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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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与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 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和儿童等弱势人群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各城市规划区内有残疾人生活与工作的场所,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 (含广场、公园、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下同、房
屋建筑、居住小区、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以及主要旅游景区、景点等建设工程, 应当按照本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 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和儿童等弱势人群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按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在建设工程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四条市、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障碍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城市管理、民政、残联、老龄、公安、
交通、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有关管理工作。
市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发布和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拨出专项资金用于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市政公用、民政、
残联、老龄等部门编制本地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政府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初步设计与概算时, 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无障碍设施建设方案进行审查, 对达不到无障碍设施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 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对初步设计进行相应补充、修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 对不按城市规划管理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对工程设计方案进行相应变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项目的监督检查, 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 其配套的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交付使用。
第八条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工程时,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规定, 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并对设计质量负责。设计单位在设计无障碍设施时, 应当注意与建设工程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九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施工图时, 应当审查施工图是否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对未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批准。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无障碍设施设计规范的要求委托设计, 并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不得明令或暗示施工单位降低或改变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无障碍设施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 并对施工质量负责。质监、监理等单位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项目实施过程的管理, 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同时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市或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综合验收备案管理过程中, 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验收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后予以备案。
第十三条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 (授权经营管理者负责。无障碍设施养护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 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 (授权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年度改造计划, 对无障碍
设施进行改造。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 或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第十五条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 应当报有关部门依法核准, 并在距占用地点安全距离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采取防护措施; 临时占用期满, 占用单位应当迅速清除障碍物, 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消除安全隐患, 经核准部门验收符合通行或使用要求后, 方可恢复通行或使用。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擅自改变规划设计的, 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不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造无障碍设施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非法改变用途、损坏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
门处理; 损坏交通设施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对擅自侵占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 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但没有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无障碍设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规定自 2004年 11月 20日起施行。