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法第5讲之条约的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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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的保留
各派争论:
派别1主权论:苏联、东欧国家。完全自由论者, “该条约,除经保留的那一部分外,在保留国和该 条约的所有其他参加国之间有效。”
派别2泛美制度拥护论:拉美,美国。“……按 照泛美会议所创设的程序,为一个国家敞开了附加 保留而成为一个条约当事国的大门,至少在该国同 接受该保留的一些其他国家之间是如此。”
条约的保留 问题:如果附加保留而批准一个条约的国家为数 众多,从而实际上破坏了该条约的多边性,而使 它降低到一系列双边条约时,原来的多边条约是 否仍维持其效力? 修正:“在加入或批准附有保留的场合,加入国 或批准国应在存放该证书前将其拟作出的保留的 文本通知各签署国,并查明它们是否接受该项保 留。拟加入或批准该条约的国家可以斟酌各签署 国对其保留可能提出的意见,或者加入或批准, 或者放弃加入或批准。”(适当的自决权)
条约的保留 泛美联盟的实践 泛美联盟对于美洲国家间的多边公约的保留问题采 取了与国际联盟和联合国的实践不同的原则。 1932年5月4日决议:关于附有保留的批准条约的法律 地位规则三条: 1 在不附保留而批准该条约的各国之间,该条约按原 签署的形式,并按原起草和签署的条款发生效力。 2 在批准附有保留的政府和接受该保留的签署国政府 之间,该条约按已被该保留改变的形式发生效力。 3 在批准附有保留的政府和已批准该条约而未接受该 保留的政府之间,该条约不发生效力。
条约的保留 关于保留的传统规则: 条约完整原则:要求一个缔约国的保留必须得到 所有其他缔约国明示或默示同意才能成立。
1919年5月6日巴黎和会,中国代表拟对《凡尔赛条 约》第156条至158条处理山东问题的规定提出保留, 遭到拒绝,中国代表拒绝签署《凡尔赛条约》。
条约的保留
联合国关于保留的实践
“……只是在已经确定任何其他直接有利害关系 的国家并不提出反对的条件下,保留才能被确定 地接受。这样,如果该公约已经生效,就向保留 提出时已成为当事国的一切国家征询其明示或默 示的统一。如果该约尚未生效,那么附有保留的 批准书或加入书,只是在生效之日已批准或加入 的一切国家同意下,才能被接受而确定地予以存 放。”
条约的保留
派别3肖克罗斯的观点——正统派: 一致接受原则。 签署国有权反对保留,除非已明显无意成 为公约当事国或过分拖延。
法国代表卢梭:(针对问题三),公约生 效日后存放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对生效 日前的保留无反对权。
条约的保留 派别4条款区别论: 以色列的折衷观点:公约条款可分为规范性的 normative,契约性的contractual和管理性的 administrative。 规范性:为国家或个人建立规则或权威性标准。 契约性:缔约国据以负担义务履行某些执行行为的 条款。 管理性:杂项规定。 区分:探求缔约国的意思。 英国反对:条约整体,一般同时兼具规范性与契约 性。区分困难,区分后使各国同意更困难。
条约的保留
转折点: 《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 均得签署或加入 • 20份后90日生效 • 20份前,菲律宾和保加利亚附有保留
条约的保留 保留问题的核心:
在一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公约而在批准或加入时附有保留时: 1 如果该保留为该公约一个或几个当事国所反对,而未受到 其他当事国反对时,该保留国如继续维持其保留,是否可 被认为该公约的当事国? 2 如果对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在保留国和下列 两类国家之间,该保留的效果如何? 其一,反对该保留的当事国 其二,接受该保留的当事国 3 如果下列两类国家对一个保留提出了反对,那么对第一个 问题的答案将有什么法律效果? 其一,尚未批准的签署国 其二,有权批准或加入而尚未批准或加入的国家
条约的保留 《条约法公约》的规定: 第19——23条
注意:不允许提出保留的三种情形:被条约禁止; 条约规定只许做出特定的保留,而不在此范围内; 与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相容。
宗旨:在条约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一个缔约国 所提出的保留是否有效,依其是否符合条约的目 的和宗旨的标准,由其他缔约国各自决定。
条约的保留
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1951年5月28日): 问题一:如果该保留同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相符合,作出和 维持该保留的国家可以被认为是该公约的当事国,否则该保 留国不能被认为是该公约的当事国。 问题二:如果该公约的一个当事国反对一个保留,并认为该 保留不符合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时,该国可以事实上认为该 保留国不是该公约的当事国。 问题三:未签署或加入,不享有任何权利;签署构成参加公 约的第一步,批准前,这种暂时的地位赋予签署国以反对保 留的权利,以后批准了,有效,未批准,无效。 疑问:目的和宗旨是否包括具体的实施规定?有分歧 判断“目的和宗旨”成了各缔约国自主的问题。
条约的保留
国际法委员会1951年报告要点: • “是否符合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标准不适宜:将 公约分成两部分;没有客观的标准。 • 泛美制度:有些公约,特别是立法性公约,其完整 性和一致适用的要求比普遍性更重要,泛美制度可能 导致把一个公约分裂成一系列双边协定,减损了其有 效性。 • 对于保留问题,可以根据公约的性质与要求做出不 同的规定:不许,部分许可,未约定情况。 • 以批准或其它方式接受公约的国家有权处置保留问 题。 • 签署国也应有权处置,但要有一定的期限——12 个月。
条约的保留
英国国际法家 肖克罗斯 的反驳:
主权论:是绝对无秩序的观点。使谈判和缔结公约的全部 过程变得毫无意义。(条约是权利义务的平衡与让步;能够 订立条约才是自由行使主权,随意保留只能破坏这种权力。)
泛美制度:a 会导致不正常状态——一定数目的国家同属 一个公约的当事国,而在其中一部分国家之间,该公约却不 发生效力。缺点:公约不能为所有当事国建立一个共同的行 为标准,而是按照所作出的保留的数目建立了若干不同的行 为标准,从而不能达到该公约应当达到的目的。b 泛美制度 以契约性关系为基础,不能适用于如灭绝种族罪等所谓立法 性公约,会造成权利义务不平衡,因为这种公约的义务是对 全世界履行的,而不仅针对某几个国家。
条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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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的保留 “保留(reservation)”意指一国在签署、批准、 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出的单方声明,旨 在将该条约的某些规定在对该国的适用上排除或 改变其法律效果。 形式:可记载于条约原本上,通常为保留国代 表的签字的上、下方或旁边;也可记载于附属于 条约的一个单独的正式证书中。 实质:必须使条约的某一规定的法律效果在对 保留国的适用上被排除或被改变。 注意:保留与附条件的批准的区别:所附条件是 否会导致不完全接受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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