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关于律师会见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1999.05.04•【字号】沪公发[1999]97号•【施行日期】1999.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公发[1999]97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浦东新区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和公安部又相继下发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章和司法解释,对如何保障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作了明确规定。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切实保障了律师依法进行的执业活动。
但是,在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工作中,个别民警未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产生了一些不必要的矛盾。
为了进一步规范刑事案件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管理工作,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现重申以下规定:一、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会见的时限和次数不受限制。
公安机关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开具《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
二、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表》。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在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公安机关批准会见的,即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
三、律师要求翻译人员随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聘请翻译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表》,公安机关准许并开具《准许聘请翻译人员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后,翻译人员方可一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刑事案件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流程
刑事案件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流程
嘿,咱今天就来讲讲刑事案件律师会见当事人的那些事儿!
你想想哈,当一个当事人身陷刑事案件的泥沼里,那得多无助啊!这时候律师的出现,就如同黑暗中的一道光。
律师首先得去申请会见当事人,就好像去敲开那扇通往真相的门。
比如说,律师小周来到看守所,向工作人员递交申请:“我要见我的当事人!”。
然后就是等待批准啦,这可急不得。
等批准下来了,就能去会见室见到当事人了。
在会见室里,律师和当事人的交流那可是至关重要的呀!律师得像知心朋友一样,耐心听当事人诉说事情的经过。
“别着急,慢慢说,把所有细节都告诉我。
”律师温柔地鼓励着当事人。
当事人就会一点点把事情的来龙去脉都讲出来,就像拼图一样,一块一块地凑出完整的画面。
律师还得像侦探一样,从当事人的话语中找出关键线索和疑点。
“这里面是不是有什么不对劲的地方呀?”这时候就得发挥智慧和敏锐的洞察力了。
接着,根据这些信息,律师开始制定辩护策略,就如同将军布局作战计划。
“咱们就这样来,一定能行!”律师给当事人打气。
会见结束后,律师可不是拍拍屁股就走了哦,还得认真整理会见的内容,为后续的工作做好准备。
总结来说,刑事案件律师会见当事人,那就是一场寻找真相、维护正义的旅程。
律师就是那个勇敢的领路人,带着当事人一步步走向光明。
这过程可不简单,需要付出很多心血和努力啊,但这就是律师的职责所在,不是吗?。
刑事辩护律师会见的方法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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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律师会见规定
看守所律师会见规定刑事诉讼期间,需要律师与犯罪嫌疑⼈取得沟通,好知道如何为其辩护,那么看守所律师会见的规定是什么呢?下⾯跟着店铺⼩编⼀起看⼀下。
看守所律师会见规定第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不得为犯罪嫌疑⼈、被告⼈转递信件、钱物及其他违反羁押场所规定的物品。
不得将通讯⼯具交给犯罪嫌疑⼈、被告⼈使⽤。
不得携领犯罪嫌疑⼈、被告⼈的家属或其他⼈员参加会见。
律师可携带1名实习⼈员参与会见。
所携实习⼈员应提供本⼈《申请律师执业⼈员实习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书⾯证明。
第七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被告⼈时需要翻译⼈员的,应当事先得到办案机关的批准。
会见时应当向羁押场所提交办案机关准许翻译⼈员参与会见的批准⽂件和翻译⼈员⾝份证明。
第⼋条未经羁押场所和犯罪嫌疑⼈、被告⼈同意,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被告⼈时不得进⾏录⾳、录像、拍照。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第九条犯罪嫌疑⼈被办案机关第⼀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起,律师凭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所函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
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四⼗⼋⼩时内安排会见。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或者⾛私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等重⼤复杂的两⼈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五⽇内安排会见。
侦查阶段,办案机关在作出拘留、逮捕、延长羁押、变更强制措施、变更羁押场所、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撤销案件等与案件诉讼程序有关的事项,应当保障律师的知情权。
第⼗条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
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律师要求会见之⽇起5⽇内作出批准会见或不批准会见的决定。
办案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应当书⾯告知申请律师,并说明理由,申请律师可向办案机关申请复议。
第⼗⼀条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时,办案机关⼀般不派员在场。
关于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规定
关于印发《关于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公发[ 2010] 360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各区、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市法律援助中心,各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提讯、会见工作,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和监所安全,市公安局与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关于提讯、会见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特此通知第一条为切实维护本市看守所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以下简称“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办案人员、律师依法履职和执业权利,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和监所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办案人员(主要包括公安、检察机关等部门办案人员,下同)提讯在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应提交加盖看守所公章的《提讯证》和办案人员有效工作证件。
办案人员提讯罪犯时,应提交办案机关证明和办案人员有效工作证件,并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看守所应严格查验相关证明、证件。
对依法变更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看守所应重新开具《提讯证》,办案人员可继续提讯。
第三条未经批准,严禁办案人员、律师将手机、录音笔、照相机、摄像机、笔记本电脑等具有通讯、录音、摄影、摄像功能的设备带入讯问、会见室。
看守所应当在接待室设臵手机等物品存放柜(实行“一柜一锁”),并督促来所提讯、会见的办案人员、律师将相关物品放入存放柜。
第四条提讯在押人员应严格执行“双人提讯”制度。
发现办案人员单独提讯的,看守所应当场予以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应将在押人员还押,做好工作记录,并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通报案件主管机关。
办案人员提讯应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
发现办案人员对在押人员存在刑讯逼供、体罚等现象的,看守所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对在押人员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做好书面记录,由看守所民警、医生、办案人员和在押人员四方在书面记录上签字确认;同时,为在押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并立即将相关情况书面通报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和案件主管机关。
律师会见,不得不当心的八条“禁令”!
律师会见,不得不当心的八条“禁令”!会见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是律师体现自身专业水平、了解案件的重要活动。
律师在进行会见的过程中,除履行法律所赋予的相关权利的同时,亦应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以免在会见时因违反规定,而被看守所的工作人员终止会见。
1.侦查期间,未经侦查机关批准,禁止会见三类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对于普通的刑事案件,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即可凭相关材料预约或直接前往看守所进行会见,但是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类犯罪,律师会见则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
需注意的是,对于上述三类犯罪,经许可才可会见的规定仅适用于案件的侦查阶段,换言之,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会见涉嫌上述三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则不需经过侦查机关或其他办案部门的许可。
2.禁止实习人员单独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中明确规定,实习人员,即我们常说的“实习律师”不得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在刑事案件中,尽管一般而言实习人员可以协助其他执业律师处理文书、递交材料,进行阅卷、开庭等活动,但对于前往看守所进行会见,则必须系陪同执业律师前往,而不能独自前往。
对于独自前往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实习人员,除了其本身将可能受到处罚外,其指导律师甚至是办理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也将面临处罚。
3.在未经办案机关批准的情况下,禁止翻译人员随同进行会见对于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刑事案件(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系聋哑人的案件),翻译人员须经办案机关批准,才能随同律师前往看守所进行会见。
一般情况下,律师应提供翻译人员的身份信息、资格证书以及其单位开具的《工作证明》,载明案由以及会见的时间地点等信息,交办案机关确认批准。
一般情况下,一次会见则需交一次材料进行一次审批,但不同看守所有不同的规定,刑事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应对此予以关注。
4.禁止会见同案犯相信执业律师均清楚禁止会见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规定,关于此规定的提醒,更多应是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对于案件的审查。
律师会见规定
中国共产党银川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文件银政法发【2009】29号各县(市)区党委政法委,市直政法各部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人民检察院、银川市公安局、银川市司法局联合制定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学习并遵守执行。
此《规定》请传达到每名政法干警。
中共银川市委政法委员会2009年7月23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人民检察院银川市公安局银川市司法局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银川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条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
律师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第四条律师在办理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会见场所的规定,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五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所关于会见的规定。
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递信件、钱物以及其它看守所所禁止的物品。
不得将通讯工具交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六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
第七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由法制部门,人民检察院应当由办理具体案件的部门负责接待律师,审查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向律师出具《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证明书》。
第八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依法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七)其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法律规定有什么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的法律规定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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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会见犯罪嫌疑⼈的法律规定有什么
《刑事诉讼法》
第三⼗九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会见和通信。
其他辩护⼈经⼈民法院、⼈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迟不得超过四⼗⼋⼩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被告⼈,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起,可以向犯罪嫌疑⼈、被告⼈核实有关证据。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被告⼈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被告⼈会见、通信,适⽤第⼀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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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市州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成铁检察分院、公安局:为依法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向各上级业务部门请示或报告。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局(盖章)(盖章)四川省司法厅(盖章)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为依法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负责侦查的刑事案件。
第三条律师不得同时接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违反规定接受委托的,不得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律师不得在解除委托关系后接受同案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委托,违反规定接受委托的,不得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律师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
第四条在押犯罪嫌疑人同时委托两名律师的,接受委托的律师可以单独会见或者共同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第五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制定的会见场所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个人隐私。
第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严禁携领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他人员参加,严禁为在押犯罪嫌疑人传递信件、钱物以及看守所禁止的其他物品,严禁将电脑、通讯工具等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使用。
律师会见注意事项
律师会见注意事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项有律师应该持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到看守所应及时安排,会见不得超过48小时。
律师会见不要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并且应该两给人以上一起会见,不可传递证据与信件等。
一、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项有哪些?会见前的准备工作要做得充分,在前往会见之前应进一步检查委托手续填写是否完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公函领取和填写得是否规范、随同人员(协办人员)是否持有执业律师证或实习律师证、律师助理证、本次会见的重点内容如果较多还应列出提纲。
律师会见不可以放过任何辩护要点。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也是从他们身上捕捉辩护思路的过程。
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一审判决书,可能没有认定的法定从轻情节,可能没有发现的酌定从轻情节,在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律师可能会发现。
比如,被告人先投信声明自己是杀人凶手,而后被侦查机关抓获,应当是自首。
被告人协同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二人,应为立功。
被告人不是希望被害人死亡,没有极力追求,而是采用了放任态度,应为间接故意杀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被告人之所以捅被害人20多刀,是因为被害人强奸了他,对他肆意进行了凌辱,被害人有过错。
如果供词前后反复,是由于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情况,自己就应当详细询问刑讯逼供的具体情节,看是否留下证据。
如果供词确系刑讯逼供所得,那么作为毒树之果取得的供词,将应当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
律师会见时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操作,但每次会见必须包括以下内容:(1)转达亲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问候;(2)了解并关心他们在押期间的生活情况;(3)对他们进行必要的安慰、鼓励;(4)了解他们所知道的案件的最新进展,例如第一次供述;(5)向其介绍案件最新进展,并根据法律和实践对案件程序将来的进展可能进行预计;(6)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咨询;3.律师会见时应当制作会见笔录,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笔录上签字。
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7.11.27•【文号】司法通(2017)124号•【施行日期】2017.11.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的通知司法通(2017)1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已经2017年11月24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2017年11月27日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第一条为了依法保障律师执业及在押罪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监狱依法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罪犯的权利。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应当遵守监狱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监狱应当公开律师会见预约方式,为律师会见提供便利。
律师会见在押罪犯,应当在监狱内进行。
监狱应当合理安排律师会见场所,方便律师会见、阅卷等事务。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接受在押罪犯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可以会见在押罪犯:(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二)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担任代理人;(三)代理调解、仲裁;(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申诉;(五)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六)解答有关法律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其他文书。
其他案件的代理律师,需要向监狱在押罪犯调查取证的,可以会见在押罪犯。
罪犯的监护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律师。
第五条律师需要会见在押罪犯,可以传真、邮寄或者直接提交的方式,向罪犯所在监狱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并于会见之日向监狱出示原件:(一)律师执业证书;(二)律师事务所证明;(三)罪犯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或者另案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明文件。
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规则
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规则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律师和被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会见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
这个环节既对被犯罪嫌疑人自身权利有保障,也便于律师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调查进展、证据存证等信息,从而为嫌疑人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
因此,为了规范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会见,司法机关制定了一系列会见规则,以确保该环节的公正、透明和公平。
首先,当律师与被犯罪嫌疑人进行会见前,司法机关必须将相关文件和案卷资料分发给律师作准备。
律师在会见前应当充分阅读和研究这些文件,从中了解案件的性质、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等信息。
其次,在会见的过程中,律师必须尊重被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利益。
律师应该尽可能在不妨碍案件调查的前提下,向被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尤其是对于已经被批捕、羁押或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律师的会见是一个及时了解其身体健康、安全状况,并适时出具关于该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的绝好机会。
第三,司法机关需要规定和保护律师和被犯罪嫌疑人之间受到的任何会见保密,以及任何会见过程中使用的记录和协议。
律师和被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会见记录和笔记仅应被允许在必要时使用,而这种使用应遵循法律规定和程序。
律师在会见过程中应以温和、谨慎、职业的态度表现自己,避免在交流过程中暴露被犯罪嫌疑人的信息。
最后,在会见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地响应律师、公民社会组织和被犯罪嫌疑人等各方面的来信和陈述,同时机关应该在合适的情况和合适的时间将这些来信和陈述反馈给相应的接受者。
司法机关应该设法在不妨碍犯罪调查的前提下,及时、公正地回复任何有关于该案件的来信和提问。
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司法部•【公布日期】2019.10.18•【文号】公监管〔2019〕372号•【施行日期】2019.10.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狱管理正文关于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通知公监管〔2019〕3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司法局:近年来,全国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切实加强协作配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司发〔2015〕14号)要求,不断创新协作机制、完善保障制度、加强硬件建设,严格依法保障律师在看守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取得明显成效。
但随着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等新制度的实施,看守所律师会见量急剧增多,一些看守所律师会见排队时间过长,甚至出现个别变相限制律师会见的现象,影响了律师的正常执业。
同时,个别律师违反会见管理相关规定,甚至发生假冒律师会见等问题,影响了监所安全。
对此,公安部、司法部经共同协商研究,现就进一步保障和规范看守所律师会见工作的相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依法安排及时会见,保障律师正常执业。
辩护律师到看守所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核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应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48小时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部门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
律师会见嫌疑人有哪些的相关规定
律师会见嫌疑⼈有哪些的相关规定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都是可以聘请律师的,可以⾃⼰聘请,也可以委托亲戚朋友代为聘请。
律师是可以会见嫌疑⼈的,那么律师会见嫌疑⼈有哪些的相关规定呢?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相关知识,欢迎⼤家阅读!律师会见嫌疑⼈有哪些的相关规定⼀、律师办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或被告⼈时,看守所应当查验律师有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委托书或⼈民法院的指定辩护通知。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或被告⼈应当2⼈,以便互相监督和确保安全;律师会见时⾄少1⼈为执业律师,其他随同⼈如⾮执业律师,应是与会见律师同⼀单位并持有律师管理机关印发的证件的⼈员。
三、在侦查阶段,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凭公安机关经办单位开具《会见在押犯罪嫌疑⼈通知》办理会见。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凭公安机关经办单位开具的《批准会见犯罪嫌疑⼈决定》办理。
四、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受聘律师可以直接由看守所安排与被告⼈会见,出⽰起诉意见书或起诉书和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办理,不需经侦查、检察或审判机关批准和安排;⾮律师职务的其他辩护⼈经检察院和法院的具体办案部门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犯罪嫌疑⼈会见。
五、会见时带聘请的翻译⼈员的,须出⽰经办机关批准的⽂书。
六、律师会见时,在押犯罪嫌疑⼈或被告⼈应⼀⼈⼀室。
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或被告⼈是时,公安机关可以派员在场。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或被告⼈时,不准私带犯罪嫌疑⼈或被告⼈的亲友参与会见;禁⽌为犯罪嫌疑⼈或被告⼈提供与外界联络的各种通信、摄影器材等⼯具;会见期间禁⽌为犯罪嫌疑⼈或被告⼈提供任何财物及携带任何物品出所。
九、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或被告⼈时,如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场所的规定,在场民警应当制⽌,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本次会见,视情节轻重,通知律师管理部门。
⼗、看守所的⼯作⼈员不按规定办理会见⼿续的,律师可以向移案或者受案的机关投诉,也可以通过司法⾏政机关向有关部门反映。
律师在各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所需要的相关手续
遇到损害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律师在各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所需要的相关手续在民事诉讼的范畴里,很多人对于其了解并不透彻,当自己吃上“官司”后,想到要请律师,请律师所牵涉到的肯定就是手续问题,本文为您详细介绍律师在各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所需要的相关手续,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了解涉嫌罪名并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
现对律师在各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所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进行简单介绍。
第一阶段: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所需要的相关证件及手续1. 律师执业证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2. 授权委托书;(格式之十九)3. 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格式之九)4. 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格式之八)其中,1-3是律师向办案机关所出具的材料;1、2、4是律师向看守部门所出具的材料,此外律师在向侦查机关出具1-3之后,侦查机关会出具一份“关于会见的公函”,此函律师应同1、2、4一起向看守部门提交。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还应向看守部门提交办案机关出具的《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注:第二十三条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律师开具关于会见的公函并安排律师会见。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向律师开具关于会见的公函并安排律师会见。
第二十四条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书》。
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五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批准会见的,应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出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会见犯罪嫌疑人笔录(刑事案件律师会见笔录)
会见犯罪嫌疑人笔录(刑事案件律师会见笔录)刑事会见是刑事律师办理案件最基础的工作,也是刑事律师介入案件的“首战”,在刑事律师的日常工作中占有较大的比重。
但因刑事会见的方式和内容会受到律师个体、案件类型、代理阶段等因素影响而存在差异,因而目前尚未有一个标准的律师会见流程。
一、了解刑事会见之目的刑事律师之所以需要多次长途跋涉前往看守所开展会见工作,根本目的在于以下三点:1、与当事人直接沟通,加强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
与当事人建立信任关系是刑事律师后续顺利开展工作的基础,缺乏信任度的合作无疑会影响律师对案件的把控以及后续的辩护效果。
2、通过会见,可以客观、全面的了解案情,迅速掌握案件关键信息,聚焦重点疑点,提高阅卷效率,便于后续开展双方认可的辩护工作。
3、通过会见,不仅可为当事人答疑解惑、提供专业法律分析,同时还可充当家属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桥梁,鼓励其重新振作、积极面对自身问题,帮助其舒解心结。
二、掌握刑事会见之流程(一)会见准备1、前期法律知识储备:(1)联络家属了解案情我们对涉案罪名、涉案人员详情、案发状况、拘留时间和场地等要素首先有大致了解,才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开展后续工作。
(2)制作检索报告通过与家属的沟通,对罪名和案情大致了解后,需检索相关的所有法律法规以及同类型判例,形成法律检索报告,增强自身对此类案件的熟悉程度。
(3)整理学术观点会见犯罪嫌疑人笔录(刑事案件律师会见笔录)会见犯罪嫌疑人笔录(刑事案件律师会见笔录)通过分析同种类案件常见疑难点,聚焦案件可能存在的有利辩点,检索学术文章,对此类案件争议性问题的分歧观点有所掌握。
(4)查询看守所地址及该所的实时会见政策许多看守所在地图直接名称是无法显示详细地址的,第一次独自会见的律师需提前了解具体看守所的定位。
另外,***之下,不同省市区的会见政策存在差异,且实时变动,如是否需要核酸72小时报告、是否需要防护服等,我们需密切关注每个看守所的会见要求,否则很可能吃到“闭门羹”。
江苏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律师及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律师及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99.01.22•【字号】苏公厅[1999]30号•【施行日期】1999.0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江苏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律师及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公厅[1999]30号1999年1月22日)各市、县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司法局:为保障《刑事诉讼法》顺利实施,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律师及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处于侦查阶段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送侦查机关审批。
侦查机关审核后,不批准会见的,应制作《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送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批准会见的,开具《会见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分别送申请人和看守所。
对处于侦查阶段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经过批准,但仍应向正在承办案件的机关书面提出,承办案件的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48小时内开具《会见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安排会见。
但对于组织。
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二、审查起诉阶段,对已与犯罪嫌疑人办好委托手续的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持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的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会见专用证明到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备案。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开具《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分别送辩护律师和看守所,安排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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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同犯罪犯罪关于律师会见
1、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自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及犯罪嫌疑人的关押场所告知受委托的律师。
2、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的,由侦查部门指定专人接收律师要求会见的材料,办理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宜,并记录备查。
3、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5日内安排会见。
4、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5、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安排会见。
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
6、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7、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
8、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律在监管场所内进行。
二、刑事责任
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主犯包括两类: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二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决定或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犯罪分子是否起主要作用,应从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对主犯的认定,应以共犯人的主客观事实为依据,以刑法第26条的规定为准绳,不能任意扩大或者缩小主犯的范围。
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除了对自己直接实施的具体犯罪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对集团成员按该集团犯罪计划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但首要分子对于
集团成员超出集团犯罪计划(集团犯罪故意)所实施的罪行,不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分为两种情况处罚:对于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人,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没有从事组织、指挥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从犯包括两种人: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对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于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有利条件的犯罪分子,通常是指帮助犯。
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言的。
主犯是共同犯罪中的核心人物,没有主犯就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只有主犯(须二人以上)没有从犯的现象是存在的,而只有从犯没有主犯的现象则不可能存在。
从犯也应对自己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但根据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8条的规定,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自愿地参加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的人。
如果行为人起先是因为被胁迫而参加共同犯罪,但后来发生变化,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则不宜认定为胁从犯。
由于胁从犯是共犯人的
一种,具有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故行为人身体完全受强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时实施的某种行为,以及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行为,不成立胁从犯。
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实行行为
实行行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是指直接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
如果共同犯罪中只有一个实行犯,那么该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无异于单独犯罪。
而在具有两个以上的实行犯的场合,并不一定要求其中每一个人的行为都独立地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只要其行为结合在一起而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
例如,二人犯杀人罪,各对被害人砍三刀。
如果孤立起来看,砍三刀未必就能致人死亡。
但二人的杀人行为结合起来,砍六刀就足以致人死亡。
由此可见,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单独犯罪,具有其特殊性。
对此,我们在认定共同犯罪的时候必须加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