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调解适用
行政诉讼的非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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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非诉程序行政诉讼是指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争议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除了传统的诉讼程序外,行政诉讼还包括一些非诉程序,用于解决行政争议,提供了更多的途径和方式来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介绍行政诉讼的非诉程序,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
一、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向同级或上一级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以便进行复核和变更。
行政复议以行政机关为主体,是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的程序,其目的是为了纠正行政机关过失和错误,维护行政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行政复议相对于行政诉讼具有以下几个优点。
首先,行政复议成本较低,不需要雇佣律师,申请程序简便。
其次,行政复议时效相对较短,可以迅速得到解决。
最后,行政复议的程序相对灵活,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审查方式,更有针对性地解决争议。
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争议处理中,通过调解达成双方和解协议的一种方式。
行政调解具有自愿、快捷和灵活的特点,可以避免行政争议进一步升级,降低行政诉讼成本,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行政调解可以通过行政机关自行调解,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调解。
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第三方调解机构,都应当具备公正、中立、专业的特点,保障双方的权益。
双方必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参与调解,并在达成协议后履行协议内容。
三、行政裁决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行政争议进行裁决的一种程序。
行政裁决适用于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行政争议,可以作为一种有效的解决争议的手段。
行政裁决一般由设立专门的行政裁决机构或行政机关依法组成的裁决小组进行。
行政裁决的结果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裁决结果。
行政裁决作为一种独立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可以快速、高效地解决行政争议,减少行政诉讼的发生。
结语行政诉讼的非诉程序是现代法治社会中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途径。
行政复议、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机会,使争议可以在行政机关内部或经由协商、调解解决,减少诉讼的发生。
行政诉讼与行政非诉讼纠纷解决
![行政诉讼与行政非诉讼纠纷解决](https://img.taocdn.com/s3/m/db844a291fb91a37f111f18583d049649a660e5a.png)
行政诉讼与行政非诉讼纠纷解决行政诉讼与行政非诉讼纠纷解决是指在行政法领域中,当出现行政争议时,采取的不同解决方式。
行政诉讼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式,而行政非诉讼纠纷解决则是采取行政程序或其他方式解决行政争议。
本文将从行政诉讼和行政非诉讼两个方面,分别介绍这两种方式的特点和应用。
行政诉讼是指当个人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法律关系,并产生了争议时,通过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寻求法庭进行裁决的一种方式。
行政诉讼具有公开公正的特点,可以保证争议的解决公正合法。
行政诉讼适用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例如违法处罚、违法征收等。
行政诉讼的特点是程序繁琐,时间长,诉讼成本高。
因此,对于一些重大的行政法律关系争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行政诉讼是一种重要的解决方式。
行政非诉讼纠纷解决是指通过行政程序或其他方式来解决行政争议的方法。
行政非诉讼纠纷解决相比于行政诉讼,具有程序简便、效率高、成本低等优点。
行政非诉讼纠纷解决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仲裁等。
行政复议是指当个人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满意时,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进行复议。
行政复议具有时间短、程序简便的特点,可以快速解决一些简单的行政争议。
行政仲裁是一种通过协商、调解来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
行政仲裁更加注重争议的调解解决,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案,减少了对法律程序的依赖。
行政非诉讼纠纷解决适用于一些一般性、简单性的行政法律关系争议,并且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
行政诉讼与行政非诉讼纠纷解决在实践中有其各自的应用范围和特点。
对于一些重大的、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法律关系争议,尤其是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行政诉讼是一种必要途径,可以确保权益的得到保护。
行政诉讼虽然时间长、成本高,但是其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具有更为稳定和持久的解决结果。
而对于一些一般性、简单性的行政争议,例如行政复议和部分行政仲裁等方式则更加适用。
这些方式具有程序简单、效率高的特点,可以更快速解决争议,减轻法院的负担,也降低了争议解决的成本。
《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问题与对策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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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问题与对策研究》篇一一、引言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依法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一类案件。
近年来,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推进,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数量呈现上升趋势,而该类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亦愈发复杂。
本文将围绕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进行研究分析。
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问题1. 法律程序问题在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法律程序问题是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
由于部分行政机关在处理违法行为时,未能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导致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瑕疵,进而影响后续的强制执行程序。
此外,部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提出异议后,行政机关未能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也容易导致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程序性问题。
2. 法律依据问题由于部分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存在冲突,导致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时无法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
同时,由于立法更新速度快,一些新的执法需求难以及时被法律法规所规定,从而造成在执行过程中的法律困境。
3. 权责分配问题权责分配不清晰也是导致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出现问题的原因之一。
在执法过程中,不同部门之间的权责存在交叉和重叠,导致某些环节的衔接不顺畅,容易出现责任推诿和推诿现象。
此外,对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权责分配也存在问题,如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审查不严格等。
三、对策研究1. 完善法律程序针对法律程序问题,建议加强执法过程中的法制审查力度,确保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同时,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全面审查和修订,填补漏洞、完善条款、统一标准。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申请,行政机关应依法及时处理并给出明确的答复。
2. 明确法律依据针对法律依据问题,应加强对新形势下执法需求的研究和分析,及时修订法律法规以满足执法需求。
同时,通过司法解释、案例指导等方式对模糊的法律规定进行明确和补充。
此外,应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确保行政处罚决定在后续的强制执行中具有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理解与适用](https://img.taocdn.com/s3/m/11e0d9530a1c59eef8c75fbfc77da26925c596ac.png)
《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02•【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理解与适用作者:钱晓晨刘雪梅徐德芳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规则》的制定背景二、《规则》起草原则三、人民法院在线调解的内涵四、在线调解的适用五、在线调解的主体及名册管理六、在线调解的程序规范七、其他规定为方便当事人及时解决纠纷,规范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的在线调解活动,提高多元化解纠纷效能,202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9次会议审议通过《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法释〔2021〕23号,以下简称《规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则》共30条,从司法解释层面对在线调解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在线调解内涵、在线调解组织和人员、在线调解程序、在线调解行为规范等作出规定,为全国法院深入推进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规则》明确了在线调解框架体系,丰富人民法院调解形式,填补了在线调解程序空白,创新完善了互联网时代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制度机制,拓展了调解资源共享的广度深度,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动实践,对于完善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纠纷解决制度体系,促进实现更高水平的数字正义具有里程碑意义。
为便于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本文就《规则》的制定背景、总体思路、重点内容进行说明。
一、《规则》的制定背景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要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创新成果同司法工作深度融合”等重要指示要求,认真落实党中央关于“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建立健全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行政管理的制度规则”等重大部署要求,服务网络强国数字中国战略,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在深入总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成果基础上,加快推进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运行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以下简称调解平台),创新互联网时代在线解纷新模式,先后出台《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以下简称《一站式意见》)《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意见,并会同中央台办、全国总工会、中国侨联、全国工商联、人社部、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等单位联合印发10余个“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文件,推动人民法院在线调解从方式变革向模式变革转变,从单打独斗向开放共享转变,从实践探索向规则创新转变,形成独树一帜中国特色在线纠纷解决新模式,并呈现以下特点:一是多元化参与。
以“行政调解为例”浅析行政纠纷的非讼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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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下学界对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制度的理论研究颇多,而针对行政调解课题的理论研究相对较少。
基于此,本文在对社会纠纷分类的基础上,以“行政调解”为例,重点对行政纠纷的非讼解决机制进行讨论。
包括对行政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分析和该机制在我国解决行政纠纷的运用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文章的最后是笔者对我国行政纠纷的非诉解决机制提出的一点建议和想法。
关键词:行政调解;行政纠纷;非讼解决机制以“行政调解为例',浅析行政纠纷的非讼解决机制河北经贸大学丁一1社会纠纷概述要理解社会纠纷要从纠纷的产生原因进行分析,简言之纠纷是在社会财富的再分配过程中,由于个体的不同利益诉求差异而产生的。
最早可追溯到远古时代,原始人类出现后就已经产生了纠纷。
原始社会时期的纠纷类型呈现的特点是单一、激烈的。
主要是为了争夺生存空间和维系基本生活的需要。
最早的纠纷解决方式是自发的、无意识的。
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逐渐总结出了行之有效可以应用于实践的解决方式,常见的方式是介入第三方调和矛盾。
当个体陷入纠纷时,往往双方之间是呈现对抗性状态的。
在这种紧张的状态下,矛盾的走向趋于愈演愈烈的状态。
人们可以选择和解或者选择去调解组织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但是无论是选择和解还是选择调解,这两种形式都是相对柔和的手段。
但诉讼手段不同,诉讼手段背后是强大的国家暴力机器作为后盾的,一旦触碰法律底线,面临的就是羁束性的制裁。
以社会纠纷的法律属性为标准划分,可以分为民事纠纷、行政纠纷。
当然在此之外还有一些法律属性尚未明确的纠纷在这里不做讨论。
此文重点探讨行政纠纷。
行政纠纷就其内涵而言可以简单理解为具有国家行政属性的机关在其行政管理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纠纷。
行政纠纷之所以会如此受人关注,是因为公民在代表国家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主体面前是被动的、容易受侵害的。
2行政调解制度2.1行政调解制度发展历程在儒家文化的影响熏陶之下,“以和为贵”的观念深入人心。
在能够协商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也是不愿意选择去对簿公堂的。
非诉行政执行中对《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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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诉行政执行中对《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理解和适用作为国家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工具,《行政处罚法》是国家对行政管理中侵权行为进行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的重要法律法规;而第五十一条就是此法中关于非诉行政执行的核心条款之一。
本文将围绕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对其进行探讨和分析。
1.第五十一条的基本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被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该条款重点规定了非诉行政执行的适用条件,即被行政机关处罚的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该规定充分体现了行政处罚的强制力,旨在确保行政处罚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2.第五十一条的适用范围根据相关判例和法规解释,第五十一条适用对象范围较广,不仅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包括行政协议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监察意见书等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依法作出的各种文书确定的义务。
此外,在实践中,第五十一条还应用于其他未涉及的行政决定。
比如,行政机关对违法建设行为依法作出拆除决定,但被拆迁人拒绝执行,此时行政机关也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非诉行政执行的程序第五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为:行政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相关证据,人民法院经查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后,可以决定强制执行。
根据该条款规定,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
二是人民法院受理并查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实后,才能决定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在决定强制执行时应当依法履行强制执行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非诉行政执行的限制根据相关法规和案例判例,非诉行政执行是受到一定限制的。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文书是否合法。
行政机关不得依据非法的文书或者行使超越法律授权的行政权力申请强制执行。
(2)申请前是否尽职调查。
非诉执行案件管理制度
![非诉执行案件管理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e696ed3a00f69e3143323968011ca300a6c3f68d.png)
非诉执行案件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非诉执行案件的管理工作,提高执行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采取非诉执行程序的管理工作。
三、执行主体法院执行局负责对执行案件的非诉执行程序进行管理工作。
四、执行程序1. 司法执行官接受申请当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提出执行申请时,司法执行官应当接受申请,并确认申请人的身份和执行事项的具体情况。
2. 初审在接受申请后,司法执行官应当对申请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同时,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明文件进行认真审查,确保申请的合法性。
3. 发出执行通知书经过初审后,司法执行官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到法院进行调解或履行义务。
4. 履行监督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依法履行义务。
司法执行官应当监督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对于拒不履行的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罚。
5. 履行证明当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申请人需要向法院提供相关的履行证明。
司法执行官应当对履行证明进行认真审查,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6. 终结程序当申请人提供了履行证明后,执行程序终结。
司法执行官应当对执行程序进行总结和归档,并出具终结证明。
五、执行效果1. 审查执行效果法院执行局应当对执行案件的效果进行审查,及时总结经验,优化执行程序。
2. 加强宣传法院执行局应当加强对非诉执行案件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非诉执行程序的了解和认识。
3. 问题处理法院执行局应当及时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确保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
4. 监督检查法院执行局应当对司法执行官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纠正。
六、责任追究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司法执行官,法院执行局应当依法进行责任追究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七、附则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若有调整,应当及时修订并经法院领导批准后方可执行。
八、综上,本制度旨在规范非诉执行案件的管理程序,提高执行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希望所有相关人员严格遵守,并积极执行。
行政非诉执行能否和解?
![行政非诉执行能否和解?](https://img.taocdn.com/s3/m/c80462ba941ea76e59fa043a.png)
行政非诉执行能否和解?作者:郭声龙来源:《大东方》2019年第12期案例:某公司因未办理环评手续被环保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限期补办环评手续;2.罚款10万元。
因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环保部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了解到该公司系小微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母亲身患重病,公司经营困难,可供执行财产不多,遂召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协商,该公司承诺补办环评手续,并请求减免罚款,法院口头协商缴纳部分罚款结案,后在收到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缴纳5万元罚款后以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结案。
一、概念行政非诉执行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生效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二、执行和解的争议行政非诉执行能否和解,实务中分为两派。
支持者的理由是:(一)执行和解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提升社会效果。
完整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需经过执行调查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解有利于快执快结,提高效率。
(二)减少对立,提高执结率。
行政相对人面对高额的罚款,抵触心理严重,为减轻损失会想方设法转移财产,增加人民法院执行困难,大量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无法结案。
执行和解有利于减轻行政相对人的对抗心理,降低法院执行难度,提高结案率。
(三)执法要原则性与灵活性兼备,以人民为中心,以解决实际问题为导向。
在当前我国大量行政非诉执行积案的情况下,通过和解结案有利于解决纠纷,定分止争,恢复社会秩序。
反对者的理由是:(一)损害法律威严。
和解是以当事人享有处分权为前提的,而行政法属公法,行政权属于公权力,具有不可处分性。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代表着国家意志,一旦做出,不可随意处分,行政机关无权自主决定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和解协议。
《论我国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
![《论我国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范文](https://img.taocdn.com/s3/m/cdd89bd882d049649b6648d7c1c708a1294a0a77.png)
《论我国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行政法领域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其对于化解行政争议、平衡行政权力和相对人权益具有重要价值。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进程的推进,现行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诸多亟待完善的地方。
本文将从制度概述、现存问题及原因、国外借鉴和改革方向四个方面进行深入探讨,并提出完善我国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建议。
二、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概述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是指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相对人不服行政决定但又不愿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时,双方在行政机关的协调下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终止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制度。
该制度旨在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减少行政争议的激化,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
三、我国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现存问题及原因(一)现存问题1. 制度适用范围不明确。
当前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导致实践中出现诸多模糊地带,影响了制度的执行效果。
2. 协调机制不健全。
行政机关在协调过程中往往缺乏足够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导致和解协议的达成往往无法真正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 监督机制不完善。
对于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的监督机制尚不完善,导致部分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无法得到有效监督。
(二)原因分析1. 法律制度不健全。
现行法律对于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善,导致制度执行过程中出现诸多困难。
2. 行政管理理念落后。
部分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争议时,仍倾向于采取强制执行的方式,忽视了和解制度的重要性。
3. 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
社会诚信体系的缺失导致部分相对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义务,影响了制度的公信力。
四、国外非诉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制度的借鉴(一)美国和解制度美国在行政法领域广泛采用和解制度,强调协商、调解的重要性。
其和解制度具有灵活性高、效率高等特点,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机会。
非诉案件法律规定(3篇)
![非诉案件法律规定(3篇)](https://img.taocdn.com/s3/m/ec65d43576232f60ddccda38376baf1ffc4fe320.png)
第1篇一、引言非诉案件是指不涉及诉讼程序的案件,主要包括行政案件、仲裁案件、调解案件等。
在我国,非诉案件的法律规定较为丰富,涉及多个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非诉案件的概念、法律规定、程序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非诉案件的概念非诉案件是指不涉及诉讼程序的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 行政案件: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因当事人不服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争议。
2. 仲裁案件:指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案件。
3. 调解案件:指当事人根据调解协议,由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案件。
4. 其他非诉案件:如劳动争议案件、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等。
三、非诉案件法律规定1. 行政案件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案件的法律规定较为全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起诉条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管辖: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审理程序:行政案件按照一审、二审、再审的程序进行。
(4)判决与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判决。
2. 仲裁案件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仲裁案件的法律规定如下:(1)仲裁协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仲裁协议。
(2)仲裁机构:仲裁机构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指定。
(3)仲裁程序:仲裁机构依法进行仲裁,仲裁程序分为申请、受理、审理、裁决等环节。
(4)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3. 调解案件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对调解案件的法律规定如下:(1)调解原则: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正、合法的原则。
(2)调解组织:调解组织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指定。
(3)调解程序:调解程序分为申请、受理、调解、终止等环节。
(4)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四、非诉案件程序1. 行政案件程序(1)起诉:当事人不服行政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协议书与和解协议书的区别
![调解协议书与和解协议书的区别](https://img.taocdn.com/s3/m/2aaf9c7566ec102de2bd960590c69ec3d4bbdb65.png)
调解协议书与和解协议书的区别调解协议书与和解协议书是常见的纠纷解决文书,二者在性质、用途、流程以及效力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分析调解协议书与和解协议书的区别。
一、性质区别:调解协议书是指调解机构、个人在调解过程中,经双方自愿积极参与的基础上,依法审慎参照合法原则,提出具体方案,就争议或纠纷事项等达成的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是指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经法庭调解或是自行调解而达成的和解协议,由法院记录制作的协议书。
从性质上来说,调解协议书更多针对行政、民事、劳动争议等非诉讼纠纷;而和解协议书通常是针对涉及诉讼的案件。
二、用途区别:调解协议书多用于非诉讼纠纷解决,通过调解组织或个人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后制作调解协议书,作为约定的依据;和解协议书则是用于诉讼过程中,一旦双方达成和解,法院会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制作相应的文书,结束诉讼程序。
三、流程区别:在调解协议书的制作过程中,调解机构或个人需要进行充分的调查和调解活动,了解双方的诉求和意见,通过协商调解达成协议;而和解协议书的制作则是在法院进行案件调解的过程中,经过法官的引导和协助,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达成和解,法官会记录下协议内容制作协议书。
四、效力区别:调解协议书是经过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合同的效力,一旦签订,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和解协议书则是在诉讼程序结束前经过法院认可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一旦达成和解并制作生成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强制执行力。
五、适用范围区别:调解协议书多适用于各种非诉讼纠纷,如劳动争议、物业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具有较高的灵活性和适应性;而和解协议书主要适用于涉及诉讼的案件,如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等。
六、角色区别:调解协议书的制作主体为调解机构或个人,其角色是协助当事人达成协议,保障调解的公正和公平;和解协议书的制作主体为法院,其角色是引导和协助当事人达成和解,保障诉讼的效率和公正。
行政诉讼中的协议和和解程序
![行政诉讼中的协议和和解程序](https://img.taocdn.com/s3/m/310e4ebff605cc1755270722192e453611665b4e.png)
行政诉讼中的协议和和解程序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行政诉讼制度日臻完善,逐渐成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正的重要法律保障。
其中,行政诉讼中的协议和和解程序,作为一种解决行政纠纷的方式,在行政诉讼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深入探讨行政诉讼中的协议和和解程序及其运作机制。
一、协议程序协议程序是行政诉讼中的一种非诉讼程序,是行政诉讼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经过协商达成的一种行政争议解决方式。
协议程序主要包括达成协议协议的前置程序、达成协议的程序和在达成协议后的程序。
1. 达成协议协议的前置程序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在起诉前,可以自行进行协商处理。
当事人若协商未果,可以在起诉之前,自行提出请求进行调解,或者在法院通知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协议一旦获得双方同意,则生效。
此时,若对方当事人不守协议,可依据协议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 达成协议的程序当事人达成协议后,按照协议自行履行,不再需要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争议。
在达成协议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以及行政规章的规定。
若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了必须提交行政机关批准的协议事项,当事人应当履行相关的协议程序。
同时,协议的内容应当基于双方甚至是公共利益,既维护“一手抓经济建设,一手抓民主法制”的国策,又保护市场竞争,维护公共利益。
3. 在达成协议后的程序若行政争议在协商过程或者在起诉前通过协商解决,还需通过法院履行公证。
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核实当事人签署协议的真实性(是自愿协商还是强制干预),是否符合协商前置程序(是否进行了自行协商甚至提出调解等)以及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要求。
法院经查证属实后,依法制作协议公证书,作为行政案件的调解书和行政机关实施程序的依据。
二、和解程序和解程序是行政诉讼中常见的一种非诉讼程序,是当事人在行政争议处理过程中,自愿达成和解 accords 的一种程序。
关于法院调解行政案件的简报
![关于法院调解行政案件的简报](https://img.taocdn.com/s3/m/0a5567640622192e453610661ed9ad51f01d54d4.png)
关于法院调解行政案件的简报标题:法院调解行政案件的意义与实践引言: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推进,法院调解作为司法体系中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法院调解不仅能有效缓解法院审判工作的压力,还能快速解决当事人的矛盾,提高司法公正和效率。
本文将围绕法院调解行政案件的意义与实践展开探讨。
一、法院调解行政案件的意义1.减轻法院审理压力:近年来,行政案件数量快速增长,给法院审判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压力。
通过对一些行政案件进行调解,既可以缩短审理时间,减轻法院负担,又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促进行政效率: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方式,可以帮助当事人尽可能快速地解决争议,有效提高行政效率。
在很多情况下,行政调解能够促使当事人更加理性地处理矛盾,达成相对满意的解决方案。
3.保障当事人利益:法院调解可以满足当事人对于案件及争议解决的多元诉求,让当事人在最大程度上参与解决方案的制定,保障其合法权益。
与诉讼相比,调解强调的是双方的合作与沟通,更能满足当事人的个性化需求。
二、法院调解行政案件的实践1.调解程序的安排:法院调解行政案件需要经过一系列程序,一般包括调解申请、调解受理、调解准备、调解过程、调解协议等。
其中,法院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维护调解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2.调解方式的选择:在行政案件调解中,法院可以采取适当的调解方式,包括对话、磋商、调查、调查取证、专家咨询等,灵活运用各种调解方法,以实现案件的最佳结果。
3.调解协议的约束力:一旦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应当主持制作调解书并在当事人双方签字后予以确认。
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调解协议,否则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4.调解人员的培训与选拔:法院调解需要有一支专业化、高素质的工作队伍。
因此,法院应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与选拔,提高其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确保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结论:法院调解行政案件作为一种非诉讼解决争议的方式,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实践价值。
非诉执行案件法律规定(3篇)
![非诉执行案件法律规定(3篇)](https://img.taocdn.com/s3/m/39ad569bf605cc1755270722192e453610665bb1.png)
第1篇一、概述非诉执行案件,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的案件。
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规定,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二、非诉执行案件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以下案件可以申请非诉执行:1. 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裁定、调解书;2. 仲裁机构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裁决书;3. 公证书证明的债权文书;4. 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文书。
三、非诉执行案件的申请1. 申请主体:申请执行人应当是具有民事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 申请条件: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1)执行申请书;(2)生效法律文书;(3)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4)其他证明材料。
3. 申请程序: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申请,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四、非诉执行案件的受理和审查1. 受理: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 审查内容:执行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1)申请执行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2)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3)申请执行的材料是否齐全、真实。
3. 审查结果:执行法院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立案执行;认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五、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1. 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3)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4)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5)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6)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2. 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执行通知:执行法院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2)执行实施:执行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3)执行异议: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4)执行和解:执行法院可以促成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行政诉讼的执行与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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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诉讼的执⾏ 1、⾏政诉讼的执⾏ (1)概念 指⾏政案件当事⼈逾期不履⾏⼈民法院⽣效的法律⽂书,⼈民法院和有关⾏政机关运⽤国家强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促使当事⼈履⾏义务,从⽽使⽣效法律⽂书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活动。
(2)特征 ①执⾏的主体既包括⼈民法院,也包括有⾏政强制执⾏权的⾏政机关。
②执⾏申请⼈或被申请执⾏⼈有⼀⽅是⾏政机关。
③强制执⾏的依据是已⽣效的诉讼⽂书,包括⾏政判决书、⾏政裁定书、⾏政赔偿判决书和⾏政赔偿调解书。
④强制执⾏的⽬的是实现已⽣效的诉讼⽂书所确定的义务。
2、执⾏机关 执⾏机关指拥有⾏政诉讼执⾏权并主持执⾏过程的主体,包括⼈民法院和⾏政机关。
3、执⾏根据 法律⽂书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才能作为执⾏依据: (1)据以执⾏的法律⽂书必须已经发⽣法律效⼒ (2)该法律⽂书必须具有可供执⾏的内容 (3)法律⽂书可供执⾏的事项具体明确。
4、执⾏措施 (1)对⾏政机关的执⾏措施 (2)对公民、法⼈或其他组织的执⾏措施。
根据⾏政诉讼法的⽴法精神,在公民、法⼈或其他组织拒不履⾏义务时,⼈民法院可适⽤《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执⾏措施。
5、执⾏程序的提起 当事⼈申请⼈民法院强制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执⾏⼈必须具有申请主体资格,必须是⾏政法律⽂书指定享有权利的⼀⽅当事⼈。
(2)申请执⾏的依据必须是已经发⽣法律效⼒的⾏政法律⽂书。
(3)必须向有执⾏管辖权的⼈民法院提出。
(4)执⾏申请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诉⾏政案件的执⾏ 1、概念 指公民、法⼈或其他组织既不向⼈民法院提起⾏政诉讼,⼜不履⾏⾏政机关作出的具体⾏政⾏为,⾏政机关向⼈民法院提出执⾏申请,由⼈民法院采取强制执⾏措施,使⾏政机关的具体⾏政⾏为得以实现的制度。
2、适⽤范围 凡⾏政机关对具体⾏政⾏为没有强制执⾏权以及⾏政机关和⼈民法院对具体⾏政⾏为均享有强制执⾏权的,⾏政机关都可以申请⼈民法院强制执⾏。
浅析行政调解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行政调解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https://img.taocdn.com/s3/m/99738057caaedd3382c4d32f.png)
浅析行政调解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浅析行政调解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桑志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转型时期利益主体日趋多元化,矛盾纠纷呈几何级倍数增长,有人指出:“面对多元化的纠纷类型,一个重要的途径和必由之路就是合理利用多种权力资源,特别是广大行政机关的纠纷解决功能,以克服大规模秩序创建中容易出现顾此失彼的状态,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效益。
”将行政调解纳入到“大调解”机制中,以形成多渠道的纠纷解决方式,是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
行政调解以其快捷、低廉地实现定纷止争,弥补诉讼制度的不足,强化政府职能转变,塑造服务型政府理念等价值内涵,越来越多地为社会、当事人所青睐。
但目前有关行政调解的法律适用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导致行政调解成为进一步推动“大调解”体系全面、有序发展的“短板”,亟待解决。
(一)行政调解缺乏程序保障英国着名行政法学家韦德指出:“程序不是次要的事情,随着政府权力持续、不断地急剧增长,只有依靠程序公正,权力才能变得让人忍受。
”(1)因此,一切权力的行使必须具备法定程序,行政调解作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组织的职权表现之一,其行使调解职权时必须有一定的程序保障,只有存在程序公正的前提,实体正义才能得以充分、有效实现。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中有关行政调解的规范基本上未涉及调解程序,比如,当事人如何申请调解、行政机关怎样受理调解申请、调解时限是多少等等,均未作相应规定。
如此,对行政主体来说,调解缺乏程序规制,容易滋生行政权力的滥用,服务型政府的理念难以塑造。
对于当事人而言,调解程序缺失意味着其对纠纷处理过程缺乏可期待性,极易导致当事人对行政调解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影响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率,既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又浪费稀缺的行政资源。
(二)行政调解生效时间不明行政调解生效与否关系着行政主体的调解职能是否履行完毕,关乎着当事人的矛盾纠纷能否得以解决。
20xx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非诉行政案件如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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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政案件如何执⾏⾮诉⾏政案件在⽇常⽣活中是较为常见的案件类型,如何确保⾮诉⾏政案件的执⾏呢,以下是店铺⼩编为您整理的相关资料,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诉⾏政案件如何执⾏⾮诉⾏政案件的执⾏,就是⼈民法院根据⾏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政机关或者权利⼈的申请,对未经诉讼审查⽽已⽣效的具体⾏政⾏为进⾏受理、审查和执⾏的活动。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只是规定⾏政机关可以申请⼈民法院强制执⾏,并⽆具体的内容。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的解释除适当放宽了⾏政机关申请强制执⾏的条件外,对这类案件⽴案条件、审查的机构、适⽤的法律、执⾏的时限等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还增加了申请执⾏前的财产保全条款。
这在⼀定程度上有利于提⾼⾮诉⾏政执⾏案件的办案质量。
对于⾮诉⾏政案件的执⾏也分为法院执⾏和有执⾏权的⾏政机关执⾏。
《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九⼗七条 【⾮诉执⾏】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对⾏政⾏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不履⾏的,⾏政机关可以申请⼈民法院强制执⾏,或者依法强制执⾏。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的解释第⼀百五⼗⼆条 对发⽣法律效⼒的⾏政判决书、⾏政裁定书、⾏政赔偿判决书和⾏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当事⼈拒绝履⾏的,对⽅当事⼈可以依法申请⼈民法院强制执⾏。
第⼀百五⼗三条 申请执⾏的期限为⼆年。
申请执⾏时效的中⽌、中断,适⽤法律有关规定。
申请执⾏的期限从法律⽂书规定的履⾏期间最后⼀⽇起计算;法律⽂书规定分期履⾏的,从规定的每次履⾏期间的最后⼀⽇起计算;法律⽂书中没有规定履⾏期限的,从该法律⽂书送达当事⼈之⽇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百五⼗四条 发⽣法律效⼒的⾏政判决书、⾏政裁定书、⾏政赔偿判决书和⾏政调解书,由第⼀审⼈民法院执⾏。
第⼀审⼈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审⼈民法院执⾏的,可以报请第⼆审⼈民法院执⾏;第⼆审⼈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也可以决定由第⼀审⼈民法院执⾏。
非诉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非诉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https://img.taocdn.com/s3/m/256a0e5e86c24028915f804d2b160b4e777f8105.png)
第1篇一、概述非诉案件,是指不涉及当事人之间权益争议,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是通过行政机关、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非诉讼途径处理的案件。
非诉案件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中。
以下将从这几个方面详细阐述非诉案件的法律规定。
二、非诉案件的范围1. 行政机关处理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这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
2. 仲裁机构处理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仲裁是指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由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对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活动。
仲裁机构处理的主要是非财产性纠纷,如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等。
3. 调解组织处理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此外,当事人还可以申请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三、非诉案件的法律规定1. 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2. 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应当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
3. 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
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四、非诉案件的程序1. 行政复议程序(1)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浅谈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浅谈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db3ec80bbed5b9f3f90f1c2a.png)
浅谈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李振洋河北大学2011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生专业【摘要】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传统制度,它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就民事权利和义务或诉讼权利和义务问题达成协议,合情、合理、合法地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
调解制度是解决纠纷地一种有效工具,但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
本文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希望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能逐步地完善。
【关键词】调解制度行政诉讼一、行政诉讼审判的现状和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施行20周年,反映了社会主义法治的精神和要求,但是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变化和发展。
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也有了明显的变化。
其中最突出的就是,案件和解撤诉率高,进入实体审理判决结案的少。
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大量的行政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的同意甚至动员下通过“案外和解”协调解决的,“案外和解”中的这种协调实质上就是调解,只是最后以撤诉的合法形式来掩盖真实内容而已,禁止调解的规定在案外和解,申请撤诉中被悄然规避,这种“特殊”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日益普遍颇受原、被告及法院的接受和欢迎,反映了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制度与现实需要之间的巨大反差,禁止调解的规定已名存实亡。
公民对行政诉讼的积极性不高,原因是多方面的。
从行政机关的角度来看,行政机关参加行政诉讼败诉率高,具体行政行为得到维持的少。
在具体的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不接诉状,不闻不问的现象极为普遍,行政机关消极应诉现象大量存在。
一些行政机关刻意追求非诉化,消极防范行政相对人起诉。
某些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行政诉讼各个环节上大量采取息讼措施,如“案外和解”其实实质上就是行政调解制度。
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来看,行政相对人不知告、不愿告、不敢告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
由于对法律认识的不足,对行政审判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和要求不了解,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与他们所希望的行政诉讼存在很大的差距。
执行案件调解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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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调解的做法
执行案件调解是一种通过协商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的
法律程序。
在执行案件调解中,有几种常见的做法和步骤:
1. 调解申请,执行案件调解通常开始于当事人或法院提出调解
申请。
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调解,也可以在法院的指导下进行调解。
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安排调解程序。
2. 调解程序,一旦调解申请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调解程序
就会开始。
通常情况下,会有专门的调解员或法官负责主持调解,
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律师或代理人参与调解。
3. 调解过程,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或法官会听取双方当事人
的陈述和意见,协助双方当事人理清矛盾,找到问题的根源,并提
出解决方案。
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协商达成解决方案。
4. 达成协议,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调
解员或法官会起草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在签署协议书后,调解
协议即生效。
5. 法院确认,一旦调解协议生效,通常需要提交法院确认。
法
院会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确认协议内容是否合法、公平,并对协
议进行法律效力认定。
总的来说,执行案件调解是一种灵活、高效的解决纠纷的方式,通过协商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节
约诉讼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调解过程中需要双方当事人的积
极参与和配合,调解员或法官的公正、专业也是非常重要的。
希望
以上信息能够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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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调解适用
——黑龙江大庆高新区法院调解大庆残疾人联合会与新绿阳春公司非诉执行案
2019.12.4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在非诉执行工作中,对当事人非诉执行和解的内容要严格审查,在坚持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同时,适度掌握执法灵活性,防止引发不良社会效果。
绝不可为了结案而违背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精神,进行非诉调解。
案情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大庆残疾人联合会在对被申请执行人大庆市新绿阳春餐饮公司的日常工作检查中发现,依照法律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应按照其企业规模安置残疾人就业,如未安置就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因此对被申请执行人依法进行了检查,履行相关程序后下达了催缴通知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共计133686.46元,并处1000元罚款。
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事项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准予该案强制执行,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执行裁定和执行通知书。
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与申请执行人协商,申请执行人同意和解。
和解方案为:一是将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13万余元减至10万元,分两年缴纳完毕,二是对其罚款1000元免于处罚。
申请执行人同意上述和解方案。
调解
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大庆高新区法院依法对被申请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限期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履行。
在法院履行强制执行程序后,被申请执行人提出两点异议:一是企业现在因餐饮行业受到冲击,经营不善,企业经济效益下滑,无力一次性全部履行缴费义务;二是企业愿意接受整改意见,按照要求安置残疾人在企业内就业,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
因此要求与申请执行人调解解决此案。
对双方达成的上述和解方案,经合议庭审查认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于被申请执行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必须缴纳的规费,即使是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也无权予以减免,对于其下达的罚款可以依据被申请执行人的整改情况作出相应的减免。
在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上述司法观点后,合议庭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给出了如下调解意见:一是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和本着帮助企业渡过难关、人性化执法的观点,同意被申请执行人按照10万元一次性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免除其加处的罚款;二是被申请执行人应在限期内落实整改措施并比照法律规定加大整改力度,对免交的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安置相应的残疾人到企业就业,也就是说虽然免除了被申请执行人的货币类处罚,但折换成相应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以保障残疾人的就业比率。
对于合议庭给出的调解意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并当场履行,本案执结。
评析
本案在执行期间,经当地媒体报道,曾在餐饮等社会服务性行业引起巨大反响。
一时
间众多企业积极缴纳规费,多数服务性行业还按照自身企业的特点安置了残疾人就业,取
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但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在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是否能够和“民
事执行和解”程序一样,在执行过程中对于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及催缴各类规
费的通知书给予减免,以此来达到双方调解的目的。
法院认为,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罚款和滞纳金
是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作出减免的决定的,这并不违法,关键是对于被申请执行人应当缴纳
的规费是否可以减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从法理上讲,这部分规费属于国家收入,是
任何人无权减免的。
但在本案中,合议庭充分考虑到了执行该案应当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
果相统一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尤其是被申请执行人作为当地餐饮行
业的领军人物,在其进入经营困难期间,是否因法院的执行工作而给予其“一棒子打死”。
而且,对于所谓的免除的应缴规费,在实质上并未少缴,只是就个案用一种形式代替了另
一种形式,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本身就是用来发展残疾人事业、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而被申请执行人利用企业自身优势多安排残疾人就业,也是对残疾人事业的社会责任
的履职,是符合国家利益和群众利益的。
这更类似一种用“行为罚”代替了“金钱罚”的
方式。
就国家立法初衷的本身,并未违背法律的宗旨和群众的利益。
行政强制法在立法之初
征求意见稿,曾在第八条表述过执行和解的概念,但在正式立法后,将这部分表述更改为
第四十二条的达成执行协议,分期履行。
立法者为何做出上述更改,其本意虽已不重要,
但从这个更改中,可以看得出立法者最初对非诉执行案件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做出了判断,
也表达出了如立法“执行和解”可能出现的滥用和解权导致国家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况。
在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该案只是个案,针对其特殊性,法院研究出另一种执行结案
的方式。
当然,这种方式并不适用于每一个具体案件中,如建设类的规费,是无法用其他
形式所替代的。
要想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保障国家利益、群众利益的充分实现,在坚持原则底线的同时,还需国家加强行政非诉执行方面的立法,对其进行规范和加
以引导。
本案案号:(2019)庆高新行非诉执字第4号
案例编写人: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牛昊祺付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