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货款的结算案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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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与公司签署一份进口合同个,随即在银行开立以为受益人的自由议付银行信用证,银行收到公司交来的信用证项下出口单据。经审核,议付行银行认为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一致,遂议付并将全套单据寄往银行,并按信用证规定,向银行的纽约分行(偿付行)寄汇票索汇,银行的寄单面函上列明了提示的单据及单据的份数。随后,银行收到银行纽约分行的全额付款。一个月后,银行收到银行来电,称其至今尚未收到银行在银行信用证项下议付的单据。银行随即向快递公司查询得知单据在邮寄过程中丢失。银行将此事通知了受益人,同时告知开证行单据已在邮寄过程中丢失,责任不在银行,现银行拟将副本单据(包括副本提单、遗失证明)补寄开证行,开证行电复同意。银行补寄了有关单据。不久,开证行来电称不接受单据并提出退单,同时;要求银行退回其纽约分行已偿付的信用证款项并支付利息。请问开证行的要求是否合理?

分析:如果副本单据存在不符点,开证行可以拒付,并有权向议付行追索;如果单据中不存在不符点。《》第条规定:“当报文、信件或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报文传输或信件或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损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即寄单行对邮递风险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例的议付行银行没有责任。《》第条同时还规定:“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

案例二:我某出口公司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保兑。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

分析:我方应按规定交货并向该保兑外资银行交单,要求付款。因为根据《》,信用证一经保兑,保兑行和开证行同为第一付款人,对受益人就要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未经受益人同意,该项保证不得撤销。

案例三:某银行以电讯方式开出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电文中并未声明“以邮寄文本为准”的字句。当受益人按照电报信用证的文本将货物装运,并备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向当地通知行议付货款时,当地通知行出示刚收到的开证行寄到的“邮寄文本”,并以电开文本与邮寄文本不符为由拒绝议付,后经议付行与开证行联系,开证行复电亦称“以邮寄文本为准”而拒绝付款。问: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有无拒付的权利?

分析:开证行不能拒付,《》第条款规定:“以经证实的电讯方式发出的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即被视为有效的信用证或修改文据,任何后续的邮寄确认书应被不予理会。如电讯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用语)或声明以邮寄确认书为有效信用证或修改,则该电讯不被视为有效信用证或修改。开证行必须随即不迟延地开立有效信用证或修改,其条款不得与该电讯矛盾。”由此可知,本例中开证行开出的未声明“以邮寄文本为准“字句的电开信用证文本,是完全有效的信用证文件,受益人应该按照它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并有权凭符合其要求的单据提出议付和付款请求,而开证行则不能借口“以邮寄文本为准”而拒绝付款。案例四:天津出口公司出售一批货物给香港商,价格条件为香港,付款条件为见票天付款,出口公司同意商指定香港汇丰银行为代收行。出口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将货物装船,取得清洁提单,随即出具汇票,连同提单和商业发票等委托中行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商收取货款。天后所装货物安全运抵香港,因当时该商品的行市看好,商凭信托收据向汇丰银行借取提单,提取货物并将部分货物出售。不料因到货过于集中,货物价格迅速下跌,商以缺少保险单为由,在汇票到期时拒绝付款。你认为公司应如何处理此事?说明理由。

分析:公司应通过中行要求香港汇丰银行付款。

理由是:香港汇丰樱花在未经委托人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允许商凭信托收据借单先行提货,因此,不能收回货款的责任应由代收行(汇丰银行)负责。

案例五:买方甲公司向国外乙公司购买节能灯生产线。合同规定分两批交货,分批开证,买方应于货到目的港后天内进行复验,若与合同规定不符,买方凭所在国的商检证书向乙公司索赔。甲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向银行申请开出首批,乙公司履行装船并凭合格单据向银行议付,开证行也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对议付行偿付了款项。在第一批货尚未到达目的港之前,第二批货的开证日期临近,甲公司又申请银行开证。此刻首批货物抵达目的港,经检验发现货物与合同严重不符,甲公司立即通知开证行:“拒付第二批项下的货款并请听候指示。”然而,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寄来的第二批单据并审核无误后,再次偿付议付行。当开证行要求甲公司付款赎单时,遭到拒绝。试分析:()开证行的处理是否合理?()甲公司应如何处理?

分析:()开证行的处理是合理的。《》第条明确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所以,信用证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买卖。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寄来的第二批单据并审核无误后,就应该偿付议付行。否则,开证行有违的规定。(2)当开证行要求甲公司付款赎单时,该公司拒绝付款赎单没有道理。根据信用证的特点,甲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在付款赎单时,也仅限于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单据相符,单单相符”时,甲公司必须付款赎单。如果开证申请人在审核单据时发现单证不符,可以拒绝付款赎单。但如果开证申请人凭运输单据提货后发现货物与买卖合同不符,与银行无关,只能向受益人、承运人或保险公司等有关责任方索赔。所以,甲公司应依据贸易合同与卖方进行交涉。

案例六:我一公司接到客户发来的订单上规定交货期为年月,不久收到客户开来的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 .”我方乃于月日装船并顺利结汇。约过了一个月,客户却来函要求因迟装船的索赔,称索赔费应按国际惯例每逾期一天,罚款千分之一,因迟装船天,所以应赔款百分之一。问:()我方为什么能顺利结汇?()客户的这种索赔有无道理?我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分析:()因为信用证是银行信用,是自足的文件,与合同无关。因此,卖方所提交的单据只需“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即可结汇,而与合同是否相符无关。我方提单中的装船日期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内,故我方单证是相符的,可以顺利结汇。

(2)由于我方违反了合同中有关装运期的规定,故对方提出索赔要求是合理的,但对方的索赔金额是以国际惯例为依据提出的,儿国际惯例本事不是法律,是人们在长期的贸易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对交易双方并无强制约束性,因此,对对方的索赔金额我方可以讨价还价。

案例七:某行曾收到香港地区某金融公司开出的以海南某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金额为,出口货物是万台照相机。信用证要求发货前由申请人指定代表出具货物检验证书,其签字必须由开证行证实,且规定的正本提单子啊装运后交予申请人代表。在装运时,申请人代表来到出货地,提供了检验证书,并以数张大额支票作抵押,从受益人手中拿走了其中一份正本提单。后来,受益人将有关支票委托当地银行托收议付,但却被告知:托收支票为空头支票,申请人代表出具的检验证书签名不符,纯属伪造。更不幸的是,货物已被全部提走,下落不明。

请问:该案例中的海南某公司的做法有哪些问题?

分析:该案例中海南某公司的做法有许多问题。

()信用证陷阱。信用证要求发货前由申请人指定代表出具货物检验证书,其签字必须由开证行证实,这是一种比较明显的信用证软条款,通常称为客检条款,检验权由进口商控制,出口商出于完全的被动状态,有经验的出口商不会接受这种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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