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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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xxxx,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苗族,住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因涉嫌盗窃罪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因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xxxxxxxxxxxxx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广东xxxxx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盗窃价值的证据不足

1、被害单位提供的《被盗产品成本分析表》签章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而鉴定基准日为2011年11月5日,即被害人提供的成本物料价格因早于鉴定基准日,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22天后的物料价格,故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2、被害单位为本案厉害关系人,被害单位提供的证据存在证明力的问题,被害单位提供的《被盗产品成本分析表》主要包括物料价格、人工成本等。被害人为玩具生产企业,物料等应为采购所得,理应提供相关的合同、发票等相关文件,以证实其价格的真实性,但这份分析表中只有被害单位的签章,其证明力存疑,故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3、本案被害单位有加重上诉人责任之嫌疑。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体现出:被害人鉴于玩具半成品被盗的频繁发生,于2011年10月31日安装摄像头,并根据录像于201年11月5日报案,2011年10月14日就已经准备好《被盗产品成本分析表》,可以看出被害单位“杀一儆百”主观意图非常明显,有加重上诉人责任的嫌疑,其提供的《被盗产品成本分析表》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4、从上诉人龚年口出租屋查获的物品为6项,对比东莞市物价局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和被害单位提供的《被盗产品成本分析表》,可以看出被害单位与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6项物品价格毫无差异,其作为证据的可信度存疑。

5、东莞市物价局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最后得出的价格,是被害单位提供的《被盗产品成本分析表》,结合被盗物品的种类数量计算而得出,并未提供鉴定基准日相关物料的价格来源,人工成本的计算方法、被盗物品的重量等相关鉴定要素。因被害单位提供的《被盗产品成本分析表》存在的准确性、时效性问题,故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也应不作为定案证据。

基于以上事实,被害单位提供的《被盗产品成本分析表》,及东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都不足于作为定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盗物品价值的证据都不成立,上诉人盗窃数额根本没有办法确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三年六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实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

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符。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盗窃“数额巨大”错误

1、根据侦查的询问笔录和庭审调查,在被查获的物品当中,有另案处理的尤远有及其单崇江之物,其中尤远有寄存了3500套衣服,58个会唱歌的公仔,300个头仔。

2、根据侦查的询问笔录和庭审调查,上诉人龚年口只与侯吉红构成共同犯罪,尤远有和单崇江盗窃的物品是在盗窃既遂的情况下,放入出租房;上诉人从未与曾平波、汤贵兵、尤远有及其单崇江等人就盗窃玩具进行过事前的合谋,事中的合作,事后的分赃,不与他们构成共同犯罪,不对归属他们赃物负责,不应对出租屋内所缴获的所有财物负责。

3、根据侦查的询问笔录和庭审调查,在被查获的物品当中大多数是从废料箱中捡来的残次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盗窃物如何计算价值,残次品应区别于成品和半成品计算,而一审法院并未加于区分。

如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出租屋内缴获的所有财物负责,将上诉人的盗窃涉案金额定为39466.80元,实乃过于武断。一审法院把未区分半成品与残次品,未剔除非属上诉人盗窃数额部分,上诉人盗窃数额明显达不到广东地区各市盗窃罪的立案标准关于“数

额巨大”的标准,不应按照相关法律关于“数额巨大”的规定来量刑。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有行为都为盗窃,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侦查的询问笔录和庭审调查,上诉人有利用自己担任收发员的便利,多拿自己的管理的玩具配件,更多的是利用其职务的便利,而非工作的便利,其职务使其更难于被人发现其有拿工厂玩具的行为,上诉人这一部分行为应该认定为职务侵占,而一审法院都认定为盗窃。

四、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畸重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量刑畸重。一审判决并未充分考虑如下情节和状况:

1、上诉人具有退赃、赔偿的情节。上诉人的承认的销赃获利8000元,该款项已经由龚年口的家人全部退还被害单位,并且获得了被害人的原谅。在上诉人出租房内缴获的所有赃物,已经由公安机关全部发还给被害单位,单位的全部损失已经得到弥补。

2、上诉人系苗族,我国“两少一宽”的民族刑事政策:“对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

3、上诉人犯罪性质具有利用工作之便的特点,盗窃物品都为半成品,与其他类型的盗窃有一定的区别,社会危害性极小。

4、上诉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的情节,在公安机关、检查机关的询问中,能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经过,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5、上诉人系初犯,此前无犯罪记录。刑法的目的一方面是处罚犯罪,另一方面也在于警示作用。在会见上诉人时,其多次表示对不起妻儿,父母,可见其对自己的犯罪有足够的认识,不至于再有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盗窃价值缺乏证据支持,认定盗窃数额较大过于武断,未区分盗窃与职务侵占,在量刑上未充分考虑上诉人退赃、坦白、初犯、社会危害性及其属于少数名族等情形,量刑畸重。据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特提出上诉,请求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依法改判,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

此致

广东省xxxxxxx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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