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真:罗斯的初始义务论及其方法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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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表在《江海学刊》2007年第4期

罗斯的初始义务论及其方法论意义

陈真

南京师范大学哲学系

内容提要:罗斯的初始义务论用一种多元的理论替代了康德义务论和密尔功利主义的一元论理论,克服了康德和密尔理论的许多缺陷。了解这一理论对于我们追求确定性的道德知识具有非常重要的方法论意义。本文对罗斯的初始义务的概念、初始义务和实际义务的区别、决定实际义务的标准和方法、初始义务论所存在的问题以及方法论上的启示等都做了详细的分析和评判。

关键词:罗斯初始义务论直觉主义方法论

究竟什么东西使得一个行为成为道德上正确的行为?罗斯(Sir William David Ross, 1877-1971)以前的伦理学理论所提供的答案都是一元的。康德主义和功利主义都试图为道德的行为提供一个唯一的一元的终极标准。它们各自的标准都受到日常道德观念的挑战。罗斯在他著名的《正确性和善》(1930)一书中提出了一种多元的规范伦理学理论来解决功利主义和康德主义无法解决的问题,这就是他的“初始义务论”。他将各种初始义务看成是客观的、多元的、不可还原为单一性质的东西。从这些客观多元的不可还原的初始义务出发,我们就可以推知一个具体的行为道德上是否正确。罗斯的初始义务论在当代西方伦理学的发展中扮演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承前启后的角色。他的理论无论从内容还是方法上,对于我们进行有意义有价值的道德研究,对于我们追求确定性的道德认知都具有重要的启示。①

一、对效果主义的批判

怎样客观地解释一个行为的正确性?效果主义主张根据一个行为的客观效果或后果来决定其正确与否。这似乎给我们提供了一条明确、简单并且客观的道德标准。

但罗斯认为伦理学利己主义或功利主义等效果主义理论将行为的正确性或应然性归于其效果或可能发生的后果并不符合我们的道德实践。在实际的道德生活中,我们在决定道德上是否应当做某件事情的时候,我们所考虑的往往和所要采取的行为的前因有关,而和后果无关。比如,我们之所以有遵守承诺的义务,主要是由过去所发生的事情所决定的,我们遵守承诺仅仅是因为我们过去做出了承诺,没有其他的原因,和遵守承诺将来会有什么样的影响和后果并无必然联系。②伦理学利己主义者认为一个行为道德与否取决于它是否符合行为者的个人利益。罗斯认为一个行为是否符合行为者的个人利益和该行为的正确性无关。即使道德的行为最终有可能符合行为者的个人利益,但如果一个人采取该行为仅仅因为它符合自己的个人利益,则他的动机并非出自该行为的正确性,而是出自自己的个人利益。传统功利主义者认为一个行为是否道德取决于它是否最大限度地增进大众快乐。罗斯认为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第一,快乐并非唯一最终值得追求

①本文关于罗斯理论的解释主要依据W. D. Ross. “What Makes Right Acts Right?” in his The Right and the Good.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67, pp.16~47。这一部分重新收入Stephen Darwall, ed. Deontology. UK: Blackwell, 2003。本文注释中的有关页码皆转引自后者。本文中的部分内容,参见拙著《当代西方规范伦理学》第七章,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

②参见W. D. Ross, “What Makes Right Acts Right?” in Stephen Darwall, ed. Deontology. UK: Blackwell, 2003, pp.55~56。

的东西。第二,一个行为正确与否和是否最大限度地增进某种“善”(good)或“快乐”并无必然的联系。比如,假定我能够判断我遵守承诺去帮助一个人的行为和帮助一个我没有做出这样承诺的人的行为可以产生同样的好处(甚至后者稍许多一点),我会毫不犹豫地将遵守承诺帮助前者而不是后者看成是我的义务。但按照效果主义的最大限度的理论,我并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罗斯认为这个例子进一步说明效果主义是不正确的,因为它不能正确解释我们日常的道德直觉。③但当遵守承诺的后果是灾难性的,或者当我不违背我见一个朋友的承诺,我就无法拯救一个即将溺水而亡的小孩时,我正确的选择似乎只能是违背承诺,先救小孩。效果主义似乎可以很好地解释这种情形。按照效果主义,效果最好的行为就是道德的行为。为什么行为者应当先救小孩?因为救小孩的行为的效果最好。罗斯认为我们可以用非效果主义的观点来解释这个例外。在上述情况中,我对溺水孩子的义务超过了我对朋友遵守承诺的义务,因此,我应该遵循更义务(more of a duty)的义务去救溺水的孩子。这个解释没有任何对行为效果的考虑。罗斯认为他的解释比效果主义更符合我们日常生活中在这种情况下的道德判断。④他似乎有如下预设: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一条道德规则或义务出现例外,那么,一定是因为有另外一条更强的义务与之冲突。这样,罗斯就提出了一种多元主义的理论来解释道德的标准问题。

二、初始义务

罗斯认为一个具体行为道德上正确与否是由“初始义务(prima facie duty)”⑤所决定的。罗斯将那些我们认为确定无疑的义务称之为“初始义务”。更为准确地说,“初始义务”指的是在没有考虑具体情况之前(在没有发现它和其他的初始义务冲突之前),我们认为所有的人都应该遵守的义务或应该采取的行为。比如,遵守承诺就是一个“初始义务”。

罗斯列举了一个不完全的初始义务名单,这个名单包括了六类初始义务。这些义务给我们的行为提供了初始的理由,但还不是最后的实际的理由。罗斯对这六类义务的解释如下:⑥1.建立在行为者以前的所作所为的基础上的义务。这类义务包括两类。

A. 诚信的义务(fidelity):如果行为者以某种方式(直接或间接,明确说出或没有明确说出的方式)做出了某种承诺,他或她就有义务遵守他或她的承诺,也就是说,行为者有了一个支持自己遵守承诺的道德的理由,虽然在实际情景中这个理由可能不是最后的、决定性的。

B. 补偿的义务(reparation):如果一个人过去给另一个人造成了某种伤害而现在他又有能力补偿这种伤害,那么这个人就有一个初始的义务去这么做。同样,这个义务也提供了具体情况下采取某种行为的一个道德的理由。

2.建立在其他人对行为者所做的事情的基础上的义务,也就是感恩的义务(gratitude)。如果一个人以前帮助过我,或者以某种方式使我受益,而我现在又有能力回报,那么我就有一个初始义务做些事情使帮助过我的人受益。

3.正义的义务(justice):如果某人获得了他所不应该得到的东西(比如,不义之财),而我又处于可以纠正这种不公正的情况,那么我就有一个初始的义务去改变这种情况。或者,如果我有这个能力防止不公正的利益分配,那么我就有一个初始义务去防止这种事情的发生。通常政府官员,立法、司法、执法机构,处于可以防止或纠正不公正的分配的地位,因此,这条义务能够给他们提供行为的初始理由和道德的要求。

③见Stephen Darwall, ed. Deontology, p.57。关于对功利主义的批判,还可参见pp.69~70, pp.73~4,

pp.76~7。

④见Stephen Darwall, ed. Deontology, pp.56~57。上面的例子和罗斯自己的例子稍有不同,但基本精神是一样的。

⑤“Prima facie”是西方哲学文献常见的一个概念,意指任何在没有出现反对的证据之前,看上去似乎是合理的东西。所谓“prima facie duty”的意思是说,在与其相冲突的义务没有出现之前,人们认为合理的、应该遵守的义务。笔者将其译为“初始义务”。也有人将其译为“自明义务”。

⑥以下对六类义务的解释,见Stephen Darwall, ed. Deontology, pp.59~60和pp.6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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