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有二个保证人起诉其中一个保证人后能否再起诉其他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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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连带共同保证中仅起诉部分保证人后起诉其他保证人的问题探讨

对连带共同保证中仅起诉部分保证人后起诉其他保证人的问题探讨

对连带共同保证中仅起诉部分保证人后起诉其他保证人的问题探讨相关法条《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个人借款担保中的共同担保人如何处理

个人借款担保中的共同担保人如何处理

个人借款担保中的共同担保人如何处理在个人借款中,为了增加借款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常常会引入担保人。

而当存在多个共同担保人时,情况可能会变得复杂。

本文将详细探讨个人借款担保中的共同担保人应如何处理相关事宜。

首先,我们要明确共同担保人的概念。

共同担保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为同一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

他们共同承担着在借款人无法按时还款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

在共同担保中,担保的方式通常有两种: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意味着,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共同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而一般保证则是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且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由共同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那么,共同担保人在面临借款人违约时,应该如何应对呢?第一步,共同担保人需要明确自己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

这通常在担保合同中有明确规定,包括担保的金额、担保的期限等。

如果合同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二步,共同担保人之间需要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调。

毕竟,共同承担责任意味着需要共同商量应对策略。

如果其中一个担保人先行承担了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责任,那么他有权向其他共同担保人追偿。

第三步,共同担保人要密切关注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和还款能力。

在可能的情况下,协助借款人制定合理的还款计划,以尽量减少违约带来的损失。

然而,在实际情况中,共同担保人之间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

比如,有的担保人可能认为自己承担的责任过重,或者有的担保人可能逃避责任。

这时候,就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

在法律诉讼中,共同担保人需要准备好相关的证据,如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还款记录等,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同时,也要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另外,共同担保人还需要注意担保期限的问题。

如果超过了担保期限,债权人未主张权利,那么担保人的责任可能会免除。

起诉借款人后,能否对保证人另行提起诉讼?

起诉借款人后,能否对保证人另行提起诉讼?

起诉借款人后,能否对保证人另行提起诉讼?2016-04-06 作者:程玉伟律师导读:问题:如果有保证人的借款,债权人只起诉了债务人而没有起诉保证人的情况下,可否之后再起诉保证人?近日,有当事人向我们咨询: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款合同诉讼纠纷中,我方当事人作为债权人在诉讼中只起诉了债务人,胜诉并获...问题:如果有保证人的借款,债权人只起诉了债务人而没有起诉保证人的情况下,可否之后再起诉保证人?近日,有当事人向我们咨询: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款合同诉讼纠纷中,我方当事人作为债权人在诉讼中只起诉了债务人,胜诉并获得了法院的生效判决。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债务人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因此,债权人想再次向保证人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在诉讼中,保证人以债权人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进行抗辩,认为债权人以保证人为被告要求给付前案判决确定的款项,是基于相同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因而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那么对于法院来说,是否会认定此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呢?我方当事人应如何安排诉讼策略来进行有效的抗辩呢?接下来,我们结合实践中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一下分析: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是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1、在当事人是否相同的判断上,若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不同,一般认为属于不同的诉,但在有些特殊情况之下,当事人不同也有可能构成同一诉讼。

如因债权债务转移、当事人死亡发生权利义务转移等,在纠纷已经得到法院裁判后,权利承受人再次提起诉讼就构成重复起诉。

显然,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并不相同:本案前诉的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后诉的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保证人。

因此从诉讼主体看,本案不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2、对于诉讼标的是否相同的界定,就当前的司法实践而言,诉讼标的界定为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较为妥当,有利于法官确定审理的对象,提高法院裁判的效率。

连带责任保证中多个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及其责任之承担

连带责任保证中多个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及其责任之承担

连带责任保证中多个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及其责任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多个保证人之间的关系及其责任之承担——兼以张某诉甲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为例虞宣义引言甲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某借款100万元,借期六个月,该借款由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在该款借期临近届满时,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与张某协商续借,张某同意续借,但以再增加二个保证人作为条件。

于是胡某又另外找了王某和贾某为其担保。

李某、王某、贾某之间互不相识。

稍后,李某、王某和贾某先后在甲公司向张某出具的《借条》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捺印,续借借期仍为六个月。

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续借后,甲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如期归还。

张某于是向李某、王某、贾某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该《催款通知书》只有李某收到并签字,未通知王某和贾某,各保证人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

后张某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甲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由李某、王某和贾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甲公司与李某对张某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王某和贾某均答辩认为李某无权代表王某和贾某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其签字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对王某和贾某无约束力,事实上李某也并未向两答辩人进行转告,王某、贾某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一、梳理:不同的处理意见上述案例中,王某和贾某的保证期间到底是否已过,保证责任是否已免除?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和贾某的保证期间未过,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另一种意见是王某和贾某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

持第一种意见的主要理由是:在多个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时,多个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故王某和贾某应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该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该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民法典》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解释论

《民法典》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解释论

《民法典》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解释论二、共同担保的类型及其追偿权的差异共同担保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担保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共同担保可以分为人保、物保和混合保三种类型。

不同类型的共同担保,其追偿权的行使存在一定的差异。

人保是指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人保中,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

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担保人追偿。

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责任。

物保是指担保人以其名下的财产为债务提供担保。

在物保中,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担保物。

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担保物,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担保人在担保物被拍卖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无权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责任。

混合保是指人保和物保相结合的担保方式。

在混合保中,既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又有担保物作为债权的担保。

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也可以申请法院拍卖担保物。

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也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责任。

不同类型的共同担保在追偿权的行使上存在差异。

人保中,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物保中,担保人无权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责任混合保中,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同时也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应当明确约定担保类型,以便在追偿时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1. 按份共同担保按份共同担保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担保人按照约定的份额,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

这种担保方式具有以下特征:份额明确:担保人之间的担保份额在担保合同中明确规定,各担保人仅就其份额承担担保责任。

独立性:每个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独立的,不因其他担保人的履行或免除而受到影响。

可分割性:债务可以被分割,每个担保人仅对其份额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起诉主债务人后能否再单独起诉保证人

起诉主债务人后能否再单独起诉保证人

起诉主债务⼈后能否再单独起诉保证⼈债权⼈向债务⼈贷款时,为了保证⾃⼰的债权得以实现,⼀般会要求债务⼈提供保证。

保证有保证物和保证⼈两种,如果债务⼈不履⾏债务时,债权⼈可以向法院起诉债务⼈,那么起诉主债务⼈后能否再单独起诉保证⼈?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起诉主债务⼈后能否再单独起诉保证⼈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对于先向债务⼈还是保证⼈⾏使追偿权利拥有选择权,债权⼈当然可以先起诉债务⼈,后起诉保证⼈。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和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情形时,债权⼈可以请求债务⼈履⾏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按照该条规定,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对于先向债务⼈还是保证⼈⾏使追偿权利拥有选择权,债权⼈当然可以先起诉债务⼈,后起诉保证⼈。

但须注意民法典有关保证期限和诉讼时效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未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免除保证责任。

如果债权⼈起诉保证⼈已超过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则保证⼈可以提出保证期间抗辩,从⽽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民法典有关司法解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关于第⼆种反对观点之理由其实不能成⽴。

⼀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

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消耗,对同⼀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次诉讼系属。

诉讼系属是指因为诉的提起,在特定的当事⼈之间,就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状态。

在现在的理论上,⼀事不再理原则是我们在民事诉讼中所遵循的⼀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其基本内涵就是对于同⼀个案件,或者说双⽅当事⼈之间所讼争的同⼀个法律关系,当事⼈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对于法院来说,对于双⽅当事⼈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效判决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

起诉部分保证人法律后果(3篇)

起诉部分保证人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借贷关系中,保证人作为债务人的担保人,承担着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的偿还责任。

然而,在实际情况中,部分保证人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未能履行保证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选择起诉部分保证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就起诉部分保证人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

二、起诉部分保证人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

”三、起诉部分保证人的法律后果1. 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起诉部分保证人后,法院将依法审查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部分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若法院认定部分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则部分保证人需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

2. 保证人权利的保护在起诉部分保证人的过程中,部分保证人有权提出抗辩,如证明其不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或者存在其他抗辩事由。

若部分保证人提供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将依法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保护部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

3. 保证人损失的承担在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若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部分保证人可能遭受损失。

此时,部分保证人可向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保证人信用记录的影响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其信用记录将受到一定影响。

在今后的商业活动中,部分保证人可能会面临信用风险,如贷款、担保等方面的限制。

5. 保证人法律责任的追究若部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未能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部分保证人的法律责任。

四、起诉部分保证人的注意事项1. 证明部分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起诉部分保证人时,需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部分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一般担保能否同时起诉担保人

《民法典》一般担保能否同时起诉担保人

《民法典》⼀般担保能否同时起诉担保⼈保证的⽅式有两种,⼀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如果保证⼈承担连带保证的,债务⼈不还款时,债权⼈可以直接要求保证⼈承担债务,那么《民法典》⼀般担保能不能同时起诉担保⼈?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般担保能否同时起诉担保⼈民法典规定,担保⼈承担⼀般保证责任的,债权⼈不能同时起诉保证⼈和债务⼈,只能起诉债务⼈,经强制执⾏⽆法清偿债务时,才能起诉保证⼈。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条【保证⽅式】保证的⽅式包括⼀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七条【⼀般保证⼈先诉抗辩权】当事⼈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不能履⾏债务时,由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为⼀般保证。

⼀般保证的保证⼈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财产依法强制执⾏仍不能履⾏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债务⼈下落不明,且⽆财产可供执⾏;(⼆)⼈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破产案件;(三)债权⼈有证据证明债务⼈的财产不⾜以履⾏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债务能⼒;(四)保证⼈书⾯表⽰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九⼗三条【保证责任免除】⼀般保证的债权⼈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区别第⼀,承担责任的具体作法不同。

⼀般保证的保证⼈只是在主债务⼈不履⾏时,有代为履⾏的义务,即补充性;⽽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与主债务⼈为连带责任⼈,债权⼈在保证范围内,既可以向债务⼈求偿,也可以向保证⼈求偿,⽆论债权⼈选择谁,债务⼈和保证⼈都⽆权拒绝。

第⼆,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与主债务⼈的权利义务及其责任承担问题适⽤于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般保证中保证⼈与主债务⼈之间不存在连带债务问题,只是在保证⼈向债权⼈履⾏债务后,保证⼈对主债务⼈有求偿权。

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追讨,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

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追讨,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

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追讨,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一、何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且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为连带共同保证。

二、连带共同保证中,各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债务关系1.连带债务的基本特征是“对外连带性”和“对内分担性”《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它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从前述规定可见,在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可向任一债务人主张全部债务;任一债务人对债权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这就是连带债务“对外连带性”的基本特征。

在连带债务人内部,则是任一承担了全部债务的债务人,均有权行使追偿权,要求其它连带债务人承担其应承担的债务份额。

这就是连带债务“对内分担性”的基本特征。

2.连带共同保证符合连带债务“对外连带性”、“对内分担性”的基本特征《担保法解释》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可见,连带共同保证是为同一债务设立的保证,各连带共同保证人对债权人均负有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它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要求其按约定比例或平均分担债务。

因此,连带共同保证符合连带债务的“对外连带性”和“对内分担性”的基本特征。

3.认定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债务,已在司法实践中获得认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主编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事卷(1997-2002)》一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13页)中,关于连带共同保证中各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有如下论述:“在连带保证下,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各保证人都负有对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

连带保证人履责后能否同时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连带保证人履责后能否同时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连带保证人履责后能否同时向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2012年6月,被告刘某从某银行贷款20万元,并由原告王某、被告徐某提供连带保证。

借款到期后,由于刘某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某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刘某承担还款责任;连带保证人王某、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王某于2013年1月将20万元贷款及利息还清。

其间,借款人刘某已因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

原告王某于2013年2月将刘某连带共同保证人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由被告刘某承担清偿责任,驳回要求徐某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请求。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明确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法律赋予原告双重追偿权,该双重追偿权是并存的,但是是有先后顺序的,原告应当先向债务人即被告刘某追偿,当未能获得清偿时,方可再向被告徐某行使追偿权,但不能同时主张。

故本案应由被告刘某承担清偿责任,驳回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应直接判决由被告刘某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某对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规定,虽然原告王某在清偿全部债务后,行使追偿权存在先后顺序,需要先向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刘某要求偿还,然后对不能受偿部分才能向连带共同保证人徐某主张权利,但不一定非要分次进行诉讼。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补充清偿责任的倾向性,即先行清偿的连带保证人向主债务人和其他连带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有先后顺序,也就是说连带保证人先行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其享有的向其他责任追偿的权利,应当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如主债务人清偿不能后,再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其立法是出于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保护保证人合法权益的、公平的目的出发的。

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另一保证人请求分担吗

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另一保证人请求分担吗

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另一保证人请求分担吗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为了保证债权能够实现,一般债权人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保证是一种担保方式,保证人是需要在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有的朋友就会疑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另一保证人请求分担吗?律伴网小编马上为您答疑解惑。

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另一保证人请求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保证人能起诉债务人吗1、诉权是民事主体依据民事诉讼法,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和判决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只要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享有诉权,都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胜诉权是一种实体性权利,是经过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确认的实际享有的民事权益;诉权是一项程序性权利,具有诉权不一定就享有胜诉权。

另外,由于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故保证人不能以债权人名义起诉。

2、基于追偿权,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正常情况下,保证人是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才会行使追偿权,向债务人提起诉讼,但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债权人不主张权利时,此时虽然债权人也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一旦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即可能承担保证责任,而如果此时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履行,则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必将受到侵害。

因此在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债权人不主张权利时,应当赋予保证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3、在实务中应当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如果保证人没有列债权人为第三人,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因为在保证债权纠纷中通常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

在具体处理时,如查明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应判决债务人向第三人债权人履行义务;如果债权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债权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关系消灭,则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消灭,此时保证人可以申请撤回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保证人的诉讼请求,以终结诉讼。

最高院“保证人担责后能否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批复及理解适用

最高院“保证人担责后能否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批复及理解适用

最高院“保证人担责后能否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批复及理解适用最高院“保证人担责后能否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批复及理解适用一、问题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上存在多个连带保证责任人时,各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关系,以及一名或者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如何行使追偿权问题非常复杂,而且由于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不够详细,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其中的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该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即使未被债权人选择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间演变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其进行追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问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向一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消灭,其他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得向其追偿。

于2002年11月23日公布,12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7号《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就是对该问题的明确解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二、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行为效力在一个债权同时存在数个保证人时,各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2条规定,即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分为按份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两种。

混合担保下部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混合担保下部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混合担保下部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是否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阅读提示混合共同担保,是指对同一债权提供的既有保证,又有抵押、质押的共同担保,该情形下担保人之间是否可行使内部追偿权,即部分担保人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后是否可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担保人追偿,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也即司法解释承认担保人可行使内部追偿权。

但2007年生效的《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物权法》未明确规定担保人之间的内部追偿权。

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后生效的《物权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则应当认为否定了先前生效的《担保法解释》的有关内容,即混合担保下担保人之间不享有内部追偿权。

针对该观点最高法院认为,《物权法》没有规定并不意味着否定了《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法律尤其是《物权法》并无关于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可互有清偿请求权的制度设置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债法基本规则,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在担保人之间并未约定部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在行使追偿权时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该部分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案情简介1. 2008年10月20日,华泰龙公司与农行华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00万元,农行华中支行于10月21日按约发放贷款。

2. 2008年10月20日,汇城公司与农行华中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商房产为前述7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

3. 2008年10月20日,农行华中支行与顾某、卞某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2年。

借款合同有二个保证人起诉其中一个保证人后能否再起诉其他保证人

借款合同有二个保证人起诉其中一个保证人后能否再起诉其他保证人

篇一:银行先后起诉借款人与保证人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银行先后起诉借款人与保证人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贷款业务是银行业的主营业务,在实践中,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案件时有发生。

鉴于此,笔者作了如下研究: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保证的方式不同,保证责任承担也相差甚多,因此本文将分类探讨银行先后起诉借款人与保证人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连带责任保证(一)概念: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连带保证人不享有先执行抗辩权,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就有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连带责任保证成立的方式:1、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特别提醒一点,若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算。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担保人可以追偿其他担保人吗

担保人可以追偿其他担保人吗

担保⼈可以追偿其他担保⼈吗
在担保中,作为担保⼈可能不⽌⼀个,还有其他担保⼈的存在。

那么,如果出现了⼀定的纠纷时,作为担保⼈是否能够进⾏追偿其他担保⼈,来维护⾃⼰的利益。

这就是⼤家需要了解清楚的问题,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担保⼈可以追偿其他担保⼈吗
可以。

《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可以向债务⼈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承担责任。

物权法第⼀百七⼗六条系授权性规定,该条仅是规定了提供物保的第三⼈在履⾏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追偿,但并没有否定其可以向其他保证⼈进⾏追偿的权利。

在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条认定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其他保证⼈追偿。

《物权法》第⼀百七⼗六条赋予债权⼈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就保证与第三⼈物保实现债权时的选择权,故保证与第三⼈物保在对债权的担保功能、责任上处于平等地位,且提供物保的第三⼈承担担保责任后,其他保证⼈确也在其履⾏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免除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允许提供物保的第三⼈与保证⼈之间可以互相追偿,系公平原则的应有之义,故原判认定提供物保的第三⼈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其他保证⼈追偿并⽆不当。

因此,从法律的⾓度上看这种做法是可以的,这就需要⼤家了解清楚,才能维护好⾃⼰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中,我们需要通过法律的武器,了解清楚《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

如果您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店铺专业律师。

债务有两个以上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怎么办

债务有两个以上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怎么办

债务有两个以上提供担保,担保⼈受让债权怎么办同⼀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提供担保,担保⼈受让债权的,⼈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为系承担担保责任。

受让债权担保⼈主张其他担保⼈承担责任,法院不⽀持。

关于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担保⼈受让债权怎么办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你详细解答。

⼀、债务有两个以上担保,担保⼈受让债权怎么办1、同⼀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提供担保,担保⼈受让债权的,按以下情形处理:(1)、⼈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为系承担担保责任。

(2)、受让债权的担保⼈作为债权⼈请求其他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3)、该担保⼈请求其他担保⼈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处理。

2、法律依据:《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担保⼈具体是指什么担保⼈可以是主合同的债务⼈,也可以是主合同债务⼈之外的第三⼈。

在第三⼈提供担保的合同中,主合同的债务⼈不是担保合同的债务⼈,不享有担保合同的权利,也不承担担保合同所设定的义务。

在担保合同的履⾏过程中,担保权⼈因担保合同享有请求担保⼈履⾏担保义务的权利。

受偿权和保护请求权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期届满,担保权⼈未受清偿的,可以要求担保⼈履⾏其担保义务,但是不能直接处分担保⼈的财产,包括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但定⾦合同除外,担保⼈履⾏其担保义务,担保权⼈有权受领所清偿的物或⾦钱,并取得所有权;即使在主债务⼈享有抗辩权⽽没有⾏使的情况下,担保⼈清偿其担保债务的担保权⼈仍有权受偿,担保⼈不能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在担保⼈的⾏为⾜以危害担保权⼈的担保权利时,担保权⼈有权要求担保⼈停⽌其⾏为;在担保物的减少或者有明显减少的可能,⾜以危害担保权⼈权利时,担保权⼈有权要求担保⼈提供相应的担保,担保权⼈在请求担保⼈履⾏其义务时发⽣纠纷,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民法典担保编司法解释》的规定,同⼀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提供担保,担保⼈受让债权的,⼈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为系承担担保责任。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怎样承担责任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怎样承担责任

同⼀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提供担保怎样承担责任同⼀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提供担保,依据当事⼈的约定确定怎样承担责任。

例如,担保⼈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请求其他担保⼈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法院应予⽀持。

关于债同⼀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提供担保怎样承担责任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你详细解答。

⼀、同⼀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提供担保怎样承担责任1、同⼀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提供担保,责任承担的规定如下:(1)、担保⼈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请求其他担保⼈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民法院应予⽀持;担保⼈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按照⽐例分担向债务⼈不能追偿的部分。

(2)、担保⼈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在同⼀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请求其他担保⼈按照⽐例分担向债务⼈不能追偿部分的,⼈民法院应予⽀持。

(3)、除了上述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请求其他担保⼈分担向债务⼈不能追偿部分的,⼈民法院不予⽀持。

2、法律依据:《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保证责任免除的法定事由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未对债务⼈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免除保证责任;债权⼈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民法典》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与债权⼈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有权⾃主债务履⾏期届满之⽇起6个⽉内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法定保证期间,债权⼈未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从主债务⼈履⾏债务届满时始,⽌于保证⼈和债务⼈约定的某个期限的最后⼀⽇。

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应为法定事由或由法定允许约定的事由。

依据《民法典担保编》的规定,同⼀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提供担保,依据当事⼈的约定确定怎样承担责任。

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另一保证人请求分担?

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另一保证人请求分担?

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向另一保证人请求分担?
问:我朋友李某向王某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李某出具一张借条。

李某找到我和张某替他担保,遂我和张某在借条上签字载明“担保人何某、张某”。

借款到期后李某尚有18万元借款未归还,王某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李某归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1万元,我与张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之后我替李某向王某归还了19万元。

问我现在除了向李某追偿外能否向张某追偿?
江西何某
答:首先我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因你与张某仅仅是在借条上载明“担保人何某、张某”,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你与张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你可以向张某主张替你分担部分已还借款。

其次张某具体分担多少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

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因你与李某、张某之间并未约定各自担保比例,遂可以按照平均分担原则进行分担。

根据你所描述的案情,你可以就已经归还的19万元全部向李某追偿,若追偿不到可向张某主张权利要求张某替你分担已经归还19万元的一半即9.5万元。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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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后,对债务人未履行部分,能否另案起诉保证人?

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后,对债务人未履行部分,能否另案起诉保证人?

债权⼈起诉债务⼈后,对债务⼈未履⾏部分,能否另案起诉保证⼈?债权⼈起诉债务⼈后,对债务⼈未履⾏部分,能否另案起诉保证⼈?【提出问题】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有的债权⼈在向⼈民法院追讨债务时仅起诉了债务⼈⽽没有起诉担保⼈,后因债务⼈未履⾏或未全部履⾏债务,债权⼈就未履⾏部分的债权另案起诉担保⼈。

那么,此种情形下法院会受理吗?是否构成“⼀事不再理”的情形?【权威解答】债权⼈起诉债务⼈获得⽣效判决后,就未获清偿部分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保证⼈,并不违反“⼀事不再理”原则,⼈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法裁判。

【案例来源】最⾼⼈民法院对再审申请⼈滕州市⼤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保证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关于枣庄农⾏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枣庄农⾏曾就本案债权以债务⼈⽊业公司、保证⼈枣庄华峰纸业有限公司、戴武兵为被告提起另案诉讼,⼭东省枣庄市中级⼈民法院作出(2009)枣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法律效⼒。

另案中,枣庄农⾏虽未向⼤地公司主张权利,但并未明确放弃对⼤地公司享有的担保权,不能视为其⾃认⼤地公司不是本案债权的保证⼈。

之后,枣庄农⾏就上述判决未得履⾏部分债权要求⼤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地公司主张枣庄农⾏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事不再理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

综上,⼤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零四条第⼀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滕州市⼤地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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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银行先后起诉借款人与保证人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银行先后起诉借款人与保证人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贷款业务是银行业的主营业务,在实践中,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案件时有发生。

鉴于此,笔者作了如下研究: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保证的方式不同,保证责任承担也相差甚多,因此本文将分类探讨银行先后起诉借款人与保证人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连带责任保证(一)概念: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连带保证人不享有先执行抗辩权,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就有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二)连带责任保证成立的方式:1、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特别提醒一点,若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算。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2、保证期间的性质: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可变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担保法解释》第31条废止了《担保法》第25条第二句"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规定)3、保证期间的效力: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即消灭。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1、保证期间与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1)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也就不需要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因此,"保证期间经过,不再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2)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再计算保证期间。

因此,可以形象地理解为"保证期间光荣退休,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正式上岗"。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对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影响:(1)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

(2)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止。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二、一般保证(一)概念: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保证。

因此,一般保证人享有先执行抗辩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一般保证的成立方式:当事人须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应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三)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1、保证期间的确定: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的确定。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篇二:借款合同(有担保人)借款合同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效证件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出借人:(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效证件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保证人:(以下简称丙方)______________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有效证件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向乙方借款,并由丙方进行保证担保,乙方同意予以借款。

为维护双方利益,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借款金额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 ,(小写)_______________ 。

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 ____ 个月,自乙方实际放款日起算。

第三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不得用于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不得用于任何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禁止准入的项目或未经依法批准的项目。

第四条利率与计结息1、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借款利率为月利率百分之 ______(小写:____ %);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

2、利息计算利息从甲方实际借款日起算,按实际借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个月3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月利率/30。

3、结息方式□按借款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付息日。

□按自然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最后一天为结息日和付息日。

若出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不在付息日,则该出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甲方应付清全部应付利息。

4、罚息(1)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归还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 30 %。

(2)若甲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出借款,就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照挪用出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挪用借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 50%。

(3)对同一笔借款既逾期又挪用的借款,按照挪用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5)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

第五条借款条件甲方向乙方请求本合同项下借款,须按照如下要求提供资料,自然人个人借款提供 1-- 5、 13约定的资料;企业借款提供1、5 -13约定的资料:1、向乙方提交个人/企业信用借款申请表;2、甲方最新的身份证明、婚姻状况和收入证明;3、有信用卡的,出具最近六个月来的信用卡账单、还款记录;4、拟将借款转入的甲方个人账户信息;5、借款用途证明材料,如购买商品的发票,购销合同、协议或甲方保证并说明其合法用途的声明等;6、借款人已按出借人要求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已生效并完成法定的审批、登记或备案手续;7、借款人已向出借人预留与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有关的借款人文件、单据、印鉴、人员名单、签字样本,并填妥有关凭证;8、借款人已按出借人要求开立履行本合同所必需的账户;9、于提款前【】个工作日,向出借人提交书面提款申请及有关借款用途证明文件,办理相关提款手续;10、借款人已向出借人提交董事会或其他有权部门同意签订和履行本合同的决议书和授权书;11、借款人未违反本合同之约定;12、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提款条件。

13、借款人应当提供自己现有资产状况证明,并有其本人及直系亲属签字认可。

第六条借款的发放乙方在同意甲方借款申请后,乙方将借款划入甲方提供的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行(精确到支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户名:___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内。

由于借款人自身原因或者第三方的原因,而非出借人的原因,造成借款人未能取得该借款,出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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