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合集下载

禁止狗进入校园的通告

禁止狗进入校园的通告

禁止狗进入校园的通告通告是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时使用的公文。

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带来禁止狗进入校园的通告,供大家参考!禁止狗进入校园的通告范文一根据《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同时不得携犬进入学校。

近期仙林校区发生数起犬只伤人事件,为维护师生员工切身利益,保障校园良好的教学、科研、生活秩序,加强校园犬类管理,特作如下通告:1、禁止任何人携犬进入校园,校园内严禁遛狗;、校园教学区、学生生活区一律禁止养犬。

凡目前拥有犬只单位及个人请在一周内自行处理犬只,逾期保卫部门将上门强行处置;、在校园内发现犬只,不要与其逗玩,并请及时拔打报警电话(仙林校区89685110,鼓楼校区83595110);、有人员一旦被犬只咬伤,应立即用20%肥皂水反复冲洗伤口,在伤口处涂2-3%碘酒或75%酒精进行消毒,暴露伤口无需缝合包扎,立即到指定的狂犬病免疫预防门诊接种狂犬疫苗,并报保卫部门备案。

保卫部门也将强化校园内巡查力度,张贴有关管理规定,近期已成立专门小分队对野狗和疯狗进行驱离和捕杀。

特此通告。

保卫处年11月7日禁止狗进入校园的通告范文二近期,在校园内经常发现放狗、遛狗行为,扰乱了学校公共秩序和广大师生员工的生活。

为维护校园公共秩序及环境卫生,预防、控制疾病传播,保障广大师生员工人身安全及学习、生活的正常进行,对在校园内放养狗的行为,做出如下通告:1、禁止携狗进入学校办公区、教学区、学生区和公共区;、禁止外来人员带狗进入校内;、禁止学生公寓内养狗等宠物;、禁止校内教职员工散养犬只;(动科系牧场可圈养和拴养,若须携犬外出必须拴犬链(绳))、有在校区内养狗者必须在2013年10月7日前自行将狗处理。

、10月7日后总务处、保卫处将对校内流窜的犬只进行处理。

、凡发现违反上述通告行为,学校总务处、保卫处将当场收缴或立即处置并对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希望广大师生员工给予积极配合,杜绝校内养狗、遛狗现象和宠物伤人事件的发生,共创安全、文明、和谐校园。

南京哪些地方禁养烈性犬、大型犬?

南京哪些地方禁养烈性犬、大型犬?

南京哪些地⽅禁养烈性⽝、⼤型⽝?对于南京哪些地⽅禁养烈性⽝、⼤型⽝?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南京市养⽝管理条例规定:在养⽝重点管理区个⼈只能饲养观赏⽝,禁⽌饲养烈性⽝、⼤型⽝。

南京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重点管理区。

南京全市养⽝重点管理区范围⽞武区:除曹后东⽚区(东起**⼤全公司围墙,西⾄红⼭路,南起沪宁铁路,北⾄南汽宿舍围墙)、曹后西⽚区(东起红⼭路,西⾄黄曹路1号,南起沪宁铁路,北⾄黄曹路)、藤⼦⽚区(藤⼦⾏政村区域,除东恒阳光嘉园)、沧波门⽚区(绕城公路以南区域)、仙鹤门⽚区(东起⼟城头路,西⾄宁芜铁路,南起仙林⼤道,北⾄百亩鱼塘南围墙)5个⽚区外,其他地域划为养⽝重点管理区。

⽩下区:境内绕城公路以内地区,以及绕城公路以外银龙花园⼩区(全部172幢住宅楼)为养⽝重点管理区。

秦淮区:北⾄升州路、建康路、通济门桥、外秦淮河、运粮河⼀线;西⾄外秦淮河⼀线;南⾄宁芜铁路、集合村路、宁溧路⼀线;东⾄绕城公路⼀线以内地区划为养⽝重点管理区。

建邺区:江⼭⼤街⾄马东⼴场以北,⾦沙江西街西沿以北,秦淮河(绕城公路)以西,汉中门⼤街以南,长江以东区域为养⽝重点管理区。

⿎楼区、下关区:全区范围为养⽝重点管理区。

⾬花台区:绕城公路以内所有地区,以及绕城公路以外西善桥地区(东⾄陇西路与油坊路交叉路⼝、南⾄吴家三⼝路⼝、北⾄南京第⼆钢铁⼚三号门以南、包括梅欣、梅岭等梅⼭铁矿各居民⼩区及上述范围内的公共道路、公共绿地、公园等)、梅⼭地区(包括梅⼭冶⾦⽣活区全部及梅⼭街道辖区的内部单位)为养⽝重点管理区。

栖霞区:(1)燕⼦矶、迈皋桥区域。

东⾄:⼆桥公园-沿绕城公路-尧化门中学旁;南⾄:尧化门中学旁-聚宝⼭旁-⽯顶⼭-东京亭;西⾄:东京亭-迈苑⼩区-燕⼦矶村-燕⼦矶公园;北⾄:燕⼦矶公园-⼆桥公园的区域为养⽝重点管理区。

(2)亚东区域。

南京物业管理办法:宠物管理规定

南京物业管理办法:宠物管理规定

南京物业管理办法:宠物管理规定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伴随着人们的生活改善和城市宠物文化的兴盛,宠物成为越来越多家庭的一部分。

宠物管理也成为了一个日益重要的问题。

为了保障居民的生活质量,维护社区的安宁与和谐,南京市制定了《南京物业管理办法:宠物管理规定》,旨在建立起一套全面、规范的宠物管理制度。

1. 宠物管理的目的和意义:1.1 目的:《南京物业管理办法:宠物管理规定》的目标是保护居民合法权益和宠物的福利,确保社区环境的安全、卫生和和谐。

1.2 意义:合理管理宠物可以有效地减少宠物对社区造成的噪音、脏乱等问题,维护公共区域的整洁和居民的安宁。

同时,宠物管理规定的实施也有助于提高宠物养育者的责任心和文明素养,建立和谐与友善的社区环境。

2. 宠物管理的基本原则:2.1 公平公正原则:宠物管理规定应以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基础,保证所有居民和宠物主人的权益平等受到保护。

2.2 预防为主原则:宠物管理应该以预防为主,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宠物引发的问题,避免其对社区造成不利影响。

2.3 权责一致原则:宠物的饲养权益与责任相一致,宠物主人应该全面履行其养育宠物的责任,遵守相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宠物的养育要求:3.1 饲养登记:《南京物业管理办法:宠物管理规定》要求所有养宠物的居民都要在物业登记备案,并遵守相关的纪律。

3.2 疫苗接种:宠物主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其宠物进行定期疫苗接种,确保其健康状况并预防疾病传播。

3.3 锁链管理:大型犬和危险犬必须牵引至距门离开地面不超过50厘米,中小型犬也应配带选用规定符合要求的项圈。

4. 宠物的行为规范:4.1 引导宠物排泄:宠物主人应负责引导宠物在指定的地点排泄,并及时清理排泄物,保持公共区域的卫生。

4.2 控制宠物噪音:宠物主人应该采取措施控制宠物的噪音,避免其扰民,包括定期修剪宠物指甲、提供适当的训练等。

4.3 禁止散养:宠物应当在主人的控制下,不得散养于公共区域或社区内,以防止其对他人造成伤害或恐吓。

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发文单位:**市人民府文号:**市人民府令第78号发布日期:2001-2-27执行日期:2001-2—27生效日期:1900-1-1经市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条为对养犬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养犬活动,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公共秩序,根据《**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养犬管理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市区内养犬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工作由市控犬办组织实施,机关具体承办.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第五条在市区内,个人不得养大型犬,可以养小型观赏犬,但每户只可养一只。

本规定所称大型犬是指成犬体重超过八千克以上的大型犬种,小型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不超过八千克的小型犬种。

第六条在市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派出所申请,提供下列材料,由区机关批准,市控犬办备案:(一)犬主的城市常住户口或身份证;(二)居住地房照及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三)犬的彩色照片两张;(四)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第七条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之日起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由市控犬办统一制作.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损坏或遗失后应及时申请补发。

第八条市区内,获准养犬的个人,第一年必须缴纳登记费,每只犬为200元,从第二年起缴纳费,每只犬为50元,每年一次。

第九条市区内,获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到机关指定的畜牧部门,为犬注射狂犬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三)按规定时间遛犬,遛犬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犬出户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四)犬在排泄便后,立即予以清除;(五)变更住址的,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六)当犬伤人时,应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七)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必须在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八)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犬类管理的通告(2006)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犬类管理的通告(2006)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犬类管理的通告(2006)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05•【字号】•【施行日期】2006.1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犬类管理的通告为加强犬类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引导文明养犬,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特通告如下:一、本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六个区,以及栖霞、雨花台、浦口(原浦口区)、六合区(原大厂区)、江宁区建制镇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地区。

限制养犬地区的个人可以饲养观赏犬,禁止饲养狼狗、藏獒、洛威拿等烈性犬。

二、提倡依法文明养犬和饲养绝育犬,不虐待和遗弃犬只。

三、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携犬出户时,应当束犬链(大型犬应当佩戴嘴套),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犬只进行牵领,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二)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清污工具,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以及设有犬类禁入标志的公园等公共场所;(四)不得携犬进入地铁站和乘坐大型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须征得司机同意;(五)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凡流浪犬或无人牵领的犬只,一律视为无主犬只予以收容。

五、禁止无证销售犬只,或者超范围从事犬类经营。

六、养犬人应当按规定对所养犬只注射狂犬疫苗。

犬只出现狂犬症状的,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捕灭措施,并向农林部门报告。

未按规定捕灭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捕灭。

七、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至2007年1月10日,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教育、劝阻,并责令整改;在限制养犬地区饲养烈性犬的,应当将犬只迁出限制养犬地区;自2007年1月11日起,未将烈性犬迁出限制养犬地区的,由公安部门对其饲养的烈性犬予以收容;有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正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宏民二00一年九月二十日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的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类、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畜牧兽医、财政、物价、市容、卫生、环保、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等六个区范围内,以及栖霞、雨花台、浦口、大厂、江宁等五个区所属建制镇范围内为限制养犬地区。

限制养犬地区的个人可以饲养观赏犬。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养犬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单位因护卫、科研等需要的;(二)个人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暂住证件,单户居住,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准养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单位和境外人员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负责审批。

@7>第七条经批准养犬的,应当凭准养证明购犬或接受赠犬,并携犬至畜牧兽医部门领取《犬类饲养证》,凭《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犬类饲养证》和犬牌。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七年八月二十日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2007年5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和养犬管理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养犬经营活动以及对养犬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五条本市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

其他区域和前款所列区域内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内的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部门主管养犬管理工作,应当定期召开相关部门工作会议,研究、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市政公用、物价、财政、房产、园林、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犬只依法实行动物免疫制度。

出生已满九十日的犬只未经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南京市养犬管理收费试行标准转为正式标准的批复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南京市养犬管理收费试行标准转为正式标准的批复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南京市养犬管理收费试行标准转为正式标准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0.01.11•【字号】苏价费[2010]11号•【施行日期】2010.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南京市养犬管理收费试行标准转为正式标准的批复(苏价费[2010]11号)南京市物价局、财政局:你们《关于南京市养犬管理收费问题的请示》(宁价费[2009]304号、宁财综[2009]913号)收悉。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价格成本专项监审结论,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同意将现行养犬管理收费试行标准转为正式标准。

即发放犬牌、犬证、犬用芯片(包括新办、遗失补办、植入),分别按20元、60元收取工本费。

芯片因质量问题需要更换的,不再收取费用。

对重点管理区的犬只,按每年每犬300元收取养犬管理费。

对认领和领养依法收留的遗失犬、无证犬、流浪犬的,向认领和领养人收取留验饲养费每天10元,但留验期及其收费最多不得超过7天。

此外,畜牧兽医部门、有关服务机构依法提供犬只防疫、检疫服务的收费,继续执行省物价局等有关部门的现行收费规定。

二、继续落实好养犬管理收费减免优惠政策。

对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的辅助犬、七十岁以上的孤寡独居老人养犬的,以及特种犬(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的军用犬、警用犬、动物园观赏犬、科研实验用犬等),均免收牌、证(芯片及其植入)工本费和养犬管理费;对一般管理区养犬,免收养犬管理费;对饲养绝育犬的,凭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绝育证明,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三、进一步完善制度,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有关管理部门要不断完善和规范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为办证、缴费人提供快捷、方便、周到的服务;要定期在登记发证点醒目处公布收费文件规定、收支账目,接受市民监督;要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促进科学管理、文明养犬。

南京养狗规定

南京养狗规定

南京养狗规定南京是中国历史悠久的城市,也是现代化快速发展的城市之一。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家庭开始养宠物,其中狗是最受欢迎的宠物之一。

然而,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市民的生活质量,南京市制定了养狗规定。

首先,南京市规定了居民养狗的数量。

根据规定,每户居民可养犬只数不超过一只。

这样的限制是为了避免养狗数量过多对公共环境和市容市貌产生不良影响。

同时,这也有助于确保主人们能够更好地照顾和管理自己的宠物。

其次,南京市对狗的品种和大小做了明确规定。

根据规定,禁止养殖犬种包括斗狗犬、恶性犬以及其他破坏性较强的犬种。

这样的规定旨在保护公众的安全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此外,规定还对犬只的身高做了限制:犬只肩高应不超过45厘米。

这样的规定是为了方便管理和控制,避免身高过高的狗对他人造成伤害。

对宠物主人来说,这一限制也能够更好地控制狗的行为,避免他们伤害他人或者其他宠物。

此外,南京市规定了宠物主人应该遵守的养狗行为规范。

例如,宠物主人必须始终保持良好的领养宠物行为,不得虐待、遗弃、抛弃或者交换宠物。

此外,宠物主人还需要负责清理狗的粪便,并将其妥善处理,以保持公共环境的干净整洁。

宠物主人还需要确保自己的狗在公共场所保持安全,不对他人造成伤害。

为了监管养狗行为,南京市还设立了养狗登记制度。

宠物主人需要将自己的狗进行登记,包括狗的品种、大小等信息。

同时,宠物主人还需要购买狗类兽医保险,为自己的狗提供必要的医疗保健。

这样的制度可以更好地控制宠物养狗的数量和品种,并为狗主们提供更好的服务。

总之,南京市对养狗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

这些规定的制定是为了维护公众的安全和市容市貌,并确保市民的生活质量。

作为宠物主人,我们应该遵守这些规定,真正做到爱护宠物、文明养狗。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和谐共处,共同建设美丽的南京。

关于《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

关于《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

关于《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南京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分类】审议意见的报告正文关于《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市政府关于《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执行情况的报告。

会前,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按照监督法的规定,组织了专题调研和视察,并将有关意见和建议反馈给市政府,这些意见和建议已在报告中得到回应。

会议认为,《条例》颁布实施7年来,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以“依法文明养犬、创建和谐家园”为工作目标,将养犬管理作为加强社会管理、提升城市文明的重要工作抓手,认真履行养犬管理职责,承担了犬只办证登记、烈性犬清查、流浪犬收容等大量繁重任务,工作取得一定成效。

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近年来随着我市犬只数量的不断增长,一些不文明养犬行为随处可见,由此引发了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环境污染、邻里纠纷等一系列社会矛盾,给市民带来诸多困扰。

另一方面,我市养犬管理工作也存在执法刚性不足、查处违法养犬率低及养犬管理服务设施建设滞后等薄弱环节。

为此,对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市养犬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建议:一、完善管理体系,坚持宣传教育与制度建设并重一是持续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活动。

要把提高全社会依法文明养犬意识作为治本之策,相关职能部门要结合履职开展《条例》宣传教育,及时报道文明养犬做法和违法养犬处罚案例,形成鲜明的舆论导向,推动市民文明养犬素质的逐步提高。

二是完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市政府要着眼于养犬管理工作的社会性和全局性,进一步明晰各部门的职责;对现有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做进一步完善,切实发挥起组织、指导、监督、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的作用。

三是政府部门之间加强协调配合,形成横向工作合力。

《条例》为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提供了依据和支撑,有关部门要提高工作主动性,在各自履行职责的同时,要切实加强协调配合,实现工作衔接和信息共享,形成既分工明确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南京市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宁政发[1994]64号

南京市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宁政发[1994]64号

南京市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南京市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6月14日宁政发〔1994〕64号)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和《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城区、郊区城镇养犬管理,严格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持市容整洁,维护社会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区、郊区城镇以及设在城区、郊区城镇以外区域的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公园、风景游览区、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公共浴室、理发店、影剧院、歌舞厅、体育馆、游泳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禁止养犬。

第三条驻宁部队、公安机关、科研单位和重要物资仓库等确因侦查、警卫、科研任务需要养犬的,须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四条禁养区外的个体养犬专业户、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须先报经市公安局批准,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和《兽医卫生合格证》,再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养殖经营活动。

第五条符合第三条规定养犬的,须办理下列手续:(一)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填写《养犬申请表》,经区公安分局审核报市公安局批准,发给《准养证》;(二)持《准养证》,携犬至畜牧兽医站注射狂犬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三)持《犬类免疫证》,至市公安局领取《犬类饲养证》和犬牌。

申领、更换《犬类饲养证》和犬牌,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申领、更换《犬类免疫证》,按规定缴纳注射费。

第六条区公安机关对准养犬每年进行一次审验,收取审验费50元。

市、区畜牧防疫部门对准养犬每年注射一次狂犬疫苗。

狗的管理制度

狗的管理制度

狗的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对犬只的统一管理、确保市民生活质量和公共安全、保护犬只健康及畜主权益、营造和谐社会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本市全境范围内的犬只管理。

第三条凡在本市居所,不管是实行户籍登记还是暂住登记的个人,只要养犬,就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犬只是人类的朋友,在珍惜犬只的同时,也要合理有序地管理狗。

养犬人应该尊重犬只的生存权,保障犬只的基本生活。

第五条本市建立犬只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犬只的登记信息。

第六条犬只管理部门应当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防止犬只对人、动植物和环境造成危害。

第七条犬只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保障犬只管理实施的公正、合理和及时。

第八条犬只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犬只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市民养犬意识,增强养犬责任感。

第九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犬只管理部门的建设和队伍培训,提高服务水平和管理效率。

第十条市民对犬只管理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犬只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向社会公开回复。

第二章养犬登记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向犬只管理部门办理犬只登记手续,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养犬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五天内,前往犬只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养犬人应当提供犬只的品种、性别、年龄、体重、毛色、疫苗接种情况等相关信息,并出示犬只的健康证明。

第十四条养犬人要对养犬行为负责,严格遵守有关犬只管理法规和规定,确保犬只不危害他人也不受伤害。

第十五条犬只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审批养犬登记手续,发放养犬证。

第十六条养犬人应当根据犬只的品种和体型,选择合适的犬链、口套,遛犬时必须拴牢。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按时为犬只进行疫苗接种和体检,确保犬只的健康。

第十八条犬只管理部门应当对养犬人和犬只信息进行动态管理、跟踪,并不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及时清理犬只的粪便,保持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定期为犬只进行驱虫和洗澡,不得让犬只在公共场所随地大小便。

养犬管理条例【最新版】

养犬管理条例【最新版】

养犬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犬只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限制养犬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状况、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卫生防疫、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收容,捕捉走失、无主犬只,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捕灭狂犬,依法处理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管理和疫病防治,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管理服务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

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110、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等渠道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条对饲养的犬只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养犬管理条例

养犬管理条例

养犬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免疫与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收容、领养与经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等工作犬,动物园、科研机构、表演团队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建成区、中心镇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县(市、区)人民政府、湾新区(高新区)应当将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建立由公安、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发展和改革、教育、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上牌,查处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养犬行为,查处犬只扰民、伤人事件,捕杀狂犬、疑似狂犬。

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未采用牵束引带约束犬只、未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等不文明养犬行为,流浪犬只捕送,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防疫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管,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

财政、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管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符合要求的专业机构实施犬只免疫接种、安装电子身份标识、登记上牌、流浪犬捕送、收容留检等工作。

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犬不得超两只

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犬不得超两只

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犬不得超两只2004年《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修改至今,全市养犬总量快速增长、养犬品种日趋繁多。

据统计,全市目前犬总量大约为9.3万余条,其中限制养犬地区内3万多条、农村地区6万多条,其中大型犬、烈性犬等禁止饲养的犬占了一半以上。

由于养犬行政许可被取消,管理上失去了强有力的抓手,造成犬吠、犬便溺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及损害环境卫生等“犬患”问题明显突出。

据了解,去年1-8月份,全市共有2万多人因被犬咬伤、抓伤到卫生部门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并发生了4起人感染狂犬病死亡的病例。

为从立法上解决“犬患”问题,今年,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将《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列入立法项目。

目前,市政府法制办将已形成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登记、免疫制度和一站式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本市主城和新市区范围内的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

其他地区和前款所列区域内的农村地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社会福利院,禁止养犬。

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登记、免疫制度,未经登记、免疫不得饲养犬只。

一般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犬只。

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由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示。

在禁养区养犬或者在重点管理区违法饲养烈性犬的,由公安部门收容犬只,并可以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持养犬登记申请表、犬只免疫证明、单位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携犬到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此外,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须出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免疫服务,提供一站式服务。

重点管理区内犬只都有电子档案为加强对重点管理区内犬只的管理,公安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将当场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并给犬只设置电子身份标识,建立电子档案。

公安部门建立的犬只管理电子档案包括养犬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登记、强制免疫的时间;《养犬登记证》的变更、补发、注销情况等内容。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批准部门】8;810;81001;【批准日期】2007.07.26【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7.08.06【实施日期】2007.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7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8月6日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2007年5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和养犬管理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养犬经营活动以及对养犬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五条本市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

其他区域和前款所列区域内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内的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李xx违反《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决定书雨公(花)行罚决字〔2021〕507号

李xx违反《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决定书雨公(花)行罚决字〔2021〕507号

李xx违反《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决定书雨公(花)行罚决字〔2021〕507号【主题分类】公安【发文案号】雨公(花)行罚决字〔2021〕507号【处罚依据】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1694777890000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16947778240160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16947778420000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16947778470130【处罚日期】2021.06.04【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处罚机关】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雨花台区【处罚对象】李xx【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1.09.07 16:42:50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雨公(花)行罚决字〔2021〕507号被处罚人李xx。

现查明:2021年06月04日8时许,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23号京状商务东门路口,李xx所饲养的一只黑白相间的小狗未拴狗绳四处行走,也未办理狗证,后被群众发现。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音视频、当事人亲笔陈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六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之规定,现决定对李xx罚款伍拾元、责令五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限被处罚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交纳罚款。

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市公安局或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二○二一年六月四日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7(000)010
【摘要】(2007年5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总页数】10页(P1-1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4
【相关文献】
1.促进社会和谐加强养犬管理——市人大代表视察《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综述 [J], 张劲枫
2.试析《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兼论借鉴国外养犬管理规定 [J], 吴剑平;陈平
3.养犬管理地方立法的"不变"选择——以《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为分析样本[J], 魏旭
4.南京市:文明养犬将写入《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配套制度 [J],
5.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民主
——《汉中市养犬管理条例》立法综述 [J], 马晓亮;肖拓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2007年5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和养犬管理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养犬经营活动以及对养犬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五条本市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

其他区域和前款所列区域内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内的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部门主管养犬管理工作,应当定期召开相关部门工作会议,研究、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市政公用、物价、财政、房产、园林、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犬只依法实行动物免疫制度。

出生已满九十日的犬只未经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八条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提倡文明养犬,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养犬登记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犬只未经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四)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财务室的看护;(二)专人负责管理,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犬只应当经过训练;(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

养犬登记申请表可以从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社区警务室领取,也可以从公安部门公布的网站下载。

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携犬到居住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指定的地点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养犬登记申请表;(二)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养犬人的委托书;(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市公安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养犬登记申请表;(二)犬只品种证明;(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四)相关的培训、训练证明。

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饲养出生未满九十日的幼犬,应当自饲养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犬只已满九十日的,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部门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公安部门应当受理申请。

公安部门受理个人申请的,应当当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放犬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并于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告知其理由和处理办法。

公安部门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作出给予登记或者不给予登记的书面决定。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犬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并于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告知其理由和处理办法。

第十五条养犬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定期实行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

每年实行一站式服务的时间、地点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十六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个人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持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携犬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申请。

单位需要继续养犬的,市公安部门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居住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注销、备案和补办手续:(一)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二)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三)放弃养犬的,应当转让犬只或者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收留场所,并到居住地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四)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五)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部门备案;(六)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三)犬只免疫情况;(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五)养犬登记证的延续、变更、注销和补办情况;(六)养犬违法记录;(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还应当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告。

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犬只患狂犬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火化。

第二十条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任何人不得骚扰、虐待、无故伤害犬只。

第二十二条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室内农贸市场、金融经营场所,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三条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第二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养犬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二)不得在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内遛犬。

(三)不得污染环境。

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四)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掩埋和随意丢弃犬尸,应当对犬尸进行火化。

(五)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怀抱,或者戴嘴套,并避开高峰时间。

(六)携犬出户的,犬只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七)单位养犬的,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登记、免疫、诊疗、培训、配种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二十五条重点管理区提倡饲养绝育犬。

重点管理区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收留场所。

第二十六条重点管理区养犬应当按年度缴纳养犬管理费。

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公布。

饲养绝育犬的,凭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绝育证明,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缴养犬管理费。

七十岁以上孤寡独居老人养犬的,酌情减免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公安部门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管理费用于养犬档案管理、犬只留检以及犬只粪便清理等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章犬只经营第二十七条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禁止将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以及被其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

第二十八条从事犬只诊疗的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取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二)除免疫、诊疗、培训、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三)除出生未满九十日的幼犬外,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四)记载养殖、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向公安部门备案;(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应当在重点管理区内规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规定临时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

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居民、业主制定养犬公约,规定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设立标识并监督实施。

住宅小区没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可以先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对养犬登记的实施情况以及对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犬只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统一印制发放犬只禁入标识。

(三)捕捉、收留流浪、被放弃饲养和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

(四)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为公众和社会基层组织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五)受理有关养犬的投诉,及时调处养犬纠纷,按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六)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

养犬行为被多次举报、处罚或者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管理。

(七)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制定、实施养犬公约。

第三十三条公安部门设立犬只留检所,负责收留流浪、被放弃饲养和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