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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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XK13-003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公布××××-××-××实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目录
1 总则 (1)
2 工作机构 (7)
3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7)
4 许可程序 (9)
4.1 申请和受理 (9)
4.2 企业实地核查 (11)
4.3 产品抽样与检验 (11)
4.4 审定与发证 (12)
4.5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 (12)
5 审查要求 (12)
5.1 企业生产农药产品应执行的产品标准及相关标准 (12)
5.2 企业生产农药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12)
5.3 农药产品出厂检验项目 (12)
5.4 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 (12)
5.5 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规则 (12)
6 证书和标志 (15)
6.1 证书 (15)
6.2 标志 (16)
7 委托加工备案程序 (16)
8 监督检查 (17)
9 收费 (17)
10 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 (18)
11 附则 (18)
附件1 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名单及检验产品范围 (19)
附件2 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 (28)
附件3 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 (41)
附件4 企业实地核查轻微缺陷项汇总表 (42)
附件5 检验报告 (43)
附件6 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标准、相关标准及检验项目 (47)
附件7 企业生产农药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117)
附件8 本细则与上版细则主要内容对照表 (156)
附件9 申请产品汇总表 (163)
附件10 符号说明 (164)
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1 总则
1.1 为了做好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26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0号)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1.2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农药产品划分为17个产品单元、235个产品品种 (见表1)。
注:标*的品种需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标★的品种为剧毒品;标#的品种为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产品。
1.3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农药产品的,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农药产品。
1.4本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产业政策一经修订,企业应当及时执行。本实施细则将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变化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实施动态修订。
2 工作机构
2.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 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委托承担有关技术性和事务性的工作。
2.2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农药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设在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组织起草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跟踪农药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的变化,及时提出修订、补充产品实施细则的意见和建议;组织农药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组织对农药产品申请企业的实地核查;审查、汇总申请取证企业的有关材料。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农药生产许可证审查部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安慧里四区16号楼518室
邮政编码:100723
电话:84885418 84885339
传真:
电子信箱:
联系人:陈瑞英任凤丽
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工作。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2.4 农药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检验工作由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名单及检验产品范围见附件1。根据工作需要,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进行动态调整。
3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3.1 有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含有农药产品(换证企业提供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应覆盖换证品种)。
3.2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见附件2)。
3.3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手段(见5.2、附件2)。
3.4 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见附件2)。
3.5 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见附件2)。
3.6 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见5.1、附件2)。
3.7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3.7.1根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0号令)规定,氧乐果原药、甲拌磷原药、灭多威原药、克百威原药、磷化锌、敌鼠钠盐、林丹、溴鼠灵原药、溴甲烷、溴敌隆原药、特丁硫磷原药、杀扑磷原药列入限制类目录;三氯杀螨醇原药、百草枯母药部分工艺列入淘汰类目录。文件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时间见表2。
表2 产业政策涉及产品明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