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美国法的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关键词: 公司解散/压迫/退出内容提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是导致股东“压迫”或“公司僵局”困境难以化解的根本原因。
现代美国法院不断地对其传统司法解散制度进行扩展解释,放松公司解散标准。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异议股东创造了一个类似公众公司的、能够对股东机会主义行为产生约束力的司法“退出”市场。
中国法院应灵活适用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给予股东更有效的救济。
有限责任公司(美国法上的闭锁公司、英国法上的私公司等)与公众公司不同,基本特征是股东人数较少、公司“所有和控制”不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常又是公司的管理者)以及公司具有封闭性(股份没有公开交易市场)。
(注释1:参见F.Hodge O'Neal&Robert B.Thompson,O'Neal and Thompson's Close Corporations and LLCs:Law and Practice(Rev ThirdEdition,Thomson Reuters/West 2008),§1:2,§1:9;Jesse H.Choper.John C.Coffee,Jr..Ronald J.Gilson,Cases and Materials on Corporations(Sixth Edition,ASPEN 2003),第738页。
)股份缺乏流动性导致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风险很大[1](P.259-261)。
在公司资本多数决的默示原则下,控股股东决定公司重要事务、运营方针,可能无视小股东的存在独断专行,利用自己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压迫、欺诈、排挤小股东——从“肆无忌惮”自我交易、侵占公司财产到采用较为“隐秘”的“公司正常经营决策”(比如通过股息派发、人事任免、薪水政策等),使小股东不能或无法按照出资比例享受到公司盈利。
而如果公司股东持股比例或投票权相当,则会容易出现“公司僵局”,股东各执己见、互不相让,公司决策机制失灵,经营瘫痪。
公司解散清算专项法律服务工作方案
公司解散清算专项法律服务工作方案针对贵公司拟清算、解散之事宜,经认真分析、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推出本工作方案,供参考。
一、工作目标依法办理解散清算事宜,妥善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剩余资产,确保公司解散清算后,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再为公司承担不可知的法律责任,避免法律风险,是本所为贵公司的解散清算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的工作目标。
二、工作内容指派专业律师及工作人员全程负责贵公司的解散清算工作,具体办理与解散清算有关的如下事务:1、为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提供法律咨询,为公司解散清算事务起草、制订股东会决议、解散通知和公告、清算方案、清算报告等有关法律文件;2、协助公司成立清算组,并协助清算组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清算组参与诉讼、仲裁活动。
3、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解散备案、注销登记等有关手续;4、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作为清算组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并协助股东与法院和破产管理人联系工作;5、办理与解散清算有关的其他工作。
三、工作团队与工作方式本所将指派由周维坤律师、刘佩琪实习律师及其他律师助理组成法律服务团队负责办理,服务团队采用不固定工作方式,服务团队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多种形式联系处理工作。
同时,在必要情况下,服务团队将邀请与我所有合作关系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参加,清理财务、税务问题,包括在清算中处置资产和债权债务问题所引起的税务负担,避免法律风险。
四、具体工作计划与步骤1、根据公司章程与法律规定,召集股东会会议,起草、制定公司解散、清算的股东会会议决议。
法律规定:股东会会议的召集、通知及表决等程序必须符合公司章程或法律的规定,会议召开应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解散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适用要件之浅析提要:如何认定解散公司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定条件,需要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结合分析,如果公司继续存续,则会使公司的股东利益遭受巨大的损失,对于这个问题是不是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需要系统比较分析。
关键词:公司僵局股东利益公司经营管理一、域内外司法解散制度的对比司法解散(Judical dissolution)是指法院受理公司股东的申请,根据公司现有的法定解散事由,对公司是否需要强制解散股东的申请作出决定。
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学者对该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
笔者从下面两个国家做对比。
英国《公司法》规定了公正合理清盘令制度,这一制度开创了英国司法解散,实现对股东退出公司的救济。
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124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查判定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事实依据有如下: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理期望;公司经营范围不在章程大纲内,以及章程的细则规定范围,公司创设目的可认定无法实现;实际上,公司只是大股东、董事或者经理人实现其个人利益的“工具”“外衣”;公司被用于诈骗或者其他非法活动。
美国在《标准商事公司法》第14章第3分章中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
确认法院是否能解散一家公司,需要按照公司规定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申请,必须证明以下实际中,满足任意一项条件: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产生僵局,股东无法打破僵局且公司面临无法补救的损害的威胁或者该损害已发生,或者由于僵局,公司的业务和事务不能再以有利于股东的方式运作;董事或者控制公司的人已经或者将会以非法的、压迫性的或者欺诈性的方式行为;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陷入僵局,不能选举任期在连续至少两次年度会议之日后一段时间内届满的继任者。
该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者浪费。
从此法条分析,公司股东诉请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很多元,不仅包括通常所说的公司僵局,还有包括公司的压迫、公司资产的滥用和浪费。
我国在坚持中国特色法治建设的时,通过纵向对比,鉴别、认同、调适、整合英、美、日等国以及港澳台地区相关法律理论和实务经验,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引入了这项商事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刍议我国现阶段《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填补了新中国公司立法中公司司法解散的空白,完善了公司解散制度和股东退出机制,对于保护公司、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乃至社会公益具有重要价值,但是,因为其语言的过于简略与模糊,也给实践操作带来诸多不便,对公司法中相关规定的理解是研究司法解散制度的基本任务,也是法院适用该制度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对公司司法解散事由的理解(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如何认定的问题,有学者主张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分为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两类。
经营困难包括公司无法支付工资、无法交纳税款,乃至资不抵债;管理困难,包括股东之间存在利益严重对立、矛盾无法调和以及控制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等。
①也有的学者主张此处的经营管理困难主要是指管理困难,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有如下几点:第一,从词源上来说,公司法立法中的”经营管理”是从管理学中引入的概念。
因此,我们可以先从管理学中考察”经营管理”的概念界定。
由中国企业管理研究会《企业管理》编写组编写的《企业经营理》一书认为,经营管理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理解。
所谓狭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经营活动的管理。
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是了解企业的外部环境和竞争形势,根据外部环境的变化趋势制定企业目标、战略计划、投资决策,保证企业在满足社会需要的前提下,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而所谓广义的经营管理,是指对企业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从内容上看,广义的经营管理既包括企业的经营活动管理,也包括企业的生产管理。
第二,从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目的来看,法律赋予中小股东公司司法解散请求权,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更多的是为了解决”人合”层面的矛盾。
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赖以存在和健康运行的人脉基础,”资合”层面上的纠纷多数可以通过协商、调解等利益平衡得以解决,而”人合”层面的纠纷,就如同古人说的“道不同不相为谋”一样,难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②因此才需要司法的介入和干预。
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释是什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如果是需要设立公司的话是需要承担公司设立过程当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如果公司设立成功了是可以由公司来承担这些责任的,关于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释是什么很多人有疑问,接下来让小编来告诉大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知识。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如果是需要设立公司的话是需要承担公司设立过程当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如果公司设立成功了是可以由公司来承担这些责任的,关于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释是什么很多人有疑问,接下来让小编来告诉大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和知识。
一、公司法规定解散公司的司法解释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试论公司的司法解散
试论公司的司法解散[摘要] 本文通过对一个案例的研讨,对当前我国公司退出机制的缺陷和困惑进行反思,同时对我国新公司法新增的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条款进行分析并对比国外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如何对我国的立法进行进一步完善的建议和法律对策。
[关键词] 司法解散内部自治原则、资本稳定原则公司僵局强制收购无条件收购一、公司的困境笔者曾经接触到一个案例,一家在意大利规模最大且在欧洲享有盛誉的纺织机械生产企业,于2000年通过某种途径跟江苏苏北某市的一家中方企业合资成立了生产经营纺织机械的中外合资企业,总投资2100万美元。
其中,意方以设备和现金投入,占55%的股份,中方占45%的股份,企业于2001年正式投产。
在双方签约后,意方即开始了积极认真地履行合同,派出了大量的专业技术人员长时间驻厂安装、调试设备直到正式投产,为此付出了大量艰苦的努力。
但在投产后不久意方就发现,在日常的经营管理中,中方的管理人员根本不跟他们合作,处处将他们排除在外。
自公司于2000年成立至今未开过一次董事会,但却每年却都有经签名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很显然,其中的内容和签名全系中方伪造。
意方的董事在工商局的登记文件中发现有一部分内容被替换了,其中有一份增加了关键一条──“企业股权只允许在企业内部或家族企业间转让”,从而极大地限制了股东的股份转让的对象范围,对此,外方事先也毫不知情。
为了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意方多次要求查看公司的财务记录、帐簿等,但都遭到中方控制的财务人员的拒绝,中方甚至提出了要求意方放弃2003年以前所有的利润为条件才同意让其察看2004年帐务记录的无理要求,造成意方至今对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一无所知,只是听说03年年的产值为8个亿,利润1.2亿;04年产值5个亿,利润为6000万元,经营情况良好,但从成立至今却一次也未分过红。
凡此种种,让意方深感失望,却又无可奈何。
意方曾经试图跟中方以谈判的方式来解决,即要求中方同意其拿回本金退出全部股份,从而将其所占55%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中方,或由其收购中方的全部股份,但都遭到了中方的拒绝。
论美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
论美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一、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标准商事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是有美国全美律师协会商法部公司法委员会负责起草与修订,系一部供美国各州立法机构选择使用的公司法范本。
该法被大量州采纳作为普通公司法,因此在美国公司法立法具有代表性。
该法于 2002 年进行了最新修订。
《标准商事公司法》第十四章规定了公司解散制度,分别于 a、b 以及 c 分章中规定了自愿解散、司法解散和行政解散相关制度。
该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规定相当完备,相对英国而言,制度成文化程度更高。
该法第 14.30 条具体规定了司法解散事由。
法院可以解散公司:(1)在司法部长提起的程序中如经证明:(i)该公司是通过欺诈获得公司章程;或者(ii)该公司持续超出或者滥用法律赋予的权限。
上述规定系公法意义上的司法解散制度,由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向法院提出公司解散诉讼。
该条(1)(i)项事由主要是基于公司违反社会责任而解散公司。
该条(1)(ii)事由系基于公司基础丧失而解散公司。
因为公司越权原则正逐渐走向萎缩,因此在现在的美国司法实践中,因此而颁发解散公司命令较少。
该条(2)部分规定在股东提起的程序中,如经证明:(i)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产生僵局,股东无法打破僵局,且公司面临无法补救的损害的威胁或者该损害已经发生,或者由于僵局,公司业务和事务不再以有利于股东的方式运作;(ii)董事或者控制公司的人已经、正在或者将会以非法的、压迫性的或者欺诈性的方式行为;(iii)股东在行使投票权时处于僵局,在包括至少连续两次股东年会日期的一段时间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人;或者(iv)该公司资产正在被浪费。
上述系基于典型公司僵局和股东压迫事由而解散公司。
由于美国公司系董事会中心主义,故董事僵局成为公司僵局解散的重头事由。
该条(3)部分规定:在债权人提起的程序中,如经证明:(i)债权人的主张已经转化为判决,但判决未得到完全执行,且该公司已无力偿付到期债权;或者(ii)该公司书面承认债权人的主张已经到期且未偿付,而公司已无力偿付到期债务。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十章对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共十一条内容,其中第一百八十一条至八十五条是关于公司的解散原因和途径以及清算组的组成等问题。
本文将就该章所提到的公司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的条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解析,以求教于方,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服务。
一、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的规定(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四)项规定的公司的行政强制解散第(四)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这是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新内容,1993年《公司法》没有这一内容。
作者认为,这一项的内容应是关于行政强制解散公司的规定。
在我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权利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行使,这三种形式属工商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行政处罚形式,因此在这里将这一种形式的解散称为行政强制解散。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五)项规定的司法解散内容为,(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而《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这一条就是司法界熟知的公司僵局的规定,我们知道公司是由公司股东和公司管理人员组成的,公司僵局自然就是两者的矛盾所致,表现形式为由于矛盾使得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入僵局。
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法》赋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权利。
本条的规定在新《公司法》的内容中也是一项突破,以前法院对于此类解散公司的案件基本上没有受理,这是公司法的新规定。
可能有人会说,这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二)项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是否矛盾?答案是肯定的,不矛盾,(二)项的规定属自愿解散的情形,即通过协商最后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名义作出决定解散公司,而(五)项的规定是指公司管理和运行出现矛盾后又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赋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请求权,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我国公司解散制度的完善
我国公司解散制度的完善为了便于公司解散制度在实践中的操作执行,加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公司解散中所发挥的作用,我国立法应完善以下相关配套制度。
一、完善行政机关解散登记制度(一)建立公司解散的登记制度所谓公司解散登记制度是指当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被司法机关判决解散等解散原因出现后,由公司负责人或股东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相应的登记。
同时公司应在媒介上发布公告,书面通告股东和债权人,以对公宣示公司已经解散,使公司的解散清算过程处于依法有权监督的机关和个人的监督之下。
公司解散登记制度是各国立法的通例。
如《日本商法典》规定,公司解散时,除合并及破产情形外,应于两周内在本公司所在地,周内在分公司所在地进行解散登记。
韩国商法典规定与日本法规定相同。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解散应申报商业登记。
除此,法国商事公司法、瑞士债法典和我国香港公司条例等都对解散登记作了明文规定。
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有注销登记制度,但没有关于解散登记的任何规定。
而解散登记和注销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解散登记是在出现解散事后及时进行,而注销登记是在清算完结后进行。
所以,建立公司解散的登记制度可使公司登记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监督和督促公司清算的进行,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利益,有利于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
注销登记则因在清算完结后进行,对清算进程没有影响。
(二)非经清算,不得办理注销登记制度公司解散后进行清算,清算后注销登记,非经清算不得办理注销登记制度已为各国的立法普遍适用。
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条规定无论由于何种原因,公司一旦解散,就进入清算阶段。
如同企业非经登记,不得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样,公司非经清算也不得注销其主体资格。
建立公司解散必须进行清算制度的根据为,公司是以股东出资的财产为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并不直接承担责任。
而在公司法人注销的情况下,如公司因法人人格消灭而终结了清偿债务的履行义务,那么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通过清算程序得到保护。
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浅议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摘要: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但由于理论研究和立法技术等方面的原因,该制度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包括解散事由的过分狭窄、前置条件的限制等。
这将影响《公司法》在解决公司僵局、保护股东权益方面发挥应有的作用,司法解散制度亟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不足;完善中图分类号: d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7-00-01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概述(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概念及特征公司司法解散的特征由概念中可以得知,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司法解散程序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
第二、司法解散是在用尽其他救济方式后的终极处理措施。
司法解散对公司而言具有不可回复性,除非依照法律明确规定,否则解散公司的司法程序不可轻易启动。
第三、司法解散通过法院判决实现。
由于公司的解散直接影响到一个公司的长远利益和存续与否,所以,法院对于司法解散的处理也应当十分谨慎。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公司法理论基础首先,公司契约理论。
关于公司本质的理解,法经济学家提出了自己的特殊见解,即所谓的公司“契约关系”理论。
按照公司契约理论,股东订立公司章程成立公司或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都可以认为股东与股东之间存在契约关系,是股东之间出于自愿参与公司事务,并在互利基础上相互活动。
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赋予中小股东请求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权利,这是公司“契约关系”理论的应有之义。
其次,公司制度的价值。
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公司制度是推动市场经济进步的原动力。
现代公司制度认为,公司既是利润创造体,又是利益维系体,因此,公司在实现其自身价值时,也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
当出现公司僵局,股东受到不公正欺压、公司被滥用或浪费、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况,导致公司不能承担社会责任的时候,应当准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
二、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首先,关于适用公司类型的规定不明确。
我国公司解散制度存在问题论文
浅析我国公司解散制度存在的问题中图分类号:f276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4-169-01摘要司法解散制度是修订后公司法的一项制度创新,实践中应从股东据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股东的资格,以及是否满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前置性程序三个方面来把握司法解散制度的内涵,来分析其存在哪些问题,以及是否适合我国的公司制度体系。
关键词公司解散司法解散我国在公司解散制度方面,还有以下几个方面有待完善。
一、解散程序存在问题第一,《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解散公告与登记程序,直接导致政府部门无法掌握各类公司的真实情况,不能对各类已解散公司的清算活动实施有效的监控,同时利害关系人也无法得知公司已经解散的事实,这显然不利于对公司的债权人和小股东的权益保护。
从国外的有关解散程序的立法规定来看,公司解散后,除因合并、分立与破产另有法律规定外,一般应在法定期限内到登记机关进行解散登记,并在公司所在地进行公告。
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应向商业登记所申请登记。
此外,《法国商事公司法》、《日本商法典》等均对解散登记做了明文规定,公司解散进行登记备案已经成为各国立法的通例。
对公司解散事实进行登记公告的目的在于公示社会,同时告知债权人和债务人及时申报债权债务,保护相关当事人的权益。
并且,由于司法解散是《公司法》新确立的制度,因此,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该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特别程序是我们急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公司立法上既没有规定解散登记,也没有规定解散后如何告知相关权利人,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憾。
第二,公司解散的撤销方面,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的撤销只限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情形,笔者认为这是不完善的,对于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的情形,根据公司自治原则,股东会仍然可以通过决议撤销解散公司的决议,继续运营公司。
此外,该条规定过于原则,没有相应程序性规定。
公司司法解散适用条件实践样态分析
2021年第4期一、公司司法解散之诉实证现状本文以2018年10月—2020年10月中北大法宝收录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为样本进行分析。
从搜集到的358件相关案例来看,请求判决司法解散的公司形式都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强烈的“资合性”,股份本身可自由转让,一般无需走到请求司法解散的地步,因此实践中几乎没有股份有限公司适用这一制度。
样本案例中有近一半被诉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人,其余公司股东人数情况为3人(占比28%)、4人(占比9%)、5人(占比4%)、6人(占比4%)以及6人以上(占比6%)。
可以看出请求司法解散诉讼的公司中,股东只有2人的公司所占比例较大,原因也很简单,股东人数越少的公司其内部的人合性就越强,也更容易发生矛盾,矛盾导致在进行经营事宜表决时就更容易产生分歧和冲突,使表决事宜难以继续,更严重的会出现公司僵局。
此外,人数过少还会导致股份对外转让时受到诸多限制,只能使股份在公司内部之间转让,这时由于股东之间本身已经产生矛盾,就更易引发司法解散诉讼。
从统计的数据来看,公司法解散案件的一审结案的有208件(占比58%),二审上诉案件为150件(上诉率42%),可以看出有将近一半的案件都会选择继续上诉,也反映出公司司法解散纠纷中被诉公司股东之间难以调和的矛盾与冲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中已经明确提出应注重调解,并列举出收购股份、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的办法。
但从样本分析的数据来看,实践中几乎没有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普遍直接拒绝调解或因双方难以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而失败。
法院在“注重调解”的指导下往往秉承企业维持的理念,运用调解手段处理问题,但似乎并没有达到很好的效果。
公司内部的人合性基础一旦丧失,即使许多原告股东在公司正常运营并且盈利之时,也会进行诉讼,股东之间多数有着长期积累的矛盾和冲突,往往难以通过调解来缓和。
例如,最高法院的指导案例第8号中的被诉公司于2010年10月由江苏省高院做出二审判决,再到2012年4月被最高院列为第二批的指导案例之一,然而之后又经历了再审申请但被驳回、申请强制清算、达成和解协议,又于2015年年初再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解散公司的反复曲折,可以看出,一旦申请公司司法解散,几乎都是难以再通过调解等方式继续维系的。
论公司司法解散的请求事由及替代救济措施
论公司司法解散的请求事由及替代救济措施摘要:公司司法解散的请求事由包括公司僵局、股东压迫以及公司因违法而予以裁判解散。
以调解这样过于软性的措施,作为公司司法解散判决的中间过渡性处理措施,未必能取得理想的效果,立法者应参考域外相关制度,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较为刚性的替代救济措施,例如强制收购股权、禁令、设置公司监管人。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请求事由;替代救济措施中图分类号:df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1-0280-01一、公司司法解散请求事由我国目前的公司司法解散请求事由仅仅限于“公司僵局”。
就立法层面而言,我国立法者设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目的即是为了打破公司僵局,针对公司因为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不能形成有效决议,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实际情况。
从域外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看,其请求事由范围大于我国,除了公司僵局外,还包括股东压迫以及公司因违法而予以裁判解散的请求事由。
就股东压迫而言,其与公司僵局情形存在重合部分。
当公司章程赋予小股东以特别否决权,或者公司章程将某些决议事项表决通过比例提高之时,小股东如对提案不满意,行使相应的否决权,即使控制股东拥有超过 50%表决权的股权,公司也将无法通过决议,会导致公司僵局产生。
但是当公司章程中并无上述倾向于小股东的条款之时,控制股东可以通过任何其所赞同的提案上升为公司意志的决议,压迫并剥取小股东的利益,而公司同样可以正常运营。
即使小股东提起控制股东侵权之诉,要求控制股东赔偿,但是,小股东远离公司经营,举证能力不足,未必会取得有利的结果,即使胜诉,耗时耗力的司法程序未必会阻止控制股东下一次的盘剥行为。
就我国而言,即使在相对监管较为严的上市公司中也存在控制股东因“一股独大”而不顾中小股东的利益,恣意妄为的情况,更遑论为数众多具有浓重合伙性的有限公司。
因此,笔者认为应增加股东压迫作为请求法院裁判解散公司的事由,可以以公司彻底“死亡”来震慑控制股东为所欲为,并辅以强制性换股等替代性措施,一次性解决小股东受压迫之苦。
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当事人资格认定
对 于 l %的比例限制 可在 司法解 释 中针 对 特殊情 0
况作 出例外规定 。
3 持 股 时 间 的 限 制 .
诉, 我国立法 即是如 此规定 。但在英 美法 系的许 多
国家对公司司法 解散 请求 权 主体 范 围的 规定 是 比 较广泛 的, 除股 东之外 , 司 、 公 董事 、 债权 人 、 有关 国
司法解散作为公 司解 散方式 的一 种 , 一般是 在 公司出现僵局 或其 他 问题 时 , 经相 关 当事 人 申请 ,
应当以诉无理 由予 以驳 回。而公 司解 散 案件 一般 涉及利 益广泛 , 盾尖锐 , 矛 若不 能合 理 确定 当事人
的诉 讼地位 , 则很难圆满 、 利地解 决公 司的僵 局 , 顺
司法解散制度 作为股东权利 救济方式 的一 种 ,
虽然我国在立法上给予 了肯定 。但是 , 由于立法 规 定的不完善 , 如过于粗糙 , 可诉性 不强 等 , 致使 司法 实践的操作非常混乱 , 能有效发挥 司法 解散制 度 不 的功能进而实现我 国确立 此制度 的立法本 意。 从诉讼 角度来看 , 诉讼 当事人 的 民事诉讼 的 目 的在于通过 民事审判解决 当事人之 间的纠纷 , 倘若 当事人不适 格 , 民事诉 讼 的 目的就 难 以实 现 , 院 法
提起解散 之诉 的股 东所 持 有 的股 份必 须 是 已
经连续 的持 有一 定期 间 。如《 日本商 法 典 》 台湾 和
地 区的所 要求 比例 或数 额股 份 必须 由股 东 在 六个
家机 关都有请 求权 。有 的学者 主张借 鉴 这种 英美
法系的做法 , 扩大原告资格 的范 围。但笔者认 为这
公司解散不仅关 系到少数股东 的权益 , 危及 更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实务研究
种 类 、管 辖 法 院Leabharlann 、诉 讼 当事 人 和 司 法 解
散 的替 代 性救 济 措 施 来 探析 公 司 司 法 解
权设置 畸形 ,股东所持 股权 势均力敌 ,导 致双方 各 占5 % ,形成 了股东 之间只 能完 O
投 资 。股 东 滥 用权 利 在 我 国主 要是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法律 问题 。 《 司 法解 释 三 公
依 据 。 股 东 滥用 权 利 在 实 务 中主 要 表 现 在 :第 一 ,利 用 表 决 权 优 势 操 纵 股 东 ( ) ,选 出董 事 、监 事从 而 组 成 受 大 会 其 控 制 的 董 事会 和 监 事 会 ;第 二 ,未 经
散 这一 制度 。
明确 诉 的 种 类 。 判 断一 桩 案 件属 于
全同意 或无法达 成一致 ;另一 种是股 东在
公司章 程中设定 了更高 的表决 比例要 求 ,
征 求意 见 稿 》第 三 条 提 起 解 散公 司 的事
由第 ( )项就 是 股 东 滥 用 权 利 的法 条 三
哪 种 诉 讼类 型 ,对 于 法 院审 理 案 件来 说
也 是 一 个不 容 忽 视 的 重 要 问题 。 民事 诉
讼 法 关 于诉 的种 类 可 以分 为 确 认 之诉 、
使 一些拥 有较 高比例 的股 东 的对立也 能形 成 股东会 僵局 。 董 事 会 僵 局 。 公 司 董 事长 期 冲 突 ,
且 无法 通 过 股 东会 或 股 东 大会 解 决 。使
意见 稿 》第三 条 的相 关 规定 ,可 以将 公
司司法 解散 的是有 归纳如 下 :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
[ 作者简介 ] 陈玉芳( 9 8 , , 士, 16 一)女 硕 副教授 , 究方 向为法学。 研 所谓公司司法解散 , 是指通过法院裁判而解 散公 司。 05 2 0 问接 向法院请求解 散公司的案件发生较多。其表现形式为 , 公司处于停业状况, 不参加工商年检 , 而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 执照 , 债权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吊销 营业执照的公司返 还债务。 根据最高法院对此类 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相关 司法 解释 , 最后法院判决 由成立公司的股东对公 司进行清算 , 在清 算财产 内返还欠债权人的债务。 实际上这类判决已经是对解 散公 司的一种清算 。
定 的 司法 解 散事 由 。 ( ) 法解 散 公 司 的 程 序有 缺 陷 二 司
解散 的法律后果 。 对司法解散请求权主体通过法院成功获得
公司被强制解散 的裁决 , 通常存在以下的路径限制 :
1 法解散 只能通过形成之诉实现。法院的解散公 司的 同 判决 , 将产生公司与股东 、 雇员等相关主体间的法律地位 和资
仅 没 有 规定 公 法 意义 的 司法 解 散 , 在公 司严 重 违 法 时 , 即 为保 护公 共 利 益需 要 而 由法 院依 法 裁 判解 散 公 司 , 而且 也 不 能 涵
特定 主体基于法定事 由, 即获得公 司司法解散 的请求权
已成为各 同立法通例。 由于公 司解散不仅关系到公司本身 , 但
一
僵局和股东欺压等现实问题 。 与其他公 司立法发达国家地 区
相 比 , 国 的公 司 司法 解 散 制度 尚存 在 不 尽 如人 意 的 地方 , 我 主
要 有 以 下几 个 方 面 :
方 重 大 损 失 的情 况 下 产 生 时 , 乏 对 有 过错 的股 东 的 问责 缺
公司解散清算的法律制度研究
者两个 以上 的清算 人来负责 执行 , 但是具 体 的人 数还是应该 由公
司的实 际情 况和法 院的额判定 来进行判断 。 其次, 对于清算人 的任职方 式 以及资格 的规定 上是存 在 缺陷
的 。根据一些法 律的规定 , 公 司的清算人可 以是公 司的股东 、 相关
对我 国的公 司解 散的清算 制度进行完善 , 解决 在司法 的具 体实践 中存在 的问题 。
二、 要采取 必要的措施来完善公司解散清算的法律制度 ( 一) 要 进一步完善公 司的清算人制度 对于清算人 的制 度 , 应该 从 以下 几个方 面来 进 行逐 一规 范 。
【 关键词】 公 司解散清算 ; 法律制度 ; 研究
每一个企业 的管理 者和经营者都希望 自己的公 司可 以长久 地 经营下去 , 但 是 由于公 司内部 以及外 部的环境变化 , 导致大量 的公
【 参考文献】
[ 1 ] 秦文佳 . 论我 国公 司强制 清 算法律 制 度之 完善 [ J ] . 中 国海 洋 大学 学
公 司解 散清算 的法律制度研究
杨 治
( 新 疆 司法警 官学校 8 3 0 0 0 2)
【 摘 要】 我国的公 司清算和中止的法律制度现在 已经 日趋完善 , 股份
格 的否认制度 , 指 的就 是对于法 人的 出资人 以及 由于 出资而对法 人 的债 务产生影 响的一些 有限责任 除外 , 其在 适用上应该 要符合 要件构成 的一些规定 , 要满足相应 的条件 。 ( 三) 公 司进行解散 清算的时间期 限的问题
一
、
我国 的公 司解 散清算制度存在 的一些 问题
( 一) 在公 司的清算人的制度上存在 的一些问题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解散公司的规定是什么?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解散公司的规定是什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每个公司的股东就是公司的出资人、也是公司的所有者,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就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在一般情况下,公司的经营方针和计划、组织机构和人员等由董事会、总经理等高管商议决定,股东会并不参与决策,只有当公司出现生死存亡或影响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股东会才会召开并进行决议,那么,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解散公司的规定是怎样的呢?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相关规定: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论公司司法解散的风险防范与程序设计
论公司司法解散的风险防范与程序设计
郭玉昆
【期刊名称】《科教文汇》
【年(卷),期】2008(000)029
【摘要】我国新<公司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肯定这一终极救济手段合理性的同时,我们应充分预见"硬币另一面"的风险和成本.为防止股东滥用解散请求权之"少数人暴政",法院在穷尽救济措施前,应充分考虑替代性解决方案,尽量避免因"矫枉过正"给公司招致的不必要损害.在理解与适用这一制度时,要从兼顾公平和效益等价值原则出发,从程序细节上不断完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总页数】1页(P211)
【作者】郭玉昆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4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71
【相关文献】
1.司法解散制度及其功能归位——以司法解散和公司僵局破解的关系为视角 [J], 吴民许;杨奕
2.论公司解散清算僵局的成因及其司法救济——兼谈《公司法》公司特别清算制度的完善 [J], 钟三宇
3.应赋予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兼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解散事由的修改 [J], 马正平
4.公司司法解散事由之“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认定研究——以村级留用地建设项目公司司法解散纠纷为例 [J], 刘成林;陈秋萍;
5.公司司法解散的认定标准——以《公司法》第182条为研究对象 [J], 吴宛蓉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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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研究
随着经济的高度发展,公司成为了我国经济体的主要组成形式。
在公司的存续中,难免会出现一些情况使得公司的经营管理难以维系,这时如何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权益成为一大难题。
我国已于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引入了司法解散这一重要救济途径,又通过2008年《公司法解释(二)》将其适用情形具体化,为今后化解公司僵局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而,相比英美等发达国家,我国在公司僵局问题上立法和司法实践上起步较晚,还亟待进一步完善。
我国《公司法》第182条创设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公司经营难以维系时,股东怎样合法合理地退出以及时止损提出了一条崭新的公力救济途径,法院所拥有的依据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裁量权保护了那些寻求破解公司僵局、摆脱大股东欺压、利益可能受损的中小股东的利益。
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之前公司法于公司僵局救济上的空白,是我国商法学界一个里程碑似的伟大进步。
但是,我们注意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出台了司法解散制度适用的具体规定,但其作为一项移植的法律制度在实践的过程中仍然遇到很多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并进一步吸取别国经验为我所用,显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为了弥补列举模式可能有所疏漏的不足,我国公司法在解
散公司法定事由的规定上,采用了概括式的立法模式,不免过于模糊抽象,实践中难以操作。
我们不禁追问,什么才算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流观点认为就是指公司僵局。
而根据美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僵局仅指股东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两种情形,这显然不能和立法上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相等同。
2008年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先以列举的方式对解散事由作出了规定,虽然其后提出了一条消极的“兜底条款”。
但笔者认为,这只是一种立法技术,并非想要赋予法官在判定公司解散法定事由上的自由裁量权。
这一来是为了在最大程度上防止权利被滥用、权利人基于私欲妨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同时也为了减少司法系统的诉累,充分体现了最高法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抱持的审慎态度。
从上述分析中不难看出,目前我国的公司解散事由仅局限于单一的公司僵局,相比英美等发达国家有一定的局限性,在有些个案中并不能有效保护股东利益,实现公平正义,也违背了公司法第182条的立法原意,这一点亟待完善。
第二,《公司法》182条中,司法解散的适用前提之一的“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究竟是什么含义?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解释,“其他途径”是指使用司法手段以外的方式。
毫无疑问,这里实施“其他途径”的主体应是股东而非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中指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确是受理解散公司诉讼的前置程序,但目前只宜采取形式审查。
笔者认为,由于司法解散具有被动性、终局性、强制性等特点,即使法条所列事由已经发生,法院还是希望公司能够通过其他内部途径自行解决,这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尊重公司意思自治,也是为了公司能够持续经营下去,另外还可以减少法院系统的负担。
但该负责人同时又说明立案审查只作形式审査,不作实质审查,只要提起诉讼的股东有表面证据证明其曾经尝试过司法解散以外的途径而未能解决,法院就应当受理。
这一是因为公司法中并未对“其他途径”有明确规定,如果法官立案前就做出是否已经穷尽其它手段的裁量看起来有失公允,放在调解阶段法官在听取双方证据之后再来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判断明显合理得多。
二是因为以中小股东为代表的原告股东,本就处于弱势地位,这时再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拿出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他的救济措施是否可行显然不合情理。
第三,利用司法解散来解除公司僵局是一把双刃剑。
司法解散成本高、代价大,不仅会使公司的商业信誉、商标价值等无形资产受到损害,也无法保障职工的权益。
我们甚至还注意到,有些公司在股东
提起解散之诉时还处于盈利状态,只是其暂时不能维持正常运行。
这时候,让公司继续存续才符合全体股东的利益,才能保护职工的利益,才能最大程度防止资源浪费。
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一些替代性救济措施可能更加灵活经济,虽然从《公司法解释(二)》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和司法者已经试图寻求诸如调解、股份收购、减资等具有中国特色的替代措施,但遗憾的是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这几种措施都稍显薄弱。
纵观国外公司法,主要有以下替代性救济措施:
(1)双方当事人自愿委托司法机关以外的中立的第三方为其搭建沟通的平台,以促成调解;或者由法院指定中立、独立的第三方为临时董事接管公司,当公司走上正轨即功成身退。
(2)强制收购股权。
这是各国实践最常用的替代性救济措施,与我国自愿收购股份类似,只是用司法的强制力保障其施行。
如果法院支持原告的相关诉求,那么他就有权要求法院强制该侵权股东或是直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购买其股份,再或是要求法院授权其强制购买侵权股东的股份,从而让其退出公司。
(3)股东除名制度。
简单理解,就是将侵权股东强制退出公司。
按照最高院的解释,在履行出资义务有瑕疵或者全部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可以“除名”(虽然未直接使用“除名”二字,但事实上包含除名因素),可惜这一制度未扩大到司法解散的措施中来。
作者:薛文玉李美娜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