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
广州市关于《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穗府[1992]54号
广州市关于《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正文:
---------------------------------------------------------------------------------------------------------------------------------------------------- 广州市政府关于《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穗府(1992)54号一九九二年六月八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番禺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穗府〔1991〕96号)发出后,据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反映,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同胞死亡后,没有照顾到少数民族殡葬风俗习惯,因而引起一些矛盾。
为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充分体现党的民族政策。
为此,经研究决定,将《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中的第十三条作如下补充:
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同胞在医院死亡,其亲属要求按照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土葬的,在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出具证明后,可由亲属或伊斯兰教协会殡葬人员直接从医院领回尸体;在家中死亡的,按规定先向有关部门领取死亡证后,经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出具证明,再由市伊斯兰教协会殡葬人员收运处理。
本补充通知与《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一并施行。
——结束——。
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1905【发布文号】穗府[1990]96号【发布日期】1990-11-18【生效日期】1990-11-1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穗府(1990)96号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八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第一条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要广泛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使广大人民群众自觉改革土葬,实行火葬,树立文明节约办丧事的新风尚。
第三条第三条本市属各区和设有火葬场的县、城镇及其附近交通方便的地区,均属本市推行火葬的地区。
第四条第四条市属县部分交通不方便,尚不具备推行火葬条件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
对土葬改革区要加强管理,以村或自然村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建立公墓,以安葬本土葬改革区死亡的居民和村民。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五条第五条凡属推行火葬的地区,其死亡人员(包括外来人员)均实行火葬。
如偷葬或乱埋乱葬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对死者家属和承接土葬人员除给以批评教育,没收土葬工具,令其将死者火葬外,还可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六条第六条港澳台同胞较多和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市、县民政部门利用外资筹建华侨公墓。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或变相买卖墓地和墓穴,违者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七条第七条严禁用耕地包括自留地作墓地。
已占用耕地的坟墓,应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
第八条第八条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或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葬坟。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坟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九条第九条外籍华人、华侨、港澳台同胞要求修复或迁移祖墓(直系亲属三代以内)的,应向当地侨务部门申请,并由侨务部门加具意见送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第十条严禁在丧事中搞封建迷信活动。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殡仪服务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粤民福[2005]48号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殡仪服务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殡仪服务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粤民福[2005]48号)各市、县、区民政局: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殡葬管理工作制度化建设,完善管理机制,规范殡葬活动,积极稳妥地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家殡葬管理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订了《广东省民政厅殡仪服务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经省法制办核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民政厅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广东省民政厅殡仪服务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殡仪馆、火葬场(以下简称“殡仪服务单位”)殡仪服务管理,规范殡仪服务行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殡仪服务应遵循服从并服务于殡葬改革大局的原则,殡仪服务单位必须坚持“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丧属至上、服务第一”的宗旨,文明优质服务,满足群众和社会文明节俭办丧的需求。
第三条殡仪服务单位应当为社会提供科学、文明、优质、节俭的殡仪服务,坚持优质服务的原则。
殡仪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民政部印发的《殡仪职工服务规范》、《管理人员职责规范》的要求,爱岗敬业,忠于职守,恪守职业道德,服务热情周到,语言举止文明,工作尽职尽责,严格执行殡仪服务操作程序,竭诚为丧属提供优质服务。
殡仪服务单位要向社会公布24小时开通的殡仪服务电话。
第四条殡仪服务单位要坚持诚信服务和行业自律的原则,切实维护殡仪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殡仪服务中要做到“六公开”:服务项目公开,收费标准公开,服务内容公开,服务程序公开,服务承诺公开,接受监督公开。
严禁殡仪服务单位实行部门承包经营。
广州殡葬基本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项目
计费单位
收费
标准
备注
一、行政事业性名殡葬接运工收殓、装卸。不得加收误车费、楼层加收抬尸费等任何名目的其他费用。
2.穗民〔2015〕268号、穗民〔2016〕247号文规定实行免费保障对象除外。
1.城区内
元/具
180
2.农村、跨市(县)
元/具·公里
3.5
每具收费不低于120元。以来回程距离计算
(二)遗体火化
1.普通火化炉(含骨灰清理、包装)。
2.穗民〔2015〕268号、穗民〔2016〕247号文规定实行免费保障对象除外。
1.广州市殡仪馆、番禺区殡仪馆、增城区殡仪馆
元/具
250
一级殡仪馆
2.花都区殡仪馆、从化区殡仪馆
元/具
215
三级殡仪馆
(三)骨灰盒(盅,简易标准型)
穗民〔2015〕268号、穗民〔2016〕247号文规定实行免费保障对象除外。
骨灰盒
个
100
简易标准型(普通骨灰盅)
备注:1. 经营服务性收费的“收费标准”指的是最高收费标准;
2. 番禺、花都、从化、增城区及自贸区南沙片区可结合实际制定辖区内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
(三)骨灰寄存
元/格位·年
70
含管理费(穗民〔2015〕268号文规定实行免费保障对象除外)
二、经营服务性收费。
(一)遗体消毒及遗体存放
穗民〔2015〕268号、穗民〔2016〕247号文规定实行免费保障对象除外。
1.消毒
元/具
100
2.清洗
元/具
150
3.包裹
元/具
130
广东省殡葬管理规定广东省殡葬管理条例
广东省殡葬管理规定广东省殡葬管理条例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广东省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给大家介绍关于广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__ __门负责全国的殡葬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__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 __门报 __ __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立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__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馆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 __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馆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 __门审批 ;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 __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__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__门审核同意后,报 __ __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 __门审批。
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
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应当遵循尊重社会公德、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土地、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开展殡葬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火葬管理第六条下列地区应当实行火葬:(一)广州市、深圳市和珠海市;(二)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珠江三角洲地区,具体范围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广州市、深圳市人民政府后公布;(三)东莞市、佛山市的市区以及塘厦镇、大朗镇、虎门镇、中山市和汕头市濠江区。
在其他地区,除因特殊情况需要并经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的以外,均实行土葬。
第七条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均必须实行火葬。
火葬区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允许土葬的地区进行土葬。
但死者生前自愿要求火葬,或者死者的直系亲属要求实行火葬且提供费用,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死者遗体应当在本人生前居住地或者其户籍所在地就近火化。
禁止将死者遗体运往本省行政区域以外或者非殡仪馆火化。
骨灰需要寄存或者安葬的,一般应在当地骨灰堂或公墓内安放。
在公墓内单独建墓安葬的,必须严格控制。
骨灰需运往外地实行骨灰寄存或在陵园安葬的,凭当地殡仪馆的证明,有关单位准予放行。
禁止异地使用“灵车”接尸等扰乱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的行为。
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立法评估报告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口老龄化的加剧,殡葬服务的需求逐渐增加。
为了规范陕西省的殡葬管理,提高殡葬服务的质量,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陕西省政府制定了《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遗体火化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遗体火化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05.12.15•【字号】粤民福[2005]50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遗体火化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粤民福[2005]50号)各市、县、区民政局: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殡葬管理工作制度化建设,完善管理机制,规范殡葬活动,积极稳妥地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家殡葬管理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订了《广东省民政厅遗体火化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经省法制办核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民政厅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广东省民政厅遗体火化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遗体火化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省有关殡葬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遗体火化坚持就地就近火化的原则。
死亡地无火葬场的,应当于邻近火葬场进行火化。
第三条凡已火化的遗体,殡仪馆、火葬场应当向丧属或委办人(委办单位)出具遗体火化证明。
第四条严格遗体火化的时限。
一般情况下,遗体应在72小时内火化;传染性和高度腐烂的遗体应在24小时内火化。
第五条需防腐保存遗体的,丧属或委办人(委办单位)应与殡仪馆办理有关手续,签订遗体防腐保存的委托书,最长期限不超过90天。
特殊需延长遗体保存期限的,由丧属提出申请并签订遗体防腐保存延期委托书。
超逾期限而又不办理火化手续的,由殡仪馆报民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因办案需要延长保存期限的遗体,丧属、委办人(委办单位)凭办案机关出具的延期保存证明办理延期手续。
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传染病死亡遗体,不得进行防腐保存,应及时进行火化处理。
第六条严格遗体火化的验证制度。
遗体火化需对死亡证明、委办人身份证明进行查验,审核《遗体接运表》或《农村村民遗体接运表》,严格实行遗体的确认、丧属签字等各项手续,严防无证火化、虚假火化、利用他人遗体顶替火化,杜绝错化。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遗体火化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遗体火化管理工作暂
行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殡葬管理
【发文字号】粤民福[2005]50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05.12.15
【实施日期】2006.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遗体火化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粤民福[2005]50号)
各市、县、区民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殡葬管理工作制度化建设,完善管理机制,规范殡葬活动,积极稳妥地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家殡葬管理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订了《广东省民政厅遗体火化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经省法制办核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民政厅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广东省民政厅遗体火化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遗体火化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省有关殡葬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遗体火化坚持就地就近火化的原则。
死亡地无火葬场的,应当于邻近火葬场进行火化。
第三条凡已火化的遗体,殡仪馆、火葬场应当向丧属或委办人(委办单位)出具遗体火化证明。
第四条严格遗体火化的时限。
一般情况下,遗体应在72小时内火化;传染性和高度腐烂的遗体应在24小时内火化。
第五条需防腐保存遗体的,丧属或委办人(委办单位)应与殡仪馆办理有关手续。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殡仪服务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殡仪服务管理工作暂
行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殡葬管理
【发文字号】粤民福[2005]48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05.12.15
【实施日期】2006.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民政厅殡仪服务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粤民福[2005]48号)
各市、县、区民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殡葬管理工作制度化建设,完善管理机制,规范殡葬活动,积极稳妥地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家殡葬管理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订了《广东省民政厅殡仪服务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经省法制办核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民政厅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广东省民政厅殡仪服务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殡仪馆、火葬场(以下简称“殡仪服务单位”)殡仪服务管理,规范殡仪服务行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殡仪服务应遵循服从并服务于殡葬改革大局的原则,殡仪服务单位必须坚持“以民为本、为民解困,丧属至上、服务第一”的宗旨,文明优质服务,满足群众和社会文明节俭办丧的需求。
第三条殡仪服务单位应当为社会提供科学、文明、优质、节俭的殡仪服务,坚持优质服务的原则。
殡仪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民政部印发的《殡仪职工服务规范》、《管理人员职责规范》的要求,爱岗敬业,忠于职守,恪守职业道德,服务热情周到。
广州市关于《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1 / 1 广州市关于《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法规类别】殡葬管理
【发文字号】穗府[1992]54号
【发布部门】广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2.06.08
【实施日期】1992.06.0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7月9日实施日期:2001年7月9日)废止(原因:由《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穗常发[1998]17号)代替)
广州市政府关于《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穗府(1992)54号一九九二年六月八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番禺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
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6.01•【字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1998年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199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障环境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殡葬管理的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将殡葬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四条广州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按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处、所(以下简称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侨务、民族、宗教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本市市辖区为实行火葬的地区(以下简称火葬地区),各县级市火葬地区范围,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六条火葬地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一律火化,禁止土葬。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火葬地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由当地殡葬服务单位负责收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运。
在医疗单位死亡的,医疗单位应于12小时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遗体。
户籍不在本市的人员在本市死亡,其遗体应就地火化。
有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殡葬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书面同意,并经本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运送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辆。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境外或者特别行政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凡患鼠疫、霍乱、天花、炭疽、麻风、艾滋、狂犬病等致死的以及腐变的遗体,应直接送火葬场火化,不得办理外运或者土葬。
广东省殡葬管理规定
广东省殡葬管理规定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广东省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广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广东省殡葬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
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立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馆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馆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
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广州市的殡葬管理规定,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殡葬管理的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将殡葬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四条广州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按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处、所(以下简称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侨务、民族、宗教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本市市辖区为实行火葬的地区(以下简称火葬地区)。
各县级市火葬地区范围,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六条火葬地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一律火化,禁止土葬。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火葬地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由当地殡葬服务单位负责收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运。
在医疗单位死亡的,医疗单位应于12小时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遗体。
户籍不在本市的人员在本市死亡,其遗体应就地火化。
有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殡葬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书面同意,并经本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运送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辆。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境外或者特别行政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凡患鼠疫、霍乱、天花、炭疽、麻风、艾滋、狂犬病等致死的以及腐变的遗体,应直接送火葬场火化,不得办理外运或者土葬。
第九条火葬地区的医疗单位应建立在本单位死亡人员遗体登记制度,采取措施防止遗体被偷运。
对偷运或者强抢遗体的行为,医疗单位应予以制止并立即通知殡葬管理机构和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最新广东殡葬管理条例
最新广东殡葬管理条例下面是最新广东殡葬管理条例全文,敬请大家参考阅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任务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摒弃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是殡葬管理的领导机关,应切实加强领导,支持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协调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宗教、卫生、国土、财政、侨务、交通、劳动、人事、新闻、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的关系,动员全社会力量,推动殡葬改革工作。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殡葬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殡葬改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三)领导和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单位;(四)处理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殡葬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得到执行。
第六条各市、县应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所,配备相应的人员,负责本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其职责是:(一)检查督促基层落实当地人民政府有关殡葬改革措施;(二)抓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二章火葬管理第八条各市和县城镇人口达5万人以上(含划入该镇的农村人口)的县,应建立火葬场,实行火葬。
第九条凡有火葬场或邻近有火葬场的市、县应划定火葬区,推行火葬。
划定火葬区范围的人口占该地区总人口的比例:山区县为50%;丘陵地区县为60%;平原区市、县为70%;城市郊区为80%;大中城市的市区全部划为火葬区。
第十条火葬区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葬,禁止土葬,禁止出售棺木。
广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我市殡葬基本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穗价[2007]204号
广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我市殡葬基本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正文:---------------------------------------------------------------------------------------------------------------------------------------------------- 广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我市殡葬基本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穗价〔2007〕204号)市民政局,各区、县级市物价局:根据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04〕303号)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就我市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殡葬基本服务是指各殡葬服务单位在办理丧事过程中需提供的基本服务,内容包括:遗体运送、遗体整理、殡仪服务、遗体火化、骨灰存放等。
收费项目由省统一制定,其中遗体运送、遗体火化、骨灰寄存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省制定收费标准,其余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标准由我局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应丧属要求提供的特需服务,收费项目由殡葬服务单位向市民政局提出,经市民政局会同我局核准立项,其收费标准由殡葬服务单位根据服务成本自行制定,报市民政局和我局备案。
特需服务中,不得出现与基本服务相同的内容。
三、殡葬基本服务项目采用选择性单项服务收费项目和不同档次的全套式殡仪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见附件。
对困难家庭办理简单丧事实行减免收费政策由市民政局制定,并报我局备案。
四、番禺区殡葬基本服务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本文规定标准执行;花都区、从化市、增城市殡葬基本服务经营服务性收费按低于本文规定收费标准制定,并报我局备案。
五、各殡葬服务单位应免费向丧属提供规范的服务程序、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具体收费标准的服务委托书。
殡葬服务中所涉及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在委托书中明确标示,双方协商一致后签定服务委托书。
必须按规定做好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工作,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及时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换)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的票据。
广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革命公墓安放骨灰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革命公墓安放骨灰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09.04.03•【字号】穗民[2009]59号•【施行日期】2009.04.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广州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广州市革命公墓安放骨灰规定》的通知(穗民[2009]59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广州市革命公墓安放骨灰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民政局二00九年四月三日广州市革命公墓安放骨灰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骨灰安放管理,提升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殡葬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州市革命公墓(以下简称公墓)是安(存)放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的军人、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等骨灰的墓园;是褒扬烈士,对人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的场所。
第三条广东省、广州市、中央驻穗单位和驻穗部队的下列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士,因公牺牲、病故后,其骨灰可以安(存)放在公墓:(一)烈士;(二)军人;(三)公务员、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四)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有突出贡献的人员;(五)在国内外有影响的爱国知名人士;(六)援助我国建设的国际友人;(七)其他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公墓安(存)放骨灰的人员。
第四条凡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逝者亲属到公墓管理处填写骨灰安(存)放登记表,经逝者生前所在县(团)级以上单位(或主管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审核盖章后,到公墓管理处办理骨灰安(存)放手续;凡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逝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相关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广州市民政局核准后,到公墓管理处办理骨灰安(存)放手续。
第五条夫妻生前一方为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至第(七)项人员,另一方不属上述人员或虽属上述人员但级别不同的,可以按夫妻任何一方身份、级别选择格位合位存放骨灰。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我市殡葬基本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我市殡葬基本服务收费问题
的通知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期刊名称】《广州政报》
【年(卷),期】2018(000)029
【摘要】GZ0320180184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穗发改规字[2018]13号
市民政局,各区发展改革局:根据《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
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发改规[2018]8号)规定,现就我市殡葬基本服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殡葬基本服务项目是指在办理丧事过程中提供的基本服
务内容,包括遗体接运(普通殡葬专用车)、遗体消毒、遗体存放、遗体告别厅租用(小型告别厅)、遗体火化(普通火化炉)、骨灰盒(盅,简易标准型)、骨灰寄存等7项。
【总页数】2页(P23-24)
【作者】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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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殡葬三项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广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殡葬三项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州市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1.07.30
•【字号】穗价[2001]153号
•【施行日期】2001.07.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广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殡葬三项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穗价[2001]153号2001年7月30日)
市民政局:
根据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殡葬三项服务收费标准的复函》(粤价函(2001)242号)规定精神,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火化费、运尸费、骨灰寄存费三项殡葬服务收费标准调整如下:
一、火化费:广州市殡仪馆按国家一级殡仪馆标准收取,即每具230元。
各区、县级市殡仪馆的火化费,已评等级的按等级标准收取,未上等级的殡仪馆按每具190元收取。
二、运尸费:城区内每具120元,农村、跨市(县)的,以来回程距离计算,每具每公里3元,每具最低不低于100元。
三、骨灰寄存费:每格位每年50元。
四、上述火化费、运尸费、骨灰寄存费殡葬三项服务收费标准从2001年8月1日起执行,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请通知有关收费单位于8月20日前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
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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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章制度)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YB-BH-019888
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Regulations of Guangzhou Municipality on funeral administration
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环境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殡葬管理的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将殡葬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四条广州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按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处、所(以下简称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侨务、民族、宗教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本市市辖区为实行火葬的地区(以下简称火葬地区)。
各县级市火葬地区范围,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六条火葬地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一律火化,禁止土葬。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火葬地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由当地殡葬服务单位负责收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运。
在医疗单位死亡的,医疗单位应于12小时内通知殡葬服务单位收运遗体。
户籍不在本市的人员在本市死亡,其遗体应就地火化。
有特殊原因需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殡葬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书面同意,并经本市殡葬管理机构批准。
运送遗体须用殡葬专用车辆。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往境外或者特别行政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凡患鼠疫、霍乱、天花、炭疽、麻风、艾滋、狂犬病等致死的以及腐变的遗体,应直接送火葬场火化,不得办理外运或者土葬。
第九条火葬地区的医疗单位应建立在本单位死亡人员遗体登记制度,采取措施防止遗体被偷运。
对偷运或者强抢遗体的行为,医疗单位应予以制止并立即通知殡葬管理机构和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条遗体需作防腐处理的,死者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与殡葬服务单位商定防腐期限。
需延长防腐期限的,应征得殡葬服务单位同意。
防腐期满后仍不办理出殡的,殡葬服务单位有权将遗体火化,其费用由死者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火化后的骨灰不得装棺埋葬,可采取平地深埋、播撒、寄存等方式安置。
在骨灰堂(楼)寄存的骨灰,寄存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办续存手续的,管理寄存骨灰的单位有权处理。
第十二条支付火葬费确有困难的烈属、军属、伤残军人以及社会救济户,
可向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火葬补助金。
第十三条火葬地区以外的区域为允许土葬的地区。
户籍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内的人员在当地死亡后,提倡实行火葬,土葬的必须在当地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埋葬。
第十四条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由民族事务部门出具证明,市伊斯兰教协会殡葬服务人员方可直接从医院或者家中收运遗体安葬。
但因患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疾病和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白喉、脊髓灰质炎等疾病致死亡的人员必须进行火化。
第十五条火葬地区内的坟墓需迁移,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与当地殡葬管理机构联系起葬火化事宜,不得私自发包乱迁或者易地重葬。
用地单位需要迁坟,应会同殡葬管理机构事前登报和张贴通告,通知坟主限期二个月内认领起葬。
起葬后的遗骨一律火化。
对逾期不认领的坟墓,有碑的,用地单位应委托殡葬管理机构统一起葬火化和编号入册,骨灰保留二年,期满后,家属仍不认领的,殡葬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处理;无碑又无人认领的,用地单位可按无主坟予以平毁。
第十六条允许土葬的地区内可建立由村民委员会兴办的,为当地村民无偿提供遗体、骨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益性墓地,但不得与辖区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兴办。
火葬地区内禁止兴建公益性墓地。
设置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第十七条严格控制公墓的建立。
公墓的设置必须符合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要求。
申请兴建公墓,必须向市或者县级市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用地情况和规划、国土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 资金来源证明;
(四) 可行性报告;
(五) 其他有关资料。
经市或者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须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建公墓的申请单位,凭省民政部门的批文分别到规划、国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还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兴建。
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准开业。
公墓扩建按照兴建公墓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公墓墓区建设应道路畅通、坟墓排列整齐、布局合理、基础设施齐备、环境卫生、美化绿化,须设置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公墓墓区具体建设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骨灰堂(楼)、公墓经营者不得在本市设立办事处、营业部、代销点。
第二十一条公益性骨灰堂(楼)、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内不得寄存、收埋非本地村民的遗体、骨殖、骨灰以及出售骨灰位、墓穴和进行经营性收费;火葬地区的公墓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埋葬遗体。
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祖籍在本地的非本地村民的骨灰可以寄存于本地公益性骨灰堂(楼),但不得提供墓穴用地实行土葬。
第二十二条公墓、骨灰堂(楼)的经营者不得以各种形式预售、传销墓穴以
及骨灰位。
已购买墓穴、骨灰位的,不得私自买卖。
第二十三条生产、销售殡仪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四条未经民政部门同意,公墓、骨灰堂(楼)的经营者不得发布经营性骨灰堂(楼)、公墓广告。
第二十五条殡仪服务的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将应火化的遗体土葬的,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的,重建新建宗族墓地或者建造寿穴的,在公益性墓地收埋非本地村民的遗体、骨殖、骨灰的,擅自迁坟异地重葬的,由民政部门视情况责令限期起葬火化、迁坟,恢复原状。
当事人拒不履行的,民政部门可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偷运或者强抢遗体的,由民政部门强制收运遗体火化,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医疗单位不按规定擅自允许当事人把遗体运走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围攻殴打执法人员,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宗教坟场、回族坟场、满族坟场和具
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广州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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