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法第5讲之条约的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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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之条约保留

国际法之条约保留

国际法之条约保留条约保留(一)概念与范围条约的保留是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一个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无论措词或名称如何,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二)保留的特点:1、保留是单方面的声明活动,并不必然产生提出保留的缔约方所期望的法律效果。

一国可以对他国的保留提出反对,而对其他国家的保留不表态甚至表示接受。

相关案例:曾有14个国家一致对1946年《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第8条有关强制解决争端的规定提出保留,英国对这14个国家的保留都提出反对,而黎巴嫩则只是对前苏联的保留提出了反对。

2、保留必须是一项书面声明。

3、保留须在一国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时提出保留不是随时可做出的,否则条约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公约规定,如果条约需要批准,则在签署时提出的保留需在批准时予以正式确认。

但有的条约本身就允许保留在任何时候提出,如1931年《统一支票法公约》。

4、保留通常是针对多边条约提出的5、保留的意义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适用的某些效果。

对一些义务性条款的保留,其实就是选择不承担相关的责任。

(一)不得保留的情形:1、条约规定禁止保留;2、条约准许特定的保留,而有关保留不在条约准许的保留范围之内;3、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

相关案例:人权事务委员会意见:人权事务委员会1994年一般性评论第24号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保留问题所表示的意见指出,对属于强行规范或习惯国际法的保留,对侵犯人权的行为提供救济保障的保留,或逃避委员会监督作用的保留,都不符合约的目的和宗旨。

与此相关的重点案例:这个条款是涉及结社权的,因为中国有一个《工会法》,中国认为《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的内容与《工会法》的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所以做出保留,但是挪威、瑞典和荷兰这三个国家明确提出反对中国的这项保留。

它们在提出反对的同时还表示,这项保留与本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是不一致的。

条约保留的程序

条约保留的程序

条约保留的程序条约保留的程序【摘要】条约保留是条约法理论和实践中最为复杂的问题。

条约保留的《实践指南》对于条约保留制度的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意义和影响。

条约保留的提出程序在条约法公约和《实践指南》中有严格规定,并不断顺应形势要求发展壮大。

中国在明确条约保留的程序上,严格遵守条约保留的程序,应主动消除条约保留实践中的不足,促进条约保留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在国际社会上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

在以基本的保留程序基础上,来对我国缔结深海文化遗传相关的国际条约作出保留时提出构想。

【关键词】条约保留一、提出条约保留的主体根据1969年和1986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和《实践指南》的规定,提出保留的主体为有权代表一个国家或者一个国际组织提出的人或机关,也就是有权代表该国或国际组织表示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人或机关。

就中国作出保留决定的具体政府机关而言,我国作出保留决定的机关主要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和外交部。

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中国作出保留决定的主要关。

因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我国批准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机关,而中国参加的大部分多边条约属于条约和重要协定的范畴,故需要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才能在国内生效。

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在批准条约时对条约提具相关保留。

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为我国深入研究条约并做好相关的应对争取充足的时间。

相比较而言,中国政府虽然也有在签署条约时提出保留的实践,但是数量很少。

(例如,中国代表在签署《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时均提具了保留)。

其二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3条第2款规定:“保留系在签署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之条约时提具者,必须由保留国在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时正式确认。

遇此情形,此项保留应视为在其确认之日提出。

”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既作为我国保留的提出机关,又作为我国保留的确认机关,这样可以节约资源,提高工作效率。

条约的保留

条约的保留

第一章条约的保留一、定义: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做的单方面声明,不论其措辞或名称如何,该国意图借此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二、保留的构成要素:(一)保留的对象为多边条约(二)必须是一项单方面的生命(三)在缔约方同意承受条约约束时提出(四)符合保留的目的三、保留的目的(一)保留的排除效果:体现在某个或某些条款对提出保留的缔约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保留的更改效果:体现在某个条款的某些方面而不是整个条款对提出保留的缔约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四、保留与解释性声明第二节保留的效力一、保留规则的发展:(一)传统规则——全体一致原则:一向保留必须得到其他所有缔约方的同意才能有效1、国际联盟成立之前2、国际联盟时期3、联合国时期(二)泛美联盟的实践——反向一致原则:一项保留只要不是被条约所有的缔约国反对,那么该保留就是有效的二、现代保留制度的确立1951年国际法关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保留问题的咨询意见——即反对保留必须经全体同意才能做出,也反对可以无限制地任意保留。

衡量保留有效性的关键标准是保留是否与条约的目的与宗旨相符合三、现代保留制度的内容(一)推定允许保留(二)保留的提出:1969公约规定,出三种情况之一外,一国可以在表示同意承受条约约束时提出保留,这三种情况是1、该项保留为该条约所禁止2、该条约规定只允许做出一些特定的保留,而该项保留不在其内3、在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的场合,该项保留与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相符合(三)保留的接受与反对1、凡条约明文准许之保留,无需其他缔约方事后予以接受2、如果从谈判方的有限数目以及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可见,该条约在全体当事方之间全部适用的是每一当事方同意承受条约约束的必要条件时,则保留须经全体当事方接受3、如果条约是国际组织的长成,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必须经过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4、凡不属于以上情形,除非条约本身另有不同规定,那么(1)如果保留经另一缔约方接受,就另一缔约方面而言,保留方既成为条约之当事方,但须以条约已经在他们之间生效为前提条件(2)一缔约方表示同意承受该条约约束而富有保留的行为,至少有另一个缔约方接受该保留则有效(四)保留以及反对保留的法律效果1、如果一项保留已经有效成立,在保留国与接受保留的另一个当事国之间,该保留的范围修改保留所涉及的条约规定2、在没有提出保留的其他当事国相互之间,则不修改条约的任何规定3、如果反对保留的国家并未反对条约在该国与保留国之间生效,则在该两国之间仅不实用保留所涉及的条约规定。

浅析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

浅析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

浅析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是指国家在签署国际条约时,为了保护国家利益,保留一些与条约内容相悖的国内法律规定的权利。

在国际法上,条约保留是允许的,但其适用范围和限制条件均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和制约。

在我国,条约保留一直是国际法实践中的热点和争议问题。

为了更好地了解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本文将从我国的条约保留的基本概念、立法依据、实践形式、影响等方面做出简要分析。

一、我国条约保留的基本概念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是依据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来进行的。

我国宪法规定,国际条约是我国的法律,对我国的国内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国际条约程序法》也明确规定了我国在签署国际条约时可以保留的权利。

据此,我国在签署国际条约时提出保留,并在国内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条约保留的程序和条件。

我国的条约保留可以采取口头声明或书面声明的形式进行。

在签署国际条约时,我国可以通过外交渠道向其他缔约国提出口头声明,明确保留在条约生效后不履行某些规定或者只做部分履行。

我国也可以通过书面声明的方式提出条约保留,将保留的内容以书面文本的形式提交给其他缔约国,并在签署国内法律时明确规定保留的具体内容和条件。

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对国家的法律体系、国际法律秩序和国际法律关系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对于我国的国家法律体系来说,条约保留可以保护国家的国家利益和国家主权,确保国际条约的内容不会对国内法律产生不利的影响。

对于国际法律秩序来说,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国际条约的一致性和统一性,因此在进行条约保留时需要充分考虑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和制约。

在国际法律关系上,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可能会引起其他缔约国的异议和争议,需要通过外交途径与其他国家进行协商和解决。

条约与保留

条约与保留

(三)条约的保留问题条约的保留也是与条约的缔结程序有关的一项重要制度。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规定,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声明,其目的在于排除或改变该条约的根据以上的定义可以看出,一国对条约提出保留的目的是为了免除该国的某项条约义务或变更某项条约义务。

保留主要发生于多边条约,双边条约一般不发生保留问题。

因为双边条约的任何一方提出保留,则表明双方对条约内容尚未达成协议。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可以重开谈判,以达成协议。

多边条约则不同,由于这类条约涉及国家多,各国利益往往又相互矛盾,要使所有缔约国对条约全部条款都完全同意,有时不易做到或经常做不到。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条约的广泛适用性,不至于因为一些个别的分歧而将某些国家排除在条约范国家对条约提出保留的权利是基于国家主权原则。

一般地说,只要有关条约没有明文禁止保留或所提保留必须在条约签署时提出,或在批准或核准等其他任何表示接受条约约束行为时提出。

如果一国在签署须经批准、接受的条约时提出保留,该项保留还须在批准、接受时正式确认。

缔约国在签署时未提出实践中,各国在缔结条约时提出保留是很普遍的。

有的国家对于某项条约还可能既在签字时保留,又在批准时保留。

如1976 年英国在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又在1968 年签署时提出保留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新的保留内容。

主要针对该公约第12 条有关迁徙自由的规定,英国认为只适用于英国领土,并保留有继续适用其移民法的权利。

保留制度的运用增加了条约适用范围的普遍性,但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如果对于某项条约提出的保留太多,又可能损害其内容的完整性,从而出现在同一个条约范围内,缔约国间的权利与义务也很不一致的情况。

针对这一问题,国际上现趋于采取一种“协商一致”或“一揽子交易”的缔约方式。

在这种缔约过程中,将所有协议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来审议,特别是在一些意见分歧和利益冲突的问题上,缔约各方尽量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平衡,最后形成的公约内容不允许保留。

条约的保留

条约的保留

条约的冲突
条约的冲突是指缔约方前后所订的条约的内容产 生矛盾,从而引起哪一条约应优先适用的问题,因 条约的冲突常见于以下几种情况:(1)缔约双方就同 一事项先后订立两个条约,而两个条约的内容发 生冲突;(2)一方已同另一方缔结一个条约,承担 某种义务,后来该方又同第三方缔约,而该方在 该约中承担的义务同前约中的义务冲突;(3)一个 多边条约中的若干当事方间缔结了违反该多边条 约的条约或某一当事人同第三方缔结了违反该多
条约的适用
合法的条约生效后,除条约另有规定外,通常都是自 生效之日起开始适用.但这种适用不具有溯及力. 条约一经有效缔结,通常是适用于缔约方的全部 领土,如果以条约规定或其它方法对条约的空间 适用范围作出特别限制时,则只在该限制范围内
条约经过一定的缔约程序首先在国际上生效,但 这并不等于条约自动地在所有缔约国国内生效。 一个已经在国际上生效的条约,其规定要在缔约 国国内得到执行,还必须得到各缔约国国内法的
• 4 自条约规定的特定日期起生效或规定发生某些事件
多边条约的生效方式
• 当事者数量较少的多边条约通常是在其最后条款中规 定自全体缔约方批准或各缔约方明确表示接受条约约
• 当事者数量很多的多边条约,要获得所有签署国批准 极其困难,这类条约最后条款中均规定,自一定数目 的缔约方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或在此之后若干日
条约对第三方的效力
根据l969年及1986年维也纳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缔约 方是指表示同意接受条约拘束,接受条约适用的国际法主
条约原则上只对缔约方发生效力,不约束第三方。即条约 对第三方既不赋予义务,也不设定权利,这是一项古老的 法律原则,它可追溯至罗马法中的“约定对第三国既无损 也无益”原则,后来在许多国家的民法或合同法中得到广 泛使用,并成为国际法上的一项公认的原则。《维也纳条 约法公约》第34条确认了这一原则,它规定:“条约非经 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

司法考试国际法条约法部分复习精华

司法考试国际法条约法部分复习精华

司法考试国际法条约法部分复习精华第一篇:司法考试国际法条约法部分复习精华司法考试国际法条约法部分复习精华司法考试国际法条约法一章的重点在于条约的保留、条约的解释、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条约的适用、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条约的修正。

第一节概述一、条约的定义和特征(一)概念条约是指“国家间所缔结的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和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也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

有关条约的国际公约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二)特征1、条约在国际法主体间缔结2、条约具有法律拘束力3、条约以国际法为准4、条约的形式主要是书面的二、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书面与否不影响条约的效力)(一)具有缔约能力(国际法主体)和缔约权(内部规则确定)1、缔约能力——主权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拥有的完整、全面的缔约能力。

国家内部的行政单位、地方政府一般不能与外国缔结条约。

2、缔约权——拥有缔约能力的主体,根据其内部的规则赋予某个机关或个人对外缔结条约的权限3、全权证书——由国家主管当局授权的全权代表代为进行谈判缔约的,必须具备全权证书。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使馆馆长、国家向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派遣的代表(仅包括正职),在议定约文时,无须出具全权证书。

4、缔约方必须具备完全的缔约权(1)缔约机关不得超越其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一般限制(2)被授权缔约的代表不得超越对其权限的特殊限制注意:(1)一国不能以本国机关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而主张其所缔结的条约无效,除非这种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规定的行为非常明显,涉及根本重要的国内法规则(2)对于被授权缔约的代表超越对其权限的特殊限制所缔结的条约,除非事先已将对这位谈判代表的权限的特殊限制通知其他谈判国,其本国不得以此作为其所缔结的条约无效的根据(二)自由同意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不能被认为是自由同意的情形:1、错误——是指与缔约时假定存在并构成一国受条件约束的必要根据的事实或情势有关的错误。

条约的保留名词解释

条约的保留名词解释

条约的保留名词解释条约的保留是一个法律用语,又称解释性条款,是指缔约国有义务依其本国法律,按照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以便其他缔约国遵守。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条约的保留分为以下几种:条约的保留是指: 1、在经过多次谈判未能达成协议后,或者某些重要的问题悬而未决时,缔约国一方可以声明保留,表示接受在国际法上已为人们普遍承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以期与他国谈判。

如果他国也提出类似主张,缔约国间即可避免损失。

若该国主张属实,并且能通过合理的解释说明来取得信任,就有可能消除误会和障碍,达成协议。

这样的保留具有正式谈判的性质,由当事国正式表达出来,并有各种形式的书面文件予以证明,因此是国际法意义上的一项法律文件。

它不仅使当事国避免了直接谈判的繁琐和困难,节省了时间和费用,还有利于达成公正合理的协议。

但是这种保留只是一种可能,并非绝对。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新的科学技术知识不断涌现,过去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事物都可能在新的情况下引起争议,甚至演变为冲突的根源。

所以保留主张是否成立,还必须符合其他规定。

2、可以减少双方实力差距,避免战争3、给对方“面子”,维护“和平”4、增加自己的谈判筹码。

4、增加自己的谈判筹码。

谈判前,将保留写进合同中,对另一方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也是向另一方传递信息的方法之一。

5、违反国际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条约的签订需要各方相互配合。

有时候为了共同的利益,需要让步一些东西。

但若采取保留,就可以减少以后的麻烦。

所以国际谈判时,往往会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而保留一些利益。

6、就是欺骗。

以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的信任。

7、使对方失去对谈判结果的控制能力。

8、操纵合同条款。

9、故意做出的不合理承诺,导致缔约国不能履行。

10、扩充了谈判的筹码,为将来的谈判打下基础。

对于保留的选择性、排他性、局限性,缔约国各方往往抱有各种幻想。

他们总是希望能够在所有的情况下都享有最大程度的灵活性,而这种期望是无法达到的。

论条约的保留

论条约的保留

条约的保留一、关于条约条约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签订的,确定签约国在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方面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包括公约、协定、换文、联合宣言、宪章等。

由两个国家签订的条约称“双边条约”;三个或三个以上国家签订的条约称“多边条约”。

①二、关于条约的保留根据1969 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 条第4款的规定,条约的保留的定义是: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之法律效果。

关于保留的目的,有学者认为,“保留就是为了排除或更改条约的某些规定对条约方适用的法律效果。

一般来说保留的排除作用体现在某个或某些条款对提出保留的缔约方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更改作用则体现在某个条款的某些方面而不是整个条款对提出保留的缔约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国际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下列情况下不得提出保留:(1)条约本身禁止保留;(2)条约仅准许特定的保留,其余条款不在其内;(3)保留与条约目的和宗旨不合。

②保留是一国单方面的行为,其他缔约国有权决定本国是否接受该保留造成的对有关权利义务排除或变更的约束。

对于一项保留是否需要其他缔约国予以接受,规定如下:1、条约明文准许保留的,一般不需要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2、如果条约在全体当事国的全部适用是每一当事国同意该条约拘束的必要条件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3、条约若是一个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保留一般须经该组织的有权机关接受4、不属于上述情况的,由缔约国决定是否接受一项保留,保留将因接受与否效力不同③四、条约保留的中国实践据统计,我国自从1949年到目前为止共缔结了大约6000多项双边条约,自1875年到2005年为止共缔结了365项多边条约。

我国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缔约国,在处理条约法律事务时坚持了该公约的基本原则,维护了其宗旨,并忠实善意地履行了条约的各项义务,因而在国际交往中尚未出现过任何违约事件,从而树立了良好的负责任的大国形象。

国际公法讲义

国际公法讲义

国际公法讲义杨帆国际公法—讲义国际公法讲义——杨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主要内容:1、条约的构成要件:国际法主体缔结、自由同意、不违反国际强行法2、条约的保留:仅针对多边公约不得保留的情形:条约不允许保留、保留不在条约允许的保留范围内、保留违反条约宗旨3、条约冲突的解决:条约允许的保留——无须接受自然生效数目和宗旨表明须全体接受——全体接受方有效条约为国际组织章程——该组织有权机构接受即有效其他情形——条约国自行决定是否接受保留因接受与否效力不同保留的接受和效力保留国接受保留国按保留范围改变相应条约条款反对保留国(不反对条约生效)保留所涉规定在两国之间视为不存在适用条约规定包括国际条约一般法律原则(从司法判例、学说和国际组织决议中抽象) 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中国实践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特点、内容国际习惯一、国际法渊源缔约权(国内法)排除错误、诈欺、贿赂、强迫4、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5、条约的解释★条约在中国的适用1、国家主权豁免:行为和财产不受他国法院管辖2、国际法上的继承:包括国家继承(最主要)、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继承国家继承条约继承:约定无约定与领土有关:继承与被继承国家的国际法主体人格有关的:不继承非条约继承财产继承不动产:随领土一并继承档案继承:协议无协议,领土实际生存原则条约无有效规定当事国完全相同:后约取代先约当事国不完全相同:个案处理先约甲、乙、丙乙、丙、丁后约乙丙之间:后约甲乙、甲丙之间:先约,乙丁、乙丙之间:后约甲丁之间:没有条约关系条约本身规定(如《联合国宪章》)二、国际法律责任国家:四要素、基本权利、管辖权和国家主权豁免、国家承认和继承政府间国际组织:法律人格、成员、联合国的组织机构国际法律责任设定义务——书面、明示接受才有效设定权利——不反对即有效权利义务取消——须经第三国同意一般规则:上下文和通常含义、目的和宗旨、善意解释两种以上文字文本的解释:以作准文本解释,有分歧适用上述规则例外:主权豁免的放弃(自愿、特定、明确)——管辖豁免放弃不意味着执行豁免的放弃限制豁免主义理论的产生(多数国家认同):主张国家的商业行为没有豁免权传统的主权绝对豁免作为习惯国际法仍然具有普遍拘束力动产:领土实际生存原则直接适用并优先适用:民商事领域其他条约如何适用尚无定论须经国内法转化才能适用:如WTO诸协议3、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1)承认对象:新国家、新政府和其他事态(2)承认方式:明示、默示(建立外交关系、建立领事关系、缔结政治性条约、投票支持加入仅对国家开放的政府间国际组织)(3)承认的效果: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系列变化;具有追溯力;拒绝承认不影响对方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4、联合国的组织机构大会(非立法机构,平权加多数同意)大国一致原则:对于非程序事项或称实质性事项的决议表决,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都享有否决权。

国际条约保留的概述

国际条约保留的概述

第一章国际条约保留的概述一国际条约保留的含义:国际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一个国际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无论是名称或者用词如何,其目的就在于更改或排除国际条约中某些规定对此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国际条约的保留条款是指各个国家在签署某个国际条约时,对某个条款有不同的意见,不同意,所以提出了条约保留,那么之后这个条款就可以不适用在这个国家。

而其他并没有没提出条约保留的国家就得适用这一条款,我国在签署一些协议时也会有一些保留条款。

其实这也并不是代表所有的条约都可以保留,以下情形的条约就不能保留:1.国际条约规定禁止保留的;2.国际条约准许特定的保留,而有关保留不在条约准许的范围之内。

而《关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没有关于保留的条约,即不存在此问题。

3.保留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符。

条约保留并不必然产生提出保留的缔约方所期望的法律效果,一国可以对他国的保留提出反对,而对其他国家的保留不表态甚至表示接受。

4保留必须是一项书面表明。

国际条约保留中保留是一国单方面作出的,对于保留,其他的缔约国可以作出同意或反对的意思表示即有权决定本国是否接受该保留造成的对有关权利义务排除或变更的拘束。

对于一项保留是否需要其他缔约国予以接受这个问题,《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作了以下规定:1.条约明文准许保留的,一般不需要其他缔约过失后予以接受。

2.如果从谈判国有限数目以及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可见,该条约在全体当事国的全部适用是每一当事国同意受该条约约束的必要条件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

3.条约若是一个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保留一般须经该组织的有权机关接受。

4.不属于上述情况的,由缔约国决定是否接受另一项保留。

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时就该国的立场来说,保留国就会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同样,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时,并不妨碍此条约在保留国和反对保留国之间生效除非反对保留国明确表示出反对条约在两国之间生效;如果一国表示同意受该条约拘束而附有保留的行为,只要有一缔约国愿意接受该项保留,就可以成为有效。

中国政法大学考研初试国际法知识点总结之五:条约保留的效果

中国政法大学考研初试国际法知识点总结之五:条约保留的效果

条约法
条约保留的效果
1.保留国与接受保留国之间:在保留的范围内改变所涉条约的规定(接受保留国将保留国视为缔约国)
2.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之间:
若反对保留国并未反对该条约在两国之间生效,则条约适用,不适用保留的条款;(反对保留国将保留国视为缔约国)
若反对保留国明确表示反对条约在两国之间生效,则不适用该条约(反对保留国不将保留国视为缔约国)
3.非保留国之间:不修改条约的规定
条约的冲突
1.联合国宪章义务优先
2.条约明确规定优先适用的规则优先。

(条约明文规定不得违反先订条约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符合,该先订或后订条约应优先)
3.先订条约与后订条约:
先订条约与后订条约的当事国完全相同,且先订条约继续有效:适用后订条约;先订条约仅于与后订条约相合之范围内适用。

先订条约与后订条约的当事国部分相同,部分不同:
同为两条约的当事国之间,适用后订条约;先订条约仅于与后订条约相合之范围内适用。

为两条约的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条约的当事国之间:适用两国同为当事国的条约
4。

条约法第5讲之条约的保留

条约法第5讲之条约的保留

条约的保留
各派争论:
派别1主权论:苏联、东欧国家。完全自由论者, “该条约,除经保留的那一部分外,在保留国和该 条约的所有其他参加国之间有效。”
派别2泛美制度拥护论:拉美,美国。“……按 照泛美会议所创设的程序,为一个国家敞开了附加 保留而成为一个条约当事国的大门,至少在该国同 接受该保留的一些其他国家之间是如此。”
条约的保留
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1951年5月28日): 问题一:如果该保留同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相符合,作出和 维持该保留的国家可以被认为是该公约的当事国,否则该保 留国不能被认为是该公约的当事国。 问题二:如果该公约的一个当事国反对一个保留,并认为该 保留不符合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时,该国可以事实上认为该 保留国不是该公约的当事国。 问题三:未签署或加入,不享有任何权利;签署构成参加公 约的第一步,批准前,这种暂时的地位赋予签署国以反对保 留的权利,以后批准了,有效,未批准,无效。 疑问:目的和宗旨是否包括具体的实施规定?有分歧 判断“目的和宗旨”成了各缔约国自主的问题。
条约的保留
派别3肖克罗斯的观点——正统派: 一致接受原则。 签署国有权反对保留,除非已明显无意成 为公约当事国或过分拖延。
法国代表卢梭:(针对问题三),公约生 效日后存放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对生效 日前的保留无反对权。
条约的保留 派别4条款区别论: 以色列的折衷观点:公约条款可分为规范性的 normative,契约性的contractual和管理性的 administrative。 规范性:为国家或个人建立规则或权威性标准。 契约性:缔约国据以负担义务履行某些执行行为的 条款。 管理性:杂项规定。 区分:探求缔约国的意思。 英国反对:条约整体,一般同时兼具规范性与契约 性。区分困难,区分后使各国同意更困难。

论条约的保留

论条约的保留

论条约的保留国际法期末作业——论条约的保留论条约的保留【摘要】条约保留制度是国际法上所特有的一项制度其最初来源于国际习惯法,后经历了从“全体一致”规则到“和谐一致”规则的重大转变。

从国际社会角度来说他是一项有利于国际社会发展的制度,就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规定来说它在维护条约的普遍性和完整性的关系之间达到了一种有效的平衡。

所以只有正确理解保留的法律效果,才能在解决国与国之间的争端亦或是其他方面问题上达到统一。

【关键词】条约保留国际私法法律效果【正文】一、条约保留制度的概述(一)保留的定义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之法律效果。

关于保留的目的,有学者认为,“保留就是为了排除或更改条约的某些规定对条约方适用的法律效果。

一般来说保留的排除作用体现在某个或某些条款对提出保留的缔约方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更改作用则体现在某个条款的某些方面而不是整个条款对提出保留的缔约方不发生法律效力。

”[1]可见,保留是缔约国所作出的一项单方法律行为,其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将要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条约对它适用的某些义务。

(二)保留的法律效果:1、在保留国与接受保留国之间,按保留的范围,改变该保留所涉及的一些条约规定。

2、在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之间,若反对保留国并不反对该条约在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之间生效,则保留所涉及的规定,在保留的范围内,不适用于该两国之间。

3、在未提出保留的国家之间,按照原来条约的规定,无论未提出保留的国家是否接受另一缔约国的保留。

(三)保留的范围第一种理解是,“保留之范围”指保留事项所涉整个条款。

所以,如果一国反对一项保留,那么在反对国与保留国之间,整个条款都不适用;反对国也可声明整个条约在两国间不生效。

第二种理解是,“保留之范围”指保留实际所涉那一部分,而不指向保留所涉条款中未提出具体保留的其余部分。

(四)条约保留的法律效果条约的保留是为了免除保留国的某项义务或变更某项义务而作的一种单方行为。

条约与保留

条约与保留

(三)条约的保留问题条约的保留也是与条约的缔结程序有关的一项重要制度。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2 条规定,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声明,其目的在于排除或改变该条约的根据以上的定义可以看出,一国对条约提出保留的目的是为了免除该国的某项条约义务或变更某项条约义务。

保留主要发生于多边条约,双边条约一般不发生保留问题。

因为双边条约的任何一方提出保留,则表明双方对条约内容尚未达成协议。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可以重开谈判,以达成协议。

多边条约则不同,由于这类条约涉及国家多,各国利益往往又相互矛盾,要使所有缔约国对条约全部条款都完全同意,有时不易做到或经常做不到。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条约的广泛适用性,不至于因为一些个别的分歧而将某些国家排除在条约范国家对条约提出保留的权利是基于国家主权原则。

一般地说,只要有关条约没有明文禁止保留或所提保留必须在条约签署时提出,或在批准或核准等其他任何表示接受条约约束行为时提出。

如果一国在签署须经批准、接受的条约时提出保留,该项保留还须在批准、接受时正式确认。

缔约国在签署时未提出实践中,各国在缔结条约时提出保留是很普遍的。

有的国家对于某项条约还可能既在签字时保留,又在批准时保留。

如1976 年英国在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又在1968 年签署时提出保留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些新的保留内容。

主要针对该公约第12 条有关迁徙自由的规定,英国认为只适用于英国领土,并保留有继续适用其移民法的权利。

保留制度的运用增加了条约适用范围的普遍性,但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如果对于某项条约提出的保留太多,又可能损害其内容的完整性,从而出现在同一个条约范围内,缔约国间的权利与义务也很不一致的情况。

针对这一问题,国际上现趋于采取一种“协商一致”或“一揽子交易”的缔约方式。

在这种缔约过程中,将所有协议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来审议,特别是在一些意见分歧和利益冲突的问题上,缔约各方尽量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平衡,最后形成的公约内容不允许保留。

浅析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

浅析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

浅析我国的条约保留实践
在我国官方文件中,条约保留被定义为“缔约国表示批准或承认的内容中,不适用本国某项国内法规定的内容,而尚未删除的部分或内容的保留”。

简而言之,条约保留是指缔约国在批准国际条约时,对其中的某些内容不予接受,而保留在国内法律框架之外的一种行动。

二、我国条约保留的适用条件
为了有效地实行条约保留,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条约本身应明确允许条约保留。

2.缔约国应于签署或加入该条约之时,就保留条款予以书面通知信约国。

如果在批准条约之前或采用条款时未作出保留,便不能自行保留或重新保留。

3.缔约国在进行条约保留时,应保留与其国内法相违背的条款或内容。

在我国条约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条约保留方式。

一种是条件性保留,即缔约国在批准国际条约时,只有在某些条件得到保障或解决后才认可该条约的某些内容,并保留自己的权利。

另一种是部分性保留,即缔约国在批准条约时,只接受该条约的部分内容,而对与自己国内法相违背的内容予以保留。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在进行条件性或部分性保留时,缔约国仍应遵守条约的其他规定。

因此,保留的条款只对其自身具有法律效力,而对其他缔约国则无影响。

此外,如果保留的内容不符合条约的目的和精神,那么其他缔约国有权放弃与该国的条约关系。

总之,条约保留在我国的国际条约实践中具有广泛的应用,为我国在国际法领域中的自主权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但是,为了避免对其他缔约国产生不必要的影响,我国在使用条约保留时需要慎重考虑其合理性及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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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的保留
转折点: 《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 均得签署或加入 • 20份后90日生效 • 20份前,菲律宾和保加利亚附有保留
条约的保留 保留问题的核心:
在一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公约而在批准或加入时附有保留时: 1 如果该保留为该公约一个或几个当事国所反对,而未受到 其他当事国反对时,该保留国如继续维持其保留,是否可 被认为该公约的当事国? 2 如果对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在保留国和下列 两类国家之间,该保留的效果如何? 其一,反对该保留的当事国 其二,接受该保留的当事国 3 如果下列两类国家对一个保留提出了反对,那么对第一个 问题的答案将有什么法律效果? 其一,尚未批准的签署国 其二,有权批准或加入而尚未批准或加入的国家
条约的保留
国际法委员会1951年报告要点: • “是否符合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标准不适宜:将 公约分成两部分;没有客观的标准。 • 泛美制度:有些公约,特别是立法性公约,其完整 性和一致适用的要求比普遍性更重要,泛美制度可能 导致把一个公约分裂成一系列双边协定,减损了其有 效性。 • 对于保留问题,可以根据公约的性质与要求做出不 同的规定:不许,部分许可,未约定情况。 • 以批准或其它方式接受公约的国家有权有一定的期限——12 个月。
条约的保留
各派争论:
派别1主权论:苏联、东欧国家。完全自由论者, “该条约,除经保留的那一部分外,在保留国和该 条约的所有其他参加国之间有效。”
派别2泛美制度拥护论:拉美,美国。“……按 照泛美会议所创设的程序,为一个国家敞开了附加 保留而成为一个条约当事国的大门,至少在该国同 接受该保留的一些其他国家之间是如此。”
条约的保留 关于保留的传统规则: 条约完整原则:要求一个缔约国的保留必须得到 所有其他缔约国明示或默示同意才能成立。
1919年5月6日巴黎和会,中国代表拟对《凡尔赛条 约》第156条至158条处理山东问题的规定提出保留, 遭到拒绝,中国代表拒绝签署《凡尔赛条约》。
条约的保留
联合国关于保留的实践
“……只是在已经确定任何其他直接有利害关系 的国家并不提出反对的条件下,保留才能被确定 地接受。这样,如果该公约已经生效,就向保留 提出时已成为当事国的一切国家征询其明示或默 示的统一。如果该约尚未生效,那么附有保留的 批准书或加入书,只是在生效之日已批准或加入 的一切国家同意下,才能被接受而确定地予以存 放。”
条约的保留
派别3肖克罗斯的观点——正统派: 一致接受原则。 签署国有权反对保留,除非已明显无意成 为公约当事国或过分拖延。
法国代表卢梭:(针对问题三),公约生 效日后存放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对生效 日前的保留无反对权。
条约的保留 派别4条款区别论: 以色列的折衷观点:公约条款可分为规范性的 normative,契约性的contractual和管理性的 administrative。 规范性:为国家或个人建立规则或权威性标准。 契约性:缔约国据以负担义务履行某些执行行为的 条款。 管理性:杂项规定。 区分:探求缔约国的意思。 英国反对:条约整体,一般同时兼具规范性与契约 性。区分困难,区分后使各国同意更困难。
条约的保留 泛美联盟的实践 泛美联盟对于美洲国家间的多边公约的保留问题采 取了与国际联盟和联合国的实践不同的原则。 1932年5月4日决议:关于附有保留的批准条约的法律 地位规则三条: 1 在不附保留而批准该条约的各国之间,该条约按原 签署的形式,并按原起草和签署的条款发生效力。 2 在批准附有保留的政府和接受该保留的签署国政府 之间,该条约按已被该保留改变的形式发生效力。 3 在批准附有保留的政府和已批准该条约而未接受该 保留的政府之间,该条约不发生效力。
条约的保留
英国国际法家 肖克罗斯 的反驳:
主权论:是绝对无秩序的观点。使谈判和缔结公约的全部 过程变得毫无意义。(条约是权利义务的平衡与让步;能够 订立条约才是自由行使主权,随意保留只能破坏这种权力。)
泛美制度:a 会导致不正常状态——一定数目的国家同属 一个公约的当事国,而在其中一部分国家之间,该公约却不 发生效力。缺点:公约不能为所有当事国建立一个共同的行 为标准,而是按照所作出的保留的数目建立了若干不同的行 为标准,从而不能达到该公约应当达到的目的。b 泛美制度 以契约性关系为基础,不能适用于如灭绝种族罪等所谓立法 性公约,会造成权利义务不平衡,因为这种公约的义务是对 全世界履行的,而不仅针对某几个国家。
条约的保留
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1951年5月28日): 问题一:如果该保留同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相符合,作出和 维持该保留的国家可以被认为是该公约的当事国,否则该保 留国不能被认为是该公约的当事国。 问题二:如果该公约的一个当事国反对一个保留,并认为该 保留不符合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时,该国可以事实上认为该 保留国不是该公约的当事国。 问题三:未签署或加入,不享有任何权利;签署构成参加公 约的第一步,批准前,这种暂时的地位赋予签署国以反对保 留的权利,以后批准了,有效,未批准,无效。 疑问:目的和宗旨是否包括具体的实施规定?有分歧 判断“目的和宗旨”成了各缔约国自主的问题。
条约的保留 《条约法公约》的规定: 第19——23条
注意:不允许提出保留的三种情形:被条约禁止; 条约规定只许做出特定的保留,而不在此范围内; 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相容。
宗旨:在条约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一个缔约国 所提出的保留是否有效,依其是否符合条约的目 的和宗旨的标准,由其他缔约国各自决定。
条约法
条约的保留 “保留(reservation)”意指一国在签署、批准、 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出的单方声明,旨 在将该条约的某些规定在对该国的适用上排除或 改变其法律效果。 形式:可记载于条约原本上,通常为保留国代 表的签字的上、下方或旁边;也可记载于附属于 条约的一个单独的正式证书中。 实质:必须使条约的某一规定的法律效果在对 保留国的适用上被排除或被改变。 注意:保留与附条件的批准的区别:所附条件是 否会导致不完全接受条约。
条约的保留 问题:如果附加保留而批准一个条约的国家为数 众多,从而实际上破坏了该条约的多边性,而使 它降低到一系列双边条约时,原来的多边条约是 否仍维持其效力? 修正:“在加入或批准附有保留的场合,加入国 或批准国应在存放该证书前将其拟作出的保留的 文本通知各签署国,并查明它们是否接受该项保 留。拟加入或批准该条约的国家可以斟酌各签署 国对其保留可能提出的意见,或者加入或批准, 或者放弃加入或批准。”(适当的自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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