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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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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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5.16•【字号】长府[1986]93号•【施行日期】1986.05.1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1986年5月16日长府〔1986〕93号)第一条为搞活我市客运市场,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满足广大群众乘车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批转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改革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和《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建设厅关于改进城市公共交通工作报告》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客运出租车辆的管理,要贯彻“多家经营,统一管理”的方针。

市公用局下设客运管理处,负责客运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交通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建局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条客运出租车辆系在市内运送乘客、按里程或时间收取租费的营业性的各种汽车、机动三轮车、非机动三轮车。

第四条凡在市内经营客运出租车辆业务的国营、集体单位,中外合资企业及个体户,均依本办法管理,并按下列程序审批:一、报请市公用局客运管理处办理手续,发给《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申报时,应说明经营范围、车辆型号、数量、驾驶员来源、停车场地、保修力量等情况,并附主管机关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二、持审批表报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查车辆安全状况,复试驾驶员技术水平,审验有关证件;三、凭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署意见的审批表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之后,向市客运管理处申领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四、凭审批表、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向交通警察大队申领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五条客运出租车辆符合《长春市城市交通规则实施细则》关于车辆的规定,并要做到:一、车顶装有出租标志灯(大客车除外);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三、轿车、吉普车、面包车要装有准确有效的里程计价表;四、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五、车内张贴市物价局制订的租费标准表;六、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美观、整洁。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五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第六条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合法的经营场所;(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设施;(三)有合格的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经营许可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服务质量和安全运营。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二)故意绕道行驶;(三)索取高于公示标准的车费;(四)违反规定使用计价器。

第四章车辆与驾驶员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保要求。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并定期接受培训。

第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文明驾驶,保障乘客安全。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七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仅为示例,具体管理办法应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候捷公安部部长陶驷驹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

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国画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12.02•【字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02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管理者、驾驶员和乘客,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里程、时间收费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汽车经营者,是指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车主。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委托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称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经济、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组织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管理制度,文明执法,秉公办事,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尝出让和转让。

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资金;(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四)有经过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五)有相应数量的合格驾驶员;(六)有配套的管理制度。

锦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锦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锦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客运出租汽车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的,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7座以下(含7座)的客车。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内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公安、物价、工商、技术监督、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公信和便民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信文明、安全运行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第六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社会发展和城乡客运状况,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莩鲎馄敌幸捣⒄构婊猿鲎馄凳敌凶芰靠刂啤3鲎馄稻ǔ鋈眉苹⒊鋈梅绞健⒊鋈闷谙薜仁孪睿墒薪煌ㄐ姓鞴懿棵呕嵬泄夭棵鸥莩鞘蟹⒄购褪谐∫笞纯瞿舛ǚ桨福ň腥嗣裾己笾葱小?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和创建品牌出租汽车,推进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按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四)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O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四)掌握相关客运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机动车维修、旅客急救基本知识;(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_规章制度_

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_规章制度_

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经营者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五座以下小轿车。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出租车的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福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出租车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规划、财政、物价、环保、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作为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出租车发展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根据出租车发展专项规划和市场供求状况,对出租车发展规模实施宏观调控,合理确定并公布出租车投放总量。

第六条鼓励出租车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建立产权清晰、权责一致,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出租车企业。

出租车企业应当提高管理水平,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应用先进的监控指挥调度管理系统。

第七条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安全行车、文明服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车经营企业应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投诉和监督。

第八条出租车行业协会是出租车经营者自愿参加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发挥行业自律、协调、服务的作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出租车行业经营管理工作,督促出租车经营者、从业人员依法经营和文明服务,并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出租车经营使用权第九条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有偿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正文:----------------------------------------------------------------------------------------------------------------------------------------------------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1994年4月1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文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9座以下小型客车及轿车。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以及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乘客,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宁波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县(市、区)公路运输管理处、所(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税务、物价、标准计量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经济发展,人民生活需要及道路交通发展等情况,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第六条运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对经营者及其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运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运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开业和歇业管理第八条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或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或停车场地;(三)有相应配比的经岗位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单位有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四)有与经营方案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柳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柳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柳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柳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是柳州市政府为了规范和管理柳州市的出租汽车客运行业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和规则。

该管理办法旨在维护市民的出行安全,提升柳州市出租汽车服务的质量和标准。

一、服务质量要求根据《柳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柳州市的出租汽车必须具备良好的服务态度和专业技能。

司机必须熟悉并遵守交通规则,礼貌待客,不得拒载或随意增加乘车费用。

出租车内必须保持清洁整洁,乘客安全隐患必须及时报修。

二、运价制度柳州市出租汽车运价采用计程计价方式。

出租车计价器必须安装并保持正常工作,司机不得擅自调整计价器的运行参数。

出租车的起步价、里程价和等候费必须明码标价,不得收取任何未经合理解释的额外费用。

三、车辆管理《柳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规定,柳州市的出租汽车必须符合相关的车辆标准。

车辆必须具备良好的技术状况,包括车身外观整洁、车内空气清新、座椅干净整齐等。

同时,车辆必须通过定期的安全技术检测,确保安全性能达到要求。

四、驾驶员管理驾驶员是柳州市出租汽车行业的重要一环,他们必须符合一系列规定和标准。

驾驶员必须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并定期参加相关培训。

同时,驾驶员必须遵守交通法规,不得酒后驾驶,不得违规抢客或倒客。

对于违反规定的驾驶员,将依法严肃处理。

五、投诉处理《柳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设立了投诉处理机制,旨在保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乘客对于出租汽车服务的不满意,可以通过电话、邮件或者面对面去投诉。

相关部门将严格按照规定流程处理投诉案件,并追究责任。

六、奖惩措施为提升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管理办法设立了奖惩措施。

对于服务优秀、乘客好评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将给予奖励和表彰。

而对于违规违法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将进行相应的处罚和惩罚。

七、宣传和培训为了让市民了解和遵守《柳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以及提升出租汽车行业的整体素质,相关部门将加大宣传力度,并组织相关培训活动,提升驾驶员和从业人员的技能水平。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1996年9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营运的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不含三县)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营运证件,使用出租车专用牌照,供乘客租用,由乘客按规定支付租费的小汽车。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具体负责出租车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城建、市容、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车行业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二)多种成份,规模经营,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出租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维护正常的出租客运秩序。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依法缴纳税费,并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营运管理和公安部门的交通、治安管理。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按规定支付租费。

第二章开业、变更和歇业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对出租车的投放下达计划额度,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车经营权通过定额买受、公开拍卖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

出租车经营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出租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二)用于经营的出租车不少于30辆;(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含必备的通讯设备)和必要的固定停车场地及维修设施。

(四)拥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属个人经营出租车业务的,应当自由选择和委托符合前款条件的出租车经营企业予以服务和管理,或按前款条件设立公司进行规模经营。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22年)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22年)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1.15•【字号】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施行日期】2022.11.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0年7月30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公布,根据2022年11月15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关于公布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修正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资质第三章营运服务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和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客运服务,以里程或时间为单位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的行政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城镇)总体规划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政府制定的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确定出租汽车特许经营许可的数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应适应城市(城镇)发展需要,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鼓励和引导出租汽车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5.31•【字号】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施行日期】2023.05.3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199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1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0年10月27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4月27日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乘客。

第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四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第五条申请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车辆;2. 有符合规定的驾驶员;3. 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4.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车辆与驾驶员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运营条件。

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有相应的驾驶证件,并接受专业培训。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安全。

第四章经营服务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不得拒载、绕路、擅自涨价等。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在车辆显著位置明示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

第十二条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不得损坏车辆设施或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

第五章安全与监管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的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经营者和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注:以上内容为示例性质,具体管理办法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制定。

)。

临汾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1[1]

临汾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1[1]

临汾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保护城市出租客运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出租客运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和从业资格,按照乘客对交通出行的个性需求,提供方便、快捷、直达、一对一的客运服务,并按车辆档次、里程、时间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的车辆。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相关业务和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是指:出租汽车企业经营、企业挂靠下的个人经营和驾驶员承包经营;其相关业务是指:与出租汽车相关的顶灯、计价器销售、维修和维护,GPS卫星定位导航、视频数据传输、记录运行轨迹、速度,驾驶员服务资格培训等。

客运出租汽车相关业务,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制度。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业的管理指导工作。

县(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业的管理指导工作。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应纳入市、县(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考虑城乡公交一体化,组织编制所辖区域《城乡公交、城市客运规划》。

第六条市、县交通运输局应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七条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实行许可经营,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金标准由市、县(市)交通运输局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相关程序审批,出让方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出让金上缴财政专户,作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资金。

企业、车辆和驾驶员,依法准入,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市、县(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许可审核,核发企业资质证、许可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其业务应当纳入政府行政审批大厅,实行统一管理。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宣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宣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5座以下的小型汽车。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适度发展。

市、县政府统计调查部门应对出租汽车营运状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将调查数据向社会公布。

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统计调查部门调查统计情况,制定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新增运力计划和出租汽车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鼓励、引导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行公司化管理。

引导建立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鼓励和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技术和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经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七条本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为8年,从取得经营权之日起计算。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 在明晰产权、规范权属关系的基础上,确定经营者并实行经营权登记制,重新核定经营权使用期限8年。

眉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眉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眉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乘客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客运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环境保护、旅游、城管、工商、地税、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全市客运出租汽车按行业管理要求实行统一顶灯、统一门徽、统一计价器、统一防劫报警装置(车载GPS 终端)、统一服务证(卡)。

第五条公民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监督的权利,对其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及时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六条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行业发展的规模、数量和车型实行统一管理和宏观调控.第七条新增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应报经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实行有偿使用。

已经投放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到期应提前报经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实行延续有偿使用。

第二章管理机构职责第八条眉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指导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负责辖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管理需要,可设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办公室,根据管理权限行使以下管理职能:(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发展的规划和运力调控.(二)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户的资质审查,对开业、停业、歇业进行审批.(三)负责对购置客运出租汽车(包括更新车)的申请进行审批.(四)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从业资格证的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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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指以汽车为运输工具,根据乘客要求上下、等待、行驶,以计程、计时形式计费,并经批准后方可运营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逐步实行公司化管理,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合资、股份合作等形式组建出租汽车公司,所属出租汽车以公司的名义运营。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或自用车辆,未经批准,不得从
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

非营运机动车辆不得从事出租经营业务。

第二章开业、停业管理
第六条单位或个人申请成立出租汽车公司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出租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出租车营运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实行“统一车型,统一颜色,统一出租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第七条个人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出租汽车;
(二)挂靠出租汽车公司经营的须有公司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的证明。

第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四)有公安部门核发的驾驶执照,并有两年以上驾驶资历。

第九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
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

(一)持常住户口居住所在村或单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牌照、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计量器计量检定合格证书,到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填写《公路运输业开业申请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三)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由※※市交通局核发《道路运输证》,并对驾驶员进行出租业务培训和安全培训,合格者颁发《从业资格证》。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易主以及有其他变更事项的,应当提前30天向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报告,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应当向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报告,按照规定将《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附加税》、《计价器计量检定合格证书》等有关手续交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并到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二条参加营运的出租汽车要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应当按规定进行车辆检测及年度审验,经审验不合格者,不得从事经营。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必须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及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价器,并安装安全防护措施。

出租客车在明显位置张贴或悬挂由交通、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的运价收费标准,以及监督管理机关和举报电话号码。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依法经营,照章缴纳税费;
(三)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四)认真学习并严格遵守车辆维修保养、安全行车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服务规范,自觉接受交通管理机构和所在单位的监督管理;
(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计价器计量检定合格证书》等有关证件;
(三)车内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热情服务、安全行车;
(四)正确使用计价器或议价,合理性收费;
(五)按租用者指定的目的地选择线路运送,不得故意绕行、拒载和敲诈租用者;
(六)在准许停车的场地或路段停靠。

出租车无客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七)送长途乘客时,需在外地逗留住宿的,驾驶员应当向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或单位报告,并自觉到治安查报站做好出城登记。

第十六条在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经营;
(二)伪造、倒卖、涂改、擅自转让营运证件和运输票据;
(三)直接或者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四)敲诈、勒索、刁难、侮辱、殴打乘客;
(五)欺行霸市、强拉强运、争道抢行、乱停乱放;
(六)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车乘运的;
(七)擅自将营运车辆交他人驾驶;
(八)伪造计量数据,破坏或擅自改动、拆卸出租车计价器;
(九)将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己有;
(十)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区域内经营,不得超出经营区域异地经营。

第四章站点管理
第十八条站点设置必须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一)车站、出租车代理公司、宾馆、饭店、医院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区的站点及停发车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

(二)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服从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的统一管理;出租汽车在停发车场经营的,必须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遵守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借口独占垄断客运业务。

第十九条公安、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客运出租车乱停乱放、占道经营等方面的管理,维护好营运秩序,保障营运站点的安全和出租车的有序流动。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奖罚
第二十条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车辆的营运证件、标志、经营范围、规费缴纳、服务质量、票证使用、运价、计价执行等的监督检查。

所有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都应当服从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积极维护客货运输市场秩序,安全优质服务有突出成绩,对检举揭发各种违章、违法行为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或《道路运输证》从事经营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擅自转让出租车营运证件和票据的;
(三)不按规定安装和使用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价器,以及违反运价管理规定多收费、乱收费的;
(四)无故拒载、强拉强运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五)欺骗、谩骂、殴打乘客的;
(六)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出租营运业务的;
(七)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申报手续和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
(八)营运中不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营运标志不全的;
(九)持非营业性《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十)异地从事出租客运经营的;
(十一)不按期参加《道路运输证》年度审验的;
(十二)不按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有关规费的;
(十三)破坏计价器准确度,破坏计价器铅封的;
(十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出租车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文明服务,认真履行职责。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颁布前已开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一个月以内到市出租车管理办公室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对机动三轮车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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