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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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危险犯
作者:李卫红/孙政
一、问题的提出
美国有一著名判例。1987年,美国的一名飞行员驾驭满载乘客的飞机从美国飞往伦敦,在降落前忘了打开升降器。在着陆前几秒钟,地面指挥人员突然发现并飞速通知该飞行员,飞行员匆忙架机高升,在空中盘旋一圈,放下升降器后,再次着陆,才避免了一场灾难。事后美国司法机关对该飞行员进行了起诉。他们认为,该飞行员的这一过失,虽然由于发现及时而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危险性已极为严重,因而构成过失犯罪。(注:引自候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传统的过失犯罪,都是以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为必备要件。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使这一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的根基发生了动摇。随着尖端技术在生产、运输、医疗等领域中的应用,在极大地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其危险性也与日俱增。从事危险业务的人员,工作中稍有疏忽,就会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任何丝毫的懈怠和疏忽都是不能容忍的,即使未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由于在客观上存在着造成严重后果的极大危险性,这种极大的危险性就成为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
除美国有上述的司法判例外,世界上还有许多国家都在本国刑法中规定了致人的生命、健康于直接危险状态或发生其他重大危险的过失犯罪。比如:日本刑法第129条规定:“因过失使火车、电车颠覆、破坏或舰艇覆没、破坏者,处伍佰元以下之罚款。”西德1976年刑法典规定:过失使特定场所发生火灾之危险者,处一年以下自由刑并处以罚金。巴西刑法典第256条规定,过失引起倒塌或崩溃,使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遭受危险的,处6个月至1年监禁。意大利刑法典第450条规定:因自己过失之作为或不作为引发铁路车祸、火灾、毁船、沉船或其他浮动建筑物沉没之危险或使其危险存续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瑞士刑法典第229条规定:忽略公认之一般建筑工程规则,过失危及他人身体与生命者,处轻惩役或罚金。
此外,奥地利刑法典第177条、印度刑法典第336条以及俄罗斯刑法典都做了类似的规定。所有这些立法例说明,受现代科技的影响,过失犯罪的构成不再以实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必备要件,传统的过失犯罪论已很难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我们紧缩的任务是重构过失犯罪的刑法理论。
二、过失危险犯的立法根据
虽然我国的刑法第330条、第332条对某些过失危险犯作了规定,我们还是有必要对过失危险犯的立法根据进行理论论证。
过失地给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造成严重危险的行为,在实践中
是屡见不鲜的。比如,让人在没有保险带的空中作业,把刹车失灵的汽车驶入交通干线,酒后驾车,超速行车等。在这些或类似的场合,都包含着发生严重后果的极大危险性。如何评价现代社会中的过失行为?见仁见智,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主张:
前苏联部分学者提出,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他们认为,科技革命加重了人的心理负荷程度,要求个人的决策准确和敏捷的极其异常的条件增多,从而使得在错误决定的可能结果规模扩大的同时,加大了对自己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主张应当作出规定,只要违反规范上确定的安全规范,不论已经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还是造成有发生这些结果的实在危险,都应承担刑事责任。(注:转引自袁中毅:《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立法研析》,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3期。)
德、日部分刑法学者提出过失危险行为非犯罪化的观点,同时提出信赖原则和空话的危险这两个过失行为阻却责任的观点。他们认为,尽管过失行为面扩大了,客观上的社会危险性或实害性增大了,但从立法意义和司法实践意义上都要求强调法的限制机能,把过失行为以及过失行为成为过失罪的界限,限制在最小范围,也就是在适用解释上,尽量缩小成立过失行为以致成为过失罪的界限范围。近代刑法基于这样的要求,认为在过失责任相对性的适用解释上,有采取谦抑原则的必要。(注:甘雨沛等:《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笔者认为对过失危险行为应当犯罪化,理由如下:
(一)从过失犯罪的变迁与发展看,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是必然趋势。
过失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必然带有历史的痕迹,通过溯本求源,探究过失犯罪的发展趋向。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一样,自古就有。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虽然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已经存在,但因社会技术水平整体低下,生活方式简单,过失犯罪案发较少,即使过失犯罪发生,因犯罪事实较为简单,因果关系较为明晰,行为人易于明了,容易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过失犯罪未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到了工业社会初期,过失犯罪也没有很大的变化,体现在法律规定上,刑事论责往往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
自产业革命后,因科技进步,工业发达,生产力发展,生产、生活领域中的现代化因素增多,各种事故危险性增大,过失犯罪案发率急剧上升,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过失犯罪不再是原来那种简单的、直观的事件,而已成为一种复杂的犯罪现象。反映到刑事立法规定上,增加了过失犯罪在其中
的份量,对过失犯罪的理论研究也进一步深化。由此可见,在过失犯罪的发展过程中,对其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的是社会制度的更替。在此基础上,社会发展水平、经济科技进步程度、人们的认识水平、过失犯罪本身的质和量,乃至整个刑法思潮,都足以影响到过失犯罪理论的现状与发展。这是过失犯罪理论变迁的一般规律。
现代人类社会正向以新技术、新能源、新材料为内容的第三次文明浪潮即新的世界产业革命迈进。科技的发展伴生了越来越多的机械危险源与技术危险源,而且这些危险源渗透到人们的生产、运输、服务乃至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由此在很大的程度上增加了人类活动的危险性,提高了过失行为的概率,尤其是在工矿、医疗、交通、建筑等领域,行为人的业务过失经常发生。从某种意义上讲,大量的过失行为致使人们面临着亘古以来曾未有过的物质文明的伴生灾害。刑法的基本机能之一是保障机能,即刑罚所具有的保护国家、社会、公民的利益和安全的作用。因此,只有对危害公共安全等重大社会利益的过失行为提前到危险阶段处罚,才能更好地发挥刑罚的保障功能。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刑事政策由事后预防、消极惩罚转向于事前预防、积极惩罚,相应地在立法上的体现是法律明文规定了致人生命、健康于直接危险状态或发生其他重大危险的过失犯罪。可以这样说,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是时代发展的趋势。
(二)过失危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明过失危险行为应当犯罪化
关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事实说、法益说、属性说和综合说之争。(注: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93年12月版。)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人们基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而对犯罪所作的一种否定性的社会政治评价。这种评价的基础就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与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
过失危险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对公民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漠视,是缺乏社会责任感的体现。这正是过失危险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之所在。那么过失危险行为是否造成客观危害呢?有的学者认为,过失危险行为只造成了危险,尚未造成危害结果之发生。由此否认其有社会危害性,进而否认将其犯罪化。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结果表现的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它体现的是犯罪的现象特征,本质只能通过现象才能反映自己,离开犯罪结果,社会危害性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犯罪结果的存在及其大小是判断社会危害性质与量的前提
。但犯罪结果包括实际发生的犯罪结果和可能发生的犯罪结果。如果否认可能的犯罪结果的存在,则刑法处罚危险犯就没有了依据。通常我们认为,惩罚危险犯是因为这类犯罪造成一定的威胁,具有社会危害性。问题是我们如何判断这类犯罪对社会关系造成了威胁,如何认定上述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呢?显然单从行为本身是无法找到答案的,只有联系结果才能寻找社会关系受到威胁的根据,才能说明社会危害性的存在与大小。
危险犯的实质在于行为本身存在着使某一重要社会关系发生损害的内在根据,即可能的犯罪结果,如果容忍其无阻碍地发展下去,就会使内在危险与外在现实条件相结合,从而对法律所保护的这一类社会关系形成损害结果。如果刑法等到社会关系受到现实破坏时才介入,则社会付出的代价太大,可谓亡羊补牢,为时晚矣。可能的危害结果是客观存在的,并非是我们的主观臆想。前苏联学者b·b伊利莫所说:“可能性是某种存在着的东西,因为现实中有未来的前提。”(注:参见维亚凯列夫主编:《客观辩证法》,东方出版社,1986年版,第177页。)可能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一种客观现实,自有其时间和地方的存在形式,可以为我们所认知。过失危险行为是有其客观危害的,只是其客观危害并不是一种实际存在的犯罪结果,而是一种可能的损害结果。
综上所述,过失危险行为是有社会危害性的,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与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的有机统一。但并非一切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客观的或天然的就是犯罪。过失危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有待于我们深入地分析。
一种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及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受政治、经济条件所制约的,社会的政治、经济条件变化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可能发生变化。某些原来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能会丧失其社会危害性,有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能变小,有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能增大。因此,必须从当时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出发,才能正确地认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决定罪与非罪。现代社会中,在利用科技革命的成果进行管理、操作和生产时,可能发生在业务上的过失犯罪的原因将大为增加,并由此改变犯罪结构中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比重。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在刑事立法中相应地规定了过失危险犯罪,为司法实践提供了立法依据。这足以说明过失危险犯已引起了各国的重视,在刑法理论方面需要进行深化研究。
(三)为了达到刑罚目的,过失危险行为应犯罪化
刑罚的目的,集中体现着统
治阶级规定刑罚、适用刑罚、执行刑罚的方针、政策和指导思想。刑罚的目的是国家统治阶级主观预先确定的,通过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刑罚的目的可分为三重:1.个别预防,即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剥夺其继续犯罪的条件,将其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不再犯罪。2.一般预防,即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用刑罚威慑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之路;3.教育人民群众自觉遵守法律。
过失犯罪具有高度潜伏期。任何人都超脱不了过失行为,而过失行为的积累放任易转化成过失犯罪。过失犯罪人还具有事故频发倾向。不言而喻,如果我们将过失造成严重危险行为犯罪化,使过失行为人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前接受教育履行职责,纠正其不负责任的心理,不仅可以防止过失行为人再次犯罪,还可以告诫其他人对自己的业务要小心谨慎,预防犯罪。因此,将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符合制定刑罚的目的。
(四)立法之合理性分析
有的学者认为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必然会招致扩大追究业务上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范围”,“如对行为人的任何违反注意义务和规章制度的行为,不管其有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结果,都无例外地追究其刑事责任,实际上就会使所有从事此业务的人都处于在劫难逃的恐怖之中,徒增其心理负荷,消弱其应急反应能力,甚至使人们都不敢从事具有危险性的业务,从而妨碍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使社会付出更大的代价,所以是不可取的。”(注:参见周密:《论证犯罪学》,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360页。)
上述论点忽略了一个基本问题,即加重业务人员的心理负荷程度首先不是立法可能产生的后果,而是现代高科技社会对执业人员特别是危险行业人员的客观要求及必然结果,法律恰恰应当作为反映现代高科技社会这一客观要求的保障方式。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在科学无限发展和扩大的同时,未知的危险对我们人类的威胁越来越大,这一点已被人们清醒地认识到了,就这一点来说,要想利用科学技术就必须负有社会性的责任。”(注:参见(日)藤木英雄:《公害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2页。)由于当代高科技伴生着巨大的危险性且危险性日益深入地渗透至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社会为避免危险以保护公众利益,根据已知的科学规律制定了大量需要准确执行的规则、技术训令和条令,要求执业人员以前所未有的更高的注意力对待业务行为,这自然加重了业务人员的心理负荷,要求个人决策准确和反应敏捷的条件增多。可以说,在科技革命条件下,个
人职业技能熟练程度及心理、生理可靠程度如何与日益复杂的社会大生产相适应是一个空前尖锐的亟待解决的问题,从这种意义上讲,加重业务人员的心理负荷,改善其执业条件既是现代科技发展的前提条件之一,又是现代科技消除自身伴生灾害的保障手段之一,因此立法应反映现代科技发展的这一要求,在法律上对做从业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以促使其保持业务注意力。此外,通过过失危险行为立法化,使从业人员严格按规则章程办事,减少灾害事故的发生,整个社会处于一种井井有条的秩序中,不仅不会阻碍生产力的发展,反而会促进生产力的进步。可见,过失危险行为立法化是合理的。
(五)立法的可行性分析
立法终究不能脱离现实的社会生活条件。“为了制定法律,有理性的立法者会非常得当地考虑现实的社会条件、经济条件和历史条件。”(注:参见周密:《论证犯罪学》,群众出版社,1991年版,第360页。)无论是“立法先导”或“立法超前”都不能否定立法的可行性。如前所述,现代人类社会正向以新技术、新能源、新材料为内容的第三次文明浪潮前进,这为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提供了客观经济条件。现代科技教育的普及职业培育的加强大大提高了执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和应急反应能力,使业务人员在危险面前的决策准确度和及时性可在更高的层次面上实现,这为立法提高对业务人员的要求提供了内在可行性。同时,机器设备的不断更新和日益完善、安全警戒措施及危险报警系统的投入使用使执业环境大为改观,为立法提高对业务人员的要求提供了外在可行性。据此,立法对现代社会的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促使其保持更高的注意力是完全可行的,而并不是超越现实条件的不切实际的举措。
三、过失危险犯的范围
过失危险行为应当犯罪化。如何确定过失危险犯的范围?
一种意见主张在较宽范围内实现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化,主张“凡恶性较重,实害结果发生存在极大可能性的过失行为都可考虑犯罪化。”(注:参见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页。)另一种意见主张较严格地限制过失危险行为的范围,认为“必须在刑法中补充规定具体危险构成和过失损害构成相结合的过失犯罪规范。所以对某些故意违章行为已经过失地发生较轻的危害结果,并且有造成严重实害可能性的,应当规定为犯罪。”(注:参见阮方民:《试论我国过失犯罪刑法规范的完善》,载《杭州大学学报》,1990年第1期。)
笔者认为,近代以来,刑法崇尚谦抑主义。“谦抑就是意味着缩减和压缩”,谦抑主义原则的贯
彻恰与刑罚体系中新罪型的成立或增加有矛盾。这一对矛盾中,新罪型的成立或增加是主要的方面,但应发挥谦抑主义原则的作用,严格控制,不轻易把成为实定法的新罪型规定在刑法典的体系中。因此,在立法上要严格限制条件,以防扩大过失危险犯罪构成的范围。
那么,哪些过失危险行为应当犯罪化呢?有学者认为:就过失犯罪来说,虽然从主观上都有过失,从客观上看都必须造成严重后果,但仔细分析,不同的过失犯罪在罪过程度和客观危害上仍有较大的区别。从主观上看,有一般过失与业务过失之分,业务过失的罪过程度显然重于一般过失;从客观上看,有些过失犯罪侵害的是公共安全,一次就造成数十人甚至数百人死亡,而有些过失犯罪侵害的不是公共安全,只会造成个别人死亡。显然,侵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的客观危害要重于一般的过失犯罪。他们还依照过失犯罪是否侵害公共安全和是否属于业务过失,将过失犯罪分为:(1)既属业务性过失又危害公共安全的;(2)不属于业务过失但危害公共安全的;(3)虽属业务过失但不危害公共安全的;(4)既不属业务过失也不侵害公共安全的。(注:参见侯国云:《过失犯罪法定刑的思考》,载于《法学研究》,总第109期,第30页。)
很显然,这四类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依次递减的,第一类最重,第四类最轻。由此,笔者主张把既属业务过失又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其他三类可由行政法规进行处罚。而且,这种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构成应当具备如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违反了有关安全法规操作规程;2.必须造成十分严重的危险;3.对于造成的危险状态,行为人主张上只能是过失;4.没有实际发生危害后果;5.所以没有发生危害后果是因为某种偶然的因素——他人的干预或处于危险状态中的人有所警惕,而不是危险本身不严重。
曾有的学者认为“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脱离这一标准,便会无限制地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在业务活动中,行为违反任何一项注意义务(主要是规章制度)都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对这种行为处以刑罚,无异于用刑法惩治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注:参见杨敦先等:《廉政建设与刑法功能》,法律出版社,91年版,第292页。)通过笔者前文论证,此点是不足虑的。
在理论上已界定了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范围,下面就要审视我国立法的规定。刑法第330条、第332条是属于既危害公共安全、又属职务犯罪的过失危险犯(顺便提一下,笔者认为危害公共卫生这一节应纳入危害公共安全一章中),然而第123条、第124条属
于只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危险犯,笔者认为立法之规定欠缺合理性。就社会危害性而言,危及飞行安全罪、过失破坏电讯设施罪比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运输人员构成的交通肇事罪为小,那为什么不将后两种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呢?在此,笔者建议将刑法第131-139条、第338条、第397条补充过失危险犯的规定。同时补充刑法总则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将其修改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严重危险或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这种严重危险或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四、刑罚的适用
将业务上的过失危险行为及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由于此种犯罪只是造成严重危险,没有实际造成严重后果,仅就社会危害性而言,明显轻于其他过失犯罪。因此对此种过失犯罪设定的法定刑应比其他过失犯罪为轻,对造成严重危险的过失犯罪,应规定罚金刑或短期自由刑,量刑时以判处罚金刑为主,难以执行时,易科短期自由刑。
罚金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为限制血亲复仇而出现的赔偿制度是罚金的胚胎。国家产生以后,原始赔偿的习惯得以保留,并被改造成为一种刑罚方法。及至近代,罚金刑开始受到人们的重视。尤其是进入本世纪以后,罚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断上升,甚至有取代自由刑而成为刑罚体系中心的趋势。对过失危险犯罪人主要适用罚金刑,具有以下优点:
(一)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过失危险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小,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也小于其他过失犯罪,一般情况下过失危险行为是一种轻罪,罚金刑是一种相对较轻的刑种,对过失危险犯罪人主要判处罚金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避免狱中交叉感染
过失危险犯罪人主观恶性较轻,只是因为对社会利益和公共财产漠不关心或对某些社会规范持有无所谓的态度,因疏忽大意而致危险的发生,从而构成犯罪。对这些行为人改造起来相对难度较小。自由刑是将犯罪人关押在狱中,犯罪人之间相互感染,研习犯罪手段,提高犯罪技能,监狱的环境直接影响对犯罪人的改造。而罚金刑不剥夺犯罪人的自由,犯罪人不被关押在狱中,这就消除了犯罪人在狱中交叉感染的可能性,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
(三)有利于行为人的社会生活
将行为人投放到狱中进行改造,不仅使被处分者在精神上、人格上遭受较为严重的创伤,意志薄弱者可能会自暴自弃,后果不堪设想;而且这种不良反应有可能会牵连到亲属及休戚相关者,在社会上产生一定潜在的不安定因素。如果对行为人适用罚金刑,使其不脱离社会生活,行为
人可避免产生人格上的障碍,与家人朋友在一起生活,对自己、对家人、对社会都是有利而无害。
(四)可增加国库收入
罚金刑与其他刑种相比较,具有很强的经济性。生命刑的执行简便,支出少,但从此没有任何收入,是一种人力的浪费;自由刑可以强制犯罪人创造财富,但对犯人在狱中执行刑罚本身就增添了国家的经济负担。罚金刑是强制犯罪人无条件地向国家缴纳金钱,国家因而可以增加国库收入。当然,对过失危险犯罪人适用罚金刑也难以避免罚金刑本身所具有的弊端,如罚金刑可能株连无辜;可能罚不当罪;不能具有不平等性等等。只要我们在适用时扬其利而避其弊,就会出现很好的效果。
在罚金的执行过程中,犯罪分子确实没有缴纳能力时,我国刑法规定采取罚金减免制。有些国家采用罚金易科制,日本是易科劳役;意大利是易科自由刑,前苏联是易科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应规定罚金刑可易科短期自由刑。其他易科方式,其人身强制性轻于有期徒刑,威慑力值得怀疑。一般情况下,徒刑威慑力高于罚金及其他易科方式,如果不以威慑力高的刑罚作后盾,切实保障罚金的执行是难以想象的。而且鉴于我国目前对过失犯罪的处罚以有期徒刑为主,易科有期徒刑更符合人们的观念。由于过失危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刑期应比其他过失犯罪低,易科1-2年有期徒刑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