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抚慰金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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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卷第4期唐山师范学院学报 xx年7月 Vol.30 No.4 Journal of Tangshan Teachers College July xx

?政治学法学研究?

侵权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

陈慧娟

(唐山师范学院政史系,河北唐山 063000)

摘要:侵权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颇为关注的问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不同考量,实质上不仅关系到对侵害人赔偿能力的考察,更是关系到对受害人利益的充分保护与实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应考虑到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性质上的不同特点,同时参考受害人的个人因素,并在恰当时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进行一定的立法限制。

关键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慰金的计算

:D913 :A :1009-9115(xx)04-0072-03

The Calculation of Mental Injury Solatium in Tort Cases CHEN Hui-Juan

(Department of Politics and History, Tangshan Teachers college, Hebei Tangshan 063000, China )

Abstract: The calculation of mental injury solatium in tort cases is widely attended in theory and practice. Different measures of mental injury solatium is substantially connected

not only the pensation ability of the trespasser, but also the protection and realization of the victim’s interests. The different characteristics of the mental injury solatium and the disability pensation and pensation for death should be taken in aount in the calculation of mental injury solatium. Also, the victim individual factor is an important reference. At the same time, it is necessary to limit the quantum of solatium in the legislation on appropriate oasion.

Key words: mental injury; mental injury solatium; calculation of solatium

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是长期困扰实务届和理论界的一个重要问题,王泽鉴教授就曾把‘抚慰金如何量定,始称相当’作为大而要者向所有研究者提出,本文从我国现行立法入手,结合实践中一些做法,参照各国立法学说,在侵权案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上做如下探讨。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计算上的特点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已百年有余,各国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称呼也很多,德国称为“痛苦金”,瑞士称为“抚慰”或“金钱给付之抚慰”,日本称“慰谢料”,我国台湾地区称为“慰抚金”。xx

年最高 * 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称为精神抚慰金,不管称谓如何,

精神损害抚慰金都是指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由法院判令侵权人向受害

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其目的在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并适当补偿其损害,同时对侵权人起到惩罚功能。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上的困难,源于精神损害有独特的特点,与财产损害不同,精神损害是受害人对痛苦的主观感受,受害人痛苦有无、大小、持续时间长短等,因人而异,与受害人财产的增加或减少无关,没有很容易使人辨别的外在特征,不能用金钱价额来计算,这种损害是无形损害,是精神损害最重要的特征之一。

基于这一特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计算上与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有所不同,具体说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上主要表现为以下特点:1、浓厚的主观性。这主要是源于精神损害的非财产性特点,精神损害是受害人的主观感受,是无形的损害,又没有为人们易于辨识的外在特征,受害人所受损害程度又因人而异,精神损害抚慰金额就要来衡量受害人的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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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慧娟(1968-),女,河北乐亭人,硕士,唐山师范学院政史系讲师。 - 72 -

陈慧娟:侵权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

对痛苦主观感受,所以主观性很强。2、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无客观标准可寻。精神损害虽然存在上具有独立性,但是精神损害本身是无形的,所以很难确定一个确切的衡量标准,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确立至今已一百多年,各国立法和实务都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法、计算标准进行了锲而不舍的研究,但至今未形成一个被大多数国家普遍接受的科学的计算标准。究其原因,还在于精神损害的主观性,无客观标准可寻,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就具有不确定性。3、

考虑加害人过错。在财产损害赔偿中,加害人的过错是构成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但在计算财产损害赔偿范围时,通常并不是考虑的因素,但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中,由于精神损害在计算上的主观性,无客观标准可寻等特点,仅仅从受害人的角度有时很难准确判断受损害程度,所以把加害人的过错等因素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额计算的一个考虑因素,这也是各国法律和判例学说所肯定的做法,我国《司法解释》也体现了这一特点。

二、国外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

由于精神损害本质上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因此各国关于精神损害

抚慰金额的计算方法各不相同,主要计算方法有:1、酌定赔偿法。

采这一方法的有德国、 * 等国家。《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非财产上损害,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始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而数额是否“相当”并无统一标准,而是根据不同案件由法官斟酌一切情事自由裁量。可见采取酌定赔偿方法的国家,法律并不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而是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酌定赔偿方法为目前各国法院算定抚慰金时普遍使用的方法之一。2、固定赔偿法。英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采取标准化的固定赔偿方法,将致残赔偿及各类伤害的赔偿金额,以通常的社会标准,根据法律政策修改的价

目表估算金额。如失去一条大腿赔偿五万至六万英镑,失去一只手臂赔偿两万五千至三万英镑[1](P167)。因失去配偶或父母的“亲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固定为3500英镑。3、最高限额赔偿法。美国联邦政府1986年里根提案将身心创伤、精神痛苦、感情不幸以及伴侣权丧失等的判决金额限定在10万美元之

内。

[1](P168)

瑞典1980年颁布一项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数额为19000美元。[1](P168)另外还有的国家采医药费比例赔偿法、日标准赔偿法等。

这些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法各有其优点,实践中各国往往结合本国实际综合运用,这也为我国抚慰金计算方法提供有益的参考价值。

三、我国侵权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一)立法现状

我国侵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法,《民法通则》未作明确规定,xx年《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也就是说,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司法解释》第10条同时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

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xx年生效的《最高 *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 * 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 *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所以xx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上应当以xx年精《司法解释》为准。

(二)我国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上的几点思考 1、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目前最高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在涉及到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时是矛盾的。按照最高院xx年《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但是在xx年5月1日生效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这是死者家庭整体减少的的家庭收入的赔偿,性质上为财产损失。特别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 * 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抚慰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这

一条文明确地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失的实际

赔偿,其性质是物质损害抚慰金,不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两个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明显冲突,特别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 * 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当就不能再适用最高 *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当然这只能说是学理上的探讨,对这个问题的明确说明还应该有赖于最高院的相关解释。

2、我国侵权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

xx年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抚慰金计算的一个基本原则,即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法官 * 裁量权确定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这是很多国家采用的基本计算方法。笔者认为,实践中要明确把死亡赔偿金和残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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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卷第4期唐山师范学院学报 xx年第4期

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区别开,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也不同,前者的计算严格按照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计算,属于物质损害赔偿,而后者则需要按照xx年的《司法解释》来计算。

按照xx年《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法官在计算抚慰金数额时,应考虑的法定因素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

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很明显并未考虑受害人的具体情况,而注重对侵权人的主观动机和侵权行为的客观后果的认定,这可以体现出立法者注重精神抚慰金的惩罚功能,在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无法进行量化的认定情况下,从侵权人的角度出发确定精神抚慰金额,这种做法当然可取,但不是很全面,比如受害人的个人因素,如受害人的家庭状况、经济能力及其他与精神利益相关的个人因素等,往往导致损害后果相差很大。为了彰显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法官在具体斟酌抚慰金数额时,也应当参考受害人的这些因素,使精神损害抚慰金真正能发挥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作用。另外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是否有很好的认错态度等也应该是法官斟酌抚慰金数额时的考虑因素,采取了积极补救措施、认错态度好,这对精神损害受害人来说就已经是一种很好的抚慰了,相反,那种已经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益,反而不及时补救,而且还恶语相加的侵权人,应该适当提高其赔偿数额,以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功能。

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中,有一个问题一直处于争论中,即精

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否予以限制的问题,学界有肯定说和否定说等观点,xx年《司法解释》采取了否定说的观点,司法解释的做法可以

理解,毕竟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确立时间还短,实务中未积累充足的经验,且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地区差异很大,匆忙规定上下限额的做法目前并不具有可行性,所以将数额的确定权交由各地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斟酌确定。但并不意味着我国精神抚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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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数额上不需要规定一定的限额。从目前实践看,法官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是有一定难度的,于是一些地方出现了地方性的立法来限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1999年广东省通过的《广东省实施办法》中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严重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等,应当给与5万元以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个赔偿最低限额的规定,开创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领域的先河。为了克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无法可依和法官随意扩大自由裁量权的弊端,许多法院内定了抚慰金数额,例如:上海高级 * 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重庆市高院在《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中规定不超过10万元。各地和各法院的这种做法是完全可行的,因为一个地区的范围相对较小,生活水平、文化风俗等差异不大,本地区统一赔偿标准和方法有利于法官在实践中有据可依,避免相差悬殊的判决,这在当前应该是一个可以推崇的做法。但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多少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法律对受害人的关怀、补偿和精神抚慰程度,在这个意义上说,国家应对此作出一个原则性的规定,避免各地法院数额差异过大,故当时机成熟时,最高院应当在总结理论界和实务经验的基础上作出一个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限制规定的司法解释,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最高赔偿额和最低赔偿额进行限制,避免目前各地“各自为政”的局面。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是社会走向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遭受到了精神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可以要求侵权

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只有确立一个科学合理的抚慰金计算方法,才能实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体现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自身的价值。

[ * ]

[1] 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xx.

[2]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校对:孙尚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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