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英美法上注意义务成立规则演进(一)
公司董事“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辨
公司董事“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辨⼀近些年来,我国研究公司法的学者在论述董事义务时,⼏乎都引进了“注意义务”(或称善良管理⼈的注意义务、善管义务)和“忠实义务”这两个概念作为论述的基础。
介绍外国法的相应规定时,也是如此。
其实,作⼀番深⼊的研究后就会发现,我们在介绍⼤陆法和英美法的有关制度时,字⾯相同的概念,其内涵并不真正的相同。
对于英美法中对公司董事义务的规定,美国汉⽶尔顿的《公司法概要》⼀书叙述得⾮常详尽。
该书指出:按照《⽰范公司法修正本》的规定,注意义务(DutyofCare)是指董事履⾏义务时必须“(1)怀有善意;(2)要像⼀个正常的谨慎之⼈在类似的处境下应有的谨慎那样去履⾏义务;(3)采⽤良好的⽅式,这是他有理由相信符合公司利益的最佳⽅式。
”此外,美国法在长期的判例中还形成了“业务判断规则”(businessjudgmentrule)等等著名的原则。
对于董事的另⼀项重⼤义务-忠实义务(DutyofLoyalty)的违反⼀般包括四类情形:“(1)涉及到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2)涉及到拥有⼀个或者多个共同董事的公司之间的交易;(3)涉及到董事利⽤了本应属于公司的机会谋利;(4)涉及到董事与公司进⾏同业竞争。
”其实,这四项⼜可以被合并为两项:⾃我交易和与公司竞争。
关于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美国有很多著名的判例。
并且,近年来,也制定了⼀些严谨的成⽂法规范。
从⼤陆法系的代表、较少受英美法影响的《德国股份法》的第93条中,我们也可以找到关于“注意义务”(Sorgfaltspflicht)的规定。
主要有:(1)执⾏业务时尽通常及认真的业务执⾏⼈的注意;(2)保守秘密;(3)违反该法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赔偿责任,但经股东⼤会同意的可以免责。
在本条⼀共列举了九种原则上禁⽌的⾏为,如违法向股东返还出资、分配公司财产、在公司⽆⽀付能⼒时进⾏⽀付,等等。
该法没有使⽤“忠实义务”的概念。
不过第87条规定了董事会成员薪酬的原则,第88条规定了竞业禁⽌,第89条规定了对董事会成员给予贷款的禁⽌。
美国侵权法严格责任的历史演变
美国侵权法严格责任的历史演变一、本文概述Overview of this article本文旨在深入探讨美国侵权法中严格责任的历史演变。
严格责任,作为一种法律原则,其在侵权法中的地位和影响不容忽视。
通过对美国侵权法历史的研究,我们将更好地理解严格责任如何在不同的法律环境和社会背景下发展,以及它如何塑造了现代侵权法的面貌。
This article aims to delve into the historical evolution of strict liability in US tort law. Strict liability, as a legal principle, cannot be ignored in its position and influence in tort law. By studying the history of American tort law, we will better understand how strict liability has developed in different legal environments and social contexts, and how it has shaped the face of modern tort law.我们将从早期英国普通法中的严格责任概念开始,探讨其在殖民地时期美国法律中的传承和发展。
随着美国的独立和法治体系的逐步建立,严格责任在侵权法中的地位逐渐明确并得以扩展。
特别是在工业革命和科技进步的推动下,严格责任在处理新型侵权案件,如产品责任和环境污染等方面的应用越来越广泛。
We will start with the concept of strict liability in early English common law and explore its inheritance and development in colonial American law. With the gradual establishment of the independence and rule of law system in the United States, the position of strict liability in tort law has gradually become clear and expanded. Especially driven by the Industrial Revolution and technological progress, strict liability has been increasingly applied in handling new types of infringement cases, such as product liability and environmental pollution.本文还将关注美国各级法院在处理涉及严格责任的案件时所采取的不同立场和解释,以及这些判决对严格责任原则本身的影响。
英美法中特殊侵权的一般规定
英美法中特殊侵权的一般规定在日常工作当中,侵权法是与人们日常生活联系最为密切的法律。
英美侵权法在经过几百年的发展之后,已经形成了非常完善的法律体系,而过失侵权行为在英美侵权法上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那么接下来,律伴网小编整理了一些相关的资料和各位朋友一起来了解了解关于工作中出现英美法中特殊侵权的一般规定。
一、英美法中特殊侵权的一般规定过失侵权行为是指会给他人造成不合理损害危险的行为。
通常认为,一项过失之诉的诉因包括四个构成要件:义务的存在、违反义务的行为、因果关系和损害。
最后一个要素表明,在无实际损害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请求以象征性损害赔偿来维护其法律名义上的免受他人疏忽导致的危险的权利;过失侵权之诉因的存在必须以某种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
在界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过失侵权时,除具备有实际损害这一要件外,还必须有一个条件,即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存在。
只有行为人有注意义务,同时行为人的行为未达到所需的行为标准而违反该义务时,采构成过失,才可能向相对人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在过失侵权中对“注意义务”的研究非常必要。
二、过失侵权中的注意义务现代过失侵权行为法发端于19世纪早期,然而,在英国,直到1932年的donoghuev.stevenson案后,普通法才正式形成了过失的概念,也同时提出了“注意义务”原则。
这就是法官atkin在该案的判决中所说的:“过失是一种被告违反其对原告所应给予的注意的义务。
”在侵权法中,行为人无需因过失而承担责任,除非其造成损害的行为或疏忽违反了应对原告承担的注意义务。
如果某人能够合理的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对他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害,那么多数情况下他应对可能受其影响的人负有注意义务。
因此,所谓的“注意义务”是法律施加于行为人的一种责任。
当遇到某种情形时,行为人应以一种特定的行为来为之,否则,由于行为人的原因致使相对人遭受某种不合理的危险,就应对受害人承担责任。
(一)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1、违反“合理人”标准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有注意义务时,行为人对可能对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当是可以预见到的。
论英美法中医务人员行为的注意义务
脏 功能 丧 失 , 是 , 脏 功 能 丧 失 , 未 给 病 员 的 衣 食 住 行 [ ] 孝 泉 , 独 秀 , 叶 英 . 儿黑 热 病 临 床 研 究 进 展 临 床 儿 科 杂 但 脾 并 5谢 王 李 小
志 .9 9 1 ( ) 3 9 1 9 . 7 5 : 0 ~3 1 1
维普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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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6 ・ ຫໍສະໝຸດ 法律 与医学杂志 20 0 2年 第 9 ( 4期 ) 卷 第
做 出 诊 断 不 是 太 困 难 , 脾 脏 的 肿 瘤 是 很 少 见 的 。 然 而 本 惕 性 , 乏 对 本 病 的 认 识 或 缺 乏 这 方 面 的 常 识 、 验 和 理 而 缺 经 例却 几 经 周 折 ,临 床 医 生 过 分 依 赖 辅 助 检 查 如 B超 、 T 论 ;3 过 分 依 赖 于辅 助 检 查 , 乏 必 要 的 临 床 思 维 。 ( ) C () 缺 4 询 等 , 院 9天 诊 断 为 脾 脏 恶 性 淋 巴瘤 , 院 1 入 入 8天 行 脾 脏 切 问病 史 不 仔 细 。 除 , 脏 送 病 理 诊 断 却 为 良性 病 变 。 至 入 院 4 脾 6天 转 院 时 仍 值 得 一 提 的是 , 床 上 这 种 因 误 诊 而 未 导 致 治 疗 严 重 临 未能 明 确 诊 断 。在 此 期 间 , 论 是 临 床 医 生 还 是 做 骨 髓 涂 失 误 的情 况 是 不 多 见 的 , 般 而 言 , 断 错 误 , 之 而 来 的 无 一 诊 随 医 片 检 验 的 检 验 科 医 生 , 及 做 脾 脏 病 理 诊 断 的 医 生 , 未 能 治 疗 措 施 也 会 缺 乏 针 对 性 或 完 全 错 误 。 因 此 , 务 人 员 要 以 都 警 觉 到 该 病 的可 能 , 几 经 转 院 , 至 距 初 次 入 院 7 后 直 0天 , 才 时 刻 注 意 临 床 思 维 的 培 养 和 锻 炼 , 细 询 问 病 史 , 力 提 高 仔 努 最 终 明 确 诊 断 。此 时 再 反 问 病 史 , 知 病 员 曾 在 黑 热 病 流 诊 治 水 平 , 可 能 地 减 少 医疗 纠 纷 的发 生 。 得 尽 行 区生 活 过 一 段 时 间 。 这 期 间 , 于 医 务 人 员 询 问 病 史 疏 由 工作 中 , 于医务人员诊 疗护理错误 直接导致 病员 死亡 、 由 残 废 、 织 器 官 损 伤 或 功 能 障 碍 的 事 件 。 当 然 , 非 所 有 的 医 组 并 疗 过 失 都 会 给 患 者 造 成 不 良后 果 , 时 虽 有 过 失 行 为 , 并 有 但 未 给 患 者 造 成 不 良后 果 , 程 度 很 轻 , 种 情 况 即 属 医疗 差 或 这 错【 , 疗差错 指虽有 诊疗 护 理错误 , 未造成 病 员 死亡 、 6医 J 却 残 废 及 功 能 障 碍 , 延误 病 员 的诊 治 , 重 增 加 病 员 痛 苦 和 但 严 经 济 损 失 L 。 因 此 , 例 中虽 因 误 诊 导 致 脾 切 除 , 者 的 脾 7 J 本 患 带来 直 接 的 影 响 , 外 , 脾 虽 非 最 佳 治 疗 方 案 , 在 病 情 另 切 但 诊 断 。 况 且 黑 热 病 罕 见 , 诊 有 时 难 免 , 种 情 况 不 属 于 医 误 这 疗 事 故 。虽 有 过 失 , 医生 可 不 承 担 责 任 或 减 轻 责 任 【 。 本 人 认 为 本 例 误 诊 的原 因 有 三 : 1 非 流 行 区 内首 次 出 () 现 本 病 , 四 川 , 病 主 要 发 生 于 阿 坝 地 区 。 而 本 例 患 者 所 在 本 在 地 以 前 并 未 有 关 于 本 病 的报 道 ;2 医务 人 员 没 有 高 度 警 ()
论英美刑法严格责任的实质及其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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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严格责任的发展历史来看 , 在英美早期的刑 法理论 中, 严格 责任是等同于绝对责任的 , 现代刑 法理论则将两者加 以区别 。“ 严格责任从完全排斥 被告犯意的证明到要求被告证 明缺乏与行为相关 的犯意 , 从免除控方的举证责任到要求被告承担举 证责任 , 严格责任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渐进和缓慢的 过程。… 在早期 , ” 1 学者们关 于严格责任 的争议 最
[ 收稿 日 】09 0 一 6 期 20 — 4 O
[ 作者简介】 李敏,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杨俊, 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教师。
* 基金项 目] 【 本文 系司法部 重点课题《 控制腐败法律机制研 究》 阶段 性成果 , 目编号 0S B09 项 6F 10 。
识行动 , 这对于犯罪来说也 特别 正确” J当立法 L‘ 4‘ 者根据生活经验和事实逻辑 , 认为某种法律所禁止 的行为与行为人某种特定 的犯意存在高概率的联 系时, 则立法只规定一个基本 的行为事 实 , 而不规 定相应的犯意 , 因为立法者相信 , 犯意就隐含在行 为事实之中。也就是说 , 立法者针对法律所禁止的 某些 行 为 推 定行 为人 存 在 相 应 的 犯 意 ”5 大 部 【 5在 J 分情况下 , 严格责任 阐释为一种推定过失责任。一 方面法律通过注意义务赋予相关行为人更高 的注 意标 准 。主要原 因是在 某 些 危 及公 共 安 全 或 公 共 利益的特殊行业中 , 保护社会利益 。如果其未合理 履行法律要求 的“ 更高的注意义务” 而致使危害结 果发生 , 则法律推定其对危 害结果 具有过失。当 然, 我们也不能对人们难 以预见 的信息作苛刻要 求, 否则 会 对 社会 秩 序 的正 常 流 转 构 成 障 碍 。所 以 , 判 断注 意义 务 的根 据 和 范 围底 线 时 , 坚 持 在 应 这样 一个底 线 : 国 学者 胡 萨 克 提 出 的控 制 原则 , 美 是指把刑事责任施加于人们无法控制的事态 即为 不公正。其核心内容是 : 一个人 , 如果它不能防止 事 态 的发生 , 就是 对事 态不 能控制 。事 态是 指针 对 的一些 难 以确定 的事情 , 如果 “ 事态 是行 为 , 应该 他 能够不为该行为 ; 如果是后果 , 他应该能防止其发 生; 如果 是意 图 , 他应 该不 具有 这个 意图 。所 以 , ” 在 严格 责任 的场 合 , 告 有 能力 来 防 止其 违 法 行 为 , 被 但他 没有运 用所 拥 有 的控 制 能 力 , 以“ 责 那 些 所 谴 没有 控制造 成危 害 的 事 态 的人 是 合理 的” 【 格 。6 6严 J 责任的严格程度超出行为人的控制能力 , 则易被人 认 为是 不合 理 的。 ( )程序方 面表 现为 举证 责任 倒 置和 辩 护理 二 由。 因为过错 推定 只是一 种事 实推定 , 非不 可反 并 驳的法律推定 , 为了救济错误 , 推定在程序法意义 上表 现为 举证 责任 转 移 和 允许 反 驳 。这 也 是 严 格 责任 的程 序法 意义 。 1 免 除起 诉 方 部 分证 明 责任 , 为 人 对 无 罪 . 行 过承担举证责任。 推定是 由几个相关基础 事实得 出推定 事实 。 对 于基础 事 实起诉 方仍 是 要 承 担举 证 责 任 的 。 即 严格 责任 制度把 举证 内容 划分 为两部 分 : 行 为及 对 其违法 性 的证 明 和对 罪 过 的证 明 。其 中对 行 为 及 其违 法性 的证 明仍 由控方进 行 , 同时免 除其 对 罪过 的证明, 而将该证 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也就是说 , 在被告的行为经控方证明是存在的情况下 , 根据法 律规定推定被告具有过错 。在刑事司法过程 中, 所 有罪名的最终落实 , 都依赖于通过确定 的危害行 为、 后果等客观事实——而并非虚无缥缈不 可捉摸 的所谓主观罪过——进行推定。例如有人认为 , 对 “ 明知” 定 的唯一途 径就 是推定 : 据行 为人 的外 认 根
英美过失责任之产品制造人责任
英美过失责任之产品制造人责任浅析摘要过失责任法这一起源于英国的古老法律部门在英国本土并未发展出抽象的一般规则,而是以具体形态存在于各个判例中。
但过失责任法中适用的基本原则,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而不断改变。
本论文将从英美过失责任法着手,逐步深入,重点介绍英美过失责任的特殊形态——产品制造人责任。
关键词英美侵权过失产品制造人责任作者简介:蔡文倩,华东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37-02一、英美侵权行为法(一)英美侵权行为法的产生与发展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一词源自于拉丁文“torqutre”,本意含有扭弯和弯曲的意思。
作为普通法中的一个最古老的法律部门,侵权行为法植根于古老的非法侵害之诉。
早期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和犯罪区别开来,直到17世纪的英国,侵权行为法才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英美法系其他国家的侵权法大多受到英国侵权行为法的影响,在其基础上融入本土特色(二)英美侵权行为法特征曾经有学者对英美侵权法作了这样一个形象的描述:“一套放文件的夹子,每个夹子有一个名称。
法院必须把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归入适合的夹子,然后进行审理并判给赔偿。
”豍尽管侵权行为法有着漫长悠久的历史,也是英美法特有的法律部门,但一直以来,英美的侵权法是有关各种类型侵权行为的规范的综合体,在这个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即使是拥有如此庞大繁复体系的侵权法,也没有形成抽象的,包容所有侵权行为类型的单一的责任原则。
换言之,英美的侵权法正如上述的比喻一般,是有关各种类型侵权行为的规范的集合体,而不像法国类的大陆法系一样,存在一元化的侵权法。
(二)英美侵权行为责任原则1.绝对责任原则中世纪英国在处理侵权行为时,采取绝对责任原则,提出此观点的代表人物是霍兹沃思。
他认为,判断侵权行为的责任与实施该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无关,只要有损害结果,就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然而很快绝对责任原则主义的固有的缺陷便突显出来,其武断性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造成了诸多严重的后果。
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
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作者:王杨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6期摘要: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是义务主体谨慎地为自己一切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法律义务,其核心内容包括行为致害后果预见义务和行为致害后果避免义务。
在注意义务的体系中,特别要重视以内容为标准的体系构成,还要理清作为注意义务与不作为注意义务,更要突出高度注意义务的地位。
在注意义务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其解决规则为依据注意义务的优先性。
我国侵权行为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注意义务。
关键词:注意义务;过失侵权;注意程度标准人;侵权行为法一、注意义务在民法上的地位与刑法上的注意义务源于过失犯理论相类似,民法上的注意义务亦源于对过错(主要是过失)的判定,作为过失判断的一种主要理论和学说,流行于英美法中,也为许多大陆法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采纳①。
在现代侵权法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注意义务是过错侵权责任的核心要素,一般认为,过失包括注意义务的存在以及违反注意义务两个层面。
注意义务乃现代侵权法上过失判定的指标或者基准,是过失及其判断标准客观化的必然结果,它使得过失判断具有简便易行的特征,非常有利于过失的判定,因而对于受害人的救济和公平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注意义务的法律厘定第一,注意义务是义务主体谨慎地为一切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法律义务。
第二,注意义务是义务主体在社会生活中为自己行为时不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法律义务。
换句话讲,注意义务乃普遍性的消极义务而非普遍性的积极义务。
第三,注意义务虽然具有普遍性但却只存在于特定主体之间。
第四,注意义务是沟通行为人与过失侵权的桥梁。
没有注意义务,未违反注意义务,自然谈不上过失行为,更谈不上行为人过失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第五,注意义务包含两部分内容。
即:一是行为致害后果的预见义务;二是行为致害后果的避免义务。
第六,注意义务不能给履行该义务的行为人带来利益。
第七,注意义务未被履行,义务主体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上注意义务产生根据论文
论民法上注意义务的产生根据摘要:民法上的注意义务是义务主体谨慎地为自己一切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法律义务,其核心内容包括行为致害后果预见义务和行为致害后果避免义务。
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包括制定法、技术规范、习惯和常理、合同或委托、在先行为。
关键词:注意义务定义产生根据一、民法上注意义务的定义依据法的一般原理,义务首先是对义务主体行为的限制而不是思想的限制。
义务的中心思想是,”因为做某事是正确的而必须去做它。
说某人有义务做某事,就是说不管愿意与否,他都必须去做,因为这事在道德上和法律上是正当的”[1]。
责任的本质在于义务,而义务的不履行则产生责任,我们不能用责任去定义义务。
”注意”一词的汉语词义为”将意志集中到某一方面”[2],”care”的汉语意思就是”注意、小心、牵挂、关心”。
从前述注意义务产生的过程来看,注意就是集中自己的注意力于自己的行为上,即谨慎、小心地行为。
因此,注意义务就是义务主体谨慎、小心地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不使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义务。
二、注意义务的产生依据注意义务何以产生,法国学者认为是制定法和习惯性规则(包括惯例和道德)使然,英美法系学者则以近邻性理论、信赖理论、可预见性理论和责任自愿承担理论来阐释注意义务产生的渊源。
其实,前者主要解决的是注意义务的规范基础或者效力渊源,后者主要用以阐明注意义务存在的本源,二者在实践中具有某种相通性[3]。
然而,我认为,也许是基于英美法系特有的法律传统和思维特质,英美法系的上述四种理论与其说是注意义务的产生根据理论,毋宁说主要是在实践中判定注意义务的标准。
这是因为:(1)近邻性是一个语义相当模糊的概念,容易引起误解,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英国和美国受到了一定的批评。
所谓近邻性,通俗地说,即被告与原告之间在侵权损害发生之前所存在的某种类型的先侵权关系,也有的学者认为它是可预见性的同义词。
其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在侵权损害发生之前所存在的先侵权关系,用”近邻性”来指称显得过于抽象,同时亦不准确。
论英美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原则——从比较法的视角
11严格责任原则起源于英美法上的无过失责任原则 . 早在 1 3世纪 ,无过失责任就在英国被适用到牧畜侵 害(ad cre t sas案件 中。当时牧畜的侵害构成 了对农业的过分侵害 , r ps) e 消除 这 种侵害的最好办法是 让牧畜所有者承担风险 ,甚至是无过失地 (o nggn) nn ele t 放走牲畜的责任 ,而不是 由不幸的邻居承担这些责 i 任 。后来 , 无过失责 任在动物侵害 ( i a tsas 、 a m l e s )失火( ed g n p r s ai p n i ) fe等案件 中得到运用 。l6 r 8 7年审判的“ y nsv1e hr一案 , R l d .'t e” a lc 开创了特别危险活动适用严格责任 (r t ait 的先例。因此 , s i b i ) tcl l i y 英 国的严格责任是通过法令和削别建立起来的。严格责任作为一项 归责 原则 , 实际上是以此为 开端的 , 故英美法有时将严格责任称作 “ y n s . lt e”原则。但英国在严格责任方面仍强调被告对 R l d Fec r a v h “ 注意义务” 的违反 , 加上本身的保守 , 他们害怕严格责任对于工业 化的发展不利 , 所以在严格责任方面发展缓慢 。 1 美 国继 承 了英 国 的传 统 , 之 作 以 更 为 广 泛 的 适 用 。 . 2 对 进入 了 侵 权行为法、 经济法等领域 。 并有扩大的趋势 严格责任的进一步广泛运用 得力于后来美 国产品责任法 的发 展。美国法院在 l6 9 3年“ re . . o e rdc ” GenV Y Pw r u ut 一案中确立了 P s 商品制造人对其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 , 应负无过失责任 。这对世界 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发生了深刻的影响 , 最终使严格责任成为产品责 任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 13 在 我国 . 格 责任 原 则 也得 到 了广 泛 的运 用 . 严 通说认为, 国《 我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产品质量法》 民法通 和《 则》 13条至第 l7条、合同法》 第 2 2 《 均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英美法律制度(双语)第一章-案例阅读技巧
CONCLUSION: 案件当事人姓名(亦即案名); 审判的法院及法官; 审级及案件作成判决日期;
Anglo-American this case? Ask yourself:1. When did the court decideLegal Systems 2.What was the historical setting?
(2)相关词汇: A. PARTIES
Plaintiff(s) v Defendant(s) (civil matters) Applicant(s) v Respondent(s) (civil matters) Appellant(s) v Respondent(s) (appeal cases) Prosecution v Accused (criminal matter before a judge or jury: indictable offences) Informant v Defendant(s) (criminal matter before a magistrate: summary offences) 初审案件判决中的原告与被告称为:plaintiff and defendant 中级上诉法院判决书中的上诉方称为:appellant,被上诉方称为:appellee 最高法院判决书中的上诉方称为:petitioner,被上诉方称为:respondent NOTE: in re (prep. Law: In the matter or case of; in regard to.) 案件名称前加上in re通常意味着只有一方当事人的案件,如破产、遗嘱、监护人、吊销律 师资格、移民申请、藐视法庭等案件。 Ex parte (From or on one side only, with the other side absent or unrepresented)(单方面的仅在一方面的或仅从一方面的,而另一方缺席或不到场: E.g.: testified ex parte 单方面证明;an ex parte hearing 单方面申诉.)案件名称前加上ex parte通常表示可单方面进行的庭审程序,无须通知诉讼的另一方或无须让其出庭答辩。 审前程序或庭审过程中,Pleading(诉讼文件)或者动议(Motion)名称冠有ex parte,表示 涉及单方面进行的法定程序。当事人事先无需通知诉讼的另一方或无需让对方出庭答辩。 Anglo-American Legal Systems Eg.诉讼保全动议
英美法概论
1.程序先于权利remedies proceed rights法律谚语“程序优先于权利”来源于英国普通法。
在英国人心目中权利是自然而然存在的,即使法律没有对公民权利作出规定,公民的基本人权也是天赋的,不容剥夺。
但是权利的获得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所以英国立法机构奉行”程序优先于权利”的原则。
一部法律制定出来,不仅仅要让公众看到一系列权利,更重要的是看到怎样获得这一系列权利的程序。
2 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是判例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它是判例法得以形成的基础,其基本含义就是,包含在以前判决中的法律原则对以后同类案件有约束力,具体说就是1高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处理同类案件有约束力2同一法院的判决对其以后的同类案件的判决具有约束力,即指以前判决中的法律原则对以后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
具有约束力(binding effect),也称,说服力(persuasive effect)。
遵循先例没有时间范围。
然而,先例并不因此永久存在。
一个先例总是在特定的情况下产生,如果产生这个先例的客观情况改变(或者可以说,这个先例的构成要素已经改变),使用先例成为不合理时,可以改变或者推翻先例。
分权制衡Separation of powers, Checks and balances行政、司法、立法三大政府机构共同存在,地位平等且互相制衡的政权组织形式。
分权:立法权归于国会,制定法律;行政权归于总统,执行法律;司法权归于联邦法院,解释法律。
制衡:国会:有权弹劾行政人员(包括总统)以及法官,有权复决或者推翻总统的否决决定。
总统:否决权,在参议员的同意下有权提名大使和最高法院法官并缔结国际条约的权利法院:司法审查权国会有立法权,总统对国会通过的法案有权否决,国会又有权在一定条件下推翻总统的否决;总统有权任命高级官员和法官,但须经国会认可,国会有权依法弹劲总统和高级文官和法官;最高法院法官由总统任命并经国会认可,最高法院又可对国会通过的法律以违宪为由宣布无效。
论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
硕士学位论文婴儿食品、易爆化学品一在显要位置以醒目方式提示危险和禁忌使用方式当然无可厚非,但要求提醒50公斤装生石灰购买者产品在置于通风和受雨潮地点的自燃可能性是否有必要就值得怀疑了”【9】。
因此,如何判断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是否已尽警示与说明义务,不仅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也是一个法律价值判断问题。
结合我国的实际,笔者认为应遵循下列标准予以判断:(1)如果产品为大众所消费、使用的,警示与说明应为社会上不具专门知识的一般人所能引起注意、知晓、理解;如果产品是为特定人所消费、使用的,警示与说明应为具备专门知识的特定人所能引起注意、知晓和理解的。
(2)产品标志与文字说明内容应当是正确无误,不会引起误解、歧义;标志与文字说明,应当以醒目的、易于辨认和公众能够接受的方式进行。
(3)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包括进口产品,应当有中文警示标志和文字说明;在我国少数民族聚集生活的地区销售的产品,应当有中文和当地通行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说明。
4.2.2.3提供产品后的安全注意义务产品制造者的注意义务并不随着产品交付流通而终结。
产品制造者不仅负有将产品投入市场之前或之时使其在设计、制造上及指示上的安全性符合进入市场时最新之科技及技术水准的注意义务,而且在产品进入市场后,负有继续观察其市场上全部产品安全性的注意义务。
一旦观察到某种产品经常发生危险,则对于尚未进入生产或进入市场的产品应采取必要的改进措旌,对于已进入市场的产品则应予以必要的警告或者将产品回收。
制造者提供产品后的这一注意义务又称“后续观察义务”、“售后监视义务”【391。
具体包括:(1)售后警示义务,商品的销售者和分销商对没有履行售后警示义务所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
(2)产品回收义务。
与售后警示义务类似,确立产品回收义务是延伸了产品制造者的注意义务,这样能更好地对消费者利益进行保护。
欧盟、美国、日本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均对制造者的产品回收义务作了规定。
我国法律在生产者提供产品后的观察义务方面未作任何规定,导致产品责任上的漏洞,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生产者提供产品后的安全注意义务:第一,增设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
浅析英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可编辑浅析英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2006 年1 月, 我国正式施行2005 年10 月修订的《公司法》。
新的《公司法》较之1999 年的《公司法》有较大的修改, 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这一新规定, 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维护社会的正当利益以及确保公司设立的宗旨无疑会起到积极作用。
我国公司法的历史并不算长,主要借鉴了大陆法系的发展模式。
但是,人格否认制度真正起源于美国,而不是大陆法系国家。
因此,接下来我主要想要谈下在英美法系国家人格否认制度的沿革和发展。
这对我们深刻理解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乃至实践都有深远意义。
人格否认在美国又被形象地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是美国的法官在20 世纪初创立了法人人格否定法理, 这种法理后来逐渐为其他国家所接受。
在1905 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中, 美国法院明确表示, 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 原则上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是被承认的。
但法人的独立人格如被用来损害公共利益, 以使其不法行为正当化, 法院将考虑无视公司人格的单一实体而直接追及在公司“面纱”掩藏下的股东个人责任, 以实现公平。
美国法院的这个判例, 开创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先河。
公司的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 而是对这一制度的严格恪守。
“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的必要而有益的补充, 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
”法人否认是界定法人本质的一种理论。
这种理论从根本上不承认法人的客观存在, 而是从理论上对法人制度的一种否定。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整个法人制度实在性的基础上, 在个案中对公司人格予以相对的否定, 但公司的法人地位不受影响。
人格否认制度切实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防止公司滥用人格权,确保了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的稳定。
在法律意义上, 人格又称为法律地位。
一般来说, 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 主要是通过公司的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发挥的。
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沿革
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沿革摘要:英美法系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主要基础建立起来的世界性法律体系,其中英国和美国的法律制度最具代表性。
本文将以英国和美国为契机探讨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沿革,以期对这一制度的历史发展有一个大概的了解。
关键词: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历史沿革英国是一个具有悠久的法律传统的国家,其法律制度基本是在本土习惯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只是在很少的一些方面受到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欧洲大陆法律传统的影响,而美国法是在英国法的基础上经过本土化的改造而形成与发展起来的。
英国法和美国法所构成的英美法系对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法律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了解英美法系各种制度的发展历史对于研究其他各国的法律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通过学习我们可以了解到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在这一悠久的历史进程中,刑事诉讼制度得到不断地发展与完善,最终形成了如今英美法系国家相对完善的刑事诉讼制度。
一,封建社会前期的刑事诉讼制度自5世纪中叶起,在日耳曼人大迁徙的过程中,日耳曼人的支系盎格鲁人,撒克逊人和裘特人侵入不列颠,建立了十几个小的独立国家。
7世纪初,诸小王国合并为7个王国,其中有六个为盎格鲁—撒克逊人所建。
827年,盎格鲁—撒克逊诸王国由西撒克斯国王爱格伯特统一成为一个国家,即英吉利王国,这就是英国史上的盎格鲁—撒克逊时期。
这一时期的法律制度是日耳曼法的组成部分,在本质上与法兰克等王国的法律制度没有什么重大区别,也确立了神明裁判的制度和公开审判的原则,同时,属于日耳曼法的《萨克森法典》的“法院从黎明到日落进行审判,日落后法院不能再行使权力”的规定也对其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同时,这一时期的英国法也受到罗马法的影响。
罗马法最著名的《十二铜表法》和《查士丁尼法典》确立了一系列的诉讼制度。
在这一时期,帕皮尼安,保罗和乌尔比安主持的法庭发现并确立了一系列的法律原则,制度和规则,如:“已决事件被视为真理”的既判力原则,“举证责任在于确认之人而不再否认之人”的举证原则,“兼听”的调查原则,“任何人都没有使自己牵连进刑事案件的义务”的反对自证其罪原则,“任何人不得在自己的案件中担任法官”的法官中立原则,“任何人不应受两次磨难”的禁止重复追究原则,“一切行为都被推定是正确的和严肃的做出的”的理智推定原则等。
浅谈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及其判断标准
浅谈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及其判断标准[摘要]过失的判断一直是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现代侵权法的发展,对责任的认定更多从行为层面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注意义务以及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
为此,英美法和大陆法均在司法实践及法学理论中形成了一套自身的判断规则。
文章结合两大法系在注意义务方面的理论与实践,分析了注意义务存在的认定、违反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等问题,以期对我国的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关键词]过失;注意义务;判断标准一、对“注意义务”概念的界定“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
”①现代欧洲侵权法均认可了这样一个原则,即导致赔偿责任的不是“过错”,而是对具体情况下必须施加的注意义务的偏离。
《牛津法律大辞典》将注意义务定义为“一种为了避免造成损害而加以合理注意的法定责任。
在侵权法中,行为人无须因疏忽而承担责任,除非其造成损害的行为或疏忽违反了应对原告承担的注意义务。
如果一个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对其他人造成人身上的伤害或财产上的损害,那么,在多数情况下,他应对可能受其影响的人负有注意义务。
”②也就是说,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的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
显然,所谓的注意义务,是指法律施加于行为人身上的一种责任。
当遇到某种风险时,行为人应以一种特定的方式来行为,如果他不那样做,而因此使他人蒙受了伤害或者损失,他就要对受害人承担责任。
其逻辑思路是:有注意义务存在——违反注意义务——承担过失责任。
我国民法学理论上对注意义务概念的表述,更多的是“过失”概念作间接表述,如王利明教授指出,“过失是指行为人违反了其应尽的对他人的注意义务”,③并将注意义务分为一般注意义务和特殊的注意义务。
杨立新教授认为民法上的过失,就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
张新宝教授认为:“过失表现为加害人因疏忽或轻信而未达到应有的注意程度的一种不正常或不良的心理状态”。
二、对注意义务存在的认定侵权责任认定分一般两步走,先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有注意义务;其次,确定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再加上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要素,继而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过失侵权责任。
从英美案例中看承运人管货义务的标准
!关键词"承运人妥善谨慎海牙规则海商法[案情]被告!"#$%&$$’()*+),%"(-,"公司所有的!"#$"%&"’号船载运./00箱湿咸鱼#从格拉斯哥港运达热那亚港#船舶抵达热那亚港时发现咸鱼已发红毁损$承运人出具的清洁提单适用英国1234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5678#提单的受让人89:8%&+87;+;9;依据提单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认为承运人违反了%&678第三条要求承运人’应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并且卸载所运货物)#被告在积载货物和给货物通风时有过失#并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货物毁损是由于货物自身的缺陷引起的#按照%&678第四条应免责*[判决]本案的判决经过了三审#初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观点#认为经查明卸货时咸鱼发生了货损#按照1234年%&678的规定#第三条承运人合理谨慎地运送货物义务受制于第四条免责条款#也就是说#只要运送的货物发生货损#就初步证明了承运人违反了合同义务#承运人要免除责任#必须证明某项免责条款和自己没有疏忽*由于承运人无法证明免责事由是货损的原因#因此承运人应对货损负责*承运人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法院推翻了原判决#认为承运人妥善运送货物的义务并不包括采取不可能的措施的义务#本案中的货损是由于!"#$"%&"’船驶往热那亚港时周围环境的温度所滋生的细菌所致#属于货物的潜在缺陷#承运人可以援引第四条法定免责条款免责*原告不服上诉*再审法院驳回上诉#不支持原告关于’妥善地)解释#认为货物是否有潜在缺陷取决于合同的运送要求#合同没有规定需要冷藏#因此#咸鱼在合同认可的运输中毁损视为潜在缺陷*[评论]众所周知#我国%海商法&中关于承运人的责任体系是借鉴了%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的合理成分#其中承运人的管货义务和免责基本上是完全照抄了%海牙规则&的规定#对承运人的管货义务也采用了’妥善地+<=><?=@A ,)’谨慎地+BC=?DE@@A ,)的标准#但是究竟怎样的程度才能算妥善和谨慎-没有一个司法解释#就是学术上也存在着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具体判断*因此#很有必要从英美法的角度来看一下#所谓的’妥善地)’谨慎地)究竟是个什么含义*本案中#提单适用的是英国F2/4年%海上货物运输法&+%&678,#即英国版的海牙规则#因此#本案中对%海牙规则&下承运人管货义务标准的解释#也可以借鉴为对我国%海商法&下对该标准的解释*从整个争议来看#核心在于对’妥善地+<=><?=@A ,)’谨慎地+BC=?DE@@A ,)的解释*原告认为第三条承运人管货义务的标准采用了’妥善)’谨慎)的用语#’妥善)应严格于谨慎#其中’妥善地)意味着承运人应按照所运货物的实际属性#采取适当的方式运输#如果没有妥善运送货物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承运人运送咸鱼的唯一合理措施是使用冷藏舱运输#尽管承运人的代表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该船舶上没有冷藏舱#也不构成承运人免除管货义务的理由*但再审法院法官不支持原告关于’妥善地)解释#理由主要可以分为两点.G;从%海牙规则&的法文含义看#/谨慎)仅仅指小心案例分析%CH?BI>JB?#%4*12"#"&’()1&%-)#&5*0.#*#"’6%1&4*.’785*1"0.!"行事!#$%$&’()*+,-.)%$"#而$妥善%是指以适当的方式!+,),)//%0/%+)($#),,$%"&要求运用通常情况下全部的技能或有关货物的完整知识系统#可见&’妥善%比’谨慎%更进一步&还要求有技能因素和完整的体系# 1234567法官认为&’妥善地%表明了承运人的管货义务是一个完整的系统!)809,:8’8($#"&所谓的’完整%是指承运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货物属性的所有知识#但是’妥善%所要求的一个完整体系&并不是指包含特定货物全部缺陷和特性的体系&而是通常的海上运输实践下一般货物所有知识的完整体系#;(从法理上看&在普通法下&船舶承担除了天灾(公敌(货物潜在缺陷外的所有海上风险对货物造成的损失&因为任何一方都无法完全防止天灾(公敌和潜在缺陷的发生&所以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除此之外&承运人对其船舶和船员负责&货主对其货物负责*因为承运人至少有一些方式控制其船员并使船舶适航&而对有关货物的情况却知道得很少或几乎不知道*但托运人却有了解货物情况的优势&也就应当对属于货物的风险承担责任*但至于+海牙规则,是否可能背离了普通法的这种做法&要求船舶按照货物的特性采取最佳的运输方式&即使这种运输方式并不是船舶力所能及的-1234567法官作了否定的回答&他认为&假设+海牙规则,意于这样规定的话&就应用明确的条文规定&而不是用’妥善地%这样一个模糊的词语来概括*最后法院认定&由于本案中货物并不适合通常的方式运输&但是在合同中仅仅表明’货物应远离发动机和锅炉%&并没有要求用冷藏条件保存&而在这个时间地中海无冷藏航行会使得货物中的细菌滋生&必然会损坏货物&可见很明显货物并不适合合同中所约定的运输条件&因此&导致货损的原因应属于货物的潜在缺陷&按照第四条规定&承运人和船舶均不负责*同时由于托运人并没有在合同中注明冷藏&因此承运人没有理由知道事实上所接收的货物应采取特殊的保护方式&承运人没有理由怀疑在大热天运送咸鱼会有特殊风险&因此采取通常的方式运送并没有违反第三条管货义务的规定*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谨慎%通常指态度和责任心上的要求&是主观上的要件*它要求承运人(船员或其他受雇人员尽必要的注意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也就是说以诚实勤勉且有经验的人为标准应尽的注意义务*在管理货物的各个环节中&发挥作为一名能胜任海上货物运输工作的人可预期表现出来的谨慎程度&运用通常的合理注意力和技术素质&及时发现和合理解决特定航次(特定货种的各个运输环节的问题*$妥善%则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通常是一种技术上的要求&针对的是技术水平和操作设备与程序*它要求承运人依据装运的货物和运输实践等具体情况&采用一套适合货物运输的合理良好系统和安全管货程序*要求承运人(船员或其他受雇人员在管理货物的各个环节中&应发挥通常要求的或为所运货物要求的知识和技能*实践中货物的种类千差万别&有些非常难以照料&储运技术要求非常高*$妥善%一词就是对这种技能的要求*例如&在$<=$2>-%)?0>%案中&一批新闻纸从寒冷的北欧装载&运送到温暖(潮湿的日本*由于温度(湿度都相差很大&若没有良好的温度及通风控制&任由货物的温度自由变化&就会使暖空气中的湿气遇冷凝聚为水珠*这对其它的货物影响不大&但对纸张来说就很不利*它会使新闻纸的包装变得易破损&使纸张暴露在外*由于纸张的吸水性强&若吸收了湿气就会起皱&从而影响印刷质量&使货物失去其应有的使用价值*而这家班轮公司由于有丰富的经验&经研究制订了一整套的温(湿度通风控制程序&严格控制运输中舱内的温度及湿度&作出预定的图表规定何时通风及何时关闭通风&甚至途中按不同地区的水温将舱壁的压舱水更换六次&以期使舱内温度随之逐渐改变*他们用这样一种系统的做法使纸张运抵日本时仍保持平滑洁白的状态*这就是一个说明如何妥善管货的很好的例子*由此可见&要做到$妥善%就需要有一定的业务水平*若没有这样一个良好的操作系统&即使全船船员日夜守护在新闻纸旁边&纸张仍会因吸入湿空气而起皱纹*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说承运人没有做到谨慎&但虽然足够谨慎&由于未做到妥善&承运人同样没有达到管货义务的标准*加入$妥善%一词&可以说令管货义务对承运人来说十分严格&正如@+&&+)#<$(&$’教授在!!"#$%&’"#()’*"$+,"一书中曾说.$在/谨慎0一词上加上/妥善0&使照料的程度更接近于公共承运人的保险人义务&而不同于托管人的合理谨慎照料的义务*%但也并不是不合理的&承运人没有接收货物的绝对义务&因此&他一旦决定接收货物&就应该视为他许诺自己有能力管理这种性质的货物&这种行为也就成为他在目的港对货物的损失负责的基础*!作者单位.大连海事大学"!本文图片由崔志金提供"!""!年第"期#"。
英美标准合同法讲义
英美合同法讲座一、合同法的渊源(一)英国契约法的历史发展演变。
14 至 15 世纪,一般法新建立的违约伤害赔偿之诉填补了伤害诉讼令状最先只合用于暴力性的、直接的伤害行为的明显缺点,但它最先不过作为伤害诉讼的一个分支出现,也就是说,契约法出自于伤害诉讼这一渊源。
至 19 世纪,英国契约法最后形成。
这一方面是因为遇到大陆法系契约法的影响,汲取了大陆法系契约法的某些重要原则;另一方面,最重要的原由是英国资本主义工商业的迅猛发展和自由听任经济思潮的推进。
在这种背景下,英国契约法在“缔约自由”与“契约神圣”等口号下发展起来并最后形成。
进入 20 世纪后,契约法的基来源则没有发生重要变化,但是因为垄断经济的发展,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增强,缔约自由原则遇到极大限制。
此外,契约神圣原则也有所修正,因为社会发展状况瞬间万变,假如出现了某些在缔约时没法料想的事实,进而使契约目的落空或事实上不行能执行,法院能够依据案情排除契约,而不象过去那样一味依照契约条款严格执行,此即“契约(目的)落空”原则。
(二)美国合同法的渊源(1)《美国合同法重述》:从渊源上说,美国合同法是由判例法和拟订法共同组成的。
但是,判例法的发展是美国合同法发展的核心环节,判例法组成了美国合同法的主要渊源。
美国法学会从各州的大批判例中归纳总联合同法的基来源理和规则,写成《合同法重述》,“重述”初版达成于 1932 年,第二版则于 1979 年达成。
第二版其实不取代初版,但是许多地反应了本世纪美国合同法的发展。
《美国合同法重述》固然没有法律效劳,但是法官们常常授引,作为判案的指导。
( 2)《美国一致商法典》:《美国合同法重述》本世纪以来,美国法学会和州法一致专员会议向来致力于草拟并促进各州采用《一致商法典》简称“UCC ”。
《美国一致商法典》是美国商事法律不停一致的标记之一,它以合同法为主体,以买卖为中心,波及一系列商事关系的程序和制度,但其实不是对美国商事法律的全面编纂。
侵权法上注意义务比较研究
侵权法上注意义务比较研究——以比较研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注意义务违反的认定标准为中心【内容摘要】注意义务是判断过失侵权行为成立与否的重要因素,它适应了现代侵权法平衡利益的根本功能之需要。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已发展出成熟的注意义务理论,违反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也相互吸收逐渐趋于统一。
而在我国最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当中,并没有实质性的相关立法。
缺乏注意义务理论的侵权行为法体系是不完善的。
我们应考虑如何借鉴国外的立法及实践精华,将注意义务纳入到侵权行为法体系之中。
【关键词】过失侵权注意义务认定标准“理性人”侵权责任法对于现代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我国学者的观点主要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 前者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因果关系和损害结果, 后者比前者多出了违法性这一要件。
对于过错, 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采用客观的判断标准,即是否尽到客观的注意义务;而违法性也日渐冲破权利侵害即为违法的旧观点, 提出“行为违法说”,即违法性是对社会活动中注意义务的违反。
也就是说, 不论是三要件说抑或是四要件说, 他们都已承认在侵权行为的判断中,注意义务是一个重要的评判要素。
注意义务是现代侵权法上过失判定的基准,是过失及其判断标准客观化的必然结果 ,它使得过失判断具有简便易行的特征 ,非常有利于过失的判定 ,因而对于受害人的救济和公平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可以说,注意义务是是诚信原则的扩张功能在侵权法领域中发挥作用的表现。
在社会经济环境发生变革、新的社会关系涌现之时, 诚信必然会跃然而出, 成为法官手中用于保护新生权利的武器, 及时弥补法律的漏洞,为当事人的法益提供司法保护。
在侵权法领域则表现为注意义务的应运而生。
一、注意义务的历史沿革及概念解析1、英美法系的注意义务的历史沿革及概念——以英、美法为中心注意义务是英美法过失侵权行为诉讼中的核心概念。
有人认为, “注意义务”原则在英美过失侵权法中处于灵魂的地位。
①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的概念是普通侵权法,特别是过失侵权责任中最为混乱的一个概念,对其的认识并不统一。
张民安:侵权案件的分析方法:注意义务产生的渊源(一)
侵权案件的分析方法:注意义务产生的渊源(一)张民安邓晶晶整理目录一、法定义务理论的四步分析法二、被告是否要对原告承担某种注意义务的判断——以德国经典案例为例三、判断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注意义务的标准之一:制定法上的注意义务四、判断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注意义务的标准之二:非制定法上的注意义务(一)被告无须对某些原告承担侵权法上的义务的情形之一:被告原则上不对非法侵入者承担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二)被告无须对某些原告承担侵权法上的义务的情形之二:被告原则上不对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明确不清楚的原告承担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三)被告无须对某些原告承担侵权法上的义务的情形之三:被告原则上不对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数目众多而不明确的原告承担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在所有的案件中,最常见的案件是民事案件,而民事案件中数量最多的是侵权案件。
那么,作为一个律师或法官,遇到侵权案件时应当如何分析?要从何处下手呢?遇到侵权案件有两种分析思路:其一为法定义务理论;其二为法定利益理论。
无论是法定义务理论还是法定利益理论,都可以以四个问题的方式来解决。
本次专题讲座首先讲解第一种分析思路。
一、法定义务理论的四步分析法作为律师或法官,当侵权案件发生时,为妥善解决案件,应用法定义务理论来分析案件时,要问四个问题:第一个问题,首先问在本案中,被告是否要对被告承担某种注意义务?如果被告在某一个侵权案件当中不对原告承担任何注意义务,根据无义务则无责任的侵权法基本原则,没有注意义务就没有侵权责任,那么被告就不用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法官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要对原告承担某种注意义务,但有义务未必责任,被告并不必然要承担侵权责任,接下来就要问第二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承担某种注意义务情况下,被告行为时有没有违反其应对原告承担的注意义务?如果经过分析认为,被告在行为时没有违反其对原告承担的义务,则被告不用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法官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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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美法上注意义务成立规则演进(一)
摘要]英美侵权法上注意义务成立规则对于过失侵权责任判断具有重要意义。
英美侵权法上成立规则处于不断演进过程中,从邻人规则确立以来经历了六种不同的判断标准。
注意义务成立上的三部曲为现代英美法所采纳,对我国司法实践不无借鉴意义。
关键词]英美法注意义务成立规则演进
引言
英美法传统观点将注意义务看成是“侵权法中的圣牛”。
它是过失侵权构成的核心要素,它对侵权的重要性决不亚于约因学说在合同法上的重要性。
1]但英美法上如何判断注意义务的成立是一个相当棘手的问题,因为“我们的关系概念改变,义务也随之变化,法律的前线也处于变动之中。
”2]英国法通常在案件中讨论“原告类型”、“损害种类”和“侵害方式”等,以便决定在特定情形下,是否有注意义务。
但上述检验还是粗线条的,实践中关于分析它的方法论思考得太少了。
美国法的情形大体相同,注意义务一般来说仅发生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某种关系之中。
但关于侵权法上的相对关系的具体组织和内容要求这一真正重要的问题本身,也还没有得到解答。
英美法上对注意义务成立规则的探索源远流长,自从Donoghue一案中确立观念义务成立的邻人规则以来,共有六种不同的成立公式。
前四种公式依次为纯粹可预见性规则、公共政策的可预见性、可解释为包含公共政策的可预见性,最后是两级检验法:附公共政策的可预见性基础。
这四种规则同时或至少具备可预见性,并以此作为注意义务的基础。
最新的两个判断标准是两部分检验法(可预见性和近因性),和三部检验法(可预见性,近因性,和公平、公正、合理性)。
它们都具有近因性因素,并明显具有多元化判断的倾向。
以下笔者以历史发展进程和重要案例为经纬,粗略勾勒注意义务成立规则演进之历程。
一、可预见性为基础的阶段
(一)纯粹的可预见性
阿特金(Atkin)在Donoghue一案中总结出一般性的概念作为义务存在的基础,即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邻居:“你必需采取合理的注意义务,以避免你的作为或不作为伤害你可以合理地预见的你的邻人”。
3]此后要做的就是与此相符,即判断被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在具体情况下是否能冷静地预见到原告的损害,理论上概括为合理预见性。
此处的合理可预见性不是指数学上的损害可能性。
人的行为不可能同机器一样有规律,因此预见可能性不可能从数量上进行判断。
可预见性也不是主观的,它不是依据特定人的观点——特别是被告的观点而成立。
预见性是一个客观合理的可预见性,它是指从知识和普遍经验来看,一个客观理性之人处于被告的位置,可以预见到的损害可能性或机率,若从该人的角度来看是有希望的、可能的或者可预见的,则负有注意义务。
合理预见性的内容广泛而灵活,迅速成为判断义务的一个决定性要素。
阿特金法官的判决被认为是一个法律原则,一个普遍真理,在具体案件只要通过简单推理就能得出结论,在实践中获得了大量判决的支持。
但对合理预见性的批判日益增多,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预见性标准在模棱两可的情形下是不能胜任其使命的,且对于现代一些特殊情形而言,这个标准无疑过于宽泛了。
因为即使原告是可以预见的,还可能存在限制被告责任的政策因素。
但恰恰在需要对责任加以限制时,可预见性却无能为力。
为了限制或者排除不适当的责任,有时候不得不人为地将原告排除在可预见性之外。
但这样一来,法院在疑难案件中的判决就成为了一种强制性结论,在逻辑上不能一以贯之。
它只带来了混乱,因为法官的注意力被从应该考虑的事情上面移转开了。
林登(Linden)因此对可预见性提出挑战:“打倒可预见性!”4]二是合理可预见性可谓一个内容空洞表达。
它是一个“折叠式的概念,可以依据具体情况扩展或收缩。
”这里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加害人在特定情形下能预见什么,就变成了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
三是McLaren
阐发的另一个弱点:“利用该原则的主要困难在于,它容易遮盖法院判决赔偿责任的真正原因,并且不能解释在某些案件中存在可预见的伤害或者损害,但却没有注意义务”。
5]反对预见性的人指责法院总是利用可预见性这张“幌子”来为自己想达成的结果做佐证,或将其作为一个“方便的烟雾弹”来隐藏判决背后的实际原因,这样使得通过肯定新的义务情形来保护合法权益的过程既不公开,也不透明。
(二)公共政策的可预见性
将义务及其可预见性基础解释为是一个公共政策问题,为丹宁首倡并终生坚守。
6]公共政策内容广泛涉及有关共同体道德、社会、经济、管理和政治等方面的利益,以及法律之外的所有其它考虑,这其中包括涉案当事人的利益和法院本身的利益。
对于丹宁而言,义务就是一个简单的公共政策问题,这一概念的目的在于限定责任的范围,它起着控制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功能。
侵权法也因此超越了对原告、事件和损害的三重“可预见性”检验。
基于公共政策原因,若使被告负担责任是合理的,则法院会创设这样一个义务,反之则否。
在英国上诉法院的DorsetYachtCo.Ltd.,v.HomeOffice一案中,丹宁强调:“我认为,义务说到底是一个我们法官必须解决的公共政策问题。
说有义务,或者无义务仅仅是一个限制过失侵权责任范围的简单解决方案。
”将公共政策作为义务基础的经典说明是上议院在Rondelv.Worsley一案中做出的。
该案中上议院肯定了这样一个古老的原则,即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客户没有注意义务。
无可争议的是,诉讼律师的过失行为会毁了客户的诉讼是可预见的。
对该律师的豁免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而非基于对损害的可预见性。
诉讼律师对当事人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但司法裁判必须超越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
因为作为一种公共利益问题,诉讼程序不能无休止进行下去,而必须适时终止。
因此公共政策要求排除辩护律师的责任,即使这样做意味着必须牺牲客户的利益。
将公共政策作为注意义务判断的唯一标准也激起了学者的反对。
其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将公共政策作为注意义务存在的唯一基础,法官将不受限制地在范围广泛的公共政策中自由选择,法官与法官的公共政策认知结构相差可能非常大,这样会加剧司法判决的不稳定性。
二是有更多的学者担心,法院直接适用公共政策会篡夺议会在决定公共政策上的权力。
从广义上讲,对公众利益的判断应由选举产生的代表来决定,而不能由职业法律家来认定。
显然,案件不能排除任何利益和社区环境而在真空中判决,也没有任何重要的法律原则仅仅停留在技术层面,而不包含公共政策要素。
但若走到另一个极端,即过度适用公共政策也是不值得提倡的。
因为仅以公共政策判案难以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并导致“司法性立法”(judiciallegislation)之泛滥。
在许多法律待决的领域必须考虑某些公共政策,即那些与案件类型有本质和直接联系的清晰、适度和显著的公共政策。
注意义务可以说是建立在预见性和公共政策的基础之上,这样使得注意义务概念发展到第三个阶段。
(三)包含公共政策的可预见性——复合检验法
在这一阶段,注意义务的成立以满足可预见性为要件,但可预见性本身被解释为包含若干公共政策因素。
这一检验方法在Donoghue案件后曾经持续了一段时间。
当注意义务成立存在争议时,可预见性被作为判断的标准,没有指明的是,这种可预见性中包含公共政策的因素。
少数法官大胆的将可预见性仅理解为公共政策(如丹宁),但多数法官认为,注意义务的基础在于明示的单纯可预见性和默示的公共政策。
此时可预见性也具备了两重意义:一是阿特金法官所指的原始的可预见性;二是公共政策上意义上的可预见性。
法院在早期的精神惊吓类型案件的判决中表明,法院已经采纳该种注意义务和可预见性理论,该处的可预见性包括了公共政策。
问题在于,包含公共政策的可预见性规则容易引起混乱。
政策在可预见性形成中起了多大的作用是不确定的。
事实上,公共政策可能起到了主要作用,但这一点是秘而不宣的。
假设没有太多的新的义务情形出现,这一缺陷也是可以忍受的。
但自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出现
了许多奇异和新颖的诉求:以过失陈述为典型的不作为妨碍、不作为过失侵权和违反法定义务,还有无形损害(包括精神惊吓和纯粹经济上损害),用包含公共政策的可预见性理论来处理这些诉求非常困难,其结果难以令人满意。
这样注意义务的基础就转向了第四个阶段。
(四)附公共政策条件的可预见性——两级检验法
两级检验法是维尔伯福斯(Wilberforce)提出的。
依据该方法,公共政策是与可预见性平行的要件。
此时的可预见性是指注意义务的一般性基础。
公共政策同时也在注意义务成立上扮演了关键的角色。
在Annv.Merton案件中,维尔伯福斯法官认为,所谓的两级检验法,第一步是一个人必须探询,在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充足的近因或者相邻关系,以至于就被告的合理注意而言,其疏忽行为损害原告;诚如是,则构成了一个初步的注意义务。
第二步有必要考虑此种情形下,有无否定、减低或限制这种义务的政策因素。
两级检验法将过失侵权中义务情形划分为三种。
第一类义务建立在阿特金法官单纯可预见性基础上,其为常规的物理损害情形,此时无需公共政策的参与;第二类是特定当事人、特定机制和特定种类的非常规损害,此时仅利用可预见性是不够的,还需要公共政策对责任加以限制。
第三类为在可预见性已经确认的基础上,通过公共政策否定注意义务,进而否定义务情形之存在。
此时原告虽然是可预见的,但公共政策需要否定注意义务的存在,并免除被告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