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对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行政处罚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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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2024年)

深圳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2024年)

深圳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5.13•【字号】•【施行日期】2024.05.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行政处罚正文深圳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2000年10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根据2005年10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修订2024年5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61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盐业管理,打击盐业违法行为,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本市范围内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市盐业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市盐业监督管理,查处盐业违法行为。

市、区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盐业违法行为。

凡举报属实经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由处理机关按照查处的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的盐产品的总量每吨一百元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

盐产品的数量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奖金超过三万元的,按三万元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加工、运输管理第五条国家对盐产品实行定点生产、加工制度。

凡在我市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的,必须经市盐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广东省盐业管理机构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盐业管理机构除责令停止生产、加工行为并没收非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设备、工具及非法所得外,非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达到、超过一万元的,并处盐产品价值五倍罚款。

明知他人非法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仍为其提供场所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食盐加工单位加工不含碘的食盐,须经市盐业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非碘盐”。

盐业管理规定

盐业管理规定

盐业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盐业管理,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X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合用范围)本规定合用于本 X 行政区域内食盐和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生产、购销、贮存、运输、储备及其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食盐,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管理职责)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 X 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盐业发展,承担食盐供应协调、本 X 食盐定点生产、定点批发资质许可以及工业盐管理等职责。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行使《食盐专营办法》规定由盐业主管部门承担,以及本规定确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卫生健康、价格、粮食物资储备、商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食盐定点生产资质)本 X 依法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在本 X 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颁发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未取得本 X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不得在本 X 生产食盐。

本 X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向社会发布。

第五条(食盐生产要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食盐产品应当包装后出厂,未经包装不得出厂。

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卫生标准的规定,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

加碘食盐应当有明显标识并标明碘的含量;未加碘食盐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标注,并标有清晰的适宜人群购买指引。

第六条(食盐定点批发资质)本 X 依法实行食盐定点批发制度。

在本 X 从事食盐批发的企业,应当取得市经济信息化部门颁发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或者其他省级盐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可以跨省经营的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
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运城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8.06.01
•【字号】运政发〔2018〕18号
•【施行日期】2018.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
运政发〔2018〕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运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持续推动简政放权,市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行政职权事项共计62项,其中取消57项、下放管理层级5项。

现将具体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印发给你们,请切实做好落实和承接工作。

对取消的事项,要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监管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审批。

对下放管理层级的事项,要认真做好承接工作,及时完善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和廉政风险防控图,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同时,市直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对县级工作部门的指导和培训,确保承接落实到位。

以往公布的行政职权事项与本决定不符的,以本决定为准。

本决定自印发之日
起生效。

附件:
1.市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57项)
2.市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目录(5项)
运城市人民政府
2018年6月1日附件1
附件2。

浅谈行政处罚中从轻和减轻原则的运用

浅谈行政处罚中从轻和减轻原则的运用

[研讨会论文] 浅谈行政处罚中从轻和减轻原则的运用一、案由2006年5月,盐城市盐务管理局盐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大丰市盐场陈某(已被判刑)贩卖工业盐给群众食用案件时,发现盐都区青墩镇私盐贩子袁某,利用在盘湾镇境内的姘妇周某同陈某的合伙人刘某(亦已被判刑)有借贷关系,于2004年10月至2005年6月,曾先后四次从陈某的合伙人刘某处获取工业盐拾吨,贩卖给青墩镇及邻近青墩的我县盘湾镇境内群众食用,非法获利10050元。

因案情涉及我县盘湾镇居民,盐城市盐务管理局指派我局配合盐都区盐务管理局查清此案相关事实,但当事人袁某社会关系复杂,有青墩和盘湾两处住所,正常在外地与他人合伙承包建筑工程,案发后东躲西藏,办案人员不得不安排专人蹲点守候,半月后才将其归案。

案件查实后,根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六条:“严禁将工业用盐作为食盐销售”和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袁某尚不足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只能作出行政处罚。

相关办案人员对此案处理展开了讨论,当讨论处罚幅度时,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观念:一种观念认为,当事人袁某虽然违反了盐业行政法规,贩卖私盐数量较大,但其经营利润较少,如果处罚偏重,当事人经济承受能力较差,可能带来执行上的难度。

从办案经历来看:多年来,在农村地区,查处此类案件较多,对一些无家无业的私盐贩子,真正处罚起来都难以到位,正常是“轻者处罚300--500元,重者处罚2000--3000元”;从当事人的实际现状看:袁某无妻,虽然姘居周某,但无法定夫妻关系,实际此人属居无定所,恐难执行;从案情调查情况来看:主犯刘某从袁某姘妇周某处借贷在先,袁某取盐在后,处被动地位,属被逼取盐抵债,应当考虑从轻和减轻处罚的原则,适当处罚,便于执行到位。

另一种观念认为,盐业行政法规已出台十年,全市每年查处此类盐业违法案件数量在200件以上,近年来违法者贩卖私盐的方法更隐蔽,以假乱真的手段更狡猾,坑害群众更带有欺骗性。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总局23号令)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第九条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食品销售检查记录表

食品销售检查记录表
量状况检查
1、抽查若干保健食品,检查标识标签是否符合有关要求。2、是否销售盗用、假冒批准文号的伪劣保健食品。
□符合口不符合口未发现销售保健食品
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人
员检查
1、检查台账是否记录进货时间、产品名称、数量、供货商等内容。2、检查有无供货商及产品资质。3、抽查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证明。
□符合口不符合
食品销售检查记录表
检查时间:检查类别/专项:
经营者姓名(或名称):经营地址:
项目
检查查内容:
备注
主体资格情况
是否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是否
健康证是否
是否亮证经营是否
证照是否有效期内是否
是否超范围经营是否
实际经营地址与核准地址是否一致是否
一票通执行情况及进货查验制度履

是否建立进、销凭证台账是否
一票通凭证填写是否规范是否
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检查
人员具备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方面的资质
□符合口不符合
口未发现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
健全并严格执行从业人员上岗培训和定
期培训制度
□符合口不符合
口未发现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
经营过程控制情况检查
严格监督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和查验记
录制度
口符合口不符合
□未发现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
是否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环节检查
检查项目
检查内容
是否符合
婴幼儿配方乳粉标签等外观质量状况检查
食品名称、配料清单
□符合口不符合
口未发现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
标注制造者、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
□符合口不符合
口未发现销售婴幼儿配方食品
标注生产日期(或包装日期)和保质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2017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12.2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施行日期】2017.12.26•【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现公布修订后的《食盐专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12月26日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科学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销售和储备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六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制度,提高食盐行业信用水平。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盐业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引导企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食盐生产第八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2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8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2020年1月2日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

第九条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

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

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课件(附加条款版)

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课件(附加条款版)

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课件一、引言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是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的过程。

它是市场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本课件将介绍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的基本概念、原则、程序和注意事项,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一程序。

二、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的基本概念1.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指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的处罚活动。

2.违法行为:指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包括违反市场准入、市场竞争、市场交易、市场退出等方面的规定。

3.处罚:指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

4.处罚程序:指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罚的一系列活动和步骤。

三、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的原则1.合法性原则:处罚必须依法进行,即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处罚的幅度、方式和程序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2.公平公正原则:处罚应当公平、公正,不得因个人或单位的身份、地位、关系等因素而有所不同。

3.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处罚不仅要惩罚违法行为,还要通过教育引导当事人认识错误、改正错误,提高法律意识。

4.证据确凿原则:处罚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证据必须真实、合法、有效。

四、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程序的步骤1.立案:市场监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或自行发现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3.陈述申辩: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其违法行为的性质、依据和可能的法律后果,并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机会。

4.处罚决定: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和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5.执行处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并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

6.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食盐专营办法

食盐专营办法

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食盐生产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第七条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食盐销售第九条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一条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食盐专营办法(2017修订)

食盐专营办法(2017修订)

食盐专营办法(2017修订)【法规类别】专营与专控【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2017.12.26【实施日期】2017.12.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现公布修订后的《食盐专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12月26日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科学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销售和储备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六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食盐生产、批发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公示制度,提高食盐行业信用水平。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盐业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引导企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食盐生产第八条国家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审批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及时向社会公布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行为的处罚流程图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行为的处罚流程图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行为的处罚流程图
对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行为的处罚流程图
对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
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行为的处罚流程图
对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行为的处罚流程图
对未取得食盐生产、批发许可证,从事食盐生产、批发业务,未按照指令性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行为的处罚流程图。

食盐零售个体经营者安全监督检查要点操作指南

食盐零售个体经营者安全监督检查要点操作指南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第
15、26条O
5.是否经营散装食盐。
5.禁止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8、24条。
6.是否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销售的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6.禁止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1)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2)工业用盐或其他非食用盐;
⑶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
2.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食品安全法》第103、128条
6
食品经营过程控制
601
食盐进货查验
1是否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生产或食品经营许可证。
1.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购进食盐。食盐零售经营者应当查验供货者相关许可证和出厂食盐质量检测报告,取得增值税发票。
(4)利用工矿盐卤水熬制的盐;
(5)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
⑹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8、
22、23条。
7.零售的加碘食盐包装规格是否超过1000克。
7.本省零售的加碘食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小包装,包装规格不超过1000克。
《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第10条。
3.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是否与营业执照一致。
3.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103
食品经营许可证公示
是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食品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关于进一步规范畜牧用盐经营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畜牧用盐经营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畜牧用盐经营的通知各盟市盐业(分)公司:自2007年起,畜牧用盐正式列入了国家计划管理。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畜牧用盐的经营,根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第197号令)、《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45号令)的有关规定,再次明确畜牧用盐的批发业务,必须由取得《食盐批发[含转(代)批发] 许可证》的企业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畜牧用盐的批发业务。

各单位接到通知后,要对自身的畜牧用盐(包括普通畜牧盐、各类盐砖、盐粉等)经营行为进行检查;对未纳入主营业务的,要在2007年3月底以前彻底清理,全部统一纳入主营业务经营。

二零零七年元月三十日食盐专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7号现发布《食盐专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6年5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食盐生产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六条、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根据食盐资源状况和国家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求,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

第七条、国家对食盐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食盐销售第九条、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2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8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2020年1月2日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1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第一条为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经营活动,开展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食盐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食盐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食盐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盐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从事食盐生产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盐的食品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从事食盐批发、零售活动,应当依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七条食盐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生产经营的食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食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限量。

食盐的贮存、运输,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食盐生产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将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作为食盐销售;(二)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三)将利用盐土、硝土或者工业废渣、废液制作的盐作为食盐销售;(四)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食盐,或者将利用井矿盐卤水熬制的盐作为食盐销售;(五)生产经营掺假掺杂、混有异物的食盐;(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

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0.22•【字号】•【施行日期】1997.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2日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储运、购销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生产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四条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是本市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盐业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施食盐专营管理。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培育盐产品的交易市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八条在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资源开发第九条对盐资源的开发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使用权上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矿产资源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制盐企业保护第十二条下列范围为制盐企业海盐场保护区:(一)防潮堤临海面一侧由防潮堤坡底向外延伸150米以内;(二)纳潮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1000米以内;(三)排淡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50米以内。

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

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

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8•【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七十七号)•【施行日期】2022.07.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七十七号)《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已于2022年7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7月28日陕西省食盐管理条例(2022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销售第三章指导加碘第四章储备和应急保障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盐管理,科学指导食盐加碘工作,确保食盐质量安全和供应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盐的生产、销售、运输、储备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盐专营工作的领导,理顺管理体制,明确部门职责,协调处理食盐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强化食盐市场监管,建立健全食盐管理信息共享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食盐行业管理工作,审查核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设区的市、县(市、区)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行业管理工作。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协调食盐行政执法;设区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与食盐管理有关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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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件及相关材料、报告,送副主任审核后,交主任审批。进行立案调 查,制定两人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承办岗位:盐政办;办理时限:1 个工作日 调 查 取 证
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复 核。承办岗位:盐政办。 办理时限:1 个工作日;
立案后,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办案时依照法律法 规规定进行检查。承办岗位:盐政办; 办理时限:3 个工作日
执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判决书办理时 限:15 个工作日;承办岗位:盐政办
结案办理时限:1 个工作日;承办岗位:盐政办
执法依据: 《食盐专营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197 号)第五章第二十三条
处 罚
放 弃 听 证 或
超 期 未 提 出
依据听证情况
要 求
不 需
处 罚
送达处理先行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 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 申辩权。办理时限:3 个工作日;承办科室:盐政办
提出意见。办 理时限: 1 个工 作日;承办岗 位:盐政办
举行听证。办 理时限: 7 个工 作日;承办岗 位:盐政办
当场填写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办理 时限:1 个工作日;承办岗位:盐政办
调查终结,写调查终结报告,报审核机构书面审 核。办理时限 3 个工作日;承办岗位:盐政办
构 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 3 日内提出听证。 办理时限:3 个工作日;承办岗位:盐政办
移送司法机关。办理时限: 3 个工作日;承办岗位:盐政办
将核审后的意见, 报主任批准不予处 罚办理时限: 1 个工 作日;承办岗位: 盐政办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办理时限 3 个工作日;承办岗位:盐政办 1、办理时限:60 个工作日;2、公开形式:政 府公告、媒体、网络等;3、公开范围:向社会 报主任审批,情况复杂的重大案件 报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办理时限: 1 个工作日;承办岗位:盐政办 复议或诉讼。办理时 限:15 个工作日;承 办岗位:盐政办 执行:当事人 15 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在事后难以执行的以及特殊情况下,当场收 缴。逾期不缴纳罚款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办理时限:15 个工作日;承办岗位:盐政办 公开;4、制约环节:市经信委纪检监察室。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 7 日内送 达,并交待诉权办理时限:7 个工作日;承办岗位:盐政办
27、对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行政处罚流程图
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拟作警告、对公 民 50 元或对法人组织 1000 元以下罚款。 发现违法事实。承办岗位:盐 政办,办理时限:1 个工作日 出示执法证件、告知违法事实和处 罚依据,听取陈述申辩。承办岗位: 盐政办,办理时限 1 个工作日 不予处理。承办岗 位:盐政办:办理 时限 1 个工作日。 立 案 业务咨询电话:8217857 内部监督电话:2209226 外部监督电话:12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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