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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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

这一原则源于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即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

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的均衡关系统一起来,是比较科学的。

罪、责、刑三者的有机统一,是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根本方针。

本文通过分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来源与发展,基本概念,所揭示的罪行、责任、刑罚三者之间的内在关系,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的本质和实践意义,指出在该原则中罪刑的均衡关系是主要、决定性因素,责刑的均衡关系是从属因素,从而使“罪——责——刑”均衡关系具体化、严密化,构成具有更丰富内涵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四部分,分别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溯源;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的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及实践意义。

本文肯定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和无产阶级的公正、正义观,同时也指出任何罪责刑的均衡关系都不是永恒不变的。

一、引言
为了反对中世纪刑罚的残酷和专横,限制刑罚权不当扩张,实现刑法的公正和正义,保障人权,在西方罪刑关系上古典学派提出了两个原则,一是罪刑相当原则,一是责任主义原则。

这两个原则成为当时资产阶级刑法的主要基石。

这一点是近代派学者也承认的。

加罗法洛曾经说过,古典学派提出两个“对目前刑事科学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来说关系重大的”原则,即:“(1)除非行为人对其行为负有道义责任,否则犯罪就不存在。

因此,犯罪的严重性随着道义责任的轻重而变化。

(2)刑罚量必须与犯罪的严重性成正比。

”(1)第一个原则就是道义责任,即责任主义,第二个原则就是罪刑相当。

加罗法洛指出:“…道义责任‟和…罪刑相适应‟继续成为刑法的基石,尽管科学研究表明它们具有内存的不可能性。

”(2)近代学派是坚决反对这两个原则的,加罗法洛说:“我们正在论及的这些原则被错误地看作是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它们实际上刑法衰弱和衰败的源泉。

”(3)因此,他们曾满怀信心地要把这个原则从刑法中驱逐出去。

加罗法洛说:“尽管驱逐的任务很艰巨,但最终完成这个任务是不容置疑的。

”(4)但是,历史证明他们错了,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仍然是西方刑法的基石。

“罪责刑相适应”与“罪刑相当”、“责任主义”是本质不同的概念。

前者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后二者是几百年前西方刑事古典学派提出的刑法基本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1997年《刑法》的一项崭新创举,是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即上述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发展而来的,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均衡关系统一起来,这是比较科学的。

其总的原则即重罪重刑,轻罪轻刑,罚当其罪,不能轻罪重刑,重罪轻刑。

在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三者的关系上,应当是:无犯罪即无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则无刑罚。

解读这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则,应从罪责刑的基本概念、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上去把握精髓。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溯源
西方刑法的“罪——责”均衡关系是以罪刑相当原则来体现的。

这是以行为中心论构加架的罪刑关系,不涉及行为人即责任者的问题。

(一)罪刑相当原则的历史发展
1、罪刑相当原则的思想肇始和理论形态
罪刑相当原则又称罪刑均衡、罪刑相称或罪刑相适应原则。

这些名称上的不同主要是由于翻译的原因或用语上的不同,并无实质的区别。

罪刑相当观念的思想萌芽,可以追溯至古代的复仇习俗。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由于认识能
力的局限,人类只能从最为简单的外在形态上去评价犯罪的损害,这样在古代自然的平等观念、血缘宗族制度之下,以血族复仇、血亲复仇、同态复仇的方式回击犯罪也就是天经地义的了。

复仇,尤其是同态复仇,追求的侵害与随之而来的惩罚在形态上的对等。

这种复仇极为残酷。

罪刑相当观念虽然历史久远,但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则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的事情。

在奴隶社会后期,罪刑相当观念和立法逐渐被统治者所抛弃,特别是进入封建制社会以后,什么是犯罪、对犯罪适用何种刑罚、判处多长刑期,任凭国王和法官随心所欲。

真正意义上的罪刑相当观念,是启蒙思想的产物。

罪刑相当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自由、平等、博爱思想在刑罚理论上的表现。

它最初是为了反对中世纪刑罚的专断和严厉,实现刑罚上的公平与正义。

当时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如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等人都极力倡导这种思想。

霍布斯认为,刑罚目的不是报复,而是纠正违法者或效尤者。

因此最严厉的刑罚要施用到最危害公众的罪行上,对不是严重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在凡是可以实行宽大的地方实行宽大,也是自然法的要求。

”(5)洛克说,政治权力“除了保护社会成员的生命、权利和财产以外,就不能再有别的目的或尺度;所以它不能是一种支配他们的生命和财产的绝对的、专断的权力。

”“它只是对他们制定法律的权力,并附有这样的一些刑罚,以除去某些部分来保护全体,而所除去的只是那些腐败到足以威胁全体的生命和安全的部分;否则,任何严峻的刑罚都不是合法的。

”他还指出:“处罚每一犯罪的程度和轻重,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悟,并且儆戒别人不犯同样的罪行而定。

”(6)孟德斯鸠更为明确,他说:“刑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刑罚轻重。

”(7)他主张,罪与刑之是要有适当比例。

“刑罚的轻重要有协调,这是很重要的,因为我们防大罪应该多于防小罪,防止破坏社会的罪应该多于防止对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

”(8)他还主张,要根据犯罪的性质决定刑罚的轻重,因为“依犯罪的性质量刑有利于自由,如果刑法的每一种刑罚都是依据犯罪的特殊性质去规定的话,便是自由的胜利。

”(9)
明确提出和阐明罪刑相当原则并奠定其理论基础的是贝卡里亚、边沁、康德和黑格尔。

他们的理论对资产阶级刑事立法有重大的和深远的影响。

1791年上和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关于重罪、轻罪、违警罪的划分,以及刑法分则条文上各种犯罪的罪刑关系,都体现了罪刑相当的原则。

这个原则,成为18世纪末和19世纪所有新刑法典规定罪刑关系的重要准则。

但是,及至19世纪末,随着资产阶级社会矛盾的加剧,犯罪现象日益严重,少年犯、惯犯、累犯急剧增加,古典学派的理论被认为无力解决这些问题而受到非难,近代学派即实证学派应运而生。

新兴的近代学派提出“应受刑罚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的口号,反对古典学派的行为中心论和罪刑相当原则。

他们认为,刑罚和行为人是不可分割的。

行为充其量只不过是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危险性的表现,因此,刑罚处罚的对象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和危险性。

刑罚的轻重不应以行为的轻重和危害性大小为根据,而应以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和危险性为根据。

菲利强调:“罪犯本身才是刑事审判的真正的、活的对象,”(10)应根据犯罪人的分类来决定对他们适用的刑罚,实行刑罚的个别化。

李斯特说:“刑罚以及责任的对象不是行为,而是由实行行为所证明的行为者的犯罪情操、行为者对于法秩序的态度以及行为者的全部的心理特征,此即行为者的反社会性及危险性。

”(11)
近代学派以罪刑相当原则进行尖锐的批判,他们指出,古典学派的刑事均衡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罪行的轻重相一致,有着它所固有的缺陷,因为罪行的严重性,由于缺乏一种一致的标准是不能予以严密限定的,要正确解决罪与刑之间的均衡关系也是不可能的。

“谓欲解决迄为古典派犯罪学理论基础之问题,即刑罚与犯罪之关系问题,实属不可能之事。

无论任何人、任何学者、立法家、抑法官,皆未能提出一能使我人谓为公平计一定之犯罪应处以一定之刑罚之绝对标准。

”(12)“既无绝对的或客观的标准以决定刑罚与犯罪之比率,刑罚上之正义便成为偶然之挠幸之事了。

”(13)从近代学派的观点看,罪刑相当原则不可能
存在也是不应存在的。

近代学派的理论,适应了加强刑事镇压的要求。

他们提出的刑法改革,如缓刑、减刑、假释、累犯加重、不定期刑、保安处分等等,已成为许多国家刑事立法的内容。

显而易见,这些新的刑罚制度都是与罪刑相当原则相矛盾的。

2、罪刑相当原则与刑罚个别化的结合
以“目的刑论”和“教育刑论”为基础的刑罚个别化原则较之旧派主张的罪刑相当原则,具有两个无可非议的进步:一是对不同犯罪人实行区别对待的政策,使刑罚的适用更加有效合理,有利于限制刑罚的滥用;二是刑罚的适用应同教育改造犯罪所需的限度相适应,既能节省刑罚执行资源,又能使犯罪人免受毫无意义的惩罚,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罪犯的再犯可能性。

但因新派过分强调人的反社会倾向,所以在其发展过程中难免出现极端的理论推导:(1)既然人身危险性是适用刑罚的依据,那么对于尚未犯罪而具有“反社会倾向”的人也可以适用刑罚;(2)既然罪犯何时能够改造好谁也难以预料,那么适用“不定期刑”自当必要。

类似这种错误思潮,曾经在一定时期和一定程度上影响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

但是,罪刑相当原则毕竟是反映了刑法的公平、正义的要求,而且对准确地打击犯罪是有力的保证。

这是近代学派的种种批判所无法否定的。

而且,另一方面现代学派提出的刑法改革在实践中也产生了新的流弊,例如美国实行不定期监禁刑后,把决定罪犯在狱中服刑的实际期限的权力交给假释委员会,这种作法通常造成严重缩短刑罚的有效期限的结果,致使被告经常只服完法院所判刑罚的三分之一之后就获得释放,反而削弱了美国司法制度同犯罪作斗争的能力。

实践经验证明,罪刑相当原则毕竟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这是近代学派倡导的以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或危险性为基础的刑罚个别化所无法取代的。

从行为是行为人的行为因而两者具有不分分割的联系这个正确的前提得出的结论,不应该片面地夸大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对量刑的决定性作用而把行为贬低为仅仅是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征表,而应当把两者的实际结合和统一作为量刑的根据,也就是说实行罪刑相当原则与刑罚个别化相结合。

这是当前刑事立法的一种新趋势。

例如,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条在“公正原则”的标题上规定:“对实施犯罪的人适用的刑罚与其他刑法性质的方法,应该是公正的,即与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实施犯罪的情节及犯罪人的身份相当。

”这个条文不提罪刑相当原则而提公正原则,因为它是在罪刑相当原则的基础上实行与刑罚个别化相结合。

俄罗斯刑法学者指出:“公正原则应当使责任和刑罚个别化。

对实施同样犯罪的不同人适用同样的刑罚可能是不公正的,正如对实施了危害程度和性质不同的犯罪的同类人适用同样的刑罚是不公正的一样。

公正原则意味着,法院在处刑时应该遵循的不是情绪,不是报复心,而既对所实施犯罪又对犯罪人身份的客观评价。

公正一方面表现为刑法与所实施的行为相当,而另一方面,表现为所处的刑罚与犯罪人的个人身份相当。

通过规定二择其一的制裁或者在制裁的上限和下限之间留有相当大差距而规定相对确定的制裁,立法者向法院提供了在每一情况下使刑法个别化的可能性,即法院能够在作出刑事判决时既考虑到实施犯罪的各种情节的所有特点,也能够考虑到犯罪人个人身份的所有特点,从而能够保障所处刑罚的公正性。

”(14)
(二)责任主义原则的理论蕴含
西方刑法提出的量刑中的责任主义原则,主要解决“责——刑”的均衡关系即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均衡关系问题,没有涉及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均衡关系。

1、责任主义原则的目的是防止客观归罪、株连无辜
关于责任主义,这是古典学派倡导的一个重要刑法原则。

在中世纪,刑法实行的是结果责任和团体责任。

所谓结果责任,也称客观责任,是指根据行为的危害结果判刑,而不问其主观上是否有罪责。

所谓团体责任,是指一人犯罪由集体负担刑事责任,其实质是株连无辜。

责任和责任主义的提出是对结果责任和团体责任的刑罚不当扩张(客观归罪,株连无辜),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

2、责任主义原则的涵义
(1)“无责任则无刑罚”。

这是责任主义的最早的也是最主要的涵义。

在英美法系中,这个原则的表现是“无犯意即无犯罪”。

“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这样一个格言中…没有犯意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一个行为如果没有在法律上应受责备的意图,就不能使一个人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罪犯‟”。

(15)这里的责任,是指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最初主要是指故意或过失。

但后来又提出责任能力和期待可能性作为责任的要素。

无责任则无刑罚,强调责任是刑罚的必要前提。

为了科处刑罚,必须有责任存在,即必须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根据故意或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受惩罚。

行为和结果作为刑罚的要件,必须有故意或过失,如果缺乏故意、过失等主观因素(责任要素)就是没有责任,就不应该受到惩罚。

因此,这是强调主观责任反对结果责任。

“无责任则无刑罚”还意味着强调个人责任,反对团体责任。

责任既是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不具备这种故意或过失的他人就不应因为行为人的行为而受惩罚,因为他没有责任。

“无责任则无刑罚”强调主观责任和个人责任,其目的都是为了限制刑罚的不当扩张。

(2)刑罚的轻重程度取决于责任的轻重程度。

换句话说,即刑罚的轻重程度要与责任的轻重程度相适应。

这种涵义的责任主义被称为“作为量刑标准化责任主义”或者“量刑中的责任主义”。

这种责任主义要求,在量定刑罚时,虽应考虑责任的轻重以外的各种政策性因素,但在决定刑罚轻重时的决定性因素仍然是责任的轻重。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超过责任的轻重去科处刑罚。

即“一切刑罚都必须限制在责任的范围之内”。

资产阶级的责任主义的提出使刑事责任的研究成为刑法理论的重要课题,由此而形成了多种多样的责任理论。

但是,由于资产阶级刑法所讲的责任是主观责任,在资产阶级多元化的犯罪体系中,责任只是犯罪成立的三个条件之一,是与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并列的第三个条件。

从责任主义的第一个含义来分析,没有责任的直接结果并不是没有刑罚,而是没有犯罪即犯罪不成立。

犯罪不成立的结果才是没有刑罚。

因此,在这里责任就不是连结犯罪与刑罚的中间环节。

再从责任主义的第二个含义即作为量刑标准的责任主义来分析,为什么刑罚的轻重程度要取决于责任的轻重程度?按照一般原则,刑罚是针对犯罪的法律后果。

在资产阶级多元化的犯罪论体系中,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有责任的行为。

刑罚的轻重如果仅以责任的轻重为根据,排除作为刑罚根据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性质和违法性的程度,显然是不合理的。

根据一些资产阶级学者的解释,这种不合理的现象来自责任这个词的双义性。

责任一词有两种含义,一种含义是指归责性(或有责性),即对行为人施加作为无价值判断的非难可能性。

所谓无阶段判断,就是否定评价,所谓非难,就是谴责。

另一种含义是指有罪性。

该原则讲的责任是指其“有罪性”的一面,因此该原则的实质意义是刑罚的轻重程度必须以犯罪成立的三个条件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任所构成的犯罪本身的轻重程度为根据。

按照这种理解,责任与犯罪和刑罚的关系,又象是作为两者的中间环节。

但是这里所讲的责任,已不是犯罪成立三个条件之一的责任,即不是对行为人的非难或非难可能性,而是“有罪性”,或者叫作“罪责”。

第一种涵义的责任主义,主要属于犯罪论的内容。

责任的内涵主要是指以故意或过失为基础的主观责任,即罪过或归责。

在这里,责任被认为是犯罪成立的一个条件。

因此,实际上是“无责任则无犯罪”,“无犯罪则无刑罚”。

责任与刑罚之间并非直接联系。

只有第二种涵义的责任主义即量刑中的责任主义才是责任与刑罚的直接关系。

量刑中的责任主义所讲的责任,其涵义与上述主观责任不同,是指刑事责任,即实施了犯罪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使用责任一词时,应注意区分这两种不同的涵义。

在“有罪性”或“罪责”意义上的责任,就是刑事责任。

(3)刑事责任及其理论的提出
刑事责任是刑法和刑法理论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刑事责任是犯罪者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负担的法律责任。

它一方面与犯罪有必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另一方面,又是适用
刑罚的必要前提。

它是连结犯罪和刑罚的重要环节,在定罪量刑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在历史上,刑事责任是一个长期被人忽视的领域,奴隶制和封建制的国家的刑法,根本不注意人为什么要对其犯罪行为负责的问题,不承认人的主观罪过是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刑事责任及其理论的提出是刑法上的历史性的进步,资产阶级倡导的责任主义是对中世纪的结果责任和团体责任的否定。

其目的是要以主观责任和个人责任来抑制结果责任和团体责任的刑罚不当扩张,防止惩罚无辜,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

(4)西方刑法的责任主义与罪刑相当原则的关系
在西方刑法中,责任主义与罪刑相当原则是分别规定的。

即使在量刑中的责任主义,也不属于罪刑相当原则专门加以规定。

例如,1975年奥地利刑法第4条规定“无责任则无刑罚。

”这是第一种涵义的责任主义。

1999年德国刑法典第46条(量刑的基本原则)第1款规定:“犯罪人的责任是量刑的基础。

”这是量刑中的责任主义。

日本1972年公布的刑法修正草案第48条(量刑的一般基准)第1款规定“量刑应与罪犯应负的责任相适应。

”也是量刑中的责任主义。

在最近颁布的几个刑法典中,1995年我国澳门刑法典的规定有一定的特殊性。

该法典第40条第2款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刑罚均不得超逾罪过之程度。

”这是直接把主观责任(罪过的程度)作为限定刑罚轻重的标准。

三、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如前所述,因为新派的刑罚个别化和旧派的罪刑相当一样,既有合理的因素也有其负面的作用,所以世界各国在刑事立法时都有所取舍。

关于这两者如何结合,一般强调以罪刑相当原则为主,刑罚个别化为补充。

我国刑法顺应这种刑事立法历史发展趋势,本着批判与借鉴的科学态度,在刑法理论研究取得丰硕成果的基础上,作出了符合本国国情的明智选择。

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首先,我国刑法规定的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情节,绝大多数是表明行为人及其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事实情况,例如“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等等,均与现实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毫无关系。

在从重处罚情节中,也有体现行为人危险性的内容,例如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国家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等,行为人这种“身份”也是与现实犯罪没有关联的。

由此可见,在我国刑法中,犯罪与刑罚并非均衡关系。

其次,我国刑法为各种犯罪所配置的法定刑,在刑种结构、刑期范围和高低限度上都互不相同,呈现出一个由处罚比较轻微逐级递升到处罚特别严重的多种刑罚档次,从而丰富和发展了贝卡里亚在二百多年前试图建立的“罪行阶梯”伟大构想。

在这些轻重不等的法定刑中,除绝对确定的死刑配置给5种极其严重的罪行外,其他罪行所配置的都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它们均有两个以上的选择刑种和较宽的刑期幅度,其中有19种法定刑的下限是6个月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或剥夺政治权利,这就是刑罚个别化留下广阔的空间。

这种罪刑关系要求法官在法定刑范围内或者法定刑以下,根据犯罪分子的罪中、罪前和罪后的表现,判处适当的刑种、刑期或免除刑罚处罚。

由于自首、前科、累犯和犯罪人的某种“身份”等一些与犯罪无关的因素被纳入量刑根据的视野,最后判处的刑罚显然不可能同行为人所犯罪行的客观危害保持均衡。

由于“罪刑相当原则”具有严重的形而上学和客观主义色彩,所以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没有将它规定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而代之以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刑事责任相适应。

”它与罪刑法定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一起,共同构成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罪行大小决定法定刑的轻重配置,法定刑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刑事责任程度决定宣告刑轻重,宣告刑应当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罚是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是罪刑关系的纽带和桥梁并对罪刑关系起调节作用。

总之,罪、责、刑三者的有机统一,是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根本方针。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社会学派理论精华在我国的巧妙结合,是我国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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