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竞合时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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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商标侵权与商标不正当竞争竞合商标侵权与商标不正当竞争竞合一、案情简介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拉法基公司)系“拉法基”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的石膏板及配套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经成为知名商品。
20xx年9月21日,拉法基公司发现被告吴青元经营场所销售包装上分别标识的“拉法利”、“拉法斯”、“拉德基”字样与拉法基公司的企业名称、字号、商品名称、商标近似的四种纸面石膏板产品,同时还仿冒拉法基知名商品拉法基石膏板、百利石膏板所特有的包装、装潢和包边纸,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其认为吴青元的行为淡化了拉法基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削弱了拉法基产品的独特价值和社会影响力,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吴青元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相关场所以公告的方式公开向拉法基公司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同时赔偿其经济损失287728元、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二、争议焦点(1)被告的行为构不构成商标侵权,其销售的石膏板上商标、包装、装潢与拉法基公司产品不构成近似,客观上不会造成混淆、误会;(2)“拉法基”已经作为商标注册,不能再得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其并未将拉法基作为企业名称注册,客观上不会造成对普通消费者对产品产生误认。
三、裁判结果(一)被告吴青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识有“拉德基”“拉法利”、“拉法斯”字样的石膏板。
(二)被告吴青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三)被告吴青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xxxx富森美家居装饰材料批发市场张贴公告(内容需经审理法院审查),消除因侵权行为对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若吴青元逾期不履行,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法院在上述地点张贴公告,公开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四)驳回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商标权案例分析
商标权案例分析【篇一:商标权案例分析】一、假冒 nike 、 adidas 商标专用权案件上海纪洪服饰有限公司自2003年3月起,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在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生产加工 nike 、 adidas 等品牌服装15,000余件,非法经营额达177,368元。
经查,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 nike 商标,是(美国)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在相同国际分类服装商品上的 adidas 商标,是(德国)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认为,当事人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侵权商品;三、罚款人民币18万元整。
二、侵犯彩虹商标专用权案件上海界龙食品有限公司自2003年12月起,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生产彩虹牌果软糖59.945吨,其中售出43.7吨,共获取非法经营额52万元。
经查,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非医用糖果等商品上的彩虹商标,是(美国)马斯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侵权商品16吨;三、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
三、侵犯 honda 商标专用权案件无锡市鸿达铝业有限公司2003年1月1日起,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在摩托车配件上使用与 honda 近似的 hongda 商标。
至案发时,当事人已经销售价值达43万元的摩托车配件。
竞争法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原告某 A 市光明食品厂生产的“金猴”牌果味奶糖以其奶味浓、果味纯正,受到消费者的爱慕,在市场上比较畅销。
该省某 B 市一食品厂见“金猴”果味奶糖销路好,就擅自印刷“金猴”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用在本厂生产的糖果上,与原告争夺市场。
消费者买到假冒商品后,抱怨“金猴”果味奶糖质量下降,使光明食品厂销路骤减,造成很大经济损失。
光明食品厂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在市场上有假冒该厂的商品,经该厂调查,获知B 市食品厂是生产假冒“金猴”果味奶糖的企业,工商局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试分析:1.为什么说B 市食品厂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处理本案时执法机关应如何合用法律?3.执法机关应对B 厂如何处罚?评析1 .B 市食品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A 市光明食品厂相同的注册商标,属于一种典型的假冒商标行为。
商标是企业的珍贵财富,商标是企业的标志,商品信誉就是企业的生命,一个拥有名牌商标的企业,由于自身在质量、价格及服务方面的优势,在竞争中就可以争取非常有利的交易条件。
A 市光明食品厂的“金猴”注册商标是企业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一种工具,因为它是企业信誉的标记,所以诚实经营者必定发挥商标的积极作用,争取竞争优势;与此同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也会利用商标进行欺骗性的交易,获得非法利益。
B 市食品厂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违背诚实信用商业道德,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规范竞争行为的基本法,仅仅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作了普通规定和原则规定。
如果一项违法行为既构成假冒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违反了《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规定,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优先合用《商标法》。
3.根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B 市某食品厂做出处理:责令住手侵权行为、收缴未使用的有“金猴”标识的包装糖纸、赔偿商标专用权人的经济损失、罚款。
关于竞争法律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日益激烈。
企业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例将围绕一家知名家电企业A,在市场竞争中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展开分析。
二、案情概述企业A是一家生产家电产品的知名企业,市场份额较大。
在市场竞争中,企业A为了打压竞争对手,采取了不正当竞争手段。
具体表现为:1. 低价倾销:企业A在特定时期内,对部分家电产品进行低价倾销,导致市场价格混乱,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2. 诋毁商誉:企业A通过在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恶意攻击竞争对手的产品质量,企图诋毁竞争对手的商誉。
3. 侵犯商业秘密:企业A在招聘过程中,挖角竞争对手的核心技术人员,获取商业秘密。
4. 垄断市场:企业A通过与其他企业签订排他性协议,限制其他企业进入市场,形成垄断地位。
三、案例分析1. 低价倾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企业A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家电产品,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2. 诋毁商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企业A在网络上散布虚假信息,恶意攻击竞争对手的产品质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3. 侵犯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企业A通过挖角竞争对手的核心技术人员,获取商业秘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4. 垄断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企业A与其他企业签订排他性协议,限制其他企业进入市场,形成垄断地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法律后果针对企业A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部门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
具体措施如下:1. 对企业A处以罚款,以警示其他企业。
乔丹商标案例法律关系(3篇)
第1篇一、引言乔丹商标案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商标争议案件。
该案涉及乔丹体育公司与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的商标权纠纷,最终引发了我国商标法修订和商标审查制度的改革。
本文将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对乔丹商标案进行分析,探讨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
二、案件背景1. 案件起因2012年,迈克尔·乔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起商标争议申请,要求撤销乔丹体育公司持有的“乔丹”系列商标。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乔丹体育公司对“乔丹”商标的注册构成对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的侵犯,遂裁定撤销争议商标。
2. 案件经过乔丹体育公司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
乔丹体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乔丹体育公司对“乔丹”商标的注册构成对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的侵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案件影响乔丹商标案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对我国商标法、商标审查制度及姓名权保护等方面产生了深远影响。
三、法律关系分析1. 乔丹体育公司与迈克尔·乔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乔丹体育公司乔丹体育公司作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专用权包括以下权利:①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②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③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权利。
然而,乔丹体育公司在本案中违反了上述权利,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2)迈克尔·乔丹迈克尔·乔丹作为争议商标中姓名权的权利人,享有以下权利:①姓名权:迈克尔·乔丹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使用其姓名进行商业活动;②商标权:迈克尔·乔丹有权要求商评委撤销侵犯其姓名权的商标。
2. 商评委与乔丹体育公司、迈克尔·乔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商评委作为商标争议案件的处理机构,承担以下职责:(1)审查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权利;(2)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撤销、维持或部分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
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案例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案例分析在市场经济的舞台上,竞争是永恒的主题,但不正当竞争就如同舞台上的“捣蛋鬼”,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秩序。
为了维护市场的公正和健康,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运而生。
接下来,让我们通过一些具体案例来深入探讨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
案例一:虚假宣传企业名称公司为了推广其新推出的保健品,在广告中夸大了产品的功效,声称该保健品可以治愈多种顽疾,包括癌症、糖尿病等。
然而,这些宣传内容毫无科学依据,严重误导了消费者。
在这个案例中,该公司的行为明显构成了虚假宣传。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虚假宣传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其他诚实经营的企业可能因为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失去市场份额,消费者也可能因为错误的信息而做出不理性的消费决策。
法律适用方面,监管部门可以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应的罚款。
同时,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要求赔偿。
案例二:商业诋毁企业 A和企业 B是同行业的竞争对手。
企业 A为了打压企业 B,故意在社交媒体上散布关于企业 B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谣言,导致企业 B的声誉受损,销售额大幅下降。
这种行为构成了商业诋毁。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商业诋毁不仅是对竞争对手的恶意攻击,也扰乱了市场秩序,让消费者对整个行业产生不信任感。
对于此类行为,法律会要求侵权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如果情节严重,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案例三:侵犯商业秘密员工甲在从公司 C离职后,加入了公司 D。
员工甲将其在公司 C工作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名单、产品配方等,透露给了公司D,公司 D借此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了不正当的优势。
这是典型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
反不正当竞争经典案例
反不正当竞争经典案例反不正当竞争是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的重要法律原则。
下面我将为你列举一些经典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例,以展示不同情境下的违法行为和相关法律处理。
1. 商业诋毁,某公司发布广告,恶意诋毁竞争对手的产品质量或商誉,误导消费者。
这种行为可能构成商业诋毁,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相关法律程序会要求赔偿损失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 垄断行为,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采取排斥竞争对手的手段,例如恶意降价、限制供应等。
这种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相关法律程序会要求制止垄断行为,并可能处以罚款。
3. 商业秘密侵犯,某员工离职后,将原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竞争对手,给原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这种行为可能构成商业秘密侵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相关法律程序会要求赔偿损失并保护商业秘密。
4. 虚假宣传,某公司在广告中夸大产品功效或虚构消费者评价,误导消费者购买。
这种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相关法律程序会要求停止虚假宣传并可能处以罚款。
5. 恶意比价,某电商平台通过人为操控价格,打压竞争对手的销售,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价格欺诈的规定。
相关法律程序会要求停止恶意比价,并可能处以罚款。
6. 盗用商标,某公司未经授权使用竞争对手的注册商标,混淆消费者判断,侵犯了商标权。
这种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相关法律程序会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7. 虚假比较广告,某公司在广告中与竞争对手进行比较,但使用了虚假数据或不公平的标准。
这种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虚假比较广告的规定,相关法律程序会要求停止虚假比较广告并可能处以罚款。
以上是一些经典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例,这些案例展示了不同情境下的违法行为和相关法律处理。
当然,具体的案例和法律处理会因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不同而有所差异。
如果你有具体的案例或问题,欢迎继续提问。
反不正当竞争法例子
反不正当竞争法例子说到不正当竞争,大家可能会想到那种公司为了争夺市场,搞些不正当手段、打压同行的事儿。
这个话题,说起来就有点火爆了!比如有些企业为了压倒对手,竟然上演了“低价抢夺市场”的戏码,低到离谱的价格就是为了把对方挤出局。
咱们就说一个经典的例子,某家大品牌专门打压一些小品牌,用极低的价格打市场。
你是不是一看这种情况,就觉得有点不对劲?这种行为,怎么看都像是“霸王餐”,吃得了别人的东西,还不付钱。
可谁都知道,这种事情不仅伤害了竞争对手,更是伤了消费者的利益。
你想想啊,如果商家为了抢市场,用这种“削价竞争”来吸引顾客,表面上看,消费者可能觉得自己占了大便宜,但实际上他们只是在“便宜”的表象下买了不值钱的东西,甚至买到一些低品质的产品。
这样的恶性竞争如果得不到制止,那市场上真正有品质、有创新的产品,反而会被挤出市场。
你说不心疼吗?说个更简单的例子吧,就像我们去买手机。
现在的手机市场竞争那么激烈,但有些商家为了做广告,什么“假功能”“假宣传”都有,结果消费者买了回去才发现,这根本不是他们想要的功能,甚至根本没有那么牛!你说这是不是一种欺骗?这不正当竞争啊,明明是为了给消费者带来更多选择,却反而让大家选错了东西。
更搞笑的是,商家还会一副“我这是在为你着想”的样子,结果让消费者花了冤枉钱。
这种情况是不是很让人生气?不光是消费者被骗,连那些实实在在做好产品的公司,也都被这种不正当竞争搞得头大。
再举个例子,假如你是某个小餐馆的老板,做的是家常菜,手艺精湛。
结果隔壁新开了家餐馆,老板直接把你的招牌菜抄了过去,还在菜单上偷偷加个“改良版”,价格比你低。
你说这不是竞争,是剽窃啊!这就是典型的“借鸡下蛋”。
人家不仅在模仿你,还通过低价来吸引顾客,明摆着想把你排挤掉。
你怎么能不愤怒呢?要是大家都这样,那这些精心经营的品牌和商家,还怎么活下去?其实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就是为了保护这些正当竞争的企业,给市场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
分析案例法律适用的难题(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适用是法律实践的核心环节,是指法律条文与具体案件事实相结合,对案件作出法律评价的过程。
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往往面临着诸多难题,这些难题既考验着法官的法律素养,也影响着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权威。
本文将从案例出发,分析法律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难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思路。
二、案例背景以下案例为我国某法院审理的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甲公司是一家知名品牌的生产商,其产品远销国内外。
乙公司未经甲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上使用与甲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导致消费者混淆。
甲公司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三、法律适用的难题1. 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的契合度在上述案例中,甲公司主张乙公司侵犯了其商标权,而乙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标识与甲公司注册商标相似,但并非相同。
这就涉及到了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的契合度问题。
如何判断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法官对法律条文进行准确解读,并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分析。
2. 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在审理此案时,法官可能会遇到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
例如,《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侵权的规定存在差异,如何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法律适用的一大难题。
3. 法律原则与法律条文的适用在上述案例中,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可能会遇到法律原则与法律条文的适用问题。
例如,如何平衡商标权人、消费者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既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4. 案例事实的认定与证明在审理此案时,法官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和证明。
然而,由于证据不足或证据矛盾,法官可能难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从而影响法律适用的正确性。
5. 法律责任的承担在上述案例中,若乙公司被认定侵权,如何确定赔偿数额,是法律适用的一大难题。
赔偿数额的确定既要考虑甲公司的实际损失,又要考虑乙公司的侵权获利,还要考虑消费者的利益。
四、解决思路1. 提高法官的法律素养法官是法律适用的关键主体,提高法官的法律素养是解决法律适用难题的重要途径。
商标法律侵权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一家知名饮料品牌“X+”的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在我国注册了“X+”商标,并广泛应用于各类饮料产品上。
被告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饮料产品上使用与原告“X+”商标近似的商标“XX+”进行销售。
原告发现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二、案件事实1. 原告注册的“X+”商标原告在我国商标局注册了“X+”商标,商标注册号为XXXXXXX,注册类别为第32类饮料。
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口碑。
2. 被告使用的商标被告在其生产的饮料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X+”商标近似的商标“XX+”,在视觉、听觉和发音上均存在相似之处。
3. 侵权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饮料产品上使用与原告“X+”商标近似的商标“XX+”,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法院判决1. 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饮料产品上使用与原告“X+”商标近似的商标“XX+”,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 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法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XXX元。
四、案例分析1. 商标侵权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使用的商标“XX+”与原告注册的“X+”商标在视觉、听觉和发音上存在相似之处,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包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2. 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题不正当竞争是市场经济中的一种痼疾,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
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我国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和处理方式。
下面我们通过几个案例来具体分析一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情况。
第一起案例是关于虚假宣传的。
某家电商平台宣传称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全球首创”、“销量第一”等虚假内容,吸引消费者购买。
实际上,这些产品并不具备所宣传的特点,存在明显的虚假宣传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起案例是关于商业诋毁的。
某家企业在竞争对手的产品上散布谣言,诋毁其产品质量和信誉,导致竞争对手的销售额大幅下滑。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诋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起案例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
某员工离职后擅自将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竞争对手,导致公司的核心技术被窃取,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三个案例充分展示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情况。
在实际生活中,各种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我们要加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学习和宣传,增强法律意识,自觉抵制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总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和实施,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我们要充分发挥法律的保护作用,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共同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交叉是什么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交叉是什么有时在⽴法考虑不很周到时,某些应当避免的交叉与重叠也会出现。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交叉是什么?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交叉是什么《中华⼈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和《商标法》第五⼗七条有⼀定的交叉。
《中华⼈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为,引⼈误认为是他⼈商品或者与他⼈存在特定联系:(⼀)擅⾃使⽤与他⼈有⼀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擅⾃使⽤他⼈有⼀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使⽤他⼈有⼀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站名称、⽹页等;(四)其他⾜以引⼈误认为是他⼈商品或者与他⼈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为。
《商标法》第五⼗七条有下列⾏为之⼀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权:(⼀)未经商标注册⼈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制造他⼈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商标专⽤权⾏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实施侵犯商标专⽤权⾏为的;(七)给他⼈的注册商标专⽤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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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法律商标侵权(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在商业活动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商标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保证商品或服务质量、促进商品销售等功能。
然而,商标侵权现象也日益严重,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法律商标侵权案例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借鉴。
二、案例简介原告:A公司,一家知名食品生产企业被告:B公司,一家新成立的食品企业案件事实:B公司在未经A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食品包装上使用与A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
A公司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三、案例分析(一)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 存在有效的商标权。
本案中,A公司的注册商标为有效商标,享有专用权。
2. 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
B公司在未经A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A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3. 侵权行为具有过错。
B公司明知A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却故意侵权,具有过错。
4. 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
本案中,B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侵权行为的认定1. 商标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B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A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2. 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
本案中,B公司生产的是食品,与A公司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构成侵权。
3. 使用商标的行为具有商业性。
本案中,B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与A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具有商业性,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三)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人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 停止侵权行为。
本案中,法院判决B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与A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反不正当竞争的案例分析与法律解读
反不正当竞争的案例分析与法律解读不正当竞争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企业或个人以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商业诽谤、侵害商业秘密、捏造事实、恶意比较、不正当竞争定价等手段,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干扰市场秩序和正常商业活动,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屡见不鲜,对于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的环境至关重要。
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对不正当竞争进行解读和分析。
案例一:虚假宣传XXX公司作为一家生产保健品的公司,通过虚假宣传手段在市场上获取了一定的市场份额。
他们声称其产品可以治愈各类疾病,并通过虚假证明、假冒专家等手段鼓励消费者购买。
实际上,该产品并没有如其宣传的那样具备治愈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的一种。
依照法律规定,虚假宣传对社会消费者权益产生了严重伤害,从而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对于此类行为,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的违法行为和追责方式,并为受害者提供了法律保护和救济措施。
对于XXX公司这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采取法律手段进行制止和惩罚。
案例二:商业诋毁与商业诽谤YYY企业是一家知名的电子产品制造商,其产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
然而,近期竞争对手ZZZ公司在各类媒体上开始进行商业诋毁和商业诽谤,对YYY企业产品进行恶意攻击,并发布了大量虚假消息和信息,企图破坏YYY企业的声誉和市场地位。
商业诋毁和商业诽谤行为侵害了企业的商业信誉和声誉,严重干扰了市场竞争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诋毁和商业诽谤行为是不正当竞争的一种。
法律对于商业诋毁和商业诽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罚。
案例三:侵害商业秘密某公司聘请了一位原任职于竞争对手的高级研发工程师,该工程师将原公司的核心技术和商业秘密带走,供给新的雇主使用。
原公司由于商业秘密的泄露,经营面临严重损失。
侵害商业秘密是不正当竞争的重要表现之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对商标权保护的关系
将他人 商标标识作为非商标 的商业性使用与商标专用权人 的权利维护 之间的冲突与纠纷 , 如将他人商标标识作 为商
以根据《 反不正 当竞争法》 的规定认定 为不正 当竞争行为 。
第二 , 一般法和特别法 。 该学说认 为, 《 反不正 当竞争法》 是 调整商标权法 律关系的一般法 , 《 商标 法》 是调整商标权法
是存在缺 陷的。但是, 《 反不正当竞争法》 是一个开放 的法
项是该条的兜底条款 , 但是 , 受害人通常难以对该行为给 自
己的注 册 商 标 专用 权 造 成 的损 害 进 行举 证 。此 时 , 如 果 适
律体系 。 在相关法律无 明确、 可操作性的规定时 , 可 以依据
2 0 1 3 年 1 2月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J o u na r l o f Hu b e i Un i ve r s i t y o f Po l i c e
De c . 2 01 3
第l 2 期 总第 1 4 7期
No . 1 2 Se r . No . 1 47
果后, 将 该 公 司 诉 至法 院 。
依照我 国《 商标法》 第5 1 条和第 5 2条的规 定, 商标专用权 以核准注册 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其保护范 围仅 及 于在相 同或 类似 的商 品或服务上使用 相 同或近 似的商
该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已经注册的知名商标排他效力是
否 能够 辐 射 到 互 联 网 域 名 的 专有 权 。 在 我 国 目前 的法 律 体
《 反 不正 当竞 争法》 与《 商标法》 对商标权保护 的关系
谢 飞
( 金陵科技学 院, 江苏 南京 2 1 0 0 3 8 )
分析侵权法律关系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与销售。
某软件公司(以下简称软件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软件研发与销售。
2012年,软件公司研发出一款名为“智能办公助手”的软件,并取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5年,科技公司在其产品中使用了与“智能办公助手”高度相似的软件功能,并未获得软件公司的许可。
二、案件经过2016年,软件公司发现科技公司的产品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科技公司答辩称,其使用的软件功能并非直接复制自软件公司的“智能办公助手”,而是在自主研发过程中独立完成的。
同时,科技公司认为,软件公司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并非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其著作权受到侵犯。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以下问题进行了调查:1. 科技公司与软件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 科技公司使用的软件功能是否与软件公司的“智能办公助手”相同或相似;3. 软件公司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否有效。
三、案件分析1. 侵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侵权法律关系是指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构成侵权法律关系应具备以下要件:(1)存在侵害行为:即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侵害对象:即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3)因果关系:即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过错:即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2. 本案中侵权法律关系的认定(1)侵害行为:本案中,科技公司在其产品中使用了与软件公司的“智能办公助手”高度相似的软件功能,未经软件公司许可,构成了侵害行为。
(2)侵害对象:软件公司的“智能办公助手”软件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畴,科技公司侵犯了软件公司的著作权。
(3)因果关系:科技公司使用的软件功能与软件公司的“智能办公助手”存在高度相似性,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故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混淆行为的规定及法律适用问题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混淆行为的规定及法律适用问题2018年1月1日,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新反法)正式生效,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时隔24年的首次修改。
这次修改涉及的内容非常丰富,体现出了法律在新的经济和技术背景下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调整。
笔者仅选取新反法第六条的前两款进行分析。
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旧反法)第五条:“(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新反法第六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对比原来的条款,可以看出,新修条款具有如下特征:第一,明确通过该法保护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姓名等限于“有一定影响”;第二,明确保护并不限于“直接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还包括“间接混淆”(“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以下将分别论述这两款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商品名称与包装装潢众所周知,商标可以通过注册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很多商品上的装潢性标识、标贴、名称、包装等,在投入市场时即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在市场中长期营销之后,这些标识、标贴、名称和包装累积了商品的商誉,消费者会逐渐将这些标识、标贴、名称、包装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标识。
这些未注册的识别性标识,本质上就是未注册商标,发挥着引导消费者购物的功能,必须加以保护,这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品包装、装潢的法理依据。
(一)从“知名”到“一定影响”,认定标准未变新反法将旧法第五条第(二)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表述,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以“一定影响”取代了“知名”,扩张了商业标识涵盖的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解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解析不正当竞争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通过使用虚假宣传、恶意诋毁竞争对手、侵犯商业秘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干扰正常市场竞争的行为。
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正竞争,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本文将以几个具体案例为例,深入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情况和效果。
案例一:虚假宣传导致消费者误导某化妆品公司发布广告宣传其产品能够祛除各种皮肤问题,并附上了一些虚假的证明文件。
然而实际使用后,消费者并未得到相应的效果。
该公司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误导了消费者。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虚假宣传损害了他人商业信誉,侵害了消费者权益。
受损害的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并要求该公司停止虚假宣传。
案例二:恶意诋毁对手导致商业信誉受损某电商企业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散布恶意言论,诋毁对手的产品质量和商业声誉。
这种行为属于恶意诋毁,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对手的商业信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恶意诋毁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受损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停止恶意诋毁并赔偿损失。
案例三:侵犯商业秘密导致经济损失某公司的员工离职后加入竞争对手,并向竞争对手提供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资料、产品设计等。
这种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损害了原公司的经济利益。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侵犯商业秘密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原公司可以提起诉讼,要求禁止员工继续泄露商业秘密,并索要赔偿。
案例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业某公司拥有垄断地位,在市场上实施价格垄断、限制交易和恶意串通等行为,以压制竞争对手和抬高价格。
这种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了其他市场参与者的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受损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
以上案例展示了不正当竞争的多种形式和实际应用情况。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台和执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法律适用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10月某日凌晨,李某驾驶一辆小型客车沿某市城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
当行至某路段时,李某因疲劳驾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行人张某。
事故发生后,李某立即停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
经医院抢救,张某因伤势过重不幸身亡。
李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控制,并对其进行了酒精测试,结果显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二、法律问题1.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2. 如果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3. 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问题如何处理?三、案例分析1.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李某醉酒驾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且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2. 如果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致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3. 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问题如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作为肇事司机,应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李某应当赔偿张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
四、判决结果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张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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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竞合时的法律适用2017-07-07欢迎关注「中华商标杂志」,和我们一起分享专业知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竞合时的法律适用——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县瑞和如家快捷宾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判决要点】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点在于,前者是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专门法,后者用于制止除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外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挥补充保护的功能。
因此,当注册商标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人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抗辩其系对企业字号的使用,人民法院也应当首先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被控侵权人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县瑞和如家快捷宾馆(以下简称“瑞和如家宾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来源: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书【案情简介】2003年,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注册了“如家”横排、竖排二文字服务商标。
2005年,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下称“如家酒店公司”)。
同年,如家酒店公司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或者转授权他人使用上述二商标,且对任何第三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可以以和美酒店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009年,瑞和如家快捷酒店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瑞和如家快捷宾馆,字号为“瑞和如家”。
2015年,和美酒店公司发现瑞和如家宾馆外墙牌匾上显示“瑞和如家快捷酒店”字样。
瑞和如家宾馆的订房卡、入住和押金凭证均有“瑞和如家快捷酒店”字样。
此外,瑞和如家宾馆在网络中使用“天津页脚内容1瑞和如家快捷宾馆”进行宣传。
和美酒店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瑞和如家宾馆停止侵害和美酒店公司“如家”注册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停止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2.依法判令瑞和如家宾馆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3.依法判令瑞和如家宾馆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和美酒店公司的经济损失10万元;4.依法判令和美酒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判决观察】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和美酒店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和美酒店公司获得了商标注册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就侵犯涉案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瑞和如家宾馆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本案中,瑞和如家宾馆在其宾馆外墙牌匾、订房卡、入住及押金凭证等物品上,以及网络宣传中,均使用了与和美酒店公司注册商标中相同的“如家”文字;且其宾馆外墙牌匾上,“如家”字样明显大于“瑞和”字样,属于突出使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和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瑞和如家宾馆的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使他人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三、瑞和如家宾馆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瑞和如家宾馆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瑞和如家宾馆系2009年8月10日经核准成立,而涉案商标系2003年3月21日注册,于2008年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瑞和如家宾馆在后注册并使用其企业名称,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瑞和如家宾馆关于其是使用经过合法注册的字号,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四、如果瑞和如家宾馆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页脚内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至于瑞和如家宾馆是否应该承担停止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责任,取决于规范使用是否可以消除不良后果。
由于和美酒店公司的商标是服务商标,其与企业名称极易混淆,从实际效果看,瑞和如家宾馆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对公众造成误导。
因此,瑞和如家宾馆应停止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企业名称。
鉴于和美酒店公司未提供遭受实际损失及侵权人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和美酒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7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瑞和如家宾馆立即停止侵犯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瑞和如家宾馆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如家”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3.瑞和如家宾馆赔偿和美酒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0000元;4.驳回和美酒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瑞和如家宾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瑞和如家宾馆是否实施了侵害被上诉人和美酒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属于将他人在先文字注册商标用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发纠纷的典型案件。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该规定旨在禁止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误导公众,并明确已经取得企业名称注册的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但是,依据该规定并不能得出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后,在相关生产经营活动中,对该字号的使用行为就不再依据商标法进行处理。
商标法第一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宗旨均在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而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点在于,前者是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专门法,后者用于制止除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外的、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挥补充保护的功能。
因此,当注册商标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人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抗辩其系对企业字号的使用,人民法院也应当首先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查被控侵权人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页脚内容3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因使用服务名称或者服务装潢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审查三个要素:一是在相同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中使用;二是服务名称或者服务装潢中使用的标志与注册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三是使用行为误导公众以为该服务系注册商标权利人提供、授权提供或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提供的服务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
本案中,首先,瑞和如家宾馆系提供旅馆服务,与“如家”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其次,瑞和如家宾馆在经营字号中使用了“瑞和如家”文字,宾馆楼体左侧右上部的服务招牌中,以相同较大蓝色字体横排载明“如家快捷酒店”文字,而“瑞和”文字在服务招牌中以明显小于“如家快捷酒店”文字的字体竖排标注于“如”字左侧。
在可以认定在瑞和如家宾馆注册登记之前,“如家”文字注册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瑞和如家宾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瑞和如家”经营字号亦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在瑞和如家宾馆的服务名称和服务招牌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是“如家”文字,而不是“瑞和如家”经营字号,应当认定瑞和如家宾馆在服务名称和服务招牌中使用了与“如家”横排、竖排文字注册商标均相同的文字。
第三,瑞和如家宾馆在2009年注册经营字号进行旅馆服务,应当对2008年3月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如家”文字商标进行合理避让,其在服务招牌中以明显大于“瑞和”文字的字体使用“如家”文字,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瑞和如家宾馆系“如家”注册商标权利人提供服务、授权提供服务或者与“如家”注册商标权利人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
由于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具体规定已经可以认定瑞和如家宾馆实施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本案并没有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兜底条款的必要条件。
一审法院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具体条款和兜底条款认定瑞和如家宾馆实施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瑞和如家宾馆在与“如家”横排、竖排文字注册商标相同的旅馆服务中,将相同的“如家”文字作为服务名称和服务装潢使用,误导公众,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上诉人瑞和如家宾馆在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如家”文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上诉人和美酒店公司起诉时主张瑞和如家宾馆在服务名称中使用“如家”文字注册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同时也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虽然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法律性质并不相同,也分别属于不同的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但是二者均属于商业标识的范畴,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均可以在相关公众中起到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市场经营主体在申请企业名称注册时,应对他人经过经营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文字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合理的避页脚内容4让,禁止经营者利用取得企业名称注册的方式借助他人文字注册商标的影响力,开展经营活动,误导公众,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可以认定“如家”文字注册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瑞和如家宾馆不能证明在其申请注册登记时,“如家”文字注册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一审认定瑞和如家宾馆具有攀附“如家”文字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瑞和如家宾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瑞和如家宾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否合法适当。
一审法院判令瑞和如家宾馆停止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和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竞争对手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如前所述,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专门法而言,系发挥补充保护的功能,即在被控侵权人既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专有权利的行为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下,只有依据知识产权专门法确定的赔偿数额不能弥补权利人损失或者不能使侵权人付出应有的金钱代价时,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权利人进行补充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