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卫生局无障碍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卫生局无障碍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0.07.09•【字号】•【施行日期】2010.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卫生局无障碍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区市卫生局,驻青医疗机构,局直各医疗机构:为加强我市医疗机构无障碍建设工作,确保行动不便者能方便、安全就医,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青岛市无障碍建设工作的通知》(青政办字[2010]61号)和青岛市无障碍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青岛市创建全国无障碍建设城市实施方案》(青建办字[2010]50号)要求,我局制定了《青岛市卫生局无障碍建设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七月九日青岛市卫生局无障碍建设工作方案为全面推进我市医疗机构无障碍建设工作,改善居民就医环境,迎接我市“创建全国无障碍建设城市”验收,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和加快提高我市医疗机构无障碍建设管理工作为目标,扎实推进我市无障碍城市创建工作,科学提高城市功能,改善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群体就医条件,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二、主要目标加大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力度,完善无障碍设施的配套建设及功能。
全市范围内包括省属、市属、区属医院以及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无障碍设施建设率达到100%,符合《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技术要求。
对2010年6月底之前已建成的各类建筑进行无障碍改造,改造率不低于80%,且布局合理。
加强医疗机构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建立信息屏幕系统,在医护人员中开展手语培训,使医护人员掌握简单的手语。
三、工作内容无障碍设施是指为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儿童和其他社会成员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等建筑工程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青岛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
青岛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和儿童等弱势人群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各城市规划区内有残疾人生活与工作的场所,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含广场、公园、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下同)、房屋建筑、居住小区、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以及主要旅游景区、景点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本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和儿童等弱势人群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按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在建设工程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四条市、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障碍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城市管理、民政、残联、老龄、公安、交通、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有关管理工作。
市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发布和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拨出专项资金用于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市政公用、民政、残联、老龄等部门编制本地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初步设计与概算时,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方案进行审查,对达不到无障碍设施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对初步设计进行相应补充、修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对不按城市规划管理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对工程设计方案进行相应变更。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2005年09月15日09:05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0年7月2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0年8月3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1990年9月1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根据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 9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 7年7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效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台阶坡道、广场等;(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等)、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沟、暗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等;(四)城市防洪设施 :河道、自然排水沟、河堤、护岸、沿海堤坝、排洪道等;(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过街地下通道、隧道、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六)上列市政工程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区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政工程的建设单位,须持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执照。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正文:---------------------------------------------------------------------------------------------------------------------------------------------------- 青岛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1981年7月9日青岛市人大通过、市政府颁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文明、整洁、优美的社会主义城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建设必须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以《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实行统一管理。
市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群众,组织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把城市建设好、管理好。
第三条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的一切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农业社队等单位和所有居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四条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土地、河道、海滩、山场,不论国有或集体所有,均须服从城建部门统一管理,不准买卖、侵占或擅自调换和租借。
第五条凡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所需用地,必须遵照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及山东省有关规定,并持国家、省、市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及有关资料到市城建局办理用地手续。
在市区规划控制范围以外进行建设所需用地,由所在县承办,按照规定报市民政局审批;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定点,旅游风景点内的建设,由市城建局会同所在县进行安排;涉及市区供电、通讯、给水、排水、交通、国防等建设用地,所在县应事先征得市城建局的同意,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第六条已征用、划拨的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国家。
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准自行交换、转让。
土地分割、转移过户须到市城建局办理手续。
对征而未用超过一年的建设用地,原批准执照应视为无效;长期不用的院内空地、使用不合理的土地市城建局有权收回。
二 一年三月 日
青建办字…2010‟75号━━━━━━━━━━━━━━━━━━━━━━━━━━━━市无障碍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全市无障碍建设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为迎接“十一五”创建全国无障碍建设城市国家验收,同时为广大残疾人、老年人平等参与社会活动提供便利,提升我市无障碍设施建设水平,根据《青岛市创建全国无障碍建设城市实施方案》(青建办字…2010‟50号)的要求和工作部署,市无障碍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近期将对全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为做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事宜明确如下:一、检查目的及依据督促检查《青岛市创建全国无障碍建设城市实施方案》确定的有关无障碍建设和改造责任目标的完成情况。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二、无障碍设施建设执行规范及管理依据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以下简称《设计规范》)、《无障碍建设指南》、《青岛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青政发[2004]72号)、《关于加强建设工程无障碍设施配套建设的通知》。
三、检查主要内容及形式(一)听取各成员单位无障碍建设的总体情况汇报。
1、各成员单位创建无障碍建设城市领导机构组成情况。
2、取得的成效及存在的问题。
3、无障碍建设相关文件。
4、无障碍设施建设效果,包括改造数量、比例等数据。
(二)对各成员单位无障碍建设工作相关文件资料进行审核。
1、无障碍建设的管理办法、制度、规范性文件、标准等。
2、无障碍建设情况统计表、改造计划、建设资金计划等。
3、反映无障碍创建情况技术材料,以及典型工程案例等文本资料。
4、工作推进成果证明材料等。
(三)实地检查验收。
检查组按照《设计规范》、《无障碍建设指南》、《青岛市创建全国无障碍建设城市实施方案》(青建办字…2010‟50号)及有关规定的内容,对各区、市及行业无障碍设施进行实地检查,并提出检查意见。
四、检查时间安排各区、市、市城乡建设委、市交通运输委检查时间为一天,其他各成员单位检查时间为半天。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正文:----------------------------------------------------------------------------------------------------------------------------------------------------青岛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10月2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法律、法规对文物、城市风貌保护、风景名胜区等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动员居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组织居民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指导和必要的条件。
支持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村规民约。
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并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2024年重点办好城乡建设和改善人民生活方面15件实事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2024年重点办好城乡建设和改善人民生活方面15件实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4.01.26•【字号】青政发〔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2024年重点办好城乡建设和改善人民生活方面15件实事的通知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市政府决定,2024年在城乡建设和改善人民生活方面重点办好15件实事。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实现城镇新增就业35万人,扶持创业3万人,新设城乡公益性岗位1.65万个。
〔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农业农村局、市财政局,各区(市)政府〕2.开工新建、改扩建中小学和幼儿园30所,推动续建完工40所;改造农村薄弱幼儿园50所;建设中小学人工智能实验室200间。
〔责任单位:市教育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各区(市)政府〕3.推动“托幼一体化”,全市新增托位6000个以上,对备案托育机构在托普惠性托位按照二孩500元、三孩600元每人每月进行补助(机构和托育家庭各补助50%);对备案的公办和普惠性幼儿园在托托位参照幼儿园标准给予生均经费补助。
〔责任单位:市卫生健康委、市发展改革委、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各区(市)政府〕4.提升家庭医生签约服务,65岁以上老年人签约率达到75%,服务“三高一慢”患者25万人以上。
〔责任单位:市卫生健康委、市财政局,各区(市)政府〕5.提升职工门诊统筹保障水平,一、二、三级医疗机构报销比例分别达到80%、70%、60%,年报销限额提升到6000元以上;将参保居民住院分娩医疗费补助标准由1000元提高至3000元。
〔责任单位:市医保局、各区(市)政府〕6.打通城市未贯通道路20条;推动地铁6号线一期开通运营;新增停车泊位2万个以上;建设电动汽车充电桩2.4万个以上;新增电动自行车充电位1万个以上。
青岛市残联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青残联字[2010]39号
青岛市残联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正文:---------------------------------------------------------------------------------------------------------------------------------------------------- 青岛市残联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青残联字[2010]39号)各区市残疾人联合会: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是加快推进残疾人“两个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重要任务。
为指导和规范本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工作,推动提高残疾人就业服务能力和水平,青岛市残联制定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建设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
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一、“规范”的制定实施,是贯彻国家保护和促进残疾人就业法律法规,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19号)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残疾人就业工作健康发展。
各区、市残联务必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确保取得实效。
二、认真学习“规范”,进行对照检查,针对本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工作中的薄弱环节,提出改进方案,争取政府支持,在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完善服务功能,拓展服务内容,健全服务措施,强化队伍建设,提高服务水平。
各区、市残联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落实“规范”措施,加强业务指导,开展专项检查,抓好落实工作。
三、在执行“规范”过程中,要及时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树立和宣传先进典型,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认真研究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分析原因,找出症结,积极协调有关方面,逐步加以解决。
执行情况及重大问题,请及时向青岛市残联报告。
青岛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市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及规划导则的通知-青规字〔2018〕57号
青规字〔2018〕57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市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及规划导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青岛市市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及规划导则(青规字[2018]57号).pdf
青岛市规划局
2018年6月29日
——结束——
青岛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市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及规划导则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8.06.29
施行日期
2018.06.29
பைடு நூலகம்文号
青规字〔2018〕57号
主题类别
基本建设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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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公布日期】2023.12.29•【字号】青发改规〔2023〕4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青发改规〔2023〕4号各区(市)发展改革局,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青岛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市城市管理局2023年12月2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第三章机动车停放费第四章其他收费第五章行为规范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附则青岛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机动车停放费、其他服务费等。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区(市)发展改革部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人;鼓励物业服务人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主要通过市场机制形成。
第二章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第六条本细则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房屋以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绿化养护、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持、安全防范协助等公共性服务,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政设施(道路、桥梁)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政设施(道路、桥梁)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政设施(道路、桥梁)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时间 : 2011年09月08日【大中小】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市政设施维修工程质量管理,切实提高设施维修质量,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有关规定,现将《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政设施(道路、桥梁)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政设施(道路、桥梁)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强化本市市政设施维修工程质量管理,切实提高设施维修质量,保障道路畅通和桥梁正常安全运行,根据建设部《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城市道路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青岛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管理标准》、《青岛市城市道路掘路及修复技术规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统称四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道路、桥梁)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管理适用本办法。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的市政设施(道路、桥梁)养护维修工程质量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养护维修工程根据工程性质、技术状况、工程规模、工程量等内容分为小修工程、中修工程、大修工程,具体标准为:(一)道路小修工程:为保持道路功能和设施完好所进行的日常保养,对路面损坏的局部挖补,工作量不超过5000平方米;道路中修工程:对一般性磨耗和道路局部损坏进行的维修工程。
以恢复道路原有技术状况,工作量超过5000平方米小于8000平方米;(二)桥梁小修工程:桥梁进行日常维护和小修作业;桥梁中修工程:对桥梁的一般性损坏进行修理,恢复其原有的技术水平和标准。
超过以上工程范围的为大修工程。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负责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对违反工程质量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技术标准》的通知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技术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1.09•【字号】•【施行日期】2009.0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技术标准》的通知各区、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2006年公布的《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06》,我们对《青岛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技术标准》进行了相应修订,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青岛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技术标准为加强城市道路养护技术管理,全面推进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的科学性、规范性,逐步提高市政养护维修的质量水平,根据新颁布(修订)的国家行业标准,结合青岛市本地特点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1、城市道路小修保养为保持道路功能和设施完好所进行的日常保养,对路面轻微损坏的零星挖补,工作量不超过400平方米;2、城市道路中修工程对一般性磨耗和局部损坏进行的定期的维修工程,以恢复道路原有技术状况,工作量超过400平方米小于8000平方米;3、桥梁小修保养对管辖范围内的城市桥梁进行日常维护和小修作业;4、桥梁中修工程对城市桥梁的一般性损坏进行修理,恢复其原有的技术水平和标准。
二、制定依据GB 12523 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CJJ 36 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 99 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JGJ 50 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TJ 075 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标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服务质量要求》。
三、病害与缺陷界定注:沥青类、水泥类人行道病害与同类型车行道相同。
4、路基(边坡、护坡、挡墙)、土路肩6、其它附属设施四、维修质量要求1、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对市政设施进行巡视检查。
青岛市残联关于做好无障碍建设工作的通知
青岛市残联关于做好无障碍建设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残疾人联合会•【公布日期】2010.07.19•【字号】青残联办字[2010]26号•【施行日期】2010.07.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残疾人保护正文青岛市残联关于做好无障碍建设工作的通知(青残联办字〔2010〕26号)各区、市残联,市残联各直属单位:今年是我市“十一五”创建全国无障碍建设城市验收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协调小组将对创建城市的无障碍建设工作进行全面检查,10月至12月,国家将进行验收;同时今年也是我市全国残疾人工作示范城市创建年,年底将进行检查验收,为切实做好创建全国无障碍建设城市和全国残疾人工作示范城市的无障碍建设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无障碍建设当作一件大事来抓。
创建全国无障碍建设城市和全国残疾人工作示范城市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组成部分,是依法行政的要求,对于完善城市功能、优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塑造城市形象、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要求,全面掌握本辖区无障碍建设的实际情况,发挥各部门职能作用,明确任务分工,责任落实到位,抓紧做好检查和验收的准备工作。
二、明确任务,突出重点,全面抓好工作的落实。
无障碍建设工作,残联的任务是负责本系统范围内各类建筑、场所的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重点做好残联办公场所、残疾人综合服务机构和符合低保条件有需求残疾人家庭的无障碍建设和改造,成立残疾人无障碍督导队,适时对无障碍建设情况进行督导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无障碍环境的宣传、现状调查、政策编制、信息系统建设、公共服务行业人员的手语培训等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公共领域无障碍建设和改造工作。
具体按照国家无障碍建设标准、《青岛市创建全国无障碍建设城市实施方案》的责任分工(青建办字【2010】50号)和创建全国残疾人工作示范城市无障碍建设的目标任务要求抓好落实。
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办法
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办法(2021年3月12日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创造更高水平的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共享高品质生活,提升城市温度和文明程度,展现国际大都市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是指便于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会服务的环境。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障碍设施、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无障碍社会服务等相关建设与管理活动。
第四条(基本原则)无障碍环境建设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广泛受益的原则,满足相关社会成员自主出行、便捷交流、获得服务等需求,体现人文关怀与社会支持。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的重要问题,督促相关任务落实。
第六条(部门职责)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无障碍设施工程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部门负责道路、公共交通设施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道路、公共交通设施无障碍设施工程的使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经济信息化、文化旅游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推进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推进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人养护机构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组织实施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改造。
卫生健康、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和推进医疗卫生机构、学校的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资源、房屋管理、绿化市容、农业农村、商务、体育、科技、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社会组织)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以下简称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相关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需求,提出加强和改进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的意见、建议,开展社会监督。
青岛市城市道路人行道公共设施设置导则(试行)13.8.30
附件:青岛市城市道路人行道公共设施设置导则(试行)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青岛市规划局 青岛市市政公用局 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青岛市公安局 青岛市通信管理局 青岛供电公司
2013 年 7 月 29 日
前言
为了规范青岛市城市道路人行道公共设施的设置及管理,保证行 人及行车安全,进一步改善市容市貌,特制定本《导则》。
青岛供
青岛市规划局 青岛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青岛市通信管理局 电公司
联合发布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青岛市规划局 青岛市市政公用局
青 岛 市 城 市 管 理 行 政 执 法 局 文件
青岛市公安局 青岛市通信管理局 青岛供电公司
青建城字〔2013〕38 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道路人行道公共设施设置 导则(试行)》的通知
6.1 照明灯柱、路灯检查井.................................................................................. 7 6.2 交通标志杆、信号灯杆、路名牌、电杆、消火栓 ...................................... 7 6.3 检查井(设于人行道上的).......................................................................... 7 6.4 交通类护栏 ..................................................................................................... 7 6.5 废物箱 ............................................................................................................. 8 6.6 座椅 ................................................................................................................. 8 6.7 绿化 ................................................................................................................. 8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55号——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55号——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1.15•【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55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55号《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7年10月29日经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7年11月15日青岛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2017年10月29日经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修订2017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55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销售、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评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居民家庭或者个人自用电梯的生产、销售活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区(市)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范围,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建筑物中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等的建筑质量监督管理,监督相关建设单位安装与建筑结构和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电梯。
物业管理服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相关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管理职责,监督用于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基础电信企业完善电梯内通信网络覆盖。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智能建筑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智能建筑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8.22•【字号】青建办字[2005]70号•【施行日期】2005.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智能建筑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青建办字[2005]70号)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业各部门、单位,各开发、设计、监理、施工、物业管理及有关单位:现将《青岛市智能建筑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在执行工程中,若有何建议,请及时与市建委联系。
联系部门:市建委科技外经处,联系电话:85785830,联系人:张阵文。
附件:青岛市智能建筑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青岛市智能建筑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我市的“楼宇经济”,推动智能建筑市场健康有序、规范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省建设厅《山东省智能建筑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山东省建委关于加强智能建筑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全省智能建筑工程质量监测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及其它省市的相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智能建筑是指具备通信、办公和建筑设备的自动化,并通过建筑物的结构、系统、服务和管理进行优化的组合和集成化管理,提供高效、舒适、便利和安全环境的建筑物或建筑群。
目前它已成为推动建筑业技术革命的重要领域。
建设智能建筑是现代信息化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信息社会必要的基础设施。
第三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智能建筑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青岛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我市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委科技外经处具体牵头,相关部门、单位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工作。
第五条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省和我市有关建筑活动法规、技术标准,并符合有关通信、广电、公安、消防、环保、保密等的法规与标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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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 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和儿童等弱势人群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各城市规划区内有残疾人生活与工作的场所,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 (含广场、公园、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下同、房
屋建筑、居住小区、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以及主要旅游景区、景点等建设工程, 应当按照本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 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和儿童等弱势人群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按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在建设工程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四条市、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障碍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城市管理、民政、残联、老龄、公安、
交通、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有关管理工作。
市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发布和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拨出专项资金用于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市政公用、民政、
残联、老龄等部门编制本地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初步设计与概算时, 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方案进行审查, 对达不到无障碍设施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 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对初步设计进行相应补充、修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 对不按城市规划管理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对工程设计方案进行相应变更。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项目的监督检查, 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 其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交付使用。
第八条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工程时,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规定, 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设计单位在设计无障碍设施时, 应当注意与建设工程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九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施工图时, 应当审查施工图是否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对未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批准。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无障碍设施设计规范的要求委托设计, 并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不得明令或暗示施工单位降低或改变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无障碍设施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 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质监、监理等单位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项目实施过程的管理, 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同时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市或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综合验收备案管理过程中, 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验收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后予以备案。
第十三条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 (授权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养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 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 (授权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年度改造计划, 对无障碍
设施进行改造。
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 或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五条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 应当报有关部门依法核准, 并在距占用地点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采取防护措施; 临时占用期满, 占用单位应当迅速清除障碍物, 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消除安全隐患, 经核准部门验收符合通行或使用要求后, 方可恢复通行或使用。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擅自改变规划设计的, 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不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非法改变用途、损坏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
门处理; 损坏交通设施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对擅自侵占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 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但没有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无障碍设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 2004年 11月 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