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尚有许多欠缺和不尽人意的地方,本文根据本人从事司法工作(审判)的经验总结,着重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问题,造就这些问题的原因作以罗列,以及作证制度如何完善,试图造就一个良好的证人出庭作证的环境,目的是给我国证人出庭方面立法提供参考意见。
一、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1、证人拒绝出庭。
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是当今世界一个普遍性问题,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大难题。
人们都不愿去证明自己身边人有罪或为此承担没有必要的风险,在通常审理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中,证人一般为当事人、自诉人、被告人的同事或邻居,甚至有某种亲情关系,对于出庭作证存在着重重的顾虑,这样,有些人虽然目睹了事情的全过程,了解一切事实真向,但趋于某种考虑,在当事人、控辩方要求其出庭时不愿出庭,甚至干脆予以回绝。
虽然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有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但是规定的很笼统。
2、作证随意性大。
有些证人证词前后不一,甚至在法庭上任意改变证词,为案件审理带来难度,这主要是受证人主观条件限制的,证人具有主观虚假性。
证人往往与当事人有某种亲属、近邻、同事、恩怨、上下级或为了追遂某种利益,基于庇护、营救亲人、友情、报恩、情面、报复、贪利等心理动机,而作的随意性陈述。
3、作伪证,基于某种目的,故意作虚假证明或帮助他人隐匿某种事实,往往给法官办案带来麻烦,完全要靠法官去去伪存真。
这是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证人作证制度规定得过于简单、粗陋、流于形式,而不注重于可操作性,使证人证言产生证据效力的途径不能借助正当程序使之客观化、程序化,导致法院对案件事实无法认定,从而使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不注重对证人证言的采信,而无法发挥证人证言这一证据方式的优势。
4、对证人资格和证人作证方式的规定不科学。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证人资格上,规定单位与自然人同样具有作证资格,这在当今世界上是绝无仅有的,单位既不能象自然人那样凭借感官、感觉、感知案件事实,也不能被直接传询,无法承担伪证责任,因而这种规定是不科学的,起码也是不严谨的。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具体情形,严格鉴定人到现场提取检材的程序要求,完善了鉴定标准、重新鉴定、终止鉴定的规定,保证了司法鉴定活动规范有序开展。
找专长律师:医疗纠纷律师刑事辩护律师知识产权律师土地房产律师公司经营律师对于法庭审理我们都不陌生,在法庭上原告、被告有时会要求一些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用来证明他们提供的证据的可靠性。
因此,我国也专门出台了相关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定。
下面小编就为您介绍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一、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1、诉讼法应当明确规定,在诉讼一方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能够作证的情况下,鉴定结论如果不经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阐明司法鉴定的过程、根据和结论,回答控辩双方和法官的提问,就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根据。
这样,鉴定结论的可采性就得到法律的明确限定。
2、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法官和法院应当有权采取强制措施。
这一点,可以与证人出庭作证一同实施。
可以考虑对拒不出庭的证人、鉴定人采取罚款、拘传甚至拘留等措施。
3、明确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如鉴定人患有重病、死亡、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出庭等。
但即使在这些例外情况下,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也必须事先经过法官和控辩双方的共同审查,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否则,法庭应当否认其证据效力,而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4、建立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二、司法鉴定的原则司法鉴定合法性原则,是指司法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它是评断鉴定过程与结果是否合法和鉴定结论是否具备证据效力的前提。
这一原则在立法和鉴定过程中主要体现为: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材料合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步骤、方法、标准合法;鉴定结果合法五个方面。
1、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是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经过省级以上司法机关审批,取得司法鉴定实施权的法定鉴定机构,或按规定程序委托的特定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人必须是具备规定的条件,获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执业许可证的自然人。
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若干问题探讨
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若干问题探讨关键词: 司法鉴定/质证/完善内容提要: 2005年颁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司法改革的继续推进,庭审方式日趋成熟,鉴定人出庭质证已成为我国诉讼过程中重要的一环。
根据相关法律并结合实践对司法鉴定的一些认识,本文是对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一些问题的看法和建议。
1 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质证在过去长期的司法审判活动中,司法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法庭仅仅宣读鉴定结论,导致控辩双方无法在庭审中针对司法鉴定结论中的疑问进行有效诉讼。
同时,这也给不具备与本鉴定相关技术能力的法官造成一定的困难。
究其原因就是在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立法上没有设置强制规范,这就使得司法鉴定人在出庭质证中存在巨大的任意性,使得发生需要鉴定人出庭的诉讼,却屡屡找不到鉴定人的身影。
现在,《决定》在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启动程序上作出了相关要求,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鉴定人出庭难的问题。
但这也只是完善司法鉴定人制度的一个开始,有许多与此相关的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完善制度,立法先行”,因此我们在法律层面上去了解并探讨这些相关问题就显得尤为必要。
在我国的刑事、民事、行政三部诉讼法中,都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之一,有时其甚至能左右诉讼的结果。
因此,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这一过程在诉讼中的作用不可小视。
另一方面,司法鉴定人作为鉴定结论的提出者,在庭审中扮演着这个证据解读者的角色,其在诉讼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所以在立法上明确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就显得格外重要。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154条、156条、157条,《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25条,《行政诉讼法》第47条对鉴定人出庭作了原则性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中对鉴定人出庭作了具体规定。
鉴定人及专业人员出庭有规定
鉴定人及专业人员出庭有规定鉴定人及专业人员出庭是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一环,他们的出庭证言在案件的审理中能够提供更加准确和权威的证据,对案件的裁判起到关键性的作用。
为了保证出庭证言的准确性和权威性以及维护诉讼公正正义,法律对于鉴定人及专业人员的出庭权利和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
一、出庭权利从法律角度来看,鉴定人及专业人员均有出庭权利。
其中,对于被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委托的鉴定人,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都有明确规定。
而对于专业人员,则主要指的是调查取证人员和法医学鉴定人员,在案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他们可以在自己的专业领域里提出见解和意见,为司法实践提供需要的信息和证据。
二、出庭义务除了有出庭权利之外,鉴定人及专业人员还有出庭义务。
出庭证言是鉴定人和专业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法律赋予他们的一种义务。
他们作为专业人士,既要坚守职业精神,也要意识到他们的出庭证言对案件裁判的重要性。
在受到法院传唤出庭作证的情况下,鉴定人和专业人员都有义务到场,并且按照法律的规定,向法庭提供真实、详实的证言,不得有欺骗、隐瞒等行为。
三、证言程序从证言程序的角度来看,当鉴定人及专业人员出庭作证时,归根到底还是要通过法庭的审查和判断来确定证言的内容和证据的可信性。
在证言过程中,首先是法庭对证人的询问和挑战,证人立场坚定、不动摇,可以为案件的审理提供相当高的参考价值。
其次,在证言过程中,法庭会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进行评估,并依据证据的证明力和证人的可靠程度,对案件进行裁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鉴定人及专业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出庭证言是司法实践中最为重要的证据之一。
为此,法律对鉴定人及专业人员的出庭权利和义务作出了严格规定,以确保他们的证言准确性和权威性,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有效的证据,并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保障。
四、出庭证言的重要性鉴定人及专业人员出庭作证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为他们的证言往往具有特殊的权威性和准确性。
浅析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浅析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作者:丁伟来源:《中国学术研究》2014年第01期摘要:证据是刑事诉讼中核心和灵魂,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明案情、核实证据以及正确的定罪量刑,但司法实践中证鉴定人出庭率极低,严重影响审判的公正性。
近年来,刑事诉讼中诸多冤假错案暴露出有瑕疵的鉴定意见造成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使鉴定人不出庭现象备受指摘,各方要求鉴定人出庭的呼声不绝于耳。
新《刑事诉讼法》针对上述问题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一系列规定,明确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但由于法律规定的宽泛,缺乏更加细致的操作规程,在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仍难以得到有效的执行。
本文结合我国刑事司法诉讼司法实践,分析我国刑事诉讼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面临的困境,并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一步提出部分完善的措施和建议。
关键词:鉴定人出庭;新《刑事诉讼法》;鉴定意见;质证新《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187条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我国的长期的司法实践活动中,鉴定人不出庭作证,而仅仅是法庭宣读其鉴定意见①的问题一直存在。
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具有技术性、专业性的证据材料,它不同于普通的书证、物证以及人证。
鉴定意见需要具有专业水平的合法鉴定人作出,包含鉴定人的智力活动和科学分析。
②鉴定人对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是确保鉴定意见准确性的有效措施,通过法庭质证,控辩双方的询问,得以使鉴定意见更加可信,消除控辩双方的疑问,实现司法的公正性。
浅析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以 完 全 照搬 专 家 证 人 制 度 运 用 于 鉴 定人 制 度 并 不 实 际。 但专 家证 人 制度 中严 格 的质 证 规定 是值 得我们 借
此可 见 . 美法 系 的专 家 证人 与 我 国 的司法 鉴 定人 虽 英
1 司 法鉴 定 人 出庭 作证 之 理 论 基 础
11 司 法鉴 定 人 、 人 、 家 证 人 之 比较 . 证 专 “ 鉴定 者 , 乃为 取 得认 定 事实 之 资料 也 , 即使 具 有 特别 学识 经验 之第 三 人 , 就其 事 实 陈述 所判 断 意见 之 称谓 ”_司法鉴定 的 目的是要 用 专 门的知 识解 决案 件 l l 。 中的专 门性 问题 。 司法鉴 定 的概 念可 表 述 为 : 诉 讼 在 活 动 中鉴 定 人运 用 科 学 技术 或 者 专 门知 识 对 诉 讼 涉 及 的专 门性 问题 进 行 鉴 别 和判 断 并 提 供 鉴 定 意 见 的
法公 正 。司法 鉴定 的结论 作 为证 据 的一 种 , 其他 证 与 据一样 , 应 经过 充分 质证 方 可 成为认 定案 件事 实 的 都 依据 。 而对 证据 充分 质证 的前 提应 该是 鉴 定人 出庭 接 受询 问 . 以司法 鉴定 人 出庭 作 证是 认 定鉴 定结 论 证 所
摘 要 :司 法 鉴 定 在 诉 讼 中 扮 演 越 来 越 重 要 的 角 色 , 鉴 定 结 论 作 为 证 据 的 一 种 应 当在 法 庭 上 接 受 充 分 的 质 证 方 可 作 为
认 定 案件 事 实的依 据 。制度 上对 于鉴 定人 出庭 作证 的规 定不应仅 仅 限于原 则性 规 定 , 而应 当辅有 相应 配套 的制 度 。
浅析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浅析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作者:蒋蕴杰来源:《法制与经济·中旬刊》2013年第03期[摘要]司法鉴定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之一,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占有重要地位。
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尤其是鉴定人几乎从不出庭作证,成为庭审中鉴定意见质证时最大的软肋。
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并针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制定了处罚措施。
但该规定仍不够细致,尚需建立具体的配套措施,以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关键词]鉴定人;出庭作证;完善;制度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鉴定意见是对民事诉讼中涉及的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所形成的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对于案件的定性具有直接影响,有必要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当的程序保障。
①据此,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回答鉴定争议的问题,并说明鉴定的过程、依据等是鉴定人的义务,也是保障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的重要形式,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加以完善。
一、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原因(一)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现状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常成为法庭上的“隐身人”。
虽然缺乏全国性的统计资料,但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几乎从不出庭作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
鉴定人出庭率低形成非常尴尬的局面:一方面,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民事纠纷越来越复杂化、专业化,涉及专门知识的案件越来越多,鉴定人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得出的鉴定意见往往对案件起着重要的作用,甚至最终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另一方面,鉴定人在庭审时几乎从不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也只是由法官当庭宣读,鉴定意见作出的步骤、采取的方法、使用的设备和依据的科学原理等诸多当事人渴望知道也本应知道的信息却不得而知,而在当事人质疑时,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法官却无法给出合理、准确的解释,很难使双方当事人均心服口服。
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作证规定
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作证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2、证人能够客观陈述亲身感知的事实。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在大家生活的周围难免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矛盾以及纠纷的,但是当当事人不想一直因为这个纠纷再纠缠下去的时候就会选择法律诉讼解决了,往往这种▲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作证才能更好的解决问题的。
▲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作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当事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只要知道案件情况的,就可以作为证人。
一、基本要求 1、证明的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健康状况相适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2、证人能够客观陈述亲身感知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7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
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用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二、作证的形式 1、书面证言或视听资料或双向视听传播技术手段《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对“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了具体规定,是指(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以上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2、出庭作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涉及证人出庭作证具体操作程序的规定有3条(分别是第54条第一、二款,第55条,第58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
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作证是指在法庭上对被诉方的涉嫌行为进行鉴定,并作出结论和解释的过程。
鉴定人的证言通常对案件的结果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鉴定人在出庭作证时,需要保持客观、真实、专业的态度,以确保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一、鉴定人证言的定义鉴定人证言是指在诉讼中,鉴定人按照法庭的要求,对涉案物品或事项进行鉴定,并对鉴定结果进行口头或书面说明的过程。
鉴定人出庭作证通常是在审理民事、行政或刑事案件中,为法庭提供判断和鉴定依据的重要证人。
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1.鉴定人必须是专业人士,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和证书。
2.鉴定人需要对被鉴定物品或事项有足够的了解和掌握。
3.鉴定人需要遵守守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持客观公正的态度。
4.鉴定人需要保护涉案信息和证据的机密性。
5.鉴定人需要熟练掌握出庭作证的程序和要求。
三、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主要程序1.宣誓:鉴定人在出庭作证前需要宣誓,表示自己会保持客观公正的态度,按照职业要求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
2.阐述鉴定结论:鉴定人需要对受鉴定物品或事项进行描述和说明,并阐述自己的鉴定结论。
在出庭作证过程中,鉴定人需要尽可能地简明扼要地陈述自己的鉴定结论,以便法庭和当事人能够理解。
3.回答问题:在出庭作证过程中,法庭或当事人可能会向鉴定人提出相关问题,鉴定人需要根据自身的鉴定知识和经验,做出有力的回答。
4.补充说明:如果在出庭作证的过程中,鉴定人发现之前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或者遗漏了重要的事实,需要立即向法庭说明,并及时进行补充鉴定。
四、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作用和意义1.提供鉴定证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主要目的是为法庭提供相关的鉴定证据和有效的权威鉴定结果,以便法庭判断案件的真相和定性。
2.促进案件的公正和公正:鉴定人出庭作证可以提高法庭对案件的认识和了解,促进案件审理的公正、公开和透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提升社会信任:鉴定人出庭作证可以提升社会对专业鉴定机构和专业人士的信任度和认可度,增强社会的公信力和法治信仰。
浅议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论文
浅议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论文浅议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论文当前我国法律仅在三大诉讼法中对司法鉴定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且各自的适用范围较为有限,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的鉴定机构的成立及其管理、鉴定人员的从业资格、司法鉴定的程序规则等等方面的内容都缺乏统一的规定,不利于我国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
一、司法鉴定概述司法鉴定,指的是在我国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委托或指派司法鉴定机构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鉴定意见是我国诉讼证据的种类之一。
证据问题是所有诉讼活动中的核心问题,对于人们法院案件审判意义重大。
鉴定结论是诉讼证据之一。
证据问题是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证据制度中的专门性问题的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制度越完善,证据审查越科学,对案件处理越有帮助。
如果司法鉴定制度有缺陷,在证据审查中将出现大量问题,当事人对案件结果不服,必然会多诉诸法律。
二、当前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当前我国法律中归于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还较为欠缺,还没有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律,仅在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中对司法鉴定的程序和部分问题做了零散规定。
为了与我国司法实践领域实务相匹配,我国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分别就司法鉴定事宜作出了部分规定,这些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但是由于部门之间的利益不同,不同部门的规定存在在互相矛盾和适用范围下载的问题,且这些规定多为部位规章,效力层次较低。
当前,我国除了司法精神疾病和法医鉴定外尚没有形成一部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司法鉴定行业标准,且不同部门的鉴定标准大多依据经验制定,存在科学性的质疑,同一事项的鉴定,依据不同行业标准将产生较大的结果差别。
(一)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当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设置非常多,管理杂乱,没有专门同一的部门进行领导和监督。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工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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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证人和鉴定人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证人和鉴定人制度一、专家证人制度1、《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二、鉴定人制度1、《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司法实践中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它能够提供专业的知识和经验帮助法官作出正确的判决。
但是,这种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优化。
首先,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证明力度需要进一步加强。
以某起刑事案件为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多次鉴定,但最终对被告人的量刑仍未做出充分的考量,依然存在诸多疑点。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鉴定人出庭作证时需要更加关注其证言的可信度和合理性,避免出现证明力度不足的情况。
其次,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也需要进一步规范化。
以某起民事案件为例,被告人因违约事宜被起诉,并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
但由于程序不规范,鉴定人在庭审中的证言容易被质疑,从而影响了案件的审理。
要解决这样的问题,需要规范鉴定人出庭程序,明确证人的职责和义务,确保证言的客观性和可靠性。
最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资质需要有更严格的审核。
以某起刑事案件为例,鉴定人因存在重大瑕疵而被质疑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导致案件审理进程陷入困境。
为了避免这样的情况发生,我们需要更加严格地审核鉴定人的资质,防止个别人员携带不规范或者不专业的证据进入庭审环节。
在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指在诉讼中,由法院授权的鉴定人根据法律规定,来对案件中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并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供专业鉴定证言的制度。
常见的案例有,鉴定人对于人身伤害、财产估值、会计审计等领域的鉴定作证。
总结起来,鉴定人出庭作证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证据形式,但是这种制度在实践中也面临着一些问题。
在未来的实践中,需要加强证明力度、规范程序、严格审核资质等方面的工作,以更加完善地实现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除了以上提到的问题,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以更加完善和优化。
以下就是该制度的几个案例。
第一个案例是关于鉴定人的专业素质问题。
在某起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方指控原告的商品并非原创,但原告方提交了具有代表性的证据,即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书。
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专家证人出庭制度”
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运⽤“专家证⼈出庭制度”【问题的提出】《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创设了“专家证⼈出庭制度”。
所谓“专家证⼈出庭制度”是由⼀⽅当事⼈委托的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或)实践经验的专家就案件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在法庭上运⽤专业知识发表意见,做出推论或做出结论的⼀项法律活动。
它涵盖了四⽅⾯的内容:⼀是“专家证⼈出庭说明制度”、⼆是“专家证⼈接受询问制度”、三是“专家证⼈对质制度”、四是“专家证⼈询问鉴定⼈制度”。
随着《规定》的实施,民事诉讼庭审中当事⼈之间的抗辩性将越来越强,在诉讼活动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专门性问题(如建筑⼯程、产品质量、机械电⼦、⽣物化学、知识产权等)。
在涉及到专门知识的领域,“专家证⼈”的作⽤必将越来越⼤。
同时,也应当清晰地认识到:“专家证⼈出庭制度”尤如⼀把“双刃剑”,风险性很⼤,如果运⽤得当,将有利于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反之,则将对当事⼈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现笔者结合亲⾝承办的案件,略作分析。
案情简介】【案情简介赵某系龙⼝市某酒店业主,杨某从事空调的销售安装⽣意。
2003年4⽉15⽇,赵某在杨某处购买了长虹牌柜式、挂式空调多台,并由杨某派⼈为其安装于所经营的酒店的多个房间。
2005年7⽉3⽇,李某被赵某雇佣为其酒店安装闭路电视线,在操作过程中摔倒在地致伤。
赵某认为,李某的摔伤是因杨某销售并安装的空调漏电使墙体带电将其击倒造成的,要求杨某赔偿其为李某垫付的医疗费等损失。
杨某认为,李某的受伤原因不在于空调的安装,即使空调漏电也不能致使墙体带电,故不同意赔偿。
赵某于是起诉到龙⼝市⼈民法院,法院⼀审判决杨某败诉,赔偿赵某全部损失。
杨某遂委托我所周晓钰、张仁友律师提起了上诉。
接案后,两位律师分析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空调电线的破损能否使墙体带电,在什么情况下墙体能带电,⼀审法院对这⼀关键的事实没有认清,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也缺乏起码的客观性。
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出庭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出庭的规定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诉讼的公正、客观与真实,法院通常会要求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的作证对案件的结果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法律对于证人出庭作证有着明确的规定。
本文将围绕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出庭的规定进行探讨。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证人是指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的公民,包括当事人、证据的来源人及其他知悉案件的公民。
证人的作证对于事实的确认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因此,民事诉讼法要求在需要证人作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此项规定旨在确保案件事实的真实与客观,提高判决的公正性。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可以根据自身意愿选择是否出庭作证。
法院在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后,证人有权向法院提出是否同意出庭的意见。
如果证人不同意出庭,法院则可以通过传唤的方式强制其出庭。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证人的权益,尊重证人的意愿。
此外,在证人出庭作证时,他们享有一定的权利。
法律明确规定,证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自己或者与其有关的近亲属面临刑事追究的问题。
这项规定的目的是保护证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避免对他们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当然,证人在作证时也应遵守法律的规定,如实陈述事实情况。
此外,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时间和地点,法律也有着明确的规定。
法院通常会根据证人的工作和生活等因素,合理安排证人出庭的时间和地点。
以便保证他们能够方便地出庭作证,同时也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
最后,证人出庭作证过程中可能会遇到一些不便或者不能出庭的情况,法律也已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例如,证人因疾病、年老、孕期或哺乳期无法出庭的,可以由法院派员到其所在地进行询问。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在不影响证人权益的前提下,确保案件的进展和事实的查证。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有着明确的规定,旨在确保案件事实的真实、客观与公正。
通过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权利以及一些特殊情况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为证人提供了相应的保护,保障了诉讼的顺利进行。
司法机关在办理民事案件时应遵守这些规定,确保证人出庭作证的合法权益并充分运用其证言推动案件的进展。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探析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探析作者:周海敏支知微李艳洁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1期摘要鉴定人出庭作证是现代法学发展、整个社会进步的必然产物,其具备的公正性、科学性、客观性是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其对证据的鉴定也是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结的重要依据之一。
本文中,对于我国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司法现状进行了分析,指出了其中的不足并分析其产生原因,并且根据这些原因,科学、客观的对我国刑事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了展望,提出了相应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以期能够为未来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发展和建设提供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鉴定人鉴定意见出庭作证作者简介:周海敏、支知微、李艳洁,乐清市人民法院立案庭。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130-03司法鉴定在刑事诉讼中至关重要的决定性作用,鉴定人的鉴定过程、鉴定意见不仅会左右庭审的进行,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种犯罪、给予何种处罚、给予何种量刑等结果,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和社会的稳定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一、刑事诉讼中鉴定人的准入资格刑事诉讼中的鉴定通常称之为司法鉴定,其具体内容是运用专业科学知识和仪器方法对于所鉴定的对象进行分析和化验,从而得出相应的鉴定意见,并且基于鉴定意见提出对于案件的看法和分析。
可见,司法鉴定是一种专业性极强的活动,这就在客观上对于刑事诉讼中进行鉴定的人或机构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包括一定的技术性和熟练的专业知识。
在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作为专家证人,只要具备相关领域的知识或技能的人都能成为专家,专家证人由当事人自行聘请,当事人往往从有利于自己的方面寻找专家证人,而不是追求鉴定意见的客观准确。
除适用特殊规则外,鉴定人在作证时仍应遵循证人作证的一般规则,其资格准入采取“法庭审查”的方式,鉴定人须接受当事人双方对于其作为专家证人的资格审查,并接受双方的交叉询问。
关于完善我国鉴定人出庭制度的思考——以民事诉讼为视角
睹的事实 , 他所陈述 的事实不过是其运用专 门知识 予 以判 断而得 出的结论 。正 因为鉴 定有 时是在假 定
事 实 的基础上 所作 出 的判 断 , 官在 采 纳 鉴定 意 见 法
质证 , 明案 件 事 实 真 相 , 足 程 序 正 义 的 基 本 要 查 满
— —
以民事诉讼 为视角
王
伟
( 商丘师范学 院 政治学与法学系 , 河南 商丘 46 0 ) 7 00
摘 要: 国法律 明确规 定鉴 定人 应 当 出庭 作证 , 是 由 于鉴 定 人 出庭 作 证 的相 关 法律 规 定 的 我 但
不完善以及保障措施的缺失, 在我 国司法实践 中鉴定人 出 庭率不到 5 。在 民事诉讼 中, % 要提 高我 国鉴 定人 出庭率 , 当对鉴 定人 出庭 的相 关规 则、 定人 出庭 的权 利保 障措施 等 方面 予以 完善 。 应 鉴
定人 无正 当理 由不 出庭 接受 质 证 , 不仅 侵 害 了 当 这 事人 在诉 讼 上 应 当享 有 的对 鉴 定 意 见 的质 疑 的权 利 , 使得法 官 在形 成 内心确 信 的过程 中丧 失 了客 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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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意见 的疑 问 , 能使 法 官和 当事人 都 了解鉴 定 意 才 见 的形成 过程 并对 鉴 定 意 见产 生 信 任 , 而提 高 法 进 院根 据鉴定 意 见 作 出裁 判 的公 信力 。相 反 , 果 鉴 如
浅议我国民事审判中证人作证制度
Legal S/s t em A nd Soci et yf苎型鱼塾金竺!竺!三里堕二:霸圆豳霞雹豳浅议我国民事审判中证入作证制度陈杨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但法律的规定与审判实际中的情况相差巨大。
本文指出在具体案件审理申证人作证制度的法律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运用和操作起来有一定的难度,应予以重视。
关键词证人审判实践刑事案件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63.01据调查,出于各种原因70%的人不愿作证,95%的不愿出庭作证。
在愿意作证的证人中,60%多的人不是出于证明事实真相作证,他们或编造或回避要证实的关键事实。
这种情况下,虽然证人表面上是自愿作证,但可能是作伪证,不符合证人作证的立法目的。
证人为何不作证?究其原因,笔者认为:首先,证人没有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义务的意识。
在普通老百姓的眼中,一股认为在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等重大刑事案件中,如果自己是案件的知情者或目击者,认为自己有作证的义务,在民事案件中大部分证人认为自己可作证、可不作证,有选择的余地。
其次,证人不作证,不用负任何责任。
这是导致证人不作证的另一个普遍的、重要的原因。
好多人知道自己应该作证,但出于“不作证不负任何责任,而作证可能引起好多麻烦”的心理,因此就不想作证。
这是证人不作证的综合性原因,针对证人不作证的具体情况,还存在个别的原因,主要有:1.不愿作证的情况:(1)不愿和任何一方当事人为敌,不作为证。
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绝大部分存在着亲戚、朋友、同学、邻居、老乡、同事等各种关系,证人作出的书证、提供的物证,肯定会明确证实某种事实,这种事实如被法庭认可,维护了一方当事人的权益,败诉方当事人肯定会憎恨证人,出于此种心理,证人往往以“时间长忘记了”或“相关材料已丢失”为借口,不出庭作证或不作任何书证、言词证,不得罪任何一方当事人。
浅谈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一)
浅谈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一)内容摘要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普遍存在,严重影响和制约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而且对人民法院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和对案件做出正确处理有着直接的影响。
本文由此出发,分析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从审判人员、当事人以外人员等方面进行分析);紧接着提出了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应对策;最后从实际需要出发,阐述我国证据制度,使我们清醒认识证据制度,立法部门尽快立法,完善证据制度,来更好地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使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并促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制度苦难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常会遇到这样一些现象:一些证人只提供书面证言而因各种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或找人代写而以非己所写为由拒不出庭作证;或在法庭上拒认,致使一些民事案件难以查实,难以定案。
这看似很简单,但也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引发我们的思考。
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最普遍采用的证据之一。
①同时也是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
而今,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证人出庭作证已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迫切要求。
从司法实践来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普遍存在,严重影响和制约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而且对人民法院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和对案件做出正确处理有着直接的影响。
现就审理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和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策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一、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基本理论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是指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中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条件、种类、收集、调取、鉴定、保全、举证责任及审查运用等规范,是民事诉讼制度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现就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几个方面加以阐述。
证明对象:1、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客观事实,这些事实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修正,反诉的提出、抗辩权的行使而改变,在诉讼过程中呈多变性。
2、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一般只包括实体法上的事实,一些具有特殊意义的程序上的事实,如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事实,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事实等,可能会成为证明对象,但这些事实多属于不证自明或人民法院可直接认定的事实,同时这些事实并非每个案件都遇到,所以,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在严格意义上讲是实体法的事实。
《鉴定人出庭质证问题研究》范文
《鉴定人出庭质证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的出庭质证是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当前鉴定人出庭质证存在诸多问题,如鉴定人资格认定不规范、出庭程序不明确、质证方式不合理等。
这些问题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也制约了鉴定人在司法审判中的作用发挥。
本文旨在对鉴定人出庭质证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影响,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二、鉴定人出庭质证现状及问题(一)鉴定人资格认定不规范当前,鉴定人资格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和程序,导致鉴定人资格参差不齐。
部分鉴定人缺乏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难以保证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此外,部分鉴定人存在违规行为,如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违反职业道德等,严重损害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二)出庭程序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的程序往往不够明确,导致鉴定人在法庭上表现不够专业,无法有效应对当事人的质询。
同时,法庭对鉴定人的质证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引导,使得质证过程混乱无序,难以达到预期的质证效果。
(三)质证方式不合理目前,司法实践中质证方式往往过于简单粗暴,主要依靠法官的询问和当事人的质询。
这种方式往往无法充分揭示鉴定过程中的问题,也难以让当事人充分了解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此外,部分法官对鉴定人的信任度过高,对鉴定结果的审查不够严格,导致部分错误的鉴定结果得以被采纳。
三、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影响(一)原因分析1. 法律制度不健全:当前法律对鉴定人资格认定、出庭程序、质证方式等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
2. 监管机制不完善:对鉴定人的监管机制不够健全,无法有效约束和规范鉴定人的行为。
3. 鉴定人素质参差不齐:部分鉴定人缺乏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难以保证鉴定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二)影响分析1. 影响司法公正:鉴定人出庭质证问题影响了司法公正和权威性,使得部分错误的鉴定结果得以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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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摘要]司法鉴定制度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之一,在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均占有重要地位。
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尤其是鉴定人几乎从不出庭作证,成为庭审中鉴定意见质证时最大的软肋。
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并针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制定了处罚措施。
但该规定仍不够细致,尚需建立具体的配套措施,以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关键词]鉴定人;出庭作证;完善;制度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鉴定意见是对民事诉讼中涉及的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所形成的意见,属于证据的一种,对于案件的定性具有直接影响,有必要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当的程序保障。
①据此,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回答鉴定争议的问题,并说明鉴定的过程、依据等是鉴定人的义务,也是保障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力的重要形式,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加以完善。
一、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及原因(一)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现状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常成为法庭上的“隐身人”。
虽然缺乏全国性的统计资料,但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几乎从不出庭作证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
鉴定人出庭率低形成非常尴尬的局面:一方面,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民事纠纷越来越复杂化、专业化,涉及专门知识的案件越来越多,鉴定人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得出的鉴定意见往往对案件起着重要的作用,甚至最终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另一方面,鉴定人在庭审时几乎从不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也只是由法官当庭宣读,鉴定意见作出的步骤、采取的方法、使用的设备和依据的科学原理等诸多当事人渴望知道也本应知道的信息却不得而知,而在当事人质疑时,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法官却无法给出合理、准确的解释,很难使双方当事人均心服口服。
从而引发诸如重复鉴定或补充鉴定等影响司法效率、有损司法权威的状况,影响了民事诉讼的效率,有碍审判的公正和程序的正义。
(二)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1.立法缺陷(1)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明确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但是该司法解释却未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以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责任承担。
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规定了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可对拒绝出庭作证的鉴定人给予行政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使用行政处罚手段督促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因鉴定人不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是行政处罚解决不了的。
(2)没有依照传闻证据规定或直接言词原则来确立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
无论是在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还是在奉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出于严格遵循传闻证据规定或者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以及对当事人交叉询问等质证权利的尊重,鉴定人出庭作证均为司法实践的通例,②这就要求法官必须亲自接触证据的原始形式,对于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都要传唤这些证据的提供者亲自出庭作证。
(3)缺乏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
对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人身权和财产权等保护不力,是导致鉴定人不敢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
我国现行法律对鉴定人的保护主要着眼于事后消极的制裁,缺乏事前积极的保护。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对鉴定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种事后救济对鉴定人的人身保护程度是十分有限的。
同时,根据上述规定也可知,我国法律对鉴定人的保护仅限于鉴定人本身,并不及于其近亲属。
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因保护不力受到报复的事件时有发生。
鉴定人一旦出庭作证,如果没有相应的保障,其境遇令人堪忧。
2.客观条件的限制客观条件上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三方面:一是实际工作的限制。
现阶段我国很多法院案多人少,法官们不得不加班加点办案。
而鉴定人的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工作方式和工作量各不相同,要与诉讼程序进行完美配合比较困难。
二是地域限制。
有些鉴定人与传唤其到庭的法院所在地相距较远,鉴定人出庭作证极为不易,可能性很小。
三是支付能力上的不足。
有些地方法院的办公、办案经费都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应该支付给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就更无力支出了,这种状况严重损害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三、我国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构想(一)细化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在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基础上,还应作进一步细化规定。
1.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范围。
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均为两个或两个以上。
新《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法院在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时要求所有鉴定人都出庭。
笔者认为,从节约诉讼成本考虑,鉴定人出庭作证时可以仅为一人。
如果当事人只申请了其中一个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开庭时另一个鉴定人出庭作证,当事人有无权利要求指定的鉴定人出庭作证?新《民事诉讼法》对此亦没有明确规定。
考虑到当事人选择某一特定鉴定人往往是基于对该鉴定人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信任,如该指定鉴定人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对当事人而言应该更具说服力,则从消除当事人合理怀疑、服判息诉等方面综合考虑,由该指定鉴定人出庭作证更为适宜。
对于当事人申请但未明确具体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时,法院应将出庭作证通知送达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决定由哪一鉴定人或者全部鉴定人出庭作证。
2.明确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有效范围。
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应当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有效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并建立一整套严格的异议申请审查程序。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异议有效:(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③(二)完善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及制裁措施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了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即: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了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笔者认为,以后再行修订、完善《民事诉讼法》时,应在此基础上,对于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可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并责令其到庭接受质证;④经训诫后仍不到庭的,法庭可以采取传唤、拘传等措施,强制其出庭作证;对仍不接受质证的鉴定人或被拘传到庭的鉴定人仍拒不接受质证者,应视具体情节追究其责任并建议取消其鉴定人资格或从鉴定人名册中删除;鉴定人因严重过失或故意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的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经过法庭多次传唤仍不出庭参与质证的鉴定人,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鉴定人故意损毁、更换或丢失鉴定材料,给鉴定及庭审质证过程带来严重后果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保障措施明确鉴定人的权利保障措施是平衡其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只有责任和权利相对等才符合法理。
对鉴定人权利的保障包括经济补偿和人身保障两方面。
1.鉴定人因出庭作证享有经济上的补偿权鉴定人就出庭作证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其有权请求经济补偿,这是世界范围内的普遍做法。
鉴定人出庭作证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故鉴定人申请适当的经济补偿是合情合理的。
如何落实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权,需要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给付主体和费用标准,这样才能使鉴定人合情合理合法获得经济补偿,从而有效保障鉴定人的权利,激励鉴定人积极履行法律义务。
经济补偿的范围应当有明确的规定,如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通讯费和误工费等支出,而且应当具有详细的可操作标准,一方面以防止损害鉴定人的利益,挫伤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可预防和杜绝滥收费的现象。
其次,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补偿应当以地方的经济情况和实际支出为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鉴定人向当事人索要报酬的现象,笔者认为鉴定人没有索要报酬的权利,因为鉴定人出庭作证是鉴定工作的延续,是鉴定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其所获得的费用本质上只是经济补偿,应限于对鉴定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在鉴定人已取得适当经济补偿的前提下,不能再向当事人索要额外报酬。
2.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人身保障目前,我国法律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人身保障还停留在事后救济阶段。
为了保护鉴定人出庭作证,消除其后顾之忧,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人身保障制度是完全有必要的。
笔者认为,应当从保护对象的范围、保护权益的范围和保护任务的责任主体等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比如,保护对象不仅限于鉴定人本人,还应当扩展到其近亲属;保护的权益不仅仅包括人身安全,还应当维护鉴定人的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等权利;在鉴定人出庭作证阶段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保护。
应当加大对侵害人的制裁措施,提高侵害人的违法成本,从而免除鉴定人的后顾之忧,真正做到心无旁骛、客观公正地为案件工作。
我国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与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配套建立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司法改革的深入,建立一套以鉴定人出庭作证为核心内容的鉴定制度成为当务之急。
通过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必将有效提高鉴定人出庭率,进一步规范庭审质证程序,提升案件质量,确保司法公正。
[注释]①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第173页,2012年9月第2版;②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解读与应用》,第146页,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1版;③张小岭:《关于对新民诉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的浅析》,中国法院网,http:///article/detail/2013/03/id/920485.shtml。
④林虎安.鉴定人出庭制度初探[J].中国司法鉴定,2003,(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