的管理体系。

第八条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管理体系文件,包括政策、计划、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应急检验预案、档案管理制度、安全规章制度、检验责任追究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等,并确保其有效实施和受控。

第九条检验机构应当采用内部审核、管理评审、质量监督、内部质控、能力验证等有效内外部措施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

在首次资质认定前,管理体系应当已经连续运行至少6个月,并实施了完整的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

第十条检验机构应当规范工作流程,强化对抽(采)样、检验、结果报告等关键环节质量控制,有效监控检验结果的稳定性和准确性,加强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管理,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完整、可溯源。

第十一条食品检验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检验机构在运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或自动设备系统对检验数据和相关信息进行管理时,应当有保障其安全性、完整性的措施,并验证有效。

第四章检验能力
第十三条检验机构应当至少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检验能力:
(一)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二)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添加剂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三)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四)能对食品中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真菌毒素等通用类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五)能对食品安全事故致病因子进行鉴定;
(六)能进行食品毒理学、功能性评价;
(七)能开展《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检验活动。

第十四条检验机构应当掌握开展食品检验活动所需的有效的相关标准和检验方法,应当在使用前对其进行验证或确认,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十五条检验机构应当能够对所检验食品的检验质量事
故进行分析和评估,并采取相应纠正措施。

第五章人员
第十六条食品检验由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标准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数据和报告。

第十七条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与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管理人员应当具有检验机构管理知识,并熟悉食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十八条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充足的技术人员,其数量、专业技术背景、工作经历、检验能力等应当与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匹配,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技术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食品标准和检验方法的原理,掌握检验操作技能、标准操作规程、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计量和数据处理知识等,并应当经过食品相关法律法规、质量管理和有关专业技术的培训和考核。

(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应当熟悉业务,具有食品、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的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能力。

食品、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博士研究生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1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硕士研究生毕
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3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5年及以上;食品、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大学专科毕业,从事食品检验工作8年及以上,可视为具有同等能力。

(三)检验人员应当具有食品、生物、化学等相关专业专科及以上学历并具有1年及以上食品检测工作经历,或者具有5年及以上食品检测工作经历。

(四)从事国家规定的特定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资格。

第十九条检验人员应当为正式聘用人员,并且只能在本检验机构中从业。

检验机构不得聘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的人员数量应当不少于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人员总数的30%。

第六章环境和设施
第二十条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开展食品检验活动所必需的且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固定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应当满足食品检验的功能要求。

(一)检验机构的工作环境和基本设施应当满足检验方法、仪器设备正常运转、技术档案贮存、样品制备和贮存、废弃物贮存和处理、信息传输与数据处理、保障人身安全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二)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开展食品检验活动所必需的实验场地,并进行合理分区。

实验区应当与非实验区分离,互相有影响的相邻区域应当实施有效隔离,防止交叉污染及干扰,明确需要控制的区域范围和有关危害的明显警示。

第二十一条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有关实验室安全和保障人身安全的制度。

检验机构应当具有与检验活动相适应的、便于使用的安全防护装备及设施,并定期检查其功能的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开展动物实验活动的检验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温度、湿度、通风、空气净化、照明等环境控制和监控设施;
(二)具有独立的实验动物检疫室,布局合理,并且避免交叉污染;
(三)具有与开展动物实验项目相适应的消毒灭菌设施,净化区和非净化区分开;
(四)具有收集和放置动物排泄物及其他废弃物的卫生设施;
(五)具有用于分离饲养不同种系及不同实验项目动物、隔离患病动物等所需的独立空间;
(六)开展挥发性物质、放射性物质或微生物等特殊动物实验的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特殊动物实验室,并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包括换气及排污系统),并与常规动物实验室完全分隔。

(七)开展动物功能性评价的检验机构,其动物实验室环境
应当相对独立,并具备满足不同功能实验要求的实验空间和技术设备条件。

第二十三条毒理实验室应当配备用于阳性对照物贮存和处理的设施。

开展体外毒理学检验的实验室应当具有足够的独立空间分别进行微生物和细胞的遗传毒性实验。

第二十四条微生物实验室面积应当满足检验工作的需求,总体布局应当减少潜在的污染和避免生物危害,并防止交叉污染。

涉及病原微生物的检验活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中进行。

第二十五条开展感官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标准及相关规定的要求设置必要的感官分析区域。

第二十六条开展人体功能性评价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对独立的评测空间以及能够满足人体试食试验功能评价需要的设施条件。

第七章设备和标准物质
第二十七条检验机构应当配备开展检验活动所必需的且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仪器设备、样品前处理装置以及标准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

第二十八条检验机构的仪器设备及其软件、标准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应当由专人管理,仪器设备应当经量值溯源或核查以满足使用要求。

第二十九条检验机构应当建立和保存对检验结果有影响的仪器设备的档案,包括操作规程、量值溯源的计划和证明、使用和维护维修记录等。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认定条件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认定条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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